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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范文1
1.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
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和客体存在着严重不对等关系,一旦裁量权被滥用,将会对行政客体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只有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畅通行政客体维护自身权力的渠道,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2.确保政府职能切实履行。
行政主体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集合体,在权力的垄断性和利益性诱惑下,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行政主体挪作私用。为确保政府职能的切实履行,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涵盖源头、过程、结果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督。
二、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行性分析
行政监督具有主动性、专业性、综合性的独特优势,以强制性的国家政治权力为后盾独立行使监督权,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配备、使用、结果等方面全程监督规制权力的使用。
1.以国家政治权力作为后盾。
我国《宪法》和《审计法》明确规定“我国行政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独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享有独立的财政、人事权”,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行政监督提供了政治可行性。
2.完备的行政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行政层级监督制度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文件备案审查批准、裁量主体资格审查、行政裁量报告制度等事前监督制度;行政裁量执法检查事中监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事后监督制度,全程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3.监督知识丰富专业。
行政监督主体由于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丰富,熟知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全过程,能将专业技能和监督权力有机结合,有效解决行政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行政黑箱”带来的监督缺失或者监督不到位。
三、我国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路径探讨——建立综合规制模式
1.事前监督规制:明确裁量范围。
首先,加强裁量权力范围的制度建设。立法机关要出台具体而详实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事实认定、证据标准、适用依据、遵循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所有裁量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其次,切实遵守裁量权的限定性原则。行政管理不应进入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领域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合法合理自主解决事项。
2.事中监督规制:裁量基准制度。
可采取“中间线标准”控制法、“平均值标准”控制法、分格法、汉德公式、“罚款公式”等方法制定裁量基准。杭州城市管理部门全国首创“罚款公式”、福建泉州制定实施“三级九等”处罚标准和“比例+固定数额法+公式法”裁量标准等尝试提供了有益经验。
3.全程监督规制:程序监督。
马克斯·韦伯提出,行政监督主体应该制定明确详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行政裁量主体必须严格依据制定好的规则和程序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凡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客体相关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保密外,其他所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信息都应该公开。
4.结果监督规制:裁量责任制度。
行政监督范文2
(一)行政监督平台的概念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对行政监督平台进行了定义: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与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共同构成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这三个平台既相互区别,又功能互补,其中交易平台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是枢纽,监督平台是手段。一个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以仅具备交易平台的功能,也可以具有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两大功能,或在这两大平台功能的基础上,兼具公共服务平台某一方面的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监察机关可以自行建设行政监督平台,或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通道连接交易平台的招标投标项目,也可以直接在交易平台中设置行政监督通道或窗口,通过监督通道或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功能
1.基本功能。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息平台,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进行设置。
2.数据交换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对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对接交换数据信息进行了规定。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
3.投诉处理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三)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技术手段应用
1.通过充分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2.通过对信息的集成分析进行监督。规定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招标项目的主要信息。通过对招标投标信息的集成分析,掌握招标投标基本信息,及时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事项,依法做出处理。
3.通过信用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公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和投诉,以及有关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的功能。这也是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平台应充分考虑信用信息公开的需求。
4.通过改善行政监督管理载体进行监督。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查阅纸质招标文件、评标流程手工记录等相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把行政监督移到网络平台上。行政监督部门通过依法设置监督平台各项功能、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连接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在线监督管理。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电子化改革的基本目标及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建设要做到“公开、透明”
