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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1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自从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分税制情况下,不仅要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而且还要到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税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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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2
2005年,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方面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不断推进制度创新,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和监管方式改革,进一步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一年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认真总结和巩固扩大几年来制度创新取得重大成果的基础上,扎实推进各项监管制度改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能力进一步提高。
(一)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改革阶段性目标提前实现
截至目前,全国已有36个副省级以上工商局与总局实现了联网,通过联网共拥有897.1万户企业的基本信息;全系统已对671.35万户企业实行了企业信用等级分类,分类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63.43%。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增加了企业信用的透明度,促进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了部门间的横向交流,提高了维护市场秩序的整体合力;提高了监管执法效能,发挥了全国工商系统整体监管优势;规范了监管执法行为,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
(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全面开展
截止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一些地方还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与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结合起来,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大格局中,提高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效率和动态监管水平。
(三)商品准入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全国大部分地方实施了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进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销售商品质量承诺制度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商品准入制度成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关、把不合格商品堵在市场门外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农资市场监管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建设稳步推进
总局制定了《关于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各地结合当地工作基础,稳妥推进了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建设。一些信息化建设较好的单位,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建设已取得可喜的成绩,体系在提高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水平方面已显现出重要作用。
(五)信息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
逐步建成了以企业登记和信用监管、商标管理、12315体系为主体的信息网络体系,提高了现代化管理水平。
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为促进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在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和监管方式改革,进一步提高监管执法水平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以“三项整治”为重点,强化市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继续推进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加强法制建设,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完成了《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的起草,已由国务院颁布实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修改完成,由国务院颁布实施;出台了《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协助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反垄断法》国际研讨会并已形成草案;《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等法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商标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
(二)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按照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进管理,优化服务,积极促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认真做好港澳个体工商户登记服务工作。同时,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严肃查处“三无”企业。全系统共查处无照经营案件59.9万件。
(三)认真贯彻落实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大力支持区域经济和农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
一是积极支持区域经贸活动,加大了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力度。参与支持举办了“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商贸活动,推动泛珠三角地区广泛开展区域合作,为促进东中西部良性互动、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二是制定实施鼓励政策,加大了支持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力度。三是进一步推进了东部地区执法协作,加大了促进东部地区加快发展的力度。四是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大了支持“三农”工作力度。积极开展了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工作,促进了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大力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扶持发展“订单农业”,加强涉农合同监管,努力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四)切实执行国家积极就业政策,进一步促进了就业再就业工作
