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舞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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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舞论文

跳舞论文范文1

(一)物业管理知识储备

在物业管理知识储备的调查统计分析过程中,有82%的学生认为从事物业管理行业有必要补充专业实践知识,除此之外,有55%和53%的学生认为还应当加强人际沟通以及人文素质修养、职业道德方面的知识。

(二)能力提升

在能力提升方面。有87%的学生认为有必要提高社交方面的能力,有80%的学生认为还应当提高思维及表达能力,53%的学生认为创新能力在物业管理行业中也是需要提升的。在知识学习当中,有82.3%的学生认为一般基础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相对扎实稳固,而物业管理专业实践方面的知识相对薄弱。

(三)所学知识的应用

学生认为在学校所学的知识中在工作当中有用的《物业设施设备维护与管理》(属现场教学课程)占到58%,实践性知识(比如参观调研、专家座谈,实训项目训练)占到54%,另有48%的学生认为物业管理实务和物业管理法规对今后的工作也有所帮助。

(四)从业资格证书

在用人单位对物业管理专业学生取得的证书要求方面,有80%的学生认为应当具有物业管理员从业资格证书,54%的学生认为应当拿到物业部门经理从业资格证书。

(五)在校学习时间

在物业管理专业学生在校时间的安排方面,有52%的学生认为最好安排二年,有46%的学生认为安排一年半比较合适。

(六)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时间安排

在物业管理专业“全国物业管理人员从业岗位资格证书”(物业管理员从业资格证书)的考试时间安排方面,有45%的学生认为安排在第三学期比较合适,有32%的学生希望安排在第四学期。

(七)校企合作

在物业管理专业与物业管理行业和企业开展合作当中,学生们都希望能够加强校企合作,多学习实践性知识。

二、调查问卷数据分析

(一)重视专业实践知识是物业企业和学生的共识

通过对物业管理专业学生调查问卷的统计可以看出,学生们普遍看重专业实践性知识,除此之外,还看重人文素质和职业道德以及人际沟通能力的培养。因此,对高职院校来说,培养德才兼备的的实用性人才是其办学关键和重中之重,而这实际上也是企业对现行人才的要求。而学生的想法和企业的需求是不谋而合的,这就需要高职院校有针对性地做好人才培养工作。

(二)学生对具备高素质综合能力的要求认知

在能力提升方面,学生希望提高自身的社交能力、思维及表达能力以及创新能力,这就需要高职院校在课程设置和校企联合教学方面有所侧重,加强实践性教学,在人才培养模式方面给学生提供上岗实践锻炼以及与企业近距离接触的机会,通过丰富多彩的教学活动以及课外实践,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操作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沟通技巧、语言表达能力以及创新能力。

(三)校内实习实训设施应满足“2+1”人才培养模式的要求

在知识学习方面,2+1的人才培养模式基本满足了学生的学习需求,学生的物业管理基础知识以及专业知识都比较扎实,特别是将企业的需求以及考证课都纳入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中,这样的教学模式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绝大多数学生还是觉得专业实践方面的知识相对薄弱,这就对校企合作中的具体人才培养和顶岗实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对今后工作帮助比较大的除了所学的专业基础和核心课程之外,学生更为看重实景的现场教学以及实践性教学,所以当前建立校内物业管理实训室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没有先进的教学管理设施设备的支持,也无法进行教学模式的颠覆性改革。校内实训室的建立将会对学生的实际动手操作能力起到极大的帮助和推动作用。

(四)搭建考证平台,提供就业保障

在毕业生证书要求方面,学生都希望多证在手,这样就多一份就业的竞争力。绝大多数学生希望能够拿到物业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还有一部分同学认为应当拿到物业企业部门经理从业资格证书。我校已在此方面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培训中心共建了“陕西警官职业学院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点”,搭建考证平台,为学生提供报名考试以及考前培训指导,帮助学生提高证书获取率。物业管理专业在校学习时间安排符合2+1模式的要求,也符合学生的需求。两年的时间在校学习专业基础知识以及专业核心知识,一年的时间到企业顶岗、轮岗实习,这符合教育教学的规律,也符合学生的专业认知规律。在物业管理员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时间安排方面,学生的三门考证课已经学完,安排在第三学期也比较适宜。这样在顶岗实习前学生就能拿到物业管理从业资格证书,在第四学期或者顶岗实习期间,可以考取物业部门经理从业资格证书。

