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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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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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文.论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发展邮轮产业的若干法律问题[J].海大法律评论,2008.

[5]方懿.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初探[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24(2).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2

Abstract: Gift contract is a special form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 it is the legitimate property of gift being given to recipient with free charge, and the recipient indicates the two sides agreed to accept the agreement. As compared with other well-known contracts, grant acts often based on kinship, friends or other ethical reasons. Therefore, the grant contract, in essence, is completely different from other transfers contracts of property such as trade, reciprocity contract.In this paper, gift contract describ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 through the qualifications definition of gift contract subject and object and the classification of its is contents.

关键词:赠与合同;主体资格;权利义务

Key words: grant contract;subject qualification;rights and obligations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3-0190-01

1赠与合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由于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特征,要分析它的主体资格,我们首先应当分析它的主体构成,即赠与人主体与受赠人主体资格。

1.1 赠与人主体资格赠与人主体的特定化是赠与之债成立的首要条件,因为赠与是合同行为,其成立应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同时,赠与人须是标的物的有权处分者,在赠与合同中处于施动者的主动地位。因此,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赠与人主体具有明显的特征:①赠与人是合同单务人。这里的“单务人”是指在合同中处于一种单方给付地位的人,在此合同法律关系中,没有对价给付人,其目的是使受赠人获得经济上的资助,这一点亦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问题。而其他有名合同如买卖、借款等合同都为双务的对价给付,它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上的利益。②赠与人是合同施动者。基于赠与人的单务特征,赠与人是合同施动者。“施动者”主要是指在行动中处于主动地位,是行为产生的决定性先导因素,是赠与行为内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表达。③赠与人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一点使其与其他有名合同主体范围相区别。但应注意:赠与人在保证对赠与物无其他物上请求权时,才可成为其赠与合同主体,同时应注意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及将一物赠与数人的情况。④我国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将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无偿地赠与个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如重大自然灾害等,国家和集体组织可以成为赠与人。

1.2 受赠人主体资格受赠人是赠与法律关系中的受益方,在赠与合同中一般处于“受动者”地位。依《民法通则》第九条有关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纯获利益角度考察,受赠人主体资格限制条件就比赠与人条件少得多,赠与合同中主体双方又都可以附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有其特殊性。

①胎儿。胎儿是指在母体中,未脱离母体的状态。胎儿对母体具有天然的依存性,且从生理上看,此种依存性超越其他一切外界因素之影响,具有稳固、持续性特征。②法人。依现行法有关规定,法人应当在其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经营业务范围的行为,应当视为无效,直至追究责任。③国家。从本质上看,国家是阶级统治工具,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赠与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2.1 赠与人的权利赠与人的权利主要指赠与人在赠与过程中享有独立的、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义务的资格,具体包括:

①赠与人的自主选择权。选择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对物的选择和对人的选择。对物的选择主要指赠与人对标的物的性质、用途、质量等方面做出的决定;对人的选择主要指对受赠人范围的选择。②赠与人的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包括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对撤销权的行使应参照《合同法》第186、188、192及194条有关规定,前者须于财产权利转移前行使,而后者须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③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为相应义务。但所附义务不得超出其给付标的价值之对价且所附义务内容应受竞争业禁止,以及教唆犯罪等有关规定之限制。④按《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赠与人有接受国家和社会组织办法荣誉称号及证书的权利并有权监督其捐赠物的使用、收益情况。

2.2 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的义务和责任是指受赠人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为一定的作为以及违反法该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①协助履行义务。依《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受赠人应当协助赠与人完成赠与行为,包括按约受领、转移标的物等相应行为,给赠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②按约定的方式履行附随义务。《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③依《合同法》第58、63及194条等有关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受赠人应返还标的物。若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应予以赔偿;若遇返还之赠与物价格上涨,则上涨部分归撤销权人所有,若价格下降时,则原受赠人应按原价补偿。

3赠与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又称为私权客体,指民事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与物权客体不同,债权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债务人,而是债务人的行为,称给付(此给付的标的包括物和劳务)。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3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发端

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德国诉讼法学者看作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他们将研究焦点更多的放在了零散、互不联系、各个独立的诉讼行为之上。

标罗在《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中提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从本质上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院作为第三人裁判者进行审判的地位,这主要是为了顺应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满足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要求平等的需要。这一观点的提出,对诉讼法学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长足影响,为诉讼法学的研究开辟了新的道路。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梳理

(一)一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 1849~1919)。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关系原告、被告之间,与法院无关。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归属为中心而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处于双方当事人争斗之外的第三者的地位。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