一是认真落实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进一步优化管理服务,积极引导下岗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转变择业观念,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二是积极支持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吸纳下岗人员和高校毕业生,支持国有集体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发展社区餐饮服务业等第三产业,拓展了就业空间。三是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作用,开展咨询服务,加强技能培训,提高了下岗失业等人员的就业再就业能力。四是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劳务中介机构的监管,严厉打击骗取求职人员信息费等欺诈行为,创造了良好的就业再就业环境。
(五)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尽职尽责完成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任务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深入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共查处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171.41万件,总案值286.37亿元。一是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形势进一步好转。二是深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加大了商标侵权案件查处力度。三是集中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进一步规范了广告行为。四是严厉打击了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二)
2006年,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监管服务职能作用,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继续推进法制建设和制度创新,着力提高监管执法效能;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为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市场监管新体系做出不懈努力。我们的改革重点是:
一、加快立法立规步伐,进一步健全市场规则
根据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适应“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十一五”立法规划,积极促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继续做好制定《商事登记法》、《反垄断法》的有关工作,积极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抓紧制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商标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继续推进监管方式改革
近年来工商系统推行了一系列监管方式方法改革,已取得阶段性成效。今后一段时间,我们将在巩固、完善、提高上下功夫。
(一)继续深入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全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网络
2006年,是工商系统实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5年工作目标的攻坚年。我们将继续扩大联网范围,争取实现9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局与总局联网,为实现2007年全国联网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同时,将在强化联网应用方面下功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机构将按照已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谁主管,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及时采集业务工作中生成的企业信用数据,进一步充实全国黑牌企业数据库,并充分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在对市场主体准入、退出及市场经营行为监管中,发挥整体职能作用,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的监管。
(二)继续推进和完善流通领域商品准入制度改革
2006年,工商系统将在总结流通领域商品准入制度改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食品及涉及消费安全的商品为重点品种,以农村为重点区域,推进和规范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协议准入、商品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管理责任等自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流通领域商品准入体系,扩大商品准入制度的覆盖面,促进商品准入制度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继续推行和深化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监管改革
2006年,工商总局将制定出台《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分类监管指导意见》,规范委托授权登记和分类监管的形式、程序和标准,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监管工作统一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和分类监管机制。
(四)继续推进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建设和应用工作步伐
2006年,全国工商系统将按照总局《关于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加大建设和应用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12315行政执法监管体系,规范工作程序,建设具有“相对集中受理、分工协作办理、应急指挥调度、信息汇总分析”功能和运行机制的12315行政执法监管体系。以建立消费维权“一会两站”(乡镇建立消协分会,行政村、居民社区建立消费者投诉站和12315联络站)为重点,大力推进12315进农村、进村镇,把工商市场监管触角延伸到乡镇、农村,有效地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好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努力创新监管机制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3