三、结语

通过此次问卷调查,我们基本上掌握了物业管理专业学生对知识、能力、素质等方面的要求,了解到当前学生的求职就业心态。为推动和改善高职院校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工作,我们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校企双方精诚合作、互利共赢

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至上,积极推进校企联合办学,多参加实践性活动,通过到物业公司进行参观、调研、现场教学、交流,边学习边进行实训,适当地在教学中让学生去企业实地操作以加强其动手能力,提升学生的思维表达能力和人际沟通的能力。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教学与实训实践相结合,在学习中实践,在实践中锻炼,不断提升自己,从而让学生学以致用,实现学校与行业、企业的协调发展。

(二)搭建平台,信息共享

高职院校要积极与物业管理企业实现信息与资源共享,及时了解物业管理行业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加强校内外实践实训基地的建设,做好就业人才信息平台工作。坚持以学生的从业工作能力为主线,通过顶岗实习或者轮岗制度提供合理的岗位,了解各部门工作方式和方法,做好桥梁和中介的纽带作用。

(三)提供机会,多方位接触

绝大多数学生都希望在校学习期间有兼职或者短期实习的机会,高职院校应当通过校企合作创造和提供这样的条件和机会,利用校园网或校内传统宣传方式给予学生周末兼职或者寒暑假工作的机会,这样的短期锻炼使得学生能与企业近距离接触,能够更好的学以致用。

(四)校企深度合作

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化———校企合作型“订单式”2+1产学研一体化的人才培养模式。

1、聘任兼职教授

高职院校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应紧密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加强与行业、企业深度合作,聘请行业管理专家和企业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外聘教授,与院内专职教师共同组成“产、学、研一体化”的教学团队。

2、大力开展校企合作型“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

推行定向培养,能与多家企业签订人才培养订单,给予学生更多的自主选择权,提高物业管理专业学生的就业率,从而培养符合企业需要的专业人才。通过顶岗实习,对学生进行入职前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其实习中的工作、教学和生活管理,规范实习工资、福利、轮岗、考核,将其纳入制度化的范畴,对学校、学生、企业的权利、责任、义务予以规范化的处理。

3、校企合作,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

在每年度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修订中,均由校方代表与物业管理行业方代表、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职业资格培训方代表、企业方代表分别派出的外聘教授共同进行研讨,确立物业管理专业发展方向,并就物业管理专业课程体系及课程设置问题广泛听取各方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使专业课程体系及课程设置更为合理与完善。每年通过校企合作人才培养专业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4、校企合作开发教材

在校企深度合作过程中,学校还可以和企业共同进行教材的开发和员工培训。校企合作教材更切合企业人才培养需求,实践性更强,且不仅仅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同时也可以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培训教材。而高职院校的教师也可以参与到企业的员工培训工作中。

5、加强社会服务型双师素质专职教师队伍建设

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实习实训基地和从业经验丰富的兼职教授队伍,同时可以安排物业管理专业骨干教师到实习实训基地的不同岗位挂职锻炼、提高专职教师的实践能力和业务水平的同时,在挂职锻炼中,专职教师也可为企业提供了力所能及的管理和法律咨询服务。

6、与行业深度合作,促进规模效益

我们可依托西安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组建职教集团,委托职教集团面向协会会员征集订单,实现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规模效益,服务社会和满足物业企业的人才需求。

7、发挥实习实训基地优势,开展现场课教学

跳舞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飞作为新时代的教师,应挖掘自身的优势,逐步走上个性化道路,形成自己的教学风格,创造属于自己的一道亮丽的风景!语文教师教学个性的培养条件如下:1.教师要博学多才;2要与学生融为一体;3.要挖掘自身优势。

《语文课程标准》指出:“学生是学习的主人,语文教学应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注重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意识和习惯,为学生创设良好的自主学习情景,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鼓励学生选择适合自己的学习方式。教师是学习活动的组织者和引导者。”由此可见,新课程的改革打破了以往的旧的教学模式,突出体现了学生的主体地位和教师的主导作用。因此,我们的教学也应该走上个性化教学的道路。那么,如何在语文教学中培养自己的个性教学呢?

