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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海里的星星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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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海里的星星范文2
1 掌握SLE的临床特点
本病可仅首发于单个器官,也可多系统器官同时受损,常见皮肤粘膜受损,出现口唇、口腔粘膜糜烂溃疡,发热,关节肌肉疼痛。护理中要定时测血压、呼吸、脉搏和体温,观察患者有无意识变化和用药后的反应。
2 一般护理
2.1 做好心理护理
患者因病情严重而复杂,全身肌肉及关节疼痛,以致卧床不起,对疾病的转归缺乏了解而焦虑不安。尤其是年轻患者,对未来的生活和工作失去信心,治病求愈心切;老年患者情绪低落,脾气暴躁,忍受不了疾病的折磨,有轻生之念,往往拒绝各种治疗。针对这些心理状态,应向病人耐心解释,指出焦虑、忧郁等不良情绪会加重病情发展,鼓励患者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和勇气。
2.2 预防感染
治疗中,因使用大量皮质激素及免疫抑制剂,容易发生感染。故要注意将本病患者与带状疱疹、感冒、发热患者隔开,注意病室内清洁卫生和空气消毒。嘱咐外出的病人注意增减衣物,避免受凉,尽量不去公共场所,平时要求患者经常洗澡、剪指(趾)甲,搞好个人卫生,减少皮肤感染,对重病人应定期进行皮肤护理,必要时做床上浴。
2.3 注意休息
在急性发作期及高血压、水肿严重时,患者应绝对卧床休息以减轻肾脏损害,减少新陈代谢产物。恢复期可在医生指导下适当活动。
2.4 饮食护理
肾损害患者的饮食原则,应注意维持身体的营养,减轻肾脏负担,防止水肿,减少血液中代谢产物的堆积。患者一般进食高蛋白、低盐、易消化的食物;血尿素氮增高者,要适当控制蛋白摄入,不吃鸡、虾、蟹等发物;大量使用激素的患者,应少吃多餐,不可暴饮暴食。
2.5 治疗护理
肾病患者多有水肿,穿刺比较困难,故要注意保护血管,一般选择远心端水肿较轻、粗直、不易滑动的浅静脉,几条静脉轮流穿刺。方法是:选择适宜针头,注射时抬高穿刺肢体并轻压局部,以暴露血管,尽量不用止血带加压。注射后在注射点加压,避免药液外溢,并放低肢体。如药液外溢,可用硫酸镁湿敷,切勿用热湿敷,以免加重充血、水肿甚至形成水疱坏死。
2.6 观察病情
除观察生命体征外,认真记录出入量,如24小时超过2000ml以上者,即须引起重视。中医认为,利尿伤阴;如出现心烦燥热、盗汗、心慌等属阳亢阴虚症状,可能是皮质激素副作用加重,应报告医生及时处理;如出现精神倦怠、神志恍惚、恶心呕吐及尿量明显减少等症状,可能为早期尿毒症,也应及时报告医生。对水肿患者,要及时测量体重及腹围,为制订有效治疗方案提供依据。
3 特殊护理
3.1 消除患者对皮质激素的误解
向患者讲明应用激素的重要性及服药后产生的副作用,解除其思想顾虑,取得患者的配合。有些年青女性患者担心用药后会发胖,因而拒绝用药,或擅自停药。针对这些情况,应向患者讲明突然停药的危害性,说明药物的副作用是暂时的,停药后即可逐步消失。在激素治疗中,注意查对药物剂量,患者服药进口后再走。
3.2 尽量避免免疫抑制剂的副作用
治疗时常用环磷酰胺200mg加0.9%生理盐水40ml静注,隔日1次,10天~20天为1个疗程。因多次注射,血管损坏较大,所以注射时尽量慢推,避免发生静脉炎。为减轻病人出现的胃肠道反应,将早晨注射改为下午午睡后注射,并嘱病人多饮水。环磷酰胺可引起血尿和脱发,这也是护理中要密切观察和注意的。
深海里的星星范文3
一、简要案情
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害人郑某欲与犯罪嫌疑人韩某的准儿媳杨某发生性关系,未果,此事后被韩某等人发现,韩某遂电话将此事告知其所属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安抚韩某之后向韩某许诺第二天一早赶到南通市通州区来处理此事,后韩某担心郑某害怕被处理而趁机溜走,其遂唆使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邹某、邹某某对郑某进行看管,后韩某某、邹某、邹某某于4月13日0时许将郑某非法拘禁于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南洋旅馆3号房间内,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郑某为逃走遂从3号房间窗户跳下,并受伤,其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5时许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韩某、韩某某、邹某、邹某某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案韩某等四人对郑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而郑某其为逃跑跳楼死亡与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为郑某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对非法拘禁罪的理解
在我国法律上,对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有以下三个:
第一、《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从我国根本法角度规定了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的当罚性;
