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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理财的兴起及现状
2013年,阿里巴巴推出了余额宝,由于余额宝理财零门槛(1元起即可投资),随时T+0可赎回,赎回资金实时进入支付宝账户中,流动性较传统货币基金更强,一下引发热潮,创造了商业奇迹,不到一年时间规模翻了50多倍,接近5000亿元,客户数量超过8100万,引发了互联网金融热,并悄然改变了人们的投资理念。各大媒体和研究机构纷纷定义2013年为互联网金融的“元年”,从2013年发展至今,互联网金融进入快速发展的阶段,特别是当银行利率处于低谷时,更多的人不想把钱存在银行,而是对比寻找较有性价比的互联网理财产品。
二、互联网理财产品分类
有学者将互联网理财产品主要划分为四个类别:一是具备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比如阿里巴巴的“余额宝”,集收益、资金周转和支付功能于一身;二是基金公司在自己的直销平台上销售的产品,如汇添富基金推出的场内货币基金添富收益快钱、现金宝、全额宝等;三是互联网公司和基金公司联合开发的理财产品,如微信理财通、百度理财等;四是银行自己发行银行端现金管理工具,如平安银行的平安盈、广发银行的智能金等。另外有学者将P2P(peer to peer 即个体对个体,资金持有者通过网络信贷平台将资金贷给其他资金需求者的一种民间借贷方式)平台的理财产品也归纳为第五类,以人人贷(优先理财计划)、陆金所(稳盈-安e贷)为典型代表。
相对而言,具备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的使用人数最多,资金可随时用于网上购物、转账并有增值服务,方便灵活且不收取任何手续费。P2P平台的理财收益最高,正规P2P产品收益在8%-15%之间,但相对风险也最高,经历了倒闭潮和创始人卷款跑路等诸多负面新闻,所以P2P投资要选择靠谱的平台来获取稳定的高收益,而具备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以货币基金为主)的收益相对较低。而银行自己发行的银行端现金管理工具,最大的优势就是有银行信誉作为保障。
三、互联网理财特点
要分析互联网理财的特点,就不得不对比互联网理财与传统的银行理财。
从收益率来看,并不存在互联网理财高还是传统银行理财收益高,而是要看具体理财产品,以货币基金来看,互联网市场上各类“宝”的货币基金,评估其收益水平是基金管用的7日年化收益率。而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水平,则是标准的年化收益率概念。所以,互联网货币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波动性更强,随着市场环境的改变呈现出波段式的变化,而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水平则相对稳定。两者的增值功能基本不会有太大的差别。
从人群对象上,互联网理财更多地针对对象是中青年人群,以20-40岁年龄群体为主,这批人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也有较强的理财需求,同时对各类互联网产品的嗅觉比较敏锐,能够接受新事物,并且在操作中有便捷方便的需求,据平安集团2015年的首份《互联网金融消费白皮书》的调查结果显示,80/90后成理财主力军,家庭收入越高越会金融消费,中产阶层更青睐互联网理财。而银行理财则以中老年人群为主,因为中老年人对智能机APP及网络的应用不及年轻人。
从便捷性上,互联网理财更胜一筹,具备便捷、简单和高效的特点,现在生活节奏很快,很多年轻人没有时间去银行比对理财收益,而互联网金融直接能为大家推荐各类理财产品的安全系数和收益率,轻松快捷
从投资门槛来看,银行理财产品的起点通常是5万元,其他基金理财产品企业也要1000元,这对于一些收入不高,工作刚起步的年轻人来说,还是有一些门槛,而互联网理财产品就相对层次更丰富,有更草根的趋势,门槛最低可以低至1元钱即可投入。
从销售渠道来看,互联网理财,有网络性的特点,这些发售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公司几乎都是国内的互联网寡头,拥有广大的用户基础,如阿里巴巴、百度、腾讯、苏宁、京东等,他们不必像基金机构和银行那样开设实体营业点,所以能节省很多成本用于投放广告。
从以上各个方面来看,互联网理财产品相比传统银行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综合优势,但并不意味着会取代银行理财产品,毕竟银行目前也在依托自己的平台推出同质化的货币基金类产品,在政策层面上没有太大干预的情况下,互联网理财和银行理财将并行竞争存在,当然最终受益者是我们购买者。
四、互联网理财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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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一站式理财的概念由来已久,早在互联网普及之前,银行已经开始开展一站式理财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但是以银行为代表的早期一站式理财服务,其突出特点是成本高、门槛高。前者源于一站式理财的个性化、系统性和专业性,需要密集的专门人员投入,服务成本较高,直接导致服务门槛高企,只有高净值人群才有能力承担此项成本,因而广大普通用户实际上被排除在一站式理财之外。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大约在2007年前后,一些理财产品开始借助互联网渠道进行销售,在同一个平台上汇集多种类型的产品,为不同风险偏好、资金实力、理财目标的用户打造综合性的“理财超市”也曾被多次提及与实践,但是其发展并不理想,原因在于,一是思路上并无创新,基本上是把理财销售由线下搬到线上,并未根据互联网场景开发真正适合、便于网民购买的新产品,门槛依然较高,用户体验不佳;二是市场环境不成熟,大量用户未得到充分教育,理财意识未被充分唤醒,市场空间无法有效开发。此时的一站式理财仅处于渠道互联网化的1.0时代。