一、教师的教学个性

教师的教学个性是教师个人在多年的教育教学实践活动与探索中逐渐形成的具有个人特色的教育教学能力,是教师个人气质、性格、阅历、兴趣、知识结构等在教学活动中的综合反映和表现。教学个性化是与教学方法、教学艺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语文教师教学个性的主要表现

1.处理教材的个性。《语文课程标准》明确指出:“学生是学习和发展的主体。语文课程必须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和不同的学习需求。”在这样一个认识基础之上,其在实施建议部分顺理成章地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深刻反省意义的具体要求。如“阅读是学生的个性化行为,不应以教师的分析来代替学生的阅读实践。要珍视学生的独特感受、体验和理解”。在写作方面,强调自主性,“减少对学生写作的束缚,鼓励自由表达和有创意的表达”。而对关键性的课程实施与终端评价,更强调要“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加强学生的自我评价和相互评价”等等。这些要求必然促进语文课程由统一、求同走向多元化和个性化,使语文课程真正成为教师和学生“自己的课程”。

2.运用教学模式的个性。在教学中,教师应根据课文内容和学习目的,提出创新性问题,激发学生创新思维。在执教《最佳路径》一课时,我设计这样一个环节:请你根据课文内容展开想象,画出你心中的路径。学生一下子高兴极了,纷纷动手画起来,几分钟后,他们跃跃欲试,我让他们带着自己的画以“设计师”的身份给同学们讲解,学生先是一阵吃惊,后来觉得新鲜,都抢着举手,于是班上涌现出了“陈设计师”、“李设计师”……甚至连平时不敢举手的同学也自豪地说自己是未来的设计师,虽然学生的绘画水平不高,比例结构不恰当,但听到他们有条有理地讲解,绘声绘色地介绍,相信他们在成功的体验中能认识到自己的长处,唤起了他’们的自信心。在语文教学中,教师也可以提供以下问题:你读懂了什么?还有哪些地方不懂?让学生充分述说自己阅读的感受,有多少说多少。教师则要大力表扬、鼓励和引导,让学生在没有心理压力的情况下,个个都能自信地发表意见。在教学中,允许学生在课堂上争论,各抒己见。这样对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薇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都是大有裨益的。 三、语文教师教学个性的培养

1教师要博学多才。首先要有丰富的知识。只有知识渊博的教师才能培养出知识渊博的学生。其次,要有敏捷的思维。人的个体思维过程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抽象思维、形象思维。偏重于抽象思维的教师,其思维特点是逻辑严密,判断准确,善于概括和推理、分析和综合。而偏重于形象思维的教师,其思维特点是善于演绎和分析。当然,思维类型的“偏重”并不等于单一,更多的教师是“兼而有之”。另外,要有过硬的能力。教师的教学能力是一种极其复杂的心智活动,它包括敏锐的观察能力、丰富的想象能力、深刻的理解能力、很强的表达能力和组织能力。

2.与学生融为一体。教学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的统一,这种统一的实质是交往,是融合。什么是融合?我认为融合就是共性的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交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实践表明:通过交往融合,重建人道的、和谐的、民主的、平等的师生关系,是本次教改的一个重要特征。比如我在指导《匆匆》一文的朗读时,有的同学向班上朗读水平较好的学生挑战,有的学生向老师挑战,还有的甚至向朗读磁带的播音员挑战。就在学生多次的朗读中,不仅提高了他们的朗读水平,让他们很好地体会了课文感情,更重要的是培养了学生勇于进取、不甘落后的个性品质。是什么原因让学生们进步的呢?是进取心为内驱力萌发的创新灵感,因此,进取心是创新人才所必备的个性品质,也是让现在学生成为未来创新人才的重要保障。这时候,你是否感觉到与学生融合在一起,能够使我们每个人的个性得到张扬呢?是否感觉到做教师的快乐呢?

