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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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范文1

有,随军随队指的是家属无工作、无收入,家属档案关系都调入部队,每月发一笔生活补贴;不随队指的是办理了随军手续,但家属关系仍在地方。

随军是部队为了照顾长期分居两地的军官生活,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能够安心和有更多精力投入部队建设的一种规定。随军家属可安置在部队的服务机构,也可由部队驻地所在地方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工作。法律依据:《中国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六条

《中国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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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接收单位归属确定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和派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坚持城乡一体和重点安置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对政府分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

第八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进行接收。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易地接收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不满12年但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因战被评为5至8级伤残等级的士官以及国家规定应当集中移交的其他人员,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开具。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确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通知书;退役士兵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书,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或者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退役士兵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省人民政府实施。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官经济补助,根据其服役年限,应当予以适当增发。

第二十二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选择统一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费用地方承担部分,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聘用职员时,应当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并根据以下情况给予加分优惠: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加15分,荣获二等功的加10分,荣获三等功的加5分;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入伍的加10分,大学专科毕业后入伍的加5分;

(三)每超期服役1年加1分。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加分。

第二十五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在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时限内,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下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

第二十九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

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章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多次荣获三等功奖励,或者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分级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驻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省垂直管理系统相关下属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招录和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具体办法参照中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士兵的规定执行。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和企业职工总数等情况确定。对企业当年安排退役士兵人数应当不高于企业职工总数的1%,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隔年安排。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符合政府安排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或者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劳务等形式接收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单位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其上岗;不得跨省、跨设区的市易地安排上岗,但确需易地安排的,应当征得退役士兵同意。

第三十九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一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通知书寄出(以邮戳日期为准)后60日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制订本级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六条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符合国家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本人自愿放弃集中供养的,可以选择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无行为能力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监护人选择供养方式。

第四十七条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八条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士兵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分散供养的1至4级残疾退役士兵护理费,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纳入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退休士官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退休士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多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休士官家属(遗属)无经济收入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属享受适当医疗补助,遗属享受适当医疗和生活补助。

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和残疾退役士兵的医疗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退休士官医疗保障,按照不低于国家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解决退休士官的住房保障问题。

分散供养的退役士兵的住房保障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集中供养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及医疗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商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三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三)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四)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七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未征得退役士兵同意,安排其易地上岗,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范文3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居住的中国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在本省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照顾优抚对象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州、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另有规定)。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和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自行提高标准。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第十一条  符合发给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实行的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应按照民政部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仅限于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的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未评残的,退出现役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市、地、州或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检评、申报,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机关、派、人民团体、全民企事业单位、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金转移手续。由其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所持伤残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在本人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或原籍的城镇选择;

(二)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住房,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户籍部门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和伤残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和供应商品粮;

(四)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五)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由当地粮食部门负责供应;

(六)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所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在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的只发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优特金发放标准,可根据吉发〔1989〕14号文件精神,参照当地乡镇上一年度的劳均或人均收入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期限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和团以上单位机关给地方政府的通知,可继续享受;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除了应得的优待以外,应与其他劳力一样,划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优待对象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或在边防、海防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统筹,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款和义务工;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国家补助与群众优待相结合的办法加以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第三十二条  交通、铁道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候车、候船室,优先售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一人就业。招为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须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不完全具备国家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应在乡(镇)、村办经济实体或农活分工分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还应享受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房产部门分配职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教育部门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出国留学、毕业分配;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卖粮、医疗单位门诊、收治病人;

(五)农村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第三十八条  妥善照顾好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镇的,由市、地、州、县办光荣院(福利院)负责供养;

(二)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负责供养;

(三)对目前没有入光荣院(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费用,并指派专人进行包户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已确认的退伍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者被通缉期间,立即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范文4

[关键词]士官 本色 责任

随着士官体制的改革,士官在部队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由拿津贴变为拿工资,从被管理者到管理者。士官肩上的担子的确重了,但普通一兵的本色不能变,服从和奉献的“天职”不能变。士官如何给自己定位、用行动回答好这个看似平常的问题,却关系到广大士官能否在部队各项建设中正确地发挥好自己的作用。为此,士官只有保持“兵”的本色,担起“官”的责任,才能圆满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那在平时的工作生活学习执勤中,士官应该如何保持“兵”的本色,担起“官”的责任,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大士官队伍的教育和管理力度,增强士官的角色意识,使其摆正自己的位置

