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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劳务合同范文1
派遣单位(甲方)
法定代表人:
被派遣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乙方接受甲方转移派遣(以下简称派遣),到________岗位工作。
派遣期限为24个月,从**年 **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
第二条 合同期限及试用期
本合同期限为 二 年,从生效之日起计算。
试用期为 三 个月,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由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决定。
第四条 劳动报酬
乙方的工资比照学校事业编制内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核定。由甲方在收到用工单位当月划拨的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最迟不得超过当月最后一天)通过邮局以工资卡的方式按月支付给乙方,并代缴个人所得税。试用期的工资为正常工资的80%.
第五条 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甲方负责为乙方依法办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手续(四险一金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
乙方工伤、患职业病等待遇由用工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或家属。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用工单位可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在确定工伤残疾等级之日或死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工伤待遇拨付给甲方,甲方收到相关费用后负责及时支付给乙方或家属。
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意外死亡的,用工单位可依据吉林省吉劳险字(91)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在乙方死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待遇拨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费用后负责及时支付给乙方家属。
乙方因患职业病或工伤导致无法履行岗位职责、又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所发生的赔偿、补偿、工资及其它费用均由用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承担。
第六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由用工单位依法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用工单位不能依法履行义务时,由甲方向用工单位交涉,维护乙方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纪律
一、 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乙方应服从甲方及用工单位的管理和教育。乙方同意用工单位对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按照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保密和竞业限制
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或帮助他人使用甲方及用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将甲方和用工单位的技术资料、商业资料返还,不得保留。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同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签
一、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甲乙双方同意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适当变更。
二、合同的解除
(一)在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需对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1、乙方经试用期或年度考核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
3、乙方无故连续旷工15天或年旷工累计超过30天的;
4、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或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或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过甲方或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的;
7、乙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8、在甲方依《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进行裁员时。
