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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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范文1

    公司股东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书,一般被称为“公司设立协议”。这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出资人为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签署的合同。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设立公司。两者在内容上也常有类同或相通之处,例如都约定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与比例、出资形式等等。但是,两者在法律性质和功能上,还是有着巨大的差别。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文件,而公司设立协议则是任意性文件

    公司章程是我同公司法强制要求的公司必备文件。没有公司章程,公司就不能成立。而除了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有合同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有发起人协议外,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公司必须具有设立协议。所以,对中小企业最常见的形态即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可而言,公司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可有可无。

    但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者之间往往会先就成立公司事项签订一份公司设立协议。这是由于公司设立过程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这种现实状况的存在,导致了投资者往往将公司设立协议视为成立公司最重要的事项,认为签好设立协议就万事大吉,剩下的只是手续问题了,这是一个极大的误区。

    (二)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作用范围包括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与人员。而公司设立协议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任意性合同,须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作用范围仅限于签约的主体之间。正如案例中A、B两公司提出的理由一样,甲、乙、丙三个自然人所签订的协议,怎么能约束A、B、C三个公司呢?

公司设立范文2

关键词:公司设立无效,公司设立无效的事由,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途径,公司设立无效法律后果

一、公司设立无效的涵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公司设立无效的涵义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为该公司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也有学者这样定义:指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股东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并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1]这里特别强调两点:第一,公司设立无效针对的只是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存续,而并不要求对该法人成立后所从事的全部商事活动和行为做出评判。也就是说,从法律角度而言并不因此而必须对该公司以往的交易行为进行清理,如认定某一些正当交易活动无效等。第二,公司设立无效具有相对性特征:一方面,公司设立的无效可以进行补救。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规定,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以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该法第366-1条也规定,法庭在受理公司合并或分立无效诉讼时,如可以纠正导致无效的不合法行为,法庭可以为有关公司规定一个期限,以使其进行调整。另一方面,无效的效力不是公司自始无效,而只是表明公司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这与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同。

(二)公司设立无效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为了进一步准确把握公司设立无效的涵义,很有必要区分以下几组概念:

1. 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无效

在现代各国,当公司因为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而仍然取得公司设立证书时,则该种设立行为所存在的问题被称之为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指的是“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而使公司设立行为存有瑕疵的公司组建活动”。[2]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态度综合起来大致有三种:其一,即便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是完全有效的,无论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此种原则为日本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其二,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此种规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实行;其三,公司设立如果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不应当是无效行为而仅可以是可撤消行为,此种原则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所采取。公司设立瑕疵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公共政策的问题,它取决于对公司组织的维持与对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这两种利益的考量。[3]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公司设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但两者还是存在区别的!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就其主要者即公司设立瑕疵”。[4]

2. 公司被撤销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被撤销大多由于其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如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或产品违反产业政策,或者由于其在设立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如虚报或谎报注册资本、未履行登记手续等,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存有公司被撤销的有关规定;而公司设立无效则仅限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且这些情形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存在,只是未曾关注或发现而已。公司被撤销,不论在公司设立之初还是在公司成立运行之后,只要存在经营或设立违法的情形,主管机关就可依职权撤销,不受任何时间限制。但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则往往受时间限制,且各国规定的限制标准不一。[5]同时,公司被依法撤销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法律设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个人权益不受侵害,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须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仅有公司设立撤销的内容。《公司法》规定,公司撤销的原因是,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出现上述情况的公司,由公司?羌腔?爻废?羌牵?跸??抵凑铡4由鲜龉娑?矗?夜??痉ü赜诠?旧枇⒊废?墓娑ㄊ抵噬鲜嵌砸殉闪⒌墓?荆?痪?范ㄎ?枇⑽扌?榻谘现兀??扇〉拇?戆旆ā?

3. 公司被解散与公司设立无效

所谓公司解散是指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6].导致公司解散的主体有发起人或者是股东会,而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之能由法院依法做出;公司解散可由很多非法定情形诸如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行政命令公司解散等等,而公司设立无效只能由法定情形所导致;公司解散是同时兼顾公司内部人员利益和社会资源利益,而公司设立无效仅旨在保护股东个人利益;另外公司解散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而公司设立无效受诉讼时效限制。

