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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范文1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进行法律界定的并不多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往往回避竞争的概念,虽在法律中大量使用竞争一词,但并不对竞争进行定义,而将对界定竞争关系的任务交给具体的执法机关或法院,让这些部门运用“成熟的经济学原理”去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仅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做过明文定义。我国现行法规中,尚无对竞争这一概念的法定定义。立法上竞争的法定定义的缺失,以及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形势,使对竞争关系的届定变得愈发困难。
在该案例中,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商,其拥有的省略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查询信息。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使原告不能正常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的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誉度和企业的商誉。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联通山东公司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等报刊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点之一即在于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百度公司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而被告与原告并不属于同一行业。在笔者看来,对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以此为限。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一般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竞争关系的认定
在对竞争关系的界定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显著的差别。
竞争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竞争关系一般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或者说是狭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
所谓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在反垄断法中,除去本身违法的少数行为,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以相关市场的认定为前提。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了产品市场范围、地域市场范围和时间市场范围的确定。
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构成相关产品市场。在各国反垄断立法和实践中,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理论。相关市场的界定应考虑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因素。其中,需求替代性是关于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供给替代性对于前者具有补充作用。界定相关市场范围需要考虑的第二个重要因素是地域市场范围。相关地域市场范围是指相互间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发生有效竞争的地理范围。在同一个相关地域范围内,竞争条件基本一致,而与其他地域间的竞争条件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考察地域间竞争条件的差异性是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基本思路。至于相关时间市场,是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一个概念,美国和欧共体的反垄断立法和实践均没有相关的考察。因为多数产品的竞争与时间无关,时间市场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多。
较之《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行为的界定则极为宽泛,并不以经营者同属一个行业为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的立法主要依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界定,而不局限于竞争关系。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益多元性的特点,在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违背诚实信用或者公序良俗原则时,习惯上是在揭示值得保护的利益后,再对处于冲突状况下的这些利益加以权衡解决之。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关系的不同界定,是由二者的不同立法理念所决定的。《反垄断法》立足于规制限制和消除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致力于消除竞争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分工配合,不可混淆。
英美法将“不劳而获”作为认定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基石,大陆法将诚实信用作为最基本的原则,我国将公平、诚信和遵守商业道德规定为基本原则,这都具有维护商业伦理、确立竞争道德的色彩。由于以维护商业伦理为基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并不限于直接侵害竞争对手的行为,还包括搭便车、投机取巧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反垄断法》理论渊源于经济自由主义和经济民主主义。《反垄断法》的精神在于企业获得公平的竞争能力和机会,保障平等的市场准入,打击和控制垄断,消除差别待遇,实现公正、自由和平等的竞争。它追求的是自由竞争,解决的是竞争的有无问题。
混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概念,还抹煞了二者之间在性质上的区别。如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脱胎于侵权法,具有浓厚的私法属性。事实上,仍有部分国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普遍被划入私法的范畴,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并以民事责任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私法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诚实信用为依据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较为宽泛,可以最大限度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与此不同,《反垄断法》在大陆法系通常被视为公法的组成部分。历史上,《反垄断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产物。当代国家一般都由国家设立专门机关,对垄断行为进行主动的干预。基于《反垄断法》的公法性,应对竞争关系的认定进行详细的规定,在为反垄断机关提供指引,同时起到约束国家权力的作用。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较宽还有一重原因,即《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充当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在知识产权法无能为力的领域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出于这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定标准理应抽象宽泛,以达到补充保护之效。而《反垄断法》在适用上恰恰有可能与知识产权法产生冲突。
另外,就规制对象来说,《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更为宏观,侧重于维护根本性的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较为微观,主要是各种具体性的竞争行为,在实践更为多变复杂。以诚实信用为标准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最大程度地克服立法的僵化和滞后性,适应实践的变化。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域属性也决定了其不可以《反垄断法》的认定标准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是为了弥足个人本位的民商法的不足而产生的。作为社会本位的部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除了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外,还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竞争秩序。三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如果仅以《反垄断法》的界定标准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后两种权益都难以得到保护,也就难以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权行为法的补充作用。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如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是违反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而非直接的竞争行为,因此,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设定一个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可以说是通例。
