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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范文1
超越“主—客”的对立与一体:由认识论向实践论的转变
1.环境法方法论的多元化与认识论范式之不足
尽管,主流范式认识到了“控制自然观念才是环境问题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寻找自然主体地位的道德支撑,它最终陷入了宏观叙事的窠臼,忽视了重建现代环境法学方法论应该关注的主体要求、价值要求和技术要求。环境法学应以实践的需求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与基础,按照科学的、实践的方法展开,摒弃先验意识形态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预设前提,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思维的关系中反思、把握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学发展所蕴含的紧张关系。同时,要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掘人类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就必须“以人为本”,构筑一个“人的哲学”和“人的方法论”。此外,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虽然可以发挥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抽象论证能力,把高度复杂的环境事务及其相关理论问题加以抽象化、简单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础上简化出最本质的关系网和问题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势必有把本来复杂的环境问题和人的问题,通过简单的抽象而改变其性质的危险。这种危险会在很大程度上混乱环境问题中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作用机理,误导环境事务处理的方向和措施。
2.实践论范式之要旨
理论要想有所创新而且能够有所创新的话,必须切中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环境法学论域内,最大的现实就是环境事务的处理。如果新理论的功效止于对纯粹理论的反思,没有对环境事务的实际解决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这种创新至少是不彻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而要超越这种对立,首先必须看到这两者的共同错误———即两者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12]因此,环境法范式的变革更应当从认识论范式转向实践论范式,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的新思路。实践论范式要求以对环境问题发展规律和矛盾的认知、把握为基础,以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设计与环境事务相关的社会模式,调整矛盾并控制社会的运行。实践论范式的目标是“重新思考过往实践,推动理论的再形成并反馈于实践,重新思考理论和实践的过程以期最终强化理论和实践”[13]。实践论范式的核心理念应当是承认并坚持环境与人、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实践论范式对认识论范式的超越是一种从实体本位论向以实践为核心的关系本位论的转变。它在哲学基础上强调实体不是第一位的,关系才是在逻辑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这两对范畴,而是要确立建立在关系之上的超越两者之上的“实践主体间性”。在这里,实践论范式是“从实践上扬弃和统一主观性与客观等二元对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体的对立,重新看到隐藏在现象背后的基本关系。
实践论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环境法学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决框架。所以,实践论范式仍然视“人”为社会科学理论的前提,它是以人为逻辑起点,以环境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在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运行的实践活动中把握环境问题的。
1.逻辑起点———人
环境法学这一“社会科学的建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在社会中生活和行动的人,就是社会与人的关系”[15]。从哲学上讲,人与自然之间的认知与改造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理解人与自然的关键。认识论范式将人视为抽象的、没有历史规定性的思维主体,没有从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践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实践论范式则要求将人视为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在内的过去、现在、未来的统一体,从社会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历史向度来把握人。这为实践论范式解释和迎合环境法学发展所必须坚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供了主体性范畴。同时,可持续发展中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在这个范式中获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间。本文认为,人是一种具有历史性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合体;人的尺度始终决定着物的尺度,自然无法成为主体性的存在。当然,实践论范式必须保证作为环境法学基础性范畴的人与自然和谐的哲学理念能在人的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较高程度的满足。首先,人的实践要求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共生共荣性。这要求人们必须根据资源、环境等条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开实践,因为相对于人类的需要来说,自然价值是有限的,正是这种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应该不超过其再生的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的范围,对环境造成的负担不能超过其消纳能力。其次,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实践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受制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反映着代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内在地要求处理好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尤其是代际之间和代内的利益关系的协调。最后,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人自身的物质消费和精神增进之间的关系,认识到“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进而“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发生场域———社会世界