(二)二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 1817~1900)。该学说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只存在民事实体关系,不直接产生权力与义务的关系。笔者认为该学说可理解为等腰三角形的两腰。具体而言,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与法院之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则不存在这种诉讼法律关系。

(三)三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 1843~1926)、德国诉讼法学者德根靠路伯(Degenkolb)。三面关系说就是标罗最早提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当事人相互之间。易言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三面关系所构成,

(四)法律状态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 schmidt, 1874- 1940)。该说认为, 诉讼关系可归结为, 当事人对胜诉的希望的状态和对败诉的恐惧的状态。高尔德认为,一面说、二面说、三面说均是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这种机械操作对于法律实践并无太大积极作用。诉讼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间形成一种法律状态,即当事人对于判决进行的预测状态。

(五)多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为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该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建立在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任何一种诉讼法律关系都只能是由于法院诉讼活动而产生的,也正因此,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的参加者。没有法院,就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相互联系,只有通过法院相应的活动,才能实现。因此,案件参加人之间直接的诉讼关系,是不存在的。”

(六)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的最早提出者是我国青年学者刘荣军博士。该说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审判关系中,法院始终是一方体,审判权是这一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探讨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通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因此而概括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个特点:一是法院总是民事诉讼法律率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二是其间具有既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性质。通说的主要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基础的,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性质。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各诉讼参与人都与法院直接的单独的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二)笔者粗浅看法及理论再整理

首先,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国家。职权进行主义,是指法院可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中占据主导作用,这一模式体现在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判决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侦查在诉讼中居重要地位,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一种诉讼模式。

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多面关系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过程是以人民法院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一切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围绕人民法院而产生、发展、变化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都较之削弱。该说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认为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私人纠纷,而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就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必经途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更多的体现为辅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帮助协调解决当事人指甲刀呢民事纠纷,保证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贯穿和落实。

最后,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而言,主体要素自然是最直观最具体的了,而我国对此则采纳了以法院为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始终为法院这一诉讼模式。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苏联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也是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通说的基础。

可见,我国之所以采纳多面关系学说,而非与之分庭抗礼的始终占据部分市场的三面说以及目前新兴的挑战通说的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是因为后两者相对于我国诉讼法学发展而言,均属于时代的产物,而较之其他较为完善的学说而言,多面说虽然也指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却更多地强调了法院的主导地位,与我国客观国情一脉相承。

参考文献:

[1] 包冰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解析》,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0年4月第5期;

[2] 刘哲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商务印书馆2011版;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4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在社会的生产生活实践中,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必然从事一定的社会活动,由此产生相互问的各种社会关系。为了使这种社会关系的内容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

其中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但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调整。社会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才由民法调整。所以,只有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事实才会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有《婚姻法》和甲乙结婚的事实,才会形成甲乙之问的婚姻关系;有《合同法》和丙丁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才会形成丙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将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都包含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它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者对应存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称为当事人。在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彼此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如买卖合同关系;在另一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如赠与合同关系。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如合同关系;而在另一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如所有权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有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有些是由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内容来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内容予以限定。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因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从不同角度来表现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称为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托。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等。

①物。物通常是物权关系的客体。民法上的物,是指客观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社会需要,并能够为人们实际所控制或支配的物质资料,主要是指有体物,即人的感官能够接触到的物,可以是固体、液体或者气体。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能力逐渐增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如热、电、光等,只要能够为人们实际所控制,都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

②行为。行为主要是债权的客体。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如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赔偿金,要求债务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劳务等。

③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包括人们通过智力劳动产生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前者如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后者如商标等。

④权利。权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股权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

⑤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人身权的客体。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前者如姓名、生命健康、肖像、名誉等,后者如父母对子女的身份利益等。

3.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关系是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社会关系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首先必须以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但是,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并不能直接导致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只有当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客观现象出现时,才能导致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种能够导致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就是民事法律事实。

以是否与人的主观意志有关为标准,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行为和自然事实两大类。

①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是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涉及范围很广,例如,抛弃所有权、继承财产、订立合同、转让商标使用权、董事会决议、汇票背书等。以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前者如依法订立合同,后者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以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为标准,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立遗嘱等。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等。

②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是指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如地震、海啸、人的出生和死亡等。所谓“行为以外的”,就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现象。自然事实又分为事件和状态。

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发生自然灾害、爆发战争等。状态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如物的继续占有、生死不明、时间的经过等。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5