第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情节较重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对情节较轻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三部法律对拘禁这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区分轻重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之间相衔接的逻辑性。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事实上,对非法拘禁程度的轻重、罪与非罪,单纯依靠区别“剥夺”与“限制”是难以界定的。常规的做法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界定。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非构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对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至三款规定的“暴力、侮辱”手段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构罪情节;而危害大小通常是由后果来决定的;由此,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形下,拘禁时间的长短便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成为影响构罪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拘禁多长时间构罪法未明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易造成执法的宽严失衡。
(二)被害人伤亡结果如何归责
一是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被害人出现伤亡结果的责任,首要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排除条件因果关系说的适用,而必须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理由在于基本犯罪行为通常是加重结果实现的条件之一,如在非法拘禁中,我们就很难否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如果适用一般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条件说,那么将使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特别研究失去意义,其效果必然是让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重返结果责任的泥潭。只有将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限定为直接、必然,才能防止结果加重犯的滥用,真实反映立法者的用意。那么实践中又应如何判断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从正面进行认定和论述往往不容易表达清楚,还可能陷入说理无力的尴尬局面,就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言,笔者建议可以使用反面排除法。由于非法拘禁一般有相当的持续时间,很容易掺杂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行为和因素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使得因果关系也变得不那么容易认定,这是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所具有的特征。在确定死亡结果是否是由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过程中,如果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直接必然原因,那么我们可以初步排除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这些原因通常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被害人自己行为或其身体素质等。
二是非法拘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具有过失。对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只能出于过失。首先,从刑事责任角度,如果包含故意,那么就是承认行为人无论是基于故意或基于过失适用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这违反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其次,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应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社会危害性,故意犯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将对加重结果的故意与过失的法律效果等置,显然有违刑法的公正原则;最后,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具体规定来看,该条第二款已经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依法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且只能存在过失。非法拘禁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所有情形都具有预见性,否则又会出现同因果关系认定一样的问题,使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再次倒向结果责任的一边。
(三)对本案的分析