这里所谓的社会世界是属人的世界。之所以赋予社会世界以人的属性,是因为人类出现以后的活动就一直把自然界纳入人的社会实践之中,使其合乎人类主体的目的。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过程。这个过程强调的不是自然界变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不断获得属人的性质,不断地被改造成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成为人的本质力量的外在确证和显现。因此,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必将在社会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诉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应。这种浪漫式反应忽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决的实践思路而上升为一种乌托邦式的宏观进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作为客体的自然本身的规律绝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对它进行占有的社会过程中。自然通过实践的中介也会进入到社会之中,转化为社会发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过分侵扰时发展成为限制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种正负作用是由自然在社会世界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总之,自然不仅是先在的,同时具有历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对自然的理论和实践关系和人类自身对立起来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环境法学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对社会世界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实践活动等整体规律进行结构性把握的承诺上。环境法学中认识论范式本身难以证实的、亦真亦幻的终极性目标,构成了在环境法学研究活动中注入实践论范式的动源。
3.媒介工具———社会技术
“社会技术”是指社会主体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控制社会运行的实践性知识体系。根据“社会技术”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将其分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会技术。前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道德规范、宗教教条、哲学理念、民俗习惯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们是蕴含于人们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之中的规范性的、稳定性的知识体系。其显著特征就是实践性,将社会科学传统的“发现”和“解释”功能扩展到“解决”的阶段,将社会科学的描述性资料转化为“规范性”的指示而成为具体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骤”、“策略”。环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技术,它反映了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历史、本质和运行规律。创设环境法律过程,其实就是揭示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法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以及它们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探究此类关系之间的客观因果性的过程。环境法律制度作为“社会技术”具有强烈的目的性、选择性,要充分体现法律制度制定者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过特定的制度把社会维系在“秩序”的范围内。现代社会要破解环境难题,除了改进和创新自然技术外,更需要不断的创新“社会技术”,为自然技术的创新、适用提供体制和规则保障。因为,“社会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术发生作用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实践论范式能将所有有助于环境问题破解的“社会技术”吸纳进来,形成系统的环境理念、环境伦理、环境法律、环境政策和良性环境行为。
4.思维方法———系统性思维
环境法想要对充满环境风险的社会世界进行说明、理解和因应,不仅要对现实的社会世界进行科学的审视和批判,对社会制度进行理想的追问和建构,以期完善环境法的启发性和规范性。同时,它更需要一个包含整体性思维、过程性思维、设计思维在内的系统性思维。整体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应当将对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的研究纳入到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中,从社会、经济、政治、生态等各个层面进行考察,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产生是一个复杂性的问题,并将其还原到复杂性的社会世界中予以研究。过程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所努力建构的是人们精心设计、仔细规划的、具有价值指向性的并以环境问题的破解为目的的活动过程。环境问题产生、环境法律建构与环境危机的破解都具有过程性,致力于为这些目标提供智力支持的环境法学也应当是过程性的,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试图通过哲学根本上的颠覆来完成自身功能的实现。认识论范式正是由于其突进性而无法回应当下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和环境危机的破解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设计思维是实践论范式为环境法提供的核心思维。环境事务的处理是具有科学内涵和技术内容的人类活动,需要设计出一个适应人与自然关系发展需要的新的社会模式、社会制度、社会体制和社会运行机制。因为“规范与规范性法则可以由人来改定或改变,特别是由遵守它们或者改变它们的某项决定或社会约定来制定和改变”[18]。所以,环境法中的设计应当指向环境法律制度。通过不同研究者对制度的设计意图、态度、倾向、价值、目标的相互作用,形成对制度设计的“合力”。
环境法范文2
(一)环境法的本体