(二)在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由用工单位支付给乙方一个月工资后,解除本合同,并不需对乙方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本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在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乙方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2、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3、甲方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
4、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5、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劳动权益的;
6、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无效的;
7、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
由2至7款情形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
三、本合同下列情况自动终止:
1、本合同期满的;
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或者宣布失踪;
4、甲方被依法宣布破产;
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对以上4、5款情形,甲方应依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四、乙方如果欲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况下续签合同,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提前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不同意续签合同。
第十条 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甲方:
1、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负责管理乙方的人事档案,为乙方建立业绩档案;
2、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就业手续;
3、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晋升档案工资手续;
出国劳务合同范文2
劳务合同范文1甲方:(派遣单位)
乙方:(研修人员)
甲方与乙方就派遣乙方赴日本研修一事,经友好协商,签订合同如下:
第一条 派遣国家、地区、企业名称
一、派遣国家:日本
二、派遣地区:
三、接收企业名称:
第二条 研修内容 (从事工作工种)
第三条 派遣时间 合同期为 年,自乙方离开大连之日起。
第四条 乙方待遇
一、在日本期间,乙方每月应得研修津贴 万日元,其中 万日元 由日方企业直接付给乙方,余额和加班费则由日方企业存入乙方银行帐户,归国前一次性发放。
二、乙方赴日本企业的国际间旅费由甲方承担,圆满完成合同后回国旅费由 承担。如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前回国,回国路费由乙方负担。
三、由日方企业按照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向乙方无偿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住宿、炊事用具和一定的文化生活条件。
四、由日方企业依其本国政府的规定为乙方办理研修生综合保险(慢性病、牙病治疗费、妊娠治疗费不予承保,乙方自行负担,休息期间无工资),税金、上下班交通费均由日方或甲方负担。 乙方在合同期间因工作致病、残、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补偿费、回国的国际旅费、丧葬费及抚恤金由日方企业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日本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办理,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但甲方负责与有关部门交涉救治伤者并负责将因工死亡者的遗物运回国内,连同赔偿金或抚恤金一并付给乙方家属。乙方非因工所致病、残、亡,如在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保险科目赔付医疗费、赔偿金;如不在承保范围内,其医疗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但甲方负责与有关部门交涉救治伤者并负责将死亡者的遗物运回国内交付乙方家属,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或其家属支付。如因个人原因致病、残,乙方需提前回国,其旅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在合同期内,若发生自伤、自杀,保险公司(含日方企业)不予赔付时,由此发生的医疗费、提前回国旅费、丧葬费、运费等均由乙方或其家属自行负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如甲方为协助乙方和外国有关方面先行垫付了上述有关费用,甲方有权通过日方从乙方的研修津贴中直接抵扣。)
第五条 各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负责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并向乙方如实介绍劳务项目的有关情况。
2、办理乙方出国前的培训和各项出国手续。
3、落实日方接收企业,在乙方抵达日本时的接站、住宿和工作安排等。
4、负责乙方在国外期间的管理工作,随时与日方企业联系,保障乙方的 合法权益。
5、处理乙方在国外期间伤亡的善后事宜。
6、负责乙方行为担保交付的房屋产权证或缴纳的行为保证金的管理和返还。如乙方圆满完成研修任务,甲方应在一周内将行为保证金本息全额返还 给乙方。
二、乙方责任
1、出国前
(1)乙方应如实向甲方提供个人简历、政审材料及与所在工作单位签署 的合同。
(2)到指定部门进行出国前体检,费用自负。