2013年横空出世的余额宝,在向金融机构提供一个真正互联网化理财产品典范的同时,借助于其巨大的口碑效应和传播范围,第一次向我国体量庞大的互联网用户普及了互联网理财知识。年轻网民的理财意识被激发,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传统金融机构忽然认识到创新产品设计+互联网渠道的巨大威力,纷纷向互联网巨头伸出橄榄枝并开始亦步亦趋的进行产品设计创新。此时的一站式理财方才迈向产品互联网化的2.0时代。
但是这个时代仍有其先天不足,其一在于产品类型的丰富度不足,在综合性理财平台售卖的产品即使为提升用户体验做了优化设计,但其资产仍然来源于传统金融机构的传统业务,不能满足普通用户的多样化风险偏好和理财目标,或者说“好的”理财产品依然是面向高净值人群的,普通网民仍无法“享用”;其二在于服务落后,标准化产品易于销售,但是理财产品经常是非标准化,一站式理财更是个性化的事情,脱离相关的理财教育、用户刻画和方案定制等服务,一站式理财只能是“看起来很美”,无法提品售卖之外的更高价值。
事实上,早在2013年下半年淘宝开始与众多基金机构合作推出基金超市之时,我们就曾评论,如果基金超市里的大部分产品都是(模仿余额宝)同质性的,由于没有类似余额宝与支付宝嫁接所形成的便捷支付手段,这些产品的销量不容乐观;反之,如果基金超市里的产品千变万化,但是阿里没有提供相应的理财教育、快捷搜索、个性化筛选、智能配置等服务,用户陷于信息超载的大海,茫茫然不知该如何挑选,基金超市的发展同样不容乐观。
2013年之后,一站式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创新有所停滞,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却风生水起。移动支付迅速从电商平台向传统零售、服务行业蔓延,形成各类O2O服务的基础设施,已经与线下支付短兵相接,抢夺各种支付场景;P2P借贷的规模每8个月翻一番,2015年的成交额有望突破万亿元;众筹行业则更加凶猛(虽然其总量目前尚小),几乎以每年一个量级的速度增长;大数据证券、互联网保险、海外投资基金等同样方兴未艾,与P2P借贷和众筹一道,为普通网民带来了全新的理财产品。
因此,到2015年下半年,一站式理财2.0时代的部分问题得以解决,互联网金融为用户提供了“新鲜”的资产来源,此前某些高净值用户才能“享用”的理财产品类型经由互联网创新和金融自由化飞入寻常百姓家。这是一站式理财概念再次兴起的重要原因,却也同时隐藏着更加“贪婪”的企图。
首先,在互联网连接一切的思维下,互联网流量入口点的争夺愈发激烈,只有抢占了流量入口点,才能连接各种用户、需求、机构、服务。对于普通用户来说,拥有资金之后,其用途无非两类:消费和理财。这二者均具有极强的延展性,互联网消费已经催生出产品极大丰富的电商平台,并正在持续牵引传统生产、服务行业的互联网变革;互联网理财同样会催生出产品极大丰富的理财平台,并持续牵引庞大传统金融产业的互联网转型。因此,对一站式理财服务的争夺也意味着对下一个巨大互联网流量入口点、连接点的争夺。
其次,在“数据即资产”的理念下,用户的一切数据均可能发挥价值,电商平台、O2O平台等诸多机构已经积累起巨大的互联网用户数据,可以初步进行用户特征的刻画,为个性化服务奠定基础,但是这主要是用户的消费特征,用户的理财特征明显缺乏数据积累。一站式理财正是提供相关数据的理想来源,一旦相关数据积累成熟,用户可以获得更加完全的画像,个性化服务的市场空间将更加宽广。例如:根据消费特征推测理财偏好,根据理财特征推测消费变化等,二者存在互相促进、深度结合的天然逻辑,甚至可能融为一体。这同样是电商、金融巨头共同杀入这一领域的重要原因。
第三,伴随本世纪前十年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居民已经形成了巨量财富积累,大众富裕阶层的人数逐年增加,居民可投资额持续增长,而大部分人尚未享受到较为全面的投资理财与财富管理服务。如果能借助于互联网的渠道、产品和服务,真正实现便捷、低成本的一站式理财,这本身就将形成巨大的市场,成为电商机构、金融机构的未来业务增长点。
在这样的逻辑下,当前的新型一站式互联网理财服务已经呈现出若干清晰可辨的脉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多元化,如前所述,这种多元化不仅仅局限于产品数量的丰富性和产品类型的多样性,更重要的在于新型产品(如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大数据证券)的引入;二是移动化,利用移动APP的随时可访问性和便捷性提升用户体验、普及理财教育,降低用户的操作门槛;三是社交化,利用社交网络进行产品宣传,利用社交评价、社交推荐辅助用户决策,并进一步降低销售成本;四是融合化,试图把用户的消费数据、理财数据乃至信用数据打通,奠定数据基础,探索消费加金融乃至加社交的全面数据闭环。
这些脉络无疑将导向未来的一站式理财3.0时代,可以称之为服务互联网化的一站式理财。不过,上述脉络同样存在着一个重要缺失,即我们在评价淘宝基金超市时提到的“智能化”。对智能化的强调依然源于一站式理财的个性化、系统性和专业性特征,如果试图依靠一个平台实现对用户消费资金和投资资金的全面管理与配置,我们事实上是在用自动化的技术、算法替代之前的专业人员,对智能化的要求是其应有之义,否则用户决策问题无法有效解决(社交决策可发挥一定作用,但是难以实现个性化),这一市场仍将步履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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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分流市场
