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甫的简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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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甫的简介

杜甫的简介范文1

【关键词】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异议救济;考察程序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

附条件不制度是刑法上的“谦抑主义”法治理念在刑诉法上具体落实,就是说将一些本来构成犯罪行为的人不付诸审判,而设置考验期限,让其遵守考察内容规定,并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方式来代替刑罚的处罚。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对此制度适用条件做出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为:(1)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2)依照法律规定该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由于附条件不制度是刑诉法上一项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新设置的制度,此项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助于解决我国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能够很好分流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减轻检察院审查和法院审判的压力;给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避免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利于使其能够专心改造、接受教育,为以后重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附条件不的异议救济

(1)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此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对此做出规定:“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由此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异议的救济途径为:①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有异议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②公安机关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2)被害人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被害人后,被害人对此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对此做出规定:“对附条件不的决定,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此规定可知,被害人对附条件不决定异议的救济途径为:①被害人自收到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申述。②对于作出不决定的上级检察院维持下级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作出不决定的同级法院。③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作出附条件不的上级检察院申述,直接向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

(3)本人及法定人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本人及其法定人后,本人及其法定人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3款对此做出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决定。”由此规定可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附条件不决定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不再设置一定的附条件作为考察内容,由法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行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最终的判决。

三、附条件不的考察程序

(1)附条件不的考察机关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限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是因为检察院在决定对其适用附条件不前已经充分了解案件及个人详细情况,有助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避免其再次走入歧途继续犯罪去危害社会,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考验期满后对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最后作出不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

(2)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附条件不的考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所以法律规定不长不短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目的是检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是否正确以及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四项义务时处于随时可能被检察机关追诉的状态。

(3)附条件不的考查内容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内容为以上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之所以法律规定附条件不的考察内容目的是不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便于他们认真的去遵守并且履行,而且也是为检察院对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为考验期满作出与否的决定作出正确、及时的判断。

(4)附条件不考查结果

2012年刑诉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上述情形的,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的决定”。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结果为作出或者不决定。因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暂时性,就是说附有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具有可变性:如果所附的条件成就,便做出正式的不;如果所附的条件不能成就,还是要依法提起公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2.

[2]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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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附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不具体,赔偿诉请过高,调解难度加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办公室为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一步提出,这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于哪些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认识不同。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的困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为不统一。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容易导致法院在刑附民审判工作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全面保护。由于从2004年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性,当“赔偿”与“被判轻刑或缓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再者,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带民事调解时,有时会使产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既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策分析

(一)树立正确调解理念

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就是要正确看待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都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特别是在涉及缓刑或实刑时常常把能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些被害人正因为被告人的这一心理,而提出苛刻的赔偿数额。因此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调解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等等。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住所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

(二)坚持附带民事调解的合法性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柜架内进行,而不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论定性、论量刑,更不能以调解替代刑事判决。所谓在法律柜架内进行调解,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解决,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在当事人层面,应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调解观念。以“谨慎引导、合理衡平、正确面对”为原则,引导当事人正确看待民事赔偿和量刑之间关系,正确理解“宽”、“严”的内涵;积极赋予当事人“参与调解、运用调解”的权力,但引导其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行使权力,明确告知其应履行的对价义务,从而是杜绝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抒发等阻碍调解进程的现象发生。在法院层面,应规范完善调解机制。一是要选择好调解模式,提高调解效率。对因邻里亲属纠纷、过失等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善用符合民风民俗特点的方式重调、多调、巧调,形成以当事人为月、法官引导为辅的调解模式;对有预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残等恶性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建立法官月导、当事人参与的调解模式,避免“以钱折刑”的误导;对因激情犯罪、偶发性犯罪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充分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因素,引导双方在被告人认罪、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和解。二是要调动好各种调解力量,提升调解实效。一方面广泛吸纳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家庭厨房长者参与调解,使被害方直观感受评判被告人的诚意,被告方切身了解被害方的苦楚,达到情感上的共鸣;一方面加强与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当事人尽快达成意见上的契合。 转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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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福利制度 比较 发达国家 借鉴

