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陈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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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陈述

个人陈述范文1

PS写作内容,

1)一定要介绍出你拥有的技能。

2)要说出是怎么锻炼了这些技能。

3)这些技能是如何跟你所要申请的专业相关。

PS写作大纲:一般分四段写,内容较多的话可以增加段落。

PS字数要求:一般控制在一页纸左右,最好不要超过两页纸,中文草稿可以多写一些,方便以后删改。

PS写作指南:

第一段(起始段)

主要说明自己为什么选择了该专业,为什么对这个专业感兴趣(兴趣很关键),举个小例子说明自己在这方面的兴趣就更好了。可以从以下方面写:

1)可以从你的兴趣爱好和特长方面写。(例如你从小就如何如何培养了该方面的兴趣。)

2)从在中国读的专业写。(例如你现在就读者该专业,已经打下了良好的专业基础)

3)从社会经济形势着手。(例如这个专业在全世界都很热,有良好的发展势头。)

4)从你生长环境写,(例如我父母长辈是干什么,从小就受到熏陶,所以从小就对这方面感兴趣。)

第二段(学业段)

这段的主要目的就是突出自己的学业水平,体现自己在专业方面的素质。主要阐述自己的兴趣, 并且这些兴趣会帮助自己顺利完成学业,写出任何已获得的相关的专业知识,证明自己是个努力上进的学生。可以从如下方面写。不一定每个方面都要写,挑选自己最具有优势的方面写就行了。

1)从课堂表现写。(例如可以挑一门或几门自己学的比较好的专业课,写写自己在课堂上的优秀表现以及最后取得的成绩,或者GPA达到了多少分。)

2)从学习习惯写。(例如自己具有哪些好的学习习惯,可以举一些小例子说明。)

3)从学术活动写。(例如自己参加过什么专业技能比赛,科研立项,发表过什么专业论文,获得过什么专业学术水平奖励等等,描述一下具体的活动时间和内容以及最后取得的成果)

4)从专业技能写。(例如自己已经取得了什么专业资格证,考过了什么专业考试,)

5)从学习态度和学习能力写。(例如自己勤奋、认真、刻苦、求知欲强,科研能力强,自主学习能力强等等。)

第三段(综合素质段)

这段的主要目的是体现自己多方面的综合素质,说明自己是个综合素质强的人才。主要阐述相关实习经历,说明自己对工作内容的兴趣(如果有实习的话)。如果没有实习,就写一些在校期间的工作职责,体现团队合作,认真负责,领导力,交流技巧,人际关系等等,也可以写一些辅修课程,比如法语。可以从以下方面写:

1)从性格方面写。(如自己的性格怎样,很适合今后在这个专业发展。)

2)从专业实习写。(如果有专业实习的话,就写出实习的时间,实习单位和自己的实习职务,以及在实习中具体的工作内容,并总结一下自己在实习中都学到了哪些专业技能,锻炼了哪些专业素质。)

3)从校内活动写。(例如自己在校期间担任过什么学生团体的什么职务,组织或参加过什么校内大型活动。具体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在担任这个职务的过程中学习到了什么,锻炼了什么样的能力。)

4)从比赛慈善活动写。(例如自己参加过什么级别的什么比赛,获得过什么名次,或着参加过什么志愿者,去过山区支教,参加过红十字会的慈善活动,组织过什么捐款等,在活动中收获了什么,得到了怎样的提升。)

5)从自己的特长兴趣写。(例如自己爱好弹吉他,唱歌,跳舞,游泳,羽毛球,参加过之类的比赛或者相关活动的话也可以写上。比如是校拉拉队的,参加过校唱歌比赛等等。)

6)从自己的其他技能写,(比如自己还学习了英语之外的别的外语,考过自己本专业之外的别的资格证,比如自己是学校里的晚会主持人,或者有红十字会急救员证等。)

7)从自己综合素质写。(也可以笼统的写出自己具有的综合素质,如沟通能力强,有领导力,认真负责,和同学关系融洽,谦逊有礼等等。但是最好还是举一些实例来证明自己具有这些能力。)

第四段(总结段)

总结,首尾呼应再次阐明专业目标,表明自己去某大学的渴望,以及毕业后的打算。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写:

1)可以写写对申请的学校的仰慕之情。(如师资雄厚,教学设备先进,校园环境好,在世界排名靠前,有良好的声誉,培养了很多杰出人才等等。)

个人陈述范文2

关键词:对比修辞;中国社会交际心理;体裁分析;个人陈述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0-0227-02

一、研究背景

随着中国近几年来出国留学热潮的延续,个人陈述作为留学申请材料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其重要意义愈发明显。然而根据我们的前期观察,中国学生写的个人陈述常常不被外国读者接受,直接导致了申请的失败。除了英语水平低影响了文字表达之外,我们认为更深层的原因在于中国学生在写作时习以为常的运用中国式思维进行写作。那么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陈述到底在哪些方面与那些以英语为母语者写的个人陈述有所区别?这种中国式写法是不是会引起西方读者的反感?为什么中国大学生会运用这样的写法呢?基于上述观察和思考,本文先将个人陈述定义为议论文的一类,运用体裁分析的方法,通过探究中国大学生与以英语为母语者在对个人陈述的组织结构编排及写作策略方面的不同之处,重在对所提出的中国特色的议论文写作方式进行中国社会交际心理的层面上的解释。

二、理论框架和研究方法

本研究选取中国社会交际心理作为理论框架,具体来说,我们依照Bond(1991)提出的“高语境”交际原则,Hofstede(1980)提出的“尊卑分明”交际原则及Hall(1976)对“情感交际”做出的解释对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陈述语篇的写作特点进行社会心理层面上的解释。我们将采用体裁分析的方法,运用Bhatia(1993)和Swales(1990)提出的图式结构(schematic structure)模型,对收集到的个人陈述语篇进行分析。

三、研究设计

本研究素材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收集到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英文学院英语专业四年级学生写的个人陈述9篇(编号为C#1至C#9),西方个人陈述写作工具书中选取的个人陈述9篇(编号为W#1至W#9);第二部分素材为通过小组讨论、采访等方式收集的15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辅导员老师、英语语言学研究生和博士生对该写作方式发表的理解和意见。本文将首先运用体裁分析的方法,分析出收集到的个人陈述的图式结构,找出两组数据在行文结构和写作策略上的不同之处。接下来,通过整理、归类第二部分素材,我们将总结出在社会心理层面上对中国大学生写作中运用中国特色式写法的解释。

四、数据分析与讨论

通过数据分析,我们发现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陈述的行文结构大体分为三个语步。具体来说,在第一语步中,有8篇文章营造叙事场景,5篇以时间顺序对申请人学业进行描述,6篇则提及对自己未来的选择,用来赢取读者的同情或好感。第二语步中,有3篇写到选择该国家地区的理由,5篇为选择该大学或公司的理由,7篇为个人能力的展示,用以进一步加强读者与作者之间的感情交流。在第三语步中,7篇是直接表述申请目的,3篇为间接表述。再来看看西方国家典型的个人陈述行文结构。这部分文章行文大体也分成3个语步。在第一语步中7篇文章声明自己未来职业目标,3篇声明个人能力及符合条件;第二语步中7篇文章总结个人学业成绩,7篇回顾了工作经历,3篇强调了自己的个人品质;有四篇文章在第三语步中重申了自己对未来的决心。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在行文编排和写作策略上存在的不同,我们发现中国特色的个人陈述运用了推理顺序,这与西方典型使用的演绎顺序相反;中国特色的个人陈述采用的“以情感人”的写作手法与西方典型的“以理服人”的方法相对应。以下我们具体分析中国特色的个人写作中存在的写作特点。

