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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范文1
国家工商局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向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请书的原件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
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方能办理。双方共同申请方能办理,那么一方不配合就会导致抵押登记无法进行。有学者主张为使登记制度能顺利地实施,法律应当就此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以使抵押权得到及时地公示。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赋予取得抵押权的一方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性质为何,理论上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因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亦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此观点的前提是,物权请求权成立要有物权的存在,还要有既存物权被侵害的事实或者危险。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则抵押权设定,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但如果抵押权不经登记,抵押权就可能面临被对抗之危险,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的恰恰是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所以,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物权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人以登记请求权,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考虑,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意义是重大的。
本文主张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由抵押权人申请,如果对方不配合申请的,可以由受理机构向抵押人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通知相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对,以免发生错误信息,如接受通知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出登记承诺,则视为作出同意登记的承诺。
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争议颇多。
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该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在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模式下,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与事实不符,交易当事人就会经常依据错误信息发生交易,而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审阅登记簿,从而降低登记的公示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极大妨碍,并使真正的权利人受到损害,尤其是使没有过错的无辜之人遭受损害。
但是,在动产领域采取实质审查方式有下列弊端:一是登记部门就要对所涉及到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其中就包括抵押合同效力的审查。在我国,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部门只有两个,法院和仲裁机构。由动产登记部门去审查合同效力,是违背宪法的。二是有违私法自治的理念。“登记在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限制,更加注重公权的需要”,物权立法仍属于民事立法,私法自治的理念还是应当遵守的。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时,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动产抵押登记只是对当事人双方设定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登记具有权利备案的功能,而不具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创设之功能。对抵押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抵押物价值的判断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必须要考虑的事情。登记机构采取实质审查,有可能使该抵押合同被当事人认可而不被登记机构认可,从而无从产生合同应有的效果。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进行了实质审查,完全是自己可以斟酌处分的事情,法律不应该强加干预。三是不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对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还要考虑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大于担保债权,甚至还要用现场勘验的方法去验明抵押物的真实情况,以判断抵押物是否存在,状态如何,是否与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等。如此大面积的审查范围,如此强硬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这些费用最终还要由抵押关系当事人承担再加上登记机构、抵押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2
1.不动产概念简述
不动产的概念是研究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律问题的首要问题,从各国立法来看,不动产的定义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以土地为中心的定义方式;二为分别表述的定义方式,在这里,一般将不动产界定为土地以及定着于土地上的财产。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人们认同和使用的不动产的定义是不同的,而我国使用的不动产的定义是第二种形式。可见,在不动产的标准定义中不动产所包含的内容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了解到的大体相同,但是在具体的细节方面还是会有一定的出入。这篇文章主要研究的是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律的相关问题,只有人们对于不动产的具体内容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能在涉及到其抵押和抵押登记的问题时拥有足够的知识对整个事件有一个全面而具体的了解。对于我们国家来讲,严格的规定好不动产的具体概念可以在设立涉及到不动产抵押时减少很多的麻烦。
2.抵押权基本理论
突然看到抵押一词,脑海中的第一反应是在古代经常发生这样的事情,似乎抵押这一词语已经并不常见于我们当今社会的日常生活中,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的。其实在当今社会中仍然有很多的地方涉及到抵押这一问题。伴随着抵押这一问题而来的就是抵押权的问题,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是法制的社会,尤其对于这类涉及到人们权益的问题都要尽量的建立明文的法律规定,所以涉及到抵押权的各种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啦。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抵押权。抵押权的定义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人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正确理解抵押权的概念,有助于认识并把握抵押权的本质、支配客体、效力、功能以及在我国建立流通抵押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问题。看起来似乎很难理解,但是我们只要从抵押权是为了规范债务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进行理解就很容易了。
3.抵押权登记概述
为了保证抵押的有效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人们在进行抵押行为的同时,通常伴随着登记行为,这是为了抵押后有记录可循。我国几千年的文明流传下来的古老的习惯,不可否认的是,“记录”这一行为真的是人类智慧的伟大结晶。抵押登记的本质在于物权绝对性的客观要求,以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抵押权为物权,抵押物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属对抵押物的处分,为维护交易安全,需要对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予以登记。通俗的说就是将抵押行为相关的内容进行登记。这在以后的时间里使得当时的情况都有一定的记录,更有利于保证整个事件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4.不动产抵押登记典型问题研究