一、英国福利制度的改革的背景、主要措施

从世界范围来看,英国的社会福利制度不仅发展的比较早,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它的制度也是做的相对全面的。到20世纪70年代,英国顺利完成了社会福利制度的过渡,由单一向全面、低水平向高水平发展,日臻完善。

(一)改革的背景

英国在1948年对外公布成为福利国家,旨在实现普遍福利、收入均等、充分就业。在20世纪中期,英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大发展,推动了福利事业的进步,达到了社会发展的巅峰。但是,在高福利的模式发展下,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过度强调公平而忽视了效率,经济就此受到了拖累,出现了财政赤字,最终使国家不能得到发展,社会停滞不前。在这样严峻的背景下,英国政府开始了福利制度的改革。

(二)主要措施

英国的社会福利制度的改革涉及了很多方面,如住房、医疗卫生、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政府鼓励私人拥有住房,对住房的补贴降低了,住户能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到公住。实施该政策后,从1979—1980年和1985—1986年,房租价格大幅度提高,平均增长了1.4倍,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对此,在社会福利支出中政府提高了与收入直接相关的补贴,使其超过了房租的上涨幅度。但补贴的对象主要是低收入家庭。因此,就有更多高收入的家庭开始购买私房了。这一政策的实行,促进了资金的流动、住房买卖活动的增加、市场的发展。

从1982年开始,英国政府开始进行国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确立成本与收益系统。后开放宽了限制,为了尊重公民的个人选择,政府允许公费病人到私人医院看病。这样,在英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中出现了双层结构;同时,从事私人企业的人数在国民医疗制度中的人数也有所上升。

国民收入养老金制度的废除,私人企事业单位深入职业养老金制度,以社会的力量来弥补国家养老金的不足。

由政府、自愿机构和私营部门共同工作的混合经济也在其他社会服务领域中发展起来。

二、瑞典福利制度的改革背景、主要措施

瑞典,作为欧洲社会福利国家的代表,贝弗里奇报告和凯恩斯主义理论为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瑞典社会福利制度作注重社会民主意识、追求政治形式和全社会效益最大化,对瑞典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着推动作用。

(一)改革的背景

瑞典社会福利制度发展的模式以高税收、高再分配等为特征,以普遍主义和社会公平为价值核心,因而在20世纪七十年代初也达到了它发展的繁荣时期。之后,由于经济危机的打击,使高福利国家的体制难以为继。日益剧增的财政赤字使政府难以承受,高税收大大打击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也造成了效率与公平的失衡,最终瑞典政府开始了社会福利制度的改革。

(二)主要措施

1.提高社会福利开支在政府总支出的比重

从1991—1995年,瑞典的医疗卫生占政府总支出的0.5%,教育占总支出的7.3%,社会保险和福利占50.1%,国防占5.6%。这组数据说明了瑞典政府十分重视社会福利和保障事业。社会福利和保障的支出是一个国家社会职能的重要体现,体现了一国社会政策的执行力。

2.建立并完善社会就业系统,促进充分就业

社会福利体制与劳动力市场政策之间的关系等价于瑞典政府社会职能的覆盖面及重要程度。瑞典政府对失业保险实行广覆盖,旨在全体国民在范围程度上都能享受到。劳动力市场政策制定的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充分就业,体现了瑞典政府对公正平等的凯恩斯主义的追求。

3.调整税收结构,以减税为重点

在福利国家紧缩速度最快的80年代,瑞典政府针对各个收入阶层减免税务、调整转移支付。 政府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率和公司所得税;同时给予商收入者和商科技人才税收优惠。

4.改革养老金

瑞典政府设立个人养老账户制度,改变集中使用、投资收益与个人相分离的方式,个人所享受到的服务决定于个人所缴税收,使养老金领取者和在业人员共同承担风险。

三、两国福利制度改革发展的比较

(一)相似性

1.改革的原因、背景大体相同。

英国和瑞典都是因为在已有的社会福利制度的框架下,遭遇了经济危机的重创,不得不承受巨大的财政赤字、高失业率,造成了经济的衰退以及社会的动荡。所以要改变这样的状况,就要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引入正常的轨道。

