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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坛范文1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2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3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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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坛范文2
美国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之辩
虽然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采纳了合理期待原则,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合同解释的新原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有较大争议。(一)赞成者之辩1.合理期待原则促使保险人披露其保障信息,以便保险消费者更有效地利用其资源[3]在合理期待原则下,通过对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满足,当保单范围不明时,将保险责任归咎于保险人。这样,保险人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必然会竭尽全力明确保单条款,对保单保障范围做出严格且明晰的界定,达到保障信息的最大化披露。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人们对有益于自己的信息了解越多,就会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将自己更多的资源分配到效率最大的地方。因此,保险人披露的保障信息越多越充实,保险消费者对其了解就会越多越详尽,也就会促使保险消费者有限资源的最高效利用。2.合理期待原则促使风险有效分散保险的功能表现为在遭遇同种类型风险的不同主体之间实现损失的分配,法官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支持,是对保险功能的一种完美演绎。从某种意义上说,合理期待原则的出现进一步延伸了“深口袋”(deeppocket)理论,即在处理保险纠纷的时候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让拥有雄厚资金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分散社会风险,保护普通投保人的利益[4]。3.合理期待原则是实质公平的彰显在保单条款对某种保障做出了明确的排除时,以合理期待原则为依据,对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进行保护,实现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看似是一种对保险人的不公平,但这只是一种表象。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之所以会产生,绝大多数是保险人或保险人的误导所致。而这种误导对保险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不公平,且这种不公平是实质的不公平。通过合理期待原则对这种误导进行限制纠正,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这是对实质公平的一种根本上的彰显。因此,美国有学者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实现了公正的法律价值追求[5]。4.合理期待原则有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使法官对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做出应有的支持,使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该原则的刺激,保险人才对保单细节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与说明,这就加强了保单的规范性,提高了保险消费者对保单内容的可知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保险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几率,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有机协调,促进整个保险行业有序健康发展。(二)反对者之辩1.合理期待之“合理”无标可从“合理”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不同的主体在相同情势下和相同主体在不同情势下对其内涵都会有不同的解读。在个案中,对“合理”的判别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认知程度和主观价值取向。而法官对案件的认知程度和主观价值取向却有太大的不确定性,那么,在“合理”无标可从的情况下,在无数的个案中,我们就无法保证案件的公平与公正,无法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实质平衡。2.合理期待原则是对合同确定性的无视由契约精神可知,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确定的,但合理期待原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适用,使法官可以对合同一方的利益做出一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考量与分配,这样就使原本确定的保险人的义务变得不确定。“司法干预与立法干预不同,它能导致成本难以预见,使保险人产生惧怕进而紧缩市场。立法干预具有前瞻性,而司法干预则有追溯性,从而就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传统的规则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来说,合理期待原则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6]3.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双损之规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保险业的反映是业务容量的收缩,保险业加倍努力重新起草和限定保险险种和承保范围,被保险人现在处于两难境地,面对更加谨慎地起草和限定的、很少有解释余地的合同,他们过去从法院对过时合同条款进行宽泛的解释所得到的,只不过是付出过大代价而获得的胜利,得不偿失”[7]。作为保险业的实体,保险公司面对该原则带来的冲击可能会做出提高保险费率、增加保费以及限制承保范围等应对之策,这些不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而且对保险消费者来说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双损之规,并不言过。4.合理期待原则是对契约自由的亵渎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使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合同双方的权利之行使和义务之履行就应当由书面合同决定。而按照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都要取决于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而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内容的任何约束,这样契约自由就变得虚无缥缈。并且在具体个案中,法官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会变成法院的合理期待,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也就变成了法院判决的保险,这更是对契约自由的公然亵渎。
我国合理期待原则引入之思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却发展迅速,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们是否应该引进合理期待原则,需要审慎而全面的思考。(一)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之思1.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相对于英美等国家悠久的保险发展史而言,我国保险业尚处在少年期。业内恶性竞争和违规经营现象普遍,保险市场秩序混乱;保险机构管理措施不健全,诚信度低;保险经纪人专业知识匮乏,业务素质相对较差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保险监管能力相对有限,当出现保险争议或纠纷时,司法机关经常处于无法可循的境地,使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不健全的保险行业中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因而,将合理期待原则引入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很有必要。2.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保险合同解释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认识不清,在审判或仲裁中对应解释的合同内容不解释或胡乱解释;对保险合同文本采用绝对忠实的态度,文本解释只是考虑简单的字面含义,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却考虑甚少等。