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所得税费用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所得税费用范文1
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该准则以全新的理念,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规范企业所得税核算,新准则与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所得税的确认和计量的会计理念完全不同。现就有关所得税费用的核算问题进行分析,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准则,准确的核算所得税费用。
一、关于所得税核算
财务会计和税收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目的。财务会计核算必须遵循一般会计原则,其目的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税法是以课税为目的,根据经济合理、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确定纳税人应交纳的税额。从所得税角度考虑,主要确定企业的应税所得,以对企业的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进行征税。因此,按照财务会计方法计算的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所得之间结果不一定相同。
二、原制度关于所得税核算的规定
在新所得税准则颁布之前,所得税核算主要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的差异均在当期确认所得税费用。其特点是,本期所得税费用按照本期应税所得与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的金额均在本期确认为所得税费用,或在本期递减所得税费用。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在会计报表中不反映为一项负债或资产。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时间性差异的所得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所得税被视为一项费用,并应随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计入同一期内,以达到收入和费用的配比。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所得税费用=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转回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借项)。在税率变动情况下,如果采用递延法,所得税费用=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采用债务法,所得税费用=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所得税负债-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三、新准则下关于所得税核算的规定
新所得税准则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新准则核算所得税的核心报表由利润表转变为资产负债表。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该项资产在未来使用或最终处置时,允许作为成本或费用于税前扣除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通常情况下,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是相同的,但在后续计量过程中因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不同,可能造成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负债的确认与偿还一般不会影响企业的损益,也不会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税基础即为账面价值,但是,某些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损益。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即为暂时性差异。有可能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可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不同。二是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和摊销年限的不同。三是自创无形资产摊销成本的不同。四是资产计提减值损失的不同。五是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等相关项目的确认和计量的不同。六是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不同。七是或有事项所形成的非实现负债的不同。八是某些预收、应付款等,在收入、费用的确认和计量上产生的不同。
暂时性差异是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当资产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负债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该
差异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金额。所以在产生当期应当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当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负债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减少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所得税。所以在产生期间应当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除上述情况外,未作为资产、负债确认的项目也可产生暂时性差异(如:筹建费用)和可抵扣亏损及税款抵减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在确认了暂时性差异后,就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费用的核算。按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的情况下,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由两个部分组成。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
其中:当期所得税=[会计利润+(-)纳税调整]×适用的税率;递延所得税=(期末递延资产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适用的税率;递延所得税资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适用的税率。
