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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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范文1

“不是几易其稿,而是多易其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条例》起草、修改、出台的过程极为漫长和艰苦。

此项立法最初始自2003年,2007年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后于2009年和2011年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因分歧较大,相关部委意见难以统一,一度难产。期间,甚至曾讨论过是否终止此项立法的可能性。

相比征求意见稿,最终通过的《条例》,全部删除了关于信用评级的部分,并将适用范围缩小至征信业,同时更加注重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和相关征信活动的规范。

多位全程参与《条例》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人士表示,造成适用范围降格的根本原因是,相关部委之间利益格局难以协调,“说白了央行只能管自己已经管的和没人管的领域,而不能掺和其他部委的工作”。

《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业实行牌照管理。”这种“牌照管理”思路,与金融行业牌照监管有类似之处。《条例》首次明确了征信业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标准。

征信立法难的现实,恰恰是过去十年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缩影。仔细看来,由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部委多次更替,部委之间的政策协调和沟通始终不畅,摆在相关规划制定、立法立规面前的体制始终无法破除。

聚焦征信业

2月25日,央行召集十余位专家学者在央行举行座谈会,就刚刚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进行讨论,这是《条例》正式实施前,央行召集的一次较大规模的讨论会。

回顾此项立法的前前后后,从正式起草初稿到最终出台,历时十年,先后形成三稿,两次对外征求意见。一位参与前述座谈会并全程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士对《财经》记者称,总结立法的感受:央行始终较为慎重,充分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征信业管理条例》名字是经过长期斟酌才确定下来的。”央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事实上,在2009年和2011年两次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都曾使用《征信管理条例》,最终出台时修改为“征信业”,表述更加精准和明确。

从“征信”改为“征信业”,仅一字之差,却使得《条例》的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

2009年11月,《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受到了相关部委、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学者的激烈反对,反对的核心是央行过于考虑自身利益,如《条例》适用范围不明确,监管对象不清楚。又如相关章节称:央行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此后,综合各方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央行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明确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重新定位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权责,并于2011年7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

结合两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的《条例》提交至国务院,最终于2012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得以通过。在2013年春节前的央行媒体吹风会上,央行再三强调《条例》的适用范围,避免外界产生理解偏差。

所谓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

从世界范围看,征信业是小行业。美国目前有各类征信机构200多家,欧洲征信市场有各类征信机构40多家,日本集中度较高,仅有4家机构。2011年,美、欧、日、韩的征信市场有11家主要征信机构,总收入约110亿美元。

通常,征信行业有助于促进社会信用交易,放大信用经济的规模,是实体经济良性运行的剂。据商务部2011年相关统计显示,国内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其中因产品质量低劣、制假售假、合同欺诈造成的各种损失达到2000亿元。国内相对滞后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体系建设,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源。

中国征信业发展时间短、水平低,征信机构的人员素质和水平普遍较弱。在起草《征信管理条例》期间,央行曾对中国的证信行业做了全面的调研和梳理,但是央行对相关调研结果讳莫如深。不过,在其看来,过去十多年间,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建成,是征信业发展取得的最大成就。

而据《财经》记者了解,现在国内市场上很多机构从事征信业务,名称五花八门,如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调查公司等。据相关机构预测,2012年企业征信业务的市场规模约为3亿元人民币,到2020年将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

明确行业准入

对征信行业的监管,此番央行将借《条例》出台引入“牌照管理”。其监管的核心思路是:个人严、企业宽。这也符合国际上征信管理和征信立法的总趋势。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准入门槛较高,采取审批制,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此外,还要求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而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行业准入门槛较低,采取备案制,企业只要提供营业执照,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办理备案即可。

按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备案。

在央行相关人士看来,《条例》出台有利于甄别、规范、管理征信机构,对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清理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不规范的行为,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比较低的问题。

《条例》除了明确行业标准,对已从事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给予申请营业许可证的期限外,还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和使用的规则,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侵害信息主体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严格规定。

在上述《条例》出台后,近期,市场上从事征信业务的多家征信机构一直在与央行沟通,希望央行尽快出台牌照申请或备案的相关申请表格或者格式化文本。截至3月6日,相关内容尚未。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说,“我们希望能尽早拿到营业许可证,此前外界对征信业怎么理解的都有,我们始终说不清楚自己是合法经营。”

《条例》明确鼓励合法资金进入征信行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社会资金投资证信业将面临两大挑战,一是由于目前国内征信机构信息获取渠道有限,大多依赖于公开信息,对外提品的同质化较高,因此,征信机构要重在提升产品的性价比和核心竞争力;二是信用主体信息隐私权保护将成为核心话题,作为从业者,急需加强自身法律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

此外,征信业是“小行业、大影响”,监管部门如何平衡监管和发展并举,这是从业者的一大担忧。对此,北京大学周伟民研究员认为,征信行业涉及到个人信息,比较容易引发社会的一些议论,具有自身特殊性,在行业发展之初设定比较高的准入门槛,用严厉的监管态度,这是必要的。但行业监管要给市场一个发展的机会,行业发展以后,监管态度包括实施细则都可以调整。

央行系统开发

作为中国最大的征信机构,2006年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央行征信中心)已经收录8.22亿名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同时有1880万户企业信用信息。

《条例》明确了其具体定位,即为国家设立,为中国信贷市场服务;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的收录是商业银行强制报送;坚持成本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根据央行的规划思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发展目标是统一的金融业征信平台。按照这一目标,央行拟将该数据库信息采取范围扩大至保险、证券、外管等领域。

为此,央行内部正在探讨两条可行的技术路线:直接采集和间接采集。直接采集是由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直接采集非银行信贷以外的数据;间接采集是先由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建立自身的小数据库,然后再连接到人民银行数据库,相当于子数据库。

央行征信中心作为未来中国征信业毋庸置疑的“老大”,将与其他征信机构长期共同存在,征信市场将出现政府背景的政策性机构、社会背景的市场化征信机构并存的局面。

部分市场人士担心,央行征信中心依仗其独特的优势,有可能形成垄断,阻碍整体征信市场发展。对此王煜认为,有必要思考如何建立一个有序的适度竞争市场。

与此同时,外界也希望央行征信中心能打开目前相对封闭的状态,与社会化的征信机构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多位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行业人士均表示,由于目前企业相关信息公开极为有限,各家征信机构获得的信用信息基本相同,无法给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产品服务,这是困扰征信业发展的一大症结。

对此,《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商业银行除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强制报送数据外,也可以给其他征信机构提供。不过,最终的决定权还要看商业银行,即使商业银行同意,对于数据采集机构,可能也要付出昂贵的成本。

普通的征信机构显然不具有央行征信中心的特殊地位,在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看来,在降低成本、消除央行泄露金融信息担忧的前提下,可以探讨建立一种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选择合适的对外开放路径,央行征信中心可尝试提供评价结果而非原始数据。

过去几年间,部分非银行类机构一直希望能接入到央行征信中心,查询相关信用信息,如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此次征信立法终于打开了这扇门。《条例》规定,对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交互,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2011年8月,融资担保公司已经获准接入央行征信系统。近日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2013年全国征信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今年将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征信服务,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两类机构有序接入征信系统。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F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5-0104-02

近年来,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融资难、融资成本高已成为困扰其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而包括湖南在内的很多地区,民间资本充裕、活跃,为小微企业发展开辟了融资新渠道。但当前我国立法对于民间融资的保护、规范和引导等问题上还存在诸多缺陷,直接影响到小微企业的生存状况,完善法律规制,已成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情况概述

近年来,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快速增长,民间资本日趋活跃,小微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与民间资本的大量闲置,自然契合成小微企业对于民间融资的依赖。

本文所研究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可以界定如下:是指来源于民间个人或企业而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在没有法律明确对其监管而内生于经济发展需要,旨在满足小微企业发展需求的合法的资金筹借活动。这种资金筹借活动是由于当前金融法律制度改革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要求,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内生的制度变迁,是符合经济规律的市场行为,与非法融资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以湖南为例,据了解,2011年年末,湖南全省民间融资规模平均约1572亿元,接近全国平均系数,由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符合小微企业“快速、小额、信用”特色特点的融资需求,因此被迫转向利息较高的民间融资。根统计分析,民间融资分布情况为:亲戚朋友45.2%、投资(咨询)公司12.7%、私人钱庄占比25.6%、典当行2.9%、商会4.8%、小额贷款公司3.6%、担保公司等4.2%。其用途也较为集中,其中,企业借款用在生产经营的占比69.56%,主要是弥补流动资金不足,用于投资的占比30.47%。