跳舞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具有中观卫生管理功能、卫生资源整合功能和效率促进功能。在集团功能实现过程中,由于农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内外存在着组织结构形式、管理能力和手段、利益分配方面的冲突,需要从政策、利益、管理、组织结构、文化等方面形成一个良好的协调机制。

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理顺了农村医疗服务竞争秩序,缓解了乡镇卫生院的生存困难,提高了乡镇卫生院的服务效率,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1]。但是在集团运行过程中,由于集团本身存在时间较短,发育不够成熟,以及农村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影响,集团内外存在着一些矛盾和冲突,影响了集团功能的实现[2]。在确立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功能的基础上,分析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内外的矛盾冲突及其产生原因,进一步揭示医疗服务集团矛盾根源,寻求建立冲突的解决机制,有利于解决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发展的瓶颈,促进集团发展。

1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的功能

乡村医疗集团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在农村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产物,是政府为了改变当时农村医疗秩序混乱、农村居民卫生服务不足的状况而做出的重要决策。从政府的初衷看,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应具备卫生管理、资源整合、效率促进的功能。

1.1中观的卫生管理职能

在传统的合作医疗体系解体之后,农村个体行医、村卫生个人承包使得原有的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机构管理的合法性和可能性丧失,此后村级卫生机构就处于缺乏管理的状态。村委会既不具备管理的能力,又缺乏管理的合法权力基础;县级卫生行政监督部门是村级卫生机构的法定监管机构,但限于其人力、物力条件,往往无法实施足够的日常管理。村级卫生机构处于宏观上有国家卫生政策调控、微观上有卫生机构自己的管理,缺少了中间的行业中观管理的境况。组建医疗服务集团,通过契约的形式,制定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机构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手段,恢复了乡镇卫生院的管理职能。但是,在新的集团体制下,乡镇卫生院的这种管理职能和管理手段与传统合作医疗制度下的管理实现方式具有本质的不同:以前的是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管理,而现在应当是双方平等条件下的契约管理。

1.2资源整合功能

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的设立,是在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由集团的核心机构——乡镇卫生院主导,制定村级卫生机构设置的标准和原则,以1~1.5公里为服务半径,以3000~5000人为服务对象,对村卫生室的布局重新调整,对村卫生室的房屋建筑、仪器、设备等统一规范,对村医的业务能力、从业资格进行规范化管理,理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关系,避免无序竞争,使农村乡、村二级卫生资源重新纳入有序、规范的轨道。

1.3效率促进功能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整合和管理,能够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安全性。集团的人员共享、乡镇卫生院医技人员和村医的双向合理流动,提高了人才使用的效率。业务、药品的统一管理也有效降低了经济成本,为农村居民提供初步的、安全的医疗服务,促进了农村卫生服务效率的提升。

2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的冲突与原因分析

2.1乡村医疗服务集团的冲突

在集团功能实现进程中,集团内部成员之间、集团与外部环境之间存在冲突和不协调,影响了集团的效能发挥。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主要集中在集团管理,包括组织结构、管理能力、管理手段、集团内外的利益分配和医防业务等。

2.1.1组织结构形式和集团属性之间的矛盾集团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成员不都是乡镇卫生院的直接下属机构,而乡村医疗集团的组织机构大多数是在乡镇卫生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下,乡镇卫生院内部各机构直接履行集团的各项职能,混淆了集团与乡镇卫生院之间的界限,使得乡镇卫生院过多地替代了集团的职能。