四、综合举例
公司2009年1月设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适用所得税税率25%。公司2009年利润总额6 000万元,当年发生交易或事项,会计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项目
(1)2009年12月31日,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2 500万元,计提了200万元坏账准备,税法规定,企业按应收账款期末余额的5‰计提的坏账准备。
(2)公司承诺销售的a产品五年免费售后服务。2009年销售a产品预计售后服务期间将发生费用300万元,已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实际发生时允许税前扣除,当年没有发生。
(3)2009年12月31日,公司y产品账面余额为4 000万元,计提跌价准备50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发生实质性损失时允许税前扣除。
(4)2009年以1 000万元取得国债投资,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确认利息收入80万元,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该投资在持有期间未发生减值,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
(5)2009年7月,购入基金。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为1 2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该基金公允价值1 600万元,公允价值相对账面价值的变动已计入当期损益,持有期间基金未进行分配。税法规定,该类资产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6)甲公司于2009年l2月20日收到一笔预付款,金额600万元,因不符合收人确认条件,作为预收账款核算,按照税法规定,该款项应计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税计算交纳所得税。
假定预计未来期间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发生变化。预计未来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并列账。计算结果
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6 000+187.5+300+500-80-400
+600=7 107.5(万元)
应交所得税=7 107.5×25%=1 776.88(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187.5+300+500+600)×25%=396.88(万元)
递延所得税负债= 400×25%=100(万元);所得税费用=1 776.88+100-396.88=1 48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1 480
递延所得税资产 396.88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 776.88
递延所得税负债100
: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所得税费用范文2
由于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会计上的处理方法长期以来都和税法的规定有出入。因此,企业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需将会计利润调整为符合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计算出所得税费用。这些差异可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永久性差异产生后再不能“转回”或“抵消”,所以只需在会计利润上直接调整,不会产生递延资产或负债,不需要做特殊处理。暂时性差异的会计处理才是关键,企业存在的暂时性差异对未来应纳税金额产生影响的应予以递延。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纳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或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从而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或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从而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所得税费用表上计算法
所得税费用表上计算法是将与企业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计算有关的项目在表中列示,根据各项目之间的关联计算最终计算出企业所得税费用,尤其是企业递延所得税费用。该表按年编制,表中第一列是所要列示的项目,第一行是年份。表中主要项目及各项之间的关联计算主要是下列14项:(1)资产计税基础;(2)资产账面价值;(3)负债计税基础;(4)负债账面价值;(5)期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2)-(1)+(3)-(4)];(6)期末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2)+(4)-(3)];(7)应纳税所得额;(8)税率;(9)应交税费――所得税[(6)×(7)];(10)当期所得税费用[(8)];(11)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5)×(8)];(12)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6)×(8)];(13)递延所得税费用[本年(11)-上年(11)+上年(12)-本年(12)];(14)所得税费用[(9)+(11)]。
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表中项目进行增减,通过该表递延所得税费用可方便计算,各年所得税费用即表中最后一行计算出的结果。在税率恒定不变时,根据新准则及其应用指南,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期初),即表中(13)的计算。表上计算法下企业递延所得税及所得税费用整个计算过程都与新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相符。在税率变动时,需使用新税率计算递延所得税费用,然后调整已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余额影响数,计人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余额影响数=税率变动前暂时性差异的余额×税率变动幅度
递延所得税费用=按新税率用原公式计算的递延所得税费用+余额调整数
笔者将公式整体展开进行消项后,发现在税率变动当年,“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余额计算时使用当期新税率,而期初仍使用旧税率即可。
