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章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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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1

今日投资个股安全诊断星级:

事项:

近日,国信证券经济研究所在昆明召开了中期策略会,天马股份董秘马全法先生到会,并就公司经营管理、发展前景及未来业绩增长点等问题与投资者进行了充分交流。经交流,我们认为近期公司股票估值在整体市场走弱的带动下也已具备显著吸引力,重申“推荐”评级。

评论:

公司主营高端轴承、重型机床等,行业景气受经济周期下滑影响小

我国轴承行业集中度非常低,中小企业众多,低端产品多。相比之下,世界最大的八家企业占全球轴承市场份额高达70%―80%,而我国2000多家企业占全球的份额只有12%―15%。可见,轴承行业能够支撑大企业的产生。优秀企业能够依靠不断提升市场份额实现长期增长。天马具备该潜质。历史上,天马通过不断增加产品种类和外延收购实现了远快于行业和国有大型企业的增速。从一个民营小厂成长为全国最大的轴承企业之一。展望未来,公司这一成长路径依然可以延续。公司轴承销售额占行业比重仍不到2.5%,依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另外,我们预期轴承行业未来依然能够维10%―15%的年均增速。所以,公司具备长期、稳健增长的潜力。

轴承下游需求广泛,行业增长平稳,周期性不明显,而公司轴承产品又以需求比较紧迫的铁路货车轴承、风电轴承等高端产品为主,景气无忧,重型机床下游需求以军工、铁路设备、船舶制造、大型矿山设备等重工业为主,目前供不应求状况明显,行业进入壁垒高,竞争格局稳定有序,利润率高。

钢材涨价对公司反而有利。公司利润率在消化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基础上仍能维持平稳上升趋势

首先,原有的产品中短圆柱滚子轴承和齐重的机床产品价格提升了10%―15%,基本覆盖成本上升,而铁路货车轴承钢价格在08年相对平稳,涨幅较小,其次,公司已开始实施原材料自主冶炼和锻造,不仅能满足自用可能还将对外销售;最后,公司的新产品风电轴承毛利率远高于其他产品,同时公司也在积极调整齐重数控的产品结构,增加毛利率高的大型、高端机床的比例;因此,综合来看,虽然08年钢材等原材料价格涨幅较大,公司利润率仍能维持平稳上升。

公司内涵式、外延式扩张双管齐下,小白马将成长为大龙头

既有产品优势明确:公司在短圆柱滚子轴承、铁路货车轴承占30%以上市场份额,为该细分产品龙头。

风电轴承新产品开发领先:国内率先开发并已批量化生产,自主提供风电轴承的钢材原料和机床设备。

07年收购齐重数控:齐重数控为重型机床绝对龙头,占50%以上市场份额,产品需求增长空间和公司的业绩改善空间都很大;此外,公司先后收购的北京时代冶金轴承、贵州虹山军工轴承也将成新增长点。

上下延伸,完整的产业链逐步形成:公司已开始实施轴承钢原料冶炼和锻造,08、09年产能放量,加上收购齐重,公司原材料、轴承产品、机床设备的完整产业链已成形,竞争优势和成本控制能力行业领先。

08、09年业绩高增长态势明确

短圆柱滚子轴承、铁路货车轴承:维持15%―20%平稳增长。

风电轴承:08、09年销售收入分别到4亿、8亿,毛利率60%以上。

齐重数控:在手定单30亿以上,08年预计实现收入18亿,贡献权益净利润l亿以上,09年增长50%以上

轴承钢:08、09年计划达产4万、10万吨,吨钢毛利3000元以上。

综合考虑,我们预计08业绩同比增速超100%,09年超70%。

估值已具显著吸引力。维持“推荐”评级

不考虑增发(增发摊薄不到10%)08、09年EPS分别为2.12元、3.67元,对应动态PE分别为22.57倍、13.04倍,维持“推荐”评级。

风险因素:齐重数控的业绩释放程度和进度,风电轴承产品的质量风险。

(今日投资个股诊断星级说明见28页)

(作者单位:国信证券)

工银瑞信陈守红:长期投资,唯有蓝筹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2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6年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3

——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博导

本文的完成得到了欧盟的资助(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基金编号PMO/DF/02/006)。本文的观点由作者自行负责,不代表欧盟立场。

This  document  has  been  produced  und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f  European  Union(EU-China  Legal  and  Judici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ref.  PMO  DF/02/006).  It  is  under  the  sole  liability  of  the  

author  and  can  under  condition  be  regarded  as  representing  the  posi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本文目次

引言

一、  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二、  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三、  有限公司章程的特征与示范法

四、  有限公司出资方式立法的微调

五、  有限公司的表决方式与股东会召开方式

六、  划分有限公司规模的标准与董事、监事制度

七、  有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权限

引  言

由“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完成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即将公开发行(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以下简称草案)。笔者有幸较早地阅读了这个草案的一部分条文和立法理由说明,读后觉得这个草案基本上达到了王保树教授(草案主要设计人)在该书的序言中明确的目标,即致力于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尊重公司的自治,适当增加任意性规范。