4.1现实问题
通过我国不动产抵押的这些年的具体登记情况来看,我国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还有很多的弊端。下面就这些不足之处进行具体的分析。我国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一方面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所以我国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现状是比较混乱的,其中包括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记录的不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簿与他项权属证书内容的冲突、登记机关对抵押期限的非正当要求等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使得我国本就不是十分规范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更加的混乱,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问题日益突出,如果得不到适当的解决,我国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况将会更加的混乱,以后治理起来也将更加麻烦。
4.2制度问题
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发现,我国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现状十分的不规范。而且并不是某一个部分有这样的问题,从抵押开始一直到后期的档案记录的保存,抵押登记工作的方方面面都有着非常多的问题需要处理。我们知道,解决一大团麻烦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快刀斩乱麻,既然存在的问题这么多,几乎涉及到方方面面,那么我们何不干脆制定一套新的实施办法,彻底的解决这些问题,一劳永逸!其实我国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所以才有了现如今这样混乱的情况,那么当新的法律和规定完善起来的时候,就是我国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完善起来的时候。所以从以往的经验来看,法律和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
5、完善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
通过上文的叙述,帮助读者对于不动产、不动产抵押、以及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相关内容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同时也发现了一些在具体的实例中出现的问题,下面我们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分析。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主要体现了一种行政职能或者行政工具,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性质。同时,不动产抵押登记也存在着若干典型问题。结合前文对不动产抵押登记基本法理的分析,我们总结出了“五统一原则”进行对应的处理,以缓解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现状。这五个统一分别是:法律依据的统一、机关和程序的统一、权属证书的统一、登记效力的统一、查询制度的统一。这五个统一涉及到的内容从登记前期的准备阶段一直包括到登记后期的查询阶段,可以说将整个登记行为都包括在内了,高度的统一有利于法律的实行和后期相关操作的执行,同时能够将工作人员的效力达到最大化,给登记的内容和相关人员提供最大的保障和最好的服务。
结语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3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立法建议
一、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变动须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以使物权变动取得对世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动产抵押,因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整个动产抵押制度核心。动产抵押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1)动产抵押公示登记方式不统一。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的要件并不统一,同是动产抵押权有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的则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样的规定割裂了法律的统一性,并且违反了相同问题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而《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采取了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然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采取两种公示方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还会导致两种方式并存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弄不清何物该否登记,显然不利于交易。(2)动产抵钾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登记机关分散、登记程序、规则各不相同,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权责不明确。我国《担保法》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规定不明确。因此,发生登记错误时,当事人很难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给利用虚假抵押登记骗取资金之人以可乘之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现行法律也没有就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使当事人受损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也使得当事人索赔无途,导致交易当事人对动产抵押担保制度的怀疑,不利于该制度的发展,影响交易的快速正常进行。
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1)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依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之间依合同成立动产抵押权后,若抵押物没有被登记,抵押权人不能主张抵押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该动产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可继续依法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抵押物上的保障,这对于动产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担保毫无意义,动产抵押制度也就不必存在。只有采用一元化的登记生效主义,要求设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必须进行登记公示,未经登记则抵押权不成立,才能使抵押的动产具有物上效力并且安全交易。其可行性在于:其一,前述动产抵押物范围已限定为“特定动产”,于社会经济发展无重要影响的,若设定担保,可采取质押的方式以保障债权。其二,上述针对不同动产设立三种不同公示方法,均方便动产登记,不阻碍动产物权的流动。(2)统一动产、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查询系统。首先,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并考虑重新设置登记部门的成本,我们认为宜由现实的某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为宜,其中,最为合适者当属非专门化的机构,其中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上选。其次,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抵押登记查询网络,为潜在交易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在登记手续完成后,登记信息采用计算机联网的方式使各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在全国范围内互联、共享,使相对人能够低成本地获得动产的抵押信息。电子化登记系统所仰赖的数字化程度在我国的电子政务改革的框架下并无大碍,笔者主张采纳完全电子化的模式。(3)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制度。登记的内容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那么因为登记错误而使真正权利人和善愈相对人发生损失时,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加以赔偿,值得研究。由于登记机关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登记机关不能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债任,这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登记机关若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加强登记机关的职责、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严重过错甚至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申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而又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话,对旅客人是极不公平的。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4