以核准登记的商业名称为主要内容的标牌、匾额(商号类店堂牌匾),尤其是一些商业老字号标牌,虽然也有传递信息、树立形象、招徕顾客而自我宣传的作用,但它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载明其店堂、企业的名称(或者简称为“商号”),因而是个体工商户、企业作为商主体而存续的基本人格标识,统称为商业名称。商主体因其商业名称而拥有商业名称权。在商法学上,商业名称是商主体据以相互区分的基本人格标识,包括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等。商业名称具有诸多特点。首先是其具有符号性和附属性。商业名称是一组由多项要素构成的文字符号,是商主体的外在人格标识。商业名称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商主体而存在,具有附属性。其次,商业名称还具有唯一性、一致性和基本性。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便于管理,法律一般规定一个商主体只能有一个商业名称,相比之下,商主体可以使用和注册多个商标,或进行多个冠名。商主体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保持一致性。商业名称是商主体设立和存续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之一,也往往是其他商业标识(如商标、商誉、冠名、股票名称等)衍生的基础。此外,商业名称一方面是商主体的人格标识,另一方面也具有财产性,可作价评估,是商主体的营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转让或授权其他商主体使用。①商业名称的这些属性决定了其与商业广告存在明显的差异:第一,两者的功能不同。前者主要用于表明商主体的人格,以区分于其他商主体,而后者主要用于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第二,两者的地位不同。二者在商主体的运营中均具有重要地位,但前者是商主体存续的基本标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对前者具有依附性。第三,两种的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说明商主体的基本信息,其内容依次为商主体所在行政区划、商号(字号)、经营内容、组织形式,而后者则是介绍和提供商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质量等营销信息,借以激发或强化消费者的购买意识,往往也同时提供商主体的商业名称、通讯方式等其他信息,在内容上上明显较商业名称更为丰富和复杂。第四,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通常是以文字形式出现,有的还伴以图案及色彩加以修饰或强调,而后者的表现方式则不拘一格,丰富多样,按其媒介方式可分为印刷广告、电子广告、直邮广告、户外广告、销售现场广告、网络广告以及其他广告形式,并随社会经济和文化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呈现出新的形式。最后,两者所处位置也有所不同。前者一般显示于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店堂牌匾及对外宣传中,后者以其媒介方式而显示于各种载体,以便最大程度地推销其商品或服务。因此,基于商业名称和商业广告的功能及其他方面的显著区别,二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前者所适用的应是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商业名称类管理法规,而后者则应适用于《广告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各类专门性法规、规章。当然,二者也存在联系,比如一个有效的商业广告应当清晰地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亦即商主体的名称是谁,这样商业名称往往成为商业广告中的一个组成元素。有的广告中仅仅显示商业名称,而没有其他广告元素,或虽附带有广告用语或图案,但整体上仍以商业名称的显现为其主要功能,且这样的招牌置于门店上方或侧边,被城管部门称为“门头广告”,并将其作为户外广告的一种而收费。实际上,如上所论,这样的招牌不应作为商业广告处理,而是商业名称权的正当行使。况且,从物权法的角度而言,商户在其门店上悬挂此类招牌,是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体现,并无所谓占据城市广告资源空间之说。②据上所论,就“最高发院”这样的店招而言,以《广告法》予以规制在执法依据上显有不妥,———尽管后者在相关条文中具有与被规制对象(“最高”)近乎一致禁止性用语“最高级”。③如前所论,只有明确被规制对象的基本定位,才能抵制法律条文的字眼诱惑,才能避免机械执法的危险。或许正是由于商业标牌、匾额所载内容在实践中的多样性、复杂性,以至于《答复》本想对这一工商执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予以澄清,但同时又不适当地扩张了《广告法》及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在具体执法中,应以《办法》的立法意旨为准,何况《办法》较《答复》在行政立法形式上更为正式和规范,也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二、戏仿商业名称并非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最高发院”之类的商业名称之所以被禁止或查处,从公开报道来看,除了如上海工商管理部门认为是因其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之外,还有的认为是“发院”与“法院”相似度较高而违反规定。比如福清市民张某近日在福清城区开了个美发店,也取了一个很有“创意”的名字“最高发院”,并且为此花了两千多元制作了大招牌挂了出去,但之后到福清市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时,由于名称不规范,无法通过注册登记审核,张某不得不为理发店重新取了一个名字,早已做好的招牌也只能拆下重做。相关工作人员介绍,该理发店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体工商户,取名为“最高发院”,与国家机关“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原文如此)的相关规定,所以未予批准。①这一规制路径依循商业名称类法律规范而未依据广告类法律规范,在法律适用上显然更为确切。但不无疑问的是,在具体判断中,认为理发店取名“最高发院”与国家机关“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而未予批准,是否妥当呢?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应予明确的是,所谓“最高发院”与“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实际上是指前者以后者的谐音作为店名,构成对后者的滑稽模仿(parody),简称“戏仿”。前已述及,戏仿是文学创作中的常用手法,通常是指在自己的作品中对其他作品进行借用,以达到调侃、嘲讽、游戏甚至致敬的效果。戏仿不同于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戏仿也不同于误用语言文字。此外,戏仿同各种改编或野史式的“戏说”的差异,主要不在形式和技法,而在它对原作的摹仿、戏谑和批评的社会意义,亦即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文艺传统、言论自由等公共利益及宪法价值。②关于戏仿,涉案法律纠纷主要有作品戏仿、商标戏仿等,前者如胡戈戏仿电影《无极》等影视题材而制作短剧《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无极》导演陈凯歌声称要胡戈,后者如LV诉美国宠物玩具生产商HauteDiggity Dog公司生产的名为“可咀嚼的威登”(ChewyVuiton)狗玩具包侵犯商标权、版权及商标淡化纠纷案。上述戏仿,评论者和裁判者以“改造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合理使用”等作为侵权抗辩是由,③而对戏仿多持较为宽容的立场。④在商业名称领域,类似“最高发院”之类的戏仿并不少见,但很少引发纠纷,原因在于,现实生活中商业名称类戏仿对象以成语、常用语或机构名居多,类似的还有理发店名“发改委”、饭店名“无饿不坐”、“川越食空”等,而专门戏仿他人商业名称的较少,故不像戏仿商标或作品那样引起与他人的权益冲突,但会涉及工商行政执法管理及语言文字规范管理的问题。在工商行政管理中,上述案例的媒体报道中提到工商管理部门认为“最高发院”与“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而“违反相关规定”,其中所谓“《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应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误,但未明确指出依据哪一条款进行处理。在商业名称类管理规章中,与此相关的条文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二者规定了商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的内容和文字,包括: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尚未列此项);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在上述禁止性规定中,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属于开放性预留条款之外,在其他列举项中,公序良俗貌似与其他禁止项并列,但对其地位应有充分认知。“公序良俗”作为一种包容性强、适用范围广的法律原则,“其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⑤,将其融入商业名称的禁止性规范,实际上在整条规范中发挥着具有一般性条款的兜底功能。同时,由于其内涵和外延较为模糊,尚需通过对这一原则的价值补充来弥补相应的法律漏洞。⑥在结合个案规制的价值补充中,应首先考虑同条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条款,其次考虑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通常认知。此外,有人认为不规范的店招用语会对人们尤其是青少年学习使用规范汉字造成不良影响。这种担忧虽然不无道理,但通过观察和思考现实生活可知,这种担忧其实并不必要。试想,如果绝大多数人果真以戏仿商业名称为是而认被戏仿的规范用语为非,那么,只能说我们语文基础教育还不够成功,因为它不能使受教育者辨别常识性的是非对错,也不能正确地理解现实生活中的戏仿事例;另一方面,我们也只能说这样的戏仿创意也乏善可陈,因为它根本没有达到戏仿的效果,店主一定会为此哭笑不得。这也反证了戏仿与不规范使用汉字的不同:前者是在有意识地正确使用错别字,后者则是在错误地使用错别字(通常是无意识地);前者具有与被戏仿对象不同的表达意义,能够达到新的更好的使用效果,后者毫无意义,只能达到错误失败的使用效果;相应地,前者应当受到肯定、鼓励和宽容,后者应当受到否定和禁止。对于不合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的商业名称,应当区分戏仿的商业名称与非戏仿的商业名称,而非一概取缔。基于此种认识,戏仿商业名称并非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故执法实践中以此来禁止“最高发院”之类的商业名称缺乏充分依据。
