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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条例范文1
关键词: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8-0152-01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2月底,因公司更换仓库保管进行了财产清查。清查中发现,库存A原材料短缺5000元,经查短缺的原材料不含运费,是由于仓库管理员管理不善造成I库存B原材料短缺18000元,其中含分摊的运输费用1500元,经查是由于被盗引起的}由于遭受水灾,损失产成品成本60000元,产成品成本中外购项目金额比例为50%;6000元半成品,因设备更新无法使用,准备削价处理;到期承租经营一车间积压产成品原值50000元,经资产评估减值至20000元。该公司想了解上述库存原材料、产成品毁损、半成品削价、资产评估减值等情况造成的库存减少或减值,是否均为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金转出处理。
首先,企业要对损失存货是否为非正常损失有个正确的判断。其次,是正确计算其涉及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如风灾、水灾、火灾、地震等发生的损失)、管理不善损失(如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又做了详细的说明:一是增加了非正常损失的“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的规定,如运输费、加工修理等;二是剔除自然灾害损失。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三是原细则规定的“其他非正常损失”,因不够明确,不利操作,予以删除。
若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企业在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之前,已将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申报抵扣,则应当在该批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期。将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按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不同,非正常损失存货可分解为:不含运费的原材料、含运费的原材料及产成品、半成品三种典型情况。正确掌握上述两点,在处理非正常损失存货时,就能符合税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以该企业为例: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的损失,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视为非正常损失。上例中,企业丢失非正常损失原材料所涉及的进项税额=5000×17%=850(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应做分录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8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50
被盗B原材料属非正常损失,所涉及的进项税额=(18000-1500)×17%+1500÷(1+7%)×7%=2183.1(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应做分录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2183.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183.1
修订后的细则更加体现人性化观念,将自然灾害损失从原细则规定的非常损失中删除,不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假设该部分产成品是非正常损失,则应做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涉及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60000×50%×17%=5100(元)。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5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5100
削价处理产品应计销项税项。因设备更新无法使用,准备削价处理的半成品,不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应按该销售额计算的销项税额减去按材料核算的进项税额为应纳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
资产评估条例范文2
一、解放思想,统一认识,积极稳妥地推进幼儿园管理体制改革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幼儿教育作为非义务教育的一个部分,要积极探索办园体制的改革,逐步打破政府包揽办园的格局。幼教体制改革应根据幼儿教育具有公益性、产业性的特点,努力遵循“有利于增加投入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布局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加快幼教现代化进程、有利于保教质量的提高、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待遇的提高”的原则,使改革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各级政府要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加大投入,继续办好示范园,使示范园充分发挥示范、辐射、指导作用。对社会力量办园必须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办园形式,均可大胆试验,各地探索幼儿园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探索股份制办园、中外合作办园、租赁办园、私人办园、公有民营、园长承办、集体办园等多渠道、多形式办园之路。在幼儿园办园体制改革过程中,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发展新的教育资源,同时要确保教育资源不流失以及教师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损。政府和有关部门举办的幼儿园一般都具有较好的基础和较高的管理水平,要坚持办好,不能擅自停办,更不能擅自作价变卖。在农村,乡(镇)政府要办好现有的中心幼儿园,努力把乡镇中心幼儿园办成示范园。
二、严格程序,规范操作,确保改制幼儿园健康发展
凡原公办或集体性质的幼儿园确实有必要改制且具备改制条件的,要积极稳妥地制定改革方案,并严格按以下程序操作:
1递交改制申请
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必须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事先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改制的申请报告及改制方案,内容包括:
(1)改制的目的;(2)改制的形式;(3)改制后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及办园章程;(4)幼儿园固定资产评估情况;(5)举办者的资格证明;(6)原幼儿园人员安置和园长、教师聘用情况以及拟任园长、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7)举办者的财产经费来源证明材料;(8)改制的日程安排等。
2审批改制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报告后,要及时组织论证并提出审定意见,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制。省示范性实验幼儿园改制必须经过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审查申请改制幼儿园的办园资格:
(1)举办者资格:主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责任权利。举办者政治思想好,文化素质高,身体健康,社会声誉好,能尊重幼儿教育规律,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改善办园条件的必需且稳定的经费来源。
(2)园长资格:园长必须符合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和岗位要求》,具有园长上岗证书。
(3)教师资格: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掌握幼教专业知识和技能,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3评估幼儿园资产
拟改制幼儿园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必须由市(县)、区以上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原为国有性质的幼儿园在改制立项时需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能进行评估。原为集体性质的幼儿园应先进行资产界定,如原出资者为国有性质的应界定为国家所有。国家性质的幼儿园在中介机构进入资产审计、资产评估阶段中需由财政办理的内容:
(1)非经营性资产剥离;
(2)不良资产核销审批;
(3)会计中介机构资产评估的结果需财政部门确认。
4转让幼儿园资产
改制幼儿园资产的转让部分,应采用招标或议标的方式进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并办理必要的签约、公证手续。幼儿园资产转让款(或拍卖所得款)应存入财政专户,除用于因改制而发生的费用外,其余部分应建立幼教发展基金,用于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5重新登记注册
改制幼儿园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改制协议后,新的举办者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凭办学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备案,刻制公章,同进要到当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三、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提高改制幼儿园保教质量
1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加强对改制幼儿园的管理、指导、监督和评估。教育行政部门要深入改制幼儿园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改制幼儿园解决实际困难。教科研部门要深入改制幼儿园加强业务指导,开展教育研究,不断提高保教质量和办园水平,使改制幼儿园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要进一步落实《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中“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的规定,保证对改制幼儿园和村办幼儿园的管理真正落实到位。所有改制的幼儿园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重新评估定类,并按重新评估的类别收费。
2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对改制幼儿园进行督导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对改制幼儿园要实行年审制度,对办园有突出成绩的幼儿园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有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办学行为或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3改制后的幼儿园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园方向,贯彻保教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努力提高保教质量和办园水平。幼儿园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教职员工,聘用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根据《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资产评估条例范文3
1.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国有资产
资产评估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资产处置是指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拍卖、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无偿划转等。
第二章处置原则及审批程序
第四条国有房屋、土地处置应在符合全县整体建设规划前提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呈报县政府批准。
(一)单位对房屋、土地处置情况撰写相关报告后,签署处置意见,报县政府主管部门审核;
(二)县政府主管部门对处置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
(三)单位将处置意见上报县政府批准,根据县政府的批准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处置手续。