一是加大士官队伍的教育和管理力度。归根结底,士官是从一名年限低的普通战士一步一步成长为年限高的士兵,从某种意义上说,士官还是一名士兵,不同的是其兵龄要比义务兵稍长一些,带兵经验、战斗经验和军营生活比义务兵丰富一些。但尽管如此,他们与义务兵存有一个共性的问题,就是文化程度低,大多数士官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对部队正规化建设、对本职工作缺乏一种感性认识,只片面的停留在表面上,走过场,流于形式,没有从根本上转变观念,没有树立起强烈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要想解决上述士官存在的问题,使其充分发挥士兵骨干队伍的职能作用,为部队各项建设出谋划策,为领导分忧解担,为义务兵带好头,引好路,就必须加大士官队伍的教育和管理力度。通过不同形式的教育手段,提高士官的知识文化水平,陶冶士官的高尚情操,增强士官的宗旨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秉承我军的优良传统,艰苦奋斗,爱岗敬业,创新思路,树立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的思想,在平凡的岗位中练就出不平凡的业绩。制度是管理人约束人的一种行为,针对士官身份的特殊性,干部在管理中要讲究方式方法,既要确保管理到位,又要正确协调好士官与义务兵之间的关系,因为士官是部队中的骨干,是干部与义务兵的纽带,是负责上传下达的“工具”。如果在对士官的管理上出现了问题,必然会导致工作脱节,部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下降。所以我们必须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出台一些适合当前士官的管理体制,以此来加强管理力度,确保士官各项职能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出来。

二是增强士官的角色意识,使其摆正自己的位置。举个例子,某中队有一位士官,曾是公认的好兵,多次在上级组织的军事比武中夺魁。转改士官后,一夜之间大变样,“架子”大了:训练场上背着手“走一走,看一看;指一指,转一转”,再也见不到他摸、爬、滚、打的身影,中队首长批评他,他说:“别拿士官不当干部”。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现在我们部队中的一些士官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角色意识淡薄,转士官前是一个样,转士官过后是另外一个样。我们常说,不能过高的估计你的位置也不能过低的估计你的位置,而要正确合理地估计你的位置。象刚才我们提及到的那位战士就过高的估计了自己的位置,错误地认为士官就是干部,可以与干部平起平座,不用和义务兵一同训练。从发展趋势来看,未来部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士官,士官在部队中所占的比例比义务兵还要高,如果每名士官象那位士官一样错误地认为士官就是干部的话,那后果可能会不堪设想。解铃还需系铃人,要想使士官增强自己的角色意识,摆正自己的位置,那么,士官还要从身我做起,纠正自己的错误思想,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主动地配合上级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牢记“我是一个兵”的思想

树高千丈不离根,士官只有身在兵中,心在兵中,爱兵恋兵,才能站得稳立得住。《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对士官这一概念进行了诠释:“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总部《士官管理规定》要求“士官应当认真履行士兵职责”、“为义务兵做表率”。士官是士兵行列中的普通一兵,他们和义务兵一样,过着严格的连队生活,受着军人各项规章制度的严格管理,同时,士官是义务兵的标杆,在部队工作和日常生活中总是起模范带头作用。综上所述,说明一个道理,就是士官依然是一名兵,不同的是士官肩负的历史使命更加重大了。记得曾经有一位三级士官,他立过无数次功,被评为无数次先进个人,但当有一次记者问及到他的时候,他亮出了自己的心声:“虽然我肩上扛了三道杠,和干部一样拿工资穿皮鞋,脑门上甚至比干部多了几道纹,但我依然爱‘我是一个兵’的称呼,爱我兵的本色”。从这个简单的例子我们不难看出,在我们部队中,不乏一些有理想有道德有抱负的士官,他们以“我是一个兵”引以为荣,为部队的建设默默地奉献自己的青春和热血。所以说,只要身为一名士官,就应该唱响“我是一个兵”的主旋律,在部队里建功立业。

三、当好士兵的“第一任教官”

