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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审批范文1
[论文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餐饮服务 许可 条件
2010年5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各种执法文书进行了规定,其中所附文书样式中的第一个文书即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该申请书所附申报资料第8项明确载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情况说明”。对此,有人认为,这只是申报资料中的一个记录项,并非餐饮服务许可的条件项,环境影响评价(以下除有关规定名称外,简称环评)审批并非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其理由主要有:设定餐饮服务许可的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无环评方面的要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中也没有环评要求,只是在第十条第七项作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的兜底性规定;唯一与环评有关的是《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所附申报资料的第8项标注,将环评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缺乏依据;目前在工商部门尚未明确环评是否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之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若把该资料记录项僵化地设定为许可条件,有越权之嫌。关于环评审批是否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这一问题,各地存有不同态度,因此在实际操作上也不一致。对此,笔者认为环评审批是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原因在于:
一、餐饮场所一直都被纳入建设项目的环评管理
(一)国务院于1998年11月18日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中均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评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评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为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4月1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2008年10月1日废止);为实施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08年9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两项目录均将餐饮场所纳入了建设项目的环评管理。并且,2009年11月24日,环境保护部在《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评制度的复函》(环办函〔2009〕1220号)中明确,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也应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关于这一解释,有人提出,2006年10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环保评价许可是否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置条件问题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403号)中有着不同的解释,即认为“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因此不需要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如何认识这两个解释,笔者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既然法律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的环评分类管理名录,那么,在建设项目的分类认定这一问题上,环境保护部的解释才属于有权解释,国务院法制办无权对其进行解释。
(三)2010年1月13日,环境保护部公布了国家环保标准《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对饮食业单位的选址、总平面布置、总体要求、油烟净化与排放要求、排水与隔油要求、噪声及振动控制要求、固体废物控制要求等予以了明确。
二、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中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因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欲作餐饮场所的项目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并达到国家环保有关要求,否则,该场所不应作为餐饮场所使用。
(二)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之所如此规定,因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是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之一,容易造成对居住环境的破坏,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容易引发邻里纠纷和公众对政府部门的投诉。因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作为餐饮服务用房。如果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允许将住宅改变为餐饮服务用房的,还须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我国很多省市也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评;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该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评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苏州等地也专门出台《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等等。
由上可见,我国从上到下均对餐饮业环境保护方面作出了规定。虽然上述中的很多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餐饮业制定的,但是,这些规定一经公布生效,就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个人和单位在相关工作和生活中都应当严格遵守。在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中,许可机关和申请人自然也应执行上述规定。