这些合同解释中的乱象,实现的仅是合同解释公平合理的表征,却无法达到合同解释公平合理的实质,无法为司法裁判提供有力的支撑。语言文字只是传达思想但不完美的符号,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不应被语言文字所左右。在保险合同解释中,我们不应拘泥于纸质化的语言文字,而应慎思保险合同之目的和当事人之合理期待,以实现合同解释的实质公平合理,这也是合理期待原则的灵魂。(二)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可行性之思虽然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的适用对美国保险理论的丰富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正面影响,但我国在保险合同解释中可否引入,引入后与现行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可否兼容,与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可否兼容,对此,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1.合理期待原则与我国现行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可兼容按照我国目前的合同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产生纠纷之后,首先应适用常规解释方法,以保单条款使用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来做解释;其次,当出现有异议的解释时,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然而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已不再单单靠保险交易中的专业优势和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来蒙蔽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而是以绝对的地位优势和绝佳的营销手段来干扰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样订立的合同不再有不明确、有异议之处,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也就无计可施。合理期待原则的引入不但不会与现行规则相悖,而且是对现行合同解释规则的一种有效补充,可促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体系的进一步完善。2.合理期待原则与我国审判制度可兼容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能按照立法者所设计的规则做出机械的判断,而不能任意造法。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司法活动中之所以能有效适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法官对案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这一点看,合理期待原则与我国的审判制度难以相容。纵观我国的审判制度,由于受概念法学的“理想主义”法精神的禁锢,我国法院的审判方式还存在大量问题,许多裁判结果也难言公平公正。我国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耶鲁大学演讲时曾说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8]因此,我国的审判制度应作出进一步的改进,在民事审判中适当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合理期待原则的场合,法官仅被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内去揣测投保人的预期,并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这在我国现有的审判体制下是可以被制约并能够兼容的[9]。(三)合理期待原则有限适用之思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说,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新原则,是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新保障,新事物固然有其强劲的生命力,但亦有其因新而不完善之处,所以,对如何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应做出理性的限制。1.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位阶之限合理期待原则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但其不是普遍的解释原则,因而其不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首先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如文意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等;其次,当保险合同条款语义含糊、模棱两可,又无法判断当事人意图时,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最后,只有当穷尽各种解释原则仍无法得出公平合理的保险合同解释结果时,才以合理期待原则审慎解释之。2.保险消费者身份之限对于某些保险消费者来说,因为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可能对保单的限制条款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比如本身就是保险行业人员的保险消费者。那么,此时就不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其原因在于,如果个人已经对除外条款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将破坏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基础,即合理期待原则推定被保险人不阅读保单,也不理解保单中的限制性条款”[10]。如果保险消费者阅读了保单,了解了保单中的限制性条款,其就不应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去买该保险,也就不存在合理期待的可能。3.保险合同条款范围之限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条款可分为四类:格式条款、约定条款、法定条款和审批条款。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对格式条款内容要么完全赞同,要么完全不赞同,其有很少或完全没有话语权。为了纠正保险合同双方在地位上的不对等和在利益上的不平衡,解释格式条款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是无庸置疑的。约定条款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条款内容是在缔约双方缜密思虑和充分讨论基础上制定的,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和契约精神的彰显。为防止因合理期待原则滥用而产生的对合同原理的实质性违背,对约定条款不应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法定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为规范保险活动,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制定的。首先,保险监管机关在制定条款时,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定位已全面考虑,并且做到了“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消现存的不平等的严重影响”[11]。其次,法定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时,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双方意思的表达问题,不存在保险人利用条款表述技巧借机牟利的可能。综上,法定条款也不应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审批条款是指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查批准才生效的条款。虽然都受到了国家权力的干预,但审批条款与法定条款的目的不同,法定条款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规范理想的保险利益模式,而审批条款的目的则在于确保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在国家保护能力范围之内,当相对人利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相应程序的保护。因此,对于审批条款应当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综上所述,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审批条款应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对于约定条款和法定条款则不宜适用该原则。