即,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新税率)-期初(旧税率)]-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新税率)-期初(旧税率)]
因为所得税费用计算表中的税率是当期的适用税率,所以税率变动当期企业的递延所得税费用亦可用表中(13)直接计算,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并未受到影响。
三、案例分析
为说明所得税费用表上计算法的应用,本文以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费用计算事举例如下。
[例]A企业有一设备,原值40万元(假设净残值为0),按税法规定使用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该企业按2年提完折旧(直线法)。假设该企业五年的会计利润均为200万元(假设该企业无永久性差异),税率第一年及以前是33%,第二年开始变为25%,其所得税费用计算表如表1所示。假设第一年期初所得税资产账户无余额,所有暂时性差异均由该设备折旧引起。
第一年所得税税率33%,会计分录(以下分录金额单位均为“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69.96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12×33%)
69.96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2×33%-0)
3.96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3.96
递延所得税资产比上年增加3.96万元,导致递延所得税费用减少3.96万元,结转所得税费用时会计分录:
借:本年利润(69.96-3.96)
66
贷:所得税费用
66
该企业第一年净利润为134万元(200-66)。
第二年所得税税率发生变化: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53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12×25%)
53
按新税率25%用原公式计算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3万元[(12-24)×25%],需调整已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余额影响数-0.96万元[12×(25%-33%)],并计入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由于该影响数是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形成,因此:
递延所得税费用=(12-24)×25%-12×(25%-33%)=-2.04(万元)
其实,递延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可以直接用表1中(11)的计算方法,不需要再算调整数等,即:
递延所得税费用=-[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25%)-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33%)]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04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2.04
结转所得税费用时:
借:本年利润(53-2.04)
50.96
贷:所得税费用
50.96
该企业第一年净利润为149.04万元。
第三年及以后的处理可以按以下处理方式: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192x25%)48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48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2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24×25%-16×25%)
2
递延所得税资产比上年减少2万元,导致所得税费用增加2万元,结转所得税费用时,
借:所得税费用
50
贷:本年利润
50
所得税费用范文3
例如:由于试行新会计准则,某上市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将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由2006年年初使用的后进先出法改为先进先出法。税法规定:企业发出存货计价方法为先进先出法。该上市公司2006年实现的营业收入为1000万元,2006年存货期初余额为100万元,后进先出法下销售产品的成本为40万元,先进先出法下销售产品的成本为25万元,所得税核算方法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所得税率为30%,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分别两种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进行会计处理,比较分析不同存货计价方法会计处理的差异,并进行会计政策变更的账务调整。
一、解析过程
(一)后进先出法
1.利润总额=1000-40=960
2.发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5
3.应纳税所得额=960+15=975
4.应交所得税=975×30%=292.5
5.递延所得税资产借方发生额=15×30%=4.5
6.所得税费用=292.5-4.5=288
7.净利润=960-288=672
8.盈余公积=672×10%=67.2
9.未分配利润=672-67.2=604.8
10.会计处理:
(1)借:主营业务成本40
贷:库存商品40
(2)借:所得税费用288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4.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92.5
11.资产负债表
(二)先进先出法
1.利润总额=1000-25=975
2.暂时性差异=0
3.应纳税所得额=975
4.应交所得税=975×30%=292.5
5.所得税费用=292.5
6.净利润=975-292.5=682.5
7.盈余公积=682.5×10%=68.25
8.未分配利润=682.5-68.25=614.25 9.会计处理:
(1)借:主营业务成本25
贷:库存商品25
(2)借:所得税费用29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92.5
10.资产负债表
11.利润表
二、采用后进后出法和先进先出法的分析、比较经过分析比较可以看出,后进先出法比先进先出法多转成本15万元,多冲销存货15万元,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4.5万元,少确认所得税费用4.5万元。两种方法下应交的所得税均为292.5,所以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应作如下会计调整:
1.借:存货1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5
2.借:所得税费用4.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4.5