1.层层剥笋。作者把一系列具体的事件描述作为笋页,把最后出现的文章大意或重点作为笋心,像剥笋一样,从叙述中引导读者推理出结论,此为推理顺序。在第一语步中,营造场景的叙述通常与申请主题无关,在第二个语步中,作者叙述自己提出该申请的原因,叙述明确为主题服务。最后作者对全文进行总结,直接或间接陈述主题,至此,文章终于直述申请这一主题,表明之前陈述说明都是为最后总结做铺垫。

2.以情感人。中国式个人陈述中感彩十分浓厚。从第一语步的建立同情或好感到第二语步的深化感情,直到最后明示自己的观点,都是一种与读者感情的交流。我们以第一语步中营造场景为例。在采用营造场景为开头方式的8篇文章中,运用的最多的场景就是童年时期,然后记叙对自己人生目标有重大影响的一件事,另外,我们发现在第二语步中中国大学生趋向于使用如“excellent”“superb”“wonderful”“top”等形容词来奉承读者。通过这种裸的称赞,作者预期目的是打动读者,继而接受自己的申请要求。

五、中国社会交际心理层面上的讨论

由上文得出的有中国特色的个人陈述写作的两个写作特点,我们不禁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中国大学生会不约而同的频繁使用这样的写作策略呢?实际上,在对比修辞学领域,前人做的研究已经证明了中国人习惯运用绕弯子的写法陈述自己的写作目的。但是在这个领域里的对中国特色写作方法的研究局限在对文本本身的解释,因此大部分研究把此特色归结为受八股文的影响,在文化层面的解释较少。因此本文从中国社会交际心理层面对具有该特色的写作方法进行解释。通过采访及小组讨论得到的对运用中国特色写作方法的社会心理原因,我们首先归纳出中国人习惯让读者揣测文章的写作意图这一心理。Bond(1991)认为,汉语交际中,交际双方对话语的理解更多的依赖语境,而不是明示。所以我们认为在写作方式上,中国人也习惯性的运用大量铺垫,间接指明意图,让读者去推测其中的含义。其次,很多被访者提到中国人在口头或书面交际中都会“绕弯子”。在这种交际心理的影响下,写作手段也趋向于含蓄,写作意图也是在做了大量铺垫之后,被放在文章结尾。再次,被访人还提到中国人在交际中重情感交流,期待对方的情感反馈。在中国,成功的交际都是基于双方情感交流同步,关系融洽的基础上的。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解释了中国学生大量运用个人故事和场景回顾作为例证的写作方法。只有通过这种叙述方式,才能让读者最大程度上得到有关作者成长的信息,并赋予足够的感情去体会、欣赏作者所获的成绩。

该研究证实了对比修辞研究对具有文化特色的写作方式的论断,并从个人陈述,这个前人尚未涉及的体裁入手,分析了具有中国和西方特色的个人陈述的行文结构。通过探讨社会心理对二语写作学习的影响,该研究对更清楚了解并解释二语写作中出现的文化问题或体现的文化含义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祁寿华.西方写作理论、教学与实践[M].上海:上海外语教学出版社,2000.

[2]Bhatia,V.K.Analyzing Genre:Language Use in Professional Settings[M].New York:Longman,1993.

[3]Bond,M.H.Chinese values and health:a cultural-level examination[J].Psychology and Health,1991,(5):137-52.

[4]Gao,G.,S.Ting-Toomey,&W.B.Gudykunst.Chinese communication process[A].In M.H.Bond(ed.),The Handbook of Chinese Psychology[C].Hong Kong: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5]Hall,E.T.Beyond Culture[M].New York:Doubleday,1976.

[6]Hofstede,G.Culture’s Consequences:International Differences in Work-Related Values].Berverly Hill,CA:Sage,1980.

个人陈述范文3

从成立迄今,格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格锐”)已经成立了八年。格锐创始人陈刚在谈及这个“八岁的孩子”时,神情分外专注。

2005~2006年间,当时手机游戏厂商遭遇产业的“寒冬”,整个行业进入萎靡期,大约70%的手机游戏商倒闭,但格锐却在2006年,继续保持高速成长,营收增长60%。目前,格锐的娱乐类游戏软件产品是中国国内所有的WindowsMobile智能手机生产厂商的唯一选择,而且是多普达及神达公司唯一的娱乐游戏软件供应商,也是联想移动高端手机主要的OEM及定制软件供应商和摩托罗拉公司手机产品主要的娱乐游戏软件供应商。此外,格锐还是中国国内仅有的具有Linux平台手机游戏软件成熟开发经验的公司。

时机到了

今年格锐推出了首款网络游戏――《疯狂坦克总动员》。并准备以这款手机网游作为敲门砖,准备进军国内的手机网游市场。对于网游产品推出的时机和策略原因,陈刚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国内手机网游的时机到了。”

根据创业投资研究机构ChinaVenture的分析报告,2003-2007年为中国手机网游发展的导入期,2008年-2010年将成为市场快速发展期,2011年及之后则可以进入到市场稳定发展期。格锐在2008年进入国内的手机网络游戏市场是顺势而动之举。

“国外的手机游戏市场比较成熟,相应的,我们前几年在国外的发展也较快,此时,我们对国内的市场做了很多的积累和准备。”陈刚说,目前,国内手机游戏的时机快要到了,在与运营商、用户交流的过程中,在和相关合作伙伴的交流,以及看到国外的一些当地行业的发展,格锐认为当前的时机是比较合适的。“我们认为比行业步伐快半步是最合适的,如果快一步风险就太大了,但如果跟着行业步伐一致,市场反应就会滞后。”

陈刚接着说,“通过借鉴国外游戏行业发展的经验,网游是在单机游戏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才逐渐发展起来的,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我们目前切入手机网游市场的时机是最恰当的。”

“绿色”游戏

谈到格锐本身产品的特色,陈刚开始兴奋起来,“我们的游戏是‘绝对绿色的’。为了给用户最好的体验,我们做了很多设计的工作,特别是手机网游,我们力争让用户的界面友好再友好,争取游戏速度达到最快。”

特别是格锐正在运营的《疯狂坦克总动员》,更是绿色产品的典范。陈刚指出,格锐希望用户能够经常登录来玩这个游戏,但不一定希望用户象pc网游一样“挂机”,每次用户玩的时间合理些,这样就不会耽误用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只是点缀和调节娱乐的生活。

根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目前的手机网游中,角色扮演类游戏最受玩家欢迎,受欢迎度达64.2%,其次是休闲类游戏,受欢迎度为14.9%。而格锐的首款手机网游是休闲类游戏,而不是角色扮演。对此,陈刚解释说,目前手机网游产品大多集中在角色扮演类,但休闲网游也是很有潜力的领域。“事实上,休闲网游大有可为。我们也将会在这两个领域都有所作为。”

备战3G

7年的历练,陈刚见证了手机游戏从单机到网络时代的发展。7年前,他察觉手机游戏的商机,成立了格锐,虽然格锐之前更多的产品是单机游戏,但转战网络游戏必将为格锐带来全新的市场契机。虽然是首次尝试,但这个尝试格锐做了很多的准备工作,“在2004年5月,高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CDMA-20003GTrail试验,我们就是其两家游戏内容供应商之一。而在去年,我们也和大唐移动做了合作,成为其TDS-CDMA的Arena平台核心成员之一。这些合作都给格锐在运营手机网游,特别是在3G网络上运营手机网游积累了相当宝贵的经验。”陈刚说。

