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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有条例范文1
1897年,萨雷叶(r.saleilles)指出刑罚个体化的必要性,提倡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衡量犯罪行为的轻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及性质,适用公正有效刑罚。
个体化一词是实证主义提倡的刑罚实用主义的法律用语。该词最初强调的是法律的主体人在刑事法律中的位置,以及根据既成事实的客观危害性决定犯罪人的责任。
此后,通过使个体化成为一种司法方法、寻求理解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和考虑行为人在刑罚的决定和执行阶段的不同的特点,刑罚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个体化的概念。60年代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影响,70年代社会反应学派所提倡的刑事政策的新方法,80年代以后关于正义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在立法范围的发展,都为在处理犯罪行为上把刑罚个体化作为规则使用作出了贡献。此后,法国的立法者试图在理论上把刑罚个体化变成刑事程序中一种享有优先权的方法,并建立一种可能实现刑罚经济化的理想模式,而不只是由一个一般性条款规定此原则。
刑罚个体化以前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是不完全和不系统的。它整体地构成立法者为便利刑罚适应于每个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而规定的措施。
此后,刑事诉讼法典经常指出法官根据罪犯的特性而决定刑罚和确定刑罚适用方式的可能性,并考虑了法官这样作为的条件。但它避免为这种操作进行法律上的承认,甚止避免为这种操作命名。而且,宪法委员会想使刑罚个体化的不同方法在刑罚中的适用相对化。
在1981年1月19/20日的决定中,宪法委员会强调“即便法国的立法已给予刑罚个体化以一席重要位置,法国的立法却从未承认刑罚个体化是个独特的和绝对的原则,并以必要的方式和在所有情况下超越刑罚所有其它原则”。宪法委员会还认为“假定刑罚个体化原则能够在其限度内被视为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确立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罚的规则时,它不应成为立法者的障碍”。
尽管直至今天在司法实践中对刑罚个体化真实意义及认识仍存在一定的歧义,新刑法典试图通过明确刑罚个人化的运作方式来确认刑罚个人化原则。从此,当法院宣布刑罚并确定该刑罚制度时,必须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格。同样,在法院宣布罚金刑时,法院必须在考虑犯罪人的财产和罪责的基础上决定罚金的数额(刑法典第132-24条)。因此,“新”的刑罚个人化原则和司法个体化概念并无太大差别。对此,我们有两点评论。
第一个评论是关于“个人化”一词的使用。在检查立法者在“刑罚个人化的方式”的总标题下所规定的措施以后,我们发现现有的名称并不涵括什么新的内容。毫无疑问,该名称值得写在条文中,但它并未形成关于保护个人权利的更广泛的政策。
第二个评论涉及个人化概念的依据本身。现有形式下的个人化并未提出关于刑罚的宣告和执行的新问题,它只是满足于对已经存在的措施进行更有条理但仍不完整的重新归类。
但是,刑罚个人化从此介入一个得到深入修改的法律框架。
新刑法典在此方面的重大革新在于废除了检察机关要求加刑的上诉制度,以及其关于减轻罪行情节的规定。这避免了先前法典所导致的复杂性,但在实践上减轻责任的机制有重新悄然出现的风险,因为重罪法庭宣告刑罚最高刑的决定是由特定多数作出的,就象旧法典规定的作出拒绝减轻情节的决定那样。
另外,新刑法典对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罚进行了区分,这一点说明了术语的变化。个体化成为个人化,被视为决定了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刑罚宣告的机制。
关于自然人,根据刑法典第131-2条规定,监禁刑不再是对重罪犯人的唯一的方式。徒刑或刑事监禁不再排斥罚金刑或辅助刑。
对于重罪,1994年2月1日的法律设立了不能缩减的刑罚,也就是说“一个不能缩减的、其执行应完全与被宣告有罪的人相适应的刑罚”。新刑法典则引进了30年期的徒刑和刑事监禁。无期徒刑得到了加强,在新刑法典中变得有效。对于轻罪,在最高刑为10年的监禁刑的范围内,刑罚的尺度呈多样化。
除了传统的刑罚,新刑法典还通过扩大刑事法官在刑罚经济化领域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规定了许多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可选择的刑罚,以及适用于团体的刑罚和措施。相反,附属刑从新的立法中消失了;这一点反映了立法者在减轻一些判决的附加影响,以及建立刑罚的更大的可见性方面的考虑。
对于违警罪,监禁刑不再适用。
关于适用于法人的刑罚,立法者用专门的一节进行规定(刑法典第131-37/131-49条)。尤其是规定了轻罪、重罪和违警罪方面的罚金刑和剥夺或限制权利的刑罚。
从此,刑罚个人化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合法性已很清楚。根据刑法典第132-17条,任何刑罚,未经法院明确宣告,不得执行。事实上,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早已为法国刑法所承认,但是在执行被宣告的刑罚时符合法定要求则是第一次清楚地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这也是欧洲法院在宣告和确定刑罚方面正式建立更加协调的关系上一直所建议的。
因此,法院今后仅在特别说明选择监禁刑的理由后,始得宣判无缓刑的监禁刑(刑法典第132-19条)。但这仅适用于轻罪,因为在重罪方面特别说明理由并不总是义务。但是有必要强调刑法典中这个新条款在理解刑罚个人化机制方面的重要性。适用刑罚的合法性(刑法典第132-17条)和特别说明判处封闭性的监禁刑的理由,都是刑罚个人化方式的另一种体现,即一种制度规则的法律体现。
由于这些改革,个人化成为新刑罚学的一部分,并在刑罚中发挥根本性作用。但应强调指出,刑法典第132-24条和第132-71条规定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只是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判刑罚时所采取的措施。在执行刑罚阶段,适用刑罚的法院决定刑罚个人化仍然属于刑事诉讼法典规范的范畴。这说明刑法典中的“新”的个人化只是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个体化措施,而这些措施表现为对刑罚的可能的排斥,或者表现为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
一 导致排斥刑罚的刑罚个人化的概念
从法律规定的刑罚到法官决定的具体的刑罚,个人化构成一种正义和衡平的方法,它赋予法官的判决行为以个体化性质。个人化考虑每个个人的具体特性,促使法院不仅重视犯罪行为,还重视犯罪人具体人格的社会反映。从此,法官被引导将具体行为与笼统抽象的法律联系起来,认识犯罪人的个体特性,衡量犯罪人的责任,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进行宣判。法官必须尽力在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主观性的深层联系上认识犯罪行为,并尽可能地采用适应犯罪人的特性的刑罚。因此,刑罚的个人化是平衡刑罚与刑罚经济化的一种努力。它赋予刑事法官就每个案例,在刑罚和现有的措施中,选择最适宜、最有效、同时也最公平的刑罚的可能。在决定刑罚阶段,刑罚个人化给予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后,思考刑罚原则的机会,即便法庭并未适用刑罚。
从此,对刑罚个人化的思考,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对是否应排斥刑罚或刑罚是否适当的思考,它具体表现在法官或者免除被告人的所有刑罚,或者延期判决的自由裁量之中。
1 刑罚的免除
新刑法典第132-58条使用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1条的用语。它明确法官在宣告被告人有罪以后,有权免除被告人的刑罚。刑罚的免除通常是选择性的,它由轻罪法庭或警察决定,而不必根据被判刑人犯的资格或应判的刑罚,在不同的轻罪或不同的违警罪之间作出区分。刑罚个人化概念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对“犯罪—刑罚”这一结合体的分离。刑罚的免除并不取消在判决中对行为的违法性或犯罪性作出宣告,但在一定条件下,并不对罪犯实施任何刑罚。
这种条件大致分为三种(刑法典第132-59条):
(1)首先,必须表明罪犯已获重返社会。这种评判必须建立在对罪犯人格的具体认识上,并据此建立一个合乎逻辑的档案。然而,问题全在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在轻罪案件中对受审查人的个人品格以及其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和社会状况的调查属于非强制性的”。因此,对被告人的已获重返社会的评判必须建立在犯罪记录中所提供的材料和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资料的基础上。从这一点来看,新刑法典在允许法官采取有效的和有机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上,并未带来任何新的解决方式。
(2)必须表明所造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新刑法典考虑了罪犯的积极的悔改。它并未规定赔偿是以实物赔偿或是恢复原状的明确的条件。我们可以对这种赔偿是否适当提出质疑。事实上,1992年的立法者不再是1975年的立法者,没有成功地消除对损失的赔偿可能导致在财产状况上的不公平的这一风险。这种风险是可能的,它同时成为法官在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3)最后,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已经停止。法庭必须考虑作出判决时的社会反响,以避免刑罚的免除使公共舆论感到震惊。