之所以造成目前很多地区不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条件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一是如上所述,国家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均没有环评方面的明确要求。二是有关机关和个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缺乏通盘性的把握,致使其在实际工作中只执行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没有执行其他有关餐饮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三是环保部门没有全面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对被纳入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餐饮场所全部实施环评审批,没有依法全面查处未经环评审批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这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依法应经环评审批而不经环评审批的行为。四是不同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比如,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需要办理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规定,环保部门的执法者认为,这一行政法规已明确了环评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之间具有先后关系,也就是说已明确规定环评审批是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而工商部门的执法者认为,这一条款只表明环评审批是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条件的一个由环保部门执行的许可,只明确了建设单位具有经环评审批许可后方能领取营业执照的法定义务,却没有表示“工商部门对未取得环评审批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因此,工商部门并没有将环评审批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的义务。如此就发生了很多未经环评审批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也能取得营业执照的现象。
三、很多地区已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
餐饮业的经营场所多位于城市中心的居民区和办公区,相当一部分又位于居民楼和办公楼的底层和内部,油烟、噪声、废气等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工作和生活,环保部门一时难以彻底解决有关问题。在很多地区,不少餐饮服务经营者无需环评资料即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此,有人认为,突破环评审批直接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敞开餐饮服务大门,可以通过环保部门事后监管的方式来解决餐饮业的环境污染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实属错误。原因在于,一旦突破环评审批这一控制污染的第一道防线准许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餐饮市场,势必会给群众的环境利益造成损失,餐饮服务经营者也会因此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造成其财产损失,同时还会给环保部门的执法工作造成巨大压力。因此,在环境污染严重、人们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地区已经认识到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并付诸了行动。除上述苏州等地专门出台规章明确餐饮业项目未经环评批准不得建设或营业外,还有不少地区明确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比如,今年3月1日,《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对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审查环境评价资料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该条例的有关精神,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环保局联合制发《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工作中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资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其中要求,自今年3月1日起,凡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一律不予受理;凡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中型及以上餐馆类项目,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先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文件;在规划用途为商住的商业裙楼内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馆类项目,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应先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文件,其他餐饮项目环评审批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办理。
环评审批范文2
【关键词】补肾健脾活血法;卵巢早衰;性激素水平;临床研究
【中图分类号】R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2-0085-02
卵巢早衰(premature ovarian failure,POF),是指妇女在40岁以前因某种原因出现持续性闭经,伴有卵泡刺激素(follicle stimulating hormone,FSH)升高,而雌激素(estrogen,E2)降低的综合征。POF的人群发生率约1%~3%,近年来发病率呈上升趋势。引起POF的病因很复杂,其病因主要包括自身免疫性、遗传性染色体异常,特发性及医源性因素等,治疗上相当棘手,严重影响了POF患者的身心健康,为此,我们临床上采用补肾健脾活血法治疗卵巢早衰取得了较满意的效果,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病例选择:
参照5版实用妇产科学及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进行诊断[1]。入选标准: ( 1) 20-40岁女性。( 2) 继发闭经3--12个月, 可为突发闭经, 也可先有月经过少而后闭经。( 3)经检测血雌激素水平低, 雌二醇( E2) < 30 ng /L, 血促卵泡素( FSH ) > 23 IU /L, 促黄体素( LH ) > 50 IU /L。
1.22 一般资料:
选择本院门诊2010 年2 月~2011年12月就诊的卵巢早衰患者82例,随机分为治疗组41例及对照组41例。治疗组平均年龄(32.53±4.72)岁,初潮年龄(13.73±0.85)岁,病程最短6个月,最长4 年,平均病程(21.25±11.42)个月;对照组平均年龄(33.52±7.48)岁,初潮年龄(13.56±0.63)岁,病程最短亦为6 个月,最长4 年,平均病程(20.25±13.42)个月。两组病例在年龄、初潮年龄、病程、病情、情况等方面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3 治疗方法:
治疗组给予自拟方以补肾健脾活血,药物组成:熟地黄15 g, 山药10 g, 山萸肉10 g, 泽泻9 g, 茯苓9 g, 牡丹皮6 g,巴戟天6 g, 女贞子15 g, 北沙参12 g, 党参30 g,当归10g,白芍12g,炒白术12g,陈皮5g,生鸡内金6g,莪术6 g,丹参15g,鸡血藤20g,红花3 g,甘草6 g。每日1剂, 水煎分2次温服。3个月为1个疗程, 连续服用2个疗程。对照组采用人工周期疗法, 月经第5日开始口服结合雌激素片( 商品名: 倍美力) 0.625 mg / d, 连用21 d, 后5 d加服醋酸甲羟孕酮片(商品名: 安宫黄体酮)10 mg /d, 停药后下次月经来潮第5 日再同上服药治疗, 共治疗6个月经周期。
1.4 4 观察指标:
(1)观察临床症状改善情况, 包括潮热、汗出,腰膝冷痛、阴道干涩、减退等症状;(2)女性激素变化情况:月经第2日行血清内分泌检查FSH、LH、E2。
所有患者分别于治疗前和治疗结束3个月后.