1、韩某等四人非法拘禁行为与郑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韩某等四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程度上的跟随,监视行为,但并没有将郑某强行带至旅馆看管,且当时郑某有通讯自由,并未求助报警,也未有正面向韩某等四人以言语、行为的方式要求离开而遭到阻止的情形发生,因此,非法剥夺郑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明显,但是,韩某等四人的跟随、监视行为毕竟给郑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上压力,使其不敢离开,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致郑某为逃跑而跳楼身亡。因此,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与郑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2、郑某的死亡结果与韩某等四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直接因果关系。郑某入住旅馆是郑某自己安排决定的,入住3号房间也是郑某自己选择的,郑某自己一直没有向韩某等人表示要离开,也没有选择电话求助、报警,最终选择爬窗逃离,不慎坠落摔死,我们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预见性。郑某死亡这一结果不是韩某等人能够预见的,与韩某等四人的跟随、监视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郑某的死亡超出了韩某等四人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主观意图,其非法拘禁行为与郑某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韩某等四人采取了在室内看管甚至捆绑等强烈的强制措施,郑某是没有机会逃离的,也不会导致死亡,那这一行为最高也就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韩某等四人正是想等第二天公司领导过来处理,进行了程度不明显的剥夺被害人郑某自由的行为,如果要追究韩某等四人十年以上刑事责任,罪责刑明显不一致。
深海里的星星范文4
【关键词】夫妻;人身损害;赔偿
一、夫妻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蕴涵
(一) 夫妻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定。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保持一致,通说认为是“四要件说”,即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使得构成,缺一不可。本文中所称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究其实质来说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仍然应以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为前提,以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并且对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来说在主观上通常都是故意的,因此夫妻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是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所有要件的。
(二)夫妻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的特点。夫妻之间人身损害侵权它首先是一种债,一种法定之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既有民事之债的普遍性又有自身的独特性:
1. 婚姻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同一性,夫之权利乃妻之义务,一方对其权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对他方的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针对夫妻身分利益的即可构成,它并非以发生有形物的损害为要件。
2. 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而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对这种义务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伦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间性忠实的义务。
二、夫妻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的现实困阻
(一)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婚姻本质的认识见仁见智。法律界对夫妻关系抱持有契约论、制度论、身份关系论等不同的观点。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还是一种身份关系,抑或是伦理关系历来争议较大且没有定论。它既具有契约的特点又有很明显的身份色彩还带有伦理性,当事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理论上纠缠不清,这也是婚内侵权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
(二)观念的冲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使得“三纲五常”、“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如果受到婚内侵权的伤害,不到万不得以,是不会将自己受到的家庭伤害诉诸法院的。同时,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完全接受婚内损害赔偿,社会舆论过分强调夫妻感情为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等因素使得婚内赔偿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肯定。
(三)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约定时则采取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采取的是婚后的所得共同制,因此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很多人认为,婚内侵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入另一个口袋,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导致的损害赔偿难于执行,赔偿意义不凸显正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的客观障碍。