从以上数据来看,民间融资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是,也存在融资机构良莠不齐,容易引发金融风险等问题。而相关法律规制的缺陷,是导致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本诱因。因此,分析现行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是解决问题的当务之急。

二、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现状及评述

纵观我国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立法现状,并没有专门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现有的有关内容散见于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内容庞杂,且数量繁多,存在诸多问题:

(一)基准规范缺位,相关法律分散凌乱

从规范的层级而言,目前,在法律一级,我国尚未存在针对民间融资,以及小微企业的专门立法。长期以来,民间融资一直处于“盲目和无序”的状态,既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无规程可循。作为当前针对民间融资管理的相关主要法律,《刑法》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范围作出区分,《民法通则》、《合同法》也仅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作简单规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清。而金融法领域的主要法律也均未涉及诸如民间融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等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小微企业本身所面临的法律环境也不容乐观,《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已有十余年,变化不大,已经有些滞后,并且,其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性,细化程度不高,缺乏制裁规定,规范本身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对中小企业划分不明,而其他相关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也缺乏针对性,上述立法对于刚起步的小微企业而言,扶持效果并不明显。

近年来,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也陆续颁发了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整体而言,这些文件具有·定政策性和时效性,但稳定性不足、缺乏配套细则、存在着内容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衔接不足等弊端,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提出要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提出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那么“放宽”的标准是什么?“符合条件”具体指那些条件,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监管效力不足,制度设计存在偏差

首先,实践中,民间融资主体实施民间融资行为绝大多数都未经有关机构批准,而我国当前立法主要以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作为界定非法融资的标准,处理办法也以取缔为主,这种“管制”而非“引导”的色彩,使得民间融资极易被披上非法的外衣。

其次,由于民间融资至今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与金融监管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并未对民间融资业务的监管职权予以细化,所以依然存在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目前,除了经前置审批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与监管制度外,其他如投资公司、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从事民间融资的中介机构及其他民间融资方式均未有专门的监管部门与规范性的管理办法,上述机构从设立到业务办理均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即可,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地带,风险较高。

最后,缺乏风险性监管。由于征信平台和引导平台的缺失,加之监管手段和技术的落后,不能深入民间资本市场,调查分析民间资金的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难以获取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真实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并且各部门之间的联动监管机制尚未形成,容易造成民间融资流动无序。

三、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确立民间融资合法化,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小微金融组织

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而言,在民间融资的立法完善中,首要的工作是制定《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明确其作为基准法的功能属性、行政法规的层级属性、客观规则的性质定位,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专门的单行立法。在条例中,一方面,要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概念、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融资方式、利率管理、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保护正当的民间融资行为。另一方面,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予以明确界定,重点打击上述违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地下钱庄,惩治高利贷,为发挥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而各省,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民间金融的特点,先行制定或调整有关政策法规,让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例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具备可操作性的民间融资指导意见,为民间融资发展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其次,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实体经济,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或者独创真正面向小微企业的小微金融组织。有序发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机构,取消银行作为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条件的限制,在坚持“只贷不存”的前提下,适当放松其他制度限制参数,让在实际经营中表现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晋级为村镇银行,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将其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最后,应尽快制定《小微金融机构促进法》以促进小微金融机构的发展,促使小微金融组织与小微企业建立长期、密切的合作联系,通过其提供的优质服务,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广阔的融资渠道。如此既能有效利用民间闲置资金,又促进了市场竞争,完善了金融组织的市场组成。同时,尽快出台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配套的细则,及《小微企业法》等多种扶持微型企业的法律法规,力促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期化和法制化。

(二)完善监管机制,加强风险性监管

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探索各种可行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监管立法,确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在中央一级确立央行和银监会对于民间融资监管的主体地位,同时加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使其监管职能与现有民间融资活动接轨,尤其应当明确对社会集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

第二,探索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分类管理民间融资机构。由于民间融资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不同地区的民间融资在资金供求、借贷链条、经济基础甚至发展模式等方面都呈现着各自的特点,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因此,在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监管及风险处置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民间融资发展较为活跃的省份,可以考虑建立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服务中心。同时,由于现阶段民间融资的创新形式层出不穷,因此,对于监管主体尚未明确的民间融资机构,应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避免监管权责不明,多头管理的情况,并且要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对于从事融资中介服务的投资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机构,应改变仅由工商部门登记即可经营的模式,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前置审批,动态监管,鼓励其规范发展。而对于商会、标会等,也应纳入监管,进行规范,重点预防非法集资和放贷行为。

第三,建立民间融资监测机制,及时掌握和监测民间融资运行情况。监管部门应建立民间融资信息采集机制,定期收集有关数据,重点监测民间融资规模、财务制度、资金流向、市场利率、信用程度、风险状况等。监测方式可以考虑互联网、自助式电话报告、传真等自由申报方式,同时也有必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信息检测中心,负责进行调研和信息报告的编制,供政府决策部门参考,同时应以简报的形式定期通过网站或相关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信息监测的结果,对高危民间融资行为和风险聚集点及时发出红色预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温州金融改革民间借贷

2012年3月18日,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中通过。该方案提出了12项任务,其一是设立一套针对民间借贷的备案管理制度,也即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创建。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由温州市政府批准,率先在鹿城区开展试点,主要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提供信息登记、信息咨询、信息、融资对接、第三方鉴证、资信评价等专项服务的民间借贷融资对接平台。而自2012年4月26日开张以来,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就成为了温州金融改革的先行军,吸引了全国各地的考察团前往取经,俨然成为中国金融改革的一个经典案例。

一、成立背景

自改革开放以来,温州进行了一系列市场化改革,给民间资本提供了充足的发展空间,积累了巨大的民间资本。而投资渠道的缺乏,则使得巨大的民间资本流向民间借贷。根据温州市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有近89%的家庭个人以及59.67%的企业都是温州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其总规模更是超过1000亿元,相当于全市银行贷款的将近五分之一。

在缺乏成熟的风险控制体制和足够的监督管理的情况下,潜伏在温州民间借贷市场里的矛盾风险逐渐突显,尤其是2011年下半年,被国内国际宏观局势所影响,部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难度增大,个别企业通过高利贷过分扩大规模,直接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出现资金链断裂和老板跑路,爆发温州信贷危机,不仅给温州经济和社会稳定带来冲击性的影响,更使温州金融和信贷体系遭遇毁灭性的打击。温州金融经济运行出现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企业出现了问题,是长期以来银行融资占主但短期化,民间借贷周转普遍但高利化,担保方式单一且网络化,企业盲目多元且过度融资,以及国际国内经济环境转向和成本上升等因素叠加而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温州金融领域体制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逐渐突显。

二、主要做法

(一)首创引进人行征信系统

引入了人行征信体系,持借款人的授权证明,贷款方可直接前往六号窗口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包括借款人在全国各地的贷款状况和借款人的信用卡信用记录,以此给借贷双方提供信用价值参考,对对方征信情况进行更全面的了解,有效控制风险。

(二)积极宣传引导,吸引中介入驻

积极与全国性融资对接中介结构、配套服务机构、本地民间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对接协调,引导其入驻中心,通过在民间借贷中心的配套服务体系中加入专业化的团队来给消费者的选择和操作提供指导,以此来最大程度地减少风险和纠纷。、现已引进全国P2P行业中知名的速贷邦,金算子,福元运通,翼龙贷,浙贷通,人人贷。在中心开业后即设立每日、每周、每月的数据分析制度,做到信息匹配,减少信息不对称。中心还建立了定期数据制度,通过《今日鹿城》和温州民间借贷服务网等媒体向公众公布温州民间借贷的各项利率指数:包括温州指数,月平均利率指数,房产抵押利率指数等,并通过网络、报纸按期借贷相关的利率指数,给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提供风向标。

(三)多方联动保障,优化配套服务

中心除引进运作规范、信用优良的民间借贷融资中介机构外,还引入资金结算、第三方鉴证、资信评价、信用管理等配套服务机构,目前已引进中国人保、温州市华东公证处、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温州佰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国正评估等机构,并开设了配套的机动车抵押登记服务。中心还创新担保方式,如引进温州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三农融资性担保公司。

(四)方便抵押贷款,开启绿色通道

为了让借款人更加方便快捷地进行抵押业务,中心与车管部门、工商部门、房管部门和公管处建立合作关系,通过绿色通道来鼓励借款人前往中心借款。其中车辆管理部门引进车管所专线,可直接办理汽车抵押业务;凭借中心开出的联系单据,工商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民间借贷中质押股权和知识产权、抵押设备等形式的财产抵押、质押登记;凭借中心开出的联系单据(如果是二次抵押,则无需银行开具书面同意),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直接登记抵押房产并为借款方开启绿色通道;凭借中心开出的联系单据,公证工作管理处可直接受理登记经营权证的质押和公证出租车经营权证。

