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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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1-0082-02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和作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之一的互联网支付都做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指导意见》可知,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支付,作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之一,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

从事互联网支付的主体,既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又有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本文主要阐述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所需业务资质暨《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判断方式、影响取得的现实因素及未取得而开展业务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取得业务资质即《支付业务许可证》

为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非金融机构开展支付业务必须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俗称“第三方支付牌照”)。

根据《办法》第2条,即“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1)网络支付;(2)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3)银行卡收单;(4)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且该条款明确“网络支付”定义,即“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根据《办法》第3条规定,即“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该条同时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取得业务资质暨《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判断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取得业务资质即《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途径

(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告系统查询

根据《办法》第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法》第13条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中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信息公告可查询到已获许可机构(支付机构)信息。截至目前(2015年7月6日),可查询到全国共有270家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获批《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住所或网站了解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即“《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同时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三、影响业务资质即《支付业务许可证》取得的现实因素分析

(一)2011年以来,《支付业务许可证》颁发呈“先增后减”之态势

经从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查询,2011年以来,截至目前(2015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共审批许可270家非金融机构获批《支付业务许可证》。以发证日期先后进行统计分析,2011年审批许可34家;2012年审批许可48家;2013年审批许可89家;2014年审批许可84家,2015年(截至2015年7月6日,下同)审批许可15家。

由此分析,《支付业务许可证》发证数量在2011―2015年呈先增后减之态势(或规律)。2011―2013年历年递增,且2013年达到峰值,较2012年有大幅度增长。2013―2015年历年递减,且在2015年达到历史最低(最后一次发证仅1家),较2014年有大幅度减少。

(二)2015年以来,第三方支付行业监管趋严《支付业务许可证》审批收紧

一方面,2014年以来支付行业一系列乱局(如2014年12月,深圳瑞银信违规发展商户;2015年1月,上海畅购被曝挪用备付金、资金链断裂等)让监管层压力很大;另一方面,目前市场上的牌照数量已经足够多,而支付机构盈利模式相对不清晰及可拓展盈利空间小致使竞争惨烈,迫使监管层开始收紧政策、整顿市场,限制牌照发放。

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支付结算工作要点》,要求“严格支付机构市场准入,鼓励现有机构兼并重组、持续发展健全市场退出机制,研究实施支付机构分类、分级监管”。

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并未相关文件或通知明确不发或减少发放牌照事宜,但据《2015年支付结算工作要点》、相关权威媒体报道以及2015年3月26日仅颁发1张牌照等信息综合研判,监管层可能会强制性控制牌照数量。因此,申请牌照会比以往要求更高、限制更多、难度更大。

(三)排队申请者众,通过并购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选择

很多大型企业(包括多家上市公司)都意欲进军支付行业,筹划成立第三方支付机构,积极申请支付牌照,希望借助支付牌照实现向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布局转型,比如TCL、上海钢联、泸州老窖、平安集团、海尔集团、民生电商、大唐高鸿等企业。为了快速合理地进入支付市场,一些企业走上并购之路。比如,2014年12月,万达集团以20亿元代价获得快钱公司控股权。

四、不具备业务资质即《支付业务许可证》而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据悉,鉴于互联网金融及互联网支付的兴起,目前存在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游走在互联网金融边缘,通过打球及其他不合规甚至非法形式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亦即,目前存在不具备业务资质暨《支付业务许可证》而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现象。对此,本文从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两个视角简要提示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但不只限于以下条款)

1.《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231条:“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许可法》第8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办法》第47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关法律责任

不具备业务资质暨《支付业务许可证》而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单位及其负责人或个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因欺诈或不能实际履行合同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行政责任(比如因谎称具备支付牌照而被工商部门以虚假宣传给予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比如因扰乱市场秩序而触犯非法经营罪)等。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http:///.

[2]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S].