(3)向甲方交付办理出国护照、签证手续费、培训费及其它甲方为乙方 出国先行垫付的费用,此费包含在25%的管理费中。
(4)向甲方缴纳行为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或提供履约抵押保证有效的房屋 产权证。
(5)负担出入境的行李超重费。
2、出国后
(1)遵守外事纪律,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外派人员守则,维护国家声誉。
(2)遵守日本国的法律、法令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3)服从日方企业对乙方工作的分配和指导,按日方企业的要求认真完成自己承担的工作,遵守日方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个别人员因劳动态度恶劣、违法违纪,日方有权做好记录,终止其合同提前送回中国,乙方需 向甲方和日方企业赔偿经济损失。
(4)不得因任何原因和为任何目的聚众闹事、参加罢工等政治活动、工人运动及宗教活动。
(5)合同期满或需提前回国时,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准时回国,不得前往第三国或在当地滞留不归。回国后7日内将护照交还甲方,甲方返还护照押金,否则超期一天,罚扣押金金额的10%(按市外办和财政局的要求办理)。
第六条 违约与索赔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将视为乙方违约。根据甲方与日方所签合同规定, 除乙方须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外,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向乙方索赔损失。
一、故意隐瞒或虚报自己的劳动技能及健康状况,导致不能胜任工作而在 工作期满前回国者。
二、不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严重侵犯当地的风俗和宗教习惯者;不遵守外事纪律,造成严重后果者;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盗窃企业或他人财物者;参与、组织、煽动罢工、示威等政治活动或宗教活动者。
三、不服从日方企业的管理,不遵守日方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听从日方企业的工作安排和指导者;擅自在业余时间打工者,或在合同期内私自出走, 或合同期满不按时回国者。
四、拒不服从甲方的管理,威胁、恐吓、骚扰甲方管理人员者。
五、因个人原因造成自身或她人怀孕以及造成其它身心精神损害或不良影响者。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将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损失。
一、甲方与日方所签合同有损于研修人员合法权益。
二、甲方向乙方变相超标准收取费用。
三、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不可抗力 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和我国与派驻国家关系恶化及两国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派驻国家治安及经济情况严重恶化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的,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仲裁 如在合同执行中,甲乙双方产生异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将未能协商解决的异议或纠纷提交合同履行地大连市的有关司法机关裁决,适应法律为中国法律。
第九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出国劳务合同范文3
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外派劳务人员投诉中心统计,由于部分务工人员淘金心切,非法中介屡屡得手。目前外出务工人员投诉焦点主要集中在涉嫌诈骗,出国后无工可务、被抓遣返、工资被拖欠、工伤理赔难等。
对此,出国务工的农民工,虽然出国劳务是一条致富的新途径,但在选择中介公司的问题上一定要慎之又慎。
1. 选择正规渠道出国务工
在办理出国劳务之前,一定要选择一家有合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的公司来办理相关的手续,我国现在具有经营出国劳务经营权的公司的资质证书分为两类:商务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经营许可证》。可以查询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问、查),对于商务部颁发证书的公司,可向所在地市级外经贸局问询或商务部所属网站查询;对于劳动部颁发证书的公司,可向当地劳动部问询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因此,报名时可以要求经营公司出示商务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经营许可证》。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经营出国劳务资质的经营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招人,可要求其提供经营公司的委托书和商务部颁发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这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步,也是防止上当受骗的一个重要保证。
另外,有些地方还存在劳务中介机构,他们只有当地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没有国家颁发的合法外派经营资格,不能签订正式“外派合同”,也没有国外客户,他们只能将提供给有出国劳务资质的经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从中向劳务人员取中介费用。如到这种中介机构报名,请一定慎之又慎。切勿在无营业执照的私人中介处报名,更不能交任何费用!不要听信他们“关系”、“渠道”之类的话。