1.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布本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以便招投标当事人、人民群众进行社会监督。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提出,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及法律依据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按照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主要有:招标范围核准、自行招标备案、邀请招标的批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批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监督、评标报告备案、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等,这些事项要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开。公开监督事项时,要标注其法律依据。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改革要“为民、便民”
1.行政监督平台要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和做好服务的关系。行政监督部门既要保证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又要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服务。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通过行政监督平台实施的监督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依法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在行政监督平台功能设置上,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所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行政监督,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定权限,直接参与或干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在行政监督平台设置公告栏、办事指南、咨询窗口等多种形式,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事项事先予以告知,让招投标当事人提前获知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督要求,为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打好良好的基础。
2.行政监督平台各项监督方式要体现人性化、易操作性等特点。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交易平台技术规范施行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有了法律保障,行政监督平台作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推广应用工作。一方面,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的法律和技术要求,抓好监督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从“为民、便民”角度出发,对各项行政监督事项予以优化、整合,进行统一办理和集中管理;对网上办事大厅进行虚拟场景设置,采用引导式服务模式,既能满足行政监督需要,又能让招投标当事人乐于接受;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提出管理要求,降低网上交易的相关费用,促使招投标当事人主动实施网上招投标活动,使行政监督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运行要做到“规范、高效”
1.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实施的监督,落实到行政监督平台监督环节的设置上,要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监督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文件发出之前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招标文件发出到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从签订合同之后包括履约情况、合同备案等的监督。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平台功能设置,均衡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控制,通过实时监控,强化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行政监督范文3
一、抓好一个学习,营造依法管粮的浓烈氛围
为了营造浓烈的依法管粮氛围,我们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一周年为契机,将5月定为《条例》学习宣传月。我们分别利用新闻媒体、横幅、宣传车、现场咨询、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大《条例》及相关法规的宣传的力度。我们分别深入11个乡镇,开展设点宣传、咨询,为期一个月;举办粮食经营者培训班,组织他们学习《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发放了人手一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手册,教育他们合法经营;同时,利用县电台每周一档的“粮油之声”栏目,系统地宣传粮食收购、流通、统计、监督内容。全年我们共举办培训班两期,培训人员280人次,宣传车深入乡镇集中宣传8天,散发宣传资料2000多份,书写墙体广告26块,悬挂横幅36条,营造了全县依法管粮的浓烈氛围,为确保粮食经营者按《条例》及相关法规规范收购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严格两个规范,把好收购资格准入关
为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切实做到依法审核发放,一是县局由分管局长牵头,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结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管理制度》、《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制度。牢固树立规范意识、服务意识和程序意识,坚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诚实信用,权责一致,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办事;二是严格收购资格准入,对符合条件的,本着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办结,全年共为xx家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其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3家,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xx家,个体工商户xx户。对手续不齐全的,我们采取一次性告知,既缩短了办证时间,又避免办证者多跑腿、乱跑腿的现象。对条件确实不够的坚决不予办理,从而较好地把住了粮食市场的准入关。由于我们严格按规办事,没有出现一例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和接受申办人的宴请以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不良问题,全年没有出现一起投诉案件。,
三、依法实施三个监管,保证收购市场秩序