[3]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S].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S].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沉淀资金 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一)第三方支付

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各大银行签约、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商通过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起到信用担保和技术保障的职能,从而实现从消费者到金融机构以及商家之间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的一个平台。

(二)沉淀资金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个有资金流动的支付系统,不断有资金转入,也不断有资金转出,由于转入和转出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因此从长期来看,实际上存在一笔额度相对固定的资金一直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处,即所谓的沉淀资金。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法律属性

结算支付业务一直是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前,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聚集了大量的用户现金或者发行了大量的电子货币,客观上已经具备了某些银行的特征,甚至被当作不受管制的银行。

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通过申请牌照的方式把第三方支付企业正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下,确立了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合规身份,第三方支付行业全面进入监管时代。

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前,第三方网上支付的营运者都从各自立场出发对其法律属性作出不同的解释。支付宝在其用户协议中声明支付宝服务是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宝用户提供的"支付宝"软件系统及附随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

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还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吸收公众存款应当是商业银行的实质。吸收公众存款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消费者账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是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的,而这也就是沉淀资金利息产生争议的原因。因此沉淀资金不能被视为类似于客户在银行的存款。

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视为金融机构,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在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属性未作出规定前,我们可以对其是否应该被视为金融机构进行研究,但是,当《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明确规定为非金融机构时,其法律价值同时被确定了。因此,在该办法出台后,在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

三、沉淀资金之所有权归属

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权利,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权利,不能由他人设定。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皆有法律直接规定。所有权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所有物作不定向的支配。①

(一)沉淀资金所有权归消费者?

根据货币的所有权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也就是谁占谁所有。虽然消费者在支付宝上开设的是个人账户,但是所有的买方资金反映在银行的只有支付宝的一个账户。当消费者将货款交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时,即相应地失去对资金的占有,因此,也失去了对资金的所有权。

消费者将货款交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由其代为保管,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部分资金随后因延时交付或延期清算而形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当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消费者支付货款的指令,将该货款支付给商家时,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据此,消费者取回资金时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消费者与第三方平台之间的消费保管合同。

因此,消费者不享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

(二)沉淀资金所有权归第三方支付?

当消费者失去了沉淀资金的所有权,那么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沉淀资金享有的权利是不是所有权呢?

在支付宝与用户的《支付宝服务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到:"对您支付到本公司并归属至您支付宝账户的款项及您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到的货款,本公司将予以妥善保管,除本协议另行规定外,不作任何其他非您指令的用途。"很显然,支付宝对沉淀资金的权利受到了消费者的制约,支付宝只能根据消费者的指令对沉淀资金进行定向管理、处分,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指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支付宝对沉淀资金享有的权利,并不是所有权。

那么,除支付宝以外的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沉淀资金的权利是否要受到消费者的制约呢?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1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据此,在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都受到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制约。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沉淀资金的权利不是所有权。

这也符合了《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

综上所述,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享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

四、沉淀资金利息之何去何从

笔者认为,沉淀资金构成了消费者的信托财产,在实践中,类似支付宝公司等营运商均将沉淀资金与自由资金区别开来,托管资金账户性质上类似于一种信托账户,而支付宝公司类似于受托人的地位。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在理论上也存在着诸多争议,但是对于信托财产受益权人为受益人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消费者相当于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由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受益权也应当由消费者享有。

但是,理论与现实是存在差异的,我们不得不考虑,当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于消费者后,由该操作产生的经济成本。

2011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5条第一款:"支付机构可以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此规定很显然是从降低分配沉淀资金利息的经济成本角度出发,但是,此款缺乏法理依据,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沉淀资金源于消费者的买卖行为,若将利息分配给消费者不具有可行性,那么可以其他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消费者。例如:借鉴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在扣除了平台运营商的合理成本后回馈相关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以便充分利用这部分资金,促进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结语

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非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本质区别。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是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人,但是,沉淀资金类似于消费者的信托财产,由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收益权应属于消费者;然而,考虑到操作的可行性,可以一种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了消费者。

总之,机遇与挑战并存,创新与风险并存。我们期待着第三方支付平台更快更好地发展。

注释:

①参见李锡鹤著:《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

参考文献:

[1]曹红辉等:《中国电子支付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

[2]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范文3

[论文摘要]随着网上购物等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衍生出的法律问题也渐渐凸现。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的产生缘由与备付金规定有关的法律现状,指出该现状面临着备付金权属问题、利息问题的法律困境,进而对如何走出该法律困境提出一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利息;法律困境

引言

2011年10月发生了轰动一时的部分中小卖家“挤兑”支付宝事件,使得大量用户进行支付宝的提现。虽支付宝及时出来“辟谣”最终并未造成太大损失,但支付宝作为目前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由此事件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相关的法律问题被牵出。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概述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的产生

备付金又称为准备金或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是指存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即将产生的支付交易,在银行存储的准备金。具体是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其运作实质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设立中间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决定资金去向。以支付宝为例,通俗地讲就是存在支付宝里面以备消费的钱。