以各类“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本质是被称为准储蓄的货币基金,其独具的实时支付功能,使其对储蓄存款有了更强的替代性。而在国内理财市场,同样被投资者视为存款替代品的还有银行理财产品。由于二者都对储蓄存款产生替代作用,因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逆袭对银行理财产品形成一定的冲击。
余额宝业务推出之后,理财市场上各种类似的理财服务不断涌现,一时出现各种宝。这些宝同样都打着现金管理工具的旗号,但又有着不同的市场定位,从不同方面分流本该流向银行的各种“闲钱”,加速货币基金对银行存款的替代,长期来看就是在分流银行理财产品的潜在客户。
安全问题难以忽视
从收益性看,货币型基金的投向是货币市场的各类工具,其中绝大部分是协议存款,其收益率受市场整体资金价格的影响无疑是很明显的。2013年这类产品为众多投资者提供超过7%的7日年化收益率,正是利率市场化的时势,造就了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各类宝,但是“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一旦未来市场利率中枢下行,各类宝的高收益率优势将不复存在,这是必须意识到的。
从流动性上来看,虽然余额宝能够实现赎回资金T+0到账,但这并不是货币基金的结算方式出现了变革,而是通过基金公司以自有资金为客户提前垫资而实现的。这意味着规模越大,基金公司垫付资金的压力越大,一旦出现大规模赎回,超过基金公司垫资能力,则可能对收益形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监管层已经开始加强对基金公司的该类货币型基金的风险控制,要求将风险准备金与所投资协议存款的未支付利息挂钩,前者必须对后者全额2倍覆盖。目前货币型基金享受协议存款提前支取不罚息的优惠政策,一旦该项优惠政策被取消,货币基金将面临重大考验。
从资金安全性上来看,由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采用了互联网作为资金划付的渠道,其安全性始终是一个难以忽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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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匹配,需要借贷的人群可以通过网站平台寻找到有出借能力和意愿的人群。P2P网贷平台整合了搜索引擎、社交网络、信息处理和云计算的优势,能够有效克服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达成点对点的直接交易,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在该类业务中,借款项目的收益完全由市场决定,由平台运营方或第三方机构负责提供担保,多个资金出借人可共同分担一笔借款项目的额度,以此分散风险、共享收益。截至2013年上半年,以人人贷、拍拍贷为代表的P2P网贷平台,已近400家,网贷平台上成交规模或可达到600亿元。
二、互联网金融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带来了冲击和替代
个人理财业务,又称财富管理业务,是银行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与金融产品,分析客户自身财务状况,通过了解和发掘客户需求,制定客户财务管理目标和计划,并帮助选择金融产品以实现客户理财目标的一系列服务过程,是商业银行利润的重要来源之一。而如今,互联网金融以其“关注用户体验”、“致力界面友好”的设计理念、独特的经营模式和迅猛的价值创造方式,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传统的经营模式形成直接冲击甚至替代。
(一)银行支付功能日益边缘化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在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中,包括了阿里巴巴、腾讯、盛大、百度和EBay等互联网巨头,在2012年度3.66万亿的互联网支付规模中,支付宝和财付通两家企业就占据了69.2%的份额①。目前,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第三方支付业务也已经能够实现个人客户的收付款、转账汇款、水电煤代缴、保险理财购买、缴纳学费等日常支付结算服务,对商业银行的支付功能形成了明显的替代效应。这种替代主要体现为:在线上,网上支付市场被支付宝、财付通等网络公司所占据,银行开展网上支付业务往往不得不依赖于这些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渠道;在线下,越来越多的传统个人支付业务纷纷“触网”,支持网上支付,继而又被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线上支付所取代。银行传统的通过网银、USB-Key进行认证支付、转账的功能日趋被冷落。
