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监督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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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论文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有所提高,但工程质量问题仍然不容忽视,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程质量是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弊端,对完善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进行了法律思考。

一、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进步,有关工程质量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相继完成了一大批高质量工程项目,质量技术进步取得新进展;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度和认同感;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监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广东江门的九江大桥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凤凰至贵州铜仁大兴机场的二级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长的沱江4跨石拱桥坍塌事件再次说明:建设工程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镇化快速推进,我国工程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技术难度越来越高,人们对工程质量已从单纯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适性、建筑节能以及全寿命周期质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设的现状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的法律依据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1984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文件。20多年来,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增补、修订了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为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它具体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横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的管理。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我国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1985年)、《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1986年)、《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1992年)、《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1995年)、《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实践仍面临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力和对法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等问题,尤其是缺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种立法现状致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缺乏外在制约,被监管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极易发生、、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现象,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监督管理机构权责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仍存在着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经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闭管理,政出多门的状况;首长(政府)工程,献礼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盲目组织施工,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抢工期赶进度,造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全国各地的各类开发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较严重的各自为政,封闭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严,存在隐患等问题。

3、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一方面,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多部门多专业管理,政出多门,相互间职能划分不清,看上去层层把关,实际效果却大打折扣,职责不清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给立法和监督执法造成了困难,还加重地方及企业负担。另一方面,统一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形成,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由于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均由当地管理,人员配备不尽合理,各地发展不均衡,导致对其有效监控明显不足。没有自上而下对其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4、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我国现有各类监管机构所配备的人员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首先表现在人员素质上,长期以来,由于编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素质参差不齐,与“既要对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又要对强制性技术标准非常熟悉”的要求甚远,级别较低的县级监督机构这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其次表现在设备上,技术装备落后,缺乏现代化的检测手段,监督方法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水平,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所有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对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永恒的主题。为进一步改革政府质量监督工作,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工程质量水平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本文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提出几点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的133件之一。作为建筑法律体系母法的《建筑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对其逐步完善过程中,应对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资格等人员的行为做出法律规定,把一些相关质量责任主体依法纳入管理范畴,对工程合理使用期满后的质量确认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损害后的质量确认建立相应法律制度,尽快构筑质量监管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迫在眉睫。

2、转变角色,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影响,对政府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转变角色就是要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转变:由授权执法向委托执法转变;由实体质量的环环把关向随机抽查转变;由“看、问”式现场检查向采用科学仪器,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的权威性监督转变;由直接审验工程质量等级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转变;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角色转变使政府监督机构恢复执法地位,承担监督责任,依法对所有参与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实施公正、威慑的执法监督,使各建设主体依法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的有效落实,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执法力度,整顿规范建设市场

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建立统一的执法实体。主要包括:一是对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等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和职能分离;三是在贯彻落实《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备案应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国家认可的非官方机构(如协会或学会)进行;四是实行强制性的以承包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如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则要求各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委托一个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从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开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送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并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中债务拖欠、责任不清等问题。超级秘书网

4、提高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严格依法行政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都很强的知识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政府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举足重轻的作用。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要求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技术专业知识,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了解建设工程经济知识,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

[2]刘应宗、郭汉丁、孟俊娜:我国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转变[J].建筑经济,2002(2).

[3]黄建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制的构建[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

[4]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M].法律出版社,2001.

[5]葛志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特征及其矛盾的协调思路[J].中国建筑,2003(4).

[6]冯淑萍: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建设的重要措施[J].建筑工程研究,2003(11).