4.公司设立失败与公司设立无效

所谓公司设立失败,就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事务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设立没能成功。[7]它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广义上的公司设立失败也包括公司设立无效。而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即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公司设立失败还有另一种形式即公司设立不能,它多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实质方面或程序方面的欠缺以及创立大会的决议,而引起的。对于公司设立不能的原由有学者归纳了以下五点:资金没能按期募足,使公司设立缺少法定必备的物的要件;没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或国家主管机关不批准;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致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创立大会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没有进行或不给予设立登记。[8]

5.公司设立无效与公司法人资格否认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之对象必须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独立法人资格之公司,仅因为公司滥用法人资格,致法院“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因此,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并未否定公司人格,恰恰相反,它必须以承认公司人格为前提。而公司设立无效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否定,虽然“这种否定不是自始否定,亦不是立即否定,”[9]但是这种否定表明公司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是否定程序的开始。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最终要以注销登记为标志。由此可见,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与普通法国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欺诈而适用“揭穿公司面纱”规则时的“公司人格否定”还是存在区别的。

二、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原因和意义

(一)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是国外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公司设立无效往往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将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西方一些国家要么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补正的办法,即通过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设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要么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办法,即通过诉讼方式,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确定公司设立无效。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理论,尤其是缺乏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表现形式(也称‘原因’)、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以及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后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的明确规定。在社会实践中,由于我国公司法除对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保留审批原则外,对其他公司主要采取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设立准则,应只负责对设立登记所提交文件资料的形式要件审查,而不承担实质性审查责任。基于此种情况,同时受利益的驱动,诸如公司发起人伪造虚假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或银行入资凭证而虚报注册资本来骗取登记的行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出资,或者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出资数额等现象大量出现。另外,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也会存在违法或失误的行为的现象。在国外,这些现象都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而我国对此类情况,倾向于采用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定其公司人格。并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然而即便如此仍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造成了实际中的许多现实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和信用制度的构建,危急到经济的运行安全。

(二)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建立并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0]具体有以下几点:

1.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可以确认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国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公司对公众的信誉,进而促进我国注册登记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还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或有重大缺陷的登记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必须对第三人因不知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现公司组织的维持与对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的相对平衡。

3.在我国还可以借助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补救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引发的问题,包括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促进企业运营,达到营业维持的商业目的。

4.健全公司法律制度,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我国已经加入WTO,要融入国际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必须首先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实现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才能更进一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公司设立无效的事由

分析从国外情况看,英美法系的国家其实并不存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他们对于瑕疵公司的人格并非完全予以否定,而是采取原则承认或个别承认的态度,并且,其发展趋势是对瑕疵公司的人格采“结论性证书规则”,[11]即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布的设立证书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一旦公司获得该设立证书,无论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依法成立。并且,在美国还提出所谓的三种不完全的公司理论:修正性的公司理论(dejure incorporation)、事实上的公司理论(de factocorporation)、禁止对公司反言的理论(corporation byestoppel),来应对瑕疵公司的人格问题。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主要见诸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如在德国,当公司设立存在以下两种客观性瑕疵(或称法定瑕疵)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其一,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的资本数额;其二,公司章程未表明公司的目的(经营对象),或该目的无效。在法国,只要存在法定瑕疵,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合股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均可以被宣告无效。在意大利,对有瑕疵的公司设立,亦采用宣告无效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公司设立无效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日本,则区别公司类型进行处理,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若存在设立瑕疵,可分别情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公司设立;而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只可宣告公司无效。在韩国,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可根据设立瑕疵不同,分别主张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公司设立;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等资合公司则只能就其设立瑕疵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现代各国法律,公司要获得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必须同时具备公司设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就是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各类性质的公司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后者实际上就是公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所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由于公司设立无效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否定,因此分析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也将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探讨。[12]所谓实体要件一般包括:人的条件(主要指对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人数、资格等方面的要求)、物的条件(主要指资本条件即设立公司的资本总额要求)。所谓程序要件主要包括:登记程序和审批程序。

下面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具体的分析一下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

(一)公司的设立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

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致使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具体表现主要有: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2.某一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的缺陷,公司无效。”3.也有部分国家将“全体发起人没有行为能力”列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如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11条的规定:宣告公司无效的事由第五款即全体发起人均欠缺资格和能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没有行为能力”公司设立无效。 4.考虑到管理的便利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些国家还对发起人的资格作了诸如有关经营禁止、竞业禁止以及国籍等方面的特殊限制规定。如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外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不得为发起人;又如《瑞典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必须是在瑞典居住的瑞典国民或瑞典法人。