个人陈述范文4

面对其所谓的凯尔森的晦涩,有些评论者表达了他们的恼火,并由于困惑已经放弃了他的某些核心学说。而我自己在努力探寻他的一些命题(theses)之意义时,偶尔也不免感到沮丧。但我总有这样一种感觉:他是一位努力解决某些更为艰难的法哲学问题的哲学家,他往往比任何人都更好地理解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我时常发现我对他的某些学说感到困惑是由于没能领会那些凯尔森着手处理并力争解决的难点。他的核心学说在我脑际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形象。每次我回头重看它们便能发现从前我所疏漏的新的深度和新的见识。因此,作为对其著作持续扩大的力我个人之不胜感叹,我选择再次回去评述凯尔森的一些基本学说。

凯尔森逻辑严密的名声堪与他的晦涩相媲美。他确实重视并渴求达到这种逻辑的严密。他的作品有一种一丝不苟的迷人感觉。当然,这种一丝不苟不是一个保持个人风格的问题。它成为其理论的基石,法律的纯粹性。

众所周知,凯尔森的理论是双重的纯粹(doubly pure)。它排除了学和心的研究,并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 第一种纯粹招致了很多批评,通常被认为是完全不足信的。这些批评基于这个或那个完全不同的两种异议之上。第一种异议是,不考虑法律机构(立法的或司法的机构)的行为和意图,就不能确定法律的。 第二种异议则是如果没有在法律的社会环境中研究法,没有强调它在实践中的实际作用,一个人就不能够正确评价法律及其重要性。这两种异议都很常见,我就不再详细论述它们了。但是,让我对第二种异议做几点评述。

毫无疑问,法哲学的部分任务是解释,以此来确定法律的存在及其内容。如果不考虑实践和对法律机构表现出的态度,法律的存在和内容果真不能确定,那么我认为,第一种异议对凯尔森的理论就是一种重要而有效的异议。不甚明显的是,第二种异议根本不是一种异议。凯尔森没有否认社会法学(sociological law)的可能性。他乐于主张以下四个命题。第一,除社会学法学外还有一种独立的研究-规范法学(normative jurisprudence),它(所研究)的主题是不同的。规范法学研究法律的规范,也就是研究人们应当如何依照法律行事。它不是研究他们实际上如何行事的一种研究。第二,既然排他地关注实证法(positive law),即作为社会惯习活动和立法与司法机构活动之产物的法律,规范法学并不比社会学法学更缺少经验性。第三,在一个重要的方面,规范法学享有对社会法学逻辑优先。既然社会学研究人类行为与法律相关的那些方面,社会法学主旨的确切解说就预设了由其规范研究加以提供的对法律的理解。在此,“法律”就必须被规范地加以解释。第四,在另一个重要方面,社会学也以规范法学为先决条件。解释与法律相关的人类行为不得不考虑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方式,规范地理解会影响着他们的行为。

我认为在所有这四个命题上,凯尔森在本质上都是正确的。它们表明,尽管不可否认他自身的兴趣使他没有走上社会学法学这条路,但他并不敌视它。我确实认为凯尔森已经预见了许多为别的思想家所使用的论点,而且我们仍能从他对法律的规范研究和社会学研究间关系的解说中受益,尽管社会家和哲学家都曾经单独探究或阐述过这些观点。无论是他对人们信仰-与可以要求人们在规范上去做什么有关的信仰-的解释之重要性的强调,还是他对规范概念之自治与独特的坚持,对这一学科都具有重要和长远的贡献,这一学科很多年以来由提出取消规范术语的定义而赞成非规范的、描述性定义的还原性尝试支配着。

凯尔森语义上的反还原主义(anti-reductivism)当然与其理论的另一个纯粹性密切相关:它排除了道德成分。在此,他的敌手并非社会学理论家们而是法学家们。凯尔森理论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反对自然法(natural law),对这一主题广泛地论述贯穿他的一生。他的观点使其处于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传统之内。

在传统上,法律实证主义与三个主要的命题有关。 首先是还原的语义命题(reductive semantic thesis),它提出对法律陈述的一种还原,依照这个还原分析它们是这样或那样一种非规范的、描述性的陈述。其次是偶相关命题(contingent connection thesis),依此命题,法律与道德价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是来源命题(source thesis),法律的存在和内容的验证不需要诉诸任何道德论证。

这三个命题在逻辑上是独立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它们中的一个而拒绝另外两个。然而,许多重要的实证主义者,其中例如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和罗斯(Alf Ross,1899-1979)等等,都不约而同地承认它们。凯尔森对这些问题的立场是什么?这个问题对于理解他的法律理论极为重要。在很多方面这是任何法哲学都不得不面对的最重要的一组问题,因为它提出了法律的双面性的问题,它(法律)是一种带有规范面的社会制度的存在。对于任何法律理论最大的挑战就是正确地对待法律的这两个方面。

凯尔森的解决办法是抵制还原的语义命题,而信奉偶相关命题和来源命题。凯尔森把法律视为实证法。其建立在不涉及道德证论(moral argument)的,可以确认的社会来源的基础之上。在这点上凯尔森从未有过丝毫怀疑。凯尔森从未动摇过对这两方面命题的赞同。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之存在与否是一个社会事实问题。它完全取决于它在所讨论的那个社会中的功效。而且,决定每个个别规范(inpidual rule)是否属于某个特定国家有效的法律体系的验证则同样是个社会事实问题。这就转化为是否以一种适当的方式假设它:它能否够追溯到一种权威认可的社会来源。

凯尔森同样坚信偶然性命题。凯尔森强调(1)法律与道德(的内容)间存在必然联系的主张不是预设法律必然遵循的绝对道德价值,就是假定所有种种相对主义的道德有都一些共同的价值,并为法律所遵循。他进一步论证(2)不存在绝对的道德价值,且所有的相对主义道德也没有共同的内容。因此,他得出结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凯尔森背离传统的实证主义者的观点在于他抵制还原的语义命题。还原的实证主义者对法律陈述(legal statements)有不同的主张,认为它是关于命令的陈述,或者是对制裁或法院裁决之可能性的预测,等等。凯尔森坚决地抵制所有对法律陈述的还原分析。他主张“一个规范是‘有效的’(valid)意味着它具有约束性-个人应当按照规范决定的方式行事。” 凯尔森认为法律陈述完全是规范的陈述。他的这个观点,正如常常被提及的那样,很难与他赞同的来源命题和偶然性相关命题相协调,后者使他同时表示“法律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能够被事实客观检验的判断。” 正是在他处理他的非还原的语义学观点同来源命题和偶然性相关命题之间的张力时,一个人才能发现他对普通法律理论最富原创性的贡献。正是这一张力直接引出了他最著名的学说,基础规范(basic norm)学说。

在转向检视凯尔森在这方面的贡献之前,我们不得不承认凯尔森自身对两个实证主义命题的拥护,留有许多可探究的余地。凯尔森对来源命题的辩护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这样一种观点:如果法律的验证依赖于道德论证,那么对法律的“科学”研究就将是不可能的。 然而这种论证显然是荒谬的。法律研究必须适合于它的对象。如果其对象不能够被“科学地”加以研究,那么对它的研究就不应当力争是科学的。一个人能够从对象的本质中认识到应当如何研究它,但不能因为他想用某种方式研究它所以假定这个对象有某种特征。

凯尔森为偶然性相关命题所做的辩护也不更有说服力。他不仅没有证实不存在绝对的价值,甚至也没证实所有的相对主义道德没有基本的共同点,他没能认识到问题的本质,并致力于这个错误的问题。四种要素促成了这种失败。第一,从一个相对主义观点看,适合于人们提的恰当问题是,他与他人共有道德是否导致了法律与这种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这一结论,也就是说,是否不管可能是什么样的法律体系,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必须铭记这种道德所宣称的一些价值。对于一个实证主义者而言,这个问题具有实践和理论的重要性。显然,对此的肯定回答并不需要对凯尔森的问题-是否存在受所有的法律体系所尊重的,所有的相对主义道德的共同价值-也做肯定回答。