[7]韩志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使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8]李永丰: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现状及应对策略[J].工程研究,2003(2).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2

一、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健全的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为使审判独立与新闻监督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首先应健全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制度环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团体的报刊为辅,以市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违法及腐败现象都公之于众,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同时,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时,必须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制约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影响,健全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环境。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是不容乐观的。在目前体制下,如果媒体在审前对案件进行了不当报道,个别法官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得不迎合官方媒体的意见,从而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司法不独立是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个重要原因。据此,应该加快司法改革的进程,从制度上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制定严格的法官任免制度,规定保障法官的身份独立,逐渐将党报、机关报的舆论监督权和审判机关人、财、物管理权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行使,从而赋予法官抵抗新闻媒体不当监督的权力,使得法官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三)新闻单位应配备专职的法律事务部门和人员,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这些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可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或修改,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违法的报道流向社会。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媒体的不当监督从而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些案件中,大都是因为记者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或偏听偏信,对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片面的报道,从而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例如,有的新闻报道在法庭审结之前对案件作出定性、定罪的结论,直接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凶手"、"罪犯",从而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

总之,记者法律知识的匮乏以及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误解,是造成新闻监督妨碍司法公正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应该在新闻舆论机构中配备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通过正当途径与司法机关联系交涉,既可以全面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对审判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也可以将社会公众的舆论适度地反映到判决中来,以免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脱离民意的监督。

二、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掌握

新闻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适度的舆论压力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的现阶段,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强化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尤为必要。反之,如果媒体监督不当,就有可能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从而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新闻监督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必须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保持一定的界限。具体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

媒体在报道案件主要因素时,也要报道次要因素,特别是相反的意见。当然,不能要求新闻媒体报道的所有案件都完全真实。虽然新闻媒体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阶段都可以对案件进行如实报道,但媒体在报道案情时必须遵行一定的规律。例如,对法定不公开的审理的案件,媒体一般不应报道或者不应报道案情细节,以免将本不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变相公之于众了;在立案、侦查和阶段,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不得向社会公开,以免妨碍案件侦查和活动等等。

(二)评论是新闻报道的关键,新闻媒体报道案件事实之时,也可以适当地发表评论。因此,应该赋予媒体诉讼的各个阶段适当地发表评论的权利。

首先,允许新闻媒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案件发表评论,已为一些国际区域性条约所认可,与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是相一致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4年1月18日-20日在西班牙马德里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中国既没有参与制定也没有事后加入,但是,该条约对我国今后制定新闻方面的立法无疑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其次,从目前中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司法腐败现象是普遍存在的,适度的新闻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虽然近年来新闻自由在逐渐解禁,但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新闻开放程度同国际上通行的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理应通过法治赋予新闻媒体较大的权利,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提供更加宽松的外在环境。当然,笔者赞成新闻媒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发表评论的权利,并注意以下几点:1.在立案、侦查、阶段,对案情发表评论主要限于程序违法或者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则不得发表任何评论。例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问题,媒体在报道案情时对此可以随意发表评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何种刑罚不得妄作论断,以免侵犯法院审判权。2.如果发现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司法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时,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论在讼诉的任何阶段,媒体都应该立即予以公开报道并同时发表评论,通过舆论造势促使有关组织追究枉法裁判者的刑事责任,以此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3.由于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未尽如人意,如果一些党政领导利用特权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时,新闻媒体应该立即公开报道,并发表评论,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共鸣和义愤,为公、检、法、司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抵制法外势力的干扰提供舆论支持,使其得以顶住压力公正办案;也可以使这些试图干涉司法独立的人望而却步,从而保证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通常情况下,评论应该由新闻机构中配备的专职法律人员主笔或者参与,或聘请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审查、把关。且不能是明显的诱导式倾向性的,以免误导广大读者,同时,发表的评论应声明属个人观点不代表报刊的意见。4.在任何情形下,新闻媒体报道案情对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可能造成侮辱的评论应禁止。否则,媒体的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如果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存在错误,应该进行批评或抨击,以利于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予以纠正。

三、救济措施

即使立法中划定了新闻舆论监督审判权的一定界限,但现实中有的记者可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热衷于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肆意渲染,以引起公众的义愤,从而形成了强大的舆论造势,导致审判活动不得不听从于舆论。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审前报道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救济措施:

(一)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媒体在审前对案情已经进行了大肆渲染,法院可以决定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增补第4款:"为了消除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对审判活动的不利影响,保障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合议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二)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同级法院。为了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得以落实,对于媒体在审前进行过不当报道的,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受到舆论影响的其他同级法院。