3.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5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5
以上三笔可归纳为一笔,即:
借:存货1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4.5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5
4.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5
所得税费用范文4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2001年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2003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6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中国加入WTO的一项基本义务是给予外籍居民以国民待遇,它的本质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而言,这些费用正是国外许多国家普遍允许扣除的纳税人为取得所得所付出的成本费用。但这些规定只适用外籍居民纳税人,并不及于国内的居民纳税人,外籍居民的这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纳税公平原则。
4.分项扣除费用,造成税款流失,增加征管难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扣除,造成不同类别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标准与税收优惠,不仅形成计征口径不一,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或者不同性质的收入之间转移税负,给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如工资收入按月计算,每月按1600元的标准扣除;劳动报酬按次计算,属于连续性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项目收入,就可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扣除,每项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纳税。假设有甲、乙两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28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1500元,劳务报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甲不纳税;而乙的收入全部为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税所得为1200元,需缴税95元。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鼓励了大批纳税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避税。在实践中许多兼职的报酬明明是工资,却申报成劳务报酬,就是因为劳务报酬比工资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机会。分项扣除费用,为人为转移税负甚至偷税提供了条件,不仅造成税款的流失,也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建议
1.增加费用扣除范围
在标准扣除的基础上,增加据实扣除的方式。考虑我国医疗、住房、养老等社会制度的现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需要增加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人赡养费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人寿保险扣除等。其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医疗费用是指纳税人支付的医疗保险以外的医药费用,此项扣除还可以规定年度最高限额;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应为纳税人购置普通住宅而发生的抵押贷款利息支出;老人赡养费扣除可以规定,如果纳税人要赡养无经济来源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加扣300元;公益救济性捐赠应该允许据实扣除,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人寿保险是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一种辅助方式,应该允许扣除,但可以规定扣除的最高限额。2.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联合申报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
=65(元)(3500-3200)×5%
=1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
=165(元)(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05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4.强化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查管偏松,处罚不力。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犯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处罚要严厉,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严管重罚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近期,应尽快制定和惩处偷漏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以及具体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对税务部门配合的法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税务法庭,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加大偷逃税的各种成本和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2002.11;
[2]《个人所得税制国际比较研究》,蔡秀云著,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所得税费用范文5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量能负担;纳税能力
