广告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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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办法

广告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凡在本市陵区、鼎城区陵镇和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桥梁、车站、码头、水域、空间等公共场所和其他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采取架设、悬挂、张贴、飘浮等形式的各种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第四条成立市人民政府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告管理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定位,并督促、协调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对设置在各类公共场地和设施上的户外广告,统一实行有偿使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公安、工商行行政管理、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空、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的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二章设置准则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第八条各类户外广告只能在有效期内设置。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广告,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5天;悬挂的空飘广告及横幅,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7天;其他广告的有效期可由广告设置者与广告设置场所有者约定。并报市广告管理办备案。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届满,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以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九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形式、材料、规格、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有效期。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不断提高户外广告制作水平。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制作设置新颖美观的户外广告。制作水平不高的广告不得悬挂,已悬挂也应取缔。

第三章设置场所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场所,包括由政府投资形成的道路、广场、绿地、桥梁等公共场地和设施,产权属单位或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及其他规定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二条凡利用各类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含公益广告),一律由市广告管理办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广告设置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市容整治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场地和设施提供给户外广告设置者使用并收费。利用其他产权单位或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场地有偿使用费由广告设置者与产权单位或个人商定、并报市广告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利用经市广告管理办确定的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的,拆迁者应事先通知市广告管理办,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拆除。因其他需要变动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广告登记和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市广告管理办应按规章修建或组织修建公共广告张贴栏,作为张贴广告集中张贴的场所。公共广告张贴栏原则上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所有张贴广告均应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街道、树木、电杆、墙面等物体上张贴、涂画广告。

第十五条设置过街横幅,在交通环行岛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和其他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从严控制,并不得妨碍交通和绿化效果。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交通标志、公安执勤岗亭、各种车站站牌及街道专用路标设置户外广告,禁止在高压供电线路走廊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空飘广告。

第十七条因设置户外广告给设置场地、设施造成损坏和损失的,广告设置者当予以恢复或赔偿。

第四章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向户外广告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图及制作说明书。

第十九条市广告管理办应自收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天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完毕,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赁市广告管理办公室的广告设置批准文书,办理广告审查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凡需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广告的,应按规定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免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记而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户外广告,不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影响市容市貌,但可以整改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涂画户外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办法范文2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20xx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产品广告设计注意事项

1、充满创意

化妆品产品广告设计首先要做的当是补血。套用一句广告语:让血活起来。只有让创意的血活起来了,只有添加创意元素,大胆采用新方向、新点子,化妆品广告才能走出套路化、雷同化、平庸化的误区。毫无美感和艺术性地用手指捏着鼻涕状的粘稠物说弹弹弹,这不叫戏剧性,也不叫好创意,更不是撬动市场的唯一法门。

2、强调现场广告效果

由于化化妆品产品广告设计具有直接促销的特点,化化妆品产品经营者必须深入实地了解化化妆品产品的内部经营环境,研究经营化妆品的特色(例如化妆品的档次、化化妆品产品的知名度、质量、工艺水平、售后服务状况等),以及顾客的心理特征与购买习惯,以求设计出最能打动消费者的店面广告。

3、造型简练、设计醒目

化化妆品产品广告设计要想引起媒体受众的注意,必须以简洁的形式、新颖的格调、和谐的色彩突出自己的形象。否则,就会被消费者忽视。

广告管理办法范文3

为此,首都城市环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首环办”)向北京市政府进行了请示,市政府法制办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了具体意见,指出“对于违规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北京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实施”。这一意见具体怎样理解和操作执行呢?

查处违规户外广告设施一般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限期拆除、强制执行四个环节。立案和调查取证环节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规定,则要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限期拆除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及途径。作出限期拆除违规户外广告设施的决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不,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

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中指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制度仅适用在行政诉讼阶段,不适用尚未处于行政诉讼阶段的拆除违规户外广告设施。”该意见还指出:“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强制执行权,不得放弃法定的强制执行权,一般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违规户外广告设施,也不能申请法院先予执行非诉的拆除决定。

“依法”中的“法”,应当是特指法律,因为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只有法律设定了,才能做到依法强制执行。此外,这个“法”应当指的是实体法,因为只有实体法才能对具体的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执行的规定。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中,除了《行政强制法》外,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法律。意见中提出依照城乡规划法实施,实际上是指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程序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措施,第六十八条则规定了“…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等措施”。《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也有相同规定,是对上位法进行了直接引用和重申。按照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引用《城乡规划法》的本意,就是对于经责令限期拆除违规户外广告设施的,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也不拆除的,经过催告仍不拆除的,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北京市聚力治理非法小广告

