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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户管理办法范文1
最新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20xx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帐户管理办法范文2
2020年水务局关于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办法规章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推进管护机制改革,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确保小型水利设施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管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是指小(二)型水库,塘堰,小型湖泊,农村河道,民垸堤,小型排灌泵站、涵闸、沟渠,大中型灌区的末级渠系及其配套建筑物,日供水规模小于1000m3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
管护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全市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实行管护全覆盖,实现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四个一”,即每一个工程一份工程管护档案、一份管护协议、一个管护主体、一套管护机制。
第五条
各地可采取以下模式进行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自建自管模式、受益户共管模式、参与式管护模式、专业化管护模式、市场化管护模式等。
第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的主要内容为:防汛抗旱、维修养护、生产调度、安全运行、设施设备管理、水费计收、档案管理等。
第七条
各受益乡镇办场区园或村委会是辖区内以国家或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以个人投资修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其产权归个人所有。产权所有人是工程建设与管护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各乡镇办场区园和村委会要分级建立管护组织,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设施的监管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制度、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落实管护措施。乡镇办场区园水管站负责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九条
以灌溉供水为主的经营性或准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办场区园和村委会按行政区划或水文边界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管理;以防洪排涝为主的纯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办场区园和村委会选定管护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镇级工程管护人员由乡镇选定,报市水利部门备案;村级工程管护人员由村委会选定,报乡镇审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
管护人员数量根据工程的布局和日常工作量大小确定。管护人员应熟悉区域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结构、类型、运行状况和管护操作规程、管护方案等,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认真做好运行与管护记录,保证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管护协议由乡镇办场区园或村委会与管护组织或管护人员签定。凡不履行协议职责、不能完成管护任务的,应依法解除管护协议。
第十三条
各级管护组织要建立工程管护档案,内容包括:管护人员基本情况、工程设施布局情况、工程运行情况、管护内容、管护记录等。
第十四条
各级管护组织要大力支持管护人员的工作,尽量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给予管护人员合理报酬。同时要尽量保证管护队伍的基本稳定。
第十五条
新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在工程建设前要明晰产权,核发产权证书,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建立健全良性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由于水系变更或效益区功能变化,造成现有水利设施失去作用的,可由管理责任主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技术处理,同时解除管护协议。
管护考核与培训
第十七条
市乡两级要建立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考核制度。市级考核办法由市水利部门制定,市水利、财政部门共同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补助管护资金的依据。乡镇级考核办法由各乡镇办场区园制定并实施。
第十八条
市水利部门或乡镇办场区园水管站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管护人员业务培训班,不断提高管护人员的管理技能。
管护资金与使用
第十九条
市乡两级要广泛筹集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资金,建立稳定的公共财政投入政策。可整合“以钱养事”资金、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一事一议”奖补等资金,用于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管护。
以灌溉供水为主的经营性或准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可按国家政策规定收取水费,用于工程的管护。
第二十条
市级管护资金的筹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水利部门商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办场区园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补助资金每年由市水利、财政部门考核验收后核拨。
第二十二条
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及乡镇水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不得用于发放在编人员工资、修建楼堂馆所等。
第二十三条
市级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把有限的资金合理用在工程设施的管护上,充分发挥管护资金的效益。各乡镇办场区园、村委会要建立工程管护资金专账,做到专款专用。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管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各管护组织和个人要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对防汛、抗旱等特殊情况,应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对在工程管护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助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因管护人员失职失责,造成水利设施严重损毁的,除解约外,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揭发破坏水利设施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毁坏水利设施或不听劝阻寻衅闹事、殴打管护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帐户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账户管理比较方法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7597(2009)1120213-01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银行服务功能的不断增强,银行账户的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近几年来,人民银行在银行账户管理方面改革力度很大,对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起到了显著作用,但是,通过与国外的银行账户管理做法相比较,笔者发现了我国银行账户管理做法中的一些不足。本文从法律基础、银行帐户分类、客户身份真实性鉴别方法、银行结算帐户开立及管控模式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比较,提出改革我国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建议,希望有助于提高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水平。
一、账户管理的界定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存款账户。银行结算帐户作为集中反映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资金收付结算的起点与终点,是一切经济活动资金往来的基础。
二、国内外账户管理做法比较
(一)法律基础不同。我国习惯用专门的业务管理办法来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其他法律很少涉及银行账户管理内容,目前我国银行账户管理主要依据2003年9月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由于立法层次不高,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商业银行在实施银行账户管理中会遇到一些困难,易引发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国外,澳大利亚没有制定专门的关于银行账户管理的法律、法规,但关于银行账户管理方面的规定,在《金融交易报告法》、《刑事事务相互协助法》等国家有关法律之中都有涉及,不仅整个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完善,而且立法层次较高,不存在与其他法规的冲突问题。
