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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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报告

陈述报告范文1

负责全班同学的生活管理工作。同时配合班、团支部对同学们进行劳动观念、勤俭节约和爱护公物的教育,培养同学们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大学生活委员陈述报告范本资料,提供参考,欢迎你的阅读。

大学生活委员陈述报告范本一

众所周知,大学一直是莘莘学子梦寐以求的地方。经过了十二年的寒窗苦读,每个人都怀揣着梦想踏入了这神圣的殿堂,以为可以自由生活,无拘无束,然而两年的大学生活下来,我深深地体会到:大学并不是我们学生生活的结束,而是另一个意义上的开始。它需要我们以更加坚定踏实的脚步去走好每一步,去为我们自己美好的未来营造条件,这不仅体现在学习上,更要在工作中发挥的淋漓尽致。

我是生技__班生活委,我对自己的工作职责有着明确的认识,并且一直在努力地实行着。作为班里的生活委,我的主要工作是:

1、负责全班同学的生活管理工作。同时配合班、团支部对同学们进行劳动观念、勤俭节约和爱护公物的教育,培养同学们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2、负责班费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全班同学公布。

3、负责做好同学的奖学金、生活困难补助及各种票证的发放工作。

4、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学生对食堂、后勤生活管理的意见和本班同学生活情况,经常与院系学生会干部取得联系,了解上级对班级工作的安排和工作要求,根据院系的工作安排和布置,提出并安排近期的工作计划。

5、组织全班同学参加校、学院组织的卫生大扫除、公益劳动,抓好寝室卫生,搞好卫生检查评比工作,创建文明寝室,塑造班级良好的好形象。

6、经常与其他班级生活委员沟通,学习交流经验,经常搞班级连创活动,激发同学们生活的热情。

自担任生活委以来,我将这些谨记在心,并时刻提醒自己对待工作一定要态度端正、认真负责、积极为同学们服务,主动关心帮助同学,做到与同学们保持良好的关系,两年来也初见成效。现将这段时期以来的工作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两年来,我一直定时组织班会,了解同学们的各种问题,并及时帮助大家解决;对班费的每一项花费进行详细记录,定期向同学们进行公布;时刻对本班宿舍进行安全排查,如违规电器、管制刀具的检查,力求同学们生活在安全的生活环境中;与兄弟班进行结对子竞赛活动,以激发同学们的热情,督促大家做好值日卫生,因此女生宿舍601、605,男生宿舍603等多次被学院表扬,并获得学院优秀宿舍的称号;每次元旦节的农家乐聚会时,我都会组织同学们采购,准备各种材料,然后与大家一起包饺子,做菜,玩游戏,玩的不亦乐乎,借此促进了同学之间的交流,增进了班集体的团结性;在进行助学金的评定过程中,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帮助家庭生活困难同学,做到力求班里同学满意;近期在进行河北省高校免费注射麻疹疫苗的活动中,我积极了解同学们之前的情况,督促大家及时进行注射,保证自身身体健康。

当然在这过程中,我也有做的不足的地方。在大一期间,由于没有监督到位,偶尔个别宿舍被通报,当时我就明白自己的工作并没有完全做好。从那以后我谨记教训,对本班同学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督与督促,以使在以后的日子里不再犯相同的错误,这在大二的一年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我做事的专利是认真,只要认真地做每一件事情,不一定会成功,但一定不会失败!就这样,通过努力,我在班级同学中得到了很好的评价,切实做到了从同学中来,到同学中去的宗旨。今后我会更加努力,把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好!

大学生活委员陈述报告范本二

老师们、同学们:

大家好!

我是初一(二)班的生活委员___。今天,我要对新学期这一个月来开展工作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一个总结。

自从班主任刘老师任命我当我们班的生活委员以来,我每天早上7:15左右到校,组织值日组的同学们打扫室外分担区的卫生。同学们不仅认真完成自己承担的任务,还能主动去帮助没有完成任务的同学,不计较干多干少。我也以身作则,分派完任务后就和大家一起劳动,哪里需要我,我就到哪里去,做到早到晚走。我们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又快又好地完成打扫卫生的任务,积极争取得到卫生红旗。

可是,一次、两次、三次,我们班都没有得到卫生红旗。我开始着急了,一心只想又快又好,有时就会冲同学大喊大叫,对同学的态度就不好了,于是,同学们开始不认可我的这些做法,打扫卫生时大家也不那么配合了,这让我非常苦闷。多亏刘老师及时发现了问题,她耐心细致地帮我分析,让我认识到,同学们相处应该互相尊重,作为一名班干部,就是为班级,为同学服务的,不论是什么原因,都没有资格冲着同学喊叫。同时,刘老师还建议我改进工作方法,可以提前一天安排并通知值日组的同学,以便更有效地组织大家按时完成打扫卫生的任务。不仅如此,作为一名班干部,学习也要走在头里。

我虚心接受了刘老师的批评,正努力在学习和工作中改进。首先在学习上要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听课,认真完成作业,不放过任何一个问题,勤奋学习,迎头赶上;其次改进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争取重新得到同学们的信任、支持和协助。希望同学们监督我改掉急躁和做事缺乏计划的缺点,更好地为班级和同学们服务。让我们大家共同努力,为我们初一(二)班争取一面又一面卫生红旗!

谢谢大家!