例如,德国在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只着眼于禁止某些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制定一个一般条款,使得法律调整范围和力度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而在1909年重新制定该法时增加了一个一般条款,使得该法成为由一般条款家列举构成的法律。一般条款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被称为“帝王条款”,并被称为该法的核心。据统计,在德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两条原则判决的案件占全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2/3,余下1/3案件是援引针对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文及附属法令处理的。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了具体列举了十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在该法的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确定了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该法基本原则。但是,由于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部分学者由此认为,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因为“违反本法规定”就限制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笔者认为该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做如下解读,即“本法”并不局限于该法具体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法。当然,在以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可以将第2条第2款的“违反本法规定予以删除,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歧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百度公司诉青岛奥商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外,还有大量的案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案例如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
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为依据。就我国现行立法来说,也就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一般条款为依据。
当然,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例如,对于依一般条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少有效的制裁手段,应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注释: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court.省略/qwfb/cpws/cpwsjc/201012/t20101231_12711.htm,访问于2011年2月23日.
孔祥斌.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工商行政管理.1999年第19期,第19页.
参见.反垄断法.第12条.
参见邵建东、方小敏、王炳、唐晋伟.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257-261页.
孔祥斌.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工商行政管理.1999年第19期,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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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范文2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8-000-01
引言
竞争作为一种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如果进行不当则会对社会发展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但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无法规制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务院法制办于2016年2月就《反正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社会以及学术界对该草案的争议一直不断。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
这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与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相衔接,把原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垄断的内容归置到正在制定的《反垄断法》中。
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为两法应该分立。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是限制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防止竞争过于激烈。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是竞争自由,防止占有优势的经营者滥用其优势地位,排斥限制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追求的则是竞争公平,随着竞争市场越来越激烈,自然而然出现了些不公平竞争、违反商业伦理道德的行为。反垄断关注的是整个市场的秩序,而反不正当竞争关注的则是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害的经营者,关注的是个别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关于经营者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删除了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删除了第7条“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定;删除了第11条规定关于“低于成本价销售”等与《反垄断法》实现了衔接。
二、一般条款
在草案中,增加了第14条条款,从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者赋予行政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由裁量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能会出现各种这样那样的情况,则可以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衡量的价值时违反大家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也弥补了之前我国行政机关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进行相应处罚的问题。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第五条引入了商业标识的概念,并非所有的假冒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只有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才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同时该条也与《商标法》进行了衔接。
(二)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致使反垄断法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如大型零售商的进场费问题,有个别的大型零售商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生产商的地位,这一行为已扰乱了市场秩序。再如掠夺性定价问题,对于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是对于整个市场而言是没有什么坏处的,对于消费者而言更是好消息。因此要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第6条规定的行为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对于商业贿赂行为,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加以明确,有利于区别经营者之间的折价让利,经营者之间的适当让利是有利于市场竞争的。
(四)关于有奖销售的最高奖的金额由原来的5000元变成了两万元。5000元的定位当时的条件下是合理的,如当时有的商家实行有奖促销,买一盒牛奶送汽车,这种行为把竞争吸引到了奖品上,从而忽视了商品本身的质量,这种竞争是不合理的,应想办法对其规制。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商品价格提高的同时,附赠奖品的价格提高也是合理的,如买一套房赠送一个车位,这也完全是合理的。
(五)对网络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利用网络进行销售的兴起,也出现了一系列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庞大性,网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是千奇百怪,难以界定,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送审稿第13条应运而生。
四、法律责任
有学者指出,修改草案规定了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只规定了8种法律责任,是否应当对剩余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赋予法律责任。这一点应该问题不大,法律责任承担与否与是否法律条文规定关系不大,只要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像刑事责任的“罪型法定”。因此对于剩余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只需要有民事责任即可。
另外,增加了消费者作为主体的资格。这就与我们法治价值理念是一致的,法治要求只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有权提讼。
法律责任中多规定的是行政责任,该罚款应当罚款,当事人想提讼还是可以去。当事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政府可以对其进行罚款;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民事关系,证据与事实确定,损害另一方经营者利益的当事人应当作出合理的赔偿。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者的关系是并行不悖
五、结语
立法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既需要考虑法律与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也需要考虑不同利益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送审稿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改善,但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期待草案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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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范文3
关键词:商品化权;反不正当竞争
199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分别审理了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著作权纠纷案,这起著名案件争论焦点是:三毛集团公司未经已故漫画家张乐平先生家属的允许使用三毛的漫画形象作为其商标及形象,是否侵犯了张乐平先生继承人的权利?侵犯的是何种权利?