关键词:产生式;民事法律;专家系统

中图分类号:TP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3)15-3603-03

专家系统是模拟人类专家解决专业领域某些实际问题的方法的计算机程序。专家具有某领域中的丰富经验,经年之后内化成稳定的事实,即为知识。而人类是理性的动物,学会用理性去思考,去决断,专家也不例外,每一次认知都是在已有的知识基础之上进行推理后形成新的知识或经验。专家系统模仿人类专家如何运用它们的知识和理性来解决遇到的新问题,对观察到的事实或者出现的新问题,运用逻辑和规则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形成新的认知(即新的知识),并将新的知识成为自身知识的一部份,完成认知的一次经历和体验。

1 一般产生式系统结构

专家系统是在产生式系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来描述从一个基本概念演绎出的系统,这个基本概念就是产生式规则,或者产生式条件和操作。产生式系统包括两个部分:事实和用以改变事实的行为。存储事实的数据库称之为知识库,事实是可以观察到的一种存在,例如,知识库中包括两条事实:该动物是哺乳动物和该动物是鸟类动物。存储规则的数据库称之为规则库,规则可表示为IF-Then结构,满足IF部分,可得出Then 部分结论,也就是从前提推导出结论。例如,一条规则可表示为,如果该动物是哺乳动物且能吃肉,那么该动物则是肉食动物。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该动物是哺乳动物并且该动物吃肉,前提可以是多个条件的逻辑关系(与、或、非),而其中一个条件:该动物是哺乳动物是知识库中的一条事实。由应用规则推导出的结论:该动物是食肉动物,可以作为新的知识添加到知识库中。简单的产生式系统如图1所示。

一般情况下,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专家系统,首先需要将用户输入的问题转变成计算机系统可以理解的形式,这一过程称为规约化,将用户问题变为形式化的事实和规则的前提条件。如果满足条件的规则不止一条,如何选择规则取决于冲突解决策略。对于可以触发多个规则的条件,可以按照规则顺序来使用顺序靠前的规则,也可以为规则设置优先级,按照优先级使用规则,还可以按照条件的更多限制使用规则。

对于复杂系统,规则库可能较为庞大,可以将规则库按照事实进行分类,这样能够快速搜索规则库。大多数情况下,用户的问题一般可以分解成基于事实和行为的推理,事实是能够匹配知识库中的事实,行为是能够符合规则库中的前提的行为。例如,该动物是哺乳动物,该动物吃肉,对于这样的用户问题,可以将该动物是哺乳动物作为事实,用搜索关键词“哺乳动物”在知识库中查找,匹配成功以后可以将搜索范围限定在与哺乳动物相关的规则库,然后将吃肉作为行为,用“吃肉”作为关键词进行查找。复杂的产生式系统如图2所示。

在图2中,推理控制模块用来格式化用户输入,将用户问题变为事实和行为,事实部分匹配知识库,链接到规则库,行为部分用来搜索规则库,根据冲突解决策略使用规则推理,将结论返回给用户并存储到知识库中。

2 民事法律专家产生式系统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要素包括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内容。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民事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可以是物体,也可以是一种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而一项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项结合构成的。在民法领域,主项表述了某种法律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而谓项则表述了法律上将要产生的后果,即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将专家系统应用在民事法律领域,那么产生式系统可以分成两部分:以民事法律关系描述的事实和以民事法律行为描述的行为。以民事法律关系描述的事实组成知识库,而以民事法律行为描述的行为组成规则库。民事法律专家产生式系统如图3所示。

3 知识的表示

面向对象是一种对现实世界理解和抽象的方法。对象是人们要进行研究的任何事物,从最简单的整数到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均可看作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对象具有三个属性,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内容。对象还有操作,用于改变对象的属性,民事法律关系对象及其操作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同属性和行为的对象可以抽象成类,因此,对象的抽象是类,类的具体化就是对象,也可以说类的实例是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类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其类对象属性有主体、客体、权利义务选项、权利义务内容,操作有设置权利义务内容、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消除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聚合类,类对象属性有民事法律关系对象,操作有变更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类图见图4,民事法律行为类图见图5。

类之间的关系有聚集关系、一般化关系和关联关系。聚集关系是一种“整体-部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有整体类和部分类之分。而一般化关系是“一般-具体”的关系,一般化类称为父类,具体类又能称为子类,各子类继承了父类的性质。关联关系是包括两个类对象和他们之间关系属性。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类型,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而人身权是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财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财产权,债权是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继承权是按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

从类的继承关系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为父类,从父类继承的子类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从财产权继承的子类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从人身权继承的子类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类图的继承关系如图6所示。

4 结论

基于产生式的专家系统包括知识库、规则库和推理策略。运用对象设计方法,将民事法律中的概念、范畴和规范表示为类对象,上位阶概念和下位阶概念表示成类的继承。知识库中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规则库中是民事法律行为,将用户问题和知识库中的事实进行匹配,然后缩小搜索范围,在规则库中选择满足条件的规则,得出结论。

参考文献:

[1] 蔡自兴,徐光祐.人工智能及其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6.