大学生活委员陈述报告范本三

时光飞逝,光阴荏苒,转眼间我已经做了一。半年的`生活委员了,对该项工作有了一些认识。在参加了工作后,我能够积极配合上级完成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同时也有不足之处。

生活委员这个职务,干起来明确的任务不多,但是不明确的琐事却一点也不少。我所做的事都是最基本的,最贴近同学们生活的事。

而我是一个性格很简单的人,换言之,有时脾气会很怪,是一个不太会控制自己情绪的人,总是说一些自己看来很平常却在不知不觉之中让别人很不舒服的话。在此,诚挚的向大家道歉。

但是性格归性格,对于被赋予的工作却是不含糊的,能积极并按时按量的完成属于我的任务

我的收获:通过本学期的生活工作的实践。我的组织策划能力得到了明显的提高。生活上的做事风格也由原来的懒散不认真变的越来越谨慎认真。我很荣幸能够担当工业设计的生活委员。作为这个集体的一员我在班委的岗位上做出了努力,当然努力也有了一些结果。但是我要多谢同学们的信任,多谢其他班委及团支部对我支持和帮助。我的工作仍有很多不足,需要不断的改进。希望同学们能继续信任我,更希望大家能够给我一些宝贵的意见!

大学生活委员陈述报告范本四

自20__—20__任职已2年。任期内,在班主任的指导和领导下,依靠全体班委的共同努力,在自己担任生活委员的职责等方面开展了一些工作。现将有关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学习与自律

1、认真学习新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学识水平,同时,关注时事政治,能紧跟形势,做到用学到的知识来分析现实现象,让学到的知识不脱离实际。

2、能按照校规要求自己,遵守纪律,起到带头作用,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任期内没有违规违纪行为。

(二)班委与生活委员工作

1、本职,即生活委员工作方面,做好管理班费和督促寝室卫生,同时定期约谈生活条件困难学生,安慰并将其困难反映给学校。

2、同时在班主任指导及班委和请教学长学姐下,制定出游计划并组织实施,3次出游没有一次出现安全问题。

3、平时配合班长工作和学校通知的事项以保障正常开展和有效运行

二、存在问题及努力方向

1、部分班委积极性尚显不足。由于时间和财力的限制,有些对全班发展的想法未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班级的团结心。

2、对人际关系的认知不足,过度强调或者说达到自己的目的性,操之过急反而会遭排斥,如何把握工作与班级的人际关系是要重点解决和培训的问题

3、对于钱的问题,也是生活委员工作最难的一个问题,并不是计算那么简单,当需要生活委员决定如何分配的问题时最容易引发不满。应该保持不损害任何合理正当利益的理念并执行

三、几点感受

1、生活委员工作作为班级班委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在各班委的支持配合下进行的,如果说在本届任期内这方面还取得了一些成绩,首先要归功于他们。在此对他们对我工作的一贯理解和支持表示深切的谢意。

2、认清和牢记一点,生活委员不是对班主任或者对班长负责,而是对全班同学负责,要保持自己思考的独立性,不能因为个人私欲而损害班级利益,也不能因为大部分人的利益去损害个人的合理利益!

陈述报告范文2

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近年来国家对自来水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新的GB5749-2006“生活用水卫生标准”检测项目为106项,比旧标准增加71项,不仅在检测项目上较旧标准大幅度增加,并且在标准的水平方面要求更加严格。就浑浊度这项指标来说,新标准要求小于1~3NTU,旧标准要求小于3~5mg/L(相当于6~10NTU),即新标准对于自来水浑浊度的要求应好于旧标准的6~10倍。国家之所以对自来水的水质要求这么严格,是基于我国严峻的水源污染形势而提出来的。据2010年5月31日环保部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称:全国地表水污染依然较重。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和辽河七大水系均受到污染。全国203条河流408个地表水国控监测断面中,I~III类、IV~V类和劣5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57.3%、24.3%和18.4%。主要污染指标为高锰酸盐指数、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氨氮。在26个国控重点湖泊中,满足II类水质的只有1个,III类的5个,IV类的6个,V类的5个,劣V类的9个,占到了湖泊(水库)总数的34.6%。面对如此严峻的水污染形势,一些传统的旧水处理工艺达不到新的水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要求,节能也比较落后,与国际水平相比差距较大,属于耗能高,产量低,水质差的低能技术。为满足城镇居民安全高质用水的需要,吉林市三水厂在扩建工程设计中采用了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紊流多微渴网格絮凝池与小间距斜板沉淀池国内最先进的净化工艺技术,收到了水质好、节能、降耗、节省人力、减少排污的效益,开辟了水质全面达标的新路子。在此,仅就絮凝、小间距斜板沉淀的工艺特点浅析于下。

2 新型絮凝沉淀设备的工作特点与应用效果

2.1 投药与混合。采用管道混合辅以静态混合器,混合管道为10米长的DN900的钢管,其中包括4米安装6组叶片的静态混合器。混凝剂为1996年水务集团由深圳中润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进的生产聚合氯化铝先进工作的生产线。为国家优等品,其主要指标为相对密度≥1.27,氧化铝含量(AL2O3)≥12%,盐基度60%, PH值(1%水深液)3.5~5.0。该药剂属于高效率无机高子混凝剂,其特点是对各种水质适应性强,混凝过程中最优PH值范围广,特别对吉林松花江低温低浊、高分子化合物多,耗氧量较高的原水效果更佳,其投量仅为硫酸铝的30~50%。采用数字模拟自动投药系统即采用隔膜计量泵投加药剂。加药系统以原水流量、水质浊度为前馈信号,按比例调节投药量;以水下摄像FCD等效直径为中馈信号,以沉淀池出水浊度为后馈信号,对投药量进行微调。混合时间为规范值的下限10.2S,流速为0.98m/s,时间短,速度快,效果好。