(五)加强风险防范,定期分析研制

区金融办专门将分管副主任及监管科派驻登记服务中心,知道规范融资对接机构以及中心的业务活动,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建立定期分析研判制度,定期召开分析研判会,定期将借贷双方的信息进行统计,公布各家中介对借贷需求双方的受理进度、成功配对率及借贷不良率等数据,让客户判断选择更好的中介机构,促进信息对称,中介有序竞争。

三、主要成效

(一)“温州指数”与汤森路透(路透社)达成合作

2014年1月9日,温州市金融办主任张震宇与汤森路透代表签署了相关合作文件。此次“温州指数”与汤森路透达成合作,标志着“温州指数”将与其它国际性权威指数(如中国年金指数RCPI)一起,同步被汤森路透收录并定期。此次合作,表明温州指数已然被国际看好和认可,成为衡量温州民间金融交易活跃度的一个重要标尺。

(二)民间借贷兴起备案热潮

2014年3月1日, 全国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地方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其大力推行“大额借贷备案制”也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通过广泛而深入的宣传,借贷备案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一组数据显示,中心的总咨询数自条例开始实行至四月底已有1324人次,其中上门咨询872人次,电话咨询452人次。截至3月28日,中心该月的备案总数已达143笔,金额将近1.3亿元,中心还成立十二个登记备案的服务网点,覆盖整个温州市。条例实施成效显著。

(三)民间借贷利率更趋合理

根据温州民间借贷服务网4月11日公布的民间借贷利率指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周利率为14.15%,社会直接借贷利率为16,84%,小额贷款公司放款利率为17.92%,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融资价格为19.52%,其他市场主体利率为27.25%。其中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利率最低,这说明温州民间借贷登记中心已然成为了更方便更实惠的借贷场所,也间接遏止了高利贷现象的产生,促进了民间资本的阳光化。

(四)民间资金流向更趋理性

据统计,从中心累计至2014年3月的8278笔资金的流向分析,流向制造业1046笔,服务业761笔,信息业95笔,教育业47笔,建筑业523笔,住宿餐饮业190笔,零售与批发业1474笔,文化娱乐业237笔,外贸95笔,其它3905笔。可见,民间资金的流向更趋于多样化,其中大多数流向实体经济。

四、存在问题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规避方式

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政策性住房金融的主体,已成为职工个人购房贷款首选的贷款方式。很多城镇居民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自住住房,改善了长期困扰人们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繁荣,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规模不断扩大,贷款时间的推移,贷款逾期率也不断上升,贷款风险不断增强。对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不断地加强,管理风险与规避方式显得格外重要。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形成

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住房贷款既拥有共性的经济风险和管理风险,同时又有其自身独特的经济风险和管理风险,而管理风险是目前各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较为突出的风险。

(一)运行体制带来的管理风险

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规定房改资金中心不能直接办理金融业务,应当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个人住房贷款只能以委托方式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并由房改资金中心承担风险。也就是同一贷款业务的委托方与受托方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受委托银行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经营目标的经济实体,虽有手续齐备的合同要求和约定,但仍无法回避自身利益的驱动,和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利害冲突之间的矛盾。

1、受委托银行自身的风险及利益。在受委托银行在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之间,存在将风险较小、利润较高的贷款项目留下,而将风险相对较大的项目以委托贷款方式留给房改资金中心,大力推荐商业贷款,甚至出现对只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开发商不给予按揭签约的现象,这样,房改资金中心一方面失去了资质较好的开发商,另一方面又失去了资信较好的客户,无形加大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

2、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繁琐。面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低利率的冲击,加之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相比为业务受委托银行所带来的利益不均衡,购房者选择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其利息全归受委托银行所有,若购房者选择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只能收取5%作为手续费,且失去了许多贷款客户。正是由于受委托银行自身利益的驱使,往往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客户采取一些消极拖办和误导的手段,抵制或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高效、快速发展。而其自运营的商业贷款比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要快的多,并且程序简捷。当然无论是对开发商还是借款户来说,都希望资金快速及时到位,惧怕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遥遥无期。有些开发商甚至还打出实行商业贷款给予优惠,或用先贷商业贷款以后再转公积金贷款等等方式。使许多客户由公积金贷款转为商业住房贷款,继而使房改资金中心失去了许多优质客户,无形加大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3、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数据统计信息化建设滞后。由于我国许多地方房改资金中心的信息化建设严重滞后,没有建立健全和更新,致使许多职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而受委托银行力争主导地位和强调自己的网络优势,往往会采用其通畅、便捷的程序,进行贷款人员信息登陆和计息扣款,而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统计信息滞后,贷款程序无法正常运行,双方数据无法统一。而且房改资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群体,业务发展趋势以及经营状况等重要商业秘密都无法对外保密,既不利于市场的竞争,还加大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4、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在贷款资金的回收方面处于被动地位。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受委托银行不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委托银行基于节约成本考虑,对贷款的回收力度不够,贷款发放到位后,银行既不能及时通知客户还款,也不实行跟踪服务,导致客户逾期还款比比皆是,甚至对逾期户不及时还款视而不见。而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因贷款业务审核后就不再直接面对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又与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信息交流不够,致使有些贷款逾期户根本不知贷款已逾期,还有原准备一次性预还多月贷款本息的客户,因受委托银行以计算机程序不便、不畅等多种推托为由拒绝,由此也形成了逾期还款。由于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是由政府或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即使受委托银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贷职责,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也无力对银行进行制约和追究,处于承办银行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之间的被动局面,没有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

(二)政策取向和金融市场形成的管理风险

由于政策取向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住房贷款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广大的中低收入城镇职工、居民,同时也决定金融管理风险。

1、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下降的风险。由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政策性住房金融,借款人中相当一部分职工收入不稳定,偿债能力有限,甚至有的单位濒临破产,职工随时会面临着下岗或买断工龄,严重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直接关系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安全性、风险性,如遇央行利率上调,职工的还款负担还会加重,逾期率就会上升。

2、存贷不挂钩导致资金缺口的风险。我国许多城市在住房公积金配贷时,只注重借款人的还款经济能力以及是否满足贷款的其他条件,却很少评估借款人对住房公积金的贡献率,住房公积金配贷既无最低储蓄年限(仅一年)要求,也无最低存款额限制。从现在现阶段看,这种信贷方法似乎有利于解决和改善居民的住房,刺激居民的有效消费需求,扩大住房公积金信贷规模。但从长远看,今后可能会导致资金缺口,而且加大住房公积金储蓄长期融资的风险。

3、国民经济状况和金融市场变化而带来的风险。城镇职工、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贷款期限长,在长期的贷款期限内,社会经济状况和金融市场必然会不断发生变化。如发生通货膨胀等,由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相对固定利率,这就会使住房公积金蒙受贬值的风险。同样数额的个人住房贷款,如果贷款期限延长一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可达20年,从机会成本的角度来看,容易产生市场风险,并其风险将增加一倍以上。同时,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单一性使它缺乏银行通过多项业务组合分散风险和规避风险的机制,更加剧了其风险性。4、地方政府行政干预行为带来的风险。地方政府为拉动住房消费,许多地方对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下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任务目标,过分强调住房公积金贷款数量增长,往往忽视住房公积金贷款质量,加大了产生不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能性。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规避措施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理应正视和竭力规避,避免出现大的风险损失,根据上述风险的分析,规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一)确立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主导地位

解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制度性风险的根本途径在于消除委托与受托两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首先必须强化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主体地位,采用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自营模式,可以实现责、权、利的统一,既能有效地消除委托方式中的利益冲突,又能做到了职责分明。运作高效,彻底改革和完善我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运作机制。使委托方始终居于主体地位,可以自主选择受托人,同时也应该将选择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的自交给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对受委托银行敷衍应付办事不力和操作失误,而导致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出现的风险,应由受委托银行承担,或由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充分保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规避,体现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主导地位。

(二)建立贷款风险监管体系

建立贷款风险监管体系,将风险管理系统纳入个人住房贷款全过程中,并授予该体系应履行的功能:一是对个人信用情况进行相应的时实评估,特别应能防范恶意超贷的情况;二是实现对个人住房贷款贷前审核与贷后监察结合的功能,实现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三是实现个人住房贷款高风险的预警功能,并给出响应的规避建议;四是实现会商制度的建立,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定时对预警高风险的情况进行会商,特别是对金融、房地产市场、社会就业与家庭收入变动信息的应急响应,以期协同规避,对已发生逾期的应协助尽快催收;五是建立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基金,实现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化解损失的规避功能。