1.5 疗效标准:
参照5版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中相关标准[2]。(1)治愈: 治疗后月经来潮, 维持3 个周期以上正常行经, 临床症状消失; (2)好转: 治疗后月经恢复来潮, 但月经周期未正常, 临床症状减轻; (3) 无效: 治疗后月经未见来潮或临床症状无变化。以治愈+好转计算总有效率。
1.6 统计学方法:
使用SPSS10.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 计量资料比较采用t检验, 计数资料比较采用X2检验, P <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临床疗效比较:
治疗组41例, 临床治愈20例, 好转13例, 总有效率80%; 对照组41例, 临床治愈10例, 好转13例, 总有效率51%。2组总有效率比较,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P < 0.05)。
2.2 临床症状改善情况比较;
治疗后治疗组腰膝酸痛、阴道干涩、减退症状改善率优于对照组, 2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 0.05)。 (见表一)。
2.3 血清FSH、LH及E2比较:
治疗前2组资料各项指标之间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 > 0.05)。2组治疗后血清E2水平均明显升高(P 均< 0.05), 血清FSH、LH 均明显下降( P 0.05)。(见表二)
2.4 不良反应 服药期间2组均有者出现恶心、呕吐等胃肠道反应, 其中治疗组2例, 对照组25例, 均加服维生素B6对症处理后不良反应减轻, 停药后不良反应消失。2 组治疗前后乳腺彩超未见明显异常, 治疗前后超声均提示子宫内膜无明显不良增生。所有病例治疗前后血、尿、便常规、心电图、肝肾功能检查未见异常。
4 讨论:
卵巢早衰( premature ovarian failure,POF) 是妇科内分泌领域的常见病,占妇女总人群的1% ~3%[3]。它是指月经初潮年龄正常或青春期延迟、第二性征发育正常的女性,在40 岁之前出现持续性闭经和性器官萎缩,并伴有卵泡刺激素( FSH) 和黄体生成素( LH) 升高,而雌激素(E2) 降低的综合征[4]。卵巢早衰从内分泌学上讲属于妇女提前进入围绝经期,最主要影响人们的是临床症状及不孕的发生。现代医学对POF 的治疗主要以激素替代疗法、诱导排卵、免疫抑制剂应用为主,疗效较好,但存在停用后复发率高等问题。长期服用HRT 药物的妇女患中风、心脏病、下肢栓塞、肺栓塞的几率成倍增加,特别是增加了患乳腺癌、子宫内膜癌的危险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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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审批范文3
一、以简政放权为总抓手,清理精简审批事项。一是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将市环保局原有13项审批事项,通过下放、调整等措施,调整为8项,纳入了全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进行统一管理,全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到位。二是取消环保试生产审批事项,将原有管理事项纳入日常环境监管内容。三是编制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将25大类不符合产业政策等情形的建设项目纳入《德州市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面清单》,不予办理环评批复。
二、以下放审批权限为主线,创造良好营商环境。一是下放审批权限。按照“应放尽放、应减尽减”的原则,把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充分放权,除跨县域界限审批的项目外,所有审批事项全部下放到各县(市、区)环保局。二是推行环评审批豁免制度。对水利、农林牧渔、公路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等6类60余项环境影响轻微且规模较小的建设项目实行环评审批豁免制度,此类项目不需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可投入建设。三是实行环评审批备案制度。对实行环评审批豁免项目以外的环境污染风险小、生态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实行承诺备案制,建设单位只需对自己所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以及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申报内容作出承诺,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承诺内容进行备案和公示后,建设单位即可投入建设,不需再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三、以缩短办理时限为重点,全力服务项目建设。一是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对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无污染或轻污染的项目,在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审批时限分别由国家规定的60日、30日、15日压缩为10日、7日、2日。其它审批事项时限也不同程度进行了缩减。二是对所属环评机构脱钩改制。将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承担的环境影响评价业务进行剥离,交由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新成立的环评机构从人员、资产、管理等各个方面与市环保局彻底脱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是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对市环保局权限范围内的审批项目提前介入,积极帮助企业协调环评单位加快工作进度。对需上级审批的建设项目,主动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确保按期建设投产。
环评审批范文4