三、戏仿对象之于戏仿的合规性判断
那么,是否所有的戏仿商业名称均得使用呢?虽然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不足以成为禁止依据,但在对公序良俗的价值补充中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禁止性事由。依据上述《办法》和《规定》,还有与此相关的其他备选依据,不过,在价值衡量上,各项规制选项的辨识程度还是有所不同。比如,我们很难说“最高发院”的店招“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毕竟,以“最高发院”作为理发店的名称,虽然可能与惯常的理发店名称有异,但任何稍具生活常识的社会成员应当不难觉察到“最高发院”只是“最高法院”的谐音而已,理发店与人民法院之间无论是在外观、装潢还是在业务程序、社会性质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所以这样的店名一般不会招致人们的误解,也谈不上是对顾客的欺骗。类似地,若言其“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难以令人信服。除此之外,在执法实践中,执法部门认为“最高发院”与国家司法机关“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而应取缔,实际上是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第五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四项分别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或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的内容和文字。严格说来,“最高发院”并未明确使用“最高法院”这一国家司法机关名称,而且严格说来,法院是否属于禁止性规范中的“党政军机关名称”也不无疑问。这些理由似乎也都支持对其采取允可的执法态度。但是,综合来看,“最高发院”的店名实际上是对“最高法院”的戏仿,而这种戏仿与对其他成语、常用语的戏仿有所不同,因其涉及对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尤其是法律法规中明确禁止的国家司法机关,不利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国家社会中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人们对理发店本身经营性质的准确认知,因此应予取缔。与此相比,有的饭店取名“川越食空”(戏仿“穿越时空”),但并不涉及特定的利益相关方,也缺乏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依据,对此就不应予以禁止。再如,有人戏仿歌曲《快乐老家》为自己的餐馆取名为“筷乐老家”,涉及第三方利益,似有侵权之嫌。但是,“快乐老家”作为一个一般的作品名称或作品标题,其本身并不具有突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难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也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般认识。③至于法院是否属于禁止性规范中的“党政军机关名称”的疑问,本文认为,所谓“党政军机关名称”中的“政”,是指“政府”,而“政府”本身实际上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既可在狭义上指专司国家行政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即“administration”,也可如英国《大众百科全书》在广义上泛指一切政权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一切公共机关(government)。如果以第二种含义理解,则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法院自然也在政府的范围之内,自然应当纳入上述商业名称管理法规中禁止性情形中的“党政军机关名称”的行列。总之,“最高发院”作为戏仿商业名称,虽然与惯常用语不同,但在公序良俗原则的价值补充上,并非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但是,由于其戏仿对象涉及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名称,故不符合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应予禁止。
四、结语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4
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网站备案行为,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实现通过互联网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以及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经营性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备案,是指经营性网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网站的首页上加贴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并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网站的所有者拥有独立域名,或得到独立域名所有者的使用授权;
(二)网站的所有者取得北京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许可证》)。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均应取得《ICP许可证》。
(三)网站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均应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每个经营性网站只能申请一个网站名称。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名称以通信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核准为主要依据。
(三)经营性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3、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4、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5、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七条 使用以下名称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一)网站名称与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名称重复的。
(二)使用备案失效后未满1年的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八条 备案经营性网站名称含有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
1、申请者向通信管理部门申领《ICP许可证》。