(二)加快储蓄存款利率市场化进程互联网余额理财模式的出现,将货币基金的投资价值、流动性、支付功能与用户体验立体结合,既满足了个人客户的对流动性和支付便利性的需求,又提供了高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收益,给银行储蓄存款,尤其是活期存款带来了不小的竞争压力。如上表可见,虽然从产品性质上而言,互联网余额理财产品挂钩于货币基金,与银行储蓄存款类产品没有可比性,但从其产品的变现能力、支付功能和风险等级上看,已与储蓄存款差别不大。个人客户从实用性角度出发,当然偏向选择功能趋同、风险相近但收益率更高的“余额宝”“、活期宝”产品。由于国家对存款利率的控制和银行自身对存款利差的依赖,商业银行之前并没有动力调整利率或开发类似的个人现金管理账户或产品。但随着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理财业务的日趋成熟和互联网商业生态的日益完善,在支付习惯和巨大利差的吸引下,会诱使越来越多的个人客户选择将存款从银行搬离,导致银行存款吸引力下降和大量流失现象。这将迫使银行不得不主动寻求开放存款利率控制以及提高存款利率等途径,有利于加快国家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步伐,也对银行未来的资产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银行间个人理财产品竞争更加激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带来了银行间理财产品的竞争加剧。互联网金融的竞争基础是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其强调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核心业务的深度整合,以客户体验为根本诉求,而需求响应、期限匹配、管理等业务流程被大大简化。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将不再遵照原有的自主推介销售的模式,而是逐步转向第三方销售平台的自销售模式,对于一些同质化程度较高的中低端理财产品,个人客户可以不再通过银行进行了解、选择、购买,而是在第三方网站上对所有银行发售的所有同类产品直接搜索、比价(比较收益率),并完成购买。这种销售模式上的改变将使得银行对个人客户的影响力减弱,银行之间的竞争增加,销售成本提升。
(四)银行个人客户跨行业分流加速客户是银行各项业务的基础,个人理财业务就是基于银行对客户信息和财务状况的分析,为客户提供符合其收益需求和风险偏好的金融产品。随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不断成熟完善,银行将不再是个人客户办理理财业务的首要选择,也将不再是提供理财产品的主要机构。目前,一些平台化的大型互联网企业已经可以依托自有客户信息数据和行为数据来分析判断客户的消费习惯和理财需求,如再能整合现有互联网理财业务和产品、P2P网贷业务,建立金融产品数据库,则完全可以为个人客户建立独有的理财数据模型,提供个性化的理财方案。这将使银行失去对客户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并颠覆现有银行理财管理体系。
三、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应对措施
(一)增强业务创新研究,提升传统业务生命力活期存款因为其变现快、无风险,被视为个人日常备用支付资金,用于零星小额的支付或周期性缴费之用(如还信用卡、交水电费等)。客户选择“余额宝”类理财产品,就是因为其不仅拥有以上功能特点,还较活期存款有更高的收益。因此,银行在产品设计上应该围绕客户对日常支付、提现、风险和收益的需求,借鉴国外账户管理经验,利用利率市场化的契机,创新储蓄存款业务模式。例如,可采用对同一客户的不同用途账户给予差异化利息收益的办法,针对其用于刷卡消费、网上购物、代扣缴费、贷款还款等的支付结算账户,可提供比活期储蓄账户高的利率;而针对定期购买理财产品、基金、保险、贵金属等的理财类账户,则可提供比支付结算账户更高一级的利率。
(二)增强数据技术支持,提升理财产品竞争力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商业银行的产品设计、数据处理、业务操作以及管理决策等各个环节都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有力支撑,科技系统的研发能力和信息技术的应用能力将是决定商业银行竞争能力和经营成败的关键因素。对于理财业务而言,一是要充分整合银行的客户信息、产品信息,形成完善的信息数据库,通过大数据技术手段进行系统化的数据收集、筛选、分析和应用,建立理财产品的精准营销体系。二是充分利用银行专业能力,大力开发不同特点、不同功能的理财、基金、保险产品,尤其是加大对中高端理财产品、理财业务的开发和拓展力度,在理财产品的质量上做文章,用差异化的产品来满足客户个性化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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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风险把控;法律对策
自2013年阿里巴巴“余额宝”的成功上线,基于互联网理财投资门槛低、收益高、投资周期灵活等特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便如雨后春笋般兴起。“现如今,互联网金融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主要是指第三方平成的交易资金收付行为。网络借贷(P2P――(peer topeer),意指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资金的周转与借贷。众筹融资主要是对接个人投资需求和非金融机构的投资需求,比较典型的包括:债权众筹、股权众筹等。“所谓互联网金融理财,是指以互联网形式向投资者提供理财服务,它强调金融机构利用互联‘大数据’主动挖掘信息,深入解读数据,思考客户问题,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客户需求,定位客户资源,从而提供定点、有针对性的理财服务。”由于互联网自身理财平台可能不透明的原因,互联网金融理财依然存在着多样的风险以及法律规制的不足之处。结合现行立法有关平台运营、监管两大机制的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引入较高的平台准入门槛和平台退出机制,明确理财平台“类居间”的性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解决权益侵害时的诉讼难问题,是规避互联网理财风险的有效途径。