草案共十一编316条,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总则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编中设专节增加了一人公司规定,此外草案也基本上采纳了笔者初步起草的对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规定并专设第七编。

本文侧重谈谈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三编,第173至200条,初稿设计人赵旭东教授)。正如研究小组所强调的那样,草案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方面强调了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色彩的性质。应当说,与现有的公司法规定相比,草案对有限公司的规定更加突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可操作性也更强了。尽管学界近年来已经结合世界潮流就公司法属于强行法或任意法(管制与放松管制)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但是笔者看了这个草案之后,才真正看到了介于强行法与示范法之间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真实画面,可以说这是一个接近完美的专家草案。

草案在保留现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中已经得到实践验证的法律条文之外,大量地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几乎每个条文后面都列有具有代表性的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港澳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一些主要针对国内公司法实践而设计的条文,研究小组也做了详细的说明,让读者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认为,这的确是一部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草案(王保树语)。笔者对“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在没有任何经费支持下以严谨的态度编写草案的奉献精神充满敬意。

不过,笔者也发现,草案中个别地方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尤其是在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以及如何体现有限公司适合小型企业形式的方面。还有在提高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微调的余地。笔者主张制订单独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以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特征,发挥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作用(现代法学2003年2期),现在看来,尽管可以在一部法律中对有限公司和股份进行既统一又区别的规定,但是应当尽量防止在结果上出现有限公司成为股份公司附庸的情形,例如台湾学者在台湾公司法修订后已经出现过有限公司存废的争论(  【台】林国全,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之探讨与应有之修正方向,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84页),原因就在于改革之后的台湾有限责任公司越来越接近闭锁型股份公司了。笔者看到,研究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已经刻意突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这种区别仍然不是很明显。以下是笔者阅读草案中有限公司规定后的一些不成熟的感想,唯愿一切关注公司法修订与改革的人士,都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因为:

任何改革都伴随着思想的碰撞,无论是在改革前还是改革后。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草案第第17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并专节规定一人公司是草案的亮点之一。不过,草案仍然将股东人数限制在50个以下是值得商榷的,建议取消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将来的有限公司将以私人投资者为主,尤其是夫妻性质的、朋友性质的或者家族性质的小型有限公司将占相当的数量。而股东人数少正是有限公司的特征。由于草案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资本,仅3万元,加之草案承认了折中授权资本制并允许非现金出资,因此在将来私人出资人设立有限公司新时几乎都不太可能超过50名,因为按照草案第176条规定推算,出资人只要拿1万2千元现金作为第一笔出资就可以注册有限公司,如果分摊到50个股东头上,也就是每个股东仅出240元就可以了。因此,从设立法的角度看,已经没有必要限制最高人数,这是理由之一。

因此,有限责任股东超过50人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后。从中国的国情看,由于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有限公司中职工股份的存在,使得目前的经过改制的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较为普遍。正是因为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的限制,才导致实践中改制公司存在很多问题。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在改制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由于有的工商局严格按照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办事,使得公司的职工股东不能记载于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股东名册中,导致这部分职工虽然享有收益权(凭借公司内部的股权证书)但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加剧了这部分职工股东与现行董事会的矛盾;尤其时在换届选举董事会成员时,情形更是如此。根据笔者的调查,仅在重庆市渝中区的改制企业中,存在上述问题的远不只一家,可见问题的普遍性。如果取消限制,将有助于缓解这个问题。

第三,随着私人性质的,尤其时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的增多,若干年后,必然发生因股权的世代继承而自然增加股东数量的现象,这在西方国家尤其如此。况且草案的第183条明确承认了对股权的继承权。可以设想,一个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经过若干代人的继承,必然会出现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

第四,从欧盟的情况看,法国、爱人兰、卢森堡等少数国目前还有限制股东最高人数的规定。德国也曾经规定,一旦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组为股份公司。但是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理由在于,法律不能强制一个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公司,即使是合伙企业,也应当允许其成长为大企业,换言之,有限公司虽然主要是为小企业而设计,但不意味着大企业就不能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五,有限公司达到了大公司的规模,例如大型股份公司的规模,则可以按照公司大小的不同严格其内部管理制度与财务制度,及其要求增加职工董事或监事(参见草案第191条和190条和下文分析)。那么大企业与小企业的标准是什么呢,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判断公司大小的标准主要不是股东人数,而主要是

(1)  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超过100万元时;

(2)  公司的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例如超过500万元;

(3)  公司雇佣员工的人数,例如超过200人时。

这个标准,比起“规模较大”或者“规模较小”等随意性较大的标准而言相对客观一些,易于操作。根据这个标准,就可以具体的要求那些公司可以简化会计制度,那些公司应当增加职工董事或者监事了(详见下文)。