案例回放:
2003年1月23日,福建H公司所属漳州分公司(下称漳州分公司)与马来西亚GEIYANG HOLDINGS SDNBHD 公司(下称GHS公司)达成劳务合作协议,由漳州分公司为劳务人员办理商务签证,以商务考察的名义向GHS公司派遣11名建筑劳务人员。第一批工人到达马来西亚后,GHS公司认为人数太少,满足不了GHS公司的需求,而以商务签证的名义赴马来西亚人数一次不能太多, GHS公司遂建议以劳务的名义批量派出。
2月下旬,福建H公司向中国驻马来西亚使馆经商处(下称经商处)征求关于向马GHS 公司派遣300名建筑劳务的意见。经商处收到请示后,明确表示,鉴于我国不是马来西亚普通劳务来源国,H公司不宜向马来西亚派遣普通劳务。但漳州分公司仍谈以旅游形式派出了46名建筑工人,并为其它中介机构代办商务或旅游签证,又使88名劳务人员持这类签证赴马来西亚务劳。劳务人员赴马后,一直未得到马方公司承诺办理的工作准证,工资也达不到承诺的标准。5月初,劳务人员因无劳可务,集体前往驻马使馆经商处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有关问题,部分劳务人员甚至采取静坐、滞留的方式向使馆施加压力,严重干扰和影响了使馆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也引起马来西亚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中国劳工事件进行了多次报导,严重损害了国家形象,在国外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另据《人民法院报》报道:裴福芹曾是吉林市多家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办理出国劳务的初期,其中介公司有合法手续,但到2003年6月以后变成“黑中介”。2003年8月,得知韩国某企业要用劳务人员的意向信息后,当时负责公司中介业务的裴福芹女婿杨永菲在没有劳务输出资质和没有被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收取梅河口等地200余人劳务费400余万元。结果多数人都没出去。少数人到韩国后不但工资没有达到许诺的标准,签证也只能在韩国停留3个月。2004年9月,公安机关根据受害人举报抓获裴福芹。据统计,裴福芹及杨永菲诈骗涉案金额多达500万元,裴福芹自己骗取102万元,大部分被其挥霍。
2.掌握所去国家情况,了解出国相关事项
2.1外派公司的情况 从事招聘外派的公司是否具有国家商务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的经营资格。劳务人员有权要求公司出示经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出示与雇主签订的合同,并查询公司的合法性。
2.2 工作情况 所去国家和地区的基本情况和外国雇主的名称及经营情况。
2.3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什么条件和证件,办理时间需要多长,劳务费多少,付款方式,办不成功如何退费。
2.4工作性质 所从事的是什么工种、合同期限、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等。
2.5工资待遇 包括月基本工资、超时加班费计算方式、食宿,工资和加班费发放方法。一般情况,外国雇主会直接将工资支付给您,或者通过经营公司转交给您,或者存入您的银行户头。
案例回放:
孙某是一名特级厨师, 他从一公司的宣传材料上看到,特级厨师到塞浦路斯打工,一个月工资加小费最少能挣1.5万元。孙某找到了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口头承诺,工资每月不低于1.5万元,工作单位是大酒店,服务期4~6年。孙某交给这个公司5.5万元,为凑齐出国费用,将70多平方米的房子卖了。孙某到了塞浦路斯,被安排到“金中国”餐馆当厨师。而“金中国”根本只是很小的一个路边店。一天要干9个多小时的活,吃的都是客人的剩菜剩饭。中介公司承诺的和现实之间有着天地之差。现在,钱没挣着,房子也没了,回国后孙某不得不暂居岳母家。
另据《新文化报》报道,吉林延边人林某以替人招工为由,将19人骗到加纳,收取每人7~20万元的费用。到了国外,这19人得知受骗,但已被分开管理和控制。2009年12月,9人在中国驻加纳大使馆的帮助下回国,现有10人情况下落不明,从警方掌握的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林某是延边州一名普通公民,现仍在加纳,没有出境记录,但由于已回国的9人不能说清自己被关押的具体地点,给破案工作带来很大难度,警方希望有人能提供线索,以便早日破案。
3.认真签订合同 保障合法权益
出国劳务时一定要与国外雇主及国内经营公司签订两份重要合同:
一是与国外雇佣公司的《雇佣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职位、合同期、工资待遇、医疗保险、假期、合同中止条款、违约条款、解决合同纠纷条款等。特别提醒《雇佣合同》是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一份很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能确保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切勿在没有看清或理解合同的相关内容情况下就草草签字,或者听信一些不负责任的劳务公司的说法不用签《雇佣合同》,要知道当您在国外出现合同纠纷时,这份《雇佣合同》是您维护合法权益非常重要的依据。
二是与国内办理出国劳务的经营公司签的《外派劳务合同》或《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种、合同期、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加班费计算、带薪假期、医疗保险、食宿及交通、解聘条件、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这是合法出国劳务的法律保障,一定要非常重视。因为没有这份合同,合法权益可能无法保障,若有纠纷,投诉或打官司都会遇到很多困难。
案例回放:
2005年初,内蒙古某能源设备公司以内蒙古国际合作公司名义从定州招募了70多名农民先后派到俄罗斯务工,合同约定做建筑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5美元。每人交纳5000元押金,分两批到达俄罗斯。第一批46人到后被全部安排到一砖窑场干活,两个月没有发工资,直到工人彻底罢工,工资仍没有兑现。第二批26人到达后,工作没有着落,拿不到工资,等了近40多天后,公司提出回国解决,谁想到就在回国途中,公司的人却在境外半路“开溜了”。经核实,该项目单位、外派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是一个不完整的外派劳务合同,虽然内蒙古国际公司有资质,但已中途退出,而招募公司仍在打着内蒙古国际公司的旗号招摇撞骗,项目的运作实际是由内蒙古某能源公司的李某所为。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这一事件时,劳务人员所出示的那份外派合同只盖有内蒙古某能源公司的印章,并未得到内蒙古国际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的内容残缺不全,是一份无效合同。这使得劳务人员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蒙受的损失时遇到极大的困难。
出国劳务合同范文4
吴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3月左右,环球公司招收远洋渔工,我前去报名并缴纳报名费等相关费用后与环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同年10月3日我出境,2004年6月26日回国。按照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应当支付我劳务报酬38515.40元,但至今尚有 23206.40元没有支付。被告王某某等六人尚欠环球公司数额较大的债务,而环球公司却怠于行使债权,直接给我造成损害。要求王某某等六名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23206.40元。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吴某提起的诉讼后,依法追加环球公司的清算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清算组述称:原告未向环球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其末履行合同义务,另环球公司的上家公司未将原告应得报酬汇到环球公司。原告应于2000年11月13日开始计发工资,其从事劳务期间被船主扣发了5.83个月的工资,现其多算了40天的工资。另其所称已领工资与实际不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吴某(乙方)与环球公司(甲方)签订“招聘远洋渔船渔民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乙方申办有关手续;合同签订依据为远洋渔船渔工项目的涉外劳务合作合同及其附件,出国远洋渔船船员遵守事项,船员报到誓约书;合同期限为36个月,从离开中国大陆之日起至回国之日止,工资按合同期内工资计:甲方受托聘请乙方为远洋渔船渔民,具体派出时间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乙方基本工资按每月105美元标准作为安家费,外方到款,按航次发给乙方国内直系亲属或乙方指定的代管人,另50美元由船主在国外发给乙方;生活福利待遇根据远洋渔船渔工涉外合同签订的有关条款由船主提供给乙方免费的按同船其他国籍渔民同等的食宿待遇,由船主负责免费提供给乙方劳动作业保护用消耗品,船上其它福利按船员报到誓约书条款与同船其他国籍渔民福利待遇同等。乙方必须以3000元人民币和离境后前6个月国内安家费(共计630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和护照押金,待乙方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后,即如数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环球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安排吴某出境,2004年6月25日吴某结束境外劳务。吴某从事远洋渔业劳务期间,被船主扣除发了5.83个月安家费,另其汇入环球公司的报酬已被领付18830.60元。王某某等六被告曾对环球公司负有50万元的债务,现尚未完全清偿。环球公司因经营不佳,已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其对王某某等人所负债务未清偿部分已作坏帐进行了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清算组对原告吴某从事劳务的时间、应得报酬及已付报酬提出异议,经查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吴某的代位权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该款第一项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件时,侧重审查三个要素:第一,债务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第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第三,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务是否确定。所谓“确定”,是指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而确认的债权,而不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债权。受理代位权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的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存在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如果债务人对债权的债权没有异议,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并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反之,如果债务人的异议经审查成立,人民法院会裁定驳回债权的代位权诉讼。