保险论坛范文3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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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坛范文4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承保风险;保险责任;因果关系链;保险立法
一、近因与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保险原则,该原则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近因原则意义重大,它将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近因是指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起决定作用的,有支配力的、最有效的或是直接促成后果的原因,而不是指从表面上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e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即只看近因而不看远因,对于不是近因或者不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就是远因。那么如何区分近因与远因呢?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真正有效原因,早在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而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近因原则的主要目标就是: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标的的致损原因往往一果多因、十分复杂,如何从多个原因中找出一个真正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决定性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风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用,近一个世纪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这一近因原则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近因原则成为保险原则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险事故属于承保风险;二是该承保风险是导致损失的近因。对保险人来说,他只负责赔偿承保风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风险为远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避免了保单项下的不合理索赔;对被保险人来说,他可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为借口,解除保单项下责任,不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险赔案的处理,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和接受上述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采用上述近因原则处理。
根据多年保险实践经典案例,可归纳出具体运用近因原则有如下几种情形:
一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原因就是近因,只需要判断该单一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责任较容易确定。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各原因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根据近因原则,在多个致损原因中找出对于损失发生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性和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这个近因不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是数个原因连续发生,前因与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未中断。在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若干个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即数个原因随最初引发原因不可避免地连续发生,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或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的自然延伸,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据此,可以确定最初原因即为决定性的、支配性的原因——近因。无论后来发生的若干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而决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仅取决于这个最初发生的原因——近因。如果最初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可归纳为典型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发生到结果,其中各种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这链条顶环就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四是数个原因连续发生,但因果关系链中断。在这种情形下,标的的损失是由数个原因相续发生所致,但最初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新的干预因素的介入而中断。如果新介入因素打断了前因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成为损失发生的决定性的、支配性的因素,那么最初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这一新的干预因素取而代之成了近因,显然此种情形是不适用“链条原理”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新介入因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类上述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情形下,如何确立近因这一问题,英国保险学家做出精辟论述:第一种方法是从事件链上第一件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如果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类推,直到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在整个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新介入因素为致损近因。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的方向,自后往前推,直至追溯到最初事件,若事件链不中断,则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新介入因素为致损近因。
三、我国近因原则缺陷及立法展望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非同一般,究竟哪一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赔偿,这无论对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至关重要,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从立法上对近因做出明文规定,自1995年6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初次颁布实施到2002年10月28日重新修正并审定通过,对于在国际保险理赔上占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则均未论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但未对近因做出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凡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一果一因的判定可能较为简单。而对一果多因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条款,凡是致损原因中有一个是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该承保风险到底是近因还是远因这一关键问题却不加追究。这导致了保险赔案判决不统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法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近因原则的缺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们呼吁我国保险法立法应尽快对近因原则明确规定,并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判例,使保险赔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法律的高度统一认识,统一判案,这将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急待解决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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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1993年4月,国务院了《国有企事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它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越来越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状况,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问题。我国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国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总量规模巨大。