关键词:动产;抵押;冲突;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182-02
1 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价值分析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为保证其债务的履行,就其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的有关动产不转移占有地设定抵押;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或履行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格局,虽然有一定的缺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存在的价值同样明显。其存在价值具言如下:
1.1 动产抵押拓宽了资金融通的渠道,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
传统的物权法中动产只能设立质权,质权必须转移动产占有,但目前企业的财产形式主要是以机器、设备、原材料、存货等动产形态存在,如此就大大限制了现代企业资金融通的渠道,既不符物权法“物尽其用”的价值,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则既可以发挥抵押权担保的优势以有利于抵押权人,又能克服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不得继续利用标的物给当事人所带来的不便以有利于抵押人。据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切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因此,动产抵押制度的设立为企业拓宽了资金融通的渠道,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
1.2 设立动产抵押制度与时俱进,符合法律国际化潮流
可以说经济发展的要求催生了动产抵押制度,其灵活性大大有益于经济的发展,纵观各国相关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行法的形式,如德、法、日等国;一是统一于民商法典中,如美国法将动产抵押制度统一化并置于商法典中,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已正式启动动产担保法项目,以期在动产担保法的国际化方面取得进展。
而我国目前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统一规定于《担保法》及《物权法》中,并且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采取了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做法,使得动产抵押的范围较广,避免立法的被动性,可以说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世界的潮流,也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国际化,从而更好地服务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 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动产抵押制度具有种种优越性,但其与传统物权许多观念和制度存在着冲突,倘若对其存在的问题不加以应对和解答,将有碍于其制度价值的真正凸现。因此梳理动产抵押制度和传统物权观念之间的冲突便显得尤为重要。
2.1 与传统抵押权公示制度存在冲突
动产若设立抵押,在公示制度上会存在如下冲突:
(1)采取登记方式难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在设定动产抵押的场合,已设定抵押的动产并不转移占有,仍由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但由于动产的抵押登记在客观上缺乏外部的可识别性,所以难以起到公示的作用。
(2)动产的易转移性使登记缺乏可操作性。动产交易受让人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不可能都进行动产登记查询,而且若设定抵押的动产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须事先到工商局或公证处查询标的物上有无抵押权负担,这显然不符合交易常规。
(3)抵押权人与动产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难以平衡。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这种状况:受让人相信动产占有人所让与的动产不存在权利瑕疵而与之进行动产交易,已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得以其登记对抗动产交易受让人,抵押人可依抵押权之追及效力追及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权,此时动产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便无从保护。
2.2 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存在冲突
现实中抵押人往往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几种担保物权,这样就会出现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此时究竟如何判定各抵押权人的效力顺位,清偿时谁具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动产上有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谁优先?登记与占有的公示性究竟有无强弱之分?再者,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等如何判定?这些都是承认动产抵押后必须要澄清的问题。
3 冲突的破解――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
从1995年的《担保法》到2007年的《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比如,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统一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由原来的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到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对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有了更加合理的安排、规定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主观上为善意的第三人等等。但是,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笔者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 动产抵押公示方法的完善
针对上述所述的动产抵押权与传统抵押权公示制度存在冲突问题,我们该如何破解?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同一性识别法”,即在抵押物上打刻或粘贴标签,通过这些标识对抵押物加以特定化。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动产抵押应于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为公示。
关于该公示方法的采用,具体应注意以下问题:
(1)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公示方法要据动产的性质灵活适用。首先对于适合于烙印或打刻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如机器、飞机、机动车等,我国立法可以规定担保物权人在与抵押人进行登记的同时应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打刻,否则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烙印和打刻以不影响动产的效用价值为限;其次,对于不适合烙印或打刻的如珠宝、钻戒、项链等,应在其所有权凭证上标明已经设定担保权益;而对于其它一般的动产则宜在购物发票上标明。
(2)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如果没有惩戒措施的配合,明认的标记将会失去其意义,故应赋予抵押标记或标签具有类似于人民法院的封条相当的权威性,此外登记机关打刻的标记或粘贴的标签,不得擅自涂销、毁损,否则,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