2.改革的目的相同

英国和瑞典都是要解决财政困难,缓解财政赤字,促进经济发展。实质上都是要解决社会公平和高效率之间的关系。

3.改革的内容相似

英国和瑞典都对养老金制度进行了改革,给予人民更多的福利,使受益的覆盖面更加广泛。

4.改革的成果都有积极的方面

在一定时期内,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促进了就业,维持了社会安定,缓解了赤字危机,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差异性

1.改革的重心不同

瑞典主要是引入适当的竞争机制和促进社会福利地方化;而英国则是降低对社会福利的干预程度、弱化政府在福利制度中的作用,扩大私有化程度,更多的引入市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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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母爱的体验是一种消极的体验。我什么也不做就可以赢得母亲的爱,因为母亲是无条件的,我只需要是母亲的孩子。母爱是一种祝福,是和平,不需要去赢得它,也不用为此付出努力。但无条件的母爱有其缺陷的一面。这种爱不仅不需要用努力去换取,而且也根本无法赢得。

解读:这一段话主要告诉我们母爱的特点:它是一种最温馨、最无私的爱。它有积极的一面:是世界上最伟大的爱,是每个人内心深处最为渴求的;它也有消极的一面:母爱不需要用努力去换取,而且也根本无法赢得。

对此,我们可以展开联想,联系实际加以理解。老舍曾写过这样一段话:“从私塾到小学,到中学,我经历过起码有廿位教师吧,其中有给我很大影响的,也有毫无影响的,但我的真正的教师,把性格传给我的,是我的母亲。母亲并不识字,她给我的是生命的教育。”(《我的母亲》)由此可见,母爱是最伟大、最无私的一种爱,是我们最坚实的感情依赖;母亲是我们成长成人、为人处世的“第一任老师”。母亲为了子女可以牺牲一切。

2.父爱是有条件的爱。父爱的原则是:“我爱你,因为你符合我的要求,因为你履行你的职责,因为你同我相像。”正如同无条件的母爱一样,有条件的父爱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其消极的一面。消极的一面是父爱必须靠努力才能赢得,在辜负父亲期望的情况下,就会失去父爱。

解读:这一段话主要说明了父爱是有条件的和父爱的原则以及父爱的积极面(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获得,可以受自己的控制和支配)、消极面(必须靠努力才能得到,在辜负父亲期望的情况下,可能会失去父爱)。

联系我们的人生经历、生活体验和知识积累,我们亦不难理解这段话。当厄运压头、困难降临时,默默承担的就是我们的父亲!正如作家邹志安曾在散文《黄土》中把“黄土”作为父亲的象征,这样写道:“他(指父亲)现在去了!在黄土上劳动一生,最后回到黄土里去。黄土是博大宽容的,无论善与恶,最终收容了所有的人。”父亲常常表面看似冷酷,实则隐藏着一颗火热的心!父亲常常将痛苦藏在心底,把笑容留给孩子,用生命书写出大大的两个字――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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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转轨时期的宏观经济运行,不能不研究财政体系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国家为了实现区域间各项经济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而采取的财政体系。目前,它已成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处理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基本方式。我国自1995 年实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采取的税收返还办法是为保持地方既得利益而采取的特殊过渡性措施,今后还需逐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