(二)公司设立人不符合法定人数的要求

为了发挥公司的信用功能、保障公司的社团性,各国公司法多把“股东未达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中第(8)款为:欠缺必要数目的设立股东。同时,大都规定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的最低限额: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要求为2人以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限制为5人(如德国)或7人(如英、法、日)以上。但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是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特色,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13]并且,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逐渐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数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为任何法律许可的目的而设立。”该点变化我们应予重视。

(三)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

世界各国大都将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从而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力。凡公司章程中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设立即为无效。如德国股份法规定公司无效诉讼中“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和经营对象的规定”的即可宣告公司无效。又如韩国公司法也认为:“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时,”公司设立无效。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章程记载事项并没有区分,实际上是将这三种事项都列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样做无疑是将某些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效力强化了,削弱了股东和公司在制定章程上的自由决定权。

(四)发起人未召集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人格的形成源于其设立程序,所以,“公司设立”既是一系列设立公司行为的总称,也可以是指在创设公司法人之前所经历的一段“过程”,事实上它在满足实体要件的同时,还更多地体现出“程序规则”的特征。[14]且这些程序须公开进行,以使利害关系人获知设立情形,如未经法定程序,势必影响公司成立的公信力,影响公司的交易,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多数国家大都将“未召集创立大会或未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之一。如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发行事项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或没有召集创立全会的,公司设立无效。韩国公司法也有规定:没有召集创立大会或没有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时,公司设立无效。

(五)公司设立的目的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竞争主体,其一言一行对社会生活密切相关,其活动合法与否关系国计民生。公司不得从事非法活动自是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多数国家的公司法或者商法均将“公司目的不得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列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之一。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4)款规定,公司目的违法或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形应该被宣告无效。又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11条第(2)款指出:公司的目的范围非法或者有悖于公共政策,可以确认公司设立无效。

(六)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或公司注册资本虚假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拥有自己的财产,“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15]同时,也基于交易安全、债权人保护、竞争效益(规模效益、适应竞争)等考虑,世界各国一般都将公司设立时的财产(通常所说的注册资本)是否足额缴纳作为公司设立成功与否的重要要素。如:韩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时公司发行股份未达到拟发行股份总数的1/4;设立时发行股份将总数的认购或缴纳缺陷显著,仅靠发起人的认购、缴纳担保责任不能确保资本真实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无效。又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规定: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股款,而公司负责人以申请文件表明已经缴足的,可以否定其公司的法人人格。

(七)公司登记无效

由于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途径,也是国家实施干预与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同时也为了贯彻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各国公司法多要求公司设立人将其章程予以注册登记,并获得公司设立证书,公司始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设立登记无效,公司设立理应无效。如韩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无效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无效的无限公司、设立登记无效的两合公司,都应该宣布其设立无效。

(八)从事特定事业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许多国家的立法均对特定项目或特定行业的公司的设立规定了审批程序,即要从事某种特定事业的公司须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设立。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条规定:从事特定事业未经政府主管机关许可的,可以否定其公司的法人人格。又如我国《保险法》第70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117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四、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途径

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一旦公司设立存在上述实质性缺陷,有关当事人可通过行政的或司法的途径,提请有权机关对公司设立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助。[16]

(一)行政途径。

行政途径,是指由公司登记机关及其上级登记机关基于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对公司设立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理论上多解释为公法救济手段,其中的撤销公司登记行为,系公法上的行政处分行为。

1.公司设立严重违法情形

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公司设立违法的,可以主动对公司设立的有效性直接予以确认。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登记机关,认为公司设立违法的,也可以责令原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确认,或者依法直接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该公司存在设立无效的违法行为,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其有效性。公司登记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认为股东和公司在公司设立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公司登记,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同时收缴营业执照,取消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公司登记机关在撤销公司登记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设立一般瑕疵的情形

对公司设立存在一般瑕疵的问题,应由公司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责令公司改正,限期达到要求。对其中具备公司条件且补齐了登记所必须的有关文件、证件的,重新登记注册,其法人资格仍然有效。对其中不具备公司条件的,应依法撤销公司登记,取消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在提起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者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消公司之前都由公司内部进行一些准备,如果仍然希望继续开办的则完善公司出资、章程、发起人法定人数等一系列要素使其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不希望开办就做出退股、破产准备等行为。例如,在德国,原告只能首先要求公司清除章程中的缺陷,而公司在3个月内未能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在法国,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并且不得在诉状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宣布公司设立无效。在日本,法律对设立无效之诉的情形未严加限制,故救济条款比较宽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对于某一股东存在时,可依股东会的一致决定继续该公司。在此场合,作为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股。