(二)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备付金的法律现状

2010年6月以前,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一直未得到明确,其法律监管也一直处于真空状态。直到2010年6月央行正式对外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才开始对第三方支付行业实施正式的监管。2011年5月到12月,全国共有101家单位获得了央行颁布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合法的具有支付业务功能的单位,第三方支付也正式进入牌照时代。为进一步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央行于2011年11月4日出台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方面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明确。

虽然首批第三方支付牌照至今已过去一年多时间,但支付行业暴露出来的经营风险管理经验不足、金融安全意识不强的问题,越来越引发央行关注。尤其是处于监管盲区的备付金安全性,一度以来是央行监管第三方支付的核心和首要目标。但是《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只是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早已结束。截至目前为止,正式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管理办法及其相关配套办法仍然未出台。关于备付金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一,备付金的权属问题,存进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钱到底属于谁所有?属于第三支付平台?还是属于储户?二,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钱类似于存储的话,应不应该有利息?如有利息属于谁所有?三,比如淘宝上买东西,付款给支付宝后,钱就到了阿里的账户。一般7天后,确认货物并同意支付,这些钱在阿里的账上“滞留”至少7天。根据易观国际的数据,截至2012年第二季度,网络支付的总规模已经达到9456.6亿元,每个商主体都作为理性经济人追求着利益最大化,谁能保证这些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会对这笔庞大的资金动歪脑筋?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面临法律困境

(一)备付金权属问题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该规定虽然已表明备付金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自有财产,但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权属问题现今仍然存在争议。

有的学者主张,把钱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转移到保管人一方的,因此买方的资金一旦存入了其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该笔资金的所有权按照传统民法的规定其就应该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买方也就失去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有的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买方账户中的资金是买方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支付的货款并非让第三方支付平台自用的资金,并且实践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把该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开管理,所以应按照类似信托财产的方式就应把界定为买方所有的资金。也有的学者认为沉淀资金保管合同为混藏保管合同,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买方,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使用。返还时只需返还同等数量、种类的货币。

(二)备付金利息问题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钱应不应该有利息?如有利息属于谁所有?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监管不力的情况下,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发放利息可能会引起资金大量涌入,带来新的风险,因而不适合分配利息。但问题是这些资金是存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账户上,那么也就会出现存款的利息。以支付宝为例,虽然支付宝沉淀资金的流动性很大,但是就一定的数量来看是相对静止的,也就是说会有一部分资金始终留在支付宝的银行账户中,在非挤兑的情况下,这笔资金完全可以以定期储蓄或其他投资形式为淘宝所使用,并带来数量可观的法定孳息。

如果第三方支付不向客户支付孳息,那么孳息去向就只有三种可能:一种是银行协议提供无息专用存款账户;二是银行占有了该部分孳息;另外是用户资金产生的孳息被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取了。后种可能性很大,一旦用户数量急剧增长,巨额资金深沉将带来客观的利息收入。支付宝总裁邵晓锋对于其沉淀资金及利息收入的解释是:“对于客户交易保证金,支付宝完全按照‘专户专款专用’的金融标准进行管理,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进行监管,后者每月出具资金托管报告,公众可以查阅; 而对于支付宝中沉淀的客户交易保证金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则都以‘应付账款’的形式放在相关银行账户中,支付宝并未将其作为收入进行使用。”由于目前相关的政策还没有出台,并不知道这笔利息究竟应该归谁所有,所以也不去动用这些利息。而根据国际惯例,第三方支付服务中产生的利息都是归第三方支付企业所有,比如美国的PayPal,客户备份金产生的利息均为PayPal所有。

对于备付金利息问题,《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利息归属的问题,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机构可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虽然这是监管部门首次明确备付金的利息归支付机构支配,表面看似学界之前一直讨论的备付金利息归属问题在该征求意见稿中终有定论,但利息归支付机构支配这种方式是否合理呢?这有待商榷。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法律困境的突围

(一)备付金的归属

首先要明确备付金的性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其性质应该定性为第三方平台代为支付给卖家的货款,并非提供给平台营运商使用的资金。

其次是备付金的权属问题。虽然在理论界关于这个问题仍有争议,但本文认为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操作更符合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的现状。实践中,类似支付宝公司等营运商也将该资金独立于公司自身的营运资金银行账户,单独设立了托管账户来存放这些资金,性质上类似于一种信托账户,而支付宝公司类似于受托人的地位。好比储户把钱存于银行,主流观点也是认为应把所有权归于储户。故本文认为,对于滞留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而形成的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平台只能暂时代为保管,并不相应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属于消费者所有。这样更顺应我国甚至国际在这个领域的发展潮流。