出国劳务合同范文5
关键词:跨国工程公司;劳务输出;探析
跨国工程公司由于经常有跨国界工程建设任务,经常需要安排大量工程人员进行跨国界的工程建设。特别是我国目前到国外承包工程的公司越来越多,公司劳务输出问题越来越普遍和频繁。目前,跨国工程公司如何挑选、安排和管理在国外工作的工程人员已经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根据笔者多年在劳务输出方面的工作经验,对跨国工程公司劳务输出问题进行探析,以期相关人员借鉴和关注,共同探讨、完善我国跨国工程公司及相关单位的劳务输出问题。
一、跨国工程公司劳务输出面临的主要问题
1.劳务输出存在严重的管理体制问题
劳务输出涉及面广,具有较强的综合性,不仅涉及对外经济部门,还要涉及公安、劳动、海关、计划、外交、人事等许多部门。一些劳务输出项目,往往很难由一个单位进行承担,而是需要来自不同地区和单位的人员。由于目前我国劳务输出的管理体制不够健全,很多国际合作的良好机遇白白丢掉,有时还造成了劳动输出单位互相削价竞争[1]。另外,加上出过审批手续繁杂,很多劳务输出单位无法承担时效性较强的项目,导致我国的对外声誉受损。且由于缺乏政府支持和一定的保障政策,输出劳动力常会受到利益上的侵害。
2.劳务人员素质不高
随着国际劳务市场竞争的激烈,提出了越来越高的对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当前,我国跨国工程公司劳务输出人员的文化水平和技术层次很难适应国际劳务市场对人才的要求。主要有以下问题:(1)语言障碍。劳务人员外语水平较低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许多劳务人员不懂外语或者认识外国文字,但听说能力不行,难以与雇主进行方便的交流;(2)技能单一、水平较低。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专业有着细致的技术分工,导致劳务人员技能单一,多数劳务人员只会单一工种,或者只能做业务工作,如做木工的不会泥瓦活、汽车司机不能进行建筑机械操作,一些管理人员还需要有专门的司机、翻译、秘书等,导致工作效率的低下和人员队伍臃肿。我国劳务人员大多为普通技术工人或熟练工种人员,而国际市场对劳务人员的需求呈现供大于求的趋势,因此对这类劳务人员的工资压得很低。
3.劳务信息供求不灵
在对外劳务输出中,劳务供求信息是至关重要的。当前,我国无论是较大的工程项目,还是零散的劳务需求,都明显感觉到信息量的不足。这与缺乏搜集、传递国际劳务信息的网络和处理机构有着很大的关系。大多数工资对于劳务信息自行处理,不能利用的往往就搁置一边,导致信息不能综合利用,影响了劳务输出的发展。
4.劳务成本上升
当劳动力供求关系和劳动力的熟练程度一定时,国际劳务市场上的工资是最核心的要素。劳务价格差异是劳动力在国际间流动的主要原因。我国本以劳务价格低为一大优势,但是由于近年来劳动成本的上升,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输出劳动力相比,劳务价格的又是已不复存在。造成劳务成本上升的原因有:对劳务人员的费用过多包揽,如劳务人员在国外的费用包括伙食费、奖金和零用费;在国内的工资、差旅费、置装费和各种补贴等;管理层次多、层层收费。
二、解决劳务输出问题的对策
1.完善保障措施
劳务输出人员往往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往往包括工作内容、实践、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休假、社会保险、变更和接触合同的条件等,还包括违约责任和劳动争议的处理等。政府应出面以法律形式订立劳务合同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不低于我国或派往国家的同工种最低标准为宜,使外派人员能够利用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关的海外劳工事务局,帮助劳务输出人员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还可以制定劳务输出福利援助计划、保证金制度,提供免费法律咨询电话等,解决劳务输出人员的后顾之忧。
2.提高输出人员的素质
由于劳务市场的竞争激烈,输出热暖必须要具有较强的适应能力和较高的综合能力素质。这就要求跨国工程公司做好外派人员的培训工作,全面推进培训制度。按照国际劳务市场的人才需求,有针对性的进行外派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外语水平培训。劳务市场对于专业技术人才有着越来越多的需求,因此应调整外派人员的技术结构,根据劳务市场的需要增设培训的内容,把提高人员素质和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选派人员时,可实行公开招募、择优选派的原则,以考试、考核为手段,将劳务人员的专业技能作为考核的重点,身体素质、相关法律知识以及外语水平也应列在考核之列。
3.完善劳务信息的处理工作
劳务信息是劳务输出的重要资料,必须多渠道扩大信息量,强化信息的处理工作。可以通过劳务输出机构、驻外机构、来华企业等收集先关的劳务信息,以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产业结构变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工资水平等,做出劳务输出的相关判断。政府主管部门应同个相关单位保持联系,建立互通信息的信息网络,以保证信息的来源以及有效的信息传递和利用。
三、结语
跨国工程公司经常需要外派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在对外进行劳务输出时,应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可实行公开招募、择优选派的原则,以考试、考核为手段,将劳务人员的专业技能作为考核的重点,考察外语水平、身体素质和相关法律知识,以此作为外派选择的关键。此外要解决好他们的物资供应、出国安排、生活保障、人生安全等问题,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骆世杰:我国对外劳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 2008,20(4):15-16.