士官虽然是普通一兵,但却要担起一部分基层干部的责任。这是因为士官制度改革后,班长都由士官担任。在日常生活中,士官既是士兵的兄长,又是士兵的领导。这就决定了士官不光要“老实听话”,还要“能干会干”。要担起“第一任教官”的历史重任,除自身过硬外,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四会能力)。要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而要通过自己的艰辛和努力才能实现。与义务兵接触最多的是士官,对义务兵了解最深的也是士官,和义务兵朝夕相处的还是士官,所以说,士官表率作用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义务兵的成长与进步,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士官有义务和责任担负起“官”职责,他们应该以身作则,身先士卒,处处为义务兵起表率作用,当好士兵的“第一任教官”。

四、服务和奉献是士官的永恒主题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范文5

文/张兴坡 徐新勇

某部老兵复退期间,财务室现金3万余元不翼而飞。经侦查,偷钱的是该部炊事员第5年兵吴某。这令许多战友很是吃惊。平时提到吴某,大家脑海里浮现的就是一位老实人的形象,他工作热情高,肯钻研,做得一手好菜,群众基础也不错,当兵几年,不仅入了党、转了士官,还有1次立功、2次被评为优秀士兵。用大家的话说,这几年作为一名战士能得的他全得到了。大家很难把盗窃分子与这样一位“好同志”联系在一起。那么,吴某究竟因何萌生了盗窃公款的念头呢?原来,吴某一直希望继续选改士官,但因专业、名额因素被安排退伍,他感到非常失落,用他自己的话说,“离开了部队,那我的付出、我的劳动岂不是失去了意义,我的荣誉不就是一个虚名了吗?正是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我产生了临走‘捞一把’作为补偿的念头,并最终把自己送上了犯罪道路”。

律师点评

吴某盗窃公款,动机并非出于贪财,而是愿望落空之后的“补偿”心理作祟。该案带给我们深刻的警示,也留给我们一个课题,那就是如何在个人愿望落空之时保持平稳心态,防止心理失衡。

愿望是人生前进的动力,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愿望。我们许多战士也是怀揣着立功、入党、提干、学技术、当骨干、选改士官等梦想来到部队的,但由于名额限制等原因,不可能每个人都能如愿。愿望落空,难免使人感到沮丧。西方有句谚语,“怨言是人类祷告时最真诚的部分”,这话是什么意思呢?我们看电视里,西方人的祈祷,或为他人祝福、或为自己忏悔,这都有真诚的成分,但西方人认为祷告时最真诚的还不是这些,而是怨言。这个谚语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愿望落空时,心理失落甚至产生抱怨,都是很正常的。但一时的失落甚至抱怨后,我们该怎么办?这个问题对古往今来的每个人都构成一道“关”——“得失关”。一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学问大小、财富多寡,不管从事千行万业,名流雅士或是凡夫俗子,都会面对这道“关”,过不好这一“关”,轻则影响心情、破坏健康、妨碍工作,重了,案中的主人公就是一个例子。

面对愿望落空,我们首先要做的应当是接受它!而不是为打翻的牛奶哭泣,更不能在失落心理的作用下萌生恶念。有一条短信说道,“记住该记住的,忘记该忘记的。改变能改变的,接受不能改变的”,这四句话实际上也蕴涵了这样的道理,值得我们反复品味。人生的道路是漫长的,一时的得失在当时看来可能让我们困扰不已,站在整个人生的高度来看,它又只是暂时的,终局究竟如何,还要看我们后续的志气和努力如何。1807年,拿破仑大败俄军,迫使沙皇亚历山大一世签订《提尔西特和约》,并故意在亚历山大一世面前摆出一副居高临下、唯我独尊的架势。亚历山大一世遭此失败后并没有气馁,他在给自己母亲的信中说:“谁笑到最后,谁笑得最好。”5年以后的1812年,他终于在莫斯科会战中给拿破仑以决定性打击,兑现了自己“笑到最后”的誓言。我们青年战士完全应当有那种“笑到最后”的志气。要看到,从军服役只是我们人生的一个阶段,就算期间的某些愿望没能实现,外面仍有广阔的天地等着我们去闯,大可不必为了一时的得失耿耿于怀。从长远来看,决定人是否有出息的不会是一两件有形的收获,而是人的综合素质,古人讲“成事看器宇”,就是这个道理。在部队这所大学校,只要我们认真锻炼,综合素质一定会有很大提高。这种提高是无形的,影响却是深远的。当然,担任骨干、立功受奖、选改士官,意味着荣誉和组织的认可,值得我们倍加珍惜,同时,对这些有形的东西,要知足常乐,不宜过分看重;对才干、作风等无形的东西,则要孜孜以求,争取日有所获。处理好有形和无形、知足和进取的这种辩证关系,我们就不会为一时的得失所累,就能始终保持进取、充实、愉悦的精神状态,不断成就幸福美好人生。