(二)利息的归属

笔者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的权属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有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实践中,第三方支付通常会在服务协议中申明公司不负责提供备付金孳息。例如支付宝协议:“您同意,本公司无须对您使用支付宝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承担风险,并且本公司无须向您支付此等款项的孳息”。以支付宝为典型例子可看出,一般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会有这样的声明条款,遵循了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原则。若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服务协议中没有这样的条款,按我国向来的交易习惯也应推定孳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取得,这样的做法既符合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从美国PayPal的例子看出,也算是和国际交易习惯接轨。

况且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第三方可以从沉淀资金中获取利益抵扣经营成本,如果强制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该利息归属消费者,势必会加大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相关托管银行的运营成本,不利于相关产业发展。就是说沉淀资金的利息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议来确定归属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交易习惯属于第三方平台所有。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范文4

一位接近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责人对《财经》记者透露,早在7月5日,央行负责起草《细则》的支付结算司就专门组织北京资和信、上海快钱、浙江支付宝等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参与相关的专题讨论。难产的《细则》有望近期出台。

耽延的《细则》

据央行统计,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提交支付业务登记材料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共有260家。根据易观国际的最新数据,2010年上半年中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规模达到4546亿元。这些机构一直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媒体披露,上述机构多有涉黄、涉赌、欺诈等行为,将之纳入规范管理势在必行。

《办法》出台后,央行正在抓紧拟定《细则》。

据了解,《细则》将对《办法》适用范围、外资准入、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许可证的管理要求、沉淀资金计息以及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管理等关键要素进行明确。也就是说,要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就一定要等到《细则》出台。迄今为止,仍有部分问题有待最终敲定。

也因此,自从《办法》出台后,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都已经开展相关的申请工作,但都处于准备和沟通过程中,还没有企业向央行提出正式申请。

争议“二级”行政准入

据《财经》记者从多方了解,《细则》的主要拟定原则,其一就是侧重支付机构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

《办法》规定,支付机构申请人应具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并提交相应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其中,技术安全检测认证举足轻重。拟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相关技术标准,央行科技司恐怕责无旁贷。但关于认证机构,目前业界仍旧存在分歧。

考虑到目前中国的相关认证及检测机构鱼龙混杂,央行倾向成立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统一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等相关机构的认可工作。

其次,《办法》对支付机构申请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的资信状况进行了规定,并强调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据知情人表示,公安部倾向不对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做特别限定。

以上两种情况,相当于在原有的准入条件上,设置了“二级”行政许可。

外资机构的市场准入问题短期内无望解决。与此同时,据接近央行的业界人士表示,涉及中国支付服务市场对外开放政策、中国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规划等敏感问题,对外资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准入,《细则》可能不会提及。

此外,支付领域专家告诉《财经》记者,虽然《办法》规定,只要使用预付卡进行支付涉及到资金在不同法人之司的转移,就属于规范范围。但考虑到特殊因素,《细则》或将专门发放社会保障金、仅用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设定为例外情形。

沉淀资金收益去向渐明

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多有巨额的沉淀资金,这些资金的使用和收入分配问题也将在细则中予以明确。

据悉,《细则》将细化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比如,备付金需要开立专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接受的现金形式的备付金要及时、全额缴存;客户使用备付金缴纳支付业务手续费时,支付机构要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核算等等。

关于是否为客户保证金计息的问题。一位参与央行《细则》讨论的人士表示,目前业界基本持两种观点:赞成付息者认为,客户的预付金所有权属于客户,预付金所产生的利息当然属于客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范文5

一、支付机构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依据立法层次不高

目前对支付机构的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制度层级较低,约束力有限。

(二)现有监管力量不足

对支付机构监管是人民银行新增的一项职能,具体由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履行监管职责,仅少数省级人民银行设有专门科室,日常监管业务繁杂、工作量大、人员有限。随着支付机构业务创新步伐加快、交易清算模式日益复杂和自建支付业务系统功能拓展,对监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要求更高,监管对象与监管人员失调现象更为突出。