出国劳务合同范文6
一、坚持中改与小改相结合的原则
自提出船员法修改以来,学术界对船员法如何修改一直争论不休。如果对海商法条文作大量的增删,从而改变现有的框架结构,谓之大改;如果在不改变现有框架的前提下增设一些原来所没有的法律制度,谓之中改;如果不改变《海商法》的框架结构,仅对原有的条文作少量的增删或局部的变动,谓之小改。有的专家提出在《海商法》中将船员法一章直接删掉,而增设人身伤亡赔偿之类,此类为大改。相比较于变动比较大的大改,笔者认为中改结合小改才是比较适合我国的。
第一,在上世纪90年代《海商法》制定时,它就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和先进性、体系比较完整、内容比较明确、可操作性较强的优点,虽然随着国际航运经济、国内国际航运政策和实践的改变,船员法部分有许多都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不能很好的规范船员和维护船员的切身利益。例如《海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我们知道,船员特别是海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他具有涉外性强的特点,在越来越多的劳务派遣中,当发生纠纷时,国内的法律往往很难进行规制,而船员对于雇佣者来说往往都是弱势的一方,在劳动中当发生侵害其合法利益时,往往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第二,就船员法而言,船员法还不具备进行大改的理论及实践基础。对海商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将涉及船员法调整范围边界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有赖于司法实践及大量理论积累的支持。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说,就全球而言,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科目,而船员法是其特别重要的一部分,许多国家都对这一块给予了很高的重视,但是,我国却与这些航运大国形成了较大的反差。第三,中改结合小改才是适应我国当前现实的最佳策略。《海商法》属于商事法,而商事法素以实用、妥协及与时俱进为贵,故各国的商事法律一般都以迅速、小修的方法进行,及时调整和修正法律中落后于时代的内容,从而满足迅速发展的经济活动的需要。
二、坚持协调统一原则,处理好船员法与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1.船员法与《劳动合同法》
船员是劳动者,其理应受《劳动合同法》规制,同时船员又是特殊的劳动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较高的技术性,较大的风险性,较广的涉外性。所以很多时候,在《劳动合同法》下对船员的利益保护就会显得力不从心。与计划经济时船员全为隶属型不同的是,市场经济下船员渐渐分为两种形态:第一,劳动合同型,即船员是船公司的固定职工,他们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第二,雇佣合同型,即船员并非船公司的正式职工,而是通过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中介机构或其他雇主或服务机构来签订非长期雇佣合同来从事船员事务。目前,雇佣合同型的船员就业模式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船员脱离原来其所隶属的船公司而走向市场,成为自由职业者。对于劳动合同型的船员,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三章船员法部分并没有对其劳动进行明确规定,而是在其第三十四条规定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船员法的修改应当要把劳动合同型的船员在船员法中单独进行规定,而非去借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一方面是船员劳动特殊性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船员法的充实与重视。对于雇佣合同型的船员,也可以将其成为劳务合同,根据法学理论,劳务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规制,现实中的劳务合同一般都是受《民法通则》等调节,他们往往具有劳动时间的非固定性、长时间的乘务劳动、争议无须经劳动仲裁而直接通过诉讼解决、劳动及生活的危险性等现实特征,所以在这种劳务合同模式的船员发展越来越迅速的今天,我们更应当在船员法中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这些不受《劳动合同法》调节的船员,使得他们有法可依。
2.船员法与《侵权责任法》
船员在其执行船上事务时,总会发生一些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和一些财产权利纠纷,而在我国船员法中并未对其有过具体规定,所以很多情况下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予以处理,所以这也是船员法修改中应当改变的。目前在学术界对海商法修改有一个焦点的问题,就是关于是否增加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规定,在船员法中就是船员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目前的海事案件中,海上人身伤亡损害已经越来越常见,船员人身伤亡损害案例也已经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船员在遭遇人身伤害时的索赔主张主要有,对与船员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的工伤赔偿和对与船员存在雇佣关系的船东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两大类。
三、坚持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
船员法修改应当坚持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一方面将《船员条例》及其规章上升为海商法,另一方面借鉴通行的船员国际条约特别是与《 Zoo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相接轨。
1.坚持本土化,将《船员条例》及其规章上升为海商法