1法制视角下互联网理财平台风险分析
从投资者角度而言,互联网理财平台对投资限额和投资期限一般不做强制性规定,而往往采取“一元起投,灵活提取,收益保障”的操作方式进行宣传,与商业银行发行的“5万起投,期限固定”的理财产品相比,由于门槛较低、存取便捷、收益丰厚的特点,更易得到投资者的青睐。但是,由于立法存在滞后性,互联网理财平台存在的多样的风险,笔者认为不可忽视。
1.1互联网理财平台准入门槛不明确,存在担责能力不足风险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平台,投资人和融资方都是通过理财平台建立联系。以网络借贷为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除了存在电子的借款合同及个人的身份信息之外,彼此之间互不认识,投资人是通过理财平台对其“债务人”的资信、身份信息、借款用途等信息进行了解,而借款人也是通过平台才能融资。平台在投资方和融资方之间起着类似居间和中介的作用(至于其原因,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述),便会自然而然地引发以下一系列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如何对向自身提供合同相对方信息的理财平台全面认识?平台的资信、注册资本等影响投资人和融资人决策的重要信息应达到何种程度,该平台才能上线,开展类似中介的服务?这就需要立法将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准入门槛予以明确,从而保护投资人和融资方的利益。
2016年8月24号,银监会等四部门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主要针对网络借贷中涉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并未就平台登记注册的要求、实缴资本的数额、担保情况的认定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就无法从源头上确保平台自身信用、资产等对于投资者做出选择哪一平台进行投资的决定存在重要影响的信息的安全性及可靠性,加剧了平台担责能力不足的风险,甚至还会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问题。
1.2互联网理财平台退出机制空白,存在跑路风险
互联网理财平台有准入门槛,就必须存在相应的合理的退出机制,即互联网理财平台自身退出市场竞争,如何进行清算,从而确保投资人和融资人合法利益有效保护。就现行情况来看,理财平台的退出的原因主要包括:平台数量的激增,一部分平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优胜劣汰;有些平台由于自身存在虚假宣鞯惹榭觯资金链一旦断裂,加之《办法》的出台,不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压力,便草草收场,卷款而逃。“根据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2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为2519家,环比下降了1.83%,累计问题平台达到1425家。同时,随着多地限制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注册登记,使得新上线网贷平台的数量大幅度地下降,2月新上线的平台数量仅为27家,新增问题平台达74家”。这些问题平台在融资完成后,究竟该如何退出,法律法规在该问题上尚未出台有效的法律对策。而可以预见的是,在网络理财平台日益增多的今天,前文所述的平台准入机制的缺失势必导致准入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上平台的信誉、经营状况良莠不齐,加之缺乏合理的平台退出机制(至于是主动退出或是破产,在所不问),无疑将加剧投资者和融资者双方承受的风险。
1.3互联网理财平台融资人违约,存在难风险
在网络理财平台中,当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较大时,单个投资人向平台投资的资金通常会分散性地分配给多个融资人,使该投资人成为多个融资人的债权人。而当融资人需要的资金数额较为庞大时,该笔融资额又将分配多个投资人,使多个投资人成为该融资人的债权人。以上两种情况即互联网理财平台中常见的“点对面”模式。在债权债务关系更加复杂的状态下,多个融资人的债务将匹配给多个投资人,使单个融资关系中,存在着多个债权债务关系,这便是理财平台中大额融资的“面对面”模式。由于投资人在平台上出资时,虽然投资人会在事后通过平台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匹配,与融资人签订电子的借款协议,但是投资人对理财平台具体匹配的融资人的完整信息的掌握度是不齐备的。因此,这就衍生出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旦融资人到期不偿还本金与利息,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形,投资人基于自身遭受的损失寻求救济时,谁将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投资人若向法院时,谁将成为适格被告?
