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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范文1
2000年1月6日,A工厂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向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6个月。2000年8月,因旧城改造、实施城市规划的要求,该宗土地由政府收回。在收回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了报政府批准、通知土地使用权人等程序;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公告。2001年1月3日,经政府批准,该地块使用权出让给了B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B公司)。B公司向A工厂支付了350万元拆迁补偿费后,2001年8月办理了土地登记。商业银行在发现B公司开发行为后,到法院,请求判令:1.A工厂偿还贷款本息;2.认定该宗土地上设有抵押权,B公司受让土地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第一项请求,同时判定抵押合同有效,商业银行享有就抵押土地补偿费的优先受偿权;B公司由政府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驳回了认定B公司受让土地无效的请求。由于A工厂已濒临破产倒闭无力清偿债务,商业银行由于不能实现抵押权收回贷款,转而向土地抵押权登记机关――土地管理部门请求赔偿,其理由是:政府收回设有抵押权的土地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侵犯了抵押权人的知情权;土地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机关对于经抵押登记的权利负有保护的义务,在政府收回土地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使得其无法就土地补偿费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此案有以下需要澄清的问题:
1.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规划实施中政府能否收回;
2.收回土地使用权导致抵押权消灭,法律对于抵押权应如何进行保护;
3.抵押登记机关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有无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
4.因政府收回土地,抵押权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登记机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笔者认为:
(一)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可以收回设定有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划拨或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后,土地使用权人就合法拥有了土地的使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无权随意收回。但是,在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后,可以依法收回。《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以上规定看,因实施城市规划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是要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二是要依法给予适当补偿,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条件限制。换言之,法律并未限制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在这里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区分是划拨方式取得的,还是出让方式取得的,同样也没有规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收回,或者是收回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是给抵押权人以补偿等条件。因此,本案中,商业银行认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其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收回设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人可通过行使代位权,使抵押权得到实现。
对于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仅规定了需要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是有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对于具体的收回程序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规章,都没有详细的规定。那么,在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设有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人的权利应该如何得到保护呢?在这里法律规定了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制度。抵押权是价值权,即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对抵押物的使用或收益,而是通过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抵押物虽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但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就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既然如此,抵押物的变价物或代替物在实质上就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人也就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变价物或代替物上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物或代替物所享有的这种权利,即为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而抵押物的变价物或代替物则为原抵押物的代位物。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显然在这里规定了抵押人的义务,即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临被国家收回时,抵押人应该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应该通过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是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对于抵押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得到法律保护。同样的类似规定也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以就收回土地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权未界清偿期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样在担保法律制度设计上,通过规定抵押人的义务和抵押权人的代位权以及司法救济途径,建立了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设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时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制度。
