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交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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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交易

房地产交易范文1

关键词:房地产交易 风险 防范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的向前发展,我国国民人均可分配资金在不断的提高,而“家”由于在国民的心中地位是其他物质所无法比拟的,因此也就推高了我国的房地产事业的发展。然而,房地产作为大宗物品在交易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相应的风险,所出现的问题对我国人民在经济、精神与人身安全上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提高房地产交易风险的预测与防范工作势在必行。

一、房地产交易中的相关风险

(一)房地产开发商引起的相关风险

目前,由于我国城市规划可利用土地资源较为紧缺,房地产企业在对土地进行拍卖工作时往往出现物非所值的现象,而房地产企业出于经济利益方面的考量,一般在市场的压力下,通过与地方官员进行暗箱操作,把城市的规划进行更改,在本来规划为绿地、公共设施以及缓冲地带等地方进行建筑项目,导致楼房整体开发不合理,给入住居民在生活、健身与其他活动上带来诸多的不便。而部分房地产开发商甚至把触角伸到房屋建设的项目建设上,通过偷工减料,将房屋的环保规格降低与在消防要求、水电配套工作上没有进一步完善,进而导致建筑频频出现相关质量问题。另一方面,部分开发商在进行房屋销售时,利用虚假广告夸大信息,导致有时业主在付款后出现货不对板与不能人住等情况出现,有时即使是入住后由于相关手续问题迟迟不能拿到房屋产权。

(二)不良中介组织方面引起的相关风险

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组织一般会在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以及经纪等方面向业主提供服务,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利用本身知识体系与对市场的把握能力为业主提供最全面的信息,以便于业主在房地产的购买上做出合理抉择。但是,在目前的市场上却存在着部分的不良中介,通过业主在房地产知识上与政策上认识的缺乏,在进行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加入部分对中介有利的服务条款,从而减少部分交易业主的权利,使交易方出现经济与服务等方面的损失。还有部分从事房地产中介的工作人员,出于自身利益上的考虑,在提供相关服务工作时以包销为名义,没有将房屋委托人委托的价格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在即获得佣金的情况下,还拿房屋部分的溢价;当然,由于市场经济的弊端,往往还会出现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以及非法经营等问题的出现。

二、房地产交易中买方对风险的防范

第一,在进行房屋选购前,买方可以通过网络与传媒信息、其他买家评价与我国相关房地产部门等方式进行房地产信息与政策的了解工作,而对于房地产的市场信息,买家要经量通过本身对实际情况的调查来掌握,避免出现盲目购买的现象,在进行购买前,一定要亲身到所在楼盘进行核查。而对于房屋质量,国家未来政策与未来市场等自身无法把握的方面,可以采纳相关职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买方在进行购买的过程中,切忌出现定金先交的现象,一般要在熟读合同条文的前提下,通过对房地产的信息进行全盘的了解,降低受置业顾问的诱导,而对于合同不了解的部分要向开发商企业详细询问,如果涉及国家政策方面的有必要向我国相关房地产部门进行咨询(如产权产籍管理所等),在合同签订后,在根据相关条文规定提交定金。

第三,在所签的合同中,一定要把交楼时间、办理房地产证书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交代清楚,有必要的地方还要通过详细的条文列举,例如在房物的质量保期上,一般要将房屋的整套设施与其他配套设施进行一一列举,避免出现认为麻烦而一眼签合同的现象出现。

三、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的相关措施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制制度

目前,我国房地产业与其他产业相比还较为年轻,在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工作上还相对落后。因此,我国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提高与市场、企业等方面的合作力度,在根据市场实际需要与相关问题的前提下,通过听证会、网络建言与传媒监督等各种形式建立健全我国房地产的相关法制制度,而在制度的执行工作上,一定要要求我国相关部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与违法必究”等,对于出现违规现象的事业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还要加大惩罚力度,力争相关制度在实际工作上发挥最大的作用。

(二)树立诚信观念体系

我国政府与相关部门,在对房地产企业进行“批复入市”的工作中可以提高相关审核力度,对于在道德方面有前科的企业一定要做好把关工作。而在实际的工作上,可以对相关房地产机构进行道德讲座与培训工作,加强从事人员的职业素质与道德理念。在另一方面,还要提高舆论监督力度,利用社交传媒与人民群众的监督力量来促使相关人员树立诚信观念。

(三)加强我国房地产市场信息体系的建设工作

目前,从房地产市场的层面出发,一定要加强我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对我国房地产在市场上实际运行的监测力度。例如,我国房地产相关监管的部门要提高对信息沟通与整合工作,通过定时的对土地供应、商品住房市场供求情况以及土地与住房价格变动等信息的公布工作,通过必要的手段引导舆论方向,在相关的政策实施上要提高透明度与宣传力度,从而做到稳定我国房地产市场,促进市场朝理性的方向向前发展。

四、结束语

本文由于篇幅与个人知识体系有限,在相关问题的探讨上还不够全面,因此,希望我国相关专家与从事人员加大对此方面的研究与探讨力度,从而为我国相关部门与个人在此方面的工作上提供更为详细的参考资料。