(三)采取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1、建立以政府为主体减轻中低收入职工住房贷款负担的贴息和担保制度,可采取政府扶持(实行贷款贴息政策)、社会参与的办法,组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既减轻了这部分低收入职工的债务负担,又化解了金融风险。

2、房改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和相关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增值收益中按比例提足贷款风险准备金,并制定严格核销坏账制度和程序,认定后及时核销坏账、呆账。

3、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险,在个人住房担保中介机构尚未发育成长起来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结合起来,开拓住房保险新业务,既降低保险费用,减轻借款人的负担,又提高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四)采取相关配套还贷措施

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跟踪服务和提高服务质量,减少因服务质量带来还贷风险。

1、建立便捷的还款方式,利用银行网点和资源,办理还款储蓄卡或一卡通,实行通存通还,自动划款等便捷的方式,在时间和地点上方便借款人还款。

2、受委托银行贷款放款后,及时通知借款户月还款额和其帐户余额情况,使借款人知道每月实际应还多少钱,什么时候还,做到心中有数,经济上有准备,敦促贷款人养成良好的还款习惯,减少不必要还款纠纷。

(五)加强贷款抵押审查力度

住房抵押贷款是当前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营管理的重要环节,严格抵押审查,对降低贷款风险,资金的安全运营提供了重要保证。具体审查程序应做到:

1、认真审查抵押房屋的合法性及被抵押的合法性。

2、要求售房单位到期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做出连带责任承诺,与产权抵押登记部门协议确保抵押手续完整到位。

3、控制抵押率,规避抵押物市场价格变动的变现风险。

4、切实执行担保法,对不按照合同清偿债务坚决依法拍卖抵押房产。

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政策性住房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实行低存低贷的政策,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有力地推进了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发展,是解决和改善职工住房的政策性融资途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贯穿于贷款审核、发放和回收整个的管理过程之中。因此,必须建立包括个人住房贷款全过程的风险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贷款程序性方面的制度建设,使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催收、内部稽核、违规操作责任追究等全部管理流程化、规范化、制度化。积极汲取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用法律和制度等管理手段,有效规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风险,以保障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

参考文献:

1、梁万泉.我国个人住房贷款的四大风险及控制[J].青海金融,2006(9).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融资;风险投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

中图分类号:F27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3)12-0029-08

一、引言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中小企业成为国民经济发展最直接和最重要的成分,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加快,中小企业在拉动民间投资、优化经济结构、推动技术创新、缓解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012年末内蒙古中小企业共有17.5万户,创造了全区70%左右的GDP、50%以上的税收,提供了80%以上的就业岗位。内蒙古一直是一个落后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进入21世纪以来,在国家大开发战略的政策推动下,一直保持高速增长的良好态势,2012年人均GDP达到6.4万元,超过1万美元,在全国各省区市中居第6位,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处于较低水平。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 150元,在全国各省区市中居第10位;全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 611元,在全国各省区市中居第15位。同中小企业比较发达的浙江省比较,内蒙古人均GDP比浙江省高1 053元,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内蒙古比浙江省低11 4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内蒙古比浙江省低6 941元。也就是说,人均GDP内蒙古略超过浙江省,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浙江省是内蒙古的1.5倍,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浙江省是内蒙古的1.9倍,如此巨大的差距说明,加快内蒙古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提高当地居民收入,改善居民生活,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和繁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小企业发展滞后必然会带来严重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就业问题比任何问题都急迫和重要。中小企业的繁荣和发展,不仅会创造更多就业岗位,让居民在发展中得到更大的份额,而且会使人口优势得到更好的发挥,使我国在制造业、服务业走在世界前列,同时收入的均衡分配会创造潜力巨大和层层递增的消费市场,使得我国出口导向型经济得以转变,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动力增强。

然而,在中小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如区域政策环境和企业自身的发展能力较弱等问题,特别是“钱荒”问题是制约着中小企业迅速扩张、提高自身素质的关键性因素,成为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在利率管制的情况下,国有金融机构控制了大部分的资金,大量的资金被配置到效率低下的项目中,极大的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调查,我国只创造30%产值的国有大中企业共占用了70%以上的银行信贷,而创造了70%的工业附加值、提供95%以上的就业、支持80%的经济增长率的中小企业却只获得了30%的银行贷款[1]。“钱荒”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内蒙古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在20世纪80年代,内蒙古是一个以农畜产品加工为主的工业结构,中小企业所占比重较大。进入90年代后,国家逐步加大了对内蒙古煤炭石油等资源的开发力度,经济结构开始向重型化转变。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发展呈现很强的投资拉动型特征,大中型企业比重明显上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中小企业发展严重滞后,使就业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相对较慢。关于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内蒙古从政府到金融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金融机构都非常重视。2006年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促进工业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2009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2012年出台了《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政府出台的措施越来越具体化,对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融资规模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增长速度连续多年超过全区全部贷款增长速度。2007年全区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余额为604.3亿元,占全部金融机构贷款余额16%;中小企业贷款在全部当年新增贷款中占到8%,年末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为18.8%。到2012年末,全区中小企业贷款余额达到4 653亿元,占全部金融机构贷款余额的比重为41.2%;中小企业贷款在全部当年新增贷款中的比重占到42.8%,年末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为1.3%。五年来贷款余额增长6.7倍,中小企业占全部金融机构贷款余额的比重提高了25.2%;中小企业贷款在全部当年新增贷款中提高了34.8%。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下降了17.5%。中小企业的贷款不良率已经低于全部银行业贷款的不良率。在2012年末全区中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中,中型企业贷款余额为2 310.4亿元,占到49.6%;小型企业贷款余额为2 251亿元,占到48.4%;微型企业贷款余额92亿元,占到2%。

各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建立了中小企业贷款专营机构,不断扩大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覆盖面,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机制建设方面有了新的发展。截至2011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共设立小企业金融专营服务机构461家,其中总行设有3家,一级分行设有18家,二级分行和支行设有440家,专业营销人员超过3 000人。2012年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4 653.36亿元,其中大型银行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3 071.03亿元,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贷款605.54亿元;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贷款976.78亿元。内蒙古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是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专注于中小企业服务。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超过90%以上的贷款余额都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服务。

内蒙古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得到迅速发展。内蒙古共有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157家,其中城市商业银行4家,农村信用社县级法人机构97家(农村商业银行9家、农村合作银行6家、旗县信用社82家),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59家,信托投资公司2家,初步形成了种类较为齐全、覆盖范围较广的地方金融服务体系。全区地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由2007年的2 296.9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6 357.2亿元,年均增长22.6%,占全区银行业金融总资产的比重由26.5%提高到33.8%;存款余额从2007年的1 249.1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4 118.1亿元,年均增长27%,占全区银行业的比重由26.6%提高到30.3%;贷款余额从2007年的708.4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2 429.6亿元,年均增长28%,占全区银行业的比重由18.6%提高到21.5%。2012年末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资产已经接近3 000亿元,成为自治区网点最多、服务范围最广、资产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2012年末,内蒙古银行总资产602亿元,已经在区内外设立9家分行和27家村镇银行,发展势头强劲;包商银行资产已经突破2 000亿元,在区内外设立14家分行、27家村镇银行和1家贷款公司,正在向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发展;鄂尔多斯银行、乌海银行均已在区内实现跨区域发展。

内蒙古是全国首批五个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省区之一。五年来,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和注册资本金规模走在全国前列。小额贷款公司由2007年的5家增加到2012年的533家,注册资本金由2007年的3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402.5亿元,2012年末贷款余额386亿元,五年累计发放贷款1 499.9亿元,已成为落实普惠金融、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牧户等实体经济的重要新生力量。2012年末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已经相当于全区全部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余额的总和。

内蒙古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进展较快。融资性担保机构由2007年的82家增加到2012年的212家;在保余额由2007年的24.8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336亿元,年均分别增长61.9%和68.4%;担保资金从2007年的19.2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190亿元,年均增长58.2%。2012年末在保责任余额340亿元,2012年新增担保307亿元。2012年底内蒙古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贷款担保123亿元,占全部企业担保贷款的48%。