一、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财政转移支付的一般做法

(一)日本。日本是单一制国家,行政机构分为中央、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三级。财政体制实行分税制,中央税在税收总额中居主导地位,而地方政府则承担着国家绝大部分具体管理事务。为此,中央必须对地方实施大规模转移支付。方式有三种:(1 )地方交付税。它是日本实现财政均衡的主要方式。由中央统一立法征收,然后按一定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配。具体交付的比例是所得税、法人税、酒税的3 2 % ,消费税的24% 和烟税的25% 划归地方。划归地方的税收总额分为普通交付税和特别交付税两种形式,其中前者占9 4 % ,后者占6 % .(2 )地方让与税。实质上是为了便于征管而由中央代征的地方税。主要有:公路税、石油天然气税、航空燃料税、汽油吨位税和特别吨位税。(3 )国库支出金。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特定项目进行的补助。主要目的是支持教育、社会福利、公共工程、交通、社区发展等项目在地方政府收入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二)德国。德国是联邦制国家,政府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级。1949 年起联邦德国实行州共享税为主体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其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对各种重要问题都有统一的立法,有一个统一的税制;二是为贯彻“ 平等”、“ 公平” 的“ 社会市场经济” 准则,保证三级政府在经济上均衡发展,在公共服务方面,宪法强调所有的公民都应享有大致相同的生存条件,而不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服务水平。其转移支付包括两个方面:纵向平衡和横向平衡。纵向平衡的主要形式是共享税,通过共享比例的定期适当调整,协调联邦与州的财政关系。同时也对部分财力特别薄弱的州予以一定的资助,以及用专项拨款参与州项目的共同筹资。州际间的横向平衡则是为了使那些人均税收收入达不到联邦平均水平的州获得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是:由联邦和州财政部门分别测算出“全国居民平均税收额”和“本州居民平均税收额”,某州的“居民平均税收额”如果超过“全国居民平均税收额”的2.0% 以上,就属于富裕的,如果不足95%,就列为贫困州。按规定,富裕州有义务向联邦政府上交一部分财政收入,贫困州有权取得来自富裕州的联邦拨款。

分析上述两个国家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可以看出,它们同属同时使用共享税和按特定公式进行的转移支付制度,德国是以收入能力为基础的转移支付,日本是以收入能力和支出需求为基础的转移支付,实际上都是用因素法进行分配。

二、我国现阶段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矛盾及其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

我国现阶段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宏观经济稳定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它还存在不协调的方面。

(一)从总量关系角度看,公共收入来源与支出对象“负向不对称”日趋明显,主要表现为纳税率较高的人能力低且不能从政府那里得到更多的公共物品;纳税率较低的人却从政府那里获得了较高的公共物品,而通常他们的纳税能力较高。如改革以来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特别是经济特区和开放城市不仅获得了税收减免的优惠和其他支持,而且得到了较多的政府投资和银行贷款。而中西部地区却没有得到如此的优惠和支持,结果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的经济收入和发展水平差距被明显地拉大了。这种财政关系的负向不对称,已经妨碍了我国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带来了一些社会深层矛盾。

(二)从总收入自身角度看,预算内收入相对萎缩,预算外收入持续扩大, 在预算外收入中中央可支配财力明显小于地方和部门可支配财力,这种对比关系的形成既弱化了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也损害了宏观经济的正常运行。观察中国历年预算外收支可以发现,在改革之前预算外收入占比重很小,改革后这部分比重持续上升,到2001年底预算外收入已经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94.5%.此时,预算外收入开始与预算内收入平分秋色,并日益成为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运行的基本财力支柱。范围不断扩大的预算外收支活动,一方面助长了不受约束的“自收自支”、“以收抵支”甚至“坐收坐支”行为,为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大开了方便之门,导致宏观经济运行的不稳定,另一方面加剧了地区间产业结构的低水平重复和区域经济的同构化。

三、财政转移支付体制改革的借鉴及深层思考

上述分析表明,到目前为止我国的财政体制还是一种过渡性的体制,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财政转移支付体制,以促进我国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全国各地公共服务水平的均衡化,即使各地政府能够提供基本的、最终大致均衡的公共物品和服务。现行预算管理体制中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资金转移方式主要有:体制补助、专项拨款、结算补助和税收返还。这样的转移方式只是维持原有的财政资金配置格局,而缺少较为合理的分配标准和规范的运行机制,既达不到均衡各地公共服务水平的目的,也不利于地方政府加强税收征管。为建立有效的转移支付,必须对上述资金转移方式进行调整。

(一)在既定的现行分税制条件下,可以先改变补助的标准和方式,逐步以比较规范、客观的方式进行分配。我们可以借鉴德、日等国收支相结合的做法,实行有限的均衡补助。即首先对那些最基本、最必要的公共服务项目进行评估,在这些项目上实现全国各地服务水平的均衡,以后再按实际条件逐步扩大均衡范围。采用方法原则上应坚持公平税赋与实施重点倾斜。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进入完全统一税率的发展阶段。在纳税负担上给外商企业和私人企业与国有企业完全相同的“国民待遇”,从长期看是必然的趋势,但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如果脱离现实,盲目追求完全统一税率,特别是中央统一税率,将无助于非均衡发展的中国经济的健康运行与成长。