2.2 网格絮凝池。几何尺寸为19.7m× 15.1m×6.2m两座,钢混结构,每座由49个竖井、50个孔洞、360片网板组成,网板用乙丙共聚树脂制作。设计院在设计中根据吉林松花江原水低温低处理难度大的特点,对网格絮凝池的一些设计参数作了调整,一是大幅度提高了竖井、孔洞和过网流速。竖井一档流速为0.26m/S,比规范提高107%,二档流速为0.16m/S,比规范提高33%;孔洞一档流速为0.66m/S,提高120%,二档提高160%,三档提了90%;过网流速一档为0.61m/S,比规范提高了103%,二档提高了44%。二是将反应时间延长了6.9min~ 14.9min。三是网格网眼总数高达近67万个,庞大的微涡数加强了水分子与絮凝剂分子接触碰撞机会,加快了絮凝。四是絮凝参数GT值为54069(规范为104~105),处中间状态,矾花形成的强度高,稳定性好,水下摄像显示絮凝效果较佳。

2.3 小间距斜板。表面负荷5.23m3/hm2,接近规范下限值(规范值为6~12m3/hm2),比其它水厂处理相同水量间距100mm三层斜板的沉淀池的表面负荷值低20%,清水区上升流速1.43mm/s,比其它水厂斜权沉淀池清水区上升流速低21%(其它水厂为1.81mm/s),净化效果好。去浊率高达98%,沉后浊度最低达0.5NTU,平均1.4NTU,比三水厂旧系统低82%,大大减轻了后续构筑物滤池的负担。排泥采用刮泥机与气动快开刀闸相结合方式,周期长、浓度高、快捷、彻底、排水量小,较旧系统节水34%。网格絮凝池形成60多万个主微涡和无数个小微涡,蕴藏着巨大的反应能量。排泥周期长,为48小时,比旧系统提高1倍,减少自用水量。此外,新系统较旧系统节电69%,节药41%,节省人力87.5%,且自控程度高、屏幕显示直观大方、科学、安全。

2.4 在混凝剂投加工艺中采用了水下摄像法FCD值作中馈。系统采用国内较先进的对原水浊度、温度、原水流量等因素自建数学模型,形成的适应前馈控制,以水下摄像法FCD值作中馈,以沉后浊度作后馈的三级控制方式。其中FCD工作原理:实时进行水下摄像,将絮粒(矾花)活动图像,通过放大后传送给计算机图像接口,显示屏直接显示絮凝后水中絮粒的分布状态的图像,并由计算机进行实时图像处理,计算出沉淀池出水浊度相关参数,计算出“絮粒”的实时“等效直径”值,并结合设定的目标值和进水量计算出药液加注量,然后换算成标准电流信号来控制加注药泵,实现自动化控制,效果甚佳。

综上所述,可见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坚持科学发展观,发挥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与设计部门和高等院校密切协作,解放思想,善于在水厂扩建工程中采用紊流多微涡网格絮凝池、小间距斜板沉淀池、水下矾花摄像等先进新工艺,与原来传统旧工艺相比,技术先进,节能减排,具有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充分体现了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的深刻内涵。

陈述报告范文3

关键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庭之友;上诉机构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6.6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6-154-03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中的“皇冠上的宝石”,作为其运转核心的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DSU),推动着WTO向法律规则导向为主的系统转变。[1]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争端案件涉及的领域逐渐广泛多样起来,关于环境、劳工等当事方往往不愿提及的敏感问题步入了公众的视野。为了弥补WTO在处理这些“新生问题”中的不足,减小争端案件裁决结果对社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WTO外部的“市民社会”近年来频繁主动地参与争端解决,意图让争端解决机构听到自己的呼声。但多数成员对于外部的过多介入始终怀有忧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普遍担心这会实质性地影响到内部成员方之间权利平衡。

一、NGOs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

(一)参与方式——“法庭之友”①

提交“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是目前非政府组织等其他外部力量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唯一管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视野下的“法庭之友”起初仅指受到专家组请求而以书状形式,就案件相关技术信息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但此后的一系列实践确定,即便未受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请求,NGOs也可以自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所提交材料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或考虑,这便引出了关于NGOs是否享有主动参与权的讨论。

(二)里程碑性实践

1、虾及虾制品案(虾和海龟案)。

基于对DSU第13条②中“寻求(seek)”所作的严格字面解释,该案专家组认为“寻求”仅包含专家组主动寻求信息而不包括被动接受之信息,所以未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但专家组同时表示争端当事方当然可以将“法庭之友”作为己方材料的一部分提交。[2]

上诉阶段,美国在其提交的报告中附加了三份来自NGO的法庭之友陈述,各被上诉方对此表示抗议。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3条意在赋予专家组自由裁量权——信息寻求权,对此不应做过分机械的解读。DSU第11条要求专家组对审议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DSU第12条继而为专家组履行职能提供了诸多灵活手段。结合理解, 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的权利应当是宽泛的,他们有权确定收到的信息的可接受性和相关性。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收到的信息,无论是否是经专家组请求而提交。并且,就此案而言,“法庭之友”陈述已经作为上诉方提交文件不可分的一部分,当然应被考虑在内。[3]

2、欧共体石棉案。

本案上诉机构认为自己也有寻求信息的权利,并针对“法庭之友”问题,依据《上诉审查程序》第16条第1款拟定了仅适用于本案的“附加程序”,并将其公布于WTO官方网站邀请“法庭之友”陈述。虽然表面看起来极为友善,但其实对申请采纳附加诸多要求。最终依照“附加程序”提交的17份“法庭之友”陈述中,6份因提交时间晚于时限而被拒绝接受。其余11份陈述在经上诉机构审查后全部因不符合要求而未被采纳。[4]上诉机构对于不予采纳的理由也很笼统。上诉机构制定“申请提交陈述程序”的做法将其自身置于尴尬境地,引来了各方一片非议。一方面,一贯反对接受“法庭之友”的成员方不认同上诉机构“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的解释;另一方面,即便是被允许提交法庭之友的NGOs也因被近乎“无理由拒绝”而充满不满。