(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没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义务。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土地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的主要义务是:在受理抵押申请后,要审查权属是否清楚、资料是否齐全等;设定了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登记等。但是,在政府收回设有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没有规定登记机关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
(四)登记机关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抵押权人损失的义务。
登记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对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的责任确定上,法律规定上并不明确,法学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讲,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采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登记机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体现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需要登记机关存在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并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时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行政法学者一般称之为违法责任原则,即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种主张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造成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首先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较之过错责任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无论是采取哪种归责原则,在上述案例中,登记机关并无违法行为,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设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收回,或是在收回时,登记机关需要告知抵押权人;同样登记机关依政府的决定,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土地登记,按照出让合同为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注册登记,并不存在过错。
启示
(一)进一步完善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制度。
虽然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本案例通过分析并不能确定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但是事实上,由于抵押人的恶意行为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抵押制度对于债权的保护显得薄弱而无力。况且其发生的诱因是由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需要弥补制度设计的缺陷,完善对抵押权的保护。比如规定在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设有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登记机关对于抵押权人的告知义务。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所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以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可以帮助不动产交易者对权利进行确认,对权利人给予更加充分的保护。
(二)抵押权人应注意及时行使权利。
抵押权人范文2
某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向工行借款34万元,供应站的开办单位某燃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价值50余万元的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供应站没有还款,工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现抵押物仍由某商务局代管,工行遂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应站和燃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商务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销,其应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供应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燃料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和拍卖,并将抵押的土地拍卖款向原告优先清偿。否则,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抵押权人范文3
【关键词】抵押物 查封 风险
在现实环境下,银行业办理贷款业务更多的倾向于抵押类型的贷款,但是抵押贷款也有其自身应有的风险,一旦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后,往往案件的主导权就不在自身了,如何防范抵押物被他人先行查封,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处理的事情。
第一,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
第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会对抵押权的效力造成不利影响,但从银行抵押物资产处置的实践看,先行查封会对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带来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2、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执行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
3、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针对抵押物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结合实践,本文从债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角度,对抵押权人应采取的对策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 。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发现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 。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将抵押物的监控及定期检查作为贷后管理的重要环节切实抓好,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当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时,要及时主张抵押权。具体而言,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种。
1、核实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否合规。如认为申请查封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及时向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