2.1.2形式多样与管理手段单一的矛盾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的联结纽带既有产权,也有契约,也有两者的混合体,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形成模式具有多样式特征,这样就使内部成员之间的联系多样化。基于集团模式的多样化,其管理手段和方法也应当是多样化的,但目前实践中所有乡村医疗集团都存在管理手段单一的问题。

2.1.3乡镇卫生院的核心地位与自身管理能力不足的矛盾在乡村医疗服务集团中,乡镇卫生院居于核心主导地位,是技术输出者、医疗业务和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应当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和资源供应能力,但由于乡镇卫生院发展中各种因素的影响,乡镇卫生院自身大都存在着资源不足、管理能力不足、效率不高的问题和困难。乡镇卫生院院长也普遍缺少管理的系统知识和能力,更缺乏管理集团化组织机构的经验。

2.1.4乡镇卫生院与村医之间的利益矛盾由于体制落后、改革滞后的原因,乡镇卫生院存在着投入不足、补偿机制不合理、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情况。在成立集团之后,在缺少足够约束的情况下,卫生院自然会产生一种用集团收益补偿卫生院的冲动,进而表现出降低村医收入、侵占药品的购销利润等倾向,与村医争夺利益。

2.1.5医疗服务与防保业务之间的矛盾农村卫生中防疫保健缺乏的状况在集团成立后依然没有得到多少改观,政府对预防保健和公共卫生投入仍然较少、乡镇卫生院专业防保人员奇缺、村医只有防保责任和义务,缺少报酬补偿、技术设备简陋,这些都造成了防保业务薄弱,与得到改善的医疗卫生服务形成鲜明的对比,“以医养防”的局面难以彻底扭转[3]。

2.1.6集团与个体行医者的矛盾在国家有关政策推动下,农村个体开业行医和私营诊所迅速增加,与集团的村卫生院形成竞争。医疗集团化中的村卫生院失去了“产权明晰、职责明确”的优势,费用有所上升,服务态度和质量、服务便捷性反而都有所下降,与个体开业者的竞争优势相比处于劣势[4]。于是,在一些地区,为了保护集团利益,出现了取缔或限制个体开业行业的状况,实质上阻碍了农村卫生的进一步发展。

2.2乡村医疗服务集团产生冲突的原因

乡村医疗集团上述冲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中产生的,是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2.2.1政策原因政府政策是医疗服务集团形成的主要推动力量,也是医疗集团出现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政策上没有对乡镇卫生院本身的运行机制、产权制度、人事与分配制度等改革做出规定,使传统的乡镇卫生院管理机制与体制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的农村卫生组织结构形态产生了矛盾,旧的机制无法适应集团组织的管理要求,无法处理好集团内外的管理问题。

2.2.2经济原因在政府投入不足、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不合理的条件下,经济因素成为集团内部矛盾冲突的重要原因。乡镇卫生院占有职能管理之便,出于补偿经费的目的,侵占集团的服务经费结余,使得村医收入下降,服务热情降低。政府投入不足,集团的防保工作依然成为薄弱环节。

2.2.3社会原因农村居民对医疗卫生知识的不了解会造成对医疗服务的逆选择;乡镇卫生院管理者狭隘的部门所有的意识也可能导致管理决策中对村医的不公平。乡镇卫生院人才选聘考核机制中权势因素也对乡镇卫生人员的结构产生不良影响。

3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冲突的协调机制

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冲突的存在制约了集团功能的实现,也影响了集团的进一步发展,需要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在农村实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后,农民医疗费用的支付能力和支付方式都发生了彻底的变化,乡村医疗服务集团冲突的解决有了新的契机。从深层次的原因着手,运用政策和利益手段;从外在因素着手,运用组织管理手段、社会文化手段,综合性地协调解决集团的矛盾冲突,形成冲突解决的有效机制。