3.2 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限制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并且,必须引入“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公示方法”,才能发挥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应有的功能。但倘若不对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不加限制,则势必给登记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用限定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来解决抵押公示的难题,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并经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方法。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动产都适宜采用烙印、打刻或者贴标签的方式,人们也往往不会以价值微小的物品设定抵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世界银行2004年的一项调查,在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抵押贷款中,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非农用机器和设备、非农用车、船舶以及飞机,以其他种类的动产进行抵押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笔者建议可限制抵押动产的范围:
(1)必须是与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有密切关系的生产工具或服务工具,如农业生产者的农用生产器械、服务业提供服务的工具,企业的生产设备等可以设定抵押。因为这类动产与债务人(抵押人)关系密切,抵押人为逃避抵押权的实现而损害或转移抵押物的可能性较小。
(2)作为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非消耗物。首先消耗物的价值一般都比较低,会因权利人一次性的使用便归于消灭,若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使用该标的物,抵押权就会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的权利必然受损。
3.3 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网络查询系统
动产担保登记目的:一是向潜在的担保权人提供公示,使担保人能进一步了解先前担保的详细情况;二是使担保权人能够在借款人所有的动产之上建立相对于其他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建立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现有的登记簿的登记方式不可避免的登记的繁杂性及不便管理和查询性,而现代互联网的发展及物联网概念的提出,使得以互联网为依托,建立一个功能健全和高效的电子登记系统,实现登记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彻底改变现有的登记簿的登记方式成为可能。因此,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网络查询系统有助于克服登记的繁杂,也有利于第三人的查阅。这就更好地克服了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3.4 关于动产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完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协商不成时,只能通过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为法院判决的作出,需要一定时间且条件严格,所以在抵押人恶意处分抵押物的场合,等待这种公力救济往往导致抵押权丧失实现机会。因此,笔者建议,在动产抵押制度中,应允许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自行实现抵押权。但这里的自行实现抵押权有着严格的适用要件:
(1)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抵押权人不获清偿,就无法实行抵押权。
(2)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抵押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若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并且抵押权人提出的保全请求遭到拒绝时,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满足以上条件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自行实现抵押权。
(3)考虑到抵押权人的自行占有可能给他人带来影响。因此,自行占有抵押物时,应预先通知相关之人,即债务人、抵押人或其他占有抵押物的人,并说明自行占有的理由。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例如抵押物有被移转或藏匿的危险时,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过通知而径行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径行占有抵押物时,除非有特殊情况,不得于一定期限内处分抵押物,否则,抵押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当抵押物的占有人拒不交付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由于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可能会损害到相关人的利益,可设回赎制度予以救济。回赎制度是指抵押权人自行占有抵押物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契约以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并使抵押权消灭的制度。当债务人或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对抵押物予以处分,但不得不当损害抵押人的利益。
3.5 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冲突的解决
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没有禁止在动产质物上再设定抵押权,也没有禁止在动产抵押物上再设定质权,对此问题,笔者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提出建议:
(1)关于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冲突的解决。对此冲突,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留置权优先的做法。但此规定过于简单,可再细分:①对于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权不能优于抵押权,因为若对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权仍赋予优先效力,这对动产抵押权人显失公平。②留置物所有人在留置物被留置后再以该标的物设定抵押的,应遵循留置权优先原则;在留置人将留置占有的标的物再行抵押时,若抵押权人为善意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权的效力应优于留置权。
(2)关于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冲突的解决。我国司法解释对此冲突采取抵押权优于质权,而物权法对此并列明确规定,只是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笔者建议,对此冲突的解决对策可采取如下原则:质权优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质权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相冲突时则按设定优先原则处理。
4 结语
知无止境,探索不息,虽然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做出了相应的完善,但仍存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仍有其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笔者在此仅以已鄙见,望可起抛砖引玉之用。