(二)银行账户分类不同。在我国,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在国外,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的种类和性质不作人为的规定,对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的数量也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商业银行自我规范,其银行账户大致分为三种:一是结算户,存款人可以使用票据、借贷记卡等支付信用工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二是存折户,存款人只能到开户银行的柜台办理转账结算和支取现金;三是投资户,存款人的定期或理财存款。日本银行账户种类大致可分活期存款账户和定期存款账户两种,活期存款帐户存款利率低,可开支票或提现金,定期存款账户一般有如最低存额等限定条款,有的提供和活期存款一样的转账、支票簿项目。
(三)客户身份真实性鉴别方法不同。我国在客户身份确认方面也提出了“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但是较为概念化,立法层次也不高,没有准确确认客户身份真实性及证明材料合规性的有效途径与方法,商业银行基层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渠道非常有限,如在与人行对接的联网核查系统核查客户身份真实性时,系统经常不反馈照片与发证机关,或者反馈的照片与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而客户在公安局预留的照片与身份证上照片是一致的。银行人员在掌握客户信息方面缺乏有效的系统支撑,在无法获取信息的条件下,银行人员对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只能做到表面化的审查。
在国外,中央银行等有关职能部门均制定了严密的客户身份识别方法。澳大利亚通过立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时,银行除要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护照、出生证、驾驶执照、教育经历记录、社会保障卡、有长期业务往来的第三方金融实体或客户的签字证明等有效证件或记录外,还实行“百分检查”制度,有效地遏制了伪造身份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现象。日本的《本人确认法》是通过立法来保证客户身份真实性的有效确认。
三、改进我国账户管理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制度、法规,建立举报制度
1.制定客户身份识别有效办法。我国应借鉴国外银行一些有效账户管理经验,尽快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各家商业银行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客户身份识别方法,对识别客户身份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真正实现政府部门间系统联网,完善账户管理的操作手段,切实防止存款人多头开户和进行洗钱犯罪等违法行为。
2.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建议人民银行定期开展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现场检查,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大对违规银行的处罚力度。同时各地人民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互通信息,共同监督,把银行帐户管理工作推向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坚持帐户年检,实施长效管理。实行真正的帐户年检制度,客户每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开户银行进行帐户年检,人民银行在开户许可证上加盖年检标记,通过年检督促开户银行及时清理睡眠户和撤销无效帐户。人民银行通过实行动态、长效管理,保证帐户数据库的真实和完善。
(二)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账户管理效率
1.用磁卡代替开户许可证管理。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实行用磁卡代替开户许可证进行帐户管理的制度。凡首次申请开户的存款人须向注册地人民银行申领帐户卡。帐户卡是存款人参加支付结算的凭证,集开户许可证与支付结算证于一身,实现银行帐户的审批、开立和使用的有机结合。帐户卡的卡号是唯一的,可以设若干个副卡,存款人的主要信息资料在卡中记载。
存款人申请开户、销户、变更帐户信息时,开户银行应查验帐户卡,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将申请开销户单位的帐号、帐户性质等人民银行规定记载的信息在人民币银行帐户管理系统中记载,并及时通过网络传送到人民银行的帐户管理中心请求审批。人民银行帐户管理部门根据商业银行分、支行报送的开户单位证明文件及“帐户卡”,在人行系统中对接收的存款人帐户信息进行集中审批,将审批意见发送给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并在存款人的帐户卡中记载相关信息。
帐户管理办法范文4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岗位职能
为了进一步强化反洗钱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反洗钱工作,实行领导总负责,岗位人员具体工作的指导方针,特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联络员:×××、×××、×××、×××
二、加强学习,认真履职,将反洗钱工作落到实处
根据《城郊联社××××年反洗钱工作安排》(呼城郊信联发[××××]69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无误地收集交易信息,并按照可疑交易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报送。
3月26日联社举办了反洗钱培训班,讲授了当前国内反洗钱形势和任务,传授了反洗钱工作的操作技术和方法,并从理论上讲解了反洗钱工作的必要性。参加培训人员要继续学习,深刻领会,并将培训内容、操作技术和方法传授给其他职工,共同提高、掌握反洗钱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提高识别可疑交易的能力,履行好这一项重要职责。
三、规范业务,严把责任关
(一)认真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规定》,以“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开立各类银行结算帐户,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和办理结算业务。对于已经开立的未在人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的结算帐户,必须于4月底前补办开户手续,收集开户信息资料上交总社统一办理。对不能提供开户信息资料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销户手续,填写“销户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前在人民银行办理过开户手续,由于营业执照等原因无法重新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还必须将已作废的开户许可证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对于无法联系的或长期不动的帐户,各分社也要于4月底前进行清理注销,统一进入不动户(集中户)管理,清理时各分社要将清理帐户的单位名称、帐号结余金额填列名单,一份留存备查,一份上交总社管理。
(二)按照《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帐户,并办理结算业务。对已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限4月底前补办相关开户手续,签订协议书,做到一户一档管理。对在4月底前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一律转为一般储蓄存款帐户管理,并停止办理转帐业务。
(三)按照《储蓄管理条例》为居民开立储蓄存款帐户,严格执行“实名制”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将存款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等个人信息记录在传票上面。储蓄帐户只能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帐结算业务。对个人当时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之内办理支取的新开户,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不得通兑。
(四)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在为客户办理开户时要严格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文件等,做到信息的真实、完整、可靠。
(五)对于单位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的有关信息、审批手续及开户申请、协议书等要一户一档进行保管,并保证帐户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六)大额现金按规定审批报备,按照《信用社现金管理办法》中的审批权限执行,不得有漏审批或无审批现象发生。对于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现金支取必须认真登记并完整记录身份证信息,月末随月计表一并报回总社,总社汇总后于月后5日前上报联社财务计划部,报备的大额现金业务要及时、完整、不得出现漏报或误报。
(七)大额现金交易按时上报:
1.对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存款帐户一次性提取现金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对该笔存款的支取时间、单位名称、支取金额、用途、审批人等信息要进行详细记载,并于月末随月计表报回总社,总社汇总后于月后8日前上报联社财务计划部(该笔现金业务支取时必须提前向“人民银行金银货币处”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现金支付手续)。
2.对于个人存入金额单笔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存款业务,对存入时间、存款人姓名、金额、身份证号码等要进行记载,并于月末随月计表上报总社,总社汇总后于8日前上报联社财务计划部。