3.1政策协调

首先是要加大现有政策的贯彻实施力度,纠正基层卫生组织在执行政策中的不当行为。在“三制、四有、五统一”的约束下,明确乡镇卫生院的职责,防止乡镇卫生院过分追求经济补偿的倾向,杜绝借医疗集团的名义取得或限制个体行医的做法。其次是完善和修订现有的政策规章。医疗集团的地域性使得各地政府都出台了相应的一体化管理的规章,这些规章贯彻了国家的方针,考虑了地区的具体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也存在着缺乏严密的系统性、严格的科学性,对一体化组织的特征认识不够深入,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加以完善和改进。通过政策的完善和实施,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一些制约集团健康发展的矛盾冲突[5]。

3.2利益协调

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是利益协调的基础,乡镇卫生院在分配集团收支节余时,首先要考虑到村医的收入与其作用匹配,收支节余分配与村卫生机构建设的关系,收入向村医和预防保健倾斜。合理制定药品购销的差价分配,对不同模式的卫生室给予不同的分配方法,乡镇卫生院举办的卫生室药品购销差价归卫生院,其他模式举办的卫生室药品购销差价可在收取手续费用基础上返还给卫生室。政府应当保证对公共卫生的投入,维持防保工作的正常进行。

3.3组织协调

实行职能管理的委员会制,民主决策,约束乡镇卫生院和行为。乡镇卫生院院长仍然作为集团的行政负责人,保证在民主决策之下的统一管理。重新调整设立集团的组织架构,在人员精干高效的基础上,成立集团办公室,作为集团日常办公机构,与乡镇卫生院的职能部门和人员独立,全权实施集团的业务、财务、人事管理。

3.4管理协调

建立集团内部有效的沟通、约束、激励机制,协调各成员之间的矛盾。建立定期的会议、通报制度,把集团的业务发展、建设成就、管理成果在集团成员间传播;通过职能管理,对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和村医诊疗行为、服务态度、质量进行有效的监控,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行为予以惩处和约束;强化卫技人员业务培训,选拔培养优秀的管理人才,奖励业务突出的优秀人员,用激励机制推进集团发展[6]。

3.5文化协调

在产权、体制改革难以突破的情况下,通过文化协调是提高集团效率和效能的有效途径。改变乡镇卫生院注重短期效益分配的观念,建立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共存共荣、共同发展的理念。树立群众观念,建立长期效益来自于就医方便、服务价格适当、服务态度较好的服务体系。乡镇卫生院和村医通过人员交流和互动,建立集团成员“一家人”的文化认同感和团结奋斗共同发展共同受益的集团文化观念。

乡村医疗服务集团产生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大环境中,它所承受的矛盾和冲突也是多种社会矛盾交织的产物,是我国农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存在阻碍集团功能的实现和目标的达成,需要从政策、利益、组织、管理、文化等多角度,多层面进行协调。

[参考文献]

[1]郝模,姚树坤,王小宁,等.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政策研究和实践概述[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1,17(3):133-138.

[2]汪雪梅,张业武.我国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现状与思考[J].安徽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1(1):26-29.

[3]杨柳.湖北省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效果评价与完善对策[J].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1,21(9):41-43.

[4]徐杰.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评价[J].中国卫生经济,2002,21(11):22-25.

跳舞论文范文4

关键词:营造;电子商务;生存发展外部环境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从1998年3月6日,由世纪互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共同携手,完成了第一笔电子商务交易,标志我国国内电子商务已进入实用阶段。到2008年9月,我国互联网用户数达到1.72亿,而且正以每年增长47%的速度发展。按照信息产业部“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我国互联网用户数有望达到2亿,年均增长8%,普及率为15%。2000年电子商务收入已达到18156万美元。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还有很大差距,所以还需要在发展和运用电子商务方面下力气。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打造电子商务发展和运用的经济环境。

一、电子商务经济环境

电子商务经济环境是指将商务活动建立在以信息和网络科技术为支撑的技术平台上的经济条件,包括信息网络的基础设施、企业信息和金融电子化等内容。在良好的电子商务经济环境下,企业可以利用网络,超越空间界限,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开发、生产、宣传、销售、货款结算及银行之间往来等各个环节的业务。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疏通和供求协议的达成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