(三)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判决前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散发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院可直接对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作出禁止或限制报道的决定。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制尚不健全,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不尽如人意,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在采取其他的事后补救措施都难以消除审前报道的负面影响时才能采用),法院可通知媒体限制报道的决定。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3

关键词:执行程序监督权

一、执行监督的范围

从广义上看,执行监督应当是监督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内外上下各个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施的监督。在监督主体上,被监督者是执行法院及其从事执行工作的工作人员,而监督者的主体比较广泛,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但是,在众多的监督主体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具有职权性和权威性,最直接,最有效,因此,《执行规定》只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而执行监督的内容,从广义上看,应当说执行法院的所有执行工作都属于监督范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全面监督,包括宏观和个案、合法和违法,但笔者认为,既然执行监督作为一种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的纠错制度,那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的重点应仅是对执行个案中发生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和通知等进行监督。

二、执行监督的原则

从执行监督的性质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来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合法监督原则。《执行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示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问题,而造成执行错误的主要一方面就是违法执行。在通常情况下,合法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不会造成执行错误。因而,执行监督所纠正的错误实质上是纠正违法执行问题。执行监督既然为了纠正违法执行问题,就不能下级法院合法的执行,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必须合法。所以,执行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必须坚持合法原则,不得依上级的权威或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下级改正合法正确的执行行为。: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4

关键词:税收执法风险防范

一、税收执法风险的概念

所谓执法风险,就是具执法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有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行为执法或履行职责,侵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给国家或人民群众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以及应履行而未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税收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承担着为国聚财,堵漏增收的重任。正是由于税务机关是国家财政收支的关键部门,已越来越成为国家纪检监察部门关注的对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健全,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如果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不及时调整工作思路,转变执法观念,克服随意执法的老毛病,就随时存在着执法风险,小到经济损失,大到触犯刑律。

二、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

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意义就在于保障税收执法部门有一个安全的税收执法环境,起到稳定队伍,增强凝聚力,提高战斗力的目的,从而促进税收工作效率,更好地维护税法的尊严。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的意义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如果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今天这个受到纪律处分,明天那个受到法律制裁,将严重影响税收执法队伍的稳定,不利于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因此,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是保护同志、稳定队伍的基础,是内树正气、外树形象的关键。

二是树立税收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果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能够时刻保持执法风险意识,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同时做好税收服务,努力化解征纳矛盾,不仅能够降低执法风险,而且能够很好地树立自身以及整个税收执法队伍的形象。反之,如果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就会造成征纳关系紧张,降低自身执法安全系数,增大执法风险,损害执法队伍的形象,使税收执法工作处于被动。因此,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执法安全也是树立税收执法机关良好形象的根本。

三是确保税收征管质量和税收收入。如果税收执法人员能够始终保持执法风险意识,就能确保政令畅通,使各项税收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得到很好地落实,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确保尽职尽责,应收尽收。

三、税收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是执法不严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不能严格依法治税,执法随意性大,疏于管理、、推诿扯皮、处罚不当、违法不究等行政不作为问题。如某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税收管理中未深入实地进行税源巡查,工作蜻蜓点水、敷衍了事,从而造成多起纳税人采取假停业、假转非手段偷税的事件,被群众举报后受到行政处分。

二是执法水平低引发执法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程序不清,使用税务文书及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职责履行不到位;另一方面是粗心麻痹,工作不细致。如纳税人的税款已缴纳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却未及时解除而造成执法过错。又如某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一名税务人员一时冲动拉下了动力电闸,使企业正常生产突然中断而造成经济损失,经行政诉讼败诉而被判行政赔偿。

三是执法腐败,被处罚。主要表现为一些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不严于律己,执法不公等问题。如某税收管理员乱拿商户的商品被举报受到行政处分;又如某税收管理员超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而被查处。

四是执法不文明引发执法风险。表现为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诱使征纳双方矛盾激化,恶化执法环境等问题。如原项城市公安局驻国税局公安特派室干警李某在协助某税务所工作时,因酒后出警被检察机关查处。