2、及时向查封法院主张抵押权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法院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虽然不能对此提出异议,但应向法院说明该抵押财产已为本行债权设定抵押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如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以便法院知悉查封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以确保该抵押物不为其他债权强制执行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
3、加强与查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掌握查封法院对上述债权纠纷的审理、判决和执行进程,督促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权。对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或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抵押权人范文4
【关键词】商业银行 抵押物 查封
2015年以来,我国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实体经济信用风险不断蔓延至商业银行,导致不良贷款激增,风险防控及贷款清收情势严峻。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中,经常会遇到抵押人因对外负债较多,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先行查封、扣押,甚至轮候查封等情况。从法律上看,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从实践看,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将增加商业银行抵押权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影响商业银行债权的顺利实现,导致抵押贷款代偿能力下降,信贷资金潜在损失不断增加。
一、当前经济形势下商业银行抵押人资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主要情形
一是受经济增速放缓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影响,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以高杠杆和泡沫化为主要特征的各类风险蔓延。工业产品市场需求疲软,价格下跌,在成本增加和产能过剩的情况下部分企业出现盈利能力下降,资金链紧张而引发贸易合同违约导致涉诉,其资产(含抵押物)被查封。二是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盲目扩张,因多元化投资或临时周转困难向银行过度举债或高息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后引发借款合同违约导致涉诉,抵押物被查封。三是借款人利用关联企业,先行查封银行抵押物,恶意逃废银行债务。
二、人民法院可以因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需要对商业银行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影响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点:一是商业银行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二是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
三、商业银行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的风险及影响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抵押物被诉请法院先查封后,就可能引发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最终影响商业银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一)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商业银行将不能与抵押人采取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通过与抵押人充分、有效沟通后,以和解、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将比法院判决处置更高效,且时间和费用更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抵押物的执行分配应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进行,商业银行采取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将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无形中增加了处置成本和难度。
(二)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债权或因“无处分权”或“无益拍卖”陷入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当商业银行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时,商业银行申请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无处分权。同时,已查封的抵押物拍卖保留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所剩无几,采取先行查封的其他债权人可能无法从查封财产的处置变现中受益,所以其一般不会申请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在这种情形下就形成了无论是先行查封法院还是商业银行的执行法院均无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僵局,最终影响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效率和效果。
(三)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进程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其他债权人的诉讼程序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对抵押物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进行,并在首先查封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将给抵押权实现进程带来两方面的不确定性:一是在先行执行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与法院协调、沟通的效率和效果都会受到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商业银行合法权益将难以及时得到充分的保护。二是在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完成审理、判决及执行程序的,商业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是商业银行不能控制的。如果先行查封法院案件审理时间长,或其他债权人怠于案件审理和执行,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时机和效率,造成不良资产长期挂账,难以处置等问题。
(四)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经济成本因首先申请查封的其他债权人而增加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当抵押物的价值有限,尤其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商业银行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申请先行查封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或受偿份额极少,便会在与商业银行协商查封财产处分权转移的谈判过程中增加要价砝码,否则就怠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恶意影响轮候查封生效时间、抵押权实现期限、抵押权受偿份额等,使得商业银行虽享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但在优先处置权上失去有利地位。通常情况下,为了尽快实现债权,商业银行不得不做出让步,对申请先行查封的债权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导致实现优先处置权的经济成本大大增加。