参考文献:

[1]齐惠霞.房地产交易中的风险及防范[J].消费导刊,2011(11)

房地产交易范文2

关键词:房地产;档案管理;报关;交易

1 房地产档案的特点

1、专业性。房地产档案产生于房地产专业部门,是专业性材料,房地产管理工作,特别是登记工作,面广量大,政策性强,形成的档案资料专业性强,在内容形式上与一般公文有明显的区别,内容上反映了房地产权属状况、房地位置和面积大小,文件名称上用房地产术语多。形式上,结构规范,多为表格式、填写式。

2、动态性。房屋档案的动态性是最显著的特点。房屋档案形成后,其所涉及情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产权人的变化,房屋的损坏倒塌,城市建设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的活跃,房屋的买卖、变换、继承、赠与、分析等房屋权属不断发生转移,房屋的拆除、扩建趋于频繁,土地分割、合并等房地变更不可避免。因而房地产权属处于不断转移和变更之中,具有强烈的动态性。目前,房地产档案因产权变更引起异动的每年约有20%。随着产权人的变化,房屋现状的变更,档案体系中的图、档、卡册多项内容也作相应变更,档案资料要作动态登记,档案多项及时补充新资料,以确保档案的真实性、系统性、和完整性。产权的动态性,使档案成为“活”档案。

3、真实性。房屋档案是产权严格的历史记录,这种记录多与实际相符,记载的产权人产权范围必须清晰,能在产权审核和排解产权纠纷中起凭证和参考作用。真实性是房地产档案的生命,也是发挥档案的现实效用的基础和前提。

4、完整性。权属档案的完整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房地结合。二是图、档结合。

5、价值性。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价值高,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房屋档案属于财产档案。

6、法律性。由记载房屋所有权属的凭证材料组成的房地产档案,具有法律效力,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重要依据。

2 房地产档案的管理与保存要求

1、职贵规范化。房地产档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在档案的收集与整理中,必须具有规范化的职责分工。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首先,根据职责要求,各部门在受理房屋交易时,要求买卖双方出示所需资料,在办理完毕之后,统一送交资料科。其次,资料科把所收集上来的资料进行进一步的划分,收集整理后立卷归档。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房地产档案的现代化管理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打破了多年房地产档案手工记录的传统模式。房地产档案信息和数据处理速度,以前所未有的快捷方式为内部行政管理和外部监督所接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益活跃,房地产档案的利用频率日渐加快,对房地产档案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先进的技术手段如何与现代化管理理念相结合,将政策与信息技术相结合,提高房地产档案的利用价值,成为目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2、内容具体化。根据档案形成的不同规律和特点,要求我们把档案按照不同的内容加以分类整理,进行加工处理,为不同门类的档案制定出不同的归档范围,提出归档时限,并作为每个部门的工作标准及考核的依据。这种双向互动,有效地解决了部门和整体间的个性和共性冲突给档案管理带来的难题,使形成的全部档案基本处于全局的监管之下。

3、工作程序化。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我们确定了阶段性和随时性相结合的档案接收原则。我们把每天办理完毕的档案分门别类地整理好,由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统一归档,这是一项非常繁杂的工作,仅私房交易科每月就形成近2000卷的档案。为了保证资料的完整齐全,使其结构合理,有利于编研,以便能够提供及时、全面、准确的服务,我们必须做到工作程序化,来适应房地产档案的不断变化的需要。

3 房地产档案的管理与保存措施

从管理角度讲,档案不仅是历史的记录,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可以通过档案管理情况,来洞悉房地产交易的各种指数,从而达到对房产交易的统筹管理及宏观上的控制。房地产交易档案是房产交易的载体和依据,为房地产交易者提供借鉴和参考。所以,它是直接记述和反映房产交易过程、保存备查的各种文件材料,是房地产经营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档案部门必须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加强房地产档案墓础建设,使房地产档案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积极探索房地产档案管理的新模式。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与探索,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中心的实际情况,确立了统一领导、统一制度、集中管理的中心档案管理模式。即组建了全面履行监督指导和保管利用双重职能的房地产档案管理如何为房产交易服务的交易中心资料科,并建立了以交易中心资料科为中心的现代化管理网络,较好地理顺了各方面的工作关系,协调好档案工作的各项活动。

把档案作为一种企业财富。房地产档案要发挥档案管理网络作用,做好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不断丰富档案内容,优化室藏结构,就要收集、保管更多、更好、更有价值的房地产档案,增强市场竞争力,保证档案不流失与损毁。

档案要在服务中体现其价值。房地产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对档案利用需要更加广泛、多样化,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充分发挥档案作用、证明档案工作存在和发展价值的大好机会。大力开发房产档案信息资源,使档案工作在市场经济中显出勃勃生机,是房产档案工作的生命力所在。档案部门要熟悉和了解房产交易的需要,为房产交易中心改革和经营决策服好务。就是要提供先进的档案服务手段,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业务标准、规范,积极采用档案管理现代技术、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

4 结束语

总的来说,为获取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应该在房地产交易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力争提供系统性、成套性、集约性的档案信息服务。

参考文献

[1]李莘园. 细致入微的产权交易档案管理工作[J]. 产权导刊,2013,04:60-61.