本案中,一审法院最后的审理意见是: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张乐平的继承人,合法继承该著作权的财产权,但由于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享有版权的美术作品用于商标的行为,并非著作权意义上对于作品的使用(著作权侵害的是著作权人按照著作权的规定行使财产权的行为,也就是著作权人可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法院在最后赔偿额的时候只是“酌情”让被告赔偿10万元,而至于这10万元的赔偿额究竟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则看起来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单纯从侵犯著作权的角度似乎并不能圆满解决,这就引出了我们本文的主题——商品化权。
一、商品化权的一些问题
(一)商品化权的起源与概念
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问题起源于英美,本世纪30年代的迪斯尼公司在创作大量家喻户晓的动画形象如米老鼠、唐老鸭、白雪公主等以后,该公司的一个职员成立了一个专门从事卡通形象的“再利用”(Secondary Exploitation)部门,授权那些小件商品(如T恤衫、玩具、纽扣等)生产者利用这些卡通形象的许可证。这一商业行为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从此,商品化活动蓬勃发展。20世纪50年代,人物、电影明星开始授权允许对其名字、容貌的商品化活动。【1】
在美国,一般学者将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与真实人物的商品化权分开论述,前者称为“right in character。并认为角色又分为两种,一种为文学作品角色(Literal Character)一种为卡通角色(Carton Character)。【2】日本学者将虚构角色和真实人物的商品化权统称为角色商品化权。【3】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明确商品化权这一概念,国内的法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商品化权是形象权的一部分,而形象权是包括真人形象与虚构形象在内的形象付诸商业使用的权利,是介于人身权、版权以及商标、商号权、商誉权之间的权利领域;【4】有学者认为,除虚构角色之商品化权,还有实际存在人物之商品化权;【5】还有一些学者采取狭义说,认为商品化权是著作权人使用其作品之角色印刷于销售的商品之上的专有权利。【6】1993年11月,WTPO国际局公布的角色商品化权报告,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造者或者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7】
基于对上述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商品化权是指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将能够产生大量需求的角色或角色特征用于商品上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的根本源泉是为大众喜爱并崇拜的人物角色、各种形象等的信誉,而隐藏在信誉背后的又是权利人为取得这种信誉而付出的劳动和努力。【8】
(二)商品化权的存在依据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4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政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政权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体系设计
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经营者通过非法竞争的手段争取市场控制权,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通过法律引导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势在必行。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施行,而同属于竞争法律制度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施行,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反垄断规定。”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施行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走上分立道路。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辅之以散见在《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行政、民事、行政三个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将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规制。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突出行政制裁,采取了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模式” 。
从法条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共十三条,以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划分标准,囊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显而易见,行政责任占据了很大的比例,某种程度上也体现出经济法作为公法的一个主要部分设计的立法初衷。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归属到私法的范畴中去 并以民事责任作为主要救济手段。以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评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行政责任规定。
(一)规制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列举了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市场混同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串标行为。其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市场混同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
(二)执法机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
(三)处罚程序和标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有两种形式: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执行,罚款额度包括“一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直接罚款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间接罚款。
(四)救济程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救济程序的发起仍是在同一体系内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以行政复议的形式开展的。诉讼是第二救济手段,当以诉讼手段寻求救济时,诉讼的双方是权利人和行政机关,能否高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值得思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到第三十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这些行政责任表现为行政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中,行政权力干预不正常的市场竞争。在双方经营者和行政机关构成的三方不正当竞争纠纷格局中,行政机关本身是纠纷发生以后介入的,它的立场和作用面临矛盾:究竟是作为平行介入的执法机关还是作为位于更高位阶的裁判机关?