四、税收执法风险的类型

就税收执法风险的类型而言,笔者认为,分为刑事责任风险和行政责任风险两个方面。

(1)刑事责任风险

所谓刑事责任风险,就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较为严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对税收执法人员而言,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执法行为主要有以下7个方面:

1、。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过去有“小小专管员,权力大无边”的说法,就是纳税人对部分税务干部越权执法行为的不满意看法。这种行为目前在极个别同志身上仍然存在。

2、。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人员一般是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检查纳税的情况,遇有征税阻力不采取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等。这部分人往往因为缺乏一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不求上进,饱食终日,无所用心,马虎行事。一时失足将造成千古恨。

3、索贿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受贿有大有小、有轻有重,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索取纳税人钱物,有的甚至要人一条香烟、一双皮鞋、一件饮料等,其结果就容易酿成大祸。这在一线执法人员中不敢说没有。

4、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移交而未移交的涉税案件除了得到纳税人的好处不移交外,往往是因为纳税人认错态度较好,并且愿意接受处罚或说情求饶等因素,使部分法律意识淡薄税务人员认为,只要补税、罚款能顺利入库便万事大吉,容易放弃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儆效尤。

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公安、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大量的涉税案件证实,如果没有税务人员的参与或出谋划策、,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等行为又怎能轻易屡屡成功呢?其事实令人震惊,其教训无比惨痛。

6、、不征少征税款。是指税务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不征少征。

7、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是指税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

以上这些错误的执法行为如果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风险。

(2)行政责任风险

所谓行政责任风险,就是指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较轻,尚未触及刑罚,但应受到系统内部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风险。因此,行政责任风险主要包括党、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类型。

1、党、政纪处分。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5种形式。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形式。

党、政纪处分虽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风险,但却足于影响个人的政治前途及人生命运。如有一位税务干部,工作积极认真、工作业绩也很突出,就在上级考虑拟对他进行提拔重用的时候,该同志却不慎遗失了一份空白完税证而受到警告处分,同时上级也取消了拟对他认命的决定。

2、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很简单,就是让出现执法过错的人员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惩罚来刺激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近年来,国税部门通过大量的工作实践并依靠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管人”措施。《全员岗位责任目标考核》和《税收执法责任制》就是这套机制的核心内容。它通过对每一位人员及每一个岗位的合理划分,明确了详细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对照每一项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对工作任务的影响程度,设定相应的分值及款项。对应尽而未尽到的职责和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扣分扣款。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责任风险主要为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

五、执法风险产生的根源

一是政策因素引起的执法风险。政策性风险主要表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各级单位为了更好地落实好上级文件精神,往往都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这些办法和规定虽然对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税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却忽视了对本系统人员的法律保护,一旦出了问题,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如目前大力推行的纳税评估方式,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又缺乏规范的操作规程,就是国家税务总局临时制定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其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各基层单位在实际操作中方式各不相同,管理不像管理,稽查不像稽查,隐患较大。像纳税评估税款的定性及入库问题,在当前使用的“综合征管软件V2.0”中就没有这一模块,如果按“查补税款”入库,就变成了稽查模式;如果按一般申报入库,又变成了征管模式。有些税务机关为了取得纳税人的配合,向纳税人宣传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开展的一项优化服务措施,在纳税评估中发现的偷税行为也不转交稽查处理。又如税务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制定了各种纳税管理办法,像《停歇业管理办法》、《转非、注销管理办法》等,这些在法律上应视同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的约束双方的要约式行为,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自身需要而随意朝令夕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毁约。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一旦被司法机关抓住把柄,就会带来严重的执法风险。

二是内部因素引起的执法风险。一是税收执法人员业务不熟,违反执法程序引起的执法风险。部分税务执法人员不思进取,得到且过,不深入学习和钻研税收业务,不懂装懂,凭感觉、凭经验、凭关系执法而造成执法错误。二是税收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的理解有偏差,执法质量不高。如制作税务执法文书不严谨、不规范,使用文书或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执法中不注意收集证据或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等,给行政相对人或司法机关追究留以口实。三是执法人员随意执法留下风险隐患。如在进行纳税检查或送达税务文书时,因熟人熟脸而不出示税务检查证明或一人前往等。四是因惰性引起的不作为而产生的风险。如漏征漏管户的管理跟不上。五是税务人员、、带来的风险。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徇私出售发票,虚假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得了好处不移送达到刑事标准的稽查案件等。