法的本体即法的存在之本身,指法的本来构态或实际存在体,或究竟是什么东西。要证明究竟是什么使法之所以为法以区别于其他社会上层建筑则需要对法的本体问题进行分析。根据法哲学,法的本体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统治阶级所认可的正当利益及为实现利益而应为的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这也是法与其他上层建筑的根本区别。基于此,我们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角度对环境法的本体进行分析:从静态角度看,环境法的本体是统治阶级通过立法所确认保护的环境利益;而从动态角度看,环境法表现为统治阶级通过立法对环境利益获取方式的设定、许可,即通过环境立法为主体设定正当的行为模式,主体可在法律所设定的程度、标准、资格、尺度以及可能性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行为以促成法律所确认的环境利益的实现。具体来看,环境法主要是通过为不同行为主体设定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以及相应的环境义务来完成上述正当行为模式的设定的。由此可见,环境法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环境利益及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应为的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以及相应的环境义务是环境法据以设定正常行为模式的机制。
(二)环境利益的界定
由上述分析可知,环境法的本质特性在于通过对人的行为模式的设定来体现、实现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环境利益。弄清环境法所保障的环境利益的实质内容,对于准确把握环境法的本体是至关重要的。利益并非实体性的范畴,而是表示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与主体之间的需要与被需要、满足与被满足的功利关系的哲学范畴。要对利益进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须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两个要素入手,对环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态需要是人类环境利益产生的根源。“生态需要”是在20世纪中后期由生态学家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论范畴,具体是指人为了维持其作为自然生命物种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对外部环境系统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是环境利益形成的客观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只关注各类环境要素所对应的物质使用价值及其通过交换而形成的经济价值。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各类环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观规律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环境系统更为关键的效用在于对地球整个生命支持系统的维持、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价值,此种价值可具化为生物多样性的产生和维持、气候气象的调节和稳定、旱涝灾害的减缓、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气和水的净化、废弃物的解毒与分解、物质循环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本文中笔者将之称为“环境生态功能”。环境生态功能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人类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就是人类充分利用生态功能的过程。只有保证环境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才能保证整个环境系统的正常运转,实现人与环境系统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环,从而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到充分满足,并最终促成环境利益的实现。基于此,我们可以将环境利益界定为各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特定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人类具有社会性,环境利益的实现是以社会关系为中介,以社会实践为手段。因此,环境利益虽表现为环境生态功能满足人类生态需要和人类生态需要被环境生态功能满足的主客体之间的特点关系,但其实质上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以环境法本体理论为视角对环境法目的之分析
本部分,笔者拟基于前文的环境法本体理论,对环境法的目的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利益先于法而客观存在,社会利益丰富多样,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纳入法律的保障范围。通常只有那些在社会利益体系中基本的、重要的、需求广泛的且经由统治阶级价值权衡为正当性的利益才会被纳入法律利益范畴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定利益从一般社会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以寻求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特定的社会利益出现了原有社会制度无法调和的分化、冲突,而法律也正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如上文所述,人类天然便享有环境利益。客观来说,人类环境利益实现有赖于各类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所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正常的发挥。然而自人类产生以来,人类基于社会实践所取得的各类的进步都影响着环境生态功能,甚至以侵害、牺牲环境生态功能为代价。人类文明早期,人们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多仅是局部的,人的影响尚未超过生态环境的负载限额和忍受阈值。然而,进入工业文明后,人类社会科技及生产力飞跃式的发展助燃了人们对物质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极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对自然过度的索取及伴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超越了各类环境要素及其构成的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环境容量和负载阈限,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并危机到人类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甚至丧失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的环境生态功能成了“稀缺性资源”。资源“稀缺性”的产生使得不同社会集团、不同阶层根据自身实力对其进行“争夺”,此必将引发环境利益的分化、冲突,此种冲突既包括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包括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之间的冲突。当原有社会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无法应对激烈的环境利益冲突以保障社会有序运转的时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调控环境利益冲突的新的社会制度,而环境法便作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新制度应运而生。可见,环境法是以调控主体间环境利益冲突为其主要职能的法。