关于免除刑罚的后果,必须注意到立法者减轻违法行为的有害后果的努力。根据刑法典第132-59条,在宣告免除刑罚后,违法行为留下的痕迹仅仅是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在犯罪记录上的评语,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对后者不予记载。
刑法典第132-59条规定的刑罚的免除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2条相比并未有任何革新。基于此点,刑罚的免除仍是传统的个体化的一种方式,它为法官提供了适用刑罚经济化原则的机会。
2 刑罚的推迟宣告
刑罚的推迟宣告加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构成监禁刑的一种选择方式。它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方面是对被告人有罪的宣告,另一方面,根据犯罪人的反应确定刑罚。在此情形下,“犯罪—刑罚”结合体的分离允许法庭等待犯罪人行为的可能的改正,包括犯罪人解决冲突的努力。换句话说,刑罚的推迟宣告表现了一种考虑罪犯的补救努力和对诉讼程序的资料进行重新评价的机制,有利于被判决的个人重返社会。推迟刑罚宣告与免除刑罚的区别在于在推迟刑罚宣告程序中,被告被判处的刑罚暂时处于静止状态,被告并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任务。被告必须证明他的良好意愿,因为在送回庭审时,推迟刑罚宣告可以导致刑罚的免除。
推迟刑罚宣告制度首先是由法国1975年7月15日的法律规定的。其目的在于分离宣告被告人有罪的时间和决定刑罚的时间。它是一种有控制的逆推的假释。
在推迟宣告期间,被告人赔偿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重返社会作准备。
新刑法典规定了三种推迟宣告刑罚的方式:普通推迟刑罚宣告、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和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
关于普通推迟刑罚宣告和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立法,必须注意新刑法典使用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69-3条,并将该条置于刑罚个人化的条款中。相反,一定的创新出现在刑法典规范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第132-66条中。
根据该条,在惩治违反特定义务的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下,推迟刑罚宣告的法院得命令业经宣告有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遵守这些法律或条例的一项或多项规定。法院确定执行这些规定的期限。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时,法院得命令对其命令附加逾期罚款。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只能进行一次,即使自然人被告或法人被告的代表未到庭,亦得命令推迟刑罚宣告。在送回庭审时,如果命令所列的规定被迟延执行,法院得在必要时结清逾期罚款并宣告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刑罚。如命令所列的规定未得到执行,法院得在必要时结清逾期罚款,宣告刑罚;与此同时,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时,并依其规定的条件,法院得依职权命令继续执行前述规定并由被判刑人负责费用。根据刑法典第132-70条,为结清逾期罚款,法院在必要时应考虑不能归咎于罪犯本身的情事,对罪犯未执行规定或迟延执行规定作出评判。
尽管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体现了革新精神,但这些条款的意义只是相对的,因为从决定刑罚的原则的用语来看,我们可以认为新刑法典宣告的刑罚个人化的方式只不过是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既存的个体化措施的更加明确的、有条理的重新归类,而很少有创新。从历史角度来看,新刑法典中的个人化是对我们早已认识的司法个体化越来越忠实的复制。
转贴于
这种看法在我们检查刑罚方式在执行阶段时的个人化仍然是有效的。
二 决定刑罚执行方式的刑罚个人化概念
宣判一种刑罚,是在保护集体利益和尊重犯罪人个人的个人化待遇间的一种选择和平衡。判决也呈现两个方面的特征;它不仅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根据法官的内心确信,来宣告被告人有罪并确定适宜的刑罚。很显然,新刑法典没有决定刑罚的目的,如果不是法律范围的话。它没有在任何明确的范围内规定刑罚性,但是宪法委员会意图补救这个缺陷。在其1994年1月20日的决定中,它规定“对轻罪或重罪判处的剥夺自由的刑罚的执行,不仅被视为是保护整个社会和保证对被判刑人犯的处罚,还被视为是有助于被判刑人犯改正过错,为其最终重返社会作准备”。在此方面,刑罚并不只是补偿,还是革新。其目的不仅仅是对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也是犯罪人的重返社会。在程序进行阶段,有许多合作者(医疗专家、社会福利员等)涉入,并适用多学科方法。在现代形式下的个人化意图科学化,它依开放性程序进行了重组,目的是超越法律的僵硬规定,而决定更适合每个犯罪人特性的刑罚。为此,法国的立法者规定了一系列的所谓个人化的措施,如缓刑、半释放和刑罚的分期执行。这些措施可能改变刑罚的方向及实施再社会化的刑事政策。
1.缓刑
新刑法典加强了法官的权力。刑罚的扩张、刑罚层次多样化的趋势在于确认监狱不再是执行刑罚的优先场所。作为刑罚个人化中最具意义的一种方式,缓刑构成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对刑罚执行的推迟。判决可能因此而失去它的效力。新刑法典规定了三种缓刑: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1)普通缓刑
根据新刑法典第132-29条的规定,宣告刑罚的法院得在一定条件下命令刑罚缓期执行。
普通缓刑适用于所有的在其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在相同期限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刑法典第132-29条。但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4-1条规定的刑罚,是超过两个月的监禁刑)。刑法典第132-32条的创新在于关于普通缓刑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即在法人被判处罚金及第131-39条第2、第5、第6及第7项所指的刑罚时。
另外,第132-33条规定了甚至在违警罪方面,对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被告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最后,普通缓刑不仅适用于剥夺自由的刑罚和罚金刑,还适用于任择性(剥夺或限制权利)和补充性的刑罚,但没收财产的刑罚除外(刑法典第132-34条)。
在此方面,因重罪或轻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5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被判处无缓期的新刑从而撤销原缓刑者,其因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刑视同不曾发生。(刑法典第132-35条)。无论原子缓刑的刑罚如何,凡被判监禁刑或徒刑者,即撤销原给予的缓刑;自然人或法人被判监禁刑以外的其它任何新刑,即撤销原已对监禁刑或徒刑之外的其它任何刑罚所给予的缓刑。因违警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两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或第五级违警罪被判处无缓期的新刑,其以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决视同不曾发生。最后,依据第132-38条,在撤销普通缓刑时,前刑不得与第二次刑罚混同执行。
(2)附考验期的缓刑
考验期缓刑允许刑事法官在宣告犯罪人有罪后,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将罪犯置于释放制度下。这种形式的缓刑只适用于自然人,不考虑他们的前科。
附考验期的缓刑适用于因普通法的重罪或轻罪判处5年以上的监禁刑。法官决定不得少于18个月也不得超过3年的考验期限(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8条规定的期限是一样的),只有在判决得予执行之日,才开始实施考验(刑法典第132-42条)。在考验期内,被判刑人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刑法典第132-44条)和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特别义务(刑法典第132-45条)。如果被判刑人犯在考验期内,因新罪被判处没有缓刑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不遵守监督措施或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适用刑罚的法官得撤销缓刑。在相反情形下,如被判刑人犯没有被判执行全部徒刑,被判缓刑的刑罚视同不曾发生。在检验这种考验期的缓刑形式时,必须注意的是考验期限的开始自判决执行之日始,即上诉期限结束之日;这可以更快地使被判刑人犯承担责任,以及在关于缓刑的自由环境中更协调地执行有关刑罚。
(3)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根据新刑法典第132-54条的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刑人犯为公法上的法人利益或有资格实施公共利益劳动的协会的利益,从事40小时至240小时的公益劳动。我们这里所研究的附完成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只不过是新刑法典采纳的公益劳动的形式之一(一般性公益劳动—替代刑,一般性公益劳动—附加刑)。该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47-1条和第747-2条的规定几乎一模一样。公共利益必须是现时的,而且接受实施方式。在法院为从事劳动规定的期限内,它必须遵守新刑法典第132-55条规定的监督措施等。