(三)支付机构监管手段单一

人民银行监管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两种,各有利弊。现场检查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管方式,容易发现问题,但存在时效性不强、抽查代表性不足、发现问题存在偶然性、合规评价可能存在误差、耗费人力和时间等缺点。非现场监管主要针对机构准入、风险防范、投诉处理、重大事件处置、定期报送业务数据等,缺少对支付机构日常经营的动态监测和预警,监管存在滞后性。即使建立客户备付金监测系统,开户银行对备付金监管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监管责任难以认真履行,且存在资金安全风险。

(四)支付机构内部控制不完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设立支付机构必须具备的9项条件,准入条件总体不高,一些未从事支付业务的公司也仓促组建机构申请许可,在公司治理、业务规模、内部管理、合规和风险意识等方面明显不足,人员流动频繁,外包机构管理粗放,风险隐患较大。

二、支付机构监管引入外部审计的意义

从现有制度和工作实践看,外部审计已在支付机构准入和监管中发挥积极作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要求支付业务许可申请人向人民银行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的通知》附件要求支付机构向人民银行报告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随着支付机构发展和重要性增强,人民银行应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管补充作用。

(一)外部审计有助于提高会计信息可信度

外部审计具有超然的独立性,通过运用专业知识和判断,对财务报告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动状况发表审计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借助外部审计,人民银行可集中精力,准确研判业务合规性,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

(二)外部审计有助于掌握内部控制情况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就是在了解被审单位内控的基础上,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审计意见,对注意到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进行披露,并以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层。人民银行通过举行多方会谈等方式,及时交流信息、获取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提出针对性监管要求和实施有效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率。

(三)外部审计有助于提升市场约束作用

支付机构是一个利益集合体,股东、备付金客户、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从不同侧面关注支付机构经营情况,根据自身掌握信息进行决策,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督促支付机构稳健经营。财务信息是利益相关者最关注的信息,高质量的外部审计有助于利益相关者正确决策,更大程度发挥市场约束作用。

(四)外部审计有利于减轻人民银行监管压力

目前支付服务市场竞争激烈,为快速回笼资金,扭亏增盈,少数支付机构不惜铤而走险,积累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较多,人民银行未来一段时期监管工作面临较大压力和挑战。外部审计的引入,既可为支付机构监管提供“双保险”,又可为支付机构风险事件和案件处置提供更多专业指导。

三、支付机构监管引入外部审计的制度设计

支付机构从事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属于准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监管要求趋同。目前英美等国家普遍将银行独立会计师审计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方法,我国银行、保险中介机构已全面引入外部审计,具有可供借鉴的成熟经验。

(一)模式选择

目前国内外银行监管运用外部审计有三种模式,即全面管理利用模式、非正式协定下交流模式、互不关联模式。

1.全面管理利用模式。监管部门将注册会计师进行统一登记并向其移交现场检查部分或全部任务,规定审计的范围、运用审计程序的程度和审计报告等内容,统一审计费用标准,实施全面管理。这种模式下监管部门对外部审计有较强的依赖性,在欧洲大陆银行监管中使用较多。

2.非正式协定下交流模式。监管人员、银行管理层以及注册会计师之间存在一种非正式的协定,在尊重注册会计师保密义务的前提下,银行管理层允许监管人员与注册会计师进行交流。注册会计师向监管人员提供附解释的详细审计报告而非常规的标准审计意见。我国银行监管基本属于该模式。

3.互不关联模式。外部审计既不是法定模式,也不是通常做法,监管人员与外部审计师之间不存在联系。目前人民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属于该模式。

通过对上述三种模式特点分析,我国支付机构外部审计可采取“全面管理、有效利用”模式。全面管理是指人民银行在法规制度中规定支付机构开展外部审计的审计委托和终止、质量控制、审计结果运用等内容;有效利用是指人民银行在与外部审计机构充分沟通基础上,合理运用外部审计结果,减轻现场检查工作量。由于侧重点不同,外部审计不能替代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二)实施原则

建立以人民银行制定规章并推动立法,以支付清算协会牵头自律监管,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为主的监管体系。按照行业协会先行先试、个别试点和全国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可在上海、北京、杭州等支付机构业务发展水平较高、外部审计较规范的城市,按照“大所审大机构”原则,选择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全国性支付机构,由国际性或全国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试点审计;选择若干规模较小的地方性支付机构,由地方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试点审计。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全国推广。支付清算协会可发挥行业组织的灵活优势,与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行业合作,在行业自律管理方面先行先试,为支付机构监管引入外部审计的工作实践积累经验。