参考文献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5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对抗主义 公示方式 完善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不履行时,可以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该制度始于罗马法。按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业融资需求日益膨胀,逐步出现了以原材料、产品、商品、机械器具、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为中心的无占有担保手段,动产抵押成为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制度的限制,规定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所有的其它动产可以成为抵押物,从而从立法上创设了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我国现行《担保法》采取登记生效定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而《海商法》第13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以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43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的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在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并未实现立法上的统一。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能够真正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仅限于车辆和企业设备及其其它动产。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采取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其中第234条2款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 ,按照其规定。”同时第三十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动产抵押是权利不移转型担保物权,其公示方式只有登记一种形式,随着交易形态的日益多样化,仅以登记作为其权利公示方式势必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会出现诸多不足:其一,易泄露商业秘密。登记会因第三人查阅登记簿而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妨害信用流通。加之我国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的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可能通过查阅登记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商业秘密。
其二,加大交易成本。动产交易属日常经济生活必要之事,而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去查登记簿则耗神费力。 我国虽在技术上已具备了建设计算机网络查询公示系统的条件,但具体实施还受诸多因素的制约。
其三,登记手续繁杂。而实际生活中的动产却是数量庞大,种类众多,形态各异且体积与价值相差悬殊,当事人可能不愿意为价值不高的动产而履行登记。
其四,难以表示出某些动产的特性。对动产而言,大多都是大规模、标准化生产出来的货物,货物之间可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不具有特定的特点,各货物彼此间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登记很难表示出来某一动产的特性。
其五,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立法过于简单。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间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
然而这些缺陷是可以弥补的。如登记事项不宜规定过细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漏;建立一套多样化的公示体系则可以弥补登记公示性不足的缺陷,防止交易成本过大、登记手续麻烦等 .综上所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要设法解决因登记公示性不足而出现的上述问题。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登记和查询系统落后,对此我们应运用科技手段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公示方法并存以弥补目前登记公示性不足的问题。
二、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多元化的公示体系1、多元化的公示体系五六十年代台湾经济高速发展,工商业迫切需要资金的融通,传统质权制度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台湾地区在创设特殊动产抵押即船舶抵押和航空器抵押的基础上,突破传统的民法体系,继受美国法,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创设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以登记、烙印或贴标签相结合代替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在台湾发挥了巨大的经济功能。由此,在具有相同背景的大陆,借鉴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的公示方法势必将促使动产抵押的广泛运用而带来经济的活跃。
(1)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以协调动产抵押权人和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冲突。[1]但是其具体实施还受到诸多因素制约。我国《担保法》视动产的性质并未采取统一的登记机关,而计算机网络查询系统需将各种登记制度统一化,不能再按行政权限条块划分,否则建设不同网络查询系统极不经济。但改变目前行政机关设置或不同行政机关登记权限都存在巨大阻力。同时建设、运行和使用查询系统的效益、费用承担问题以及查询系统利用率问题也是在建立该系统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处理不当则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而适得其反,阻碍我国经济发展。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及动产抵押在我国经济中适用越来越频繁,则有必要逐步建立一套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至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则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2)在不损害标的物的价值的限度内,在动产抵押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刻记,如机器抵押。哪类动产适于烙印或刻记,以及在哪一部位进行烙印或刻记,立法都应作出明确规定。这既弥补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缺乏公示的不足,也降低了交易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免去其去登记机关查阅这一程序,也防止其因对方不履行通知义务而遭受损失。
(3)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注明该项动产设有担保权,对于不能烙印或刻记的动产的担保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合同法》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欲与动手占有人交易的第三人为确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质量,习惯上常要求动产占有人提供有关购物发票。这样,第三人可直接查看发票而取得查阅登记薄的效果,只有动产占有人没有购物发票或拒绝出示的情况下,才有查阅登记薄的必要。
(4)财产目录表制度。关于某些特殊的财产如集合物、财产综合体等可以比照集合物抵押,财团抵押等制度处理。特定的集合物应当制作抵押财产目录表并予以登记;不特定的集合物,如库存商品等标的物处于流动状态,存在着特定化和公示上的难题,可以确定特定的空间并为特定标识公示,或进行通知、公告。
(5)公证制度。动产抵押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公证。
(6)将登记与证券制度相结合,实现抵押担保交易的商品化。抵押权设立时,可由登记机关制作抵押证券并将抵押权的设置情况登记于登记薄中,抵押权设定人在与他人发生交易时,可将抵押证券交付与债权人,抵押证券的持有人即视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证券的提示而行使抵押权。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则将抵押证券交回抵押权设定人。这样也可省却查阅登记簿的麻烦。
需要指出的是,多种公示方式的并存只是方便当事人根据抵押物的性质来选择公示方式。至于选择哪种公示方式则在于当事人,这也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与此同时,多种公示方式并存也需要立法为其确定公信力。