环境法产生的根源在于环境利益冲突与分化的客观现状,而立法者制定、实施环境法的根本性目的在于对环境利益进行有效调控。基于此,我们可以对环境法的目的做如下具体的分析:首先,从表层看,环境法存在的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确切的说应是尽可能努力恢复受损的环境生态功能,确保环境生态功能处于“良好的”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改善其状态,使之增益。而此“良好的”标准,有赖于统治阶级根据该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进行充分衡量的基础上为各类环境要素及各类型的环境系统设定合适的标准。具体来看,环境法主要通过相应的权利、权力以及义务为主体设定合理的行为模式,以限制人们环境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激励人们保护、改善环境生态功能的行为。学者们现有观点所归纳的“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质上均是从此层面对环境法的目的所做的理解,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观点终究仅考虑到手段,而并没有真正探究到其后的目的;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观点仅从表层描述了环境法的目的,但并没有回答环境法保护和改善的实质性内容是什么。其次,透过上述层面的环境法的目的进行进一步的思考,环境法“恢复、保障和增益环境生态功能”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原因在于环境危机时代,人类对环境过度的索取及伴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超越了各类环境要素及其构成的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环境容量和负载阈限,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使得原本此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环境生态功能成了“稀缺性资源”,进而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满足,并进而出现了环境利益的冲突。因此,环境法拟通过“恢复、保障和增益环境生态功能”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并进而实现人类生态需求得到充分的满足,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解决环境危机时代环境利益冲突问题,确保人们环境利益充分实现才是环境法的根本性目的。同时,由于环境生态功能“超阈值”、“不可逆”的损害已经是环境危机时代的“现实状况”了,此现状的改变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有赖于人类长期的努力,环境法的制定、实施必须以对此现实状况的承认为基础。因此,在“恢复、保障和增益环境生态功能”以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利益竞争冲突的同时,环境法也应致力于对稀缺状态下的环境生态功能进行公平的分配,以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法的另一层目的是为了确保人的环境利益得到尽可能充分、公平的实现,此也是环境法有效调控环境利益冲突的应有之意。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利益的实现(即人类环境需求的满足)并非人类实践行为的最终目的。人类对环境利益的追求的本质,还在于通过环境需要的满足以使得人这一个生物物种得以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的发展。因此,环境法的最深层次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
三、学界现有相关观点之反思
前文,笔者基于环境法本体理论对环境法的目的进行了分析。本部分,笔者拟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学界现有的相关观点进行验证、反思。
(一)“保障人体健康”并非环境法的目的
据现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学者们普遍将“保障人体健康”作为环境法的“毋庸置疑”的目的,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从法律保障之利益角度进行分析,隐含于“保障人体健康”一词之后的利益形态是主体的人身利益。“环境法以保障人体健康为目的”的界定实质上意指环境法应以保障主体的人身利益为目的。而如前文所述,环境法是以保障主体的环境利益为其本质追求的部门法,对人身利益的保障并非其目标。当然,应客观的认识到,实践中人的环境利益常与人身利益相重叠。环境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其因人们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所引发的环境生态功能的减损而受到侵害;而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在造成人的环境利益受损的同时通常也会影响到人的健康,侵害其人身利益。由于长期以来,人们无视甚至否定环境利益这一独立的利益形态的存在,因此多数学者直接绕过环境利益将环境法的目的理解为对“人身利益的保障”。我们应承认环境利益损害与人身利益损害存在普遍的“伴生性”,但绝不能因此把将该两者相混淆,因为此种混淆将使我们忽略甚至否认环境利益的独立存在,无法针对环境利益的损害提出有效的救济措施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事实上,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环境利益损害与人身利益损害存“未伴生”的情况,如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仅导致了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主体人身伤害,以及主体人身利益与环境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等。鉴于此,笔者认为将“保障人体健康”理解为环境法的目的将削弱环境法对环境生态功能保障的效力,无法正视环境法的真正效用;也将混淆环境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不利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发展。
(二)“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并非环境法的目的