(五)抵押人通过与关联企业的虚假债权纠纷申请将抵押物先行查封,商业银行优先处置权受到阻滞
清收处置实践中常见抵押人为了逃废债务,与关联企业虚构债务,恶意诉讼。关联企业以此为由申请将抵押人核心资产(包括商业银行抵押物)进行先行查封,然后关联企业采取怠于行使债权;故意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拖延案件审理、判决和执行进度等各种方式来对抗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使商业银行的优先处置权无法顺利有效实现。
四、商业银行应对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防范措施
(一)深入核查借款人或抵押人涉诉情况、信用状况以及抵押物情况
商业银行要转变观念,摒弃“抵押物崇拜”思想,不要盲目认为办理了抵押担保,就能保障债权顺利实现,从而忽视抵押物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一是依托全国被执行人查询系统、法院裁判文书网等公共平台以及房产、土地部门等行政机关,严格加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对外融资(银行、民间借贷),对外担保,涉案涉诉涉纠纷等或有负债事项的贷前调查,及时发现拟设定抵押的资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情况,将抵押物风险扼杀在授信准入阶段。二是尽量避免采用异地抵押物抵押担保。异地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的信息难以及时获取,容易造成信息严重不对称,不利于商业银行及时、有效防范抵押物风险。
(二)密切监控押品变动信息,及时防范抵押物风险
商业银行在贷后管理中要对押品信息有效性进行跟踪和监控,一旦出现风险,要及时保障和主张抵押权。一是商业银行为避免因没接到法院关于抵押物被查封的通知而导致自身遭受损失,应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人有义务将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等信息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二是定期从房产及土地登记机构等相关部门获取被查封、注销抵押登记的押品变更信息,核查比对是否为存量贷款的抵押物。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及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三是商业银行贷后抵押物检查频率不高,难以在第一时间掌握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的异常情况,一般在贷款欠息后才引起重视,法律诉讼程序滞后,而民间借贷债权人信息渠道广泛,处置手段灵活多样。因此,为防范抵押物因民间借贷等纠纷被先行查封,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及时、全面掌握抵押人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隐性负债情况,对风险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加大其抵押物信息的核查频率,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三)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债权顺利实现
商业银行要及时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确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一是积极主动,确保首先查封,保证抵押物优先处置权。在贷款出现风险后,商业银行要及早、全面了解借款人或抵押人的所有资产情况,迅速采取查封等资产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抵押资产采取首轮查封。不能因为费用、精力等各种原因贻误先机,而最终在抵押物处置权上处于被动地位。二是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首先,要核实其他债权人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如发现先行查封不符合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及时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若未能首封而仅为轮候查封,则商业银行应及时与首封债权人协调并关注抵押物的查封顺位,尤其是不同法院对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标准把握不一,如能做出充分协调,则有可能及时推动执行程序。再次,商业银行要通过多方沟通与协商,尽快请求法院协调,尽早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或者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争取由承办法官发函予在先查封案件的法院,尽力争取推进案件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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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范文5
首先,让万千女生梦寐以求、华贵无比的卡地亚已经有160多年的历史了,2012年正好是它的165周岁。1847年,29岁的路易·弗朗索瓦·卡地亚(Louis-Francois Cartier)(1819-1904)从师傅手中接过了巴黎蒙道格尔大街(rue Montorgueil)29号的珠宝店。那一天,标志着卡地亚的正式诞生。卡地亚希望他的事业能在家族中代代相传,于是将手艺传授给了儿子阿尔弗雷德·卡地亚(Alfred Cartier)(1841-1925)。之后与儿子合作,以合作人的身份共同经营公司,并于1874年最终将管理权交给他。同样,阿尔弗雷德也于1898年与他的儿子路易以合伙人的方式经营卡地亚公司并将事业相传。经过三代人的不懈努力,卡地亚逐渐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受推崇的珠宝商。
“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来自英国国王爱德华七世曾对卡地亚的盛赞。这不是简单的形容词,而是名副其实的:从1902年爱德华七世为他的加冕典礼特别从卡地亚定购27个冕状头饰,后来又赐予卡地亚皇家委任状起,卡地亚陆续收到西班牙、葡萄牙、俄罗斯、希腊、塞尔维亚、比利时、罗马尼亚等国王的委任状。卡地亚产品自此与各国皇家和贵族紧密相连。同时,无数的国际明星人物和商界大腕成为卡地亚的客户。卡地亚著名的位于纽约第五大道第五十二街角的精品华厦,是1917年美国企业巨子Moton F Plant的妻子为获得时值百万美元卡地亚双串珍珠链而与卡地亚换购的。这一戏剧性的交易当时在纽约震惊一时。1969年10月份的一段日子里,成千上万的纽约市民涌至位于第五大道的卡地亚大楼,为要一睹著名好莱坞明星伊利莎白·泰勒胸前曾配戴的、象征她和里察·波顿敢爱敢恨爱情传奇的“波顿—泰勒”卡地亚梨形巨钻(重达69.42克拉)风采。而卡地亚动物系列珠宝一向深受温莎公爵夫人(“不爱江山爱美人”的英国国王爱德华八世为了爱情迎娶曾结过婚的美国人辛普森夫人而放弃王位,退位后成为温莎公爵,其夫人即为“温莎公爵夫人”)的爱戴,她更是首位配戴各式卡地亚豹形设计的人士。卡地亚古董典藏室在1987年苏富比日内瓦拍卖会上,以154万瑞士法朗购回她佩戴的驰名世界的豹形胸针......还有无数有关卡地亚和各国皇室、名人巨贾的故事。这一个个故事一次次次印证了卡地亚“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的美誉实至名归。
卡地亚珠宝享誉世界,而卡地亚钟表的影响力和珠宝是并驾齐驱的。现在世界最知名的几家珠宝商里,卡地亚是最早制作并售卖腕表的,腕表是品牌最重要的专业产品之一,而不是珠宝的点缀。所以在21世纪初一次“十大名表”评选中,卡地亚赫然稳坐第四位的交椅,排在百达翡丽、江诗丹顿和爱彼之后。
