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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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范文1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案件承办人应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定程序、法律依据等进行全面审理,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双方、第三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

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调查取证。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范文2

1.档案行政复议以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主要审查对象。即被复议的行为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与行政主体产生行政纠纷,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违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规定予以审查,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虽然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但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能够纳入行政复议的轨道来求得解决。行政复议只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此外还有诉讼方式和权力机关控制方式等。

2.档案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固定的,以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复议申请人,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经法律授权的组织作为复议被申请人。档案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法定的行政机关。

3.档案行政复议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复议申请为条件。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行为,而不是依职权行为,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无从开始。即使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或不当的,行政相对人不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不能自动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则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行政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不适用行政复议的手段和程序。

4.档案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裁决行政争议案件上的一个原则性区别。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5.档案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一般形式。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是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采取非书面审理的方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范文3

【内容摘要】: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它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伴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日益加强,各类行政争议也不断涌现。然而,我国《行政复议法》所确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切实保障相对人的权利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行政复议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重新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和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的范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日益加强,各类行政争议也不断涌现。然而,我国《行政复议法》所确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因此修改和完善《行政复议法》,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切实保障相对人的权利显得十分必要。

一、我国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现状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规定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复议受案体系。

(一)《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有11项,即(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六条规定中的前10项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七种作为情形和三种不作为情形,第1l项则属于概括性条款,这就意味着除去上述10项情形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三)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了两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一是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或该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的管理行为。如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工作管理等等。它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内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自身的行为,它的效力是涉及本单位及工作人员,不直接影响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2)内部行为行使的是内部权限,这种权限对行政系统外部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即“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调解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调解行为如有不服,可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

二、现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局限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的行政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受案范围明显滞后,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复议的发展。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规定十分局限

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审查对象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也只是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条件地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仍然不能发挥监督作用。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占有一定的比重,但更多的还是行政抽象行为,行政抽象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还具有反复适用性。所以,一些违法的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行政复议法》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局限性,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真空地带。

(二)内部行政行为没有纳入到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二是不服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即内部行政行为目前还只能通过内部管理机制或者诉讼来解决。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法》明文排除了行政复议对内部行政行为的适用。一直以来,诸如公务员的招用,学生的招生、录取、奖励等视为内部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只能申诉,没有其他的救济渠道。这造成了在实践中外部行政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分离。当行政机关己不能再提供适当的救济,作为公务员其合法权益仍得不到保障时,又不被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等于剥夺了公务员获得司法的最终保障和救济的权利。

(三)对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的规定过于狭窄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有三种对象属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3)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我国《行政复议法》仅仅列举了以上三种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其范围显然过窄。我国这一列举性的规定无法解决实践当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人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保障。事实上,行政不作为的事例履见不鲜,已经成为政府工作的“大敌”。自从行政问责制度建立以后,一些行政机关为了避免担责任,会有意绕开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观上是我们对行政不作为不够重视,缺乏正确认识,客观上是行政不作为具有隐蔽性,使我们难以发现和认定。由于行政不作为现象的大量存在,而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引发的社会危害不容忽视。

三、突破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法律思考

由于我国立法经验不足以及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等问题.造成了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存在着一些缺陷,并在实际工作中,日益凸显。所以扩大我国行政复议范围成为目前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

(一)可以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重要方面,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可反复使用于日常执法中,一旦发生违法,将造成大面积的侵犯公民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造成严重后果,势必影响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影响法治国家的进程。

(二)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如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等均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有关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现在已经基本建立,因此,我们要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涉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内,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员的录用、降级降职决定,这类行为分别影响公务员的职业前途、工资、福利等待遇,故涉及公务员的基本利益,不应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另一类是公务员的免职、辞退、开除、强令退休等决定。因这类行为涉及公务员自身资格的存废,对公务员的人身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故应当赋予公务员对这类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复议范文4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七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的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八条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十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人参加。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调解协议书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认可,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