“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的观点提倡了对自然资源的“合理的”“、可持续的”利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环境危机的缓解,但笔者认为不能据此将之作为环境法的目的。因为从本质上说“,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所关注的仍仅是各类环境要素所对应的物质实体(即自然资源)给人类带来的使用价值及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而并未关注到环境各要素按照一定规律所组成的环境系统对地球整个生命支持系统的维持、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生态价值,因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危机。客观说来,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无论“多合理”,都将对生态功能造成负面的影响,实践中许多冠以“绿色”“、可持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都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了超阈值、不可逆的损害,我们应关注其间所存在的“绿色冲突”。自然资源法主要指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其与环境法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门法。合理、高效并可持续地利用自然资源是环境危机时代下自然资源法应有的目的,其本质还是保障人的经济利益的高效、可持续的实现。环境危机时代,环境利益被纳入法律调控范围后应得到整个法律体系的合力作用;自然资源法作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在对作为其本位利益形态的资源的经济利益进行追求的过程中,也应兼顾对环境利益的保障,这也正是当代自然资源法“绿化”趋势的体现。但此种“兼顾”只是间接的,即只能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在对经济利益进行保障的同时兼顾环境利益;此种“绿化”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自然资源法以经济利益为本原追求的实质,当资源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出现冲突的情况下,自然资源法仅能以其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为优先而牺牲环境利益。因此,将“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作为环境法的目的是不恰当的。
(三)不应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直接作为环境法的目的
“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是一国法律体系所欲实现的整体性目标,其不可能通过某一特定的部门法单独来完成。立法者通常在宪法的价值确认和指导下,将上述目标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部进行分配并由各部门法各司其责密切配合以推动整个法律体系目的的有效实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的表述,从利益角度分析实质上意指法律体系内各部门法应通过有效配合以保障所有为法律所确认的利益形态的充分、有效、有序的实现,其间不仅包括环境利益,更涉及经济利益等其他法定利益。环境法是法律体系内部以保障环境利益为本质追求的部门法,从本质上说环境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各主体的环境利益的充分、有序的实现以最终保障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本原,环境法的所有条款和制度的设计都围绕着环境利益的保障而展开。当然,这并不是说环境法完全不关注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正如环境利益纳入法律保障范围后,应得到整个法律体系的保障一样;经济利益等其他为法律所肯定的利益形态,也应得到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保障。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出现交叉、重叠的情况下,环境法应在保障环境利益的同时兼顾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而当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法定利益形态出现冲突的情况下,环境法应优先保障作为其本位利益形态的环境利益。鉴于此,笔者认为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这一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目的直接作为环境法的目的是不恰当的,超越了部门法的能力范畴;同时这种表述掩盖了环境法的实质目的,不利于环境法功能的有效发挥。
(四)不应将“保障自然的利益”“、保障后代人利益”直接作为环境法的目的
随着人类社会环境危机时代的到来,20世纪中后期环境伦理学兴起。环境伦理学所强调的“自然的独立内在价值”、“后代人的利益”很好的顺应了环境危机时代的需要,也深刻的影响了环境法学。在此种思潮的影响下,不少环境法学者认为也应在法学领域中肯定自然的独立价值并赋予动物、植物、地球等非生命体以独立的法律权利;不仅应考虑并保障当代人的权利,也应赋予并保障后代人的权利。在此种思潮的影响下,目前我国不少环境法学者在对“环境法的目的”这一问题进行思考的过程中直接引用了环境伦理学的内容,即将“保护人类环境权和自然的权利”、“保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等作为环境法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伦理道德与法律是完全独立的客观实存,具有完全不同的运行机理,因而相互间的影响只能是间接的,即法律只能将环境伦理学的成果在其自身运行规律的范畴内进行同化后吸收借鉴,而不应突破法律本身特有的内在机制,更不应跨学科直接引用。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规则其内在的运行机制是通过人的权利、权力以及相配套的义务为作为主体的人设定行为模式,从而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控。人们以法律为工具拟实现的所有目标以及其他学科对法律的影响都应遵从此运行机理,即都必须最终落实为当代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力上,突破或放弃此机理本身就等于放弃了法律这一客观实存本身。鉴于此,笔者认为将“保障自然的利益”、“保障后代人利益”直接作为环境法的目的是不妥的。
四、结语
环境法范文3
环境司法公众参与的路径及制度保障
论生物技术生态安全风险的法律防范
域外环境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发展与趋势
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司法的现状研究
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
水污染事件索赔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气候变化下的农田水利政策与法律思考
程序框架: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设计
构建和谐社会需进一步加强绿色法治工作
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海洋环境污染国家救济的权益与责任
环保议题的兴起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回应
行政公益诉讼:多维的功能未来的方向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和序位
美国司法与行政在气候变化中的不同作用
第三届中欧社会生态与法律论坛综述
环境立法成本效益评估的功能与局限
水污染防治公众参与亟待环境公益诉讼
我国环境法治建设路径的动态维度思考
生态文明需要环境伦理与法制保障
对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
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则要点与制度衔接
环境公益诉讼与若干诉讼制度辨析
野生动物意外致害的国家补偿责任探析
欧洲应对气候变化与低碳经济问题的反思
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
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两条司法解释的建议
重金属污染风险防范与应急法律机制研究
红绿环境运动在中国的发展:一种初步考察