2、抵押物范围笔者认为凡能够以适当的方法公示设定抵押权的动产,都可以为抵押权的标的物。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可以用作抵押物的财产,只要某项财产符合抵押物的条件,即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适合由抵押人占有使用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承认其属于抵押物范围。原因在于随着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为满易形态多样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动产范围也愈趋广泛。在台湾地区,几乎所有动产均可以设立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八条四五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牲畜”以及“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动产”都可以成为抵押物,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的设施(其中包括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动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动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动产等不得设定动产抵押。这说明草案在登记范围上采取的是宽松式的立法模式,而并未将抵押物仅限制在特殊动产和生产资料上。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实状态,有利于进一步开辟融资渠道,并充分发挥担保物的利用价值。
3、登记事项登记事项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设计的“通知登记”制度,“被要求登记的不是担保契约或其复本而只是一个通知”,“一个适当的登记是就担保权的存在而向世人发出的通知”。[2]据此,登记事项不宜过于详细,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讯方式、动产担保的具体种类以及动产担保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薄获悉的仅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是哪一具体财产,更无以知道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信息,这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更多信息,则只能通过欲与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否认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体财产是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以免让第三人知道过多的信息而暴露有关商业秘密。
4、登记机关及登记的有效区域关于登记机关设置,各国立法不一。从空间角度看,有采用中央登记制度的,也有采用地方登记制度。从抵押物分类角度看,有采用统一登记制度的,也有采用分别登记制度的。我国《担保法》根据动产的性质采取分别登记主义,要改变目前行政机关设置或不同行政机关登记权限,并采取统一登记机关并不可行。
就我国目前而言,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机关应为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有利于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其他动产的登记机关则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我国内地是个统一的法域,登记的有效区域为这一法域内。而当抵押人住所发生变更而在新住所又未登记,则失去对抗力。此时当然须给抵押人一定期间以重新登记,这一期间内,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以使抵押当事人能于此期间内在该外域进行登记以继续保持其抵押对抗力。
而当我国建立起了一套动产抵押查询系统时,则可采取地方登记主义。在全国范围内微机联网下,以使任何登记地的查询者都可以方便地查知交易物的信息。
5、登记的有效期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登记期限为一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期满前30日债权人可申请延长时间,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王泽鉴先生认为,登记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登记期间届满,动产抵押权并非自然失效仍继续存在,仅失去其对抗力而已。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对于有效期间具体为多久则需根据我国具体经济状况而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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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赵现彬:《浅谈抵押权取得的抵押登记制度》
动产抵押登记范文6
论文摘要:抵押权;追及效力;善意取得
论文摘要摘要:为了探究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之设计,运用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方法,对大陆法系和我国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对和该制度设计有关的几个新问题——抵押人能否转让抵押物、动产抵押新问题、代价清偿和涤除权、物上代位权等进行剖析。探究表明摘要:我国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应在承认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前提下,将抵押物分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准不动产和未登记的其他动产,合理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和买受人一定限度取得所有权的同时,以最大限度求得各方利益平衡。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涉及抵押物的转让和出租两个新问题,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涉及到三种权利(抵押人转让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买受人所有权)和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抵押人、抵押权人、买受人),可以说是一个三难选择。假如一味地选择只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则这种制度难谓合理。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应定位在最大限度地平衡三方利益上。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1条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学界提出了很多解决办法,诸如抵押登记、代价清偿、涤除权、扩大物上代位性适用范围等办法。笔者通过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比较探究,在澄清和抵押权追及效力相关的几个新问题的基础上,指出《物权法》第191条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策略。
一、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比较探究
在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构建上,大陆法系各国的做法略有不同。日本民法仿意大利民法设有代价清偿制度,仿法国民法设有涤除制度。代价清偿制度是一项以抵押权人为主动方的制度,第三买受人不能依据自己的需要来除去抵押权,这是代价清偿制度行之极少的根本原因所在。涤除制度是以买受人为主动方的,抵押权人追及到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要求行使涤除权。假如抵押权人拒绝接受涤除金额时,就必须申请增价拍卖,当无人应买时,则须以该价格自行买下抵押物。由于涤除制度被恶意滥用,2003年7月25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担保物权法修正案,其中对日本民法上的涤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的核心是废除增价拍卖制度。此外,为保护抵押权人的期限利益,规定涤除请求必须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到期后方能提出,而抵押权人预备实行抵押权时,亦无须通知涤除权人。同时,取得抵押不动产的地上权、永佃权者被排斥于涤除权人范围之外。动产上设定抵押后,在日本法上,一方面无登记亦得对抗恶意第三人,另一方面虽为登记,不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然为预防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人为抵押动产之让和或供其他债务之担保时,并有告知其抵押权标的于相对人的义务,否则应受处罚。瑞士民法在其第828~830条规定了涤除权制度。德国民法未采用涤除制度,它有完善的登记制度,第三人在购买该不动产时,自然可以发现物上存在的抵押权负担,作为理性人,他会要求出让人先清除抵押权,然后购买无负担的不动产。假如购买了有抵押权负担的不动产,第三人有替代清偿的权利,即替代抵押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由此取得抵押权及其相应债权,表现为凭清偿可以要求交付抵押权证书和其他证书,然后凭证书可以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簿或者注销抵押权。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摘要:第三取得人可以依权利瑕疵担保规定,请求出卖人除去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以使抵押权消灭而代位行使其债权,或于拍卖时为应买人,以保持其所有权。