卡地亚在19世纪就生产装饰感十足、漂亮的女士链带表,并于1880年时设立了卡地亚钟表制造部。1888年,卡地亚首次推出腕表产品。自那天起,卡地亚由珠宝商身份又踏入高级制表领域。在这里,制表史、设计师、宝石专家、雕刻师及柚彩师获得极大的授权,才华和技术都得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因此常有让人叹为观止的精品问世,这其中包括了后来卡地亚著名的“魅幻时钟”系列。卡地亚的钟表不再只是计时器,同时也具有了艺术品的身份,早期珍宝很多是装饰艺术,中国、亚洲文化和各国文化元素结合的珍贵艺术品。这或许与路易·卡地亚原本从事的行业有关,他本是精致珠宝及艺术品的设计师,在对传统的制表技术产生兴趣之后,就将艺术的活力带进了钟表界。所以,卡地亚设计的钟表除了在功能上尽求精确外,在外观设计上也下足了工夫,有些设计甚至得花2、3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达到完美境界,因此卡地亚钟表在美观和原创性方面都属顶级之作。
卡地亚历史上创造的众多腕表精品流行了逾百年仍然保持时尚和流行的活力:1904年推出的山度士(Santos)腕表是卡地亚推出的第一款皮革表带的男式腕表。接着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代背景下,将坦克履带造型融入腕表设计之中的坦克(Tank)系列腕表于1919年一问市,立即席卷全球,其独特的个性化形象随即成了所有经典表中最富现代感的设计。这一系列至今历经百年而畅销不衰,成为世界上卖得最好的手表款式之一。2008年,辅一推出即赢得巨大市场的蓝气球(Ballon Bleu)系列腕表,又成为卡地亚的一大畅销表款。
坦克、蓝气球、山度士,是时尚圈从明星大腕到小资格调人士眼中的“大众情人”。腕上有一块卡地亚,是她们(他们)或拥有、或期待的“必须”饰物。卡地亚的明星表款,即使在很懂表的专家那里,同样收获很多肯定。因为大家都知道:卡地亚的这几款表,戴在腕上真的很美很经典。
抵押权人范文6
论文摘要:为了探究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之设计,运用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方法,对大陆法系与我国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对与该制度设计有关的几个问题——抵押人能否转让抵押物、动产抵押问题、代价清偿和涤除权、物上代位权等进行剖析。研究表明:我国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应在承认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前提下,将抵押物分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准不动产和未登记的其他动产,合理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和买受人一定限度取得所有权的同时,以最大限度求得各方利益平衡。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涉及抵押物的转让和出租两个问题,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涉及到三种权利(抵押人转让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买受人所有权)和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抵押人、抵押权人、买受人),可以说是一个三难选择。如果一味地选择只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则这种制度难谓合理。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应定位在最大限度地平衡三方利益上。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1条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学界提出了很多解决办法,诸如抵押登记、代价清偿、涤除权、扩大物上代位性适用范围等措施。笔者通过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比较研究,在澄清与抵押权追及效力相关的几个问题的基础上,指出《物权法》第191条的缺陷,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构建上,大陆法系各国的做法略有不同。日本民法仿意大利民法设有代价清偿制度,仿法国民法设有涤除制度。代价清偿制度是一项以抵押权人为主动方的制度,第三买受人不能依据自己的需要来除去抵押权,这是代价清偿制度行之极少的根本原因所在。涤除制度是以买受人为主动方的,抵押权人追及到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要求行使涤除权。如果抵押权人拒绝接受涤除金额时,就必须申请增价拍卖,当无人应买时,则须以该价格自行买下抵押物。由于涤除制度被恶意滥用,2003年7月25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担保物权法修正案,其中对日本民法上的涤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的核心是废除增价拍卖制度。此外,为保护抵押权人的期限利益,规定涤除请求必须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到期后方能提出,而抵押权人准备实行抵押权时,亦无须通知涤除权人。同时,取得抵押不动产的地上权、永佃权者被排斥于涤除权人范围之外。动产上设定抵押后,在日本法上,一方面无登记亦得对抗恶意第三人,另一方面虽为登记,不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然为预防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人为抵押动产之让与或供其他债务之担保时,并有告知其抵押权标的于相对人的义务,否则应受处罚。瑞士民法在其第828~830条规定了涤除权制度。德国民法未采用涤除制度,它有完善的登记制度,第三人在购买该不动产时,自然可以发现物上存在的抵押权负担,作为理性人,他会要求出让人先清除抵押权,然后购买无负担的不动产。如果购买了有抵押权负担的不动产,第三人有替代清偿的权利,即替代抵押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由此取得抵押权及其相应债权,表现为凭清偿可以要求交付抵押权证书和其他证书,然后凭证书可以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簿或者注销抵押权。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第三取得人可以依权利瑕疵担保规定,请求出卖人除去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以使抵押权消灭而代位行使其债权,或于拍卖时为应买人,以保持其所有权。在动产上设定抵押后,抵押人转让该动产,按照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的规定,抵押权如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关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有四次:第一次是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该条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第二次是《担保法》第49条,该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第三次是《担保法解释》第67条,该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次是《物权法》第191条,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以上国外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和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相比较可见,国外几乎均承认有限制的抵押人转让权,并将抵押物分为登记和未登记区别对待,我国在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才可转让,在《担保法解释》67条亦有限制地承认抵押人转让权,但在《物权法》191条几乎不承认抵押人转让权,该条也未见将抵押物分为动产不动产或登记未登记而区别对待。另外,国外在平衡各方利益时,设定了有限追及权、代价清偿权,追及不到有请求抵押人赔偿权,还有善意取得保护、涤除权。学界还有扩大了的物上代位权等。相比而言,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仍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明确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仍以抵押权人同意与否作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2)在设定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时,对抵押物未区别对待。