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基本要求和实现途径
结合案例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与识别标准
气候变化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政策与立法的影响
浅谈检察机关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我国“合同能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后京都时代国际气候政策走势分析及法律应对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调查报告
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及作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研究
周密谋划生态资源司法保护,着力推进生态省建设
能动司法与联动执法——昆明环境司法的创新与实践
环境法庭的运作:新南威尔士土地与环境法院的经验
云南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结的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历史及其法律保障建议
自然资源损害救济体系:美国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从一起大气污染集团诉讼案件的判决看我国的环境诉讼
环境法范文4
随着我国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导致出现雾霾天气、水体富营养、土壤严重污染和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生态环境恶化现象。究其原因则主要在于我国法律对不同类别生态环境的法益界定过于模糊,由于现行法律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因子与“矿产、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不加区分,致使生态环境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法律保护。因此,笔者从地球的大气圈、水圈、土壤圈及生物圈是一切生态环境之基础这个主线出发,紧紧围绕上述四个方面,从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维度来探讨生态环境法益问题。第一,大气生态环境法益。现行法律法规对“大气”法益保护集中于对大气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的保护。从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维度来看,“大气”的时间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产行为在对大气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续性地影响大气的组成成分,如汽车不能持续地排放汽车尾气;“大气”的空间尺度法益是指对大气的利用行为在空间上不能影响大气所处的空间,如企业向大气中排放废气必将压缩大气的空间;“大气”的承载尺度法益是指大气利用等行为在大气承载上能承受其他污染物量的多少,如“大气”的组成和密度具有明确的量化指标。因此,应该以对向大气中排放其他不是大气本身含有的气体或者含有的数量超出大气本身背景值(承载尺度)的行为加以处罚的方式来指导大气治理或立法。第二,水生态环境法益。现行法律法规对“水生态”法益保护集中于对水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的保护。从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维度来看,“水”的时间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产行为在对水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续性地影响水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如企业不能持续的向湖泊排放污水;“水”的空间尺度法益是指对水的利用行为在空间上不能影响水所处的空间,如养猪企业不能使用沟渠空间存储养猪废水;“水”的承载尺度法益是指对水的利用行为在水承载上能承受其他污染物量的多少,如对水的组成物质的本地背景值含量大小有明确规定,如果向水中排放的污染物超出了水的背景值含量,就必须受到处罚。第三,土壤生态环境法益。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壤”法益保护集中于对土壤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的保护。从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维度来看,“土壤”的时间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产行为在对土壤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续性地影响土壤的组成成分,如矿山企业的生产不能对土壤的组成成分有持续的影响;“土壤”空间尺度法益是指对土壤的利用行为在空间上不能影响土壤所处的空间,如不能随意更改耕地面积,必须严防死守耕地红线;“土壤”承载尺度法益是指土壤利用行为在土壤承载上能承受其他污染物量的多少,如果对土壤的利用行为破坏了土壤原有的固有成分,就必须受到处罚。第四,生物多样性法益。现行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法益保护集中于对物种组成等科学规律的保护。从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维度来看,“生物多样性”的时间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产行为在对生物多样性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续性地影响生物多样性的物种组成等,如破坏森林不能持续在时间上导致物种的减少甚至灭绝;“生物多样性”的空间尺度法益是指对生物多样性的利用行为在空间上不能影响生物多样性存在的空间,如不能随意开垦湿地,以防范生物多样性栖息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的承载尺度法益是指生物多样性利用行为在生物多样性承载上能承受的最大破坏数量,超过这一承载限度的行为,必须受到处罚。
二生态环境法益在行政法及刑法中的边界界定
从实践来看,现时行政机关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时,通常不会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究其原因则主要在于行政法与刑法在处罚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时的边界不清晰,并且现行的行政法与刑法保护的法益常常出现不一致。生态环境法益边界作为科学规律的体现,具有科学属性,不会因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行政法与刑法在处罚生态环境破坏行为时应以生态环境法益,即生态环境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为边界界线,并体现为生态环境在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上的边界,界定分属行政法与刑法保护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益保护上体现一致性和衔接性。下面笔者就以水生态环境为例,通过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承载尺度三个层面来分析水生态环境的行政法和刑法的法益边界。