在动产上设定抵押后,抵押人转让该动产,按照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的规定,抵押权如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有关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有四次摘要:第一次是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该条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第二次是《担保法》第49条,该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第三次是《担保法解释》第67条,该条规定摘要:“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假如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假如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次是《物权法》第191条,该条规定摘要:“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以上国外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和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相比较可见,国外几乎均承认有限制的抵押人转让权,并将抵押物分为登记和未登记区别对待,我国在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才可转让,在《担保法解释》67条亦有限制地承认抵押人转让权,但在《物权法》191条几乎不承认抵押人转让权,该条也未见将抵押物分为动产不动产或登记未登记而区别对待。另外,国外在平衡各方利益时,设定了有限追及权、代价清偿权,追及不到有请求抵押人赔偿权,还有善意取得保护、涤除权。学界还有扩大了的物上代位权等。相比而言,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仍存在以下新问题摘要:(1)没有明确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仍以抵押权人同意和否作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2)在设定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时,对抵押物未区别对待。(3)无视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针对上述新问题,笔者认为摘要:我国在设计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时,应澄清和解决好以下几个新问题。
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作为所有人仍“有权转让抵押物”。但抵押人的转让权应当受到限制,否则会使抵押权形同虚设。在限制的策略上,我国是采取抵押权人是否“同意”的办法,抵押权人同意,则在附条件的情况下该转让有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受让人代价清偿,抵押人不得转让。那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究竟是否需要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以抵押权人同意和否作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其目的是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但这样做就等于不要抵押人的转让权,实践中抵押权人一般是不会同意的,这种规定又回到了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未关注到抵押人的利益。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摘要:
(1)当抵押物是不动产时,分两种情形摘要:第一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根据意思自治,各方当事人利益如何平衡就不是法律关注的新问题,抵押权人甚至可以主动放弃抵押权;第二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经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由于不动产抵押权要登记,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给买受人时,应推知买受人已知该物上有抵押权负担,此时可推断买受人具有恶意。抵押权人既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随时行使追及权,也可以放弃追及权从而放弃抵押权,也可以在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买受人代价清偿或提存或重新提供新担保等情况下,追认该转让行为有效。还有一种情形,抵押人私自转让不动产抵押物于买受人后,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追及权,也未追认转让行为,但债务人还清债务消除抵押权,从而使转让行为有效。可见,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和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无关,但该转让行为属效力待定,抵押权人追认,则如何转让都行,甚至不用附任何条件。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要么纯属多余,要么就不周延。抵押权人不追认,则该不动产转让无效,抵押权人有绝对追及权,而且此时买受人不可主动代价清偿或行使涤除权。抵押权人有决定权。这种绝对追及权来源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性以及不动产抵押时买受人无可能善意取得。
(2)当抵押物是动产时,同样,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不是法律关注的新问题。抵押权人不同意,由于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私自转让抵押物给善意买受人时,善意买受人就依据善意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以向恶意买受人行使追及权,其结果和抵押权人的同意和否毫无关系。
上述分析可见,不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则抵押权如何实现,各方利益如何分配就不是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所要关注的新问题。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但已经转让了抵押物的,该转让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所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规定抵押人通知或告知的义务,还是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同意,均无必要。”
三、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
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买受人只需查阅登记簿便知。如买受人坚持购买该不动产,则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至少对买受人是公平合理的。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形式是登记,这和不动产物权的普遍公示形式一致,没有冲突。
但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为保证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而规定动产抵押权公示形式也要求登记,这和动产物权的普遍占有公示形式不一致。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抵押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事实上抵押人一般不会告知,则买受人只能根据占有人是抵押人而推定抵押人为所有人(事实上抵押人就是所有人),买受人是善意的。此时出现前文提到的第二次冲突,立法究竟是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还是保护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原理,立法者应选择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因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就是保护交易平安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抵押权人利益就是小利益,牺牲小利保护大利是明智抉择。如此,则抵押权人的追及权被切断,抵押权受到重创。没有动产抵押,抵押权的保护是通畅的,有动产抵押,则抵押权制度有所混乱。动产抵押是否需要?虽然动产抵押存在“先天”公示不足之缺陷,以致罗马法和前期的大陆法几未规定动产抵押,但现代社会中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界线逐渐模糊,重要的生产设备、大型交通工具、原材料等动产的价值反而成为企业资产的主体,应该对这些财产进行融资。而且,利用动产抵押既是社会需要,又是立法发展趋向,立法者不能熟视无睹。所以,动产抵押不可废。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是双刃剑,合理应用,则会增强抵押权的功能,否则就会削弱抵押权的功能,并导致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一片混乱。