本刊讯 日前,北京市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开展非法小广告专项治理行动的实施意见》,本着“统筹协调,属地负责、突出重点、疏堵结合、深化管理、全民参与”的原则,严厉打击非法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的行为,建立治理非法小广告长效机制,通过1—2年专项治理行动,实现全市范围内非法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现象得到有效控制,社会秩序、市容环境面貌明显改善。

广告管理办法范文4

4月6日中午,在“郑州市东西大街――郑汴路综合整治项目部”,经理司同义又一次接到了说情电话。司同义的另一个身份是郑州市市政局副局长。眼下,他最重要的工作是拆商铺的牌匾和广告牌。如果商户不听,就动用城管队员,强拆。

在商户看来,他们手持“尚方宝剑”――《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应按照设置规划和标准进行设置”。根据该规定,郑州十余条主要干道的牌匾色调、位置、材质、标志均要统一设计与管理。

但结果却是,从管理办法开始实施的3月下旬至今,围绕门头牌匾郑州街头接连发生冲突,连带管理办法本身也受到各方质疑:统一门头牌匾就是文明了吗?门头牌匾政府可以介入吗?如果可以,那么应该如何介入呢?介入到什么程度呢?商户与政府,到底谁动了谁的奶酪?

统一就是美吗?

要把自己返工3次、花费近3万元做成不久的门头拆掉,刘智德虽然有点想不通,但是还是不得不照办。因为从3月开始,按照“管理办法”,郑州市东西大街、郑汴路开始精品街整治,其中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刘智德等商户商店的门头牌匾。

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划,牌匾要统一色调:东西大街文庙以东,以暖色调为主,以西,则主打冷色调。

牌匾的位置也要统一:“应设置在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户线以下”,“上下一条线,伸出一个面,距地一样高”。

对牌匾的材质也有要求:必须采用高品质、高品位的,禁止“低档”的。

市政局还计划统一标志:在文庙附近店铺围墙上,全部装琉璃瓦,沿街商铺牌匾右上角,全部喷上篆书的“商”字。

还计划建雕塑,灯具市场门口立一个灯具雕塑,玻璃市场立一个玻璃雕塑,水暖器材市场,则立一个大水龙头雕塑。

有市政局负责人告诉媒体:“我追求的效果是,随便在东西大街上拍张照片,人们一看就知道这是东西大街。”而更直接的原因则是郑州“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郑州市政府已经准备为这一浩大工程先期投入4000万。

但问题是,统一的就是美的吗?

点评:郑州市之所以要“统一门头牌匾”,直接原因是“创建国家文明城市的需要”。无独有偶,为了将这个“卫生城市”的称号拿下,打造“百年经典”城市,最近,江西南昌一区出台了一个红头文件,规定“所有临街建筑物外露窗帘色调要统一选用纯白色,所有临街建筑物阳台及窗台外不得设置外置晾晒托架,所有晾晒物不得吊挂在阳台窗户外部,在阳台内晾晒衣物,高度不得超出阳台扶手位置。”欲解统一是否就是美,这无疑是个更为经典的案例。

窗帘从来是自家私事,如今也由政府统一成白色,这又是为什么?是不是还要统一规定清洗窗帘的间隔时间?如此统一了,是美观了呢,还是丑陋了、呆板了?知道的以为是居民区,不知道的人还以为是一个巨大的宾馆。于此相同,如果整条街,乃至整座城市都是统一、呆板的门头牌匾,也许给人的不是美感,而是恐惧感。

街巷市井,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这没有错,但这仅止于一般性号召,不能硬性规定,更不必上升到红头文件进行“统一”,越统一越死板,如果真的保持一百年不变,最终的结局不是“百年经典”,而只能是“百年难堪”。

城市首先是宜居的城市,而不必非得是整齐划一没有任何变化的城市,为了统一“好看”而拔掉数十年的大树,甚至在一个城市中只种一种草皮,种种政府行为,实在是形式主义的一种表现。

我的招牌我做主,行不?

无疑,统一的并不都是美的,更何况门头牌匾部分地代表着一个城市的个性与气质,整齐划一就更加难以想象了。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政府有权力出台相关的规定吗?