但是新的公益劳动对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47-1条有一定的修改。新刑法典中的期限如同附考验期的缓刑开始于判决得执行之日。该缓刑的撤销全部或部分建立在执行期限内犯重罪或轻罪即不执行公益劳动的基础上。刑罚个人化在新的公益劳动的制度中得到加强。但是立法者似乎更注意诉讼秩序的改革和纯技术性的改变,而较少关注实施刑事政策的适宜方式的发展。该刑事政策关系到刑事主体的真实需求以及执行刑罚的新方向。因为对技术细节的修改只不过证实了刑罚个人化的以刑罚为中心的特征。这一刑罚个人化与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旧”的个体化越来越相像,它不仅继承了后者的组织和功能,同时也继承了后者在宣布被告人有罪和执行刑罚领域的局限。这种继承不仅体现在缓刑制度上,而且也体现在半释放领域中。
2.半释放
半释放是将监狱和开放待遇结合起来的一种措施。它也许不具有替代徒刑的性质,但它可能具有替代刑罚执行的性质。事实上使用劳动为重返社会的方式是对被监禁人犯的释放的准备。与其它刑罚个人化措施相比较,半释放的特殊性在于对一个中间阶段即信任阶段的承认。在此期间,被监禁犯不仅可以受雇于监狱之外,还可以不受监视地劳动和在劳动结束后自由返回监狱。因此,根据刑法典第132-25条,如果作出判决法院宣告的刑罚为1年或1年以下监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典原第732-1条为6个月),对能证明从事职业活动,或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或为重返社会参加实习或临时工作,或有必要接受治疗的人犯,法院得决定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监禁刑。
因此,立法者通过这个措施预计实行一个教育和再社会化阶段,给予被监禁人犯重新与外界社会和其社会关系与家庭发生接触的机会。因此,在使被监禁人犯准备承担这一“考验”阶段后必须承担的责任的同时,半释放成为再社会化的监狱政策的不可缺少的一种方式和刑罚个人化的主要手段。半释放制度下的被监禁人犯必须根据职业活动和培训所需的必要的时间,以适用刑罚的法官决定的方式重新回到监狱(刑法典第132-26条)。在特定的原因下,在外部义务中断时,人犯必须住在监狱内。
关于新刑法典首次规定的半释放制度,必须注意两点。首先,根据新法典第132-25条,如果法院宣告的监禁刑附有部分缓刑,如果监禁刑的确定部分不超过1年,法院得决定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监禁刑。这种可能性扩大了刑事法官在适用刑罚经济化政策时的裁量自由,同时便利了刑罚个人化的程序。其次,我们必须强调半释放在新刑法典中的引入仍然是不完全的。虽然新刑法典中有关于半释放的条款,但新刑事诉讼法典第723-1条对半释放的适用范围有更大的扩展。如果被判刑人犯被判一个或几个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总的刑罚期限不超过1年,或被判刑人犯已得到有条件释放的特惠,适用刑罚的法官得规定刑罚得在半释放制度下执行。这些条款的辅是明显的。毫无疑问,两个不同法典对半释放制度的规定,遵从了严格的方法论上的划分(刑罚个人化的方式为刑法典规定,而刑罚执行方式则属于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范畴),但这并未对刑罚个人化概念的结构上的一致性作出贡献,而这却是人们对新的法典编纂的期待。
3.刑罚的分期执行
作为会导致监禁刑效力减损的措施,刑罚的分期执行(1975年7月11日所创设)以一种新的面貌出现在新刑法典中。刑事法官今后有权宣告刑罚的分期执行,这也巩固了法官的个体化的权力。
新刑法典第132-27条授权作出判决的法院自始可以宣告刑期至多1年的监禁刑在不超过3年的时间分期执行。刑罚的分期执行适用于轻罪(或被判罚金刑、日罚金或吊销驾驶执照的违警罪),也可因医疗、家庭、职业或社会的重大理由而适用刑罚的分期执行。刑罚的分期执行为被判刑人犯在保持与其家庭联系和其职业活动上提供了机会。对于已在执行中的刑罚分期执行也是可能的,但至多一次,这是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第720-1条规定,对于轻罪如果被判刑人犯还必须执行1年或1年以下的监禁刑,法官可以决定刑罚的分期执行。分期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每一分期执行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刑罚的分期执行是对短期监禁刑的真正的补救。值得特别重视。虽然刑罚的分期执行很少得到法庭适用,但它通过允许被判刑人犯避免因被监禁而导致的与社会的分离而使刑罚个体化。另外,它也使作出判决的法院可能成为尊重被判刑人犯特征的开放的刑事政策的带头人。刑罚的分期执行因此极好地体现了刑罚个人化。
结论
首先应该强调,新刑法典废除检察机关对要求加刑的上诉的权力、规定可减轻罪行的情节的机制,明确表明法官在决定刑罚上享有更大的自由,与新的刑罚多样化相联系的这种自由和选择性措施的层次上的扩大,明显地修改了刑罚个人化的适用范围,而这一点是对刑事政策的重新构筑和定向。
至于刑罚个人化的措施,新刑法典的立法者并没有对现存的条款作根本的变动,只是将刑事诉讼法典中被大肆删节的有关司法个体化的一些条文重新分类后搬入新刑法典第二节第三部分。在重新分类时,立法者一直都有机会对半释放的分期执行或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进行某些修改,这种修改吸收了宣告刑罚和适用刑罚领域的法理发展的成果。
关于在法律条文中引入刑罚个人化原则,几点考虑引起对其真正影响的质疑。新刑法典中的个人化并未构成刑法典中的指导原则,而只是协调刑罚程序中的无可置疑的和制度化的一个规则。这个规则在刑法典中的存在至关重要,它强调法官今后必须明确其选择和说明选择的理由,并使刑罚的个人化与选择的合法性相协调。法官今后的任务是明确犯罪人的真正的人格和决定适合被判刑人犯个体人格的正确和有用的刑罚。
根据此观点,刑罚个人化以其自身的弹性影响着对刑罚的决定,并对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定向作出了贡献。它不再是偶然性的方法,而是负责审判的人的任务。审判者以合法和衡平的方式,明确每个犯罪人的每个犯罪行为的代价。最后,立法者通过重新确认对刑事法官的信任和扩大刑事法官的权力,而重新赋予刑罚个人化措施以一定的活力。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对刑罚个人化概念的这种迟到的和相对的认识却没有与刑罚目的一道写入法律条文中。在修改刑法典时,立法者原本可以明确刑罚思想,以及刑罚在现在的法典编纂中的新方向。
我们对刑罚个人化未构成刑法典的指导原则也很遗憾。刑罚个人化在关于指导原则的第一编中的缺失,以及其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中的位置,加强了该观点,即刑罚个人化措施自始只是适用刑罚时的原则,而未在刑事程序中占据更重要的位置。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2
关键词:重婚 有配偶 审理
一、对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规律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探讨,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当然,曾经也有学者对“有配偶”做过解释,如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①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②以上解释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释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关系这些词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在难于让人认同,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③对于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法律采取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日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第(1)、(2)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并审理重婚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对以下重婚行为可不按重婚罪论处:(1)己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⑤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自诉案件,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审理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引起司法界对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自诉案件〉审理的重视。
一、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二)、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
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规定来确定其职能管辖,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
二、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