2、申请者取得《ICP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申请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网站的名称、域名、IP地址、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地址、联系办法等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三)准备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2、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应提交全部所有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6、所提交的复印件或下载的材料,均应加盖申请者的公章。
(四)送达
1、将书面材料通过邮寄或当面方式送达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邮政编码:100080)。
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书面材料应于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30日内提交。逾期提交视为未申请。
3、申请者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五)备案确认
1、确认在线和书面申请材料的内容齐全、符合形式的,受理备案。
2、申请材料存在瑕疵或备案网站名称存在事实或法律冲突的,终止备案申请,并将终止原因告知申请者。
3、符合备案的申请,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该网站备案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4、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所公告的经营网站备案申请持有异议,均可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声明。
(1)与主张权利人所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2)与主张权利人已办理备案的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他人误认。
(3)使用了主张权利人拥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
(4)主张且有证据证明,申请备案的网站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5)主张且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人对申请备案的网站拥有所有权。
5、异议处置。
(1)对证据充分的有效异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止相关网站申请备案的程序。
(2)对网站所有权和网站名称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异议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网站名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有关的民事判决结果,恢复网站备案的受理工作。
6、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向备案网站发放统一制作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
(六)安装备案电子标识
网站所有者应于15日内将备案电子标识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方,并将其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三章 变更、转让和取消
第十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有关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变更程序。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变更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2、涉及域名变更的,应提交加盖变更后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变更后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3、涉及增、减网站所有者的,应提交对网站所有权约定的证明材料。
涉及增加网站所有者的,还应提交新增所有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ICP许可证》复印件。
4、涉及网站名称变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予以公告。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变更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经营性网站变更申请后,将变更后的备案情况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转让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转让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出、受让双方公章的《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2、加盖受让方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受让方《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受让方对所转让网站的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受让方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转让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已备案经营性网站的转让申请后,将网站转让后的相关信息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取消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取消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应加盖全部所有者的公章。
2、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取消申请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网站取消申请后,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
2、网站应于申请之日删除其主页上的备案电子标识。
第四章 注销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性网站所办理的备案自动注销。
(一)备案得到确认后60日内,未在网站主页上加贴备案电子标识的。
(二)网站所有者未通过企业年检被吊销的。
(三)网站所有者注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吊销的。
(四)网站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手续的。
(五)网站转让后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转让手续的。
(六)网站停止运营后30日内,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手续的。
第十五条 对于注销的网站备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并将相关注销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得冒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对冒用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备案网站页面公示的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等主要信息应与提交备案信息相符。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5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国、地税个体零散税收联合征管专门机构(个体零散税收服务站,以下简称为“服务站”),实行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的联合监管机制。依托“服务站”,充分发挥社会征管资源作用,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取得纳税人满意度提高、税务机关税源控管力度加大、政府财政收入增加的“多方共赢”的局面。