(二)司法途径。

即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公司设立的终极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理论上多解释为私法救济手段,此种诉讼本质上属当事人行使私法救济权的表现。

公司设立范文3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中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指的是,仅有一个股东且其持有本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人公司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股东具有唯一性。一人公司,无论是由自然人发起还是由法人发起,其公司股份都全部属于一人。公司不论是在成立阶段,还是在运营阶段,都没有其他股东参与。其次,股东责任具有有限性。我国法律规定,一人公司对外负债时,其股东仅以他的出资为限,仅承担有限责任。再次,公司出资具有单一性。一般而言,公司资本由两名或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形成。但一人公司中仅有一名股东,故公司资本来源也具有单一性。最后,公司内部结构较为简单。一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往往由本公司股东直接担任,很少区分所有权与经营权。

二、我国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

一人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且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公司内部缺乏对股东的制约力量。因此,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和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有所不同,法律对其的规制也有差别。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是原则上禁止其设立,但把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例外。作为对例外的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只能由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或机构设立。1999年公司法则延续了这一规定。2005公司法首次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并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进行了如下限制:首先,注册资本最低十万元;其次,股东须一次缴清出资;最后,一个自然人仅可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此一人公司不能设立新一人公司。而现行公司法删除了前两条规定。

三、限制一人公司设立的立法成因分析

传统公司法学界认为公司具有由于社团性,将公司解释为一种特殊“合同”,因此,公司必须有两名或以上的当事人(即股东)才能成立。一些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内仅有一名股东,缺乏其他股东制约,因此更容易产生滥用公司制度的行为。处于这两方面考虑,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原则上禁止设立一人公司。

随着时展,开始有学者将公司解释为单纯的“组织”或“机构”,或将公司解释为一种组织企业的“法律技术”。而实践表明,股东人数并不会影响公司发生恶的概率。基于以上考虑,2005年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又赋予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为了减少股东滥用公司制度、转移侵占财产的可能性,2005年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一次缴清出资,规定一个自然人仅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不能再设立一人公司。

公司设立范文4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首先,公司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成立则是设立人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事实状态或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次,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公司法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设立阶段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人承担;公司成立后则取得法人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

    二、公司设立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公司设立的方式基本为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既可以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

    三、公司设立有四种立法原则。

公司设立范文5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法人的能力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一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研究理论和立法实践采纳的通常观点。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受法人的性质和法规的限制而有所不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根据自然人意志能力的不同,自然人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据通行的“法人实在说”,法人具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具有完全的意志能力,因此法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划分的理论基础,在公司登记立法上也采取分别登记的立法例。例如德国,设立公司的第一步是在法院登记,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即确立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而再进行营业登记,取得与营业相关的行为能力。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是人的自然权利,无需得到主管机关的确认,在立法上也不存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登记的区分,商事登记仅起到公示和“备案”的作用,登记行为本身不具有确权和授权的性质,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我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公司立法并没有选择类似德国的权利能力确认和行为能力确认的两步登记,根据我国公司法律法规的立法实践,学术界普遍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时获得权利能力,而对于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处于设立阶段“公司”的主体地位的性质界定在立法上没有体现,在实践中也导致一定冲突的存在。

二、我国公司设立登记实践中存在的冲突

在我国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实践中,因为没有确认公司设立阶段的主体地位,因此导致了如下矛盾和冲突。

第一,按照学术界普遍的观点,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公司设立登记,始于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时。但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临时账户、签订租房协议、劳动合同等具体的民事行为,这些契约行为使得实践中设立中的“公司”具备了形式上的权利能力,这便形成了公司设立阶段权利能力立法否认和实践承认之间的矛盾。

第二,根据我国2006年新公司法的要求,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货币出资的可以将现金存入公司临时账户,但如果股东首次出资为实物出资,则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实物的所有权转移将不可能实现。因为按照现行立法,取得营业执照之前设立阶段的公司不具备权利能力,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不能成为所有权人,因此股东出资实物的所有权转移因为法律上权利受让人还没有成立而不能完成。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均存在类似情况,实践中都只有公司成立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这便形成了设立阶段缴资立法要求和实践实现之间的矛盾。