在做好《条例》的宣传和市场准入的同时,我们结合夏秋两季粮食收购,严格做好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针对粮食部门行政执法历史较短,与工商、公安相比行政执法经验相对不足的情况,我们在实施监督检查中,一方面虚心学习,另一方面严格按程序办事,谨慎执法,对具体违规行为,慎出红牌,多出黄牌,尽量多教育少处罚。我们公布举报电话,24小时接受监督,对群众的举报,做到有举必查、有查必管、有管必果。分管局长亲自带队,与执法人员一起不分昼夜深入到码头、船头、场头等一线参与执法,查处违规案件。在执法过程中,我们把执法的重点放在资质、质量、价格等方面,一是检查有无收粮食购资格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看其是否有收购资质;二是对粮食质量进行检查,严格执行省粮食局有关质量标准,执法人员当场扦样封袋,对违规收购超杂、高水分经营户,当场纠正,立即整改,对拒不执行的,当场发出整改通知书;三是在收购现场要求做到明码标价,公开收购质量、收购价格。对无明码标价的,立即整改,要求将收购价格公开在醒目位置。今年夏粮收购期间,我们在xx镇检查时,发现一收麦户既无粮食收购许可证,又无工商执照,就船收购小麦180吨,我们立即要求他停止违法收购行为,同时通报工商部门协查。该收粮户趁其不备,悄悄将船开走,我们迅速租借了快艇追出30公里将其扣押,移交县工商局处理。一年来,我们积极与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主动沟通,联合或自行执法共出动54人次,查处违规经营者9人,查扣粮食120万公斤。检查出无证经营者6户,查扣粮食近80万公斤;与工商部门一起监督检查5次,查扣粮食50万公斤;移交工商部门案件3起,涉及违规收购粮达100万公斤;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书4份,涉及粮食整改数量达70万公斤,从而有力推动了我县粮食流通监管工作,确保了全县粮食市场秩序稳定。
四、今后工作打算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人员素质。组织人员认真学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领会内容实质,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2、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更好地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五、存在问题及建议
1、在粮食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由工商部门核发的年收购量在50吨以下工商户,收购过程中,绝大部分都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最高收购量达千吨以上,最低也在百吨以上,严重扰乱了市场收购秩序,监督检查中存在取证难、纠违难等问题。2、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无证及超范围经营的,由粮食部门查出移交工商部门处理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多数是有移交无结果。
行政监督范文4
关键词:建设工程;行政监督;安全;质量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 A
当前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工程建设不断发展,工程领域在施工的过程中出现了建设项目多、广而复杂,但其监管人员相对较少的局面。这种局面长久以往就会导致建设工程的质量受到影响,达不到相应的质量标准,从而危害社会以及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
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发挥监督管理激励与约束机制作用,使用经济、法律和市场手段,以技术进步为支撑,通过培养有素质的专业技术监督人员,在完善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保证下的高效服务,对所有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执法监督管理[1]。
一、施工前的工程行政监管
施工前,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很多种,但主要因素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即工程规划设计的质量和招投标活动的质量。工程规划设计是工程施工的基础,是制定工程实施方案的依据,因此,必须确保这一依据的质量完全符合要求。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是通过市场竞争选择具有较强技术能力、较高管理水平、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建设主体的有效方法,并且,建设单位的能力与工程质量的好坏具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必须加强对施工前的工程招投标质量的监管。在此监管中,由于施工前的招投标包含设计招投标、施工承包招投标、施工监理招投标和设备材料招投标等几大类,因而,施工前的工程质量监管就主要集中在与工程质量相关的设计文件审查、工程招投标审查、合同文件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审查以及工程质保方案审查等几个方面[2]。
二、施工中的工程行政监管
建设工程施工阶段是工程实体的实施阶段,也是影响工程质量的重要阶段。在此阶段,为了实现工程质量的预定目标,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还需要项目参与各方主体的相互合作。但在工程质量的形成过程中,由于各种内外因素的介入和干扰,常常使得项目偏离预定的计划,项目参与各方主体为了实现各自的目标,也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冲突和矛盾,因此,这一阶段常常是项目问题多、矛盾多、信息多、任务多、资源消耗多的阶段,存在着众多影响实现质量目标的因素,这些影响因素不仅具有多方面的广泛性,而且还具有质量形成的过程性和多因素相互交错的复杂性,为此,这一阶段也就成为工程质量重点监管的阶段[3]。
在此阶段,各工程建设参与方按照质量保证体系中所规定的职责和所承担的任务,开展各项工作。而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和有关人员也要在质量保障体系中有关制度、规则和标准的指导下,监管各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质量活动,并全面落实各主体的质量责任。在保证质保体系有效运行的前提下,通过对参与各方质量行为和质量活动的监督管管理,以工作质量保工序质量,以工序质量促工程质量,使整个工程质量逐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同时,在实施质量计划的过程中,通过检查各参与单位的工作质量,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各建设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抽查工程实体的实施结果,按照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评价,并通过分析和评价寻找和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针对性地调整、修改和完善原有质量管理措施,使工程质量得到更为有效的保障。特别是在工程实体质量监管方面,常常通过现场监管和重点监管、实体测量和仪器测量等科学检测手段来达到分层次、分步骤、分阶段的质量管理和监控目的。
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的过程中,随着工程的不断推进,工程中将会出现大量的主体质量活动及其随之相伴的人流、物流、财流和信息流,特别是信息流,它不仅包含着项目中人、机、物、法、环的信息,也包含着工程质量信息。这就意味着,若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的管理,除了必要的质量检测工具外,进行信息分析、处理和传输的一些工具也必须具备。因为在以信息技术为标志的信息工程时代里,通过科学的监测仪器和设备可以更为准确地检测、收集到有关工程质量的信息,为工程质量监管提供更为准确、科学的数据。同时,通过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还可以实现工程管理资源共享,实现工程质量档案网络管理,使工程质量监管信息化,为更为科学、有效地保障工程质量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因此,在工程质量管理方面,应尽可能地将信息化管理融人工程质量的施工前和施工中管理的各个环节,让科学技术手段更好地为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服务[4]。
三、建设工程行政监管过程的评价
正是因为工程项目在其实施前和实施中有许多来自各个方面的质量影响因素,因而才需要建立质量监管机构来对这些因素进行全面质量管理。一般来讲,监管过程的评价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行为质量监管,主要反映建设过程中各参与建设主体建设活动的质量,包括直接生产主体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完善、运行状态是否良好、质量投入和转化过程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内部质量检查与管理制度是否有效落实、质量行为是否规范等。从一开始,工程项目的质量方针和指导原则、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的规模与技术的复杂程度、项目的实施环境要求、施工企业的资质与资信以及设备装备能力等都与今后工程质量的形成有关,因而,这就要求工程质量监管从一开始就要对工程质量的前期相关因素进行监督,是从源头上保障工程质量的有效手段。二是对质量结果进行监管。这是从建设活动过程的效果与工程质量监管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两个方面对工程质量进行的分析和评价。质量结果不仅包含质量监管制度是否建立、措施是否到位、人员是否落实的软结果,而且还包含工程实体质量、供应的材料质量、设备质量等硬结果。通过对这些质量形成结果的检验,就可以得知质量监管的最终效果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通过评价可达到四个目的:①对建设项目质量监管能力及其效果做出全面分析,对质量监管效果不佳之处做出调整、修正和完善,以便及时改进,达到有效地指导质量监管管理工作的目的;②通过评价,规范监管行为,保证监管公正公开,实现监管规范化、法制化;③通过评价,可以对工程质量予以直接的描述,以便从中发现工程质量中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相应改正,及时消除质量隐患,确保工程实体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④通过评价,促进各方主体规范质量行为,提高质量意识,推动建设主体提高自身素质和质量保证能力[5]。