总之,笔者认为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将更加符合公司法修改小组确定的公司法改革目标,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反之保留限制性规定将不利于改组公司和公司股权的继承。

二、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草案第183条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

草案新增了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无疑是充分考虑到了国内的公司法实践和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草案规定股权继承时若股东持反对意见则应当按照股权转让规定办理的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一般的理解,股权是财产权,属于绝对权利,而不是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对股权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因此,股权的继承也应当与其他财产权的继承一样,充分尊重权利人自己的意愿,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三人的异议而剥夺权利人的意愿,这个意愿就体现在公司的章程或者死亡股东的遗嘱中。若死亡股东未立下遗嘱并且公司章程未约定,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有第三人意志的干涉。

其次,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前提下,实践中股权的继承权人也的确存在与其他现有股东不合的例子,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公司的存亡。现在具体分析一下。

若死亡股东占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且继承权人也继续成为大股东,而该继承权人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无力或无意经营公司,则大致出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则是继续让公司存在,为此又分两种情况。首先,在保留股东身份的前提下,若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信任现有的某个股东,则该股东可能被任命为业务执行人(执行董事),若不信任现有股东,则可能委托第三人来作为执行董事。第二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的某个股东或第三人,以得到一定补偿为前提退出公司。第三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也许不是维护公司自身长远发展的好办法,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而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对股权的继承权。

反之,若死亡股东系小股东,情况正好就反过来了。这时的继承权人根本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大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意见,则继承权人自己一般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因为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一些行为将其排挤出去。若仅仅是其他小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异议,而大股东没有异议,则更不能因为该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可见,股东的异议权是否真正能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公司自身利益,本来就时值得商榷的。

第三,应当承认,承认股东对股权继承的异议或者说担忧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异议权的行使仍然会遇到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例如,什么样的“异议”才算是比较合理的异议呢?是继承权人与自己关系不合?与自己意见相左?如果是这样,这就不是公司法上的依据。或者还是继承权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这也是不能成立的,任何享有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当股东,尽管其没有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能力。也许较为成立的理由就是公司自身利益抗辩,也就是让继承权人成为股东比让异议股东来受让股权比较不有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从而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和长远的发展。

最后,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普遍承认对股权的继承权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能够限制这种继承权的,一个是章程,一个是遗嘱,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股东的异议视为剥夺股权继承权的依据。

可见,股权的继承与股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宜参照股权转让的条款。如果采纳草案的建议,那么会出现解决了一个问题同时出现更多的更严重的问题的局面,例如继承权抗辩。最好将该项规定予以删除,改为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笔者的第一个建议方案。

第二个建议方案就是对草案规定的完善。如果的确要承认股东对继承的异议权,也应该从两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应当对异议权作进一步的严格限定,也就是让异议股东对剥夺继承权人的继承权承担说明及证明的责任。其次这种异议权只能通过法院来确认,也就是说只能让异议股东向法院提起股权继承权异议之诉(相当于德国、美国等国家的排除股东诉讼)。初步的草案如下:

“若股东对股权继承有异议,则异议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继承异议诉讼。异议股东应对有异议的继承权人继续留在公司不利于公司的利益和公司的管理承担证明责任,并就如何补偿继承权人提出了合理的要约。”

三、有限公司章程的特征与示范法

草案第第184条第1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准用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草案第29条)。而根据草案第29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绝对必要的事项)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股份首次发行时,首次发行股份数额。(4)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5)公司的代表人;(6)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其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7)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应与第36条协商确定记载非现金出资的价格;(8)公司利润分配办法。此外股份公司可以载明的事项(选择性事项)还包括:(1)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特别股的种类、数量;(3)公司的解散是由与清算办法;(4)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5)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由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色彩的本质特征所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分别予以规定,而不能简单地参照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理由在于,一方面仅对股份公司章程适用的大量条款,例如股份发行、董事会、监事会等并非简单地能够适用于有限公司(见下文),另一方面,体现有限公司本质特征的一些条款,例如表决权及表决方式的多样性、业务执行机构的灵活性、公司监督的灵活性、利润分配的灵活性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及多样性等都没有体现出来,与草案中已经有的相关的规定不能呼应。

其次,有限公司主要是为将来的中小投资者设计的适合中小企业、尤其是家族企业的一种公司形式,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相比,这些中小投资者未必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加之投资者设立小公司时非常注重设立的成本,因而不太可能像设立股份公司一样能够请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介入有限公司的设立,或者请其制订公司章程。因此法律对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到文字清楚,内容详细,发挥法律的示范功能和指引功能。

有必要指出,草案载在很多方面继受了台湾公司法的规定,然而台湾公司法的修订基本上事沿袭了英美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台湾的有限公司法在改革之后已经淡化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人合色彩越来越少,使得台湾的有限公司越来越像小型的股份公司。反之,欧洲大陆国家一直比较强调二者的区别,尤其以德国有限公司法为代表。意大利的最新公司法改革(于2004年1月1日生效)更是则特别突出了二者的区别。