第二,法律依据其内容是否必须符合道德价值这并不是唯一可提的适切问题。另一个问题是服从法律是否总是道德的要求而与法律的内容无关。要求服从法律有可能是因为这是他人的期望,或者因为将会从他们的服从中得到互惠。毕竟,凯尔森认为只有实效的(efficacious)法律才是法律。我不愿意坚持说,这一事实引起了所有的道德义务。但是必须承认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这将表明法律和道德间有一种不依赖于法律内容的必然联系。

第三,凯尔森的论述被他作为理论的自然法概念-一种主张非正义的法律根本不是有效的法律的理论-所歪曲。但是很多自然法理论并不符合这一观点。想一想最近三个重要的例子。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1931-)和菲尼斯(John Finnis,)主张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但他们三个都不否认可能存在有效的非正义的法律。

最后,就如同在其他地方一样,凯尔森在这里只是考虑了确凿的道德力量,而忽视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相关的可能性,这种道德赋予法律一种可能被相抵触的道德关怀所不理会的初步的(prima-facie)道德品质。

当检视我所提及的三位作者的观点时,我们会发现他们往往强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取决于法律不同的内容独立之特征,这不排除非正义法律有效的可能性,并且只赋予法律初步的道德力量。凯尔森对偶然性相关命题的论证不能充分对抗这些理论。当然,凯尔森论证的不充分性并不意味着他以此方式试图证明的观点本身是种误解。但是在这儿我并不想去检视这些命题。 因此,让我们回到它们与对法律陈述加以分析的非还原的语义观点的兼容性问题上。这一问题对纯粹理论(Pure ory)的第二种纯粹性-即排除道德成分-的成功至关重要。这一纯粹性似乎由来源学说和偶然性相关学说所保证。但是难道纯粹性不是由法律陈述就像道德陈述一样是普通的规范陈述,这个观点在暗中破坏的?

我已经提到凯尔森对语义还原论的抵制与传统的实证主义者观点的背离。另一位持有这种反还原论的法哲学家是哈特(H.L.A.Hart,1907-1992),首先简要地描述一下哈特的观点可能会有助于澄清凯尔森的立场。

众所周知,哈特通过使用义务(道义)文句(deontic sentence)来区分他所谓的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权威产生的陈述。 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s)是关于人们的行为与态度的陈述,与我们的论述无关。哈特内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s)的观念则困难重重。当它适用于法律时,我将不在正文中详细的论证而只概述我对它的理解,并且我将称这种陈述为法律陈述。 对哈特而言,法律是一种或一整套非常复杂的社会实践。法律陈述的含意能够部分地被给予一种事实条件(truth-condition)的分析。当且仅当法律陈述与复杂的法律实践之间获得特定关系时法律陈述才是真的。但是说法律陈述仅仅是关于那些实践的存在的陈述是错误的。事实条件的分析并不穷尽法律陈述的含义。要理解它们(法律陈述)必须也要理解它们的常规用途和它们表达了什么。它们的典型用途就是通过批评、推荐、要求、建议、赞成等等提供指导,它们通过行为标准的言说者表达对遵从行为的赞同,以此这种陈述用于指导其接受者。

这种法律陈述的观点有意要既适应它们社会事实方面,也适应于其规范方面。事实方面可由一种事实条件分析获得。规范方面通过陈述的非表现?(illocutionary)力的解释以及通过它们不仅表达言说者的信仰也表达其实践态度,来说明由某种标准指导的他的意愿。

既然哈特的叙述也具有了凯尔森法律和法律论述(discourse)学说三个最重要的特征,有人会期待凯尔森提出一种类似于哈特那样的法律陈述观点。第一,法律的存在能够被相关的社会事实客观地加以确定。故此,哈特所说的-人们期待凯尔森会赞同-法律陈述要么是对的要么是错的,它们的事实条件是它们与复杂的社会实践的关系。第二,与凯尔森一样,哈特把法律陈述看作具有一种规范性的维度,它不能被还原为任何社会事实的论述。第三,哈特根据法律陈述之话语表现力和表达的力量对规范维度的说明,避免涉及任何道德事实,并且不预设道德价值的存在。既然凯尔森否认绝对道德价值的存在,有人可能会期待他沿着与哈特相似的路径提出一种对法律论述的分析。

尽管存在这些相似性,凯尔森法律陈述的观点与哈特的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凯尔森提出了一种对所有规范论述的知识论者的(cognitivist)?解释。他抵制像哈特那样的表达性解释。对他而言,一个规范陈述(法律的、道德的、或其他的)只有在它表达对一个有效规范存在的信仰时才表达一种实践的态度,一个规范才有价值。 因此,法律陈述的规范方面既不是通过话语表现力来解释,也不是通过其自身所采用的、表达一种对行为标准的接受之事实来解释。它必须由这样一种事实来解释,即这种陈述宣称或预设了一种价值或一个规范的存在,也就是(宣称或预设了)一个在规范上有约束力的标准,而不仅仅是一种社会实践。

理解凯尔森这种立场并非没有其困难之处。例如,他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一个正义的客观标准,因为某事为正义或非正义的陈述是一种价值判断(judgment of value )……并且这些价值判断在其最根本上是与主观相符的,因为它们基于我们头脑中的情感因素、基于我们的感觉和愿望。它们不能像关于现实的陈述那样为事实所验证。终极价值判断通常是行为的偏好……” 这段提出了对道德陈述的一种非认知(non-cognitive)的解释。但是凯尔森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一种认知的观点,把每一种规范的陈述(法律的或其他的)都视为有约束力的规范的陈述或创立价值的陈述。这样一种语义的观点当然与价值怀疑论(value-scepticism)不谋而合。这仅仅会导致怀疑论者相信所有的规范陈述都是错误的。然而,凯尔森不是个怀疑论者(sceptic)。他是一个主观主义者(subjectivist)或一个相对主义者(relativist)。规范陈述可能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只是它们的正确性有赖于相对价值而非绝对价值的存在:“相对论的……实证主义并不宣称不存在价值,或者不存在道德秩序,只是主张人们真正信仰的价值是相对价值而非绝对价值。”

令人遗憾的是,凯尔森相对主义的说法是随便的和不连贯的,依此,相对主义便站在一种非相对主义者的立场:每个人的价值只适用于其自身,每个的价值也只适用于这个社会。 当然,我关心凯尔森的语义学说胜于其道德。但是这种相对主义道德的困境,了对道德陈述的解释。这似乎提出了这样一种奇谈怪论:一个人关于其自身行为的真诚的道德陈述总是对的。既然他相信存在一种他应当履行某种行为的规范,那么根据相对主义道德就有这样一种规范,他的陈述便是正确的。对于其自身不真诚的道德陈述则总是错的。一个人不相信有这样一种规范,所以它(这种规范)便不存在,所以这种陈述是错误的。按照这种观点,关于他人的规范陈述当且仅当那些他人的信仰与自己的信仰相一致时才会是正确的。因此,种族主义者应按照种族主义的方式行事便是对的。

所有这些都是不可接受的,凯尔森也没有明确地得出这一结论。他只是避免谈论作为适用于道德陈述的事实,虽然他没有与他其余的学说相符的其他说明。我认为为一位内在一致的相对主义者提供道德叙述是有可能的,并且它能够作为道德陈述的一种认识主义者解释的基础。但是这显然不是一项适于这个场合的任务。能从凯尔森自身所得的全部观点就是:规范陈述应当被给予一种认识主义者的解释,即是它们不仅仅表达言说者的态度,也宣称义务、权利、权力或者许可的存在。其他言说无论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都以规范论述的方式实现,这一言说行为产生效果的共同之处是陈述在这一情形下要宣称的是什么。