民事法律关系范文6

该文论述了民事案件抗诉条件的含义,并依据其错案因素作为标准将其划分为四种情况: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立案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贪污贿赂、、枉法裁判行为的。

并根据工作实践,列举了四种抗诉条件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形,根据错误裁判的情形,指出了具体抗诉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 民事案件 抗诉条件

民事案件抗诉条件的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中已有明确规定,但各地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运用又有一定差异,为了规范民事案件抗诉工作,保证案件质量,提高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水平,本人试就民事案件抗诉条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做一些论述。

民事案件抗诉条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所依据的因素及其标准。①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的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按照这一条规定,民事案件抗诉条件的内容,依其错误原因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的这一抗诉条件,习惯上称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错误是原判决的根本性错误,而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是对证据的具体运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目前,认定事实的错误也就是采纳证据的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是认定事实错误。

构成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错误

案件的主要事实根据已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重要内容的基本事实。在这些事实上认定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抗诉。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是指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或者表现与客观实际截然相反,或者表现与客观实际有偏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案件主要事实错误。

造成该错误的原因有二:一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是审判人员由于客观情况的限制,调查工作疏忽大意,、当事人和证人出示是伪证等原因,致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甚至相悖。另一种情况是主观认定事实的错误,审判人员在庭审、调查中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有错误,或者主观臆断、或者故意作出错误认定。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基本证据或者没有足够的基本证据支持,因而使案件的事实无法成立。裁判具有这种情况的应视为错案,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抗诉。

主要证据是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言,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具有足够证明力的、必不可少的证据。证据不足,是说证据的数量不够,达不到“证据充分”的标准。证据足与不足,没有绝对标准,是相对于待定的案件事实而言的,现有证据足以支持案件事实的,就是证据充分,反之就是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不足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是案件的证据与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三是有证据证明事实,但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作为抗诉条件,不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为必要案件。在有些情况下,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的,经再审搜集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这种情况并不是抗诉不当,而是通过抗诉,使再审搜集到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增强了裁判的权威性,使当事人服判,正是抗诉成功的表现。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准

在实务中,很多人把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当成一回事,这是不正确的。二者有相互关联的一面,又有原则不同。证据不足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数量不够,使案件事实没有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案件事实不清则是根据案件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件的事实。

以这条理由抗诉,不必考察判决、裁定的使用法律正确与否,直接引用民诉法第185条第1 款第1项制作抗诉书。法院再审时,应当查清事实,重新判决。出现查清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结果也是可能的,这并不说明检察机关抗诉不当,而是说明法院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重新查清了案件事实。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却有错误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是指适用法律形式上的错误,而是指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的实体上、结果上的错误,是实体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判决、裁定发生了必须予以纠正的错误。

依据民事司法实践和民法原理,以下情形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抗诉。

(一)认定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确有错误

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即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这些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分别构成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由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审判、适用不同的法律。基本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如将刑事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将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等,都是在选择适用基本法上的错误,属于最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凡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之一的,都具备抗诉条件。

(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有错误

指原判决、裁定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相混淆,将此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彼民事法律关系,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各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组成的。从总的分类看,可分为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 律关系、继承权法律关系、亲属权法律关系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又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4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中,又分为买卖、赠与、租赁、借用等30余种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三个等级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相混淆,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提出抗诉。

(三)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确有错误

按照我国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审判工作中,凡是涉及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案件,都涉及到这种民事行为有效、无效或者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确认问题。如果原判决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为无效行为,或者将无效确认为有效、将全部无效确认为部分无效等等,都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对于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变更、撤消,法院没有正确理由不准许变更、撤消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确认原裁判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至第60条的规定进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应视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题确有错误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民事主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民事主体是公民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资格,包括一切具有民事权力能力的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特定到某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是享有或承担某一具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公民或者法人。

在一个具体民事案件中,都有一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适用法律的环节,就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确认真正的当事人,确认其中一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并予以保护,确认另一方面赋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并判令其依法履行。如果裁判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错误,即将非主体认定为主体或者将主体确认为非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倒置,错判是必然结果。