根据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⑦“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口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夫妻一方远离另一方外出的人员数量也大为增加,这种夫妻二地分居后一方与他人重婚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报载:“包二奶”是当前广东省妇女投诉的热点。“包二奶”(笔者按:实际上是重婚行为)呈增多和公开之势。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笔者按:实际上是多次重婚行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战。⑧由于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对其配偶通常采取隐瞒和警惕的态度,所以在实践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如知情人员、某婚姻登记机关等),再加上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调查取证权,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若人民法院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包奶”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其它刑事犯罪,诸如为抢妻之恨和夺夫之仇而酿成殴斗、伤害、仇杀等)。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确实、充分证据但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宜轻易作裁定驳回或劝其撤诉的处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问题。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的可分性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即赋予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属性决定的,作为具有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适用有关自诉案件可分性的规定呢?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探讨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问题。
重婚行为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的规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或登记结婚的均为有效婚姻关系,其后的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事实婚姻关系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仅承认登记婚姻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仅有一次重婚行为时,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问题。那么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认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有多个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笔者认为上此种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虽然有若干个婚姻关系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个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它的婚姻关系(包括登记婚姻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为中,虽然后来的婚姻关系或多或少都会对前一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或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护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非法权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虽然可能有多个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并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问题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问题。除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权提起自诉外,其它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对重婚案件的诉权,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实施,那么是否可以说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客观方面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为;(3)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其有配偶时,他方的行为虽然给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造成伤害,但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害,因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观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了重婚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选择起诉的问题。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的双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构成要件,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况下,自诉人能否选择起诉呢?有人认为应当允许。⑩其理由是重婚属于自诉案件,故可适用自诉程序中有关规定,被害人可以选择共同侵害人之一进行起诉。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1)重婚案件虽归属于自诉案件,但由于其本身具有公诉属性,属公诉性质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适用自诉程序中的有关规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 ,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
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适用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即不应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害人应同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若自诉人只控告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其对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一并起诉,若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对其起诉而起诉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劝说无效后可驳回其自诉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立法上将重婚案件归属于自诉案件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特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且将其归属于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其它自诉案件)的公诉属性决定其不宜完全适用自诉程序(如不宜适用调解、和解和撤诉的规定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自诉案件的审理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①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②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③ 张贤鈺:《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④ 赵小平:《婚姻家庭继承法律指南》,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⑤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页。
⑥ 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⑦ 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⑧载于《大众文摘报》,2000年11月6日第3版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3