陈述是规范性陈述,在同样的意义和相同的方式上,道德陈述也是规范的。正如我们看到的,这就是凯尔森语义的反还原主义的主旨。他一再强调暗含着法律陈述是“应当”(ought)的陈述,不应与“是”(is)的陈述相混淆。这一观点对一个人的法律理论纯粹性的造成明显的威胁。如果法律陈述与普通的道德陈述一样规范的,如果法律规范就是道德规范,那么法律陈述说明法律、法律的存在和中的哪一个,似乎在本质上成了道德事实。但是对道德事实和道德事实证明的离不开道德关怀和道德论证。

凯尔森有三重解决。首先,他指出不使用规范的陈述,法律的存在也能够被证实,其内容也能被确定。法律能用社会学的术语来描述,被描述成一个社会中的权力结构等等。这样一种描述与法律的规范描述并不是同义的。如果其同义了,那么它将相当于一种规范描述的还原。但是这样一种描述将会传达形成法律事实基础的所有社会事实,和被哈特视为法律存在构成的所有社会实践。会被遗漏的主张是,这些社会事实是“在客观上有效的”(objectively valid),它们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引出了其他规范结果。一些人具有相应的道德信仰,他们将法律视为规范的体系,并用法律陈述来描述它。那些没有这种道德观点的人否认法律是规范的。但是他们可能承认其作为一个社会事实的存在。

但对于的第一重回答是不够充分的。它表明对法律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事实进行纯粹研究的可能性,但其自身没有确立对法律作为一个规范的体系进行纯粹研究的可能性。因此,凯尔森用第二步来补充第一个步骤。人们有很多道德信仰。对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个人而言都有可能,他的一些道德信仰与法律相一致而另一些则与法律有分歧。然而设想有一个道德信仰与法律完全相同的人。他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法律的任何细节。进一步假设他的道德信仰完全来自于他对最终立法过程的道德权威的信仰。换句话说,他对所有(且只对)法律规范有效性的信仰并不是一个偶然的巧合的结果而是他的信仰的一个逻辑结果。我们称这个人为法律人(legal man)。凯尔森讲到,法律(lega science)研究一种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而不对致力于研究其规范性(normativity)。基本上,法律科学的法律陈述是有条件的法律陈述:他们认为,如果法律人是对的,那么这便是你应当去做的。他(凯尔森)说“纯粹理论将实证法描述成一种客观上有效的规范秩序,并且宣称只有在预设一个基础规范-根据这一规范法律创造活动的主观意义也是其客观意义的条件下解释才有可能。因此,纯粹理论有可能(而不是必须)这种以这种解释为特征,并且只是有条件地-也就是以预设的基础规范为条件-提出实证法的客观有效性。” 因此,所有的法律科学的法律陈述都是假设的。

我所谓的法律人是这样一个人:他认可基础规范,以及所有从基础规范得出的规范,而别无其他(规范)。科学的法律陈述:“如果法律人是正确的,那么任何人应当……”或者“如果基础规范是有效的,那么任何人应当……”等等,作为有条件的形式陈述是价值中立的(value-neutral)。它们排除了任何道德的预设。通过使用它们,法律科学能既是纯粹的又能够将法律描述成一个规范体系。

第二重回答的问题是,虽然它允许法律科学将法律描述成一个规范体系,但不允许法律科学使用明确的陈述(categorical statements),因为它们宣称法律是一个有效的规范体系。这使得法律科学只能说出如果法律是有效的,那么法律是什么。这可能是法律学者需要做的全部。但是这不是法律从业者、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们要做的全部。他们不仅仅谈论法律。他们用它来给客户提建议,用它在法院面前提出论证。凯尔森没有区别学者和从业者。他对法律论述的分析意图适用于两者。但是(法律)从业者并不宣称如果法律是有效的,那么法律是什么。他只宣称它是有效的。然而如果法律理论是纯粹的,这样的陈述就不能够成为道德陈述。他们不能成为纯种的规范陈述。凯尔森要求一种明确的法律陈述的价值中立的解释。他用他的第三个步骤来解决这个问题。他说,法律科学家不仅仅描述如果基础规范是有效的,那么法律是什么。他们实际上预设基础规范自身。他们假设它的有效性。“基础规范真实地存在于法学家的意识之中。”

凯尔森有时候暗中利用假设(posit)基础规范和预设 (presupposing)基础规范之间的不同, 建议法律科学家(在此他也指法律从业者)应当预设但不要象实际上信仰法律的道德有效性的人们那样假设它(基础规范)。这一术语学的区分并不恰当。他的想法好像是并非所有科学的法律陈述都是上述分析类型的假定。有些或者绝大多数(法律陈述)是建立在预设基础规范是虚构的基础上的明确陈述。 明确的法律陈述因此有两种类型,在别处我称它们为坚定的和超然的(陈述)。 坚定的陈述(committed statements)是指因为他们相信或者宣称相信法律的约束力,而使用规范语言的普通人在表述法律时的陈述。超然的陈述(detached statements)是法律科学的典型的陈述,它采取法律人的观点,而不坚信它。它在规范陈述中描述法律,但不必从为言说者所接受的观点中得出的这种描述。他仿佛接受了基础规范那样谈论它,这种伪装与凯尔森所指的预设的基础规范一样是虚构的。超然陈述宣称法律为一种有效的规范体系;他们不仅仅描述如果基础规范是有效的,那么什么将会是有效的。除此之外,他们还从一个他们并不坚信的法律人的角度进行陈述。因此,它尽管使用了规范语言,法律科学仍是纯粹的、排除了道德承担。

我将存在三种类型的法律陈述的观点归于凯尔森。

(1)以基础规范有效性为条件的陈述,其是道德上不坚定的,因为它们的规范力取决于不确定的条件:如果基础规范是有效的,那么……

(2)由于它们是源于一种见解的陈述,超然的陈述也是道德上不坚定的。它们在假设基础规范是有效存在的基础上宣称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但并不忠于这种假设。

(3)坚定陈述,它们是关于应当做什么,关于人们根据法律享有什么权利和负有什么义务的普通道德陈述。

法律理论只含有前两种陈述,因此它是纯粹的。

当然,必须承认,这更多地是个重构的而非直接得出的解释。凯尔森没有清楚地区分这三个层次,他自己也承认偶尔将后者与前两者相混淆了。 更糟糕的是,虽然我认为他大体上意识到坚定陈述与其他陈述间的区别,他看起来完全没有意识到超然陈述与以基础规范有效性为条件的陈述间的差异。我想在这里指责他的混乱与模棱两可是公道的。他的确从一种立场转变到另一种立场,而没有注意到其中的差别。我已经设法尽可能清楚地区分不同的思路。但这种重构势必仍是尝试性的和有争议的。

除解释之外,这些区分有何裨益的问题出现了。我问的是“有何裨益”,而非“它们是正确的吗”,因为这显然是个解释的程序,而不是凯尔森提出的充分解释。我们可以通过那凯尔森(或者我应该说重构过的凯尔森?)与哈特的比较来处理这个问题。

坚定陈述本质上与哈特的内在陈述相同,只是有两个重要的差别。第一,凯尔森(的坚定陈述)是个认识主义者(立场),而哈特对陈述的规范所做的是非认识主义者者的解释。对凯尔森而言,某一陈述是规范的是因为它们表达了对一条规范有效性的信仰。对哈特而言,它们是规范的是因为它们表达了愿意以某种方式被指导的态度。第二,凯尔森倾向于将所有的规范的态度和信仰等同于道德的态度和信仰。哈特则费尽心机地解释道德因素只是接受规则和具有用内在陈述表明的那种实践态度的原因之一。