企业信息化是电子商务的前提条件。企业信息化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和决策的过程中,不断开发和广泛运用信息和网络科学技术,使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不断提高的过程。企业信息化的内容包括产品设计信息化、经营管理信息化、决策信息化和信息化的人力资源培养等诸多方面。企业能否利用电子商务带来的好处,或者说能在多大程度上利用电子商务带来的好处,依赖于企业信息化的水平。只有当企业信息化发展到一定水平后,企业才能利用电子商务开展从原材料的采购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货款结算及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等各个环节的业务。

金融信息化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关键。金融信息化是指金融机构在其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和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通过对信息资源的深入开发和广泛运用,使金融服务更加及时、便捷、安全、多功能和全球化。在金融信息化的条件下,金融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开展业务。金融信息化使网上银行应运而生。

通过网上的支付工具进行的电子支付与结算,起着联结网上交易双方的纽带作用。由于突破了地域与时间限制的电子商务正在迅速发展,金融业为了在信息时代求生存,必须要适应新时代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尽可能为网上交易的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服务。

二、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的经济环境建设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都以超常的速度发展,目前已有了一定的基础。

要提升我国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信息终端设备的普及程度,建设适应电子商务发展要求的基础设施,所需要投资的规模十分巨大。同时,要使电子商务基础设施保持其科技水平的先进性,还需要不断研制和开发与网络体系相适应的信息传输设备和技术,所需要的投资也绝非小数目。达维多定律所揭示的企业必须进行不断创新的原理,意味着网络和信息技术投资必须保持连续性。

人力资源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能动性因素。信息和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大量的、素质不断提高的信息和网络科技及相关领域的专才,如IT专才、网络管理专才、材料专才及投资管理专才等。而信息技术的超常规发展,则意味着信息科学技术方面人力资源的知识速度不断加快和素质不断提高。

我国企业信息化建设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许多企业都建立起了内部的网络,并不同程度地运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信息处理和辅助管理。一些大中型企业已经拥有了相当多的信息技术设备,并培养和储备了一些信息技术人才。

我国金融信息化的建设,自1993年开始的金卡工程建设起,驶入了快车道。金卡工程建设的目的就是要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卡发卡和服务体系,利用金卡工程的连接,实现跨银行、跨地区的通存通兑、联机授权、实时转帐,形成安全、快捷、经济的支付环境,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条件。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招商银行等都已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

在金融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不少新问题也正在困扰着金融网络发展:(1)金融信息的安全问题。(2)金融信息安全防护措施的后发性问题。(3)网上银行的统一问题。

三、解决电子商务经济环境建设中的难题

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必须积极打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经济环境。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无论是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建设,还是企业信息化、金融电子化,都需要投入大量资源,特别是资金和适用的人力资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国家、企业等相关主体的共同努力。

1、电子商务经济环境建设的资金问题

信息企业、工商企业、金融企业及相关各主体,要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就必须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企业内部资源的合理配置,利用我国巨大的信息产品和服务市场及电子商务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商机,提高经济效益,为自身的发展壮大积累资金。

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多元化的特点,使企业可以通过金融市场筹措资金,以满足电子商务发展对资金的巨大需求。在我国投资政策的指导下,利用国外资金打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经济环境也是可取途径。当前世界经济低迷,而我国经济发展可谓是一枝独秀,为我们利用国外资金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2、电子商务经济环境建设的人才问题

发展电子商务需要一大批信息科技、电子商务、现代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可是目前在我国的人力资源市场上,这类专业人才却是短缺和闲置的状况并存。从国外引进专才是解决眼前加快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对专才需要的捷径。在这方面政府已经作了大量的工作,例如近几年我国政府都曾组团专程赴美国和加拿大等发达国家招揽人才。目前出现的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潮是和政府的努力分不开的。今后我们还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外专才。为了更好地引进并留住专才,必须进一步完善引进国外专才的政策和相关措施。不久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绿卡”制度,将更有利于国外专才的引进。