三是外部环境导致的执法风险。这方面主要是来自地方政府对税收工作的干涉。在当前各地都在努力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下,部分基层地方政府把依法治税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为了招商引资,搞活地方经济,私自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干预税收执法,然而出现问题以后还要税务机关承担责任。另外,税收立法与我国法律体系之间仍存在不协调,使税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不通畅,造成相关部门协税护税意识不强,影响了税法的实施效力,容易形成执法风险。还有,随着法律的逐步普及,公民、法人依法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使税收执法风险的变数更大。因此,国税部门在征管理念、执法体制、征管方式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仍需不断改进和完善。

六、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与化解

研究执法风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与化解执法风险,从而有效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安全,全面提高执法效率。要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就必须围绕着建立平安国税、和谐国税、阳光国税、效能国税而展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提高防范意识

各级税务机关都要把防范执法风险、构建平安国税切实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努力为基层执法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确保国税人员的执法安全性。

(二)要摒弃“权治”思想,克服“人治”意识,强化“法治”观念

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税务人员的“法治”教育和“执法风险”的警示教育,不断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意识,自觉地学法、遵法、守法,让“法”深入人心,克服执法上的侥幸和麻痹心理。超级秘书网

(三)要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

一是要求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针对本系统的每一个岗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及追究实施办法,做到有章可循,理顺执法规程。二是要求税务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自觉依法行事,努力克服执法随意性,尽力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从而提高执法质量,规避执法风险。

(四)要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一是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候要注意文件的合法性,避免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而引起的风险。二是税务机关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时候,不能拍脑瓜、想当然,而要经过认真的研究、充分的论证,切实注意对税务干部的法律保护。三是税务人员要尽力做好本职工作,避免因自身工作失误而引起的风险。四是税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避免因违法行政而引起的风险。

(五)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要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税收执法人员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够正确开展税收执法活动的综合素质。这些素质包括正确的思想观念,端正的工作态度,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和计算机操作技术以及协调能力等。因此,税务机关应统筹兼顾,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加强税务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尽可能地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六)要强化税法宣传,做好行政协调,力求社会广泛支持,努力构筑税务部门与社会各界及广大纳税人的和谐关系

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如果能做到让纳税人或相关人员理解、支持、配合税收工作,那么就会减少或降低执法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完成税收任务。要做到以上工作,税法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多年来,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法宣传时比较注重纵向宣传,即对纳税人的宣传,忽视了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橫向宣传。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些工作如果得不到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得不到有关人员的理解,就很容易使工作陷入被动或僵局,这不仅不利于税收执法工作的开展,而且会提高执法风险系数。因此,在强练内功的同时,做好税法宣传,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争取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构建平安国税,创建和谐国税,才能有效保障税收执法和税务干部的安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5

关键词:司法监督仲裁协议仲裁法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指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以后,有关当事人认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确有错误,从而依据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或申请不予执行,进而通过司法权力实现对仲裁裁决机制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分为积极监督和消极监督,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1、仲裁的性质决定其需要司法监督。

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活动的基础和保障,没有仲裁协议就不会引起仲裁,而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表现,所以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首先,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然而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个人知识水平及对法律的了解有限,对于仲裁的约定往往会出现意思表示不清、难以判断的问题,从而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这就需要一种客观公正的判断,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明确仲裁庭权利的合法性。因此对仲裁权进行监督,对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落实仲裁协议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强制执行力是契约履行的有效保证,而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机构以强制执行的权力,无法从根本上保证仲裁裁决有效执行,法院的协助成为必然。