二、服务站场所、人员及经费管理
(一)办公场所。服务站按照方便纳税人、有利于控管的原则分期设立。前期在新南街道办事处和浦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各设一个服务站,名称分别为“区个体零散税收朝阳路服务站”、“区个体零散税收民主路服务站”。朝阳路服务站主要负责新南街道办事处、新东街道办事处、新海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个体零散税收服务工作,民主路服务站主要负责浦东街道办事处、路南街道办事处、浦西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个体零散税收服务工作。后期逐步在各街道办事处、镇分别设立服务站。“服务站”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对外服务窗口,统一门牌装潢字号,配备相应的电脑、办公桌椅等办公设施。
(二)人员组成。各“服务站”负责人由相关街道协税办主任兼任,国税分局、地税分局派驻专职干部合署办公,代征人员由各街道在机关内统一调配或聘用居委会干部,不足部分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原代征人员可择优录用。对前期没有设立服务站的街道办事处,实行人员集中办公制度(每个街道暂定为2人),新东及新海街道办事处集中人员到朝阳路服务站办公,路南及浦西街道办事处集中人员到民主路服务站办公。
(三)经费管理。“服务站”经费来源由税务代征手续费和区级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财政补助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街道按规定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服务站”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缴费、公用经费、设备购置以及考核奖励等支出。
三、网络系统建设
开发《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系统,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实现各街道“服务站”与国、地税等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系统软件、硬件(服务器等)由区财政统一政府采购,各街道“服务站”的硬件、网络和系统日常维护费用由各街道负担。通过《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系统,改变现有的个体征管模式,建立新型个体零散税收社会化征管网络,实现个体零散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社会化。
四、工作职责
(一)代征税款
1、国、地税共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地税直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
2、代征代售发票、代开普通发票应纳税款。
3、私房出租户缴纳税款。
4、临时经营户缴纳税款。
(二)税款结报
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申报等资料,并及时结算代征手续费。
(三)代售发票
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发票领购资格和纳税人的申请代售发票,收取工本费。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定期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四)信息平台
“服务站”负责委托代征信息系统前台的各项具体操作,手工收取的零散税款必须进入代征信息平台汇总缴纳。代征的各项数据信息必须及时通过网络向国、地税机关回传反馈。“服务站”会同国、地税机关加强计算机网络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畅通。
(五)票款保管
加强办公场所的税票、发票、税款的保管,定期盘点核对检查,设立必备的安全设施。
(六)税务管理
1、督促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每月申报期内申报提醒、催报催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异常信息。
3、对管辖范围内的新开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停业复业户、漏征漏管户加强巡查,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信息。
4、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定额核定、发票供票资格认定、注销、停业复业、非正常户等税务审批的调查核实。
5、负责督促纳税人办理银行扣缴申报事宜,实现纳税人使用一张银行卡缴纳国、地税税款,保障国、地税税款一起征收入库。
6、接受、传递纳税人有关涉税资料,并负责国、地税相关回复资料的传递和发放。
7、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加强税法宣传,普及税法知识,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提高依法纳税意识。
8、负责国、地税户管差异信息比对,并提请税务机关修正。
9、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其他税收管理工作。
五、委托征管内容
(一)联合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共管户的税务登记、变更登记由所属国税分局受理,办理后将相关数据传输至委托代征信息平台,并及时将共管户资料传递到相应的地税分局。地方税收直管户的开业和变更登记,由所属地税分局受理,办理后将相关数据传输至委托代征信息平台。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由主办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及时传递处罚资料。
(二)联合定额核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和《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国税发〔〕27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共管户的定额由国税分局和地税分局联合调查、联合核定,双方核定口径一致、定额标准一致,定额联合在委托代征信息平台共享,逐步实现国、地税共同下达定额通知单。
(三)联合停、复业管理。对国、地税共管户停、复业事项,由所属国税分局受理,并于次日将相关数据传输到委托代征信息平台,资料一周内通过委托代征机构传递到相应的地税分局。地税直管户停、复业事项,由地税分局负责办理,并于次日将相关数据传输到委托代征信息平台。
(四)联合注销管理。对于共管户税务登记注销事项,由所属国税分局受理,受理后次日将相关信息及时传递到委托代征信息平台,在国、地税双方确认已结清税款、缴清发票后,由受理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销后次日将正式注销信息传递到委托代征信息平台,相关资料一周内通过委托代征机构传递到相应的地税分局。地税直管户的税务登记注销事项,由地税分局办理,注销后次日将正式注销信息传输到委托代征信息平台。
六、国、地税机关的监管职责
国、地税机关对“服务站”等代征单位负有业务监管指导职能,“服务站”应服从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业务监管和指导。
(一)加强个体零散税源调查与管理,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定期排查漏征漏管户,建立健全个体零散税源信息库。
(二)采取现场巡查、“蹲点”调查、税务约谈、纳税评估等方式,合理核定纳税人的税收定额,利用税收专栏、网站、电视或报纸等媒体定期公布纳税人的税收定额和实际纳税情况,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国、地税机关联合与各街道办事处、镇等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四)适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服务站”提供所有个体零散税源的应征税款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催报催缴信息、协助巡查核实信息等。
(五)派驻专职税务干部指导“服务站”日常工作,培训“服务站”工作人员,及时协调解决“服务站”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依法处理“服务站”报告的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拒缴税款行为及其他违反税法行为。