结论
在某种程度上讲,在“人少量广”的现状下,对于建设工程行政监管方面,能否对工程质量实施有效的监管并达到预期的目的是工程质量监管机构对各建设单位主体质量行为及其活动结果控制能力与控制效果的一种体现。为了对这种能力及其控制效果进行判定,以便更好地调整和提高工程监管能力,就需要对之作出评价,从而加强对各方主体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参考文献:
[1]曹宪法. 浅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J]. 科技与企业,2013,24:111-112.
[2]杨小缘. 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探讨[J]. 门窗,2013,12:358-359.
[3]贾莉.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探析[J]. 兰台世界,2013,S5:110-111.
行政监督范文5
一、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建设与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相比,除具有一般建设工程的共性外,还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第一,水利工程公益突出,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密切相关,必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水利设施承担着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等重要公共服务任务,工程建设质量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水利工程一旦出现问题,极有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范围、危害程度远远大于一般建设工程。因此工程建设必须确保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水利工程建设以财政投入为主,必须确保投资效率与效益。水利基础设施的公益性决定了建设投入以公共财政为主的基本特征,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因此,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管好用好资金,合理控制投资概算,保证投资效率和投资的公共效益。
第三,水利工程种类繁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与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性质单一不同,水利工程明显复杂多样。水利工程从性质上可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从功能上分有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生态等多种工程;从规模上分有三峡和南水北调等超大型的,有大、中、小型等;专业上涉及水工、河流、机电、房屋建筑、道路桥梁、信息系统与移民等多种专业。水利工程种类繁多,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建设管理必然要求专业化。
水利建设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其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理念等必须符合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符合水利建设管理的实际,满足公共安全的要求。这就要求水利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通过竞争择优选择能力强、水平高、信誉好的参建单位承担工程建设任务,合理控制投资,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与效益。
二、水利行业全面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
水利工程建设是我国建筑领域最早引进并推广招投标方式的行业之一,*年7月鲁布格水电站建设的施工招标,在当时引起强烈反响。此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水利行业探索并逐步推行了招标投标制,取得良好效果并积累了经验。*年《招标投标法》颁布后,水利工程建设全面实行了招标投标。近年来,水利工程限额以上施工招标投标率接近100%,监理招标投标率接近100%,限额以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率在90%以上。水利行业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几项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配套法规体系。为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水利部颁发或与有关部委联合颁发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共17个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出台了133件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形成了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规体系,对于规范水利工程招标投标起到了重要作用。二是明确行政监督职责,强化监督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利部相继出台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规定》,水利行业建立了分级负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了行政监督,行政监督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三是建立信用体系,规范市场行为。*年,我部建立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相关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将企业信用信息与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实施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促进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四是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我部通过检查、稽察、举报调查等方式查处了多起招标投标中违法违规行为,有效规范了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三、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有效保障了大规模的水利建设
行政监督范文6
【关键词】行政指导;行政诉讼;行政监督
一、行政指导监督概述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相对人申请,作出的适用于特定相对人的,不依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执行,以达到行政机关行政目的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具有非强制性、行政性和能动性这三个法律特征。[1]
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权力就要有监督,监督主体的具体类型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政系统内部和其他社会主体四类。本文中所述的行政指导监督仅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指导的监督,即行政诉讼对行政指导的监督。[2]