《船员条例》总共包括八个部分,分别为总则、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船员职责、船员职业保障、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船员的监督检查、船员的法律责任和附则。从内容上不难看出《船员条例》与《海商法》第三章船员部分有着很大区别:第一,《海商法》中的规定以船长为主,对船员部分规定少而又粗略,而《船员条例》规定则特别具体、详细;第二,《船员条例》的规定以船员资格、船员培训、船员责任等具体技术性或者专业性的规定为主,而《海商法》中则是以原则性的规定为主;第三,《船员条例》是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海商法》。不难看出,《船员法》的大部分规定是《海商法》中没有的,同时也是其欠缺的,这也是我们进行船员法修改的一大方向。将《船员法》上升为《海商法》并不意味着我们一味的移植《船员条例》的规定,将其生硬的写在《海商法》之中,我们应当选择性上升。笔者认为,应当将那些重要性比较高的,不涉及到具体工作操作的,覆盖面比较广的,意义比较重大的规定来上升,如船员的职责部分就可以写进《海商法》中,《海商法》中规定了船长的职责,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规定船员的职责,这样比较平衡。而对于像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这样涉及具体的船员工作的部分,笔者认为在船员法中可以提及但不应深人。另外关于《船员条例》的配套章程如《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和《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对于船员法的修改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应当适当的注意。《船员条例》上升为《海商法》是时展的趋势,也是船员法修改必须考虑的一环。
2.坚持国际化,与《 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相接轨
《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这项被称为全球120万海员的权利法案,与国际海事组织( IMO)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一起,构成世界海事法规体系的四大支柱。公约生效也会对我国船公司的船员管理运作、船员职业安全与健康、船员招幕与安置、船员的福利待遇等诸方面带来一系列较大影响。从内容上看,海事劳工公约主要包括:船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船员的培训、资格、招募和安置,船员的就业协议、工资、休假、遣返和赔偿,船员的健康、医疗、福利、社保等方面。公约对船员的执业、工作和生活以及纠纷处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很多方面对我国的船员法修改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虽然我国的《船员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对船员有相当程度的规定,但条例在许多重要方面没有规定,特别是当发生船员海上纠纷时的救济措施,而公约详细规定了海员的船上投诉程序。另外,公约的规定是国际上对海事劳工的规定,在国际上具有通行的意义和影响。目前,我国对于是否批准和何时批准公约没有准确说法,一些专家、学者提出我国应当批准该公约。对于船员法修改来说,我们应当借鉴公约规定,但并非照搬、照抄,因为目前我国的船员管理体制和船员管理模式相对处于一个落后的地步,我们需要先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船员管理模式和体制,才能适用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否则,只会造成规定与实际执行不能统一。
四、借鉴国外和地区的船员法
我国的船员法律起步晚,发展缓慢,我们需要也必须向一些优秀的国家和地区学习。日本是对外学习特别成功的国家,美国是船员立法特别成熟的国家,他们的船员法律都值得我国学习。另外,这些国家既有海商法又有船员法,二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笔者认为我们不仅是为了在海商法中对船员法进行修改,还期望有一天中国也能出台专门的船员法。
1.日本船员法
日本现行的《船员法》是1974年制定的,在几十年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两次修改。日本船员法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是对船员、海员的概念进行规定,第二三章规定了船长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主要规定船员的雇佣契约问题,第五章规定了船员工资及报酬事项。第六七章就船员的劳动时间、休假做出了详细规定,第八章是关于船员在船上的伙食供应标准、人身安全及医疗卫生等的规定,第九章对未成年船员、女子船员作业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第十章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对船员的灾害赔偿,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章分别对就业规则、监督规则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从日本船员法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该法律的规定很宽泛,涉及面非常广,而且规定的很细、很全面。中国在制定船员法时可以借鉴日本船员法的体系,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法律,从各个方面对船员和船舶所有人进行规范,这样就使得航海业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为避免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适用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同时该法的规定详细而又具体,从船员的任职开始一直到船员的终结包括人身伤亡或者退休,包含了船员工作由始而终的全部过程,给船员一种安全感和归属感,这也是我国船员法修改需要学习和改进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