彭兴庭(江西财经大学):政府的进入和活动应以法律为依据,以收益补偿成本为限。在政府的强制力下,再有钱的商家也是弱者。一块牌匾,少则几千,多则数万甚至数十万。其实,我并不是不赞成“统一门头牌匾”。但是,有一点必须明了,政府必须为商家的损失进行彻底的赔偿。如果这些弱者总是成为输家,政府就应该彻底地检讨。有商户质疑,统一牌匾就是文明城市?很显然,这只是领导的一种想当然,只是体现领导的意志,而不是群众、利益相关者的意志。

按道理,一个城市卫生状况如何,市民的摆摊行为是否有碍市容,这是一个“私事”。可是,在代议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市民很难通过自己的选票来表达看法。为了量化考核,只好建一些专门的部门来监督管理,其中,就包括所谓的“文明办”。于是,专司城市管理的“城管”诞生了,一整套与创文明、创卫有关的体制和机制也在逐渐建立并不断强化。然而,那些并不怎么富裕的城市,为了摘一块这样的招牌,却不得不借助行政权力进行融资,甚至不惜挤占其他的投资资金。随着“创卫”、“创文”的口号声,这些浪费财力物力的举措,打着为民办实事的借口“深入基层”,甚至渗透到各个小镇和村落。

无论是创卫、创文,还是建高楼、扩广场,盖宏伟的大门、开国际化的大会,这些城市化运动,正如著名学者朱大可所说的,这一切都省略了公民投票、专家评审、议院批准程序、民事诉讼和艰难募集资金的过程,以低廉的征地、材料和时间成本,粗暴地制造出城市变脸的奇迹。“官员是诡异的魔法师,而权力则是‘点石成金’的魔杖。”也难怪有人说,我们的确创造了奇迹,但在这种奇迹背后,我看见的只是强大的权力。这就是一种“权力美学”,在这里,权力试图让民众接受这么一种理念:大景观、大尺度和大体量。然而,正如朱大可所言,“权力美学可以炫耀权力和资本的存在,但却与公民的幸福风马牛不相及。”

吴玉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对于这些打着“公共利益”旗号的政策,我很想问一句,经过辩论了吗,市民同意了吗?事实上,2004年6月《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市政局已不再拥有对户外广告的审批权和年审权。

其实,管理办法的制定出台与实施都严重背离了法治原则。一方面,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另一方面,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损害到当事人的权益,除了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且给予权益受损的一方以一定补偿。而围绕着管理办法的出台与执行,显现的却是政府自赋权力,滥用强制,商户面对行政强权、行政专横和行政暴力,毫无辩解、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程序上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郑州市统一牌匾的整治行动,从决策到执行都存在严重违法情节,公民合法权利完全匍匐在强权之下。以反“法治文明”的方式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演义出了一曲现代文明发展史上的黑色幽默。

谁动了谁的馅饼?

商户门头牌匾统一之后,将腾出大部分广告空间。对此郑州将统一拍卖给广告公司,“政府、广告公司和业主,将参与广告的分红”。

这让商户们很担心――若别的品牌从政府拍下广告权,设了大广告牌,“生意就没法做了”。而更深层次的矛盾是,在商户看来,墙体空间的使用权归业主,而郑州相关部门针锋相对的回答是,属于政府,这是毋庸置疑的,“你们的大招牌占的位置属于社会公众,被你们免费使用这么多年,够便宜你们了。”那么,谁动了谁的奶酪?

吴玉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首先,根据《物权法》,业主对建筑物内的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墙体空间的使用权自然归业主及被转让人所有。只要权利的行使没有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的权益,没有违公共道德,商户如何行使使用权,如何制作店铺牌匾,采用多大规格、撰写什么内容、用何种色彩、使哪种材质,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经营需要、经营策略、经营特色和经济实力,都是他个人的私事,应当要由他自主决定,无须政府超俎代庖,更无须政府干预。政府统一牌匾标准、规格、色调和材质,是对商户所有权与自主经营权的公然侵犯。作为经济人,商家最清楚哪一种方式最适合自己,更有效率。相比而言,管理办法的规定,如门头牌匾要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和光亮显示完整、醒目,符合安全、节能要求等,则显得多么的累赘和杞人忧天。试想,哪一个商家招牌会故意让人家既看不懂,记不住,又多耗能,还不安全?