基于以上的考虑,笔者建议对有限公司的章程作如下的初步修改:

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

(1)  公司名称及住所;

(2)  公司的出资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

(3)  公司的目标和经营范围;

(4)  公司注册资本及每个出资人认购的份额;非现金出资方式和相应数额,如有;

(5)  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执行董事)或董事会的组成、权限、任期和议事规则;

(6)  公司的代表人;

(7)  公司的监事或监事会的组成、权限、任期和议事规则,如有。

注:以上规定只是删除专门适用于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变动。

公司章程可以载明的事项(示范举例如下):

(1)  公司的期限,如有;

(2)  股东的一般权利及义务;特殊权利及义务,如有;

(3)  股东会议的召集、会议方式、权限及议事规则;

(4)  公司的专门委员会及组成、权限、表决规则;

(5)  公司的解散是由与清算办法;

(6)  股权继承及限制方式,如有;

(7)  ……….;

(8)  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以上仅仅是对有限公司章程的任意性内容的示范性列举。

当然,最好的办法就是效仿英国,由公司登记机构制订更为详细的章程样本,让出资人能够根据章程样本的指引,快速而较为详细地制订公司章程。英国的公司登记机构根据企业类型的不同,制订了由A到F的各种范本。这种范本得到了出资人和公司设立辅助人(例如公司律师)的广泛遵循和普遍的好评。英国的做法也得到欧盟其他成员国公司法学界的高度赞赏,被认为是制订将来的欧盟有限公司法值得借鉴的好经验之一。单从公司设立层面看,英国已经领先于欧盟成员国。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公司法之后附录股份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样本。这样就更能体现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示范法”功能。建议在草案第十一编(附则)中增加一条:

“本法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样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本法制订有限公司章程样本)。”

事实上,律师界及法学界已经为各种企业制订出了章程样本,只不过这些样本还不统一,而且也未必全面、专业。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工商登记机构章程样本,将有助于避免章程内容不全、不统一或者不专业的现象。所以制订统一的章程样本供出资人逐一选择仍然是必要的。

四、有限公司出资方式立法的微调

草案第184条第2项援引了草案第32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用下列出资方式:

(1)  货币;

(2)  实物;

(3)  知识产权产权和非专利技术;

(4)  土地使用权;

(5)  债权;

(6)  股权;

(7)  有价证券;

(8)  其他可以确定经济价值,可独立转让,并为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财产。

其中,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公司实收股本的50%。

有限公司(含股份公司)的出资方式是目前学界争论最为激烈的话题之一。应当承认,现在各国对出资方式已经放宽,但是笔者发现,无最低资本要求或者要求很低的国家(国内学者一般称之为“授权资本”)和有最低资本要求的国家在对非现金出资方式的态度上仍然存在一些微妙差异。对没有最低注册要求的国家而言,拿什么出资已经不显得重要了。例如在英国,拿100英镑就可以注册一家私人有限公司(类似“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甚至允许劳务出资。而欧洲国家在实践中几乎都禁止以劳务作为出资,仅法国甚至规定可技艺作为出资,但是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不过,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虽然只规定了现金出资和实物出资两种方式,但是联邦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承认了物的使用权出让、作者权、专利及商标许可权和贷款债权都可以出资,甚至可以拿整个企业作为出资。理由在于,大多数国家已经规定了股东的资本填补责任和连带责任作为保障,也就是说股东对于未兑现的出资有连带的担保责任,对此草案已经在总则中予以了规定。

至于学界讨论的个人信用(其实主要就是与个人的姓名权与肖像权相联系的商誉)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问题,按照草案第8项的标准,笔者认为也不应当在绝对禁止之列。例如:几个出资人拟成立一家生产篮球的有限公司,并打算用“姚明”的名字作为篮球的注册商标。只要姚明本人同意,而且姚明没有在同一类型的企业中进行重复出资或重复授权,为什么不可以利用姚明的名字作为该公司的出资呢?而且这个篮球商标的权利同样是可以独立转让的,也是该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至于如何确定经济价值,主要看姚明与其他投资人的商定,验资机构同样可以评估出一个大致的价值。总之,笔者认为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是完全可以作为出资的,但是这种肖像权或姓名权应当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这样的一家公司在将来清算时,其商标权仍然可以被变现用于低偿债权人的债务。

所以笔者认为,尽管新的草案呼应国外的经验和国内学界的呼声相应地扩大了出资方式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可以进行微调,例如股权与“有价证券”重复。而“债权”则是极为笼统的概念,例如通过劳务合同形成的劳务债权也属于债权,而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劳务出资,主要的理由在于劳务作为债务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法理及现实障碍。倒不如来一个反向规定比较合理,即在列举出资方式的基础上明确禁止那些不能作为出资。

根据以上设想笔者建议草案作如下修改:删除草案中该条第(5)、(6)项的规定。增加“禁止以劳务作为出资”的规定。

五、有限公司的表决方式与股东会召开方式

草案第185至18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与股东会。

草案第185条允许章程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以及第187条的避免无故不召集会议的规定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前者注重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后者更加侧重打破公司的僵局。