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不断拓宽。内蒙古露天煤业和金河生物在中小板上市,实现融资12.5亿元;通辽岳泰饲料、锡盟苏尼特碱业捆绑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1亿元,赤峰威龙汽贸、中昊运输捆绑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1.1亿元;内蒙古作为国家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省区,已经有奈伦农业等四家成功发行,实现融资10.5亿元。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内蒙古中小微企业融资状况逐年得到改善,但仍无法满足中小微企业快速发展的需求。中小企业在融资中依然面临着种种问题。

三、中小企业融资存在的问题

大型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资产规模大,融资能力强,信用等级高,普遍会受到银行的青睐。企业上市、发行债券的标准大型企业和部分中型企业都能够达到,而中小企业则面临着融资渠道窄、融资成本高两大突出问题。中小企业融资难,实际上小微企业融资更难,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融资渠道单一,基本依赖银行贷款

在外源融资的方式上,中小企业更加依赖于债务融资,而在债务融资的融资渠道上更加倾向于来自银行贷款。然而由于中小企业信息不透明和缺乏足够的抵押品,担保条件不具备,即使是效益比较好、收益稳定的中小企业,银行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使得他们最终难以获得贷款。据全国工商联的《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调查报告》显示,90%以上的受调查民营中小企业实际上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全国民营企业和家族企业在过去3年中有62.3%的融资来自民间借贷。近年来内蒙古高利贷风险问题成为全国媒体的焦点,说明内蒙古的中小企业从民间融资已经是比较普遍的。我国的债券发行条件一般只有大型企业才能具备。从债券发行主体看,基本是中央企业、大型企业和城镇投资开发公司。如2013年包头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发行债券8亿元,票面利率7.03%。信用评级是衡量企业债券能否发行的关键因素,而高额的信用评级成本以及政府部门对债券发行的层层审核,也使中小企业对债券市场融资望而却步。上市融资亦可作为中小企业的一个融资途径,然而中小企业很难进入主板市场进行融资,虽然在2004年和2009年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市场分别成立,上市要求也相对于主板市场较低,但大多数中小企业仍然难以满足其上市条件,使中小企业通过直接融资渠道进行融资的比例很低。中国证监会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后,内蒙古成为试点地区之一,已经有通惠燃气、奶联科技、奈伦农业三家企业成功发行私募债,但是基本上都是属于大中型企业。

(二)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偏高

由于国家对存贷利率实行管制,致使利率不能真实反映资金的稀缺程度和供求状况,在对国有企业及大型企业与私营的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上形成巨大的差异。中小企业无法从正规的金融机构以较低的成本进行融资,便不得不诉诸于不规范的、非市场化的其他非正常途径,并付出了较高的融资成本。目前大多数中小企业都是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和个人之间放贷来进行融资,年利率普遍大于30%。高额的融资成本对本就利润微薄的中小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使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始终处于劣势[2]。据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的2011年区域金融市场报告,在信贷资金趋紧的形势下,内蒙古民间借贷保持活跃,借贷总量持续扩大,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6.6%。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一般都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上,农村信用社上浮到170%以上。内蒙古中小企业私募债最低的发行规模为2亿元,发行利率为9.8%,已经相当于基准利率的60%。资信度更低、贷款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利率将远远高于这一水平。

四、造成中小企业“钱荒”问题的原因

中小企业“钱荒”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特殊问题,有着较为复杂的因素,无论从资金的供需双方或是政府政策,都对中小企业的“钱荒”现状产生了相应的影响。

(一)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缺陷

目前中小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民间借贷和利润的留存积累,据调查显示这两部分的资金占到了我国中小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的83%,同样的比例日本为51%,欧美为45%。由此可见,我国的金融服务体系并不能为中小企业提供完善的资金供给,具体原因如下:

1. 金融业发展规模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称。虽然目前金融业发展速度很快,但是金融业发展规模仍然不适应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很不相称。生产总值从2000年的全国第24位(西部12省区市第6位)跃升到2011年的全国第15位(西部12省区市第2位),但是内蒙古各家金融机构贷款余额在西部十二省区市中一直排列第6位。2011年金融业增加值在全国各省区中居第21位,在西部省区中居第6位。境内上市公司22家在全国各省区处于第27位。2011年生产总值为1.4万亿元,比周边省区山西省高出3 146亿元,陕西省高出1 855亿元,而2011年末贷款余额9 730亿元,山西省贷款余额为11 266亿元,比我区高出1 536亿元;陕西省贷款余额为11 865亿元,比我区高出2 135亿元。山西省上市公司34家,陕西省上市公司38家,都远远高于我区。

2. 金融组织结构与企业组织结构不相称。在我国,大部分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都为国有企业及大型企业,而真正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型金融机构比重较少。美国的金融组织体系与美国的企业组织结构上是恰好对应的。美国共计有7 000多家银行,大企业对应着其少数的大规模银行,多数的小企业则对应着多数的小规模银行,各取所需。从全国看,大型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总额占到全部银行业的63%,中小型银行机构占到37%。从看,大型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总额占到全部银行业的66%,中小型银行机构占到34%,中小型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比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而从企业结构看,全国大型企业总产值占到42%,中小企业占到58%,大型企业总产值占到36%,中小企业占到64%。由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成本和风险高于大型企业,我国的金融机构服务中小企业的意愿偏低。金融机构体系与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不相匹配,使众多的中小企业陷入到融资困境当中。除此之外,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基本上是为大企业服务的,而中小企业集合债和集合票据发行额很少。股票市场也基本上为大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金融组织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不对称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体制性原因。

3. 资金集中在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我国金融资源集中在发达地区,2011年东部比较发达地区(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广东)六省区市2011年贷款余额占到全国同期余额的43.4%。在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金融机构相对较多,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好于边远落后地区。2012年末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三市贷款余额占到全区12个地市的2/3。

4. 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相对滞后。依据中小企业生命周期和金融成长周期相结合的理论,企业在不同的成长阶段需要不同的融资支持。企业发展一般经历五个阶段,即初创期、成活期、成长期、起飞期和成熟期。在中小企业的初创期和成活期,企业通常需要股权融资,如风险投资基金。在成长期和起飞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行贷款、上市融资才能先后介入,到成熟期后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信贷融资、债券融资、股票融资等金融市场中融资。

在我国,风险投资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首先,其资金规模小,来源渠道单一。我国风险投资的投资主体目前主要是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资本等为主导,与美国、韩国等风险投资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的民间资本进入风险投资的程度较低。其次,我国的风险投资主体错位。风险投资机构是风险投资市场的真正主体,是向风险企业提供风险资本的专业资金管理人,而我国具有明显的政府主义的特点,没有形成民营主导的风险投资格局。再次,风险投资的对象错位。风险投资的主要对象是处于初创期或者经营较为困难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而我国的风险投资在短期利益的驱动下,重视收益而轻风险,更多的关注于成长期后、发展势头好的企业,对急需资金和专业帮助的处于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往往投资不足。最后,风险投资的增值和退出困难。我国的资本市场发展不够完善,中小企业公开上市的可能性较小,使风险投资资本实现增值的可能性降低。

(二)政府的扶持力度比较薄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各级政府普遍设立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但是资金规模较少。2012年各级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5亿元,在全部公共财政预算支出中占比为0.15%,这对于众多的中小企业来说显然是杯水车薪,对于关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局的中小企业支持力度非常轻微。政府对中小企业支持少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 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定位存在偏差。我国旨在建设公共财政体制。公共财政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财政支出。因此,政府开支主要安排科教文卫、社会保障、行政运转等公共支出,以及交通、水利、生态、城建等基础设施支出。2013年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支出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和管理支出120.8亿元,占全部中央给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总额的0.3%,仅为同年就业补助预算资金的1/4。实际上最大的民生问题是就业,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也是稳定就业。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支出绝对不能当作竞争性行业或者生产企业的补贴逐年降低份额。而是要把发展中小企业作为稳定就业的中间目标加大投入。