(三)较近实践

1、泰国的工字梁案和糖出口补贴案。

两案的“法庭之友”陈述均因涉及泄露保密商业信息而被拒绝。

在工字梁案中,上诉方泰国指出,消费行业贸易行动联盟(CITAC)所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中,就部分问题的意见参考了泰国上诉材料中所用格式,并且在CITAC递交的陈述书的第二段明示参考了泰方报告第III.C.5部分。而CITAC作为一个美国的一个私人组织,不可能有任何正当理由如此精确地获知其上诉材料的具体格式及内容,其参考引用的内容远远超过了上诉通知书中所能告知的。就此,泰国认为一定是应诉方波兰或是其他第三方未能妥善处理泰国的上诉材料而将之泄露给CITAC,违反了DSU第17条第10款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同时,泰国还暗示,应诉方波兰所雇佣的霍金·豪森律师事务所同时也是CITAC的顾问,三者间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极有可能导致保密信息的泄露。[5]CITAC的“法庭之友”陈述不应被接受。

无独有偶,在欧盟糖出口补贴案中相似的情形再次出现。该案中,澳大利亚、巴西及泰国共同要求专家组拒绝接受由德国糖业协会(WVZ)所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巴西认为WVZ的陈述中披露了自己向专家组提交的保密信息。WMV随后声称自己确有途径获得信息但未能言明究竟。澳大利亚同时发现,自己提交材料中有关生产成本的数据等保密信息被WVZ不当引用,并且进一步主张任何包含了未经授权引用保密信息的“法庭之友”陈述都应该自动被拒之门外。专家组认为,WVZ虽非案件当事方,但如果它想要成为真正的“法庭的朋友”,也必须遵循适当的标准,尽一切努力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6],其中当然包括信息保密规则。这是作为合格的“法庭之友”的义务。

2、2012美国吞拿鱼II案。

专家组收到了来自国际人类社会和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并认为其中包含相关数据和信息能够帮助专家组了解争端所涉及的问题。美国将它所认可的“法庭之友”陈述中关于海豚保护的相关解释附于提交的材料中,这部分通过美国提交的陈述被专家组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专家组较以往更为“友好”的态度。在过去,“法庭之友”即便被采纳,也很少在专家组报告中被实质性地提及。对于专家组究竟会如何处理收到的陈述,会在多大程度上依赖被接受的“法庭之友”提供的信息均不得而知。而在吞拿鱼II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多处直接援引“法庭之友”陈述,例如第7.288段提及的关于陈述中证明的有关美国消费者对海豚保护问题的关注。专家组甚至在其报告开端列出了所接受的“法庭之友”陈述的名称及来源,充分体现其重视程度。该案专家组的处理方式对于之后想要提交“法庭之友”的NGOs而言颇有借鉴价值。

3、2012美国丁香烟案。

该案在专家组阶段没有收到“法庭之友”陈述,但在上诉阶段收到两份书面陈述,均为多个组织联合提交。但上诉机构都未在做出裁定时予以考虑。

与此同时,本案上诉庭主席收到来自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的来信,表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本案审理提供技术支援。但上诉机构认为自己所知悉的信息已经很充分,并且考虑到DSU第17条第6款,③而未向WHO寻求帮助。[7]

二、对一系列实践的评析

(一)NGOs主动参与的权利

NGOs通过“法庭之友”的方式参与WTO争端解决基本有三种路径。第一,受专家组请求而被动提供意见;第二,通过争端当事一方提交陈述;第三,直接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陈述。DSU中仅对第一种形式具有明确规定,即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而对后两种方式,即有关NGOs主动提交未经请求信息的接受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NGOs在这两种方式下的参与权是通过上诉机构几次运用其解释权而逐步确定的。虽然上诉机构的裁决在法律上没有先例的效力,但通常认为其裁决对之后案件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在可选择的各种参与方式中,通过当事一方提交,使之成为当事方提交材料的一部分,可以保证被接受,但缺点在于“法庭之友”的自主性将很大程度地受到提交一方政府的限制而仅被部分采纳。径直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虽为自主性最强的一种方式,但统计表明被接受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此外,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向WTO施压或许对被接受率提高有一定帮助。[8]NGOs享有主动参与的机会虽然引致诸多非议,但由于DSB通过报告采用反向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即在事实上相当于自动通过,若非通过修改DSU有关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考虑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已成不争事实。

(二)有权必有责

NGOs主动参与争端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在程序上,必须遵守严格的时间限定,尽可能早地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以给予当事方足够的时间对其做出回应,否则将不被接受。在实体上,NGOs必须和成员方一样遵守一定义务,如保密义务,并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在符合严格要求的前提下,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会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考虑接受。

三、结语:给予NGOs及发展中国家的建议

NGOs通过支持当事一方,将陈述附于其材料中的做法虽然保险,但其实也失去了“法庭之友”制度的客观公平的初衷。在专家组更为明朗,而上诉机构保持谨慎的情形下,NGOs将拥有更大的参与自主性,能够更客观地提出意见而不必依附于当事一方。但是,任何的权利都伴随着义务,参与的机会所附带的必要条件是严格遵守并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恪守程序义务与实体义务。制作拟定“法庭之友”时有必要对WTO争端解决规则进行一定的分析研究以提高“法庭之友”陈述的质量与被采纳的可能性。同时可以积极通过其他途径增加自己的影响力,媒体、网络等日益发达的信息传播渠道有不可小觑的力量。

NGOs的广泛发展和迅速崛起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诸多领域内都提出了挑战,NGOs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是这种挑战的具体表现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应该用辩证的、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当前DSU澄清与改进尚未完成,NGOs参与权的前景还没有一个定数。发展中成员方在表达反对态度的同时,应采取更为积极务实的态度,将这更多地视为一种可利用的机遇,通过制度扶持等手段,鼓励与培养各国国内具有潜力的NGOs,一方面有利于协调国内社会存在的各种敏感、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应对将来在世界范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

注释:

① “法庭之友”起初仅指受到专家组请求而以书状形式就案件相关技术信息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在澳大利亚进口三文鱼案中,专家组主动寻求“法庭之友”帮助。在美国标准钢铁案及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均没有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

② DSU第13条第1款:专家小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个人或机构寻求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

③ DSU第17条第6款:上诉应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做的法律解释。

参考文献:

[1] 、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使出版社,2004:361.