[2]《信息系统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档案管理》课题组. 企业产权交易档案管理研究[J]. 上海档案,2010,07:7-11.

房地产交易范文3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房地产交易活动。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或城镇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房地产交易活动;

(三)对商品房屋预售实施管理;

(四)培育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体系,对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所是该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

(二)审查交易当事人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权属,负责房地产交易登记、鉴证、审批等手续;

(三)负责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四)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供有关房地产交易法律、政策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不报。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他人的,应出示委托证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

(四)共有的房地产,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商品房屋预售,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应提供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经鉴定确系危房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审批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在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的交易管理按承德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继承房地产的;

(二)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联建房屋,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破产,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申请登记,交验证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地产交易批准书》。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以联营、合作、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间接取得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四)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证件,禁止无证租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转租房屋应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合同,另一方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的总值。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人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成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分别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交验证件;

(三)现场勘估;

(四)综合作业;

(五)出具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出租房屋不按期申请、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罚款;

(四)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六)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财税部门处以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房地产交易范文4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重要性的认识

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和市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重要思想和

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深化改革和加

强法治并举,坚持整顿规范和促进健康发展并重,不断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二、切实加大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力度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许可条件,严格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房产管理部门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从严查处,公开曝光,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

(二)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市房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进度、权利状态等预(销)售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的在网上备案系统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对房地产企业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或者房产企业纵容、雇佣工作人员炒作房价,扰乱市场秩序的,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按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严禁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有关规定,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违规从事商品房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要从严处理。

(三)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单位要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杜绝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价格、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价格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发改委令第15号)、《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展

销活动的管理,严格展销许可的审查和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审查展销活动主办方资格,房产管理部门要审查参展企业的信用情况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合规情况。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不得参加展销活动。

(五)加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统一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时,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应在订立合同前向购房人明示。房产管理部门应严格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购房“实名制”。对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等房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六)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地产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应当采用房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由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或联合予以查处。

三、认真落实各项措施,深入开展整顿活动

(一)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从9月份起,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各地和市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要求,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查出的问题,要积极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二)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市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通过开设专项整治热线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房地产交易活动。

(三)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市房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准确、公开相关信息。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市房产、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建立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机制。

房地产交易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拔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营理。*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第五条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

第八条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

第十三条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

第十四条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单位自管房的转让,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享受国家、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人转让共有房屋,须提供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转让租赁期未满或未定租赁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房产拍卖,必须委托*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机构需要购买房屋的,必须持有关证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房屋因转让发生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依法转让的房地产,受让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局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租房屋,包括以房产入股联营、合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发生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租赁关系方为有效。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的,应按土地管理规定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承租非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出租的房屋必须结构牢固,房况良好,安全可靠,符合使用条件。危险房屋严禁出租。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应订立租赁契约。租赁契约须载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非住宅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及改造设备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修改契约内容。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三十一条外来从事劳务或经商活动的暂住人员租用房屋,必须持有原居住地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额的4%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五章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所有人,尚未确权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代管房产代管人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三)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四)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五)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房屋,拖欠税金、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被司法、政法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而产生的孽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抵押房屋必须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处房屋的总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九条单位自管房屋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或多人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土地使用权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前,应向房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未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的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房屋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由债权人委托*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专业机构联合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其余价款扣除应缴纳的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外,按顺序清偿债务。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顺序清偿债务。

第六章房屋调换管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调换,是指房屋使用者之间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之间使用权允许调换。

第四十五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使用权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到调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房屋使用权调换,因房屋结构、面积、地段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实行差价调换。

第四十七条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收取差价费。

第四十八条差价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用于调房管理的日常开支。

第七章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固定的房产交易场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引导房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二)为房产经营者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三)开展房产买卖、租赁、调换的委托业务;

(四)开展房产吞吐、抵押等经营业务。经营房产交易场所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兴办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从事中介服务的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未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房地产交易范文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职工按房改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的上市交易,按照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工作。

    房地产交易应简化程序,规范行为,方便当事人,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应由一个部门或一个机构统一负责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五条  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交易审核、登记;

    (三)核查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五)负责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交易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禁止非法交易房地产。

    第七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并向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认为申报的成交价过低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依法缴纳税金或土地收益。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交易。委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权限。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是指:

    (一)以房地产抵债;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9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人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由转让双方凭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预售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发票上的姓名或名称。

    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成交价格。

    (二)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应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房地产成交价格,并现场查勘。对符合条件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含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或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未竣工或未交付使用的房地产除外;

    (五)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八)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九)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复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合法、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袢擞治茨苡氲盅喝ㄈ舜锍裳悠诼男行榈模狐br>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的;

    (四)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出租人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四)出租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予以补办,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妨碍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收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未向当事人提供交易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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