如果采用前者,意味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调查权和处罚权,参与收集不正当竞争证据,这样显然会造成被诉侵权人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和力量的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由此看来这种行政程序并不适应私权纠纷的处理”。
如果采用后者,行政机关则与司法机关发生管辖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特别地赋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
笔者尝试从两大法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机关的设置来思考这一问题。
(一)美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美国采取的是综合竞争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法、商法都体现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美国的竞争法执法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它并没有直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其行使职权需要审慎地借助司法手段,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无论何时,委员会确信:(1)个人、合伙人、公司从事于或将从事于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2)委员会对此提出诉状,在诉状被复审法院驳回或撤销之前,或委员会的停止令最终有效之前,委员会确信,禁止该行为具有重要的公众利益。委员会将指定律师在美国区法院或准州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传播或引导传播虚假广告。依据充足的证明,可在没有担保情形下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该诉讼可在上述当事人居住或营业的区提起。
“禁止令”这一带有行政色彩的指令仍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从中一方面体现出美国开放、自由的市场体制,行政部门只处于市场监督者的角色,监督职能与执法处罚职能分离,重视司法的绝对权威。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中,美国坚持以私法救济为主,公法救济为辅,建立健全了完整的私法救济体系(如作为法律渊源的《蓝哈姆法》,针对商业秘密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侵权行为法重述》等)。
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采取的是“司法控制”模式,司法机关是责任追究的主导,行政机关的参与受到了限制。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权力得到严格限制,严格限制为“诉讼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要求意味着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本质上属于私人争议的问题没有裁决权,这样联邦贸易委员会管理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权力只延伸到对竞争过程或消费大众构成实际威胁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二)德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德国的竞争法采用分立形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德国法学界有人对此提出批评,认为现行法对不正当竞争制裁的力度不够大、效率不够高,应当效仿反垄断法设置卡特尔局的做法,设立相应的反不正当执法机关。
卡特尔局是德国联邦经济与劳动部的下属机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是高级公务员,主要是律师和经济学家。局内按行业划分十一个决议处,在裁定案件时,决议处三人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议。局内还设公共采购法庭(负责对政府公共采购投标人的保护)、总体政策部(就特定法律事宜提出建议、参与法律改革)、诉讼部(参与民事诉讼)。
卡特尔局是一个专业的经济法律部分,从组成人员知识结构、人员数量、行政方式来看,这都是一个追求小而精的行政部门。这个机构隶属德国联邦政府,权力虽大但其行使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能实现对政府、企业强有效的监督。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通过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美国、德国、日本法律对比,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设置普遍重视民事责任规定,限制行政权力介入,绝大多数国家仅规定了私法救济途径,这与我国依赖行政手段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恰恰相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任规定和行政责任规定从条文数量上看不均等,严重失衡;从条文内容上看,法定情节有待细化,惩戒手段单一,财产处罚的力度亟需加强。自1993年颁布至今,《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修订,借鉴外国同类法,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
与美国、德国相比,我国行政责任的内部体系仍需完善。行政权力行使缺乏明确边界,可以看到,美国、德国的行政权力在介入不正当竞争纠纷或垄断纠纷中,多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不到万不得已不直接干预纠纷。在解决纠纷中,行政机构凭借其较高的司法位阶、专业化的人员组成能高效地平息纠纷。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条文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外,行政机关的设置也存在诸多问题,部门位阶低,专业水平有待提高,难以实现高效的市场监督。除此之外,呈现出行政权力过度介入纠纷的状态:无论纠纷严重与否,无论案件有无公共利益的明显受损,行政机关都应被侵权人的申请介入,查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引发前文所述当事人地位、力量不平等之问。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5
[论文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15个年头了。行政执法的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本法已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它的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fB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6
案情简介