三、 夫妻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相关法律的空白。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也没能对该侵权责任的主体作任何限制,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婚姻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不能因与受害人存在婚姻关系而免责,这种立法的导向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见一斑。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内侵权时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
(二)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可以构建和谐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能靠堵,而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在相濡以沫,互助互谅的基础上共同建立起来的一种牢固的情感。对婚内侵权的行为,双方如果不能正视这个问题,将其用一个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对于受害的一方而言,在物质与精神上都得不到补偿和宽慰,一味的隐忍只会使得双方的感情存在更多的危机,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纷争。婚内侵权的赔偿不仅不会损害夫妻的感情,恰恰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评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才能真正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隐患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侵权的赔偿更加有利于家庭的长久和谐,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家庭间违法行为发生,从而增进社会安定团结。
(三)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宪法》也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相互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吸收相互间的独立人格。
(四)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有利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随着夫妻间侵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强化了夫妻间的互敬互爱、相互扶助等道德准则。增强了夫妻间的道德观念,提高了全民族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从而加速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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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药物性肝损伤;自身抗体;肝穿刺活检;病理学
[中图分类号] R575.1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3)09(a)-0085-03
药物性肝损伤(DILI)是与用药有关的肝功能损伤。根据个体反应不同,DILI在严重程度、病情进展等方面有显著差异。自身免疫性肝炎(AIH)是由异常自身免疫反应介导的肝实质慢性炎症性病变。免疫介导的DILI(即伴自身免疫现象的DILI)是药物诱发免疫介导的具有AIH特征的肝损伤。三者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如何在初诊时予以鉴别、适当治疗和预测进展是临床上的重要任务。本研究回顾分析确诊为DILI患者的临床病理资料,总结分析其临床、病理特征,以期提高对本病的认识。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08年10月~2012年6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收治,药物性肝损伤诊断标准(DDW标准,日本)评分值≥4分,血清自身抗体检测阳性,且均行肝穿刺活检的药物性肝损伤患者。血清及肝组织中病毒学检测均排除嗜肝及非嗜肝病毒感染,并排除酒精、非酒精性肝损伤及遗传代谢性肝病等。
经临床和病理确诊患者共31例,其中男6例,女24例,年龄35~60岁,平均(48.6±8.9)岁。31例患者均有明确服药史或化学毒物接触史。其中急性DILI患者14例,慢性DILI患者17例;17例慢性患者中11例有长期服用治疗慢性疾病药物史,6例初次就诊以“急性肝损害”收入院,后经肝组织活检证实已发展为慢性损伤,经6~38个月随访其中3例因肝功能反复异常入院检查,1例进展为典型AIH。急性与慢性DILI患者年龄、性别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 > 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肝生化功能由我院临床检验中心检测,静脉采血3 mL,及时分离血清,做肝功能检测。使用酶联免疫吸附法进行血清病毒标志物检测。自身抗体检测由感染免疫研究中心采用间接免疫荧光法协同完成。仪器采用美国Beckman cx7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试剂由北京中生生物工程高技术公司提供。