(3)无视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设计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时,应澄清和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作为所有人仍“有权转让抵押物”。但抵押人的转让权应当受到限制,否则会使抵押权形同虚设。在限制的策略上,我国是采取抵押权人是否“同意”的办法,抵押权人同意,则在附条件的情况下该转让有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受让人代价清偿,抵押人不得转让。那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究竟是否需要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以抵押权人同意与否作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其目的是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但这样做就等于不要抵押人的转让权,实践中抵押权人一般是不会同意的,这种规定又回到了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未关注到抵押人的利益。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1)当抵押物是不动产时,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根据意思自治,各方当事人利益如何平衡就不是法律关注的问题,抵押权人甚至可以主动放弃抵押权;第二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经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由于不动产抵押权要登记,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给买受人时,应推知买受人已知该物上有抵押权负担,此时可推断买受人具有恶意。抵押权人既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随时行使追及权,也可以放弃追及权从而放弃抵押权,也可以在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买受人代价清偿或提存或重新提供新担保等情况下,追认该转让行为有效。还有一种情形,抵押人私自转让不动产抵押物于买受人后,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追及权,也未追认转让行为,但债务人还清债务消除抵押权,从而使转让行为有效。可见,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无关,但该转让行为属效力待定,抵押权人追认,则如何转让都行,甚至不用附任何条件。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要么纯属多余,要么就不周延。抵押权人不追认,则该不动产转让无效,抵押权人有绝对追及权,而且此时买受人不可主动代价清偿或行使涤除权。抵押权人有决定权。这种绝对追及权来源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性以及不动产抵押时买受人无可能善意取得。
(2)当抵押物是动产时,同样,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不是法律关注的问题。抵押权人不同意,由于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私自转让抵押物给善意买受人时,善意买受人就依据善意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以向恶意买受人行使追及权,其结果与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毫无关系。
上述分析可见,不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则抵押权如何实现,各方利益如何分配就不是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所要关注的问题。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事先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但已经转让了抵押物的,该转让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所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规定抵押人通知或告知的义务,还是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同意,均无必要。”
三、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设计
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买受人只需查阅登记簿便知。如买受人坚持购买该不动产,则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至少对买受人是公平合理的。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形式是登记,这与不动产物权的普遍公示形式一致,没有冲突。
但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为保证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而规定动产抵押权公示形式也要求登记,这与动产物权的普遍占有公示形式不一致。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抵押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事实上抵押人一般不会告知,则买受人只能根据占有人是抵押人而推定抵押人为所有人(事实上抵押人就是所有人),买受人是善意的。此时出现前文提到的第二次冲突,立法究竟是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还是保护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原理,立法者应选择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因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抵押权人利益就是小利益,牺牲小利保护大利是明智抉择。如此,则抵押权人的追及权被切断,抵押权受到重创。没有动产抵押,抵押权的保护是通畅的,有动产抵押,则抵押权制度有所混乱。动产抵押是否需要?虽然动产抵押存在“先天”公示不足之缺陷,以致罗马法和前期的大陆法几未规定动产抵押,但现代社会中动产与不动产的价值界线逐渐模糊,重要的生产设备、大型交通工具、原材料等动产的价值反而成为企业资产的主体,应该对这些财产进行融资。而且,利用动产抵押既是社会需要,又是立法发展趋势,立法者不能熟视无睹。所以,动产抵押不可废。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是双刃剑,合理应用,则会增强抵押权的功能,否则就会削弱抵押权的功能,并导致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一片混乱。解决动产抵押问题,其重点在解决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和追及力问题。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形式有三种立法例:(1)登记成立主义要求用动产设定抵押权时一定要登记。但动产品种繁多,易于移动,价值大小不一,交易频繁,而登记之公示机能无法随同物权变动立刻显现并为第三人知晓,采行登记成立主义显然并不恰当。如“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胜其烦”。而且即使登记了,在交易中又有哪个买受人愿意为一个价值不大的物品而费时费力去查阅登记簿,一定要查阅则会减少交易的次数。纵使动产抵押权登记成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于善意买受人,此时只能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则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效力就不复存在。由此看来,成立要件主义既不切实际,也有悖于民法相关原理。为了增加登记的公示性,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省有人主张对于适合打刻、烙印、粘贴标签等的补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只有经过补强其标的物的特定性后,才能被视为具有了登记公示的手段。笔者认为,这些方法都不可取。因为烙印是在标的物上烙一个让任何人一看皆知的痕迹,这有可能在物理上破坏标的物价值,部分动产如玉器、珍贵邮票、衣服、球类、电器等的使用价值会因烙印的存在而下降甚至丧失;标签是在标的物上贴上纸张或类似质地的东西,虽对标的物本身价值影响不大,但由于抵押物被抵押人占有,很容易被恶意的抵押人撕去,从而使其提示效果荡然无存。可见,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不可取。