与个人所得税开征之初相比,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改革已取得长足的进步,但同国际平均水平相比,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缺陷,这直接阻碍了个人所得税下一步的改革进程。现存问题主要表现在:分类所得税制的不合理、费用扣除欠缺公平性和科学性、纳税单位不合理三方面。随着“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明显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持续扩大中等收入群体”。 因此,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作用已显得尤为重要。当前着手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改革已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一、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型征收模式
基于个人所得税的职能定位以及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和居民纳税意识,并结合现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弊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应首先转换课税模式,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征收模式。“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要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针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可按所得性质的不同进行合理分类:一是对工资薪金、稿酬、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存在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实行综合征收,统一扣除,消除劳动所得之间费用扣除的不公平现象。二是对利息、股息、偶然所得等不存在费用扣除、有确定来源的收入可以进行分类征收,以提高征收效率。同时在对纳税人进行年终汇算应纳税额时,允许其抵扣平时被代扣代缴的税款,进行多退少补,避免重复征税。这种征税制度结合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征税范围广,费用扣除公平合理,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征税原则。
二、统一内外籍人士费用扣除标准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外籍人士在费用扣除方面的优惠已从最初吸引外资的作用逐渐变成了外籍人士逃避税的渠道之一,微小的税收优惠已经不是吸引外商来华投资的主导因素。2012年我国入世已10周年有余,按照税收的公平原则和WTO中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未来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应平等对待本国国民和外籍人士。同时减少外籍人士的附加费用扣除,对外籍人士在华的各种合理费用,按取得的薪资总额实行比例扣除,并设定扣除最高限额,对在最高限额内的部分可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税前扣除。
三、费用扣除实行税收指数化
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现阶段征管水平,我国可先实行费用扣除额的税收指数化,指数化调整可采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消费物价指数”对受通货膨胀影响较大的所得项目的扣除费用实行指数化扣除。具体操作如下:
首先,费用扣除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消费物价指数按规定的计算公式进行一年一调,即:
某年度的费用扣除标准=上年度费用扣除标准×(1+上年度消费价格指数)(计算结果精确到百位)
其次,费用扣除指数化需建立弹性幅度调控机制,即应设定费用扣除的弹性幅度从而避免由于指标的大起大落造成费用扣除的剧烈波动,若指标在幅度内变动则可按规定计算费用扣除额,若超出该幅度,则视为特殊情况,采取特殊办法,可对特殊情况期间的费用扣除实行跨年或按月的费用扣除调整,例如在恶性通货膨胀时期,可按月计算费用扣除额,从而减轻了经济波动对费用扣除的影响,保证了纳税人税负的稳定。
最后,纳税人当年个人所得税按上一年度的费用扣除标准进行每月预缴,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再按照上述公式予以调整,从而保证了费用扣除税收指数化的连续性。
四、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计算费用扣除额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理应同时成为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基本单位,因此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应与家庭负担能力相结合,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计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由于我国悠久的历史和特殊的国情、政策,使得我国家庭结构复杂,家庭格局以三口之家为核心,三代同堂家庭占最大比重,四世同堂的数量日趋减少。因此在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设计上应以婚姻关系为纽带,即以夫妻为一个纳税单位,对夫妻取得的工资、劳务报酬、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等劳务性所得采用家庭联合申报,由于劳务性所得占应税所得额的绝大多数,因此对劳务性所得可进行必要费用扣除。若家庭收入来源于非劳务性所得,则可以根据所得的项目的性质自行提交费用扣除的申请,建立一个单独的费用扣除档案,进行扣除。
此外,由于实行家庭课征制度,生计费用的扣除应充分考虑家庭负担的实际情况,对老年人、残疾人、无生活能力的人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子女的义务教育费、保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基本住房购置费或租赁费、慈善捐赠费用等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真正做到“量能负担”。
不可忽视的是,采用家庭为纳税单位应同时提高相应的配套措施,加强全体公民依法纳税意识,提高税务机关征管水平,做到及时、全面的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信息,完善监管机制,从而使费用扣除充分体现纳税人实际税负。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经济结构和发展方式的调整,社会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也要求我国的税制制度与结构应与时俱进。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的重要税种之一,自开征以来历经多次修改,其在筹集财政收入的同时还担负着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基尼系数的不断增大,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效果不尽如人意。其中,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缺陷是主要因素之一,因此改革势在必行。局限于本人理论和实践水平,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仅限于理论上的浅析。同时,文中所提出的改革对策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还有待推敲。