(二)坚决清理预算外收支,减少不合理收费,对预算外收支实行统一财政管理。应当指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数量的税外费是必然的,但税外费收入项目过多、过滥,总量过大,就会出现管理失控,影响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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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机制;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1-01

行政复议功能定位是多重的,主要有行政自我监督功能,权利救济功能,行政纠纷解决功能等,本文直接着重从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复议制度,这是因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纠纷解决的重要制度依赖,无论是从各国复议制度的构建经验,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性质,还是我国最新的立法方向来看都能够充分体现这一点。

一、从纠纷解决机制看行政复议的制度品质

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不同程度地都表现出几个特征,笔者将其总结为四个信赖、一个保障、一个协调:价值、规则、裁判者、裁判程序得到信赖,强制作为保障,与其它纠纷解决体制相配合。

(一)裁判者得到信赖

裁判者能够代表公正得到信赖要求两点:裁判者一方而要中立于纠纷双方,另一方而也要有裁判的能力。纠纷双方对于法官中立地位的认可,会转变成对裁判者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信赖;对裁判者信赖的另一个因素是对裁判者能力的信赖。

(二)规则的平等性和共识性

前述各种观念和价值外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规则,规则是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依据,是当事人援引主张权利,裁判者依据进行裁判的依据。我们这里暂且把规则等同于法律。作为纠纷解决依据的规则应该具有平等性和共识性,才会得到人们的尊崇和遵守。

(三)适当严格和明确的程序

人们有理由相信拥有严格和具体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产生公正结果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哪些程序具有高度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机制。在现代,这样一套体现公正的程序一般理解为要纠纷解决过程要具有公开性透明度,要“两造具备”,又有严格的举证认证过程等等。

(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在各种的纠纷解决机制中都或多或少存在着强制功能,即外在的显性或潜在的促使当事人服从其裁决的力量。①在根据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表现为规定一定的强制措施,来保障裁决所要达到的状态,即所谓外在的强制性。在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表现为合意诱导,是一种潜在的力量,只是这种力量相对比较弱小。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复议审查主体欠缺独立性、中立性

从宏观上看,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相当欠缺。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虽表面上超脱于被申请人,但实际上它仍然是政府或者部门的内设机构,难以实现独立和中立。

从微观的角度看,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因为受隶属关系的影响,作为具体承办案件的“裁判者”,是不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裁判纠纷的。

复议审查主体本身缺乏中立性与独立性,再加之在现有管辖体制下,更加剧了这个缺陷,“条条管辖”、“自我管辖”以及“条块管辖”等这种基于隶属关系的管辖权分配现状,加剧了“官官相护”的可能性。

(二)行政复议审查主体缺乏专业性

裁判者要得到信赖,需要中立且就有裁判能力。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人员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普遍偏低,且复议人员不到位,;加之作为复议机构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缺乏专业性,使得行政复议本应有的专业性优势得不到发挥。

(三)行政复议程序缺乏公开性与公正性

首先,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其它审查方式为例外,复议过程封闭、不透明;

其次,以效率为由未对复议程序具体规则作出全而、可操作性的规定,过于简化,特别是没有对证据制度作出规定,如证据规则的问题,复议证据种类、证据的证明能力等都没有明确规定。最后,整个办案过程过于行政化,复议案件的审查要经层层审批,这加剧了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和影响。

(四)行政复议缺乏强制性

纠纷解决机制是需要有一定强制性作为保障的,“无论将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为监督、解纷还是管理,被申请人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均无可置疑,但被申请人一旦拒绝执行或阳奉阴违,行政复议制度的权威性即遭到严重打击。”②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实中而临的复议决定难执行的问题,大大减损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作为复议机关并无权处置有关责任人,也无强制执行权,使得一些复议决定难以执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难以保障。

注释:

①王亚明,杜万松,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生成要素探究[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1).

②刘东生.行政复议制度重构[D]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1).

参考文献:

[1]湛中乐.论我国《行政复议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行政法学研究,2013(1).

[2]青锋,张水海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3(1)

[3]应松年行政救济制度之完善[J].行政救法学研究,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