肝穿刺活检及免疫组化:B超引导下自动活检枪经皮穿刺取肝组织,穿刺肝组织长度>1.0 cm,且无破碎;标本采用10%中尔马林液及时固定,石蜡包埋,4 μm连续切片,分别做HE、Masson三色、Gomori网织纤维和D-PAS染色。免疫组化染色:鼠抗人HBsAg、HBcAg、CK19抗体均购自北京中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均为即用型抗体,免疫组化步骤按SP免疫组化染色方法进行。设阴性对照,以磷酸盐缓冲液(PBS)代替一抗。
1.3 观察指标
总结患者一般情况,观察血清谷丙转氨酶(ALT),谷草转氨酶(AST),碱性磷酸酶(ALP),γ-谷氨酰转肽酶(GGT),总胆红素(TBil),直接胆红素(DBil),球蛋白(GLB)变化。血清检测抗核抗体(ANA)、抗线粒体抗体(AMA)、平滑肌抗体(SMA)、肝肾微粒抗体1型(LKM-1)、肝细胞胞溶质抗原1型(LC-1)、可溶性肝抗原(SLA)/肝胰抗原(LP),以及SS-A、SS-B、dsDNA等多种抗体。光镜下个观察肝脏病理形态特点。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统计软件SPSS 13.0对数据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比较采用Mann-Whitney秩和检验。以P <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肝功能检测
将14例急性药物性肝损害与17例慢性药物性肝损害两组患者肝功能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对比,经秩和检验分析,两组患者仅GLB水平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 0.03),其余指标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 > 0.05)。见表1。
2.2 自身抗体检测
31例患者周围血中可检测到7种自身抗体,主要是ANA 20例(64.5%),其次是SMA 6例(19.4%)、AMA 4例(12.9%);还有肝特异性膜脂蛋白(LSP)、抗壁细胞抗体(APCA)、着丝点抗体(ACA),抗干燥综合征抗体(SSA)各1例。急性DILI组自身抗体ANA、SMA滴度均≤1∶320。慢性DILI患者中ANA、AMA、SMA出现高滴度自身抗体,其中ANA滴度≥1∶320者15例,7例患者ANA为1∶1000,出院后复查ANA滴度,4例降至1∶320,2例降至1∶100,1例狼疮肾患者抗体滴度未改变。慢性肝损害患者中1例入院时ANA滴度为1∶320,出院复查已升至1∶1000,二次肝组织活检提示慢性DILI特征伴自身免疫现象或自身免疫性肝炎。
2.3 肝穿刺病理活检
31例患者均未提示自身免疫性肝炎及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PBC)病理特征。急性组肝活检病理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即肝细胞型或胆管型。肝细胞型表现为小叶中心性肝细胞坏死脱失(图1),网状支架塌陷,淋巴细胞和少量浆细胞浸润,汇管区水肿,混合炎细胞(淋巴细胞、嗜酸和中性粒细胞等)浸润,可伴轻度界面炎(图2),罕见浆细胞;胆管型表现为腺泡3带为主的肝细胞内淤胆,毛细胆管胆拴形成,肝细胞坏死脱失,蜡纸样细胞浸润,汇管区水中,轻度扩大,混合炎细胞浸润,小叶间胆管破坏伴细胆管反应明显(图3)。慢性组病例主要表现为混合型,中央静脉周围肝细胞大片坏死,网状支架塌陷瘢痕形成,重者可致肝小叶结构破坏(图4),汇管区显著扩大,纤维组织增生,汇管区及塌陷瘢痕内淋巴细胞及少量浆细胞浸润,轻度界面炎伴周围细胆管反应性增生。仅靠肝穿刺小组织活检有时慢性DILI所致网状支架塌陷形成的瘢痕与病毒性肝炎肝硬化不宜鉴别,需密切结合既往临床病史和影像学检查等综合分析。
3 讨论
肝脏是药物代谢的重要器官。随着我国卫生医疗条件的改善和民众自我保健意识的提高,药物性(毒物)肝损害近年来呈上升趋势。DILI大致可以分为可预测性和不可预测性两种。可预测性DILI通常是由药物的直接毒性作用引起;不可预测性DILI常发生在一些过敏或代谢特异体质的患者,由机体免疫机制介导,病变程度与用物剂量或疗程无关。临床上患者可以出现转氨酶升高、黄疸、自身抗体出现等类似急、慢性病毒性肝炎或自身免疫性肝病表现的不同临床症状。
最近,有学者将AIH和DILI的关系分为3类:免疫介导的DILI即伴自身免疫现象的DILI,指药物引发的具有AIH特征的肝损伤,临床表现为自身抗体阳性、免疫球蛋白高、肝组织界面炎明显;第二类是药物介导的AIH:指患者本身没有或有轻度的AIH,使用可疑药物后能诱导出现或加重AIH;第三类是合并DILI的AIH,指明确诊断为AIH患者同时并发DILI,鉴别诊断需要靠肝组织活检[1]。免疫介导的DILI与普通型DILI不同,也不同于AIH,部分患者经短期或锥形免疫抑制剂治疗效果好,停药后不会复发,也有一部分患者进展为典型的AIH[2]。以上病例具有以下共同特点:①患者为中老年女性,发病前有明确的用药史。②实验室检查方面,肝功异常在先,自身抗体出现在后,且自身抗体滴度可因反复用药而逐渐升高,血清球蛋白轻度升高。③肝损害起病急缓不一,停药后经保肝降酶等一般性治疗肝功能恢复快,但慢性DILI却不易降到正常。④再次用药时,短时间内即可出现类似症状,呈自身免疫介导的特异体质性肝损害表现。特异体质性DILI属于个体特异性的,动物模型不能复制,临床上缺乏过敏反应征象,发病率为1/(103~105)[3]。有研究显示在引起DILI的相关药物中抗生素、解热镇痛类药、中药、抗肿瘤药和降糖药占到约70%[4-6]。国内学者胡锡琪[7]借鉴慢性肝炎评分系统,非酒精性脂肪性肝病活动度评分和国际自身免疫性肝炎评分方法,总结出药物性肝炎病理学5阶评估法,将DILI的病理诊断分为不可能、可能、很可能和明确的DILI,并于今年3月重新修正,为DILI的病理诊断提供重要依据。AIH与免疫介导的DILI在组织学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均表现为界面性肝炎、淋巴细胞、浆细胞、嗜酸粒细胞浸润,小叶中心性坏死等,但Suzuki等[8]的研究结果显示两者在组织学上仍有显著差异性。Ju等[9]研究了29例肝功异常且有用药史患者的血清学和组织学特点,其中组织学诊断DILI 21例和AIH 8例,发现两组间血清AST、GLB和凝血酶原时间有显著差异,7例(30%)DILI伴ANA抗体阳性,8例(100%)AIH患者ANA抗体阳性,提示肝功能异常且有用药史的患者,不能除外AIH的可能,肝活检对鉴别诊断有重要作意义。