2. 我国的财政体制缺乏合理性。最需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是直接收益于中小企业发展的市县政府的财政收入在总分配中所占比重最低。我国现行财政体制是中央集中了全部财政收入的50%左右,省及省以下政府占到全部财政收入为50%左右。2012年公共财政总财力为3 799.7亿元,其中: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 552.8亿元,中央财政各类补助收入1 737.5亿元,中央各类补助已经超过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中央各类补助多数都是中央下达的项目补助资金,基本上都必须专款专用,只有中央预算中关于中小企业的专项资金可以用于中小企业。2012年,财政下达盟市补助收入1 517.7亿元,将多数中央补助资金再层层按照项目下达到盟市和旗县。在2012年内蒙古包头市的财政总收入中,上划中央占到35%,上划自治区占到8%,两项合计占到43%。旗县财政自给能力更低,维持公共服务的资金都非常缺乏,能够投入中小企业的资金寥寥无几。市县政府缺乏扶持中小企业的能力,只能更多地靠向中央和自治区申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3. 有限的扶持资金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有限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并不能有效带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的投入,资金使用效果较差。无偿补助只能起到1∶1的作用,对于中小企业的资金解渴非常轻微。而贷款贴息只是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没有实质效果。事实上,政府通过设立担保基金的方式能放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别是中小企业贷款难,根本原因是缺乏合格的担保条件。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有着非常重要意义,然而内蒙古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资金实力弱,与众多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政府直接或间接投入融资担保行业的资金共12亿元,分散在4个机构,至今没有1家超10亿元的融资担保机构,而全国10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担保机构已有30家。2011内蒙古发行中小企业集合信托计划,因区内没有具备条件的担保机构,只能找区外担保公司担保。因为缺乏有效担保,中小企业集合信托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在内蒙古只各做成一笔。

(三)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的缺陷

银行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主要原因是中小企业规模小、风险大、信用度低等。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自身在银行眼中形象成为它们获得资金的又一障碍,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中小企业成长的脆弱性。我国中小企业因经济规模较小、资金不足、人才匮乏,并且许多企业缺乏自主品牌与核心竞争力,使企业的发展极其不稳定,平均寿命在3年左右。企业发展在创业期和成活期,成功长大的几率比较小,很可能中途夭折。即使到了成长期,在市场竞争中和产业链条中仍处于弱势,尚未形成比较成熟的商业模式,直到起飞期和成熟期,其生存能力明显增强。中小企业在创业期和成活期其产品和服务尚未定型,尚在摸索中,转行的可能性较大。这些都是为其服务的金融机构面临着较大的信用风险。

2. 中小企业信息不透明。从中小企业自身的角度看,其自身的缺陷制约着信贷业务的发展,影响着融资问题。据调查,大部分中小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水平低,财务信息不完整,技术创新能力差,经营风险大,市场竞争力弱,有效资产不足。中小企业规模小,单笔资金需求少,贷款的频率高,使银行的贷款成本加大。银行对中小企业多数采取抵押、质押和担保贷款,而中小企业普遍缺乏抵押品。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厂房、土地通常都是租赁的,如果没有合格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者满足条件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都将难以落实。目前,大多中小企业都是民营企业,家族管理取代了现代的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会计信息缺乏应有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财务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情况。银行和企业信息不对称,银行难以用常规方法评估其还贷能力和信贷风险,使贷前调查工作难度大,风险难以准确判断。贷款投放后银行缺乏对中小企业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控,贷后风险控制难度大。

五、中小企业“钱荒”问题的对策

要改变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需多方面综合努力才能治根治本。概括来说,金融体系要更好的为中小企业服务,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中小企业要规范自身,只有三方共同努力,才能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突出矛盾。

(一)健全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小金融机构、大型商业银行、资本市场等多个渠道进行融资。改变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需要针对中小企业不同成长阶段的融资需求,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多元化的金融服务体系。

1. 发展风险投资基金,为初创期中小企业融资。首先,要大力发展民营资本为主的风险投资基金,使风险投资总量快速增加,形成参与风险投资的多元化主体,满足我国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融资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引导和带动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各地根据产业特色和优势,明确重点领域。例如,内蒙古可以把稀土、畜产品深加工、优质畜群繁殖、煤化工、绿色食品加工等作为重点领域,作为创业投资的主攻方向,以成功的投资案例带动创投产业的发展。其次,建立和完善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三种:公开上市、出售股份及因投资失败而进行的资产清算。而公开上市无疑是风险投资基金实现增值的最佳方式。对于创业投资基金青睐的中小企业,地方政府要作为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加以培育和扶持,使风险投资在获得高额回报的同时,实现中小企业的快速成长和壮大。最后,建立相关的优惠政策体系,鼓励长期价值投资,遏制短期投机行为,使风险投资的投资行为理性化。

2. 强化银行业服务功能为成长期中小企业融资。我国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组织体系。中小企业对银行的依赖性更强。因此,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必须强化银行业服务中小企业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大型银行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机制。民生银行中小企业金融事业部的模式很值得借鉴和推广。要在大型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普遍推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事业部制,建立和完善不同于大型客户金融服务的绩效激励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坏账核销机制,开发与其融资需求相适应的融资工具和产品,创新授信和担保手段。大型商业银行可以以其良好的信誉发行小微企业金融债,把机构投资者的资金转移到中小企业中。大力发展地方性的中小型银行业金融机构。这一类的城市商业银行对当地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较为了解,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一方面要增加数量,监管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比较少的地区批准新设县域范围内经营的社区商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形成有效的竞争格局。

3. 利用资本市场拓宽成熟期企业融资渠道。加快推进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工作。引导、支持成长性好、科技含量高的中小企业借助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市场实现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上市。培育和发展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成为连通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基础性环节。除上市融资渠道外,鼓励中小企业到债券市场上进行融资。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企业发行债券的最低门槛,即发债主体的净资产不得低于6 000万元,平均可支配利润足够支付全部债息。目前大部分中小企业都不符合发债资格。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这种“捆绑发债”的模式具有降低信用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等方面的优势,同时具有规模经济效应,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可能,降低其融资成本,成为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上融资的新途径。除此之外,在银行业交易市场发行中小企业集优票据,组织中小企业发行集合信托等都是行之有效的。中国证监会推出的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效果良好,需要进一步扩大试点面,扩大融资规模。

4. 规范发展的民间金融服务体系。近些年来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获得资金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目前立法监管的缺位,民间借贷行为不规范,资金用途不明确,致使民间借贷的资金链条出现断裂,非法集资案件频发,蕴藏着较大的风险,并且有着向银行体系扩散的趋势。

首先,要继续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民间金融的规范组织形式,有利于政府规范化监管,使大量潜在地下的民间借贷业务能够走到地上。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新型信贷组织,是我国旨在改善中小企业以及农村金融服务而进行的重要金融体制创新,成为传统金融业的有益补充[3]。作为全国5个首批试点省区之一,小额贷款公司到2012年末达到533家,注册资本金402.5亿元,2012年末贷款余额386亿元,已经相当于全区一家大型商业银行贷款余额的1/3;其正常贷款占到99.5%,94%的机构实现盈利,总体来看经营运行情况良好[4]。要更好地发挥小额贷款公司贴近中小企业、服务中小企业的作用,一是要不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信贷供给能力,适度增加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批准发展其分支机构,持续提高小贷公司的资本金规模。二是建立银行批发、小额贷款公司零售的互惠互利、分工协作、共同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形成大型银行批发、小贷公司零售的合作共赢,使正规金融资金向民间金融机构规范流动。同时,小额贷款公司源源不断哺育和培养优质中小企业客户,使其进入银行的客户群中。三是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通过制度约束、自律管理及外部监管,不断提高监管的有效性,提高其风险防范的能力。

其次,借鉴和推广温州金融改革经验,试点发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通过登记中心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同时形成民间借贷征信信息体系。要求民间借贷双方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资金往来要从银行转账,民间融资行为履行公证、担保、抵押、质押等手段。同时,司法部门将对口头约定、贷款时间和利息不明确的民间借贷行为将不予以保护。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要和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错位发展,形成一种新型融资渠道和方式。

再次,规范民间借贷主体的融资行为,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民间借贷中介按照规定披露财务状况、资金用途、运用效益等情况,对借贷人违反合同规定,随意改变借款用途的或逾期归还贷款的,披露其不良信用记录,并逐步纳入人民银行的征信信息系统中。

5. 完善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信用评级在中小企业到债券市场融资及获得银行贷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信用评级的高成本及国内信用评级的正确性和公允性较低等问题使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严重缺乏。政府一方面应该对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集合票据的评级费用给予一定的补贴,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政府按照地域组织属地企业进行信用评级,然后与有关评级公司合作,形成规模效应,降低评级公司的费用支出,从而降低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的成本。推动银行和评级公司、担保机构开展合作,引导银行发放授信贷款,简化评审环节,实现多赢。除此之外,政府还要规范发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信用评级机构的社会责任感,以保证信用评级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5]。