目前,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退出规制存在空白,导致平台在吸收投资者资金后卷款跑路的现象比比皆是。《办法》对平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也仅仅规定平台未依照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违反有关监管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活动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至于平台具体在何种情形下应当退出互联网金融市场,退出市场前应当履行什么样的法定手续,《办法》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由于互联网理财平台上线需经过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并由注册地的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这与我国公司成立的手续具有类似性,两者均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在建立互联网理财平台退出机制的问题上,不妨参考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若该互联网平台无法正常运营,可通过引入破产申请、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概念,在理财平台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法定情形时,债务人(即理财平台)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申请,投资人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或破产的途径,确定债务人财产,并进行破产清算,以防止平台跑路,投资人、融资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发生。
3.3引入理财平台风险基金,明确平台的适格被告地位和“类居间”角色
上文笔者提到,当融资人违约不偿还到期债务时,投资人会面临难的风险。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椋由于平台在从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在融资人进入平台提出融资申请时,对融资人的资信进行审核并负责。在诉讼中,由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不确定性,作为一方的投资人将承担巨大的查找和核实违约方的成本,且影响正常的诉讼效率。需要注意的是,《办法》将互联网理财平台定性为中介机构,对融资人具体债务是否适当履行是不承担责任的。但在整个融资交易的过程中,只有互联网理财平台这一方是相对确定的,且其本身对融资人的资信存在审核义务。故笔者认为,在发生融资人违约的情形时,投资人可将理财平台作为被告予以,以解决发生争议时,投资人诉讼无门的窘境。
而2014年“互联网P2P行业催收第一案”中,“点融网”作为理财平台的一方,融资人李臣明违约,不偿还到期债务,法院最终判决“点融网”胜诉。这其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肯定了互联网理财平立的诉讼地位。那么,当投资人发现融资人违约时,考虑到的便捷性,不妨通过法律法规将理财平台的适格被告予以明确。而至于平台怎么担责,笔者认为,在融资人进入平台融资时,平台可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成立风险基金,当融资人违约时,平台通过风险基金向投资人先行垫付,然后由理财平台向违约的融资一方进行追偿。风险基金的设立可仿照《证券法》第116条和117条予以规定,并由银监会进行管理。
当然,笔者的以上设想与《办法》将平台界定为中介机构的思路存在一定冲突。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人性质的规定是将其界定为仅从事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即可获得报酬,而对于签订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不承担责任。考虑到融资人的不特定性以及融资人信息主要由平台掌握的特定性,当融资人违约时,投资人一旦理财平台,平台也将承担责任。同时,《办法》明文规定了P2P网贷平台具有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属于金融法上信息传递的义务规则,偏离了居间人的义务属性。上述矛盾说明,仅仅将平台定义为居间人并不能涵盖其所具备的功能和特征。须进一步研究平台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以确定其的更合理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将理财平台的性质界定为“类居间”的性质为好。
互联网理财范文6
关键词:互联网;票据理财;票据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6-0050-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6.09
一、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内涵及发展现状
(一)内涵
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互联网理财的一种创新模式,一方面借款人以持有未到期的票据为担保,通过互联网理财平台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互联网理财平台则根据前述融资需求设计成票据理财产品供投资者选择,当投资到期后,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获取约定的收益及本金。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传统票据理财产品与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结合,该理财平台本质就是一个为个人、企业提供投融资需求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二)发展现状
大量中小企业由于在产业链上较为弱势,常常被迫接受票据支付,而商业银行又不愿意为面额较小,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难度较大的银票进行贴现,从而使得中小企业资金流动性愈发紧张,由此推动了互联网票据服务平台的诞生与发展。自2013年底,票据理财平台金银猫上线,大量票据理财产品热销,随后市场纷纷效仿,不少线下从事票据融资业务的民间机构纷纷线上化。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抵押物大部分是无条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安全性与流动性要高于一般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由此可以预估:安全、稳定的银行票据理财将在将来一段时间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运行模式
票据理财操作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另一种是票据质押模式。目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以后者为主,以“某某猫”为例,投资者通过“某某猫”互联网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票据作为反担保,同时,投资者与该平台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处理相关事项。由此可知,当前互联网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为资金供求双方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人以持有的票据出质给该平台制定的第三方,待借款人到期还款时解押票据,若发生违约情况,则投资人可请求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方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即有权持质押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见图1)。