其次,管理办法令违反《行政许可法》,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而授权市政局按照不同的街道、路段制定门头牌匾等设置的规划和标准,更是与《行政许可法》背道而驰。按照郑州市负责拆商铺的牌匾和广告牌的市政局领导的话说,眼下,在“创建”的形势下,市政部门就是要以“事后监督”的方式,来弥补四年来缺位的“事前审批”。

我丝毫不怀疑郑州市政府颁布管理办法的善良动机――为有着3600年历史的商都打造一张迷人亮丽的城市名片。但实施的结果却是政府丢面子――声誉遭毁、商家失里子――利益受损。而这又只是表面与假相。在经营城市的理念指导下,郑州市政府可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从根本上讲,正是从整治牌匾、广告中将要攫取的强大的经济利益诱使和支撑这一典型的、大规模政府违法活动。据资深广告人估算,以郑州的城市规模,市区临街墙面广告权收归政府后,年广告总额保守估计就有数十亿元。再加上牌匾的再造――禁止“低档”材质,每家商户的牌匾都必须采用高品质、高品位的材质,沿街商铺牌匾右上角,全部喷上篆书的“商”字,店铺围墙的头饰――全部装琉璃瓦,以及各种广告造型,无疑构成一个个巨大的市政工程。在建造之外,维护也是一笔可观的支出。这样,商户们“荷包”的真金白银会源源不断地流进政府的口袋。当然,商家是不会做亏本生意的,种种花销最终还是要转嫁到消费者头上,由消费者买单――不知这算不算推动物价上涨的一个因素?

郑州市的执法官员说,原先商户们的招牌长期无偿占用户外公共空间,这是要掏钱的。现在只要纠正,使用政府提供的牌匾,政府不追要这部分费用了。真不知是谁动了谁的馅饼。

广告管理办法范文5

论文关键词 虚假广告 监管 法律措施

2006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广告违法案件6.18万件,其中虚假广告案件就有1.66万件。2008年,三鹿奶粉被曝严重质量问题,奶粉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2011年,天材教育、复旦名师精品课程等教育培训机构,在广告中虚构师资,被上海市工商局查处。2012年,修正药业等9家药厂13个批次的胶囊重金属铬超标,广告宣传的“良心药、放心药”受到质疑。可见,近年来,虚假广告层出不穷,人们对商业广告产生极大的不信任。虚假广告蔚然成风,亟需完善立法,加强监管,大力整治虚假广告,重塑消费者对商业广告的信心。

一、完善立法

(一)建立和谐的广告法律法规体系

对虚假广告的治理,依靠的不仅仅是《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刑法》、《民法》等一系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广告的治理有着同等的重要作用。因此,建立和谐的广告“法律群”,使针对虚假广告的法律监督和处罚更具有操作性。

第一,条款规定相协调。例如: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与《广告法》的调整对象不尽相同,调整《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使之与《广告法》协调。例如,在《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包括:“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表述则为:“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以上两条都是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进行规范的,表述却不尽相同,法律、法规间的协调性未得到体现。

第二,处罚措施互补。在对虚假广告进行查处过程中,按照情节不同,应对广告参与者采取罚款、赔偿、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类型的处罚措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类似条款中可以看出,关于罚款这一类处罚措施的规定是明确的,但经济赔偿以及刑事处罚方面的规定却十分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大难题:第一,由于罚款金额与广告费挂钩,而未与违法所得接轨,造成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违法收益的现状,不高于广告费用5倍的罚款对犯罪嫌疑人威慑力不足。第二,除罚款外的其它处罚措施由于条文中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难度过大,造成形同虚设的现状。因此,立法中需要细化与各类处罚措施相关的条款,使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各类处罚措施的配合使用,才能对虚假广告参与者起到震慑作用。

(二)明确对虚假广告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法规针对虚假广告没有系统而明确的定义,只有少量与之相关的条款分散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对虚假广告做出认定。因而,司法上对虚假广告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只有在相关的广告法律、法规中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才能解决虚假广告认定难的问题。鉴于此,建议从以下四方面入手对虚假广告进行系统、明确的界定。