(二)健全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扶持政策体系

尽管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钱荒”问题在各级政府的努力下有着一定的成效,但现有政策不足以根治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个症结。政府应梳理现有的政策,加强政策的协调性,减少一些不合理的政策约束,努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1. 对中小企业金融业务给予差异化监管。为激励商业银行将更多的信贷业务倾向于中小企业,国家应建立差异化的监管制度,提高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的容忍度。2011年6月,银监会印发《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即银十条,指出将通过十条措施,运用差别化的监管和激励政策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2011年10月,银监会又印发《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在银十条的基础上,针对机构准入、资本占用、贷款比考核、不良贷款容忍度和服务收费等,提出更为具体的差别化监管和激励政策,以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6]。金融管理部门要把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和新增额作为核心考核指标,明确要求各家大型银行的比例,建议每年贷款新增额中用于中小企业的不能低于50%。银行业监管部门对中小企业事业部建立差异化监管制度,提高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到5%。地方性中小型金融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由于地方性商业银行知名度低、网点少而导致吸纳的储蓄存款较少。二是监管规则和标准和大型银行基本无差异。我国长期存在着大型商业银行流动性资金过剩,而中小企业资金严重不足的现象。在目前贷款需求旺盛的情况下,大型银行和中小型银行采用同样的监管标准,大大限制了中小型银行的经营能力。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需求相匹配的,需要进一步加快壮大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准备金率、存贷比、存款利率浮动幅度给予差别政策,使他们能够吸收更多的资金投放给中小企业客户,并以较大的利差覆盖风险,实现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2.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从实践经验看,信用担保体系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政府应进一步扶持信用担保体系,积极解决担保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首先,应扩大信用担保的规模,扩大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渠道。推动地方财政对担保体系建设资金的持续投入,扩大担保机构的规模。其次,担保公司要以政府控股或者参股、带动民营资本投入的方式,对现有担保机构进行增资扩股,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担保公司资本金实力,提高担保放大倍数10倍左右。第三,要建立担保业务风险补偿机制。担保行业是高风险、低收益,如果没有政策性支持,民营担保公司无法生存,国有担保公司也不能实现可持续经营。政府每年仍需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一定比例的资金来建立外部风险补偿机制,或者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一定的比例进行补偿,或者组建政府控股的、以省为单位的再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增信服务或者分散风险。目前已经有湖南、浙江、山东、广西、安徽、福建、河北、甘肃、等省区已经设立风险补偿机制。已经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市推动担保体系发展效果明显。

3. 建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浙江省早在2005年就出台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之后福建、上海、广西、河南、山东、河北、江苏、宁夏、、天津、青海等地也相继出台了扶持政策。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办法主要有3类,第一类是对本年度小微企业贷款按年、季或月的净增加额给予风险补偿。第二类是对本年度出现的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给予补偿。第三类是对本年度小微企业贷款余额的增加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给予固定金额的奖励。这些省区市的探索证明,设立小微企业贷款补偿资金办法对于增加小微企业贷款,化解银行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和损失具有重要推动作用,能够切实有效调动银行对小微企业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4. 加大财政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首先,适当减免中小金融机构的营业税及所得税,对于金融机构在边远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给予费用补贴,使其超过赢亏平衡点,实现可持续经营。其次,要把在西部地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金融业务看作像公路、通信、邮政、广播电视一样的公共服务,中央和各级政府匹配补助资金,加快发展这些地区的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最后,对创业投资基金分红免征个人所得税,鼓励投资者从事实体经济,对创业投资企业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利润在税前抵扣。

(三)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经营管理水平

中小企业对自身状况的调整有利于进一步构建银企互信关系,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中小企业财务混乱,信息不透明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点。

1. 推动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缺乏规范的企业治理结构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症结之一。要推动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产权要明晰,管理要规范,财务制度要完善,为未来上市融资和吸收风险投资资金铺平道路,为向银行提供合格的抵质押条件提前做好准备。

2. 建议对中小企业规范财务信息的激励约束机制。中小企业普遍存在通过编制虚假的财务报表逃税现象。因此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财务人员执业情况的审查,加大对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财务人员的处罚力度,规范管理会计人员的职业资格。同时要减轻中小企业的偏重的税负,形成依法合规纳税的正向激励机制。2012年湖南省中小微企业完成增加值8 154亿元,占全省生产总值的41.5%;完成各种税收899亿元,占全部企业税收的52%;可见中小企业的税负明显高于大型企业。建议对符合国家统计局和工信部文件小微企业标准的,降低增值税和营业税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使中小企业主动消除通过虚假财务报表逃税的动机,增加企业财务信息的客观性透明度,为构造良好的银企关系打好基础。

3. 提升中小企业发展的成长性和稳定性。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容易得到风险投资的青睐,经营稳定的中小企业容易得到银行的认可,中小企业要向精专特优发展,运用和消化适合的专利技术,提高科技含量,创新商业模式,成为产业链和供应链分工中不可替代的环节,更多地借助供应链和物流链获得融资,如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等形式融资。

4. 组织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培训。大多中小企业的管理者和财务人员缺乏对金融业务的了解,并不了解现在有哪些类型的融资产品,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融资缺乏筹划,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因此中小企业要加强对财务人员融资能力的培训,使其熟悉并运用好各种金融产品。建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比较畅通的信息沟通机制,积极与银行进行沟通对接,从而提高获得资金支持的机会。

参考文献:

[1]刘瑞.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及对策研究——基于信贷配给理论的分析[J].甘肃金融,2012,(11):34-37.

[2]冯丽娜.浅议中小企业融资问题[J].财会研究,2013,(1):75-77.

[3]王英,黄颂文.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J].中国金融,2012,(18):60-61.

[4]李连俊.小额贷款公司的制度设计问题[J].中国金融,2012,(18):62-63.

[5]朱孟楠,叶芳.中小企业创新型债券融资方式[J].中国金融,2013,(4):77-78.

[6]金玮.我国中小企业融资路径探讨——由温州金融改革试点引发的思考[J].当代经济,2012,(11):122-125.

Research on the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Enterprises to "Money Shortage"

——SMEs in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Province as an example

Tian Yuan1, Ju Juan2

(1. Institute of Finance, Dongbe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Dalian 116023, China;

2.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非吸储类放贷人;贷款通则;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8-0080-05

一、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体系构成

非吸储类放贷人,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从市场借入资金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笔者认为,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体系应由以下三个层次共六类主体构成。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放贷人

1、消费金融公司。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是无担保、无抵押贷款,风险相对较高,银监会因而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标准。此类主体的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具有单笔授信额度小、审批速度快、无需抵押担保、服务方式灵活等独特优势。但由于我国个人消费信用体系尚不完备。主营业务为信用消费贷款的消费金融公司短期内很难有大的发展。

2、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根据《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此类贷款公司是指经银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运资金来源于实收资本和投资人的借款,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此类贷款公司在人员成本和制度协调成本上有一定优势。但是,法律对其后续资本金来源及数额的限制以及本身“行内行”的性质局限,其发展和运作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大大阻碍了此类贷款公司金融功能的发挥。

(二)非金融机构放贷人

1、社会资本组成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于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而言。非金融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和灵活性更强,人力成本、管理成本和协调成本都相对较低,从而也在整体上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门槛过高、监管主体不明,面临着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和实际操作有欠规范等严峻问题。

2、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由金融机构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两种。前者属于可按规定经营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者是指经商务部和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这类主体作为不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吸储类放贷人已初步形成自己的业务网络,为我国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至今仍未完全放开,也尚无一部正式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从而严重制约了其经济功能的发挥。

3、典当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是指依照该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信用贷款,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典当行业监管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收回了典当业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典当行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变为“特殊的工商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管,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随着市场需求的扩大,典当行业日渐成为引导中小企业和居民短期融资的重要渠道。但由于典当业属于新兴行业,又没有成熟的法律予以规范。因此业务开展比较混乱,管理也缺乏规范性。

(三)民间放贷人

《征求意见稿》(2009)把民间放贷人定义为无需批准即取得贷款人资格,也无需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下以自有资金经营一定贷款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贷款通则》的新一轮修订,打开了民间放贷尤其是私人放贷的,允许他们可以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依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放贷行为,无疑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激活民间资本促进经济发展。然而,此次修订对于民间放贷人放贷总额、笔数、利息收入等具体条件的限制仍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如不加以调整完善必将影响到民资参与经济发展的活跃性与积极性。

二、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思路

实践中,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涵盖了公司、合伙及自然人等组织形式,三个层次六种类型的主体架构与市场格局已具雏形。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所存在和面临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尽快找到适宜的监管思路。