3.对个人一次性支取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大额现金或一日数次累计支取超过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各分社、柜组要单独登记,并于晚上随款车报回总社,总社汇集后于次日上午上报联社财务计划部。
(八)对于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在使用现金时,必须提前向人民银行金银货币处报批,严禁随意为临时存款户、专用存款户和一般存款户提取现金。
四、切实做好反洗钱的宣传工作
每年5月、11月是人民银行规定的反洗钱宣传月,届时我社将统一悬挂反洗钱横幅和张贴宣传标语,柜台一线人员要做好发放宣传资料工作和向社会宣传反洗钱工作,使大家认识反洗钱对社会的危害性,自觉遵守和配合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帐户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依照本办法。
第四条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款专用帐户设立
第五条预售人须在本县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帐户(以下简称“监管帐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监管帐户。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监管帐户。确定预售款监管帐户后,预售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房管局备案。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设立监管帐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房管局共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拨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在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资金的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帐,同时报房管局备案。
第八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预售商品房价款20%以内的商品房预购定金;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与定购时限(最高时限为1个月)。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并纳入预售款专户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的,房管局不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1、未能提供监管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监管帐户凭证(复印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款收据;
2、预购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三章预售款使用
第十条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房管局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送房管局。
第十一条房管局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同时通知预售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预售款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监管帐户之前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其中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工程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监管单位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核定预售款的用款额度。在用款额度内的,由监管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用款申请予以核准用款;对超出用款额度的部分,不予核准。
预售款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监管单位应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预售款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预售人应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用于支付税款的,应提供征税通知。
第十四条预售人可以向房管局申请从预售款划拨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用于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备用金只能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且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房管局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管局应责令其改正,在未改正之前禁止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的;
(四)预售人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银行的。
第十六条预售人再次申请预售款的使用之前,房管局应审查前一笔款使用情况。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巡视工程进度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若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改为每半个月巡视一次,若巡视三次发现工程一直停工,房管局必须迅速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预售款专用帐户撤销
帐户管理办法范文6
最近一个时期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犯罪十分猖獗,给银行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为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特通知如下:
一、1997年4月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对尚未到期的存单质押贷款,要逐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公布后,方可继续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
二、从4月30日起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见附件,由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部、总公司统一设计和组织印制)。人民币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订。
三、严禁使用储蓄存款单证办理单位存款业务。对文到之日前用定期储蓄存单代单位定期存单且尚未到期的,务必在5月30日前将原存单收回,更换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严禁储蓄所以任何形式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四、切实加强储蓄定期存款业务管理。各行储蓄存款使用特种存单的限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447号)中的规定限额,特种存单起用时限不得超过4月30日。各类存单均须印注或加盖“未经确认质押无效”字样。
五、实行大额定期存款备案报告制度。储蓄存款单笔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单位存款单笔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同一存款单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必须报同其省分行备案,并由其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制订相应的存款备案登录管理制度,并对存款人的存款情况负有国家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六、暂不批准各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1997年一律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所辖的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据本通知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上述各项,文到之日起立即实施。
附件:××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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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单位已在××银行开立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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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户时间: |
| 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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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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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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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 复核 记帐 事后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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