[2]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R, para.155.

[3] 宋子霖.“法庭之友”意见介入DSU机制的实践与法理评析[J].研究生法学,2007,(06):72.

[4] Asbestos, WT/DS135/AB/R, para.50-57.

[5] H-Beams, WT/DS122/AB/R, para.65-57.

[6] Export subsidies on sugar, WT/DS266/R, para.7.84.

陈述报告范文4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五、关于虚假报告鉴定制度的探讨

陈述报告范文5

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概念及主要功能

(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概念

综合地说,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为了收集、获取与立法有关的资料、信息,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当事人及与法律法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等到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与参考的一种制度。[1]

(二)立法听证制度的主要功能

立法听证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决策信息的收集功能;二是利益表达和利益衡量的功能;三是决策宣传功能。

二、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可行性讨论

(一)如何理解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听证是“可以”采取而不是“应当”采取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法规定听证程序是可选择的,那就应该就立法听证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在立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类法律法规应该举行听证:第一类是与群众利益关系特别密切,群众普遍关心的法律法规。这一类法大都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所涉及的问题有的社会矛盾集中,有的是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选择这一类法进行听证,不仅有助于法的制定,提高法律法规的质量,而且还有助于法律法本文由收集整理规的贯彻施行;第二类是对本地区有较长远影响的法案。这一类法律法规往往是内容重要,涉及面广。制定这类法本身要求慎重,因此有必要公开听取群众的意见;第三类是没有上位法依据,或者上位法规定不明确的创制性法案。这种情况大多集中在地方。这一类法规所涉及的领域因为社会、经济处于转型时期而变数较大,调整的内容较为复杂,地方“吃不透”“拿不准”,同时问题又比较突出,迫切需要规范。经过听证制定出来的法规,质量高,针对性强,不但切实可行,能解决本地区的实际问题,而且还可以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二)如何确定立法听证的参加人员

笔者认为,在听证陈述人的范围确定上,应当形成以普通听证陈述人为主体,专家为辅助,有关利益群体积极参与的模式。对于不同听证陈述人,可以采取不同的参与方式。对于公民个人,采取公民个人自愿报名的方式为主;如果法案内容涉及有利益群体,但利益群体又没有报名情况下,应当采取邀请的方式促其参加,代表利益群体发表意见。如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举行听证,消费者协会应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陈述意见,这样更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公正性。听证会也应当有专家作为陈述人,从专业角度发表意见,专家既可采取报名的方式,也可采取邀请的方式。政府部门代表应当出席听证会,但不应以陈述人的身份出现,可在听证开始时增加一环节,由政府部门先就听证事项内容依据作说明。因为听证事项一般是政府报送的草案中规定的内容,对于为什么作出这样的规定,其依据何在,政府部门可以说明,公开决策初步依据,起到说明和释义的作用。这样做有助于公众了解,也能够增强决策的透明度,接受公众的质疑和监督。但如果政府部门代表以陈述人的身份出现,会产生与其他陈述人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但是,在涉及行政管理性的法律法规在听证时,应该指派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听证辩论。

(三)立法听证的程序如何规范才算严格

笔者认为在制定听证程序规范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听证通告的时间和途径要保障社会中不同利益群体都能获知。听证通告应尽可能提前,鉴于地方立法听证陈述人的范围一般只涉及本省公民,故提早十五日通告即可。听证通告应通过多种途径,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法定刊物等,听证事项涉及特定专业的,还可在相关专业报纸、杂志或网站上通告。

二是听证会的地点、时间及参与方式的确定要遵循便民原则,如将听证时间确定在周末以免影响听证参加人的工作,又如由政府解决弱势群体的参会费用

三要确保听证参加人了解相关信息和资料。

四是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时间。

五是合理确定发言顺序和发言形式。发言顺序的确定应当有利于听证参加人进一步了解情况和充分表达意志,可依听证问题的支持方、反对方及持其他意见的听证陈述人的先后顺序发言。

陈述报告范文6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庭之友;透明度

〔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2-0071-06

〔基金项目〕2011年度四川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构建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研究——基于主要贸易伙伴对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对策”(SKQY201124)

〔作者简介〕杜玉琼,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四川成都610064。前言

透明度原则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重要原则,随着WTO成员的不断增多,WTO的决议和规则影响的范围就越来越广,各成员方对WTO的透明度日益关注。我们知道,WTO制度中最具成就的是其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M),而且其司法裁决倾向已完全压过了外交解决倾向,在性质上已完全成为一个司法体制。〔1〕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有不完善之处,自多哈发展回合以来,WTO成员方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诸多建议,其中关于提高争端解决程序透明度极为关注。大多数成员认为增强WTO争端解决程序透明度主要应该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争端解决程序一般透明度问题,要求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报告向公众公开,任何当事方可以披露其参与争端解决案件自身立场的陈述,专家组可以向公众寻求信息等。而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程序规定:只有争端当事方才能知晓在争端中提交的书面陈诉和最后的裁决报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14条规定:“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保密”,“专家组个人发表的意见在专家组报告中应当匿名”。DSU附则3第2条规定:“专家组以不公开的形式办案”,等等。二是关于“法庭之友”问题,主要是指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采纳“法庭之友”提交的资料和提供的信息。大多数成员方认为,由于全球自由贸易的发展,贸易争端不断增多,公正、有效的争端裁决越来越重要,WTO争端解决程序应给予非当事方以及非政府组织(NGO)参与争端解决的机会。具体而言,在争端解决过程中,非当事方和非政府组织应享有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交书面陈述的权利,提供独立证词和辩论的权利,甚至是享有争端当事方的一定权利。〔2〕“法庭之友”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透明度意味着WTO有关信息应当在成员间流动,WTO争端解决的过程应该有“广大市民社会”积极参与。成员方对“法庭之友”介入WTO争端解决机制持各种不同态度。