1997年,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恩公司)开发完成《股神》软件并出版。在《股神》软件的销售期间,公司进行了连续的广告宣传,并且保持了不错的销售业绩。1999年,金洪恩公司进行了《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且申请注册了“股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硬件),还获得了《北京市软件产品证书》的认证。
2000年3月,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现尚无终审结果。
2000年4月,金洪恩公司又申请将“股神”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扩大到计算机软件。
1999年,惠斯特中心委托出版了《股市经典》分析系统。自2000年年初开始,在其销售的《股市经典》软件外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以及在广告宣传用语、网络链接标识等方面中使用“股神2000”或“股神2000升级版”的表称。
由此,金洪恩公司遂以惠斯特中心构称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诉辩等审理过程,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侵权成立,其中部分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股神》软件先于被告的《股市经典》进入市场,且在股票类软件市场上已具有知名度,“股神”二字已成为该软件商品声誉的象征和代表了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第二,原告享有“股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股神”的假冒。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等。二审期间,仍然确定原审被告侵权成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节协议。此案既告终结。
其实此案并不复杂,而且事实也较清楚,但笔者从中所要提出的论题则是:法院在其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尽管不是单独地,但却直接采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等于在事实上,承认了该条款在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然而,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法律应当如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一般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三种学说的概述
1、法定主义说。这种学说观点强调不正当行为的法定性,即法无明文规定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它将法律的明文规定视为划分不正当行为的范围的边界。然而在如何理解“法定性”或者“法律的明文规定”上,该学说几乎采取了这样一种保守的,狭义的观点,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共包括11种行为),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该学说的不足在于,没有从法律的整体性来理解“法定性”。
有限的一般条款说。简而言之,该学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实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一项有限的一般条款。该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于不同类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判具有不同的意义。概括的说,它仅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是一般条款,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并非一般条款。理由是:仅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对该行为设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是没有意义的。该学说的出发点乃在于,强调对行政处罚法定主义原则的遵从。但却忽视了对行为违法性质的认定和对行为给予处罚在本质上的不同。
一般条款说。该学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着能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的一般性条款。虽然学术界对一般条款的具体内涵也存在着不完全一致的理解,但基本上没有逃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表明的含义和范围,即一般条款体现在“诚实信用”、“公认的商业道德”等法律基本原则和本条对“不正当竞争”法定概念的表述中。实质上,在“不正当竞争”的法定定义中表述的“本法规定”可以涵盖本法规定的法律基本原则的内容,因此,该定义和法律原则在对一般条款内涵的理解中所起的解释性作用在本质上是不矛盾的,而只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且当前,基于一般条款说的相对合理性,它已经在立法事实上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对一般条款说的理解:
首先,从理论上来讲,一般条款说的显著合理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基本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上。历史事实昭示我们,任何一部成文法律,无论它有多么详尽,只要它的条文是有限的,在事实上就是不周延的。这种法律的不周延性,也常称作法律的漏洞,是因为面对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现实而表现出来的立法不能。无论多么庞大、具体的法典编撰,面对无所不容的现实生活,它又都是渺小而抽象的。相对于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现实而言,法律又常常是滞后的,即法律从它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开始,就已经落后了,尽管它可以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却是极其有限的。即便是法律可以时时修改,也根本上改变不了它天生落后的品性,更何况法律需要稳定也时它的内在本质属性。因此,解决法律与需要用法律来评价的现实之间的种种矛盾,便自然而然的落在了体现法律精神的法律基本原则的身上。虽然法律的具体条文总有力不能逮,然而法的精神和原则却可涉千及万。作为立法准则,法律基本原则表现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因而统摄法律的全部规范,使得整个法律成为构建在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相互协调基础上的有机统一体。作为司法准则,法律基本原则表现为司法审判中的全局指引性、限制性规范。它既授予法官必不可少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当然地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使得司法在面对前所未有的或者非典型的各异案件时,既能做到不机械司法,又可做到不无法司法。作为行为准则,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规范作用体现在,包含已为法律其他具体规定具体化在内的它的最高、最宏观、最抽象的标准和要求。