1.2现行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由于失业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越来越窄的的现象,导致收缴的失业保险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难以应付越来越严峻的失业保障形势,失业保险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较低,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偿的总体水平不高。
1.3失业保险统筹水平和统筹层次较低,影响失业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大部分地区实际上是地级市层次的失业保险统筹。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较弱,从而造成了一些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区则存在大量结余。我国现阶段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1.4失业保险制度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结构和比例,没做明确说明。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鉴于我国目前失业人员多、基金有限的情况下,目前过于偏重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环。
1.5《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常实施,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虽然1999年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一些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业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则没有可靠的法律依据进行解决,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同时,失业保险制度所指定的监管机构,在分工和监管方面描述的比较笼统,致使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失业保险工作在征缴、使用、监管方面面临严重困难。
2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2.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从业人员结构和层次的不断发生变化,相对于正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要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够顺利参保失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这些人员尽快纳入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存量的同时,使这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得以保障。
2.2从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考虑,是否也应统一建立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账户。规定企业所缴纳的费用按多少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多少比例进入统筹基金。明确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不仅要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还要根据缴费账户的多少来确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还可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政府根据各行各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的费率来征收。
2.3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业救济和保障基本生活为主,紧密结合再就业,实行有效管理。首先,将基金用于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和失业女职工生育补助金等方面进行合理分配;其次,运用一定的基金积极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包括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等,同时,通过发放一定的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再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对于那些一毕业就失业的大学生,可考虑从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的角度,逐步将他们纳入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失业保险基金应该出一部分钱,通过发放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帮助这些大学生尽快就业。
2.4建立失业保险信息监控网络系统。为了使基金真正体现社会保障功能,应尽快建立信息监控网络,实现失业保险的全方位监控。建议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公众团体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机构,负责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按期、定时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绝挪用、侵占基金现象的发生,还要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预算决算的审核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5尽快出台与失业保险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完善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设有法可依,为失业保险条例的有效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6建立科学、完整的失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没有相关信息地收集,就没有科学地分析与预测。建立以失业人数、失业结构、失业再就业比例与结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数量与结构、失业保险金的增值与保值比例等指标为主的统计指标体系,有利于失业保险基金现状的真实反映。
3结论
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牵动着整个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它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吕学静.《现代社会保障概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
[2]熊敏鹏等.《社会保障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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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建设的目标定位
在开放市场条件下,建立和实施市场退出机制是维持保险市场健康运行的必要条件,我们这里所指的市场退出主要指保险公司破产倒闭时的市场退出,而不包括正常的兼并和分立,因为倒闭破产时的市场退出对市场的震荡大,为了减少这种巨大震荡,必然要求建立市场退出保障机制。中国保险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只能是量力而行,应考虑到国家财力的不足和保险业长期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现状,只能对部分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保障和补偿,不可能也不应从根本上动摇被保险人对规避风险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保险市场各主体的约束机制。