一、“法庭之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法庭之友”(拉丁语amicus curiae,也称“friend of the court”)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在不同的法律字典中“法庭之友”的解释各不相同,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的定义是“于特殊案件中,为法院提供中立建议之人”; Holthouse’s Law Dictionary解释为“当审判者对于法律事项产生疑问或误解时,旁观者得以‘法庭之友’身份向法院提出报告”。可见,“法庭之友”是指:这些未经要求和没有利益的旁观者。〔3〕但Black’s Law Dictionary的界定是:“非诉讼当事人,因为诉讼的主要事实涉及其重大利益,得请求法院或受法院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的人。”由此,现代意义上的“法庭之友”是指非当事方的任何个人、国家、团体或组织,基于中立的立场或是基于特定的利益,提请法庭注意一个先例或已经被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事实,主动向法院提出事实上的经验和法律上的见解,以协助法院更公正地作出裁决。

目前“法庭之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为普遍。在美国,从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这一段时期,“法庭之友”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 20世纪中期进入较快发展时期。提交“法庭之友”的主体从政府机构发展到了私人利益集团。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颁布了“法庭之友”书状的提交规则(rule),并先后进行了3次修改。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有关法律规则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反对提交重复的和与案件无关的“法庭之友”书状;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庭之友”不再是“法庭的朋友”或对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4〕在普通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庭之友”陈述对法院的判决起到了重大影响。

同时,在一些国际组织、区域经贸组织的争端解决中“法庭之友”制度也有所适用。国际法院在《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第三方以“法庭之友”协助法院解决纷争;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3条规定:利害关系方经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交信息;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第11章也对“法庭之友”制度进行了规定。〔5〕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一些案件中也接受了“法庭之友”提供的资料和意见,但是,“法庭之友”制度在WTO所有规则和制度中都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DSU第13条规定了专家组有“寻求信息”的权利,所以在该领域它几乎是一个崭新的议题。

二、“法庭之友”制度在增强WTO争端解决机制透明度中的适用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曾不止一次出现过非政府组织以“法庭之友”的身份递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情况。就专家组程序而言,根据DSU第13条第1款(3)项规定,各专家组有“获得信息”的权利,可以从任何相关的机构寻取资料,也可以和专家们就事件的某些方面磋商以求得他们的意见;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可以看出,专家组可以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提供的资料;专家组没有义务答复资料提供人,也没有义务在裁定中反映出提供的资料内容。

从专家组在裁定个案中可以看出,“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透明度中的适用,经历了从不被接受到初步接受,再到发展的过程。

(一)“法庭之友”陈述在争端解决中从不被接受到初步接受——以“美国海虾案”为标志

在WTO成立之初,专家组并不接受非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主动提供的“法庭之友”陈述。实践中,在WTO成立后正式受理的第一件纠纷,即“美国汽油标准案”中,就有美国的NGO向WTO 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但专家组拒绝接受。专家组认为这种陈述应提交给争端当事方政府,而不是直接提交专家组;随后的1998年“荷尔蒙案”中①专家组也拒绝考虑接受环境组织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6〕

最典型的是在1998年 “美国海虾海龟案”中,“法庭之友”参与了争端解决。“美国—禁止进口特定虾类与虾产品案”的报告, WT/DS58/AB/R, 1998年10月2日。(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n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2October 1998)。1996年5月美国颁布609条款,禁止在捕虾时没有安装防止误捕海龟的装置(TED-turtle-excluder-device)的虾类产品进口。1996年10月澳大利亚、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等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投诉美国对某种虾和虾类制品的进口限制。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向专家组递交了两份“法庭之友的陈述”(Amicus Curiae Briefs),支持美国的禁令,一个是以美国为主的NGO协会,另一个是世界自然野生动物基金会(WWF),但是,专家组拒绝把这些陈述当成独立的文件,而只是把NGO的陈述当成美国的第二次书面请求。专家组依旧明确表示不接受非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主动提供的“法庭之友”陈述。该案专家组对所有的未经征求的非政府组织的诉求不予考虑。〔7〕专家组还表示,任何案件的争端当事方如果想利用非政府组织的信息或者资料,只能将这些信息或资料作为自己诉求的附件提交给专家组,专家组在与该争端当事方意见相同的内容上给予考虑。但是,该案上诉机构了专家组的结论,认为专家组关于DSU第13条的解释过于严格。上诉机构表示,早在“荷尔蒙案”和美国与阿根廷“关于鞋、纺织品和服装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构就曾指出,专家组对“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专家组可以自行决定获得信息和技术建议的范围,若是严格地将“获得信息和技术建议”的权利只限制在“主动寻求”方面,未免过于狭窄,有违DSU的立法目的;因此,该案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作出的有权依据DSU第13条规定自主裁量以审查或拒绝任何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信息,而不管该信息的提交是否由于专家组征求的裁决;但是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关于不接受非经专家组请求而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的裁定,认为DSU授权专家组主动寻求信息并不等于禁止专家组接受有关个人或组织主动提供的信息。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庭之友”主动参加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的权利。

该案增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正式确认了专家组在争端审理过程中可以直接接受非政府组织提出的书面材料,为社会团体介入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提供了渠道。