不过,笔者认为,第187条和第188条的规定都是针对传统的股东会议方式,也就是亲自到场或者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实际的情况、技术的发展和国外的最新立法经验,增加书面表决方式和其他表决方式。理由在于,随着经济生活节奏的加快、人的经济角色的增加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股东到场参加会议的做法日渐减少,即使是在一些大公司,也渐渐地采用电子邮件、网络视频或者传真进行决策,更何况小型的有限公司呢?小公司的股东人数少,彼此又认识,事实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网上开会的方式表决都是节省而富有效率的办法。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4

关键词 反收购 公司章程 绝对多数 交错董事会 董事资格限制

1993年,“宝安收购延中”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上第一起敌意收购案件,拉开了中国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攻防战的序幕。继此,许多公司高度重视如何应对敌意收购,制订相应的反收购措施。而今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不断深入,证券市场即将进入到全流通时代,通过敌意收购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可操作性更是大为提高。加之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上市公司壳资源仍将十分稀缺。可以预见,针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将日益激烈,反收购活动也将呈现逐步上升的势态。但由于反收购措施多是由实践中发展而来,部分措施过分注重反收购的效果而难免忽视部分股东的利益,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所以极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本文将尝试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结合实践,集中分析被广泛使用并且迫切需要规范的,利用公司章程反收购的问题。

1 收购与反收购的概念分析

公司收购是指以获取目标公司未来经营和发展的控制权为目的而进行的交易。对于此项交易,如果获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配合,则为善意收购,反之则为敌意收购。在敌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无法获取目标公司管理层的配合,只能直接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交易,以高持股比例进入董事会,通过征集投票权来争夺目标公司控制权。反收购通常针对敌意收购发生,即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防止公司控制权转移而采取的旨在预防或者挫败收购者收购本公司意图的行为。

反收购条款,又被称为“驱鲨剂”或“箭猪条款”,通常指董事通过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或者内部章程中设立的,意在通过增加收购者获得公司控制权的难度,从而阻止收购行为发生的一系列条款。

反收购条款在国外公司章程中极为普遍,早在上世纪80年代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曾引起理论界的广泛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反收购条款虽然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收购价格,但增大了上市公司的收购风险,其结果是减少了上市公司的收购数量,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并且,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公司实际上被管理层控制,因而,反收购条款并不能反映股东的真实愿望。但有的学者却认为,反收购条款不仅可以提高收购溢价而且还有利于收购溢价的分配更加公平,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反收购条款可谓是股东合作的产物,但由于股权分散的问题,公司管理层可能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的权利,巩固自己的地位。因此,这些学者主张法律应允许设立反收购条款,但应对其使用加以限制。

笔者认为公司收购的主要目的是惩戒无效率的目标公司管理层,进而优化社会整体资源配置,因而在立法上主旨应是相对鼓励收购。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收购的进行也可以通过向收购者展示目标公司处于供方市场的信息,迫使收购公司提高收购价格,为目标公司股东带来溢价。而且为了防止短期恶意投机行为,也应当合理的赋予目标公司一定的反收购权利。由此可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一定的反收购条款既可以达到反收购的效果又可以在一定限度上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出于私利对公司的控制,无疑是现阶段反收购的较好方式。

2 利用公司章程反收购的实践与争议

大港油田与爱使股份关于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效力之争,引发了经久不衰的关于各种反收购条款合理性的大讨论。

1998年7月1日,大港油田公告,称其关联企业合并持有的爱使股份已占爱使股份总股本的5.001%,超过了爱使股份原最大股东延中实业成为第一大股东。在此基础上大港油田继续增持,最终持有爱使股份达总股本10%以上。大港油田获得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机会,但却因为爱使股份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而无法顺利入主董事会,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因为按照爱使股份公司章程第67条的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权)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时,新候选人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1/2;董事、监事候选人产生程序为:(1)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座谈,听取股东意见;(2)董事会召开会议,审查候选人资格,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3)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同时该章程93条规定,董事会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对于股东提名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持股时间达半年以上,董事、监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先行选择确定的提名程序以及限制新董事、监事人数等一系列问题双方一直争执不下。针对这些问题,理论界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持“章程无效说”认为董事、监事提名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不能由章程进行限制和剥夺,持股时间的限制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而无效。他们认为“收购和反收购都应该是市场行为,用公司章程加以法律授权之外的限制,不利于市场和公司的发展”。有的学者则持”章程有效说”认为公司章程属于可以通过法定方式查阅的公开性文件,大港油田本应在准备收购阶段对爱使股份的章程进行详细研究,因此由于爱使股份的章程采取了反收购措施而使其不能顺利取得公司控制权并增加收购成本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最终,证监会认定爱使章程“不规范”,并指示上海证券管理办公室约见爱使股份董事会成员。1998年10月31日,两家公司达成妥协,爱使股份董事会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67条,大港油田也同意增补董事而不是选举新董事。