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有权力对争议进行裁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且趋于把权力都利用至极,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权力需要监督,需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仲裁权亦是如此,为保障仲裁公正就必须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仲裁权由仲裁庭的仲裁员来具体操作,在实践中,一般是以律师或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教学人员担任仲裁员来处理仲裁案件。如律师担任仲裁员办案时,仲裁事务对他们而言是一种兼职工作,律师接手的案件很多在一定业务范围难免存在竞争关系,此时需要保证这些竞争关系案件之间的公正处理。另外,首席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程序的主要组织者和指挥者,对于仲裁案件审理的好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因不中立因素存在必会严重影响裁决公正,此时法院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

2、仲裁自身局限性决定其需要司法监督。

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或裁或审”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有仲裁协议的,只能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不能向法院;“一裁终局”指由仲裁机构受理并由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一经仲裁庭作出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或者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制度。这使得当事人在享受仲裁快捷方便的同时也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而且也阻断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裁决或申诉的可能。这种制度下,只有完备司法监督制度,使得司法在适当的层面上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制约仲裁不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结果的不公正进行救济。

3、仲裁的不公开原则也需要司法监督。

仲裁实行“不公开”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目的是保守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这不同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原则,公开使得审判过程可以受到社会舆论等等的监督,不公开则使得仲裁活动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缺少了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的监督,因此只有通过其他形式的监督,才能尽可能消除不公正的隐患,而司法监督就是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规定及不足

(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规定。

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主要是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涉外仲裁方面,《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

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63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方面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一致。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不足。

通过对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可以看出有以下不足:

1、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双重标准。

我国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方面采取不同做法,实行歧视待遇,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较为严格,它不仅要对程序进行审查,而且要对实体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一般不包括实体方面的内容。在同一国家、同一司法制度体系、同一仲裁法范围内,实行内外有别的双重司法审查标准显然对我国仲裁发展大大不利。

2、法院撤销裁决后原仲裁协议无效不尽合理。

《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这意味着,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实现,这种要求争议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极小的,某种意义上等于宣告原仲裁条款也被撤销,从而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失去仲裁本身的优势。

3、重新仲裁问题规定欠具体。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之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在一定期限内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由于《仲裁法》立法本身过于笼统,重新仲裁没有得到具体的规范,如没有提及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重新仲裁与原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关系、重新仲裁后的执行期限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损害仲裁的权威性。

4、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

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如此一来,倘若由于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些建议

(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统一标准。

应该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我国《仲裁法》中已经规定了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当然既包括国内仲裁的当事人,也包括涉外仲裁的当事人。不同的标准会造成双方的不平等,有失公平。无论受案范围、有关收费标准、仲裁程序及法院监督程序、监督内容等都应该实行同一制度、同一标准。这既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给予外国当事人国民待遇的原则要求,也是统一国内法制的要求。

(二)撤销仲裁裁决后,原仲裁协议分情况继续有效。

如果撤销的起因主要是仲裁庭的不当行为所致,在仲裁时效范围内,保持当事人原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一味原则性的强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这才是尊重当事人本意,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也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性。

(三)对重新仲裁作出具体规定。

重新仲裁的事由,法律应明确列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只要通过重新仲裁能够消除瑕疵的,均可作为重新仲裁的理由,不能给予法院太大的裁量权,导致其作出的裁定与立法的初衷相悖。法院能发回重新仲裁的,不得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对法院发回重新仲裁的次数给以限制,对重新仲裁的范围,审理的程序,仲裁庭的组成都应该加以规范化,制度化。

(四)取消《仲裁法》关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

仲裁法这样的规定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相矛盾。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是以国家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为标志的,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等于没有法律效力。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本意,是司法对仲裁裁决依法进行监督,并不是要随意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在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前,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就意味着执行法院先行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这与法理不通,在实践中,这种规定容易给败诉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他为了逃避债务或拖延履行的时间,可以在一方申请执行后,随意提起撤销仲裁裁决。因为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就会裁定中止执行,这就为债务人延期履行债务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等到法院确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后再需要执行的时候,执行的难度必然大。