参考文献:
[1]王珍.美国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制度经验及借鉴[J].地方财政研究,2007(01)
所得税费用范文6
关键词:新加坡 个人所得税 费用扣除 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7-072-02
一、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存在的主要问题
伴随社会公众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日益关注,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改革则不可避免地成为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对个人所得税起征点2006年1月1日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2008年3月1日提高到2000元,到2011年5月31日提高到3500元,现行的工薪收入9级税率调至7级,第一级超额累进税率由5%降到3%。但纳税人普遍把目光聚焦在提高起征点上,70%的人认为起征点还是过低。个人所得税既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又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税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提高幅度,除了要保证居民生活不受影响外,还必须考虑财政的承受能力。第三次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提高,使个税年财政总收入下降约1200亿元以上。如果在现有的起征点基础上增加合理的扣除范围,既可以解决起征点过低的问题,也可以更好地体现中华民族尊老爱幼、帮贫救困、鼓励教育、稳定社会等优点,使税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在当前CPI高起,人们在实际收入没有提高的情况下因通货膨胀而降低了购买力,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大幅上扬,对于工薪阶层的影响很大。工薪阶层缴纳的个税达到了个税总收入的50%。以美国为例,50%的工薪阶层只承担个税的5%,。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个人所得税基本是由工薪阶层贡献的,高收入阶层纳税较少。而工薪阶层负担较重,除了个人基本支出,更多来自家庭开支。在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大方向上,逐步实现以家庭人均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收制度,积极实施个人所得税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是改革必由之路。优化社会的再分配机制,也将降低国人总体的“税收痛苦指数”。越是低收入阶层,实际的税收痛苦程度越高,他在个人或家庭收入100%的盘子里,可能有80%甚至更高的比重要用于基本消费品的支出,而不得不承受这里面所含的“馒头税”的负担。与之相反,高收入阶层花销中购买更多的是发展资料和享受资料,实际的税收负担“痛苦程度”就要低很多。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虽然也有一定的调节收入的作用,但只考虑个人的日常开支,忽略了家庭开支。考虑到家庭支出,比如教育支出,国家用在困难学生的伙食补助和国家助学金,每年都在增加,但惠及面不及学生总数的20%。如果以家庭为单位对孩子的教育抚养支出给于一定的税前扣除,可以使每个家庭受益,以这种惠及面更广的方式结合国家给困难家庭的学生资助,既反映了国家对教育的投入也减轻了家庭的赋税。笔者借鉴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案的思路,在个人的生活基本费用扣除基础上引入家庭费用具体扣除方法,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考虑纳税人的婚姻、赡养人口、家庭总收入等情况,一律实行分项定额、定率扣除,而且分月或分项计算征收,很容易造成税负不公平,提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新模式及实现路径。
二、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前费用扣除的有关内容
新加坡个人所得税法扣除制度的制定不仅考虑个人为取得收入而付出的成本,而且全面考虑了家庭支出、子女教育、个人继续教育、赡养老人等问题,并且更多考虑政府所要实现的特定社会目标,如鼓励劳动、维系家庭、抚育和教育未婚子女、赡养老人、提高工作技能、鼓励个人养老储蓄、鼓励个人为国家服务等社会目标。我国现在推行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房改模式正是借鉴了新加坡的住房管理经验,在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面也值得借鉴。
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前可扣除的费用分为自动扣除部分和通过申请才能扣除的部分以及可获得双倍扣除额的捐款。
1.自动扣除部分。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前自动扣除部分,等同于我国的起征点,其包括以下具体项目:
(1)劳动所得扣除。在新加坡按年龄段不同设不同的扣除金额。为了鼓励人们参加劳动,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的减免。55岁以下的劳动者每年可在其税前享受5000新元的费用扣除,55~59岁的为10000新元,高于60岁的为20000新元。对残障者劳动所得扣除额是同年龄段的近两倍的税前扣除。
(2)公积金扣除:在新加坡公积金分为强制性公积金与自愿性公积金。用人单位给雇工存的公积金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自动获得扣除。如果单位给雇工存的公积金低于国家要求的存入比例,自己又存入(限额以内的数额)到退休或特别户口的也将自动获得扣除。在公积金最低存款要求内,为填补父母、祖父母、无业配偶、或兄弟姐妹的退休或特别户口,所填补的数额也每年可以一定限额的自动扣除。
2.需申请才能扣除部分。在新加坡以下项目不是自动纳入扣除项目,需要提出申请获批后都可在税前扣除。
(1)妻子和残障配偶的扣除:妻子或残障配偶与纳税人同住或由纳税人赡养,只要她的收入(包括免税收入:如银行利息,股息、养老金等)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金额,纳税人可以申请一定金额的扣除。
(2)子女扣除:纳税人可按照纳税人与配偶双方同意的比例申请合法子女的扣除。16岁以下未婚子女或16岁以上还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子女,只要他的收入(包括免税收入:如银行利息,股息、养老金等)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金额,纳税人可以申请一定金额的扣除。如果是身体或智力残障的未婚子女可申请比正常孩子的2倍以上扣除额。