第三,我国公司设立登记除受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法规规章的规范之外,仍有大量行业主管的法律法规确立了公司设立的前置许可,这在卫生、医疗、金融等行业大量存在,以期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查,确立公司的基本准入门槛。为达到前置许可要求,必须在公司取得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特定的申请行为,这使得公司在设立阶段形成了前置许可要求与事实客观不能之间的矛盾。例如一食品生产企业在设立阶段,为获得卫生许可证,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购置全套生产设备,试产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获得卫生许可证,但为购置生产设备,尤其是进口设备,必须以公司的名义申报,而此时公司尚未许可卫生许可证,也无法获取营业执照,这便形成了前置许可要求与事实客观不能之间的矛盾。

三、区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的利弊分析

为解决我国公司设立登记实践中形成的这些冲突,有研究人员提出在我国的商事登记法中设立商事主体登记证,确立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使设立中的公司取得了除经营行为能力之外的一般行为能力。商事主体登记证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将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区分登记,前者为主体登记,后者为营业登记。笔者认为这一区分登记的做法在实践中利弊共存。

商事登记中区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符合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使得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严谨性在立法实践中得以彰显,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确立这一制度后,可以使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更好地继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并且区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后,公司在设立阶段即取得商事主体地位,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购买机器设备,承受出资人转让的实物出资的所有权,可以很好地解决目前没有区分登记状况下形成的众多冲突和矛盾。

但区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也存在如下弊端,第一,就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存在投资人放弃设立等设立失败的可能。一旦设立失败,则商业主体登记行为完全失去意义。第二,赋予设立阶段的“公司”以权利能力和除经营行为之外的一般行为能力,也存在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财产、意思机关缺失之间的矛盾,这一制度设计也无形增加了设立阶段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司与其他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风险。另外,在营业登记之外设立主体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登记机关的义务和工作量,这并不意味如果增加登记机关义务的措施就不应采纳,我们认为如果存在其他更为有效的替代解决途径,则可以不必增加登记机关的义务。

四、立法价值取向与实践冲突的解决途径

笔者认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均坚持效率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商事登记立法也应坚持这一原则,争取设计简洁高效的公司设立与公司登记制度,在公司立法实践中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公司立法的共同优点,这种做法也代表了两大法系在商事领域日趋融合的趋势。

在这一立法价值取向的指引下,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区分商事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我国可以放弃权利能力确认和行为能力确认的繁冗过程,坚持将取得营业执照登记作为公司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统一标准,公司在设立阶段不宜赋予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对于公司设立阶段需要签订租房协议等行为能力,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这些行为的性质为公司设立人的集合行为,在公司成功设立后,设立人集合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设立的公司当然承继,在设立失败时,由全体设立人对集合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在登记实践中,这些协议可以由全体设立人共同签字或由拟任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获得授权后签署生效。

对于公司设立与股东缴资的矛盾,我国目前内资公司和外资公司在缴资上并没有实行统一的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公司可以在设立之后缴纳出资,虽然这一制度在设立之初可能有外汇审查之后因素的制约,但授权资本制确实代表了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虽然我国2006年新的公司法仅部分采纳了授权资本制,与内资公司相比,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超国民待遇。为解决公司设立阶段因不具备权利能力而无法缴资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上更进一步,内资公司也采用充分的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成立后,出资人逐步在法定期限内分批缴纳出资,这也将实现内外资公司资本制度的统一。

公司设立范文6

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同意聘请_________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为其设立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业务,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守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_________律师、_________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具体办理。

二、在设立公司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2.1 参与设计公司成立方案;

2.2 就公司成立过程中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2.3 起草与公司设立有关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协议等;

2.4 根据需要提供书面的律师意见和法律意见书;

2.5 完成与公司登记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三、法律服务期限自_________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之日止。

四、收费

4.1 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乙方实际工作小时支付委托律师费。_________律师的小时费率为_________元/小时,_________律师的小时费率为_________元/小时。

4.2 律师费的支付:甲方应于乙方每工作满15小时结算并支付律师费。乙方帐户_________。

4.3 因办理设立公司而发生之差旅费、通讯费及政府财政收费由甲方负责支付。

五、乙方责任:

5.1 承办律师必须依法行事,认真负责,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5.2 按本合同规定完成服务内容。

5.3 在服务过程中,对甲方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及一切受托内容和受托成果承担保密义务,但甲方同意乙方以某种方式公开的除外。

5.4 定期向甲方汇报项目进度,以便加强合作。

六、甲方责任:

6.1 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费用。

6.2 为项目完成所需,对乙方提出的在资料、人员等方面的合理要求予以满足。

6.3 对乙方完成项目的方式,承担保密义务。

七、本合同之修改须双方以书面形式作出。

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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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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