时隔仅3年,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有效性就又一次吸引了广泛的关注,而此次的攻防双方则是北京裕兴与方正科技。

2001年5月,北京裕兴等6家企业举牌,宣称他们已经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方正科技的股份已经占其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4103%。北京裕兴就此向方正科技董事会提出增补6名董事候选人、2名监事候选人和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等一系列提案。但是,方正科技依据该公司章程第67条,“董事、监事产生的程序是: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座谈会,听取股东意见,审查候选人任职资格,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等相关规定认为北京裕兴并未按照要求提供6名候选人的符合任职资格的证明,因此,董事会无法审议北京裕兴的提案。北京裕兴则认为《公司法》与《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中规定的董事任职资格的有关条款可操作性较差,有些证明难以提供,方正科技董事会应该自己调查,方正科技章程的规定属于董事会,损害了股东的权利。2001年6月28日,方正科技股东大会召开,北京裕兴当场再次向大会提交了自己推荐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但方正科技董事会再次拒绝将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当天选举的9名新董事均为方正集团提名。方正科技与北京裕兴的收购与反收购之争以北京裕兴无法入主方正科技而告终。

3 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的具体分析

就我国而言,目前敌意收购发生并不普遍,反收购还只是一种防范性措施,因而在公司章程中制订反收购条款可以说是当前最现实的危机应对措施。从美国等反收购发生频繁的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主要有超级多数条款,交错董事会条款,董事资格限制条款,持股时间限制条款,公平价格条款,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等等。

3.1超级多数条款

超级多数条款又称绝对多数条款,指对于公司事务关系重大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经过取得绝对多数而非半数表决权通过才能生效。而作为反收购条款的超级多数条款则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进行并购、重大资产转让或者经营管理权变更时必须取得绝对多数股东同意才能进行,而且对于该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的股东同意才能生效。超级多数条款的存在,大大增加了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难度和收购者接管、改组公司的成本,进而有效地阻碍了敌意收购的发生。

按照我国《公司法》10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显然,《公司法》并未将反收购条款所规定事项完全纳入需要超级多数通过的事项之中。对此理论上可以认为,公司法一般仅就特别重要的需要超级多数通过的事项作明确规定,此外还可以由公司章程对其他事项予以补充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可以视为隐含了对公司章程的这种自治授权。该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规定仅确认了公司章程对这些事项规定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权限,而未将这些事项明确纳入特别决议事项之中。从形式上讲,似应将上述事项解释为普通决议事项,但既然《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将其确认为特别决议事项,因而也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将其明确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即基于这种自治授权将特别决议事项作了扩大化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虽未对绝对多数条款作明确规定,但可依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此加以灵活设定。

至于公司章程中超级多数的比例高于《公司法》中规定的2/3,笔者认为也并不与公司法相抵触。首先,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出发,公司法中对特殊事项的通过加以超级多数规定是因为该事项对股东和公司来说都极为重要,需要谨慎处之,否则将有可能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如果章程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说明公司对该事项将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会更有利于股东和公司的权益,与公司法保护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立法宗旨并不矛盾,当然是合法的。其次,按照公司本质契约论的观点,公司章程本质上是公司股东间的协议,当事人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而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也不应受到禁止。

3.2交错董事会条款

交错董事会条款又称为分期分级董事会条款,通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分成若干组,每一组任期并不一致,以使每一年都有一组董事任期届满,每年也只有任期届满的董事被改选。此条款可以延长收购方入主董事会的时间,因为即使收购方取得了目标公司的多数股份也要等待较长时间才能控制董事会。而在此期间,原董事会则可采用合理的措施稀释收购者持股份额或者采取其他反收购措施来抵制敌意收购的进行。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0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5-19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所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交错董事会条款时,只要限制董事的任期在3年之内就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交错董事会制度要达到反收购的效果,必须在章程中同时规定任期未满的董事不得被任意解任。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此条款沿用了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新《公司法》这一规定已被删除,可以认为此项规定在加强公司自治的背景下理应由章程规定。

3.3董事资格限制条款

董事资格限制条款,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的任职条件,规定非具备某些特定条件或某些特定情节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仅仅对董事任职的消极资格作出了规定,并未限定公司董事任职的积极资格。笔者认为,在公司自治的背景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任职的积极资格作为一种反收购手段,但是在承认公司具有自治权的同时,不能对董事资格的限制超出合理范围,不能明显违背通常的商业习惯,即不能单纯为了反收购而对董事资格进行特别不合理的限制,也应该同时注重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

3.4股东持股时间条款

股东持股时间条款,即规定股东在取得股权一定时间后才能行使董事提名和提案的权利。该条款有助于延缓收购者改选董事会以及防止恶意收购者的短期投机行为。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由此可见,只要收购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即可向董事会提交增补董事的临时提案,而董事会必须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所以说通过持股时间限制股东提案权的反收购条款已明确违法,从而失去了反收购的效果。