从时间尺度的法益边界层面来说,目前对于破坏水生态环境组成成分的行为到底是采取行政处罚亦或是刑法处罚尚未明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法律没有根据破坏水生态环境组成成分或水生态环境行为的程度和持续影响时间来规定应当分别适用行政法或刑法。例如向水体排放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物质的废物,猪场废水”等不同物质时,无论影响时间是几小时、或几周、甚至几年,都是在时间尺度上对水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行政法与刑法应依据不同物质在时间尺度上对水生态环境破坏的长短给予不同的处罚,即通过破坏水生态环境时间的长短来界定时间尺度法益的边界。从空间尺度的法益边界层面来说,通常对水污染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不论破坏水生态环境的组成成分的行为影响范围大小如何,一律都使用行政法来进行处罚,这必然出现处理方式的随意化并进而导致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例如向水体排放含有废物、废水时,无论对江湖河的影响范围是一公里、或几十公里,甚至是整个流域,都是在空间尺度上对水生态环境的破坏。但有一些可以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有一些则必须动用刑法来加以严惩。因此,必须依据不同物质在空间尺度上对水生态环境破坏的面积或体积大小给予差异化的处罚,即通过破坏空间的大小来界定法益的边界。从承载尺度的法益边界层面来说,对偷排污水行为的处理,通常只判断这一行为是否成立,而不会将排放的污水是否改变当地的水生态环境组成成分和给水体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考虑在内,更毋论处罚了。例如向水体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物质的废物,猪场废水”等不同物质时,无论排放量是几公斤、或是几吨,甚至上千吨,都是在承载尺度上对水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行政法与刑法应依据不同物质在承载尺度上对水生态环境破坏的承载量多少给予不同的处罚,即通过破坏承载的多少量来界定法益的边界。
三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机制
环境法范文5
从企业违规行为的角度谈其对《环境法》修改的作用
从企业行为理论的角度讲,企业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生产、物流、经营等各个方面的行为能否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运作,直接影响到环境保护法的贯彻实施。企业行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凸显出现行的《环境法》在一定程度上与实际的脱离。进一步促使《环境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企业违规排污行为
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促使《环境法》修改企业责任立法。就当前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而言,已基本形成较为健全的体系,为我国进行污染方面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但从当前的现状看来,一些企业依然没有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迫切性和重要性,仍然存在普遍的违法排污现象。这些企业的这种有法不依的违规行为凸显出我国《环境法》在企业环境责任方面立法的不完善,更在一定程度上迫切要求对《环境法》进行修改完善。例如,一些企业擅自开工建设,在追究其法律责任时,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之中仅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罚款以及追求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而最为重要的恢复原有环境的原状方面却尚未给出详细且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单纯的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不仅不能够很好的遏制企业违规的行为,更不能够弥补环境的损失。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促使《环境法》修改企业责任方面的立法,使企业责任更加明确,在排污方面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2未能合理利用资源的企业行为
企业行为未能合理利用资源,促使《环境法》修改制定有效的制度约束。《环境法》在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废弃物回收方面有相关鼓励政策,但是企业因回收利用的成本高昂而不予理会。企业的这种行为说明《环境法》在合理利用资源方面的立法缺乏操作性,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促使《环境法》修改明确在废弃物利用方面减免或免收增值税的激励措施,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制约机制,以确保企业行为能够将合理利用资源。
3未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行为
企业未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行为、促使《环境法》修改为重视诱导机制的运用。企业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行为是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是防止环境污染的关键所在。要求企业在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减少污染的排放。当前《环境法》对此的规定是制定排污收费制度,让污染者付费。但是企业出现了宁愿承担污染费用也不实行清洁生产,来确保利润最大化的行为。这种行为促使我们《环境法》修改过程中应重视诱导机制的运用,明确惩罚标准,对超标排放的企业加入行政处罚。从而使企业经营者意识到支付排污费用与利润最大化原则相背离,从而主动实施清洁生产。
从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谈其对《环境法》修改的作用
企业是城市经济的实体单元,其环保意识和环保行为对《环境法》的实施和修改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促进了《环境法》的实施,并为《环境法》中的激励奖惩政策的进一步修改提供依据。下面我们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对《环境法》修改的作用做一些具体分析。
1企业的环境保护观念
企业的环境保护观念直接引导其环境保护行为,通过调查问卷发现六成的企业经营者认为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相矛盾,环境保护意识淡薄。但是有接近四成的经营者认为,环境污染可以通过自身行为得以避免。由此看出,《环境法》的修改应侧重对其环境保护观念的培养入手,应该宣布保护环境、珍惜资源、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树立其环境保护意识。
环境法范文6
(一)从环境自身的角度分析