(二)“法庭之友”制度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发展——以“欧共体石棉案”为标志

继“美国海虾海龟案”上诉机构授予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提供的信息之后,在“美国对日本热轧钢反倾销案”中,上诉机构第一次裁定专家组可以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的资料,尽管上诉机构的决定在DSB会议上,多数成员给予反对意见。但是,在1999年“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陈述问题的态度更加引起绝大多数成员的关注。〔8〕

1996年法国政府为了避免因吸入石棉纤维伤害人们身体健康,颁布了一项石棉禁令——法国政府第96-1133号法令。《法令》第1条规定:禁止制造、加工、进口、销售所有种类的石棉纤维及石棉纤维制品。同年,欧洲委员会也准备制定相关法律,禁止在欧盟成员国内使用石棉制品。 加拿大作为世界上第二大温石棉生产国和最大出口国,法国的石棉禁令对其采矿业和温石棉出口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1999年加拿大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欧共体石棉禁令严重违反WTO有关规则。此案中由环境非政府组织、商业非政府组织、健康非政府组织和学术团体组成了“法庭之友”,向专家组递交了5份“法庭之友”陈述,专家组接受和考虑了被欧盟纳入其官方材料之中的两份陈述。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接受了“法庭之友”陈述的立场和观点,还根据《上诉审查程序》第16条(1)项颁布了接受“法庭之友”陈述的《补充程序规则》。该《补充程序规则》仅适用于此次上诉审查,它不是《上诉审查程序》的补充条款,不具有普遍意义。该规则明确指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如要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必须向上诉机构提交陈述的申请书。在申请书获得批准之前不得提交“法庭之友”陈述,而且申请书还应该载明申请人的有关具体事项。参见该《补充程序规则》第3条(f)项和5条规定。

该案中专家组接受了经请求与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并且“法庭之友”陈述的提交,不需要像“美国海虾海龟案”中那样附属于争端当事方的上诉材料,而是可以独立提交,从而大大发展了“法庭之友”陈述的适用,更加增强了DSM的透明度。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法庭之友”的法律依据

目前,WTO规则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法庭之友”制度,DSB适用“法庭之友”的程序规则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一系列的典型案件中逐步形成的。

(一)专家组适用“法庭之友”的法律依据

专家组适用“法庭之友”的法律依据是DSU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这是在1998年著名的“美国海虾海龟案”中确立起来的。根据DSU第1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专家组有寻求信息的权力,专家组可以自由裁量,向世贸组织成员管辖内的个人或者团体,以及包括争端当事方在内的任何成员要求和获得资料,专家组可以主动寻求信息也可以接受和考虑或拒绝未经请求提交的信息。DSU 第12条第1款规定: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可以不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第2款规定: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专家组关注“法庭之友”提交资料的时间,一般应该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在“澳大利亚鲑鱼案”中,专家组接受了相关的澳大利亚南部渔民和加工商提交的未经要求的信函。该案中专家组认为,信函是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前收到的,信函提供的资料与本程序有关。且专家组最好与争端各方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但不是法律义务。在实践中,专家组经常将“法庭之友”的资料搁置一边,或以“不需要”为由,不予考虑。〔9〕

(二)上诉机构适用“法庭之友”的法律基础

上诉机构适用“法庭之友”的法律依据是DSU第17条和《上诉审议工作程序》规则第16条。根据“上诉审查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上诉机构有权接受经过要求的“法庭之友”提供的资料;“法庭之友”的资料通常应该附在争端一方的书面陈述之中,是争端一方书面陈述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申诉程序限于专家组程序中的法律结论和法律解释,所以“法庭之友”资料中的事实部分专家组不予接受。〔10〕DSU第17条第9款规定:“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同样的,上诉机构将“法庭之友”的适用界定为程序规则,因此在个案中,上诉机构如果认为“法庭之友”的资料对解决争端有帮助就可以接受和考虑。

(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适用“法庭之友”的裁量权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个案中的裁量权是从DSU第11条、12条、13条、17条的扩大解释延伸而来。DSU第13条中“寻求信息”一词应扩大解释为允许“被动寻求”信息。从第11条的立法目标和宗旨来看,专家组有权酌情决定接受和审议向其提交的信息和建议,有权决定拒绝信息和建议。专家组可以提出信息本身的要求,这并不约束专家组接受并审查实际提供的信息。专家组可以变更发现事实和法律解释的程序的权限幅度。〔11〕

虽然DSU未明确授权是否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但DSU和《上诉审查程序》也没有明确禁止接受和考虑此类陈述。在著名的钢铁案中,上诉机构根据DSU第17条第9款和《上诉审查程序》第16(1)项的规定,上诉机构认定其无接受非成员方提交陈述的义务,但在上诉程序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和考虑相关的和有用的信息。《上诉审查程序》第16条第1款规定:允许上诉机构在遇到《上诉审查程序》没有涉及到的程序问题时,逐案建立特别的程序,这为“法庭之友”陈述的接受提供了立法依据;即便从DSU第17条第9款不能推断出可以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上诉机构使命本身也应当包括了允许其接受“法庭之友”陈述的权利。DSU第17条第10项规定,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上诉机构行使适用“法庭之友”制度的权利引起大多数成员方的激烈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透明度问题,因为大多数“法庭之友”陈述是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他们不是WTO成员,接受其提交的陈述是否会影响争端各方之间权利的平衡,是否会改变WTO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性质。

笔者认为,是否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完全属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自由裁量的事项,允许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并没有改变WTO成员方的权利,没有授予非成员方作为WTO成员方的资格。依DSU第13条第2款规定,专家组可以主动寻求专家审查小组分析问题做出专业角度的咨询性报告,但这并不因此使专家审查小组及其成员获得WTO成员方的地位,提供信息的“法庭之友”更不会获得WTO成员方地位,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也不会改变WTO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性质。〔12〕