我将暂时忽略第一个差异。第二个差异有时被认为解释为何哈特不必诉诸凯尔森对坚定陈述和超然陈述的区分。哈特所必须确立的与他自己的法律与道德的超然学说 相一致的全部就是普通的法律论述不必使人信守对法律的道德认可。普通的法律论述包含内在陈述,这些内在陈述虽然表达了接受法律作为行为指导这样一种实践态度,但不必表达对道德基础的接受。即使接受法律论述的解释只是必须免除道德评价,而不必免除他种规范评价,哈特的立场仍然难以为继。至关重要之处在于许多法律论述与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虽然一个人由于其自身个人的偏好或者私利的原因接受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导,但他不能够引证他的偏好或者自己的私利作为主张他人必须或有义务以某种方式行事的正当理由。要求他人必须以我的利益行事,通常要提出关于他的道德义务的一个道德要求。

存在能够以其为基础主张他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可靠原因,但这既不是道德原因,也不是说话者的私利或偏好。然而,其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它们的结合都不可能解释规范语言在法律论述中的普遍使用。我认为不可能拒绝这样的结论:多数的内在或坚定的法律陈述,至少那些关于他人权利和义务(的陈述),是道德主张。

这个结论造成进退两难。不是大多数法律陈述表达法律的道德认可,就是并非所有的法律陈述都是如哈特所理解的内在陈述,或者按凯尔森方式理解的坚定陈述。哈特抵制这个两难的第一个方面,他这么做的确是对的。显然,很多法律陈述并没有表达任何一种道德立场。这一事实不必引起法学家的争论,而且确实为菲尼斯所接受。 因此哈特必然得出并非所有的法律陈述都是内在的这一结论。但它们不能被似是而非地说成是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s),因为它们不是规范的陈述,而是与他人行为与信仰有关的陈述。哈特没有其他的说明。凯尔森的超然陈述的学说,通过解释一系列的陈述-它们通常使用规范语言来表述,它们不是关于行为或信仰而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它们仍然不是坚定的陈述也不是内部的陈述-来为这一两难局面的解决提供框架。

在我介绍性的评论中,我已经说过凯尔森最著名的学说-基础规范学说-是法律理论纯粹性的直接结果。最后,让我们来评论这两个命题之间的关系。首先,凯尔森对法律陈述的知识论者的解释为其基础规范学说准备了基础。一个认为任何人应当依照某种社会实践行事的人不仅仅有这样一种态度,这使他倾向于遵奉实践,并指责对实践的背离。因为他相信规范的有效性要求这样的行为,所以他便倾向于如此行事。

规范可以被分成两种类型。有些是动态衍生的,而另一些则不是。如果一个规范的有效性有赖于创设它的行为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动态衍生的规范。如果行为被某些其他规范所授权,行为就能创设规范。这些其他规范它们自身有可能也是衍生的。但是任何规范体系必须含有至少一个非衍生的规范,并且所有的衍生规范必定包含在非衍生规范之下。这些结论都是凯尔森规范自治原则(principl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normative)的直接结果,也是他坚持“应当”不能源于“是”,价值不能源于事实的直接结果。

正如我们上文所强调的,法律是实证规范。也就是说,它们都是动态衍生的规范。但是这意味着除非它也包含一个非衍生的,也即是非实证的规范(这个规范直接或者间接地授权给体系中所有的实证的法律),否则法律体系就不会完备。这个规范就是基础规范,也就是授权上第一部宪法的创造,并因此间接地授权给体系中所有的其他规范的那个规范。

我已经说过基础规范必须是非衍生的、非实证的。这需要进一步解释。那些不认为法律在规范上有效的人当然根本不相信基础规范的有效性。那些承认法律的有效性的人,仍有可能不相信法律的基础规范的有效性。例如,一些人可能认为许多(但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在直观上是不证自明的。他们可能认为另外一些规范(但并非其余所有的规范),已经为神圣的命令所授权,剩下的(规范)有约束力是因为他们应当听从父母的意愿。这些人虽然承认所有法律的有效性,但却并不将它归因于由法律理论所描述的基础规范。另一些人可能相信体系中的一些(但非所有的)法律具有道德有效性。他们也不相信(授权给所有法律的)基础规范的有效性。他们从其他规范中得到他们信仰的那些法律的有效性,这些其他规范并不必具有(他们不认为其有效性的那些法律的)有效性。

要点在于,加以相对主义地理解的那些规范总是着眼于一些个人或者团体的观点,每个个人或团体可能或多或少相信所有实证法的有效性。几乎没有人与上文假定的法律人是一样的。但是法律人是唯一可能接受凯尔森主义者的基础规范作为他们最终的非衍生性规范的人。尽管这一基础规范是科学地理解法律的关键。原因在于保持纯粹的法律理论,不能在深入这个或者那个人的道德信仰的范围内研究法律。这样就会违背来源命题,使得法律的验证有赖于一套特殊的道德信仰。为了到达纯粹,法律理论必须严格恪守来源命题,只用社会事实来验证法律。因此,为了规范地描述它,它必须不坚定地、装作接受法律人的基础规范,也就是凯尔森主义者的基础规范,因为它是唯一赋予且只赋予它根据经验确立的法律有效性的(规范)。因而,就在这种意义上,基础规范是法律思维的科学假定。

这一主张阐明了法律中法律创制事实(law-creating facts)的双重作用。一方面它们确立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的特征。所有以某种大体上有效的方式创制和验证的规范组成一个复杂的社会活动,社会成员通过它们来指导和调整他们的行动。这就是法律创制事实在确定社会上实施的一个体系中的某种规范的成员资格的作用。另一方面,那些事实从授权规范(authorizing norm)到被授权的规范(authorized norm)传递规范的力量。既然授权规范是有效的,而且既然它赋予了那些行为以法律创制的地位,那么它们想要创制的规范也是有效的。这是法律创制行为在赋予有效性,从一个规范向另一个规范传递约束力方面的作用。

另外,法律创制事实履行双重作用并不是偶然的。法律理论是一种社会规范体系的规范研究。因此,假定它的纯粹性,它作为规范只是代表那些归属于有效社会秩序的规则。换句话说,正是法律创制担当在一个社会上有效的体系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准的角色,这使它们具有从一个规范到另一个规范传递有效性之事实的资格。

我们可以再次通过与哈特之意图的比较来提高我们对凯尔森意图的理解。哈特兴趣的焦点在于作为复杂社会活动的法律角色。他描述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而后转向规范的社会体系,并引进有效性标准的观念作为在一个社会实践中对成员资格测试的标准,间接地测试复杂活动中的法律规则。他对规范力量从一个到另一个规范的继承没有特别的兴趣。对他而言,有效性只是表明了在一个以某种方式确立的体系内的成员资格。这与有约束力的规范力量没什么关系。

因此,从哈特的观点看,立法行动的作用与确立认知规则存在的社会实践之间没有差别。两者都有关于确立法律体系中某一规则的成员资格。对凯尔森则不是如此:他强调立法行为不仅确立成员资格,也授予创制的规范以规范的力量这一事实。但是链结最终的法律规则与社会现实的社会活动不能履行传递规范的力量这个角色,虽然它也与在一个有实效的法律体系中确立规则的成员资格有关(并与确立体系的实效性有关)。另外,将法律视为只包含衍生的法律的假设,对凯尔森来说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根据哈特(的观点),如果确立认知规则存在的司法的活动也被赋予了规范的地位,那么这可能只是借助了另一个规范,而这个规范本身将会成为体系的最终规则。