二、互联网票据理财存在的问题
票据是企业之间业务经营来往的主要支付结算工具,在贸易过程中,中小企业常常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如在资金结算环节,大型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支付工具,而中小企业只能被动接受的同时,还需面临资金流动性不足的压力。此外,金融机构基于经营成本、风险控制等因素考虑,也不愿意办理金额小、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票据,使得大量中小企业票据难以流通[1]。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具有门槛低、到期由商业银行无条件兑付等特性,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一度被称为“最安全”的理财产品,然而,收益与风险呈正相关关系,金融市场上是没有绝对意义上无风险的理财产品,互联网票据理财也不例外,2016年初媒体报道的多起商业银行爆发的票据风险事件,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安全性及投资风险备受关注。那么票据理财是否真如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所称的零风险呢?笔者认为,投资者购买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应当注意票据的真实性、平台运营情况、承兑银行经营状况等情况,如票据本身存在瑕疵,则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此外,随着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互联网金融产品无序发展的现象势必得以改善。由此可知,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并非毫无风险,除了可能引发上述投资风险之外,还可能存在以下几点法律风险。
(一)容易产生非法集资的嫌疑
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传统票据理财与互联网工具结合的产物,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它通过互联网平台发挥着资金融通、信息中介的媒介功能,这类新兴的金融产品面临着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类型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罪名。
其次,互联网票据理财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业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互联网理财平台实质上是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投资者可以在该平台查看各类融资需求信息,具有公开性特点;第二,投资者运用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向广大投资者融资需求,具有不特定性;第三,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理财产品,比银行存款利息更高,甚至有的还自称“风险几乎为零”,具有高收益性。
最后,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具有公开性、社会性、收益性的特征,使其基于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性”、“利诱性”、“公开性”特征,一旦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被认定非法,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下,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难免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事实上,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作为新兴的金融业务,正经历从无到有,从野蛮发展到规范成长的过程,它的发展也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包容与开放的态度。一方面,虽然我国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指明方向,但从法律效力而言,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经营的合法性认定,有待后续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在实务中由于存在监管空白,一旦发生“资金池”、“自融”等现象,则明显触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底线,从而坐实“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2]。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问题
依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及“要式性”特征,票面记载质押字样及质押人的签章,是影响票据质押效力的重要因素。我国《票据法》与《物权法》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并不一致,《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票据进行设质背书是构成票据质押的要件,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看,票据质押自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实务中,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根据内部操作模式不同,有的采取票据质押背书形式完成票据质押,有的可能采取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完成票据质押。但作为投资者,除了可以在网页上查看票据的正面信息外,无法确认票据是否完成质押背书,这种缺乏公开及监管的运营模式,使得投资者无法据此正确评估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的风险性。事实上,票据质押业务一般都讲票据背书作为必要环节,但票据出质人或质权人出于简化操作流程或者利用票据质押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没有在票据进行质押背书,从而发生“一票二贷”或者“一票多贷”等有损票据当事人权利的案件[3]。票据质押的方式不同,一方面可能影响了票据当事人权利,另一方面更也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
(三)票据理财平台信息缺失
通过比较当前几种主流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发现其对票据理财的业务运营并不透明。一方面,投资者在投资时,仅能查阅票据的票面信息,而对于票据的信用评级,则仅仅显示合格、优良、已检测等词语,但没有附上相关的评估标准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有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甚至省略票据基本信息,只提供模板化的产品概况,并没有对应投资标的物的具体信息,投资者主要选定该产品后并支付相应金额后,即完成投资。一旦理财期间,因票据存在瑕疵而造成投资人权利受损,即便互联网理财平台与投资者在签定委托协议时已经约定了免责事由,互联网理财平台仍然难辞其咎。另一方面,投资人无法直接接触票据,只能依靠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及票据托管方对票据情况进行追踪,加上当前票据理财平台并没有关于票据信息的披露机制,也没有与法院、人民银行等有关票据信息公布平台进行同步关联,一旦在票据发生公示催告或挂失止付的情形,票据理财中介机构并未能及时关注票据情况,投资人将可能承担法院作出不利于自身的除权判决,或者承担票据到期时,票据付款人拒付的风险。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发展建议