二、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的建设
1.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被援助对象主要是商业保险人、法定再保险人和原保险经纪人,而对于商业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保险公估人和再保险经纪公司,则不予援助。理由是:商业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有充分对价能力的保险公司;自保公司的被保险人多数从根本上讲与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且为法人被保险人,而且对自保公司难以监控;而保险公估人也不可能对保险合同中的一方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为对公估结果不满可以诉讼)。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宜由保监会、法定再保险公司、各商业再保险公司、各商业保险公司、人公司、经纪人公司和公估人公司出资构成。尽管保险保障基金不对公估人公司、人公司和再保险人公司进行援助,但是没有了保险市场,他们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这是荣辱与共的关系,因此他们也应进入该基金的理事会,并承担出资的义务。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全国性的非赢利性的机构,接受基金理事会的监督。考虑到不同的援助对象的差异性和脆弱性,为防止交叉传染,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下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险和寿险保障基金公司,各理事单位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应由产、寿险保障基金公司分别统一管理,独立使用。
2.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由于目前中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比较严峻,因此一次性由各理事单位补缴基金费不现实,可先由基金会以收取基金费的权利担保贷出一定的启动资金,剩余的由各理事单位每年上缴基金费解决;也可由政府在国有股的变现中解决,等该基金壮大后再偿还国家。为了防止理事单位的道德风险所致的激进行为导致无法分摊基金费,基金费可每半年收缴一次。产寿险公司均可按净自留保费和偿付能力差额两个指标同时提取保障费,这样能比较全面地考虑到新旧公司、大小公司、资产质量好坏公司缴付基金费的公平性,保障基金数量应可以保证目前的几十家产险公司中一家倒闭时按此办法提取的基金费和按保费计提的基金费足以应付。对再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并计提保障费,对人公司、经纪公司和公估公司可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提。
3.基金的补偿限额和比例。(1)保险保障基金。法定再保险公司,当它发生面临破产的财务状况时,初步可安排暂由国家承担一部分如10%的债务以表示国家的支持,其余90%的比例由保险同业的各种保障基金共同补偿,在保险业发展达到一定阶段后,国家不再承担这一担保责任,而全由商业保险业承担;对于强制保险的补偿比例,实际上是委托经营。只要经营合理,理论上亏损与否都应由国家承担,故应予以全额补偿;对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其保障比例个人的应相对高一些,法人的应低一些,法人中的一般客户又应比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高一些;对于保证险和长尾巴责任险及间接损失保险,在基金规模较小的初期,不宜赔付,防止保险公司的利润人为转移,但在基金壮大后可适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赔付;对于长期业务尤其是储金性业务或投资连接产品业务的补偿,应设定为较低的比例,防止风险的无限累计,防止日本保险业的倒闭潮悲剧的重演;《保险法》出台前的保单的保障比例应高于出台后的,因为《保险法》明文规定产险公司可以倒闭。(2)寿险保障基金。对于寿险长期业务,《保险法》颁布前对保险公司能否倒闭没有规定,产品也为预定利率,当时老百姓的保险意识还比较淡薄,寿险业也刚发展;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规定,经营有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倒闭时对其保险合同应移交给新的保险公司,而对于移交时是否要对保单的净值予以折扣却没有明示,此时的保单基本仍为预定利率且与银行利率倒挂的非投资连接产品;2000年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股市,寿险的投资连接产品也已出台,并成为寿险市场的主打产品。因此《保险法》出台前的保障程度要高于出台后的,保监会干预保单利率后的要低于干预前的,同时对寿险总体上应设置较产险高的保障标准,且定期根据基金的规模设置不同的补偿标准。对于短期险业务补偿比例应基本上类同于产险。3.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出售的非保险产品(这种情况在金融一体化和混业经营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即使在集团控股分业经营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原则上应不在保障基金的保险保障范围之内,而由其他法律规定调整,否则既于其他非金融集团性的保险公司不公平,也会使保障基金陷于无底洞中。
4.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1)应委托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以获取良好的投资回报,减轻保险业交纳基金费的压力。(2)条件成熟时应购买开放式的基金,既有较高的回报,变现也十分方便。(3)由于该基金的数额较大,以求稳健增殖为目的,因此可以优先于保险公司设立保险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保障基金的职责。(1)授权陷入困境中的被援助对象的相关事务并且有相当的决定权;授权同保险监管部门一起干预偿付能力出现问题的寿险公司的重组/合并/重新开业;在保险公司破产或失败时在限额内对保单持有人提供财务补偿,还同清算人合作努力使保单持有人从破产公司的资产变现中获得现金补偿;授权作为破产公司的代表在法庭上辩护并与法庭协商司法处理程序,代表业界处理与媒体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在处理破产公司的业务计划上起到核心的作用。(2)授权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各理事单位的检查和加缴基金的权力。(3)各基金保障公司之间应允许相互借贷,在特别情况下经保监会和基金理事会同意后可以以收取保障基金费的权力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4)授权明确在被援助对象破产后对保户保障的处理办法及重建计划规定。尤其是在保险保障基金初建期间,由于积累的资金有限,为了使该制度尽快顺利建立,应赋予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不参加重建计划的被保险人削减退保金比例的权力,同时可以以保险业的平均利润率水平和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两者之中的高者为限设定长期业务的最高利率,对超过此利率水平部分不予补偿。
三、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建设的几个配套措施
1.法定再保险公司应明文规定不得倒闭,这是整个保险业发展的基础。
2.设立《保险保障基金法》,使得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合法运作。再保险公司倒闭时,应规定保险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获得补偿,以实现保险业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于经纪公司安排业务到明显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和再保公司的,如果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经纪公司必须承担完全的经济损失,否则应予以刑事处罚。短期内对破产的外资或外资控股的保险机构,其控股公司及集团的子公司永久性的不得再进入本国保险市场,以示惩罚。这比香港《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必须将相当于负债和偿付能力边际的80%的资产存放在香港的规定更有效。
3.为了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应鼓励保险同业之间的收购和兼并。为了防止购并后新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能力出现问题,或购并后的新公司过大垄断市场,也为了使国家有效地调控保险市场,应设立《金融机构购并法》。
4.调整税收结构,切实按保险业的特性和现状及社会保障对保险业的要求调整保险产业税收政策,发挥税收作为财政手段的杠杆作用,盲目的高税赋无异于杀鸡取卵,并且政府最终还要对保险业提供担保。对减免的税收部分首先用于交纳保险保障基金。对拟破产或财务困难的公司的收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交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费用应允许进人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