3.5公平价格条款

在有些时候,收购方采取两阶段收购,例如以现金先购股51%,另外再用债券交换剩下的49%股票,这就造成了目标公司股东因怕收到债券而会争先将股票低价卖出。公平价格条款则是要求收购人对所有股东支付相同的价格,通常做法是制定一些经过股东批准的可以接受的购买价格,一般来说这些价格都被限制在公司股票交易的历史水平上,也就是过去3到5年的平均价格水平,而一旦报价低于该水平,收购就需要经过大部分股东的同意。

由于公平价格条款所要求的两阶段收购被我国《证券法》所禁止,执行公平价格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无需再由公司章程进一步规定。

3.6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

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即对持股达到一定份额的“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进行一定限制。比如可在章程中规定“凡是在投票时累计持股达35%以上的股东,由公司章程限制其表决权,超出35%以上的部分按一定比例折算其表决权,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通常来说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可以分为直接限制、间接限制和表决权限制三种。直接限制即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持股达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其超过这一比例的股份的表决权的效力弱于一般股份的表决权的效力,即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份不再是一股一表决权而是多股才享有一个表决权。间接限制,则是通过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上提案通过所需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进而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从而间接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而表决权限制,则是对于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的股东,一旦该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超过该比例限度的表决权同样受到限制。

可以说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更好的保护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限制了持股达一定比例的收购者在股东大会中拥有过大权力,有助于遏制敌意收购的发生。在我国,虽然由于大量存在着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情形,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反收购条款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是无法得以运用的。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5

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  一元化或多元化。

主张引入授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  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  足,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现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确定义。建议将公司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  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废除社团性

(一)明确公司所有权、股东权概念,坚持公司的法人性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

建议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  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

股东权是公司所有权的孪生姐妹。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1款将股东权界定为“公司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  权利”,颇值推敲。建议将该款改为“公司股东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利分  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公司信  息知情权等股东权”。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无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鉴于一些股东  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  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  :“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  、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  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强化股东权保护,坚持公司的营利性

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除建立经营者的  激励与约束机制外,应详细规定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  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  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等自益权;还应确认其表决权、股东大会  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  认诉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  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知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  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共益权  。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利益,股东有权在投资之时用钞票投票,在投资之后用手投票、  用脚投票、用诉状投票。为保护小股东,《公司法》应就小股东股利分取权被无理剥夺  的行为提供救济之道。还应早日建立股东协会制度,发挥投资指导与股东维权的职责。

承认一人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已摇摇欲坠,新《公司法  》只能与时俱进。将公司纳入财团法人的范畴,比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更科学。新《公  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  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无权强行干预股东的股权(出资比例)比例,更不得随意将夫妻  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断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

扩大公司自治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新《公司法》应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  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内容上看,亟待进行如下制度重新。

(一)放松对经营范围的管制

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建议废除在  我国行之多年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结束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一一写明经营范围的历史  。建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开展各种商事  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  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如,两股东可约定不  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出资90%的股东可分取60%股利,出资10%的股东可分取40%股利。  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无变通余  地。该强制规范宜转变为任意规范。

(三)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

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  公司)的设立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  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公司重组程序  应予简化。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政府部门的审批为生  效条件。鉴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公司登记期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将该期限规  定为30天,建议进一步缩短。

(四)公司有权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视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  集中,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利于公司把握商业机会,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公司法定  代表人一元化弊端也可通过公司人多元化予以补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  元化的抉择应由公司自主决定,立法者不宜干预。

此外,还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等多种公司组织形式;允许公司发行无表决权股、优先  股、无面额股等多种股份;允许有限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自由确定其内部公司治理关系  ;允许公司担任合伙人(含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废除现行《公司法》第12条对转  投资的不当限制,鼓励各类公司尤其是风险投资公司和公司型投资基金拓展投资业务。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  确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但资本四原则值得改革。

(一)大胆引入授权资本制

建议立法者追随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引进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募足全部  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事先授权、斟酌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  场的具体情况而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

(二)资本维持原则有待具体化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  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该原则有待从以下方面创新。

(1)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列举五种出资形式,限制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不尊重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  司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的自由意志,缺乏合理性,应改采对货币出资设定下限(如25%)的  立法思路,以确保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并为技术出资提供灵活的生存空间。

(2)现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  任。但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出资不足的情形。新《公司法》  应持肯定态度。

(3)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有待明确。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  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现行《公司法》第97条应作为有限公  司与股份公司共同适用的条款。当然,立法者可允许全体出资人自由约定公司设立不成  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的分摊比例。

(4)明确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和第93条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公司有权  向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若公司机关怠于提起诉讼,股  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5)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  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有待进一步弹性化

在采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董事会有权决定新股发行,致使资本增加具有较大  灵活性;加之公司增资惠及公司债权人,资本不变原则已演变为限制资本减少原则,即  :当公司将其资本减至合理金额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现行《公司法》第30条第  8项和第103条第8项规定,公司减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186条又规定了严格的减资  本条件和程序。