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关系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起着对知识产权法的补缺填漏的功能。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重灾区的知识产权领域,的确存在诸多难以获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漏洞,而这些不能为知识产权法所覆盖的侵权领域以及由此而生的填补法律漏洞的责任,又无可辩驳的赋予了与知识产权法最为邻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想有效、充分的发挥它的补充性功能,正如上述,紧靠具体规范无异于杯水车薪,冰山填海,因此,一般条款的适用便是责无旁贷。
再者,即使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身来看,第二条第二款的“本法规定”应当包括整部法律的内容。因此,适用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般条款,作为判别“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客观上也不存在文义理解的障碍。
最后,回到本案中,无论法院最终是基于何种考虑,但确实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第一款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之一,也即在事实上,在判别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一般条款说的实质采纳。而法院的这种做法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不非单独以一般条款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还依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而该条则是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一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的此中做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解释:第一,根据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可以认为,违反本法第五条之具体规定的行为本质上也当然地违法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般条款,即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换言之,基于具体条款和一般条款的种属关系,属于具体条款调整范围内的事物,必然从深层上属于一般条款的调整范围。因此,法院同时以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作为评价某种行为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无可厚非的。第二,从现实层面来看,案情常常是复杂的,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也往往不是或不只是某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典型行为。即使是典型的侵权行为,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概括性,在适用的时候,也难保一定完全充分有据。就本案而言,基本上可以认定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典型的侵权行为,但是,被告在网络链接标识中利用“股神2000”作宣传的“搭便车”行为并不能当然的判定为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如果适用一般条款则基本上不存在问题。因此,当某些行为在不构成具体条款禁止的违法行为但却又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精神和原则时,通过一般条款的直接适用,可以避免漏判,达致对任何违法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第三,如果单独适用一般条款作出判决,又是否妥适呢?虽然本案没有,也不能这么做,但这的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当前,法院的一般做法是,认可一般条款单独适用的法律判决依据效力。然而,在大多数的审判实践中,我们看到的是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同时适用,只有在一些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或其他知识产权法认定的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法院才会单独适用一般条款对各种违法的“搭便车”行为予以认定。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正当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不当网络超级链接行为以及其他现存的或即将出现的“搭便车”行为,即不正当利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和经营成果的行为。而且我们还能看到,在一些反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诉讼的个案中,法院还可能结合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判决,在这里,实质上表明了,民法基本原则在私法领域的最高指导和全局适用地位,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当涉及到私法领域时,则成为民法基本原则在其具体领域的化身和体现。由此不难理解,如果我们承认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准则功能,也就当然的承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判决法律依据的效力,也即承认《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直接法律依据效力。这样,我们就回到了对一般条款说的认可和支持。
终了,笔者还欲提到的是,法律或法学的发展历史已经宣告了那个曾经认为立法万能的时代的终结,现代社会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和经济生活的变动不居越来越需要法律在保持相对稳定前提下的灵活性,而这种灵活性的要求便当然地赋予了承担起法律原则角色的法律一般条款的不绝生命力。因此,无论是从纯理论上分析,或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现实做法来看,还是从法律面对现实的生命力要求上来讲,我们都有理由相信,《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一般条款说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完整把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不可替代的现实的、潜在的作用。
主要参考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