(3)父母、残障父母扣除:满足一定条件,自己及配偶的父母、祖父母或曾祖父母与纳税人同住,可获得每位国家规定的金额的扣除;不同住只能获得每位少于同住的扣除额,但纳税人奉养他们每人的开支需是至少每位达到国家规定的金额。受奉一位残障父母,除了可获得父母扣除之外,还可享有额外的国家规定金额的扣除额。
(4)残障兄弟姐妹扣除:如果纳税人在扣除期间赡养自己或配偶在新加坡居住的身体或智力残障的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条件,纳税人可获得每名国家规定的金额的扣除额。
(5)人寿保险扣除:纳税人可以申请扣除自己或纳税人的妻子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定数额人寿保险费。
(6)进修课程费扣除:在新加坡纳税人根据一定条件,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金额的进修课程费用扣除。如果是在扣除当年完成的进修课程,而且当年应计税收入不超过规定的上限,可以申请在下一个估税年度或完成进修课程的两个估税年期限内申请扣除。可扣除的进修课程费包括报名费、考试费、学费及考级费。
(7)配偶之间剩余的合格扣除额/租金与净年值亏损额的转让。如果在应纳税年度里,已婚夫妇在经过抵消自己的收入后,还有任何剩余的合格扣除额,可以相互转让合格扣除的余额。剩余的合格扣除可依序:资产耗损扣减,贸易亏损和捐款转让给配偶,在转让前,接受者必须有应税收入,转让数额局限于接受者的应税收入。
3.捐款。所有给予新加坡捐款豁免缴税的公共团体和其他批准受益者的现金或指定捐款和通过获准慈善组织捐给捐款豁免缴税的公共团体的现金捐款,可获得双倍的扣除额(捐款的两倍)。豁免缴税捐款的收据,必须有“免税”的字样。任何未被用完的捐款余额将可以带入下一年度,用来抵消长达5年的收入。
三、新加坡个人所得税费扣除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借鉴意义
1.借鉴新加坡相应规定,增加我国对退休人员、残障者的个人所得费用扣除的“倾斜”规定的可操作性。中、新劳动所得扣除制度有相似性,但新加坡规定更为详细。
我国有对退休人员、残障者的个人所得费用扣除的“倾斜”规定。例如,2011年6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这些规定,显然没有对退休人员、残障者的个人所得费用进行单列,而且规定过于笼统。笔者认为,应该像新加坡那样,按不同年龄段设定不同的扣除额,对残障者劳动所得扣除额也应该是同年龄段的近两倍的税前扣除。唯有如此,才能增加我国对退休人员、残障者的个人所得费用扣除的“倾斜”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人为的操作弹性。
在我国退休(含内退)人员的年龄在50岁左右,往往有能力的退休人员还会再就业。由此获得的收入也应该按优惠个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我国鼓励残障者自食其力,在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给予较高的劳动所得扣除,既反映了国家对残障者就业的扶持,也反映了一种纳税平等的理念,更反映了对残障者的一种社会认可。
2.借鉴新加坡公积金自愿扣除制度,在立法上明确将公积金按一定数额自愿缴纳部分,纳入免税范围。我国对公积金采取“幅度征免”的政策。我国2011年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既没有规定规定公积金要征税,也没有规定公积金要免税。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文件中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换言之,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应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以内的实际缴存额度,且基数不能超过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可见,这是一种“幅度征免”的政策。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老有所养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公积金除了可以用以购置房产,还有一个功能就是到退休后可以取出来养老,自己存入(限额内数额)公积金到退休或特别户口,可以减轻国家养老社会金的不足部分。所以笔者认为,借鉴新加坡公积金自愿扣除制度,在立法上明确将公积金自愿缴纳一定数额的部分纳入免税范围,最起码对自己存入(限额内数额)公积金应按申请给予税前扣除。
3.家庭成员同住赡养扣除,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如前所述,新加坡只要提出的申请获批后,都可在自动扣除之后获得税前扣除部分包括:家庭成员同住赡养扣除,例如妻子和残障配偶的扣除、子女扣除、父母、残障父母扣除、残障兄弟姐妹扣除等等,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这方面的内容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新加坡相应规定,建立我国的家庭成员同住赡养扣除制度。这项税前扣除,体现了国家鼓励子女与父母长辈同住,也能更好地体现中华民族的尊老爱幼的美德,使得老有所养。可以更好地反映税收用之于民的宗旨。家庭是社会的组成元素,扶老携幼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此项扣除反映国家支持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依托,互帮互助,既解决了老有所养,又顾及了幼有所托,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
4.给予“双倍扣除额”可以鼓励捐款。在新加坡,捐款可获得双倍的扣除额,旨在鼓励捐款。
在我国,2011年6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其后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可见,这种捐款免税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的。笔者以为,我国当下捐款特别是个人捐款不是很踊跃,跟优惠政策跟不上有一定关系。如果能够像新加坡那样,给予“双倍扣除额”鼓励,而不是设置严格限制,那么通过政策强有力的支持,有志之士可将个人捐款毫无顾虑地捐到有需要的受益者身上,也体现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互助精神。
总之,新加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项目覆盖面较广,特别是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负担情况,对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方面给予了详尽的优惠政策,实现了课税公平。这些规定,对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冯宇.国际个人所得税制的借鉴与比较[J].经济视角,2011(11)
2.张振杰.论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J].法制与经济,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