二、我国行政指导的现实缺陷
(1)行政指导被异化为行政命令的情形时有发生。行政指导虽然在形式上是以相对人的自由意志为条件,但实际上却往往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其潜在的威慑性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心理压力,对于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
(2)不当或违法的行政指导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更易于掌握有关信息和资源,具有资源优势;同时享有国家赋予的各种权力,具有地位优势。而行政相对人则因信息不全、人员分散等原因,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如果行政官员急功近利,在各方面准备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导,或者以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向行政相对人施加压力;又或者是为了达到本机关和个人的私利,进行强迫命令、违法的行政指导,这些都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追究责任途径匮乏。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指导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责任不够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备等原因而使得赔偿责任往往流于形式,相对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人民法院一味强调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而自然免责,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由其自己承担行政机关的不当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制度的缺陷和执法的不公。所以,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在因为遵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指导而造成自身合法权益损害时提起行政诉讼。
(4)缺乏规范的程序。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制,既容易导致行政指导实施者无所适从,也会给“暗箱操作”提供机会。行政相对人也会因为程序的缺乏和不公丧失对政府的信任,这不利于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3]
解决上述缺陷的意义在于:首先,这是实现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需要;其次,有效解决这些缺陷能够促进行政法基本目标的实现,行政法的基本目标就是保护公民的利益,这也是行政法的最终目标;最后,只有解决了行政指导存在的缺陷,才能使受到损害的利益得以修复。
三、对策
(一)我国将行政指导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行性
宪法关于行政指导的规定,当然包含着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对不当和违法的行政指导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列举式和概括式,行政指导未排除在外,实践中出现的不能就行政指导提讼,不能归罪于此;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其实应当是行政责任,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应作为行政指导的内容。这是以法律规定了具体的行政指导法律责任。我国的行政指导受社会政治条件的影响,在理论发展上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运用判例和非司法解释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
(二)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制度
1.制定《行政程序法》。行政指导必须通过程序来运作,程序实际上是引导行政指导实现其价值目标的一条预设轨道。假如缺乏程序,行政指导就不可能正常运作,并可能成为行政主体、肆意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要从程序约束的角度为正确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作出必要的规定,提供法律依据。本人认为,行政程序法应当具体包括:对行政指导的内容进行听证,将行政指导方面的信息公开,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行政指导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其中行政指导的书面形式还可以为行政指导的诉讼提供证据),行政机关要对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检查和评估,由实施行政指导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指导进行备案,以利于吸取经验教训等方面的内容。[4]
2.修改《行政诉讼法》。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作扩大解释,把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事实作为联系因素纳入诉讼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制定单项法律、法规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作出规定;通过法定修改程序,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增加1款作为第3款,规定在实施第1款所列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采取行政指导行为时,如果引起了权益受损的争议,或者能提出该指导行为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证据,不服该行政指导行为的相对人也可提讼;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作扩大解释,把那些不当、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诉讼范围。[5]
3.制定或修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当或违法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类型;《国家赔偿法》应将行政指导违法侵权造成的损害规定为行政赔偿范围。建议制定专门的《行政指导法》,作为《行政程序法》的配套法律,对行政指导的定义、性质、地位与作用作出界定,对相关依据和目标作出规定,并严格限定其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程序,以及对行政指导的监督、责任、救济、赔偿等重要内容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三)法院积极履行监督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当和违法,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可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应当修改司法解释中有关行政指导案件的限制性规定,对受案范围作出积极解释,扩大受案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最大合法权益,不拘泥于成文法国家的成文法限制,借鉴判例法国家的典型个案,积极受理因行政指导侵权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行政指导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应当由国家财政划拨专款支持由不当或违法的行政指导造成的损害赔偿,并由专门的监察机构对款项的支付进行监督。如果行政指导本身的指导行为合法合理,而具体执行指导行为的行政公务人员因为自身素质的局限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则由行政机关在对受损害相对人进行赔偿后,再对实施具体行为的行政公务人员进行追偿,或给以行政处分。
【参考文献】
[1]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87.
[2]莫于川.行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45.
[3]何芳.浅议行政指导的救济[J].理论广角,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