如调解后5日内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行政复议机构继续审理。

行政复议范文5

摘 要:本文从分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入手,重点介绍了美国和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及其特点,具体论述了我国扩大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必要性、可行性,并且进一步提出了对今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复议前置;监督;范围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1)11-0000-01

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条法律途径,从而来进一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含义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持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及内在原因

我国行政法中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主要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法》中主要是对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海关法》第四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一条有有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分析如此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有如下两点:第一,主要是为了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减轻诉讼负累。

就自然资源的确权来说,《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自然资源法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具体、确定的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所有机关或者使用机关,即自然资源的确权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畴。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权力。可以看出在该条款中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行政机关具体处理决定的权力,而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同样的情形法律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是: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说,相对人在将自然资源确权类争议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后,若拿到的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那么其还须依靠行政机关,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无疑会延长相对人问题解决的时间,增加相对人解决问题的成本,这不仅与《行政复议法》便民的一般原则相违背,而且与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开展的“公正与效率”的活动宗旨也是不相符的。所以,《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将纠纷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从而来减轻相对人的诉讼成本,缩短解决问题的时间。

第二,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职能存在区别。从以上归纳的行政复议前置类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除了关于自然资源的确权争议需要行政复议前置之外,还有关于商品检验检疫、税收征收管理等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领域,存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而法院,作为社会的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若是要求法院的居中裁判者们在较短的时间内精通各种专业知识,是不现实的,尽管这样可能会保证法院审判的绝对公正。因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安全法》、《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而非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这样做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加快问题解决的速度,也能有效避免行政机关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为经行裁决产生的不公,这在后面我们会讨论到具体的解决方法。总的来说,我国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还是过于狭窄的。

二、设立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就行政相对人而言,提高了问题解决的效率,降低了问题解决的费用

从前面分析的《行政复议法》中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原因所在中,不仅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相互独立,而且还能体味到国家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良苦用心。司法权过早的干预本应由行政权来管理的事务,则会使得问题的解决变的更加的复杂,无形中也拖延了问题解决的时间,而设立行政复议前置,使大部分行政争议在行政机关内部得以解决,这不仅维护了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而且也避免了相对人走上漫长的诉讼之路。另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如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这样,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又会为行政相对人节省许多不必要的费用。

(二)就行政机关而言,可以使其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行政争议在诉至法院之前须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业务指导部门的审查。这就会使得那些裁量不当,甚至有着严重违法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不仅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减少了行政机关被相对人送上法庭的机会,也就是说,在这个环节行政复议机关的公正办案,将会大大减少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对簿公堂的尴尬场面频繁出现。行政复议机关在日复一日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问题和教训,可以通过组织培训、下发法制工作信息、评选优秀执法案卷等活动,使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汲取办事经验,从而使得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三)就人民法院而言,可以减少对有限审判资源的占用和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工作报告》中提到: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行政诉讼案件464689件,比五年前上升65%,案件种类基本覆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从以上两个数字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第一,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投入不断加大;第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起码得到了形式上的实现;第三,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群众满意率在逐年下降,行政相对人为解决行政争议而投入的费用在逐年增加。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将会大大减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从而可以使法院拿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配置于错综复杂、标的重大、细小琐碎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去。此外,减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直接接触,会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出现,而行政与司法的相互独立则会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 《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出版;

行政复议范文6

    《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在行政审判中,有这样一种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对此,应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种认识真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吗?

    从《行政复议法》第 1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款与第一款的联结点是“除前款规定外”,而“前款”(即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因此,“除前款规定外”仅指第一款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除外。据此,作者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应是:除第一款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外,亦即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这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就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受理日期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或者说,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的前提条件是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反之,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要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由上述含义可知,《行政复议法》第17条没有“视为受理”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而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都是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只是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罢了。但不能因为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现象的存在,而把该受理与不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混在一起,均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入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文首提到在行政审判中存在的“视为受理”的认识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