我认为这一论证恰当地反映了我们对法律非反思性的思考。法官把成文法由议会制定的事实作为一个将它(成文法)视为有约束力并且主张诉讼当事人受其约束的原因。但是他们不必将迫使议会制定(法律)的司法实践作为强迫他们(诉讼当事人)的原因,也就是说,作为接受识别规范具有约束力的原因。他们可能由于他们相信议会民主或相信一些法律和秩序的论证等而接受识别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但是那些使他们承认识别规则的有约束力的规范,它们本身并非法律的一部分。从研究法律的观点看,最终的规则是指导法院适用议会立法的识别规则。遵循规则的司法活动将它视为在那个社会中有效体系的一部分,有助于确立整个体系的社会存在。在此哈特是对的,凯尔森忽视或过于简化了很多确立法律之社会角色的事实是有错的。但是凯尔森在指出这些司法社会活动没有通常认为(它们)会做的那样的,授予最终法律规则以约束力,这点上是正确的。在这点上,它们不同于其他法律创制活动。从法律的一个纯粹研究的观点来看,最终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只不过是(非坚定地)假定的。

「注释

个人陈述范文5

内容提要: 考察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澳门、我国台湾及祖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如何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保证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陈述等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证据制度是当下备受我国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问题。然而,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是不平衡的,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这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上,对各类具体证据的研究则相对较少。这方面的成果即便有,也都集中在鉴定制度、证人证言这些热门话题上。对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就很少有人问津。[1]

当事人陈述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多少研究价值或者虽然有研究价值但已经研究得很充分了。其实,我们目前对这类证据的研究是很不够的,当事人陈述是一块待开垦的处女地,它蕴含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在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中,哪些属于诉讼主张的范畴,哪些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又包括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能够成为证据的,仅仅是指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还是仅仅是指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对己不利的陈述,究竟是用来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还是使事实免于证明的方法?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等于是让当事人本人来为自己作证,如何才能保证这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如何才能防止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究竟是把它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证据方法,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案件作证,使当事人处于类似于证人的地位,如何才能够使当事人意识到这种地位的转换?法院在诉讼中询问当事人,既可能是出于为了明确审理的对象和审理的范围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获取证据的目的,如何区分这两种具有不同意义和效果的陈述?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是必须经过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是即使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只要法院确信其为真实,也能够把它作为证据?进一步说,法院能否仅仅依据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从比较研究中寻找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立法的启迪。

一、各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英美法中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也是后来才获得的。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在诉讼中既没有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作证的义务。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讼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证言[2].美国原先也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美国也逐渐放松了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所说的每个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在内,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根据《死人法令》,当事人才被排除在证人之外。[3]

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成为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法国、意大利、德国,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1·《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在宣誓一节中,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当事人发动的宣誓之所以被称为决讼性宣誓,是因为这一宣誓将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面对宣誓的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有三种选择,其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其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其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请求反宣誓等于是把球踢回给对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也因此获得了选择权,如果他作出宣誓,便获得胜诉,反之,则败诉。

这种宣誓,不仅是一种证明的方法,而且也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一旦作出宣誓,宣誓人将因此而赢得诉讼。“其证明力不仅对法官有约束力,使法官不再能自由裁量,而且根据《法国民法》第1363条,一旦宣誓被做出,对方当事人不得再证明其错误。因为,通过要求宣誓,当事人放弃了寻求新证据的努力而冒着对方当事人作伪誓的危险。”[4]为了保证宣誓的可信性,法国采取了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事前即为宣誓,旨在求诸当事人的良心,事后则是对作伪誓的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求诸法律。

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把宣誓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根据《法国民法》第1367条的规定,只有在请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请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这表明这种证据方法的使用要符合双重标准:一方面,如果事实已由其他证据证明,法官不能基于过分的顾虑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没有证据,法官应当按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而不能求诸宣誓。

这一宣誓在性质上不同于决讼宣誓,对宣誓的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无论是当事人拒绝宣誓还是当事人作出宣誓,法官均可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明力作出判断。

《法国民法》关于宣誓的规定对意大利的影响甚大,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对宣誓作出规定,并且把宣誓分为决讼性宣誓和补充性宣誓两种。

2·《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该法第371条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该法规定的应接受询问的人的范围还包括法定人、破产财团的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等。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可以不要求当事人宣誓,但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宣誓。在不宣誓情况下进行询问,法院原则上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在经过不宣誓的询问后,法院如果仍然未能获得待证事实真伪的确信,便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后接受询问,在宣誓前,法院还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以及作虚假陈述在刑法上应负的责任,并将告知内容记入庭审笔录。

对法院宣誓的命令,当事人可以选择宣誓后接受询问,也可以拒绝宣誓,甚至宣誓后不到庭,当事人宣誓后作出的陈述也可能与宣誓前所作陈述在重要问题上不一致。对上述种种情形,《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作出宣誓的一方胜诉,也未规定拒绝宣誓或宣誓后拒绝到庭接受询问的一方败诉,而是把它们交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处理,要求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全部情况后对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效果作出决定。

个人陈述范文6

【关键词】《2015年英国保险法》;合理陈述;比例救济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关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详细地规定在第18到第20条。在最大诚信原则的框架下,传统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则可以总结如下:一,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告知义务,其需要披露的事实包括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实际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二,所谓重要情况是指一切能够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的情况。三,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救济措施有且只有解除合同这一项,且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也就是说一旦接触合同会被视为自始无效。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法律的规定开始与社会行业实践脱节,要求对传统“告知义务”进行改革的呼声也不断高涨。2015年2月12日,新的《2015年保险法》经英国议会两院正式审议通过。新法第二部分第2条到第8条对传统的告知义务重新作出了界定,并正式将其名称变更为“合理陈述义务(thedutyoffairpresentation)”。

一、合理陳述对传统告知义务在“披露”上的修改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了合理陈述义务的基本内容,其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合理地陈述风险。”在该条的第2款中,将这个“陈述风险”的义务规定为“合理陈述义务”。合理陈述的内容则被规定在第3、第4款中。

(一)第3条第4款a规定的披露

第3条第4款规定了合理陈述原则的第一个内容——“披露”,该条用a、b两项规定了两种披露方式,明确了在2015年的新保险法下被保险人怎样做才算是完成了合理陈述规则的披露。

第3条第4款a规定:“被保险人披露所有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这一点直接承袭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才算是履行了告知义务。这种披露方式绕不开的两个问题是:“什么是重要情况?”以及“什么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1.何为“重要情况”?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对重要情况的概念做出了规定:“每一种情况,如果这一情况会影响一个谨慎保险人对保费的厘定或决定其是否继续承担这一风险,那么这一情况就是重要的。”这一规定从谨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重要情况作出了笼统的规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新法对于“重要情况”的概念与之前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为了更好地引导司法实践,其在第7条第4款中,还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种“重要情况”:a.与风险相关的特别的或不寻常的事实.b.任何会促使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以分担风险的特殊考量.c_在当前保险业务或保险领域被普遍认为是应当进行合理陈述的风险。

2.何为被保险人“知道”

在旧法颁布之时,信息革命和经济全球化还未到来,被保险人多是小公司以及自然人,对“知道”主体的判断并不复杂,因此旧法也并未对被保险人的属性加以区分。但在今天,公司的规模快速膨胀,大型公司、跨国公司不断涌现,在一个拥有成千上万雇员的大公司,究竟什么人的“知道”才能被视为是“被保险人的知道”?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法设置了一个全新的第4条。在第4条中,新法将被保险人区分为“自然人(individual)”和“非自然人(aninsuredwhoisnotanindividual)”。

若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其知道是“他本人知道,以及对被保险人保险负责的一人或对人知道”。若被保险人是非自然人,根据该条第3款,其知道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负责人知道”。在该条的第8款中,对高级管理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保险负责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总结起来,前者被定义为:“对被保险人的管理或者组织起着重要决策作用的个人”,后者被定义为“代表被保险人参与到订立保险合同的工作中的个人,而无论其身份是人或是被保险人的雇员。”