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未上班在家休息,其朋友张某(无业人员)告诉他,城内一门市部里有人正在赌博。杨某随即赶到张某处,并又约了几个社会上的朋友一起前去抓赌。到了那家门市部,果真见有四个人正在赌博,杨某亮出了工作证,说:“我们是来抓赌的,如果你们不想被处罚,就把身上所有钱都拿出来!”赌博的几个人便交出了所有的钱,共计5000多元。在此后一段时间里,杨某与其他几个无业青年用同样的手段先后“抓赌”五次,包括前一次共计得到赌资8000余元,被几个人全部挥霍。前些时,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才供出了与民警杨某一起“抓赌”的事实,此案告发。
[争议]
在对公安民警杨某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在主观方面,杨某在完全有条件向单位请示、报告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报告,却私自伙同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多次“抓赌”,将所获得的赌资与他人挥霍,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观方面,他在抓赌过程中,向赌博者亮明身份的目的,是让赌博参与者产生如不服从“命令”将可能会被带走拘留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恐惧心理,即“胁迫”,从而客观上具备了抢劫罪“暴力”手段中“精神强制”的客观条件。因此,对杨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但不象抢劫罪那样,如果被害人不从,当场就会遭受暴力。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只是给赌博者心理上造成威胁,它不存在当场或将要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这是某法律类杂志刊发该案例争议时相应作者所持的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
笔者支持这一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分析]
1、杨某的抓赌行为是执法行为。对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在杨某得知“有人赌博”的举报后(不能因举报人系其朋友而否认举报行为之性质),必须前去查处;对外:赌博者依法只能而且必须接受警察的处罚,杨某到赌博现场后又亮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没收赌资也在正当的处罚范围内,但有处罚较轻、处罚结果有利于被处罚人之嫌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第32条),这才达到了不出据正规收据即没收赌资等目的。因此,杨某的抓赌行为是执法行为,不是敲诈(或抢劫)行为。并且杨某的执法行为还侵犯了国家行政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2、赌博行为必须接受处罚。本案的赌资必须被没收,而且还可以再对参赌者处以治安拘留,并处或单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利用其执法主体的身份仅将赌资没收了事(处罚较轻),这正是他为了达到不出具正规收据即没收赌资这一目的所采用的手段,这一手段对赌客有利——使赌客得到从轻处罚。因此,根本不存在赌客被敲诈(或抢劫)的现象。
3、赌资被没收后即为公有。根据有关财经政策和刑法第91条等的规定: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国库,不许私分,这就界定了赌资的性质——公款。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4
法制教育的内容浩如烟海,如何选择适合中小学生的教育内容显得尤为关键。教学内容的选择应面向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开发和利用学生已有的生活经验,选取学生关注的话题,围绕学生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社会生活的要求和规范,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力求贴近时代、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学生,富有针对性。
(一)依据学生的年龄特点,从学生的视角来选取教学内容
应选择对学生的终身发展起关键作用的法律,教给学生做人最基本的法律知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生,在内容的选择上可有所侧重。比如小学生侧重《治安管理l处罚条例》,职高生侧重《劳动法》,中学生可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二)熟悉中小学教材,有针对性地选择教学内容
小学《品德与社会》、初中《思想品德》均有法律的内容。目前的新课标教材,七年级上册有《保护自我》,七年级下册有一个单元的法律内容是《做知法守法的人》等。八年级下册主要讲“权利和义务”、“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肖像权”、“隐私权”、“受教育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消费者权益”。九年级讲了《宪法》及公民的政治权利。
法制专题课可针对以上教材内容,作进一步拓展和深化,比如七年级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家庭保护的问题,教材主要讲了“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监护的职责,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八年级下册学习“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未成年人辍学”,作为相关链接的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的内容教材未涉及。在学习“社会保护”的内容时,对“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等未有讲解。
(三)根据听课的对象确定授课内容
要根据听课的对象,针对学生知法、守法方面的问题确定讲课的内容,做到有的放矢。比如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可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学生上网吧的现象,可以选择“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作为法制专题课的内容,力求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进行思考和感悟,从而形成正确的法制观念。
二、采用何种教学方法
上课时,法制课教师要“创设丰富的教学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法制课常用以下几种教学方法:
(一)理论联系实际法
在中小学开设法制课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中小学生尚未成年,他们的思想活跃而又朦胧,行为好动却又盲目,爱模仿但又不会辨别是非。要想让他们知法、守法,只有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针对学生的实际情况,联系发生在当地或身边的、实实在在的典型事件和案例进行教学,才能使学生具体、清晰地学到法律知识。
1 阐释法律理论时,联系学生熟悉的事实。学生熟悉的事实,有的是耳闻目睹,有的是亲身经历。在法制教育课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学生熟悉的案例和事件,具体地阐释法律知识。
(1)教法律基础知识采用实例比较法。比如为了阐释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与联系,可采用以案说法、以例析法的方式。如结合案例:李某(18岁)。在校组织帮派,自命“老大”,经常纠集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向其他学生索取5元、10元不等的“保护费”。李某的这一行为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老师对他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不料李某却心怀不满,伺机将老师的6岁小孩掳至校外匿藏,强行索取2万元。李某至此则由违法走向了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这一案例,让学生比较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后果,进而认清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讲解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以及违法与犯罪的关系,这样,学生就容易理解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了。
(2)教相似、相关的法律知识采用实例归类法。法律的基本概念较多,有的虽是一字之差,但含义截然不同,这给学生的记忆和理解带来了相当困难。为此,有必要将相似、相关的法律概念进行归类,区分异同,以便于学生理解。例如,将“抢劫”与“抢夺”归类一起理解:二者都是抢取他人的财物,但抢劫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而抢夺是趁他人不注意时强行夺取,未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如王某在街上见某女士挂在胸前的手机很漂亮,趁女士不防备之际,用力拽掉手机就跑,即为抢夺。如果王某一时未拽掉手机,便对该女士拳脚相加即为抢劫。这样,就使学生掌握了“抢劫”和“抢夺”的异同。