(五)建立适度司法监督的原则。

虽然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这种监督不是越多越好。为防止产生过犹不及的后果,法院的司法监督必须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法院既不能任意干预仲裁,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使仲裁丧失灵活性;也不能对仲裁放任自流,让其处于法院管辖之外。

首先,要求法院承认和支持仲裁司法裁决的终局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这是其高效特点的体现。也是仲裁区别于多审级诉讼制度的优势所在。仲裁司法监督要解决的就是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权的关系问题。在两者的关系中,确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首要问题。

其次,要求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其监督范围也要受到当事人申请范围的限制,不得任意扩张。仲裁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纠纷解决机制,要非常注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对仲裁的介入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到仲裁中。在监督程序启动之后,除了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和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之外,法院不能审查当事人没有申请审查的问题,而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审查其申请是否成立。

再次,要求法院一般情况下只应对仲裁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体性审查。具体而言,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时,法院才可以进行实体性审查。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容易使仲裁程序成为诉讼程序的附庸,不利于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

(六)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救济问题。

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法院应该允许当事人上诉,为了平衡公平和效率,也要对上诉作必要的限制。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的请求,意味着经过一裁一审,有关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故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如果法院裁定撤销裁决,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

参考文献:

【1】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2】唐双玲:《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新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4

执法监督论文范文6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帮助法官与当事人准确理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发展的。在科学还不太发达的时代,由于知识的专业面较小,法官与当事人有可能依据常识理解鉴定意见。而在今天,任何人都不可能掌握所有的科学技术与各类专业知识,人们只能从众多的知识领域中择其一二深入研究。所以,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在面对大多数鉴定意见时都会感到茫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本任务就是帮助法官与当事人准确地理解鉴定意见,弥补法官与当事人专业知识的不足。(二)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主要途径“鉴定意见打架”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一大顽疾。风传一时的“湖南女教师裸死案”、“浙江余姚市幼童方一栋死亡案”即是此种现象的典型案例。从目前鉴定机构的受案情况与法院的审判情况来看,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在我国司法鉴定领域中已成常态,这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使当事人陷入苦不堪言的诉累中。法官面对多种鉴定意见无所适从,只能对多种鉴定意见一律不采用,鉴定意见失去了应有之效力与功能,许多诉讼因此而陷入僵局。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消除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怀疑,有效减少诉讼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法官采信正确的鉴定意见。(三)鉴定人履行义务的应有之义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案件审理的一项诉讼活动,是鉴定人鉴定工作的继续和延伸,这并非是对鉴定人的附加义务与请求。英美法系国家将鉴定人视为当事人的证人,由当事人负责要求鉴定人出庭,不出庭的直接后果是视为证言无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将不予采纳。(四)可以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就难以保证鉴定活动合法有序进行,难以实现鉴定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鉴定工作质量。从鉴定实践看,鉴定过程一般不对当事人公开,甚至当事人亲自委托的权利都没有,更谈不上对鉴定过程的参与和监督。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这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出于鉴定人对自己鉴定技术的保密。所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能是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公开其鉴定过程,阐述鉴定依据与理由,以增强鉴定活动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原刑诉法中没有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及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从而使鉴定人出庭作证遭受打击报复的恶性案件频繁发生,加之没有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大部分鉴定人都不会出庭作证,造成了鉴定意见形式化、无用化的局面。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有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启动、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了新的突破。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立法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次修改得不是很彻底,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一)存在问题1.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条件过于严格。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符合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的异议和人民法院的决定这两项条件,才能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也就是说,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即使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也不能依申请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才能启动出庭作证的程序。严格的条件会造成以下不利的局面:在法院不同意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疑虑,或者受专业限制,不能够很好理解鉴定意见作出的过程、原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也不能依申请而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过于严格的启动条件,不利于保障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对质的权利,致使鉴定意见不能发挥其最大的证明能力,也有违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因此,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应当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2.