3.何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

在旧法中,对于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被定义为——在实际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但在新法第4条中对“应当知道”作出了全新的定义:“无论是否是个人,一个被保险人应当知道其通过合理查询就能合理揭示的信息(无论这种查询是通过询问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至此,被保险人被法律赋予了一个“合理查询”的义务。根据新法第4条第7款,这些需要被保险人“合理查询”的“信息”包括:“被保险人本身占有和控制的信息”以及“被其组织内部的‘其他任何人’拥有的信息(其他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或保险合同承保的人)”。这一定义意味着查询义务可以从被保险人本身延伸到相关的“其他任何人”,要查询的信息范围变得更为宽泛。

(二)第3条第4款b规定的披露

第3条第4款b是新法的新增内容,它规定:“当被保险人未做到第4款a的要求时,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那些信息应使保险人能意识到为了揭示相关重要情况其需要进一步询问。”这一规定表明在新法下被保险人轻微的履行瑕疵是可以被原谅的,只要他为保险人提供了充分地足以引起保险人询问的信息,那也算作是被保险人履行了陈述义务。同时“当被保险人未做到第4款a的要求时……”的规定也意味着a项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告知或应当告知所有重要情况仍然是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要方式,b项规定只是对a项所规定的披露的一种补充。

在旧法第18条的规定下保险人可以稳坐高堂等着被保险人披露所有重要信息。但在新法中,信息的沟通与传递变成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的工作,这给保险人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陈述风险,相应地保险人要认真倾听被保险人的陈述并理解其内容,必要时作出提问。但由于能力的差异,并不是每个被保险人都能良好的履行陈述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只要实质上良好地履行了义务,剩下的轻微履行瑕疵可以得到法律的豁免,由更为专业的保险人弥补并将流程继续,此时被保险人的义务只剩下如实回到保险人的提问。

二、合理陈述义务对告知义务在未履行的救济上的修改

在旧法下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进行虚假陈述的救济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解除合同,但是这个单一的救济措施不能够很好的区分被保险人因为意外的遗漏和被保险人人故意隐瞒或进行虚假陈述以获得更好的保险交易这两种情形。同样的,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考虑到被保险人的不披露或失实陈述对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影响,即使了解了被保险人所未披露的内容保险公司仍愿意以不同条件承保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基于以上两点,业界普遍认为这种救济方式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人来说都有些过分严厉。为了变更这种过于严厉的救济方式,新法第8条引入了一个新的救济方式:“比例救济”。

新法首先将被保险人的主观态度分为故意或轻率以及既非故意又非轻率两点,针对不同的主观态度保险人享有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前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拒绝赔偿、拒绝退还保费。至于后者新法对其进一步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被保险人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在没有违反合理陈述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能证明也不会签订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但要退还被保险人的保费;第二,如果保险人能证明其将以其他条款(除保费条款以外)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被视为依照保险人要求的不同条款订立;第三,如果保险人证明其将增加保费,则保险赔偿金的赔偿将按比例递减。

三、合理陈述义务对保险人的影响

(一)第3条第4款a规定的披露修改对保险人的影响

第3条第4款a规定的披露并不是对传统告知义务披露的一项革命性的变革,而是一项渐进性的变革。它保留了旧法第18条的实质性内容,也吸收了多年以来法院判例对立法的补充的要点,从区分被保险人身份属性、细化重要事实概念和标准、新增被保险人“合理查询义务”三个方面着手,对原有的披露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这些修改不仅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新的变化也会对保险人产生新的影响。

首先是对于被保险人属性的区分。新法将被保险人区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这对保险人最直接的影响便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必要针对不同属性的被保险人采取不同的订立策略。当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保险人的方针不必发生颠覆性地调整,仍将主要目光集中于被保险人告知和陈述的信息就好。但当被保险人是非自然人时,保险人对于信息的关注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因为对方公司中除了高层外,与投保相关的其他任何人所掌握的信息也是他们需要关注的。此外由于所处位置不同,高层管理人员和基层负责人员对相同事项的告知可能也是不同甚至相悖的,这就需要保险人进一步的沟通和确认。可以说,对被保险人属性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人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表达了法律对加强保险双方沟通互动的想法。

对于被保险人新增“合理查询义务”则表明了新法提升保险合同双方的专业与互动的意图。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65%的中小型企业投保时往往忽视了它们的保险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并且过度依赖保险经纪人和熟悉相关保险业务的基层业务人员。改变保险市场中被保险人的这种消极行为,是第4条第6款诞生的初衷。“合理查询义务”以“合理”为限,其调查的范围应当止于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范围,但即使如此,这一义务的履行也需要保险人在背后为被保险人提供可利用的业务指导。只有保险合同的双方都以一种更为积极地姿态进行良好的互动和沟通,才能更好地在日常事务中对于本义务解释的不确定性。

(二)第3条第4款b规定的披露修改对保险人的影响

该条修改将原本由被保险人一人完成的工作转变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合作完成,这将被保险人从原本繁重的束缚中适当松开,也让保险人从合同订立之时起便发挥其专业优势。看起来是件好事,但是站保险人的角度,这项规定无疑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负担。此外,由于轻微的瑕疵履行已经被法律豁免,那么保险人想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合理陈述义务,保险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会比过去更重。举例来说,在过去保险人想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只需要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将什么信息传递给他即可。现在,被保险人履行合理陈述义务的方式包括传统的“完全披露”和新增的“充分提示”两种。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一旦保险人开口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这一询问可能是依据自身职责也可能是针对被保险人陈述),那么保险人想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合理陈述义务的难度便大大增加,因为出于职责的询问与针对被保险人人陈述的询问两者的界限并不是如楚河汉界一般清晰分明的。

虽然看起来关于合理陈述义务的履行的修改对保险人来说负担大于获利,但从乐观的角度看,以往的法律太过于强调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一个负担过重的被保险人与一个消极的保险人对于行业的发展来说并不是件好事。当前法律对于保险人的高要求,在客观上会促使保险人主动地提升自己的能力、履行自己的相应职责,一个积极地保险人、一个良好的互动机制才会推动保险行业的巨轮不断前行,而一个良好发展的保险业对于保险人来说也是一大契机。

(三)比例救济原则的引入给保险人带来的影响

比例救济的救济方式对于过去严厉僵化的救济方式来讲是一次颠覆性的变革,对于保险人来说最直接的变化是,一部分保险人再也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合理陈述义务来解除合同。更进一步的是,比例救济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新要求。在该原则下,保险人负担着两重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新法第8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证明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态度是轻率和故意的;然后,保险人还要证明在被保险人履行了合理陈述义务之后他将采取何种方式对策。可以说比例救济原则的适用不会产生一个特定的结果,它实际是在保险人的对策上进行下去的。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当被保险人尽到合理陈述义务时,他将会签订合同/变更条款,增加保费/,法院就在他假设的基础上对其拥有的救济作出判断。但保险人需竭尽全力、用尽一切办法证明一个假设而来的问题,可想而知证明难度十分巨大的。新的救济方式让保险人能更为灵活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有增加了一个可以想见难度极大的证明责任,对于这一救济方式对保险人来说是忧是喜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认证。

从“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保险人辅助进行询问”到“被保险人知道或应道知道”标准的进一步明晰,再到“比例救济”原则的引入,都是新法在合理陈述原则的设计上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再平衡的体现。其中只有比例救济堪称是革命性的变革,其他内容则是在传统告知义务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保险人不用为合理陈述义务会带来怎样的大改变而忧虑,但仍重新明确直接的定位,以更为积极的姿态去迎接英国保险市场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原文详见《The Insurance Act 2015》,下文新法相关法条原文均来自于此. 

[2]郑睿.论英国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演进与立法启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