特异质性肝细胞毒素的许多机制现已阐明: 包括有药物代谢性个体遗传变异,以及出现对药物及其代谢产物产生免疫反应[10]。这类DILI主要是药物引发免疫介导的肝损伤,细胞色素450酶(CYP450)是参与药物代谢的主要酶系,包括各种同工酶,如抗-LKM1和抗-LKM2、ANA和SMA等,药物活性代谢产物可能通过对肝脏细胞色素P450系统酶的绑定产生新生抗原诱导免疫反应。而自身抗体是AIH诊断的重要指标,临床根据ANA、SMA、LKM1和LKM2不同阳性抗体的出现分为Ⅰ、Ⅱ、Ⅲ型AIH。本研究显示,DILI中最常出现的抗体是ANA(66.7%)、SMA(16.7%)和AMA(19.4%)[11]。
由于伴自身免疫现象的DILI在诊断时缺乏特异性,DILI的药物中毒因果关系评价困难[12],容易被漏诊或误诊,尤其是与非典型性自身免疫性肝病的鉴别。对本病的早期诊断主要在于详细的询问病史,提高对本病的警惕性,及时的肝穿刺活检对诊断和鉴别诊断具有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关于糖皮质激素在这类患者中的治疗时机及治疗疗程,因缺乏指导治疗和疗效评判的客观指标,目前临床仍有困惑和争论。总之,药物诱导的肝损伤个体差异大,临床表现不一,甚至可以成为各种原发性肝病的诱因,因此对DILI的认识还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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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海里的星星范文6
关键词:身体形态;小学生;黎族;汉族;海南
中图分类号:G804.4(266)“2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6)11―1523―03
近年来,我国也十分重视对各主要民族,特别是汉族的体质健康状况研究,从1979年开始已进行了多次全国范围的大规模的体质健康调查,研究对象涉及到汉族、蒙古族、藏族、壮族、回族、满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朝鲜族、锡伯族、黎族等等,特别是最近的全国体质调查,所涉及的民族,人数、调查的项目等都达到了最大规模。
通过对海南黎族小学生身高、体重、胸围的测量,了解他们身体形态发育和健康状况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海南黎族学校体育工作的具体结论与建议,为改进海南黎族学校的卫生保健工作和体育教学、训练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采用文献资料法、统计分析法、走访调查法和专家座谈法,对海南省的779名海南汉族乡村小学男生,574名海南黎族乡村小学男生,659名海南汉族乡村小学女生,553名海南黎族乡村小学女生,共2 565名汉族和黎族小学生进行了身高、体重、胸围等3项身体形态指标的t检验统计分析,进行了鉴别和综合研究,提出了对海南黎族小学生进行体育与健康教育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2 结果与分析
2.1身高的现状和发展变化规律 从表l海南黎族汉族小学男生身高的t检验,可以看出,6~11岁的黎族和汉族小学男生的身高发育数据指标基本相同,没有显著差异,这主要与海南黎族和汉族乡村男生风俗习惯比较相同,饮食习惯和环境非常相似有关。
海南黎族男生11岁时,身高只有138.92 cm,比海南同年龄汉族男生的身高低,到12岁时,达到146.07 cm,增加了7.15 cm,比同年龄汉族男生的身高140.84 cm,高5.23 cm。这一点说明海南黎族12岁男生青春发育的高峰期已经到来,而且到来的时间比汉族同年龄学生早一年左右。海南汉族男生13岁时的身高达到157.68 cm,标准差为6.87 cm;而海南黎族13岁男生的身高只有152.46 cm,标准差为8.14 cm。海南汉族男生的身高又超过同龄黎族男生。这主要是由于黎族的民族风俗习惯、居住地区、生活环境差和生活水平低等原因造成的。也可能与海南黎族学校体育水平低的原因有关。
从表2海南黎族汉族小学女生身高的t检验,也可以看出,6~11岁的黎族和汉族小学女生的身高发育数据指标基本相同,两两比较(t检验)没有显著性的差异,这主要与海南黎族和汉族乡村男生风俗习惯比较相同,饮食习惯和环境非常相似有关。
从表2海南黎族汉族小学女生身高的t检验,也可以看出,6岁黎族女生的身高低于汉族女生,7~10岁的黎族和汉族小学女生的身高发育数据指标基本相同,黎族小学女生的身高略高于汉族同年龄女生的身高,没有显著差异,这主要与海南黎族和汉族乡村男生风俗习惯比较相同,饮食习惯和环境非常相似有关。
2.3胸围的现状和发展变化规律 海南省黎族和汉族小学生男生的胸围,随年龄的增长而增加,汉族略高于黎族,在8岁前差异不显著,9~12岁时,汉族男生的胸围明显高于黎族,两两之间比较存在显著性的差异(P
海南省黎汉族小学女生的胸围也随年龄的增长而增加,汉族小学女生略高于黎族女生,在8岁前差异不显著,9~12岁时,汉族女生的胸围明显高于黎族,两两之间比较存在着非常显著(P
3 结论与建议
1)从结果与分析中可以看出,海南省黎族小学生的身体形态发育低于汉族。因此,应该借全国基础教育改革的东风,采用多种方法和手段,促进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黎族学校的领导,充分重视黎族的学校体育工作,全面提高黎族地区的学校体育工作和体育教学工作质量,进而达到增强黎族小学生体质和健康的目的。
2)海南省黎族地区的体育与健康课程改革远远落后于经济发达地区,也落后于海南汉族地区,黎族地区学校更应该十分重视体育与健康课程改革研究,不断改进体育与健康教学手段,提高体育与健康教学质量,充分开发和利用体育与健康课程资源和校本课程资源,提高黎族学生的体质健康水平。
3)由于黎族学生的体质比汉族学生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黎族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对黎族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使黎族学生了解和掌握自身的体质健康状况,选择相应的体育锻炼内容和手段,制定适宜的运动处方,全面增强黎族学生的体质。
4)对黎族小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目的教育,是当前体育与健康教育的核心,应当教育黎族小学生从思想上明确体育锻炼的目的,确实有效地保证体育锻炼的质量,从而达到锻炼黎族学生的身体,增强其体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