第三章处置方式及程序
第五条拍卖、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无偿划转等处置方式及程序。
(一)拍卖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进行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房屋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综合评估报告;
4、财政部门以评估价格为基准,制定拍卖底价,上报县政府批准;
5、以县政府批准的拍卖底价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
6、拍卖价款上缴县财政;
7、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协助买手人办理相关手续。
(二)资产置换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房屋工程造价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现有房屋、土地及拟置换资产进行评估、造价(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房屋工程造价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房屋工程造价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合并报告;
4、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工程概算价格上报县政府批准;
5、各单位以县政府批准的评估价格、工程概算价格为基础进行资产置换协商,初步签订资产置换意向书;
6、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与置换人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上报县政府批准;
7、经县政府批准后,各单位与置换人正式签订协议,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8、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账目,协助置换人办理相关手续。
(三)协议转让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合并报告;
4、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上报县政府批准;
5、各单位以县政府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协议转让底价,与受让方协商转让价格,初步签定转让意向书;
6、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上报县政府批准;
7、经县政府批准后,各单位与受让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8、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四)无偿划转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上报县政府批准;
2、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办理相关划转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要负监督检查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是本单位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管理的直接管理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资产评估条例范文5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开展专利方面的宣传培训及对外交流与合作;(三)负责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四)监督和指导专利、专利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五)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采取激励机制,支持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专利技术研究,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育专利市场,组织专利技术交易和拍卖,促进专利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推动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获得专利权或者实施专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受下列优惠:(一)在专利转让以及与其相关的专利咨询、服务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二)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时,职务发明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三)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条件之一;(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清理,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条 对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权的;(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县级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下列申报项目内容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含有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交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或者认定:(一)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省、市(州、地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开发项目;(三)涉及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 利用媒体等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者提供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无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利、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注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而给予立项或者认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产评估条例范文6
第二条*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评估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运用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宗地地产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作出该宗土地的地价。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等。
第四条*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实施统一领导,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价格,市区范围内(即市辖五区)必须经*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市土地管理局、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土地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第六条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四)从事涉外房地产活动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土地评估工作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二章地产评估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市土地评估委员会主管全市行政区划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市土地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土地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土地管理局内。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土地评估工作机构,在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下,从事土地资产评估工作。
第九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其中重要土地评估项目的土地评估价格还需报市土地评估委员会批准。非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的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非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无效。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配合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如实反映土地状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章土地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土地评估立项:
(一)集体所有制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二)在国有土地上成片开发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直接立项组织评估,或者由受让方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三)行政划拨的土地,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或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四)有偿出让的土地,需要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受让人)直接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五)其他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应指定或者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申请评估或者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接到评估要求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土地评估报告书。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
(三)评估人或评估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评估时间;
(五)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六)使用权年限;
(七)评估的价格;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报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评估报告书后六个月内被评估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土地评估应依据地块的用途、地块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建筑容积率、地块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获利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土地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用基准地价法评估时,应根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的微观区位条件、使用年限以及其他影响地价的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应按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用剩余法评估时,应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值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