解决动产抵押新问题,其重点在解决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和追及力新问题。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形式有三种立法例摘要:(1)登记成立主义要求用动产设定抵押权时一定要登记。但动产品种繁多,易于移动,价值大小不一,交易频繁,而登记之公示机能无法随同物权变动马上显现并为第三人知晓,采行登记成立主义显然并不恰当。如“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胜其烦”。而且即使登记了,在交易中又有哪个买受人愿意为一个价值不大的物品而费时费力去查阅登记簿,一定要查阅则会减少交易的次数。纵使动产抵押权登记成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于善意买受人,此时只能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则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效力就不复存在。由此看来,成立要件主义既不切实际,也有悖于民法相关原理。为了增加登记的公示性,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省有人主张对于适合打刻、烙印、粘贴标签等的补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只有经过补强其标的物的特定性后,才能被视为具有了登记公示的手段。笔者认为,这些方法都不可取。因为烙印是在标的物上烙一个让任何人一看皆知的痕迹,这有可能在物理上破坏标的物价值,部分动产如玉器、珍贵邮票、衣服、球类、电器等的使用价值会因烙印的存在而下降甚至丧失;标签是在标的物上贴上纸张或类似质地的东西,虽对标的物本身价值影响不大,但由于抵押物被抵押人占有,很轻易被恶意的抵押人撕去,从而使其提示效果荡然无存。可见,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不可取。
(2)登记对抗主义要求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已登记的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了吗?从上文分析可知,动产抵押权即使登记了,因其欠缺公示性,最终还是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登记对抗主义也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混合主义一般是在价值较大的飞机、汽车、轮船等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采登记成立主义,其他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混合主义在飞机、汽车、轮船等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采登记成立主义的做法笔者是赞同的,因这些动产价值较大,为交易平安所有人也愿意去登记(可见188条也存在新问题),买受人也愿意去查阅。但在其他动产上设定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笔者是反对的,理由如上所述,动产繁多,价值小,抵押人不愿登记,即使登记,买受人也不愿查阅或者因为查阅而放弃交易,这是不切实际的。可见,混合主义也存在缺陷。
为了解决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新问题,孙鹏、杨会在《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一文中提出一个观点摘要:“将抵押动产上的其他物权公示方法统一为登记。同时,为了增强登记的公示效果非凡是凸现其公信力,应当消除当事人在登记决策方面的自主性和任意性,推行物权变动(包括抵押权设定)的强制登记主义”。但作者同样考虑到对动产抵押权统一强制登记不切实际,又提出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扩大动产抵押权登记范围至“准不动产”。“准不动产”一般是指价值较大的动产。此法可堪适用,但除扩大的“准不动产”须强制登记外,其余动产抵押,仍存在公示不足,这部分动产不能强制登记。根据社会需要这部分动产也不能不答应抵押,如此只能留下缺憾。但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做法,从制度层面减少其缺憾(前文)。一方面,其余动产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买受人抵押负担之义务,否则,抵押人既要赔偿抵押权人,同时也要受到惩罚;另一方面,债权人此时也须谨慎选择,一旦选择用其余动产抵押,则意味着债权人也同时选择了风险。
至于动产抵押权人的追及权,按上述分析,可把动产分为“准不动产”和其余动产,对“准不动产”上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可以直接适用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权规则——赋予抵押权人绝对追及权。对其余动产,在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可将买受人分为善意和恶意,对恶意的买受人抵押权人有绝对追及权,对善意的买受人,抵押权人不能再行使追及权,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再给抵押人以惩罚性民事制裁。
四、可保留代价清偿而舍弃涤除权
在代价清偿时,由抵押权人向买受人出价,买受人按抵押权人的要求支付代价后,抵押权消灭;在涤除权时,则由买受人向抵押权人出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不接受买受人提出的涤除代价时,抵押权人须提出增价拍卖。代价清偿是以抵押权人为主动方的,而涤除权则以买受人为主动方的。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后,若抵押物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或准不动产,则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具有优先性。在抵押权人享有绝对追及权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也可以同意买受人代价清偿消灭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新担保、提存、放弃抵押权等)解决新问题。在买受人不能代价清偿或不能满足抵押权人要求时,抵押权人可继续行使追及权。此时即使买受人存在二次出价可能,也不会对买受人不公,因买受人被推定有恶意。所以,代价清偿的存在是合理的,但并非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时的首选或惟一选择。至于涤除权,笔者认为,当抵押物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时,买受人没有行使涤除权的道理,因为买受人已知抵押物上已有抵押权,则在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时,买受人无权向抵押权人主动出价。若抵押物为未登记的其他动产,买受人为恶意时,抵押权人同样享有绝对追及权。同理,抵押权人也可以要求买受人代价清偿等,但买受人无权行使涤除权;买受人为善意时,前述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丧失,不存在代价清偿和涤除。
据上分析,代价清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涤除权,因其不合理,加之有可能被滥用,我国设计抵押权追及制度时,可废弃不用。
五、物上代位性不适用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
为了很好的解决抵押权追及力,平衡各方利益,有人提出扩大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适用范围。传统民法物上代位仅适用于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但《日本民法典》却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承认了对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的物上代位。这样既可以使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同时善意受让人又能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对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来说既可防止其逃避担保责任,又能保障他以抵押物进入交易,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利于增加社会财富且符合鼓励交易之政策取向。笔者认为,这种设计较为理想化,不切实际。首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和自己其他货币作为种类物难以区分;其次,抵押人一旦挥霍了转让价款,抵押权人代位权就难以实现。即使价款还在,提前清偿或提存都是较好的选择。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可作如下设计摘要:
(1)动产可分为准不动产和其他动产。准不动产是指价值较大的动产,包括飞机、汽车、轮船、发动机、电动机、原动力机、载货机动车、原料、半制品、农林鱼牧产品、牲畜等。
(2)当事人以不动产和准不动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
(3)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不动产或准不动产于买受人未取得抵押权人追认,则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抵押权人也可以答应买受人代价清偿,从而消除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