第一,从内容界定,内容不真实的广告一定是虚假广告。《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可见,《广告法》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广告内容应涉及到广告商品的哪些方面呢?《广告法》却未能明确,只是在第九条中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从以上条款可以推论出:凡是广告内容中涉及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相关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虚构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均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第二,从形式界定,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多样,以下几种形式均可界定为虚假广告。第一,无中生有,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第二,夸大事实,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描述中,言过其实。第三,语言模糊,此类广告的内容可能是真的,但广告中利用语言技巧使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第四,编造获奖信息,在广告中编造获奖情况,利用权威机构或组织的肯定和表彰,提高产品知名度及公信力。第五,利用名人虚假宣传,此种形式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利用名人特有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进行虚假宣传;另一类是冒用名人名义或形象进行虚假宣传。第六,不公正的宣传,在广告中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当然,

虚假广告的形式还很多,一一列举存在难度,《广告法》中可考虑将较典型的形式写入条文。

第三,从目的性界定,虚假广告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可见,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所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商业广告,而对带有商业目的的公益广告,科普广告等并没有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在对虚假广告进行治理时,范围也被局限于商业广告,治理其他类型的虚假广告则是无法可依。近年来,众多不法分子利用法律上的这一漏洞,大肆进行虚假宣传。因此,在定义虚假广告时不应该仅限于商业广告,凡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哪怕是公益广告、科普广告、医疗广告、招聘广告都应纳入《广告法》调整范畴。

第四,从后果界定,判断广告是否虚假广告,不要拘泥于广告的内容本身是否虚假,只要其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与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错误印象,那么它即构成虚假广告,内容真实但却引人误解的广告同样属于法律所规制的虚假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只要广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误解,那么此广告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三)明确广告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将广告代言人列入广告活动参与者。《广告法》第二条仅仅提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遵守《广告法》。显然当前的《广告法》只将以上三类人列为广告活动参与者。当前,广告代言人为赚取代言费,不核实广告商品信息,说假话误导消费者的事件比比皆是。因此,将广告代言人纳入广告参与者进行规制确有必要。2010年10月,时任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的刘凡曾表示,《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报送国务院法制办,该修订送审稿将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也列为广告主体。虽然此修订稿尚未通过,但至少印证了让明星、名人承担代言虚假广告的相应责任已是立法的大势所趋。

第二,明确各广告参与者应尽的义务。广告主应提供广告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商品信息来误导消费者,欺骗广告设计者和广告者。广告经营者在设计、制作、广告时,应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者在广告时,应按规定查验相关文件,掌握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等,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代言人在进行商品代言时,除了查看广告商品的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保证广告词的真实性。

第三,明确广告参与者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广告法》第37、38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相关责任。其中,广告主的责任很明确,但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为明知或应知,即过错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证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是否在主观上对虚假广告明知或应知。鉴于此,建议《广告法》中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归责条款进行修订。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只要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不能证明其制作、的虚假广告没有过错,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广告法》中还应增加关于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加大监管及执法力度

(一)严格执行广告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有广告监督管理司,该司的职责包括,“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2012年11月,广告监督管理司了“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整治虚假广告工作的通知”。可见,工商行政部门对虚假广告的治理是重视的,相关的广告审批制度也是健全的,只需要遵照相关制度,严格执法,积极做好事前监督。

(二)加强行业内部的审查制度

中国广告协会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直属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做好行业内部对广告的审查工作。例如在美国就有很多独立的非盈利广告协会通过制定严格的广告规约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倡导广告诚实化运动。

(三)建立虚假广告举报制度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直属单位,在虚假广告的治理中,消费者协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消费者协会面向社会,接受消费者对虚假广告的举报,并定期向工商行政部门上报,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做实对虚假广告的监督工作。

广告管理办法范文6

为加强对各类开展职业技术等级培训的培训实体招生广告的管理,维护技术等级培训市场的秩序,规范培训实体的培训行为,保障求学者和办学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部《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94)506号〕和《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京劳培发(1995)106号〕现对各类培训实体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以下简称新闻媒介)技术等级培训招生广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培训实体通过新闻媒介职业技术等级培训招生广告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二、培训实体办理技术等级培训招生广告审批手续时,须持以下证件和材料:

1.《北京市工人技术培训许可证》副本(以下简称《许可证》);

2.《北京市技术等级培训招生广告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3.培训实体负责人身份证和办事人员身份证。

三、高级工培训广告的到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初、中级培训广告的到区、县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技工学校招生广告到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四、各培训实体必须按《许可证》上审批的工种、培训等级拟定广告内容,严禁在广告中出现“劳动局考证班”、“劳动局发证班”、“劳动局考核定点单位(定点校)”、“颁发劳动部证书”等违反有关法规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