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是中立的、被动的,只有这样,才能公开、公正地审理案件。鉴定人能否出庭作证,完全由人民法院决定,使人民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形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在人民法院不同意鉴定人出庭的案件中,当事人势必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多次鉴定,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效率。3.鉴定人出庭作证保护的可操作性不强。新刑事诉讼法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特别保护的措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该项规定的可操作性略显不足:一是保护的主体不明确,新刑诉中没有按照诉讼阶段划分各机关的保护责任,而是表述为公、检、法三机关均可以予以保护,这样会造成三机关的相互推诿或者权责不明的情况;二是保护主体的能力有限,即使三机关分工明确,仍存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否有充足的警力和能力保护鉴定人安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立法理念的理想化与现实实践相冲突的结果,需要立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增强鉴定人出庭保护制度的可操作性。(二)完善对策1.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办法。权利总是与义务相伴随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2]《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不分级别、不分地域,这样就使得许多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时,经常委托外地的鉴定机构。如此一来,鉴定人出庭作证常需从一个省到另一个省,其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对于鉴定人来说是其考虑出庭的主要问题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办法没有做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国外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鉴定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住宿费、鉴定费、接受因鉴定而需要的费用的支付或者偿还。”[3]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并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对鉴定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4]现阶段,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尽快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方式,是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积极性的一个重要措施。2.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回避制度的贯彻落实。现行法律已注意并相当重视鉴定人回避,并具体规定了鉴定人回避的程序、主体、时间等问题,从理论上来说,鉴定人回避制度已比较完善,只是在实践操作中却难以实现。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技术部门将案件委托给鉴定部门后,法官与当事人就开始等待鉴定意见的出具。至于谁是鉴定人,不用说当事人,甚至连法官也不知道,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鉴定意见出具前,岂能谈回避二字?此为一方面。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全国不分地域地委托,就算当事人知道鉴定人的名字,他又怎能知道千里之外的鉴定人与对方当事人有什么关系?由此看来,要保障鉴定人回避制度的落实,确实有一定的难度。要完全避免,也是不现实的。但立法可以规定一些制度,尽可能地防止不公正情况的发生。首先,有没有回避事由,鉴定人应该是最清楚的,所以法律应当规定鉴定人遇有回避事由时要主动提出回避,否则,法律会给以相应的制裁,以督促鉴定人自动回避。其次,法院在委托鉴定人后,应当将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及时行使回避权,避免在出具鉴定意见后才提起回避,浪费司法资源。再次,如果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事务所应当及时将鉴定人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否则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总之,要确保鉴定人回避的落实,需要法院与当事人、鉴定人多方的努力,同时还需要法律强有力的支撑。3.确立鉴定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做虚假鉴定意见的责任追究制度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司法鉴定制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为评断鉴定意见错误的标准一直以来是国内外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事实上,鉴定意见是一种认识判断,在没有成为公理之前,没有人能绝对证明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他人的判断是错误的。所以,在确定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时,不能用“错案”追究制度。一方面,是否错案,对于许多鉴定意见而言往往是无法确定的;另一方面,由于鉴定材料的条件差、鉴定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技术水平低等非鉴定人主观故意与重大过失而形成的鉴定失误,对于鉴定人来说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追究其责任,确有不公平之处。鉴定意见的正误只能用客观标准进行评断。[5]对鉴定人追究责任,只能是在鉴定过程中,由于鉴定人的故意与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对触及刑法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法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鉴定人的责任:(1)鉴定人明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而出具虚假结论,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2)鉴定人故意损毁、更换鉴定资料,给鉴定带来严重后果的;(3)鉴定人重大过失造成鉴定资料遗失、失去鉴定条件的;(4)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案内秘密的;(5)鉴定人明知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回避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监督职责,对鉴定人出现以上情形,可以先对鉴定机构进行处罚,然后由鉴定机构向鉴定人追偿。鉴定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对鉴定机构也应进行相应的处罚。4.加强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涉及鉴定的范围日益增多,鉴定技术方法也不断更新变化,这必然要求不断加强对鉴定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再教育。司法鉴定人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石,不断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培训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国家应该在全国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人培训中心,对全国的鉴定人进行定期培训并记录在案,以提高鉴定人办案的效率,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与公正性,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本文作者:张杰工作单位:江苏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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