2 结合理论认识实际问题时,应联系中小学生中经常发生的事件。在校园内外、中小学生之间有时会出现打架斗殴、偷摸扒窃、敲诈勒索、违规进入游戏娱乐场所等现象,甚至发生学生殴打老师的严重事件。在上法制课时,如能列举这些看得见、摸得着的事实,组织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开展讨论,帮助学生分辨是非,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教育效果。联系发生在中小学生身边的事件认识实际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注意针对中小学生中存在的带倾向性的问题。比如针对“我又不违法犯罪,我学什么法”的错误认识,举实例让学生明白:只有知法,才能守法,才不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案例:张某(14岁)一向勤奋好学,成绩名列前茅。一天,张某听说母亲在街上被人偷了几十元钱,就报警说她的母亲在大街遭人持枪抢劫。后来,经公安机关查实,纯属虚报案情,张某为此被治安拘留10日。由这起案例可以看出,不知法者,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次,针对中小学生中“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现象,举实
例让学生明白:小错不断,违法犯罪难免。应该养成处处、事事遵纪守法的好习惯。
(2)注意采用对照法帮助中小学生认识实际问题。对中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目的,是使学生知法、守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拿起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基于这样的目的,在中小学生课堂法制教育中,应根据每节课所讲授的内容,组织学生联系自身实际,对照检查,深刻剖析:自己是否有过这方面的,违法行为?自己见到过哪些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吸取什么样的经验教训?适当的时候,还应组织学生对照典型事件或案例开展讨论。通过剖析、讨论,帮助中小学生找到存在的问题,加深对法律知识的记忆和理解。
(二)案例分析法
法制课的案例教学既可以化难为易帮助学生理解掌握,又可以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同时还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激发学生参与讨论的欲望,活跃课堂气氛,真正体现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教师有目的地创设或引入一个相关问题的。情境,让学生产生身临其境之感,以引起学生一定的心态和情感体验,扩大学生的知识视野,刺激学生思考的积极性,从而启发和帮助学生掌握、理解知识,提高分析问题、探求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用案例分析代替以往的条例宣读,语言生动形象,具体,通俗,确保学生感,兴趣、听得懂、会运用。当然,案例要精选。所选案例宜远近结合,尽量选取一些发生在学生身边,对学生有一定教育效果的案件。同时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又是辩证统一的,重视案例教学,绝不能忽视理论教学,不能从案例来、到案例去,而应运用案例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通过案例阐述法律知识,这才是案例教学的落脚点。
(三)模拟法庭
教师可以根据初中学生的心理特点,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让学生扮演教学内容中涉及的角色,在扮演角色过程中体验生活、学习法制知识。
把枯燥的法制讲座变为情境法制教学,组织学生建立模拟法庭,并聘请法官来讲述法律知识。这样做的效果非常好,且较适合中学生使用。
如果是小班上课,在讲“正当防卫”时,教师也可以先预设几个属于或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境,给学生以真实、具体的情境感受。当然,组织表演后,教师要及时引导学生对模拟的案例进行评析,不要使课堂变成单一的表演会,教师所做的目标应明确,即加深学生对教材内容的理解,达到教学的目标。
(四)现身说法
可由失足少年现身说法,分别就个人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进行深入的剖析和反思,使学生心灵受到触动,增强教育的效果。有条件的可以是现场的方式,没有条件的可采用放录像的方式,并有意识地录制一些相关的资料作为讲课的素材。
(五)图片展览及讲解法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5
论文摘要:大学生诚信制度的实施需要诸多条件支撑。制定出科学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健全配套机制是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必要条件;大学生诚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其能够顺利实施的根本条件。所有条件必须综合运用,才能达到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的最理想效果。
长期以来大学生诚信教育作为我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点,收效甚微,这与高校诚信教育缺乏制度化不无关系,因此,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已经成为解决大学生诚信危机的必然选择。
一、科学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其能够实施的前提条件
大学生诚信制度是被社会所接受并针对大学生诚信或失信行为的规则、规章、行为模式,其主旨是对大学生诚信制度的地位、性质、具体条文等的规定以及该制度的主客体在工作中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大学生诚信教育是一项涉及大学生思想道德的非常精细的系统性工作,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强调的是因材施教,很难将其制度化即上升为一种普遍的行为模式,所以,很有必要通过制度的规定,使大学生明确自己的职责,对其在诚信理念和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规范和引导。
目前,关于大学生诚信建设的专门制度是屈指可数的。关于大学生的诚信规范,散见于各高校根据我国思想政治教育诸多法律、法规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第五条“诚实守信,严于律己”的要求制定的非制度化的行为规范,并不能归属于大学生诚信制度,操作起来缺乏标准和权威。所以,当务之急是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所谓科学合理,一是指这种诚信制度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不能泛化。大学生诚信品质的培养,需要很强的外在约束、规范以及良好的社会环境,它的形成离不开社会诚信,但大学生诚信制度仍有自身的特性。要针对当前大学生诚信危机表现最为突出的方面制定,例如大学生学术诚信、就业诚信、贷款诚信、恋爱诚信、网络诚信等,不能模糊不清。二是制定大学生诚信制度要具有开放性、有效性。我国社会和教育都处于转型期,变量较多,所以,制定制度要从实际出发,通过理论研究和创新,使已有的诚信制度不断得到扬弃,使没有的制度得到创立,使制度具有开放性和有效性。三是要体现学校育人重于惩罚的特色,实现制度的人文性。就制度本身来讲,制度除了具有反面的“堵塞”作用之外,还有正面的“疏导”作用,所以,大学生诚信制度的实施要以教育激励为主,惩罚为辅。总之,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这必然是一个常新的课题。
二、健全机制是大学生诚信制度能够实施的必要条件
首先,配备负责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部门和人员。政府应组建一个专门的国家信用局或诚信管理委员会,这个机构的工作一是负责社会诚信制度和体系的整体建设,二是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相互沟通信用状况信息。在这个机构的领导下,高校相应地成立负责大学生诚信建设的专门机构是很必要的。当然,建立一系列机构只是指出了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的部分主体,或者可以认为是实施该制度的中心主体,在这个主体的带领下,需要教职工、家庭、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大学生诚信制度的目的。这必然是一个工作联动机制:首先是学校内部联动,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党政团学齐抓共管,专兼职教师携手并进,各自明确所负责任;其次是学校和社会之间的联动,主要通过专门诚信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共建制度,收集、反馈学生信息,分析、研讨对策;最后是学校和家庭的联动,马克思指出:“孩子的发展能力取决于父母的发展”[1](p498),突出表现了家庭在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中的重要地位,这其实就是“三位一体”的合力机制在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应用。