(六)根据“服务站”的申请,发放相关票、证、单、书,定期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并及时解缴入库。
(七)按规定定期向“服务站”等代征单位划拨代征税款手续费。
(八)与政府及工商等监管部门保持协调和沟通。
(九)因“服务站”等代征单位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服务站”等代征单位应当进行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导致国家赔偿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向“服务站”等代征单位追偿。
(十)“服务站”等代征单位中不合格的工作人员,向其主管部门建议调岗、撤换或辞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资生产、经营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膜等农用物资。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资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农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是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县农资市场进行监管。农业部门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监管,登记肥料和农药的经营监管;工商部门负责农药和大化肥的经营监管;质监部门负责农药和肥料的生产监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的行为,严厉查处暴力抗法事件。
物价部门要依法查处农资价格违法行为,制止不正当的价格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监察部门依法对相关监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新闻宣传部门要大力宣传农资监管法规、质量信息、农业科技知识,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失信的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各乡镇、经开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资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发现假冒伪劣农资产品要及时上报,协调处理,化解矛盾,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严把农资市场主体准入关。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登记证》,再领取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农业部门资格审查合格。生产、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品的,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再领取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经营肥料及其他农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农资。
第六条建立农资产品准入制度。
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严禁销售未经品种审定、无登记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的农资以及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资。
强化农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农资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制度,即进、销货台帐,进、销货发票,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农资经营者诚信经营承诺书。
实行农资生产、经营质量可追溯制度,要求农资生产、经营者必须实行农资留样备查制度。凡未按要求建立农资质量可追溯制度的,农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实行农资质量抽检制度。
农业、工商、质监部门要强化对种子、肥料、农药、地膜等重要农资的质量抽检工作。
对同一经销商的同一批次产品,相关部门一般不重复抽检。
第八条加强市场巡查,强化农资市场监管执法。
坚持日常管理和突击检查相结合,不定期对城乡结合部、农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检查,查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件,整治农资市场。
第九条建立健全农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农业、工商、质监等监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监督网络,做到反应敏捷,行动迅速,及时处理好农民群众举报投诉的农资案件并及时反馈。
第十条普及农资知识,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农业、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农资经营者、广大农民进行农资知识、农业法律法规培训,并加强宣传、咨询工作,引导农资经营者和农民群众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识假能力,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农资的进入,有效地避免和减少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推行农资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激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守法规范经营。
根据经济户口、市场巡查和信用记录情况,考核辖区农资经营者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履行合同和承诺等相关情况,纳入信用评价系统进行评定,将农资经营主体分别确定为A、B、C、D四个信用等级,按照不同等级,实施“距离”监管:对信誉好的A级给予表彰,施行远距离管理;对有轻微失信行为的B级给予警告,施行近距离管理;对违法生产、经营假劣农资一次、比较严重失信的C级依法给予处罚,施行零距离管理;对违法生产销售假劣农资两次以上、严重失信的D级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并限期整改,对整改无效的,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积极探索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网上监管平台,实现农资市场监管的网络化和信息化。依托现有的网络资源,建立网上监管平台,重点是设立市场经营主体信息栏、市场监管信息栏、产品质量备案查验栏、产品信用公示栏、经营者信用分类公示栏、典型案件示范栏、农资消费警示栏、农资价格公示栏等专题栏目,通过这一平台,汇集农资生产、经营者及其所生产、经营的全部重要农资生产厂家的产品价格信息和产品质量信息和全部的监管信息,为实现信息沟通、上下联动、增强监管效果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积极探索完善问题农资召回制、抽查结果公示制、购假先行赔偿制等制度,构筑农资放心消费工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培育农资生产、经营协会组织,促进规模经营,提倡诚信经营,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农资,或生产、经营假、劣农资的,由农业、工商、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等农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农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查处或采取相关措施的;
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仍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以树立典型、提高信用等级为名,收取或变相收取农资生产经营者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