按理

该找谁

文/陆海涛

“您给评评理,人给他干活,不找他找谁?”在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室里,李某反复向司法助理员老刘念叨这句话。王连长坐在李某对面,感觉像在打一场官司。

大上个周六,搬家公司3名员工早早就开车来到王连长的租住房,双方按事先谈妥的条件签了合同,七手八脚地往楼下车上倒腾家什,准备运往王连长新买的商品房那儿。在搬动客厅大玻璃鱼缸时,员工孙某没听同事劝告进行捆绑加固,直接两手一抱就出门了。由于楼道狭窄,加上鱼缸遮挡视线,在楼道拐角孙某撞上了急匆匆上楼的李某,又湿又滑的玻璃鱼缸脱手砸在李某脚上,造成其脚部骨折并被碎玻璃划伤。事发后,王连长立即把李某送到医院,并主动为其垫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数日后,李某痊愈出院,却要求王连长再行支付2700余元医疗费用。王连长则要求李某偿还垫付款,另找搬家公司索赔。眼看谁也说不服谁,双方同意就近到区司法所讨个“说法”,评个“公道”。

刘助理详细询问了事情经过后,耐心地做调解工作:在本起纠纷中,王连长和搬家公司属于合同关系,搬家公司和员工孙某属于雇佣关系。根据《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搬家公司应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和合同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受搬家公司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李某受伤,应由搬家公司负责赔偿,或者根据孙某过失的大小,由搬家公司和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手拿法律文本,按照刘助理评的“理”一条一条查看比对,最终无话可说,答应归还王连长热心垫付的住院押金,依法向搬家公司索赔。王连长根据刘助理的建议,为李某出具了事实证明和相关材料。

陈刚

直属军事法院副院长

我部一名干部的妻子(地方人员)到驻地人民法院与该干部离婚,该干部担心离婚的事在单位造成不好影响,就没有将此事向单位报告,到地方法院应诉时也没有说明自己的军人身份(从其身份证上看不出是否是军人),并向法院表示夫妻双方确实已无感情,愿意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单位知道此事后,有同志认为军人离婚应当经过组织批准,该干部未经报告审批私自在地方法院离婚是无效的,请问这种看法是否正确?

——某部干事毕某

陈法官:根据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应当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另外还规定,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的,政治机关可以出具证明同意离婚。该干部没有经过向单位报告,就在地方法院应诉离婚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该干部违规在地方法院离婚,并不意味着离婚判决就是无效的。因为该干部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法院应诉,法院无法审查得知其军人身份,从诉讼程序上看法院没有违法之处;法院判决夫妻是否离婚的标准是认定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单位是否同意军人离婚并不是法院是否判离的依据,该干部与妻子在诉讼中均表明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你单位可根据相关规定对这名擅自离婚的干部进行严肃的批评处理,但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的合法效力是确定无疑的。

2009年5月,我家一个远房亲戚向我父亲借款30万元做生意,约定每年利息30%,三年后本息一并归还。可是2012年5月,我父亲要求亲戚还钱时,亲戚却说这笔借款的利息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范围,属于非法的高利贷性质,只向我们归还了本金,至今没有支付利息。请问亲戚的说法是否有道理,我们能否到法院要求他支付利息?

——某部士兵向某

陈法官:你父亲借钱给亲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比较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虽然你父亲与亲戚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9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76%),但并不是说你亲戚不需要支付利息,而只是超过四倍利率以外的利息不需要支付。你父亲可以到人民法院亲戚,要求其归还利息共计207360元(计算方式为30万元×5.76%×4倍×3年),并可主张其支付到期不还后的逾期利息。

我和妻子是双军人,我今年37岁,妻子35岁,自2005年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到医院检查妻子被确诊为不孕症,经过治疗没有效果。我们夫妻商量想领养一个小孩,不知道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符合条件可以领养什么样的孩子?另外,如果我们领养孩子后妻子又怀孕了,还能否再进行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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