(三)架构内容

1.健全监管立法体系。由人民银行制定《支付机构监管条例》、《支付机构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参照国际审计惯例,制定支付机构行业审计标准和指南,明确外部审计人员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审计范围、内部控制水平评价、抽样审计和重要性要求、独立性要求以及报告标准等内容,要求支付机构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年报审计。

2.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备案制度。支付机构可在备案范围内自行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但聘用、辞退注册会计师需取得人民银行同意。加强对支付机构外部审计活动的监督,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备案资格。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参与对该机构财务报告审计。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三方支付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

随着我国实体经济规模持续扩大,境内外贸易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电商市场快速崛起,供需双方均对更为快捷、安全、周到的支付服务产生了巨大需求。在需求刺激下,近年来,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借助互联网技术在近年来取得了飞速发展。

首先,是机构数量、业务规模快速壮大。

据统计,自2011年5月,央行向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27家公司签发首批《支付业务许可证》以来,央行累计发放五批第三方支付牌照,数量达到270张。同时,根据艾瑞咨询的统计,2014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80767亿元,同比增长50.3%。2014年我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到59924.7亿元,较2013年增长391.3%;2013年,第三方移动支付的增长率达到了707.0%,已经连续多年呈现井喷式增长。

其次,第三方支付机构种类、开展支付交易的领域均呈现多元化特点。

从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情况看,除了传统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外,在新兴的互联网支付领域大体包括三类机构:以银联商务为代表的银联系第三方支付公司,以支付宝和财付通为代表的互联网龙头企业发起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以汇付天下、快钱等为代表的独立第三方支付企业,这些不同的机构通过各展所长,对我国境内、跨境贸易活动产生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从开展支付交易的领域看,随着数以亿计的自然人及大量的工商业企业、社会机构的广泛参与,推动了交易领域的快速拓展。根据艾瑞咨询的统计,2014年第四季度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中,网络购物占比31.5%,基金占比14.7%,航空旅行占比10.4%,电商B2B占比7.4%,电信缴费占比4.3%,网络游戏占比2.4%。

可以预见,受互联网、移动等技术手段的不断创新与广泛渗透,未来几年将是第三方支付行业整体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

潜在风险逐渐浮现

第三方支付领域超常规的快速发展总体带来的是经济和产业的繁荣,对实体经济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难免出现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粗放经营、恶意竞争等状况,诸如发展规划滞后、监管约束不足、第三方主体内控制度不够完善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日前,浙江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存在多方面严重违规问题被央行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央行同时向公安部门移交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及相关资料,这是国内首起注销支付牌照的案例。根据央行披露的信息,该公司存在三方面突出问题:一是通过直接挪用、向客户赊销预付卡、虚构后台交易等方式,大量违规挪用客户备付金;二是伪造、变造支付业务、财务报表和资料,欺骗、掩饰资金流向;三是超批准范围违规发行网络支付产品。

央行注销其牌照的主要依据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根据有关条文,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必须规范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资金要全额专户实施银行存管并封闭运行和使用;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存管银行要履行第三方职责,监督备付金使用情况,拒绝违规使用。

客户备付金被视为第三方支付监管的“红线”,如果这条底线不能守住则会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

从前述案例情况看,就因为以多种非法手段挪用客户备付金,并因资金链断裂而导致预付卡无法使用,给持卡人权益带来严重损害。

进一步看,此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仅仅是行业发展过程中负面问题的一个小的侧面。诸如风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拖欠商户钱款等现象还较为广泛地存在,如果不能把风险遏制在起始状态,将可能面临触发系统性风险的困局。

打造第三方支付行业监管“2.0版”

我国监管层对金融发展保持着谨慎态度,在第三方支付领域也采取了先有政策再发牌照的思路。2010年6月,央行正式对外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国内第三方支付行业实施正式的监管。根据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需要按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经过审慎的资格审查,央行才于次年向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27家公司签发了首批《支付业务许可证》。

但随着第三方支付行业的飞速发展,实行多年的管理办法面临更新与完善。例如,2014年监管层针对行业内出现的套码、套现、切机等违规行为,专门发文对10家违规支付公司进行处罚。

在“一行一会”联手的《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即通常所称10号文)中,围绕加强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中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环节的客户信息管理工作提出了11个方面的具体要求。银监会也印发《银联卡受理市场违规约束实施细则》等,要求银行构建安全的网络通道,以有效防止第三方机构越界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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