其次,构建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保障机制。一方面,实施制度和制度本身不可能尽善尽美,制度执行的主体主要是由特定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的,他们的利益需求与主观考虑并非完全同制度最初期望相一致。所以,需要对大学生诚信制度的执行进行保障。另一方面,大学生诚信行为的养成需要保障机制。行为的改进要符合规律性、具有渐进性,任何一个时期放松保障都会导致前功尽弃。所以,对缺乏经济和社会能力、仅仅以个人信用为担保的大学生诚信行为必须加强保障,以大学生行为的动机和需要为立足点,以行为规律为指导,将大学生的失信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这样就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再次,完善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环境机制。环境是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客观基础和基本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这一制度的实施。这里的环境包括一切外在的条件和因素的总和,可以分为大环境和小环境,大环境指影响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社会环境,小环境指影响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学校内部环境。关于社会大环境诚信机制的建设,一是要尽快制定与公开信用信息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如政府信息公开法、个人诚信管理条例、企业诚信促进条例等。二是要修改完善与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体系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统计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三是要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要认真执行合同法,进一步完善担保法,健全各种债权担保法律制度,完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坚决打击利用有限责任的方式从事欺诈或逃废债务的行为。还需要在破产法中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破产自然人的限制免责制度、对诈欺破产和“虚假破产”的惩戒机制。此外,还要建立不良信用的登记与公示制度,使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声誉扫地,从而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2]
对于学校内部诚信环境建设,一是要大力推进校园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校园文化是一个学校的师生群体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行为风尚,是师生思想、道德、纪律、作风、精神的综合反映和外在表现,它同化着学生的精神风貌和态度情趣,影响着学生的思想观念、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组织形式多样的以诚信为主题的校园文化活动,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娱乐活动,把德育与智育、体育、美育有机结合起来,寓诚信教育于知识性、趣味性的活动之中,可吸引学生,激发学生的活力,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在学校内部推行诚信榜样示范和失信讨论批判的活动。通过守信和失信正反两个反面的事例对比,让学生在事实面前切身体会到守信光荣、失信可耻。
三、大学生诚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它能够实施的根本条件
首先,诚信地制定和执行大学生诚信,是其深入人心的根本。从延伸的意义上说,诚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都是由人来操作的,制定和执行制度的人诚与不诚,会使诚信制度带上诚信与否的色彩。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是否诚信,具体表现为制度能否取信于民。[3]如果能很好地审查我们已有的各个层面的制度,使之很好地反映诚信教育的意愿和包括大学生在内社会各界的共同利益,在其制定和执行上完完全全地反映他们的心愿,必将很好地改善大学生诚信现状,使大学生诚信道德建设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如果不重视制度的诚信,而把诚信制度建设仅仅寄托在宣传教育上,我们将不得不在较长的时间内继续品尝社会诚信缺失所酿成的苦酒。
其次,正确宣传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其深入人心的途径。在学校内部要充分利用教学课堂、学生团体、图书馆、网络、手机短信、报纸、电视广播、校园文化等媒介工具进行该制度的宣传。宣传是为了思想理论“占领”人心而不是“战胜”人心,特别是青年大学生,他们是具有独特思维和较强是非判断能力的群体,具有较高的知识文化修养,这是宣传工作的优势所在,也决定了宣传不能敷衍了事。所以,宣传制度还是要通过心与心的交流实现的。这就要求一方面宣传要大众化、形象化、深刻化,通过典型示范,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到潜移默化;另一方面宣传工作要摆脱长官意志,加强调查研究,把握社情,反映民意,切忌空洞说教和搞形式主义。
再次,全社会支持大学生诚信制度,做到公正有效是其深入人心的动力。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约束的不仅仅是大学生,或者说该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诚信制度,它必然是中国诚信制度中的一个有机部分,因为与大学生失信行为联系起来的任何一方都必须认同和遵守该制度。中国教育报在2007年8月26日“媒体观察”一栏刊登的《仅仅曝光学生欠贷有失公平》一文指出,“反之,仅仅是曝光违约的大学生,而对其他更多的违约者,对那些给银行造成几十亿、几百亿呆坏账的人网开一面,手下留情,法外开恩,就让人们感到有失公平正义。我不反对给违约大学生曝光,我反对仅仅给违约大学生曝光,一个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全体人民共同维护。”[4]类似的行为势必导致具有独立思维且略显幼稚的大学生因为不公正而气愤,进而对诚信制度产生逆反、抵触心理,这不利于诚信制度深入人心。同时,作为高校教育工作者,也要自觉坚持大学生诚信制度,起到表率带头作用。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大学生诚信制度限制了大学生失信行为,但是这些失信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大学生获取关系自身前途命运的利益、条件和机会等的一条不合理途径,我们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堵死了这一途径是应该的,但也必须开辟新的使大学生获利的有效途径,这是该制度顺利实施和深入人心不得不考虑的。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吴志攀.社会诚信法律制度亟待建立[N].人民日报,2007-9-5(13).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6
摘要:文章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法律责任范围的正确认识和界定以及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讨论,目的是提高人们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全面认识。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 诚信体系自律 法人治理
近年来,上市公司的涉案事件频频曝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讨论越来越热烈。本文就注册会计师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内容;目前的主要症结;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责任的规范和发展进行阐述和探讨。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会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具体内容如下: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业,吊销直接负责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撒消。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会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结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等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人员如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造成恶劣影响的。该追诉标准时《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机构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会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究程度。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正确认识和界定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会受到当时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本身的阅历、业务水平、自身的道德标准的影响,尽管注册会计师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在探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应对主观或故意还是客观或过失应该有一个正确认识和界定,同时还要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的界定。具体内容如下:
1.分清过失和欺作。过失是因为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合理的执业谨慎。而欺作是以欺作和坑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也称为注册会计师舞弊。不良动机是欺作的重要特征,也是欺作和过失的重要区别。注册会计师对于过失和欺作均应承担责任,但承担的责任的类型和程度不同,受到的惩罚轻重不一。客户在指控注册会计师给自己造成损失时,应能够证明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自己的损失有直接的关系。这个证明可以由专家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及司法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作出,对于过失有无,过失和欺作作出可信的界定,以利于有关部门作出公正的判决。
2.分清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同为过失,但程度不同。普通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重大过失是指连起码的职业的谨慎都没有保持,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业务。正确的界定有利于量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3.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不同的概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会计责任的延伸,而很多人却常常忽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只重视审计责任。甚至将企业的兴衰成败都规咎于注册会计师。这种现象助长了企业管理当局的侥幸心理。事实上,注册会计师受审计手段和成本的限制,又缺乏行政和监督权,只能凭经济鉴定来验证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会计上要求的合法性和一贯性原则,是否正确完整,不可能作出100%的保证,也不可能对会计报表的遗漏和差错负全部责任。通常,注册会计师认真执行了审计程序后,在出具审计意见时会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合理确信”等谨慎用语。但审计报告的使用者以为审计意见书就是保证书,也就是注册会计师作出了书面的承诺,就应负全部责任。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加深了双方沟通的难度,使注册会计师陷入窘境。
三、我国现行规范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背景环境及相关法律的完善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年轻的行业,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的法律前文已经阐述。笔者就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背景环境及现行规范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法律的完善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1.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背景环境。众所周知,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起步晚,起点低。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审计事业也在不断进步和发展,其间产生了相应的改革成本和规范成本,这不是注册会计师本身所能控制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法律规范、政府干预和市场规范程度等因素的变化而产生的。尤其是在独立审计准则颁布之前,社会公众叶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比较关心,政府的监管部门却没有这方面的需要。所以,一旦发生会计报表的错报和漏报,社会公众怨恨的矛头就一致指向注册会计师。这一方面反应了社会公众叶审计行业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叶审计作用的理解存在误差,认为审计工作可以揭示公司内部的所有错误和舞弊,事实上审计工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也不具备这样的作用。因此,讨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脱离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注册会计师的影响力是不公平,也是不负责任的。企业经营失败时,由于对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人们往往不向企业管理当局讨说法,而是向似乎具有实际赔偿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转嫁责任,要他们买单。这也怂恩了企业管理当局极力粉饰财务报告,推却责任的不良企图。
2、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公司法》、《刑法》和《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的暂行条例》等法规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成果与应承担责任的关系,然而《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工作程序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按《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中的规定,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就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的法律则按工作的实际结果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些矛盾往往会导致司法判决不一。
3.《独立审计准则》未能得到充分重视。《独立审计准则》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帷一技术标准,是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合理保证等概念。但因为是部门规章,不能同《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相提并论,又因为法官等司法人员对这项规章不熟悉,在判决时无法引起充分的重视,这样就很难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法权益。
四、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解决思路及应对策略
为进一步发挥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作用,提高人们对注册会计师认知程度,避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我们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注册会计师行业在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的同时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叶自身职业责任的宣传。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认同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为了使注册会计师承担合理的法律责任,在赔偿比例上增加相叶比例数,仅有绝叶数是不合理的。另外,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无限的法律责任,应分别采用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和审阅报告等不同效力等级的报告形式。注册会计师在叶财务资料审核后,并不能叶资料的准确性和结果作出可靠的保证,提供担保或承担责任。未来事项的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无法预侧,也无法作出客观的判断。注册会计师接受被审计单位的委托,是运用自己的专业和经验优势,时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核实,为单位的经营管理提供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建议或方案。而不能像管理者一样行使管理的职能。在选择被审计单位时,不应完全为利益所驱使,叶于无法胜任或不能按时完成的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该项业务的委托。
2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搞好行业内注册会计师诚信体系建设。为此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制度,诚信网络查询和信用评级制度等;二是建立诚信信息公布与开放制度;三是建立和完善时失信者的惩罚制度,完善时失信行为的投诉、举报等制度,加大对违约失信者的处罚力度,提高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政治成本,迫使其行为向诚信规范。四是健全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使无诚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被拒绝于市场之外或被淘汰出市场;五是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公平竞争要求拒绝欺作、排斤投机,要求事务所依靠服务质量取胜,这样才能使企业诚信成为一种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