按照省环保厅《关于做好年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重点工作的通知》(环评〔〕102号)、《关于进一步推进规划环评入园进区上门服务活动的通知》(环办发〔〕99号)和全省环评工作会议要求,以省级及国家级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和开发区(以下简称“园区”)为重点,在全市开展规划环评入园进区上门服务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组织开展规划环评重要性的认识
各县(市、区)环保局要从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高度,从强化区域防控环境污染、强化污染集中控制、提升环境保障能力的高度,进一步强化“为发展服好务、为环境把好关”意识。要主动入园进区开展服务,宣讲《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78号)要求,促使各有关部门提高规划环评重要性的认识,在园区规划审查中,切实将规划环评审查摆在重要位置,在具体实施中,确保相关配套设施和污染防治措施落到实处,推动条例贯彻落实。
二、 完善规划环评服务机制
各县(市、区)环保局要与园区建立定期沟通制度,主动为园区规划环评的编制、咨询、审查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和政策指导。将政策指导服务作为上门服务的重点,进一步强化在产业定位、项目准入上的政策宣传,逐步形成定期交流沟通机制。按照“先规划环评、后项目审批”原则,进一步加快园区规划环评进度,并认真落实“两个不批”(不进园区的不批、不符合产业定位的不批)和“不批第二”(未落实基础建设要求的,不再新批建设项目)要求,力促规划环评的开展和规划环评所提出的环保措施的落实。
三、积极推进园区可持续发展
对园区规划尚未通过规划环评审查的县(市),环保局要积极指导园区开展规划环评工作,切实帮助园区提升科学发展水平;对已通过规划环评审查的园区,各县(市、区)环保局要通过定期沟通制度积极推进园区建设,从跟踪服务、提高效能两方面完善环境保障机制。在跟踪服务上,对于园区建设中发生规划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及时督导进行重新或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在提高效能上,对符合园区准入条件的项目,进一步建立健全环评审批“绿色通道”,切实做到“一次性”告知、“一站式”服务,努力提高环评审批质量。
此次上门服务活动,要重点督导检查园区供水、供热、供电、污水处理及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情况。对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的园区,环保部门要提出整改要求,限定时限完成配套设施建设。同时,要配合园区管理部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建设步伐。
四、寓执法于服务,确保活动取得成效
环评审批范文5
遵照环保部《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环发〔〕12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我厅结合我省实际,认真组织,周密安排,及时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认真组织。收到《通知》后,我厅即以青环发〔〕447号转发各州、地、市环保部门,要求各地区环保部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领导和干部对文件进行认真学习,逐条分析、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辖区内钢铁、多晶硅、水泥、石油化工、有色冶金等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验收、日常环境监管以及对突出环境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提出了自查为主、查纠并举、抓好整改的工作要求。
二、周密部署。我省此次自查自纠工作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积极推进产业升级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以及国家和青海省调整和振兴有色金属、钢铁等行业实施意见为依据,以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为目的,以省级、州(地、市)级为重点自查自纠对象,以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行业项目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及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为工作的重点,按照自查自纠、抽查、专项检查、整改完善四个阶段进行了部署。
三、查纠并举。一是对十一五期间全省钢铁、平板玻璃、多晶硅、水泥、煤化工、石油化工等项目环评审批及验收进行了梳理,其中审批钢铁项目1个,验收1个;审批多晶硅项目2个,在建1个,验收1个;审批新型干法水泥项目5个,在建2个,拟建1个,验收2个;审批煤化工项目2个,拟建1个,验收1个;审批有色冶金项目26个,在建10个,验收16个。我省十一五期间无平板玻璃项目建设。经与省发改委、省经委衔接,以上行业在我省均不存在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现象。二是会同地区环保部门对西宁市甘河工业区、东川工业园区、湟源县大华工业区、互助县沙塘川工业区、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格尔木市昆仑工业园区及青海金园水泥有限公司、青海金源铝业有限公司、青海天泰制钠有限公司、湟源华电铁合金有限公司、格尔木炼油厂等41家重点工业企业环评和三同时执行情况、试生产及验收管理进行了现场核查。三是组织厅系统相关人员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及重点项目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排查,按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指导意见内容和要求,以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对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资金分配与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排查。
环评审批范文6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