(2)登记对抗主义要求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登记,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已登记的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了吗?从上文分析可知,动产抵押权即使登记了,因其欠缺公示性,最终还是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登记对抗主义也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混合主义一般是在价值较大的飞机、汽车、轮船等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采登记成立主义,其他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混合主义在飞机、汽车、轮船等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采登记成立主义的做法笔者是赞同的,因这些动产价值较大,为交易安全所有人也愿意去登记(可见188条也存在问题),买受人也愿意去查阅。但在其他动产上设定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笔者是反对的,理由如上所述,动产繁多,价值小,抵押人不愿登记,即使登记,买受人也不愿查阅或者因为查阅而放弃交易,这是不切实际的。可见,混合主义也存在缺陷。
为了解决动产抵押权的公示问题,孙鹏、杨会在《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一文中提出一个观点:“将抵押动产上的其他物权公示方法统一为登记。同时,为了增强登记的公示效果特别是凸现其公信力,应当消除当事人在登记决策方面的自主性和任意性,推行物权变动(包括抵押权设定)的强制登记主义”。但作者同样考虑到对动产抵押权统一强制登记不切实际,又提出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扩大动产抵押权登记范围至“准不动产”。“准不动产”一般是指价值较大的动产。此法可堪适用,但除扩大的“准不动产”须强制登记外,其余动产抵押,仍存在公示不足,这部分动产不能强制登记。根据社会需要这部分动产也不能不允许抵押,如此只能留下缺憾。但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做法,从制度层面减少其缺憾(前文)。一方面,其余动产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买受人抵押负担之义务,否则,抵押人既要赔偿抵押权人,同时也要受到惩罚;另一方面,债权人此时也须谨慎选择,一旦选择用其余动产抵押,则意味着债权人也同时选择了风险。
至于动产抵押权人的追及权,按上述分析,可把动产分为“准不动产”和其余动产,对“准不动产”上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可以直接适用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权规则——赋予抵押权人绝对追及权。对其余动产,在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可将买受人分为善意和恶意,对恶意的买受人抵押权人有绝对追及权,对善意的买受人,抵押权人不能再行使追及权,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再给抵押人以惩罚性民事制裁。
四、可保留代价清偿而舍弃涤除权
在代价清偿时,由抵押权人向买受人出价,买受人按抵押权人的要求支付代价后,抵押权消灭;在涤除权时,则由买受人向抵押权人出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不接受买受人提出的涤除代价时,抵押权人须提出增价拍卖。代价清偿是以抵押权人为主动方的,而涤除权则以买受人为主动方的。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买受人后,若抵押物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或准不动产,则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具有优先性。在抵押权人享有绝对追及权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也可以同意买受人代价清偿消灭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新担保、提存、放弃抵押权等)解决问题。在买受人不能代价清偿或不能满足抵押权人要求时,抵押权人可继续行使追及权。此时即使买受人存在二次出价可能,也不会对买受人不公,因买受人被推定有恶意。所以,代价清偿的存在是合理的,但并非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时的首选或惟一选择。至于涤除权,笔者认为,当抵押物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时,买受人没有行使涤除权的道理,因为买受人已知抵押物上已有抵押权,则在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时,买受人无权向抵押权人主动出价。若抵押物为未登记的其他动产,买受人为恶意时,抵押权人同样享有绝对追及权。同理,抵押权人也可以要求买受人代价清偿等,但买受人无权行使涤除权;买受人为善意时,前述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丧失,不存在代价清偿和涤除。
据上分析,代价清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涤除权,因其不合理,加之有可能被滥用,我国设计抵押权追及制度时,可废弃不用。
五、物上代位性不适用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
为了很好的解决抵押权追及力,平衡各方利益,有人提出扩大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适用范围。传统民法物上代位仅适用于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但《日本民法典》却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承认了对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的物上代位。这样既可以使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同时善意受让人又能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对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来说既可防止其逃避担保责任,又能保障他以抵押物进入交易,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利于增加社会财富且符合鼓励交易之政策取向。笔者认为,这种设计较为理想化,不切实际。首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和自己其他货币作为种类物难以区分;其次,抵押人一旦挥霍了转让价款,抵押权人代位权就难以实现。即使价款还在,提前清偿或提存都是较好的选择。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1)动产可分为准不动产和其他动产。准不动产是指价值较大的动产,包括飞机、汽车、轮船、发动机、电动机、原动力机、载货机动车、原料、半制品、农林鱼牧产品、牲畜等。
(2)当事人以不动产和准不动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
(3)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不动产或准不动产于买受人未取得抵押权人追认,则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抵押权人也可以允许买受人代价清偿,从而消除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