(五)对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确认确有错误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有错误,就从实体上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判决对正当、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变更或否定,就会形成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应予以抗诉。

(六)确定民事责任确有错误

对于合同、侵权等大量的民事案件来讲,确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判决裁定的最终结果。也是检验原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的关键一环。

确定民事责任确有错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都认定为无民事责任或免责,或者无民事责任或应当免责的都认定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确认的民事责任方式错误,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三百一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对具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情选择一种或多种,以制裁民事违法。选择民事责任方式有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当注意的是,适用民事责任方式有错误的,应当具备严重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条件时,才构成错判,才符合抗诉条件的要求。

3、在共同责任中确定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或者责任份额确有错误。

(七)适用民事实体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这种情况是指原判决在引用民事法律、法规作为其法律依据时,存在适用上的错误,造成错判。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适用法律、法规存在根本性错误。指应当引用实体而没有引用,或者引用了不该引用的法律、法规。

2、适用了已经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3、新法已经生效应当适用却未适用。

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

三、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是轻程序法适用、重实体法适用,而是客观对待原判决的效力。虽然裁判违反程序,但可以断定该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如抗诉就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在适用程序上确有错误,违背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即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才符合抗诉条件。

在民事检察实务中适用这一抗诉条件,关键在于确定“可能影响”的具体掌握,一是要具备高度的必然性,甚至可以断定已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这样说,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抗诉案件的办案质量。

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判决、裁定的主要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一)主管错误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同其他机关在权限范围上的分工,是人民法院受理一定范围内民事、经济纠纷的权限。②主管错误,就是人民法院对该由其主管的案件没有受理,或者不该由其主管的案件都予以受理、审判,就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予以抗诉。

(二)管辖错误

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署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指定管辖等。在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中发生错误的情况不多。错误主要发生在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署和共同管辖中。其主要表现是违背管辖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挣抢管辖权。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活动违反法律

审判组织是审判案件的审判人员的组成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其违法主要表现是:

1、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审判人员独自审判。

2、合议庭审判人员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3、合议庭不遵守评议规则。

上述表现,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予以抗诉。

(四)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或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上述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如该回避而不回避、或者回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造成裁判不公。

(五)拒绝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分为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两种第三人都有可能被拒绝参加民事诉讼。任何当事人应当参加民事诉讼并且申请参加都不应予以拒绝。法庭应当审查申请人的当事人资格,凡具备当事人资格的申请人,都应当准许其参加诉讼,无理由拒绝其参加诉讼的,就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六)严重违反审判程序

在一审、二审审判程序中,民诉法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规定的十分严格。实践中最常见的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按照民诉法第108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而未开庭审理,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前未开庭、二审法院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审理,直接作实体判决或裁定的。

3、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程序违法或确有错误。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在诉讼过程中新采取的两种强制措施,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但是由于法院不严格执法,或无视法律规定的条件,或保全和执行的对象错误。对于这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应予以抗诉。

4、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不予以合并审理。对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有权选择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否则,就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必须符合民诉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的规定,否则,即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如一案两诉等,确有根据的、应确认具备抗诉条件,其次要确定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前者是前提条件,后者是决定条件,正确把握这一关系,是正确运用该项抗诉条件的关键环节。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

立法规定这一抗诉条件,是独立的抗诉条件,未附加以任何的附加条件,在实务中应当遵照执行。只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无须进一步考察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都可以提起抗诉。

以该条件作为抗诉条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审判人员审理民事案件贪污贿赂、、枉法裁判行为,究竟应达到什么标准,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对此第4项规定的是“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因而,肯定不是指刑事立案或者刑事处罚的标准,而应以党政纪律处分的标准作为参照标准为适宜。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上,还应当注意研究判决、裁定的适用法律情况、最后处理情况,如果审判人员仅有轻微的收受礼品行为,但却把案件办错了,对这样的案件,应当予以抗诉。

2、注意掌握三种行为之间的关系。运用这一抗诉条件,三种行为具备其中之一的,就符合抗诉条件。贪污贿赂和可能成为枉法裁判的原因,后者成为前者的结果。

3、以该项作为抗诉理由的,应是在审理该具体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是在审理该案件中实施的这些行为,不能作为抗诉条件。

4、运用这一抗诉条件,应当掌握确实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细致的调查和侦察,查清贪污贿赂、、枉法裁判的事实,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才可以提出抗诉。抗诉后,还应对涉案的审判人员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对于够党纪政纪处理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参考文献:

1、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3、张树义主编《法律法规汇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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