(一)美国、南非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模式

1、美国的监管模式。美国非吸储类放贷人分为商业类和消费类两种,消费类放贷人必须有州放贷牌照,商业类放贷人一般不需要。总体而言,美国对非吸储类放贷人采州立管制而非联邦管制,属于较宽松的非审慎监管。非吸储类放贷人在市场准入、组织形式上基本无限制,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也很低,且没有对权益负债等的比例限制。非吸储类放贷人虽不能接受普通公众的存款,但可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获取资金,在融资方面有很大的灵活性。一些州未对贷款利率设定上限,另一些州则通过《反高利贷法》设定了利率上限,但适用的最高利率也会因一些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2、南非的监管模式。南非2005年《国家信贷法》及2006年《国家信贷管理规定》是国际上最新的放贷人立法,立法技术成熟先进。2006年6月1日。作为独立法人的国家信贷监管者根据《国家信贷法》成立,监管范围为全国的消费信贷活动,基本不涉及商业信贷。根据《国家信贷法》,手中有超过100份信贷协议或信贷提供余额超过50万兰特的“信贷提供者”必须提交登记性文件,否则不得提供信贷(营业范围仅在一省内或遵守该省法律,则受省级监管者监管,不用在国家信贷监管者处登记)。“信贷提供者”必须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登记文件,国家信贷监管者同意予以登记的,签发一份登记证书,在登记册中输入登记记录,给予申请登记人一个登记号码。

(二)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路径选择

此次《贷款通则》的修订,初步确立了“大统一小

分权”的监管思路,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的层次性、灵活性和差异性,但仍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1、明确区分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其他国家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一般都区分商业信贷与消费信贷。对前者的监管远远弱于后者,甚至根本不加监管。在消费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个人缺乏资金交易和商业谈判的经验,风险的防范意识与抵御能力较差,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对消费类非吸储放贷人理应加强监管。在商业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企业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机制,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与抗风险能力,监管力度可相应减弱。因此,我国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也应以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的区分为前提。

2、统分结合的层次化监管模式。综观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模式,主要有美国式的多头分散监管和南非式的统分结合监管。前者无统一的监管机构,虽机动灵活却存在监管标准不一,监管空白、重叠与套利等问题。后者在多层分散监管之上再行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有效兼顾了安全性与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前者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鉴于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民间性以及我国金融市场的特点,应借鉴南非经验发立独立的统一监管机构。形成层次化的“伞形监管模式”。

3、适度审慎的本土化监管力度。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运行机制不健全,对非吸储类放贷人应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同时,也应注意在微观层面合理放开,保证监管的松紧适度。笔者认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放贷人仍须由银监部门进行审慎监管;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作为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应分别由省级地方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非审慎监管:民间放贷人应当着重间接调控和自律监管。

三、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的法律完善

随着我国金融体系逐渐与国际接轨,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培育和发展迫在眉睫,需要监管当局在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及市场退出等依法进行全方位监管,与之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也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与完善。

(一)金融犯罪与金融“三乱”法律法规的修改

1、金融犯罪法律法规的修改。《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缺少明确界定。惟有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此进行了解释。但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此所作的解释属于越权解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我国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亟需修改。对非吸储类放贷人而言,把住“吸储关”是监管的要害所在。若某个放贷人同时向其他多个放贷人借款,再将借到的钱用于继续放贷,通过“相互拆借”极易使相关监管规定沦为形式。另外,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拆借金额大、涉及人数多的放贷人很可能触及金融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或其法律解释应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具体借贷金额、借贷人数和经济损失额度等内容及相关概念均应有清晰的规定,并“须同时具备存款数额、户数和经济损失才能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明后,对于利用放贷进行非法集资的,应立即取消其放贷资格,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那些虽有一定的拆借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仅苛以行政及民事责任。

2、金融“三乱”法律法规的修改。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的规定,金融“三乱”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行为。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中国就以“治理整顿金融三乱”的方式打击地下金融。然而,金融安全是相对的,而金融风险是永存的。更何况当年金融“三乱”的根源不在金融组织与行为本身,而在地方政府疏于监管甚至包庇纵容。随着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我们无疑要突破陈旧认识和原有界限,对金融“三乱”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区分集资方式并明确集资规模标准的前提下,针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不同组织形式进行分类管理,以事前监管为主事后处罚为辅,规范民间借贷中所涉及的集资行为。对公募方式而言,集资主体必须符合监管机构确立的条件并具备相应资格,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私募方式而言,尽快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厘清私募与非法募集的界限,对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数量、权利义务、销售渠道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其次,除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仍须由银监部门审核与监管之外,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和民间放贷人无需由央行或银监会审批。

(二)有关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法规的修改

我国目前直接规范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以及正在修订之中的《贷款通则》。上述法律规范在准入条件、后续资金和利率水平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合理调整准入条件。除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机构全资型贷款公司之外,其它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准入条件欠缺合理性。首先,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准入门槛偏高。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不低于1000万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不低于1.7亿元人民币;从事财产权利质押的典当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的不低于500万元。而同样为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的村镇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远远低于非金融机构放贷人。而且,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民间生态特点决定了其准入条件应相对低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此,理应对其贯彻“低门槛、严监管、增机构、广覆盖”的准人政策,鼓励更多投资主体参与其中。其次,民间放贷人的准人条件相对偏低。根据《征求意见稿》(2009),民间放贷人的年度贷款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年度交易笔数不得超过100笔,年贷款利息收入不得超过年总收入5%。笔者认为,区区100万元不足以激活民间资本,应放宽年度贷款总额限制。而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不宜整齐划一。同时,该规定也存在逻辑矛盾之处。按年利率10%计算,放贷100万元的年利息收入为10万元,若要符合不超过年总收入5%的前提,放贷人自身年总收入须在200万元。对自然人而言显然不现实;对企业来说同样存在悖论――年收入超过200万元的大中企业,应该不会在意这点利息收入。小企业又往往是资金的需求者,缺乏放贷的实力。因此,还应对相关内容反复斟酌使之更趋科学合理。

2、放宽后续资金限制。非吸储类放贷人必须“只

贷不存”,以自有资金开展放贷业务。消费金融公司可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及同业拆借,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及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主要通过增资扩股和银行借款筹集资金,后者向银行借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民间放贷人则完全以自有资金放贷。《征求意见稿》(2009)拟放宽对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资本金约束,允许其从两家以下(含两家)金融机构和一家非金融机构借入资金,但因此形成的负债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200%,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放贷空间。笔者认为,我国对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资金来源限制过于严苛,致使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无论从资金数量、期限还是结构上看均无法满足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美国,持牌放贷人不但可从商业银行贷款,还可发行商业票据、债券,或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筹资,甚至可向公众募集股份。我国可借鉴美国经验,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前提下适当放宽金融同业拆借限制,对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银行借款给予利率优惠,允许其从多家金融机构获得后续资金,并提高资本金与融资额的比例。其次,可在国家层面设立专门的资金供应机构,大力开展资金批发业务并负监管之责,并以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放贷人向符合产业导向的企业放贷。再者,对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业绩突出的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可允许其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融资。最后,还应逐渐放开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束缚,并充分发展和利用担保公司,从多个途径突破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发展的资金瓶颈。

3、放松利率水平控制。我国央行只对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进行限定,并未对贷款利率上限做出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非吸储类放贷人的贷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然而,民间借贷中的实际放贷利率都在60%左右,甚至高达180%。巨额利益驱动下的民间放贷机构,很难主动放弃高息接受监管。南非《高利贷豁免法》规定,机构或个人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美国虽然也存在“高利贷限制”,但最高利率的适用往往根据信贷性质、发放类型、偿还方式、有无担保和放贷机构的不同区别对待。这些国家的经济实践充分证明了市场规律的有效性,《征求意见稿》(2009)也建议不要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非法。笔者认为,定价权是市场的核心,我们不应“一刀切”地剥夺放贷者的利率定价权,过分限制其市场空间。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利率控制应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根据贷款数额、担保情况、贷款用途等要素有区别有条件地放开限制,充分发挥浮动利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并采用较为严格的登记与审查制度来防范风险。

(三)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1、破产法律制度。为实现投资增值和良性循环,在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还需根据市场化原则为非吸储类放贷人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现行《破产法》可适用于法人企业与合伙企业,但因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仍很不完整。另外,受我国传统债文化的影响及立法水平、司法实践的限制,自然人破产制度也一直难以确立。笔者认为,《贷款通则》修订后将涌现出大量以非法人企业形式存在的民间放贷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应对此作出回应。首先,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避免债务人的人身权受到肆意侵犯,使放贷人得以低成本、有秩序地退出市场。同时,还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对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正视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在主体资格设置、破产效力等方面的特殊性,并将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纳入适用范围。另外,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有重大违规行为的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部门可强制进行清理、整顿和关闭。为此。还需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对监管当局的行为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