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应根据公司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必要调整。例如,开放式公司型投  资基金的投资者有权随时要求基金赎回其持有的基金股份,这就使基金资本经常处于变  动状态。倘若苛求公司型投资基金在投资者每次赎回之前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  ,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又如,立法者应允许持有可赎回股份的股东按其发行条件请求  公司赎回其股份,应允许公司为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购回本公司股份,由此涉及的减资问  题均应在新《公司法》中得到解决。

(四)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建议立法者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等先进立法例,大胆废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仅在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场合例外保留;改由投资者根据所设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  和规模投入公司所需资本,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公司  股东是否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属于资本不足的公司。这不仅可消除立法者闭  门造车的苦恼,也可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更可斩断股  东滥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为其投资不足行为进行恶意抗辩的后路。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国际公认的诚实性、透明性、负责性原则在公司治理实  践中难以得到落实。《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一)妥善处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授权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

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  则不同: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平行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无重大决策权,  也无董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仅负责监督。那么,新《公司法》究应选择单层制抑或  双层制?

我国新《公司法》更应授权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在“双层制”下,监事会作为董事会  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在“单层制”下  ,应全面导入英美法系的独董制度。还应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并将其  推向达到特定资本与雇工规模的全部公司。

(二)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会是否是公司的万能最高权力机构,是否有权推翻董事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  法作出的有效决议?该问题大多发生在控制股东已发生变化、而董事会尚未重新组阁的  情况下,而现行立法尚无答案。新《公司法》应持否定态度。董事会权限与其说源于股  东大会的授予,不如说来自立法者的授予;股东大会有权任免董事,并不意味着董事会  权限由股东大会一一授予。故立法者应划清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边界。

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逊于董事会。为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应顺乎董事会中心主义  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将部分经营权限(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转给董事会。

鉴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份转让受严格限制,立法应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设计一  些特殊规则。如,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职权作出灵活规定,或将股东会的某些职权授予  董事会、监事会,或将董事会、监事会的某些职权授予股东会。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  化、“大股东会化”现象;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与股东会有关  的纠纷也连绵不断。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民主化、公开化、公平化和公正化,有必要  完善相关游戏规则:

(1)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建议降低行使股东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  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理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

(2)明确董事、监事、经理、董事会秘书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

(3)确认股东为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必需的知情权,使其高效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都有权在公司登记住所和股东大会举行所在地查阅年度财务报表、年度  报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有权请求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复印件。

(4)确认股东提案权,允许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送达提案。公司  应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会议议程。

(5)明确股东质询权。任何股东均有权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质询董监。除质询与会议议  题和议案无关、质询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监应现场予以答复  或说明;董监需另作调查,延期答复的除外。

(6)确保议题的确定性。股东大会不得就会议议程中没有载明的议题作出决议。但是,  所有股东均出席股东大会,且无股东提出异议要求股东大会不得讨论某一问题、并记录  于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除外。

(7)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公开征集程序,方便股东寻求人以及人寻求被人股  东。自然人、法人、股东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开邀请股东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并担任  人。

(8)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人就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利害关  系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也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9)明确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则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  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  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  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

(10)建立董监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  拥有与当选董监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  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监。

(11)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保护种类股东权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害及  优先股等种类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件,且应由该种类  股东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通过。

(12)允许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  程序性规定,侵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就瑕疵  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实体性规定,侵犯股东  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13)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社会  化公司、全国性公司。散居全国各地、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很难亲临股东大会现场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维  护中小股东权益。

(14)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  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

(15)允许与鼓励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  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  他相关权利。

(三)完善董事会和独董制度

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借鉴《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  表见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  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长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职权之一是,  依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应将“部分职  权”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  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  长权力过份膨胀。董事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非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董事会  表决时,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但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时,应允许董事长  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  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他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  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  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  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  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董范围之外  。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  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  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  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  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  段。

监事会与独董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  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6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体制改革,合理引导资金流向,开辟筹措资金的新渠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的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的股票发行、交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深圳市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按本办法对股票发行和交易行使日常管理职能。

    第二章  股  票

    第五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股份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注册地;

    (二)股票种类;

    (三)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五)法定代表人签名、股份公司印鉴;

    (六)股份登记处名称、地址。

    第七条  股票票面格式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设计及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第八条  股票原则上实行一手一票制,每股的面值为一元。按不同的股票分别确定若干股为一手。

    第九条  股票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以转让,但不得退股。转让时必须通过合法的证券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票可以抵押、继承。

    第十一条  股份公司股票均为记名股票,计值货币为人民币。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股份公司可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

    普通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以及参加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等权利。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表决的权利,但可在普通股股东之前享受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

    第三章  股票发行

    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股票发行可分为:

    (一)公开发行。股份公司以同一条件向社会非特定单位和个人公开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