通过法律明确产权以及建立生态修复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和恢复环境,从而解决环境外部行。首先,通过法律使原来无主物的环境要素能够拥有所有权,使“公地悲剧”不再发生。通过前文可知,产权不请很容易造成环境外部性,由此可知,界定产权是解决外部性的一个很好的途径。因为像空气、河流和海洋等是没有产权的,而且保护这些资源更不会给他们带来利益,也许会使他们遭受损失。在环境资源中只有矿藏和水流在宪法中被规定为全民所有。由此个人认为,首先,应该使环境要素的共有财产的范围扩大;其次,对此共有财产进行产权的界定。其次,建立“生态修复”制度,使环境有效的恢复。生态修复集中体现在自然中的突发事件和人类活动作用下遭受破坏的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与重建工作上。也就是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人在交一定费用的基础上,还要排除其并恢复其所造成的影响,如果违反行政法,还要受到处罚。因此,应当避免破坏环境的现象发生。例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露天矿矿区土地管理及复垦条例》的规定。
(二)从环境法制度构建的角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的范围上与其他国家相比是还不够宽泛。俄罗斯规定的最多,在政府的相关行为上也涉及到立法方面。有国家行为,还伴随着一些企业和相关经济组织的行为等等其他行为。加之我国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刚刚起步,并逐步实施,而且具有深远的意义,希望能够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2.环境保护与市场衔接的促进制度。环保产业现在已经成为了实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从而更有利于人们的健康。美国的环保顾问公司将其国家拥有的环保产业设计成3大类,总共有14个项目,规定的较为详细和具体。我国也应建立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环保产业,从而使环境保护与市场接轨,弥补市场的失灵。
(三)从赋予公民权利角度
通过预先赋予公民相应的权利,以达到预防外部性的效果。苏俄自然保护法、德国污染控制法都有此方面的相关规定。我们国家在这些方面还需努力,使其完善。美国法律不仅对申诉权进行了规定,而且还针对环境行政行为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二、我国对环境外部性解决的环境法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与外部经济性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首先生态补贴制度的建立。通过补贴激励绿化保护行为,进而妳补外部经济行为的不足。就拿植树造林为例,植树者的植树行为会生成外部效益,如果给予植树者补贴,外部效益就会算入总体效益中,使总体效益增加,从而经济外部性会相应的改善。随之植树者等保护环境的人将会长此保持下去。其次将环保产业化。从我国目前现状来看,要想发展环保产业,其重点是解决现实污染的问题,使环保技术服务多元化,以增加环保产业。但是在使环保产业化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不仅仅是在运营和和环保产业的设施建设,其规定中的实质的问题是在围绕环境承载能力,在职场机制的引导下,是环境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的问题,是各种利益的确认和分配问题。
(二)与外部不经济性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
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内容,增强实用性和有效性。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应该进行深化。因为人们的行为是造成环境破坏的首要因素,因此,我们可以增加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象,也就是由原来单一的以建设项目为对象改变成建设项目再加上人们的行为活动。而且,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加注重实用性和有效性,而应该避免对于普通的研究过于复杂和繁冗,从而使环境影响评价的周期过长,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三)改革环境管理体制
环境管理体制对环境经济政策的实施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的环境经济政策已经展开了很多年,在排污收费、生态环境补偿费、污染责任保险等方面都实践过,但是仍没有全面推广和有效的实施。这样的状况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各部门利益分化,相关部门对政策出台没有有效的配合,加上环保部门制约力度不够。因此,现有的环境管理体制已不能发挥有效地作用,有建立统一的环境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从而是环境外部性内部化。根据管理机构的相关原则,环境外部性问题越大的可以由高级别的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因此可以得出,按其行政级别的高低建立国家、省和市三局,然后再按其自身的性质和需要建立分局。
(四)增强公民环保意识
通过法律赋予公民环境权利和施加相应的义务我国宪法只是间接的对公民环境权加以保障。在我国的环境法相关规定中只规定了国家、企业、公民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总体来说,我国目前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规定还存在相当大的缺陷,不利于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了挑战,从而需要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是环境外部性得到很好地解决。在我国,需要在《环境保护法》对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的保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拓宽公民环境行政的参与途径,从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我国法律对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虽然不多,但是在施加公民环境义务方面却有很多条款,在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宪法、法律和规章都对公民环境义务做出了适当的规定,在宪法中明确的提出了适度消费的理念。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环境消费义务的规定尚不成熟,以后需要在借鉴他国经验,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现状,使环境法相关规范更加成熟,达到加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效果。外部性的问题得以消除,加强公众的环保意识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五)建立环境法律新制度
1.征收环境税。环境法律还没有达到很完善的地步,所以要想征收环境税,需在环境法律范围之内,同时还需要可持续发展等理论的支持作为基础。我国政府的税制改革虽然很快,但是环境税的改革没有跟上税改的进度,导致征收环境税很困难,保护环境的作用自然也就没有得到重要发挥。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分析,肯定是要从控制为主,所以污染控制税要放在第一位,排污费为辅助手段来进行对环境的保护,从而把保护环境更好的作为社会的共同责任。污染控制税和排污费共为税收作为公民享受公共物品而向国家所支付的费用,污染控制税可以很好的克服排污费的局限性,更好的在保护环境方面做出贡献,从而更好地让企业为环境污染而付费,有利于更好的治理环境为国家做出努力。另外还可以和其他国家一样添加税种,例如碳税和垃圾税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