当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接受或拒绝“法庭之友”时没有一套统一的规则,在适用“法庭之友”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因此非政府组织在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应遵循一系列原则,如:提交和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应当透明公开,使用“法庭之友”陈述不得增加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贯彻WTO贸易自由化、可持续发展宗旨,等等。从争端解决的实践中可以概括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考虑“法庭之友”陈述时,应当从四个方面考量,即公共性、专业性、代表性和相关性。公共性即“法庭之友”陈述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并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专业性指“法庭之友”或其成员应是相关领域的专家,有专门知识,能帮助专家组作出高质量的裁决;代表性指“法庭之友”可代表广大地区人口的观点,代表的领域可以是发展、健康、环境和其他公共利益方面;相关性指所提交的信息与案件有无关联。

四、适用“法庭之友”对提高WTO争端解决机制透明度的前景分析

虽然WTO成员方对“法庭之友”的态度是莫衷一是,但是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还是承认和接受了“法庭之友”。从“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实践看,它有利于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有利于全球性经贸问题的有效公正地解决。

(一)案件非当事方参与案件裁决,有助于案件公平解决

“司法正义要求作为非当事人的政府、政府间组织尤其是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代表公众进行参与,否则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也可能因而存在问题。”〔13〕“法庭之友”制度给予案件非当事方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和实体参与争端解决,他们可以提供当事方不愿或者不能提供的资料和信息,还可以对新的技术性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在WTO争端解决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的一些案件中,“法庭之友”制度对争端解决的透明度、公正及时地解决国际争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4〕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保密性原则贯穿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全过程,从而直接影响了争端解决的客观性、有效性和公平性。为了使WTO争端解决程序更透明、公平、公正,大多数成员国政府呼吁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建议“法庭之友”制度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使用就是改革建议之一,这样专家组在作出裁决过程中有机会参考“法庭之友”所提交的资料,这有助于增强争端解决机制审理过程透明度,也符合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势。

(二)专业性的非政府组织参与争端解决,有助于全球经贸案件的有效解决

WTO是当今国际上解决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纠纷的最大的组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贸易争端不断呈现新的特征,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知识产权、竞争等问题,需要进行有效和公正的处理和解决。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资源是有限的,要有效地解决这些层出不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就显得力不从心。“法庭之友”可以协助专家组查清争端的事实情况,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律资源不足以及弥补专家组成员对案件有关的专业问题不能全部详细了解的现实缺陷 。“法庭之友”大多数都是相关的专业性的非政府组织,他们致力于有关国际问题研究并试图加以改善,WTO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需要向这些具有专业知识的组织寻求帮助,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接受非政府组织或者WTO成员方等非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主动提供的信息会有助于实现上述目的,这也正是DSU第13条设立的目的所在。〔15〕从这一点来看,WTO争端解决机制接受“法庭之友”陈述符合经济全球化的特征,顺应了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三)“法庭之友”陈述,有助于考虑与争端有关的公共利益问题

“法庭之友”通常是从非争端当事方的角度经过详细审查研究,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相关的报告。“法庭之友”陈述中所关注的法律、经济、社会和公共利益问题,往往是争端当事方政府所不能提供的,或经常回避提供的,比如有关环境保护、社会、劳工等比较敏感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也许并不属于该国通过争端解决所要得到的利益,或者这些问题可能会带来负面的经济效应或者社会福利的减少。因此,如果没有“法庭之友”的报告,专家组仅仅关注解决争端当事方政府提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很可能会忽视与该争端有关的公共利益问题,这样就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正。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接受“法庭之友”制度,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多方面考虑争端解决方式,有利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公正地、有效地解决争端。

小结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法庭之友”制度已经有所接受和承认,尽管成员国政府对此看法不一,但从WTO争端解决实践来看,它是有利于增强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有利于争端公平有效地解决。因为,“法庭之友”陈述提交的前提是公开与争端相关的资料和程序,使得与争端利益相关者可以进行判断和研究,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对“法庭之友”陈述的接受,意味着其接受“法庭之友”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来,因此“法庭之友”对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有促进作用,从这一角度来讲,我们对“法庭之友”参与有关争端解决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有关“法庭之友”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如:非政府组织的背景各不相同,有的非政府组织代表特定的利益集团,或者直接受政府的资助来实现政府的利益和要求;有些非政府组织来自发达国家,这可能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利;大量的“法庭之友”摘要的处理可能带来诉讼程序拖延的问题;〔16〕等等。这可能给争端解决机制和当事方政府带来诸多负担,成为有些成员方政府反对“法庭之友”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适用的理由所在。

〔参考文献〕

〔1〕左海聪.国际贸易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401.

〔2〕余敏友.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341.

〔3〕〔12〕George C. Umbricht, An Amicus Curiae Brief On Amicus Curiae Briefs At The WT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December 2001, p.773,pp.783-787.

〔4〕子睿.法庭之友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前景分析〔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70).

〔5〕赵海峰,高立忠.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J〕.比较法研究,2007,(3).

〔6〕〔加拿大〕黛布拉·斯蒂格.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再设计〔M〕.汤蓓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07.

〔7〕〔11〕韩立余.WTO案例及评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15,415.

〔8〕程洪星.WTO司法哲学的能动主义之维〔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73.

〔9〕〔10〕朱榄叶,贺小勇.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M〕.上海世纪出版社,2007.135,135.

〔13〕Dinah Shelton, The Participation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l Proceeding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October 1994,88A.J.I.L. p.628.

〔14〕Lance Bartholomeusz, The amicus curiae before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Non-State Actors and International Law,5:209-286, 2005, p.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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