尽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直备受争议,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根本是服务实体经济和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与各行业深度融合,对促进传统产业跨界融合、转型升级、加快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意义重大。针对前文所述有关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 及时修订票据相关法律法规
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在实务中的业务办理、运行模式都有别于传统的票据理财业务,在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及金融改革的需要。首先,针对当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特点,票据的交付行为主要通过线上操作完成,因此立法部门可以对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等法条作扩大解释,承认票据线上交付的法律效力。其次,虽然目前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法规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地位,但互联网金融具有公开性、利益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使得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有很大共同处。因此,除了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填补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空白之外,相关立法部门应当尽快修改我国有关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并与民法、行政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衔接,扫除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法律障碍。
(二)健全监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
随着互联网金融被写入“十三五”规划,监管当局应当坚持监管与包容并济的原则,既要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到监管当中,也要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促进其不断发展及完善。首先,明确监管主体。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涉及经济、互联网、金融安全等多个方面,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我国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从而厘清各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完善监管制度。其次,明确监管的底线及原则。虽然我国近期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推动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化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然而部分企业及金融机构为了掩盖信用风险、隐藏信贷规模,借助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这一种新型金融创新业务来逃避监管,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应当针对互联网票据理财这一特殊业务,划定金融创新的业务底线,明确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监管原则。最后,强化互联网票据业务的合规经营管理。笔者认为应当重点从互联网票据平台的定位、运营模式、业务风险进行规范。一是强调信息中介性质,推动平台化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互联网金融应当明确其信息中介定位,作为借贷关系当中的媒介,不直接参与融资借贷行为,因此,互联网票据平台也应当如此,并且不得提供先行垫付、本息担保、评级等增值服务,明确其中介地位。二是严禁资金池模式,推行资金托管防范风险。正如前文所述,有的互联网票据平台在开展理财业务中,没有将自有资金与投资人资金隔离,有的互联网票据平台仅仅声称将投资人资金存放在指定银行的电子账户,但实质上并非起到第三方托管资金的作用,如此一来,投资人的资金缺乏监管,容易发生互联网票据平台私设资金池,甚至出现非法集资的风险,因此,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三是完善监管制度,实现权责统一。除了明确(下转第61页)
(上接第52页)互联网票据定位、运营模式之外,如何明确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参与主体之间的责任,也尤为重要。随着监管制度的不断出台及完善,监管当局有必要进一步划清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如发生私设资金池、非法挪用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当明确第三方存管机构的责任。
(三)积极推动信息平台建设
票据的灵魂在于信用,“互联网+”时代下的票据理财,其业务核心风险就在于信用评估。因此,为了做好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健全征信系统及评级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建立对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信用评级的机制。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服务的中介,是一种新兴的信息服务公司,对于投资人而言,如何寻找一个安全的中介显得尤为重要。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反映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实力,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该平台的风控能力,换言之,如果将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与其他企业、个人一样,纳入到我国信用系统中,那么投资者就可以更为直观、有效地进行选择,并且促进互联票据理财行业健康发展。二是建立对票据的信用评估的机制。由于互联网理财业务是通过票据的质押模式,为投资者收益权提供担保,票据的信用情况直接关系着投资人权益。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可以利用自身平台优势,收集票据交易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融资方提供的票据进行信用评级;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也可以主动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信用情况的征信系统,通过掌握票据当事人的情况、违约承兑等情况来综合评估风险[4]。
参考文献:
[1]王红霞,曾一村,汪武超.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现状及发展建议[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5(3):65-73.
[2]殷宪龙.互联网金融之刑法探析[J].法学杂志,2015(12):4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