3、电子商务经济环境建设中的政府宏观调控职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和人力资源短缺问题,都必须通过市场来解决。

我国政府已经为电子商务经济环境的建设作了大量的工作,可以说电子商务经济环境建设的每一个进步都和政府的支持分不开。当然也应当看到,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的政府,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相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换,政府对打造有利于电子商务经济环境支持力度会进一步强化。

参考文献:

[1]赵立平.电子商务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2]姚开建、雷达.新经济——迎接新世纪的挑战〔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3]马洪,中国市场发展报告〔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跳舞论文范文5

【关键词】添附;房屋租赁;附合;不当得利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9]11号)第9条至第14条关于房屋租赁装饰装修和扩建问题的规定,填补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添附制度的一些立法空白,为实践中解决房屋租赁中装修装饰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损害赔偿等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看,房屋租赁中有关装饰装修的问题关涉债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涉及到诸如添附、不当得利、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制度。如何针对具体的实践情况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制度并处理好它们相互间的关系,是法释[2009]11号中相关规则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基础。

一、物权法上的添附理论

(一)添附的概念及立法意义

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早在罗马法时期,对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多数物件结合而成之物的归属就有规定。但此时所谓添附之事实,仅适用于确认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并非取得新所有权之方法,惟所有权之标的,因他物之添附而扩大,致是项已经存在之所有权,变更其范围耳。”[2]《法国民法典》第546条继受了罗马法,规定:“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本质上讲,这种添附权规则只是所有权一般原则的具体适用之一种,即添附依附于主物[3]。但该法典第712条同时又规定:“所有权得因添附或附合以及时效而取得。”由此确立了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的法律地位,并且逐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继受,成为公认的原则。

由于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在结合之后,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或很难加以分离,因此法律上随之设立的添附制度就具有了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根据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承认新物之存在并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以维护财产关系之稳定;二是借助物权法的强行性效力,阻止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以维护新物的经济价值并促进物尽其用。

(二)添附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

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法,物权法上添附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添附形成物归属的不同规则。这些规则能够得以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符合添附的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添附法律事实和添附形成物

所谓添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添附的发生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因素。自然添附一般因一定的法律事件而发生,如罗马法中规定的河流冲积地的添附、河流改道产生的岛屿添附等[1]。现代各国物权法规范的主要是人为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通过这些不同的添附形态,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人们以“不可分”这一关键词来标记这种法定取得事实[2]。由此而形成的不可分离的新物,即添附形成物。

德国民法第93条规定:“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权利的客体。”瑞士民法第642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物的组成部分系一切依地方通常习惯组成该物的、非经破坏、损害或变更不能分离的部分。”基于这样的规定,添附形成物作为添附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作为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4],并由此产生了该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这也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先论归属”的添附制度逻辑体系形成的基础。

2.主观要件:添附主体和添附人的主观状态

人为添附要求具备主体要件。添附主体一般指添附行为人(简称为添附人)和被添附人,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涉及特定的第三人[3]。合法有效的添附行为要求所有的添附主体都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添附人的主观状态是指其实施具体添附行为时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所谓善意,即添附行为经被添附人同意,且对被添附物客观上具有增益的效果;所谓恶意,即添附人未经被添附人同意在其所有物上实施添附行为,或者添附人虽经同意但实施了有害添附行为。在罗马法及德国民法中,添附人的主观状态对取得所有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只对由此产生的辅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影响[5]。从法国民法典开始,情况发生了变化,《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和第573条明确因添附人的恶意排除了这两种情况下的添附规则的适用。《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2款明确排除恶意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修订的物权法也已经把恶意作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消极条件。

对于恶意能否阻却添附物所有权的取得,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传统观点认为,添附规则是一种强行性的确权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适用添附制度[1]。但也有观点认为,不问善恶的添附取得规则会导致财产权安全保护的弱化[6],而且也不符合民法倡导诚实善良、反对欺诈恶意的基本理念[7]。另有学者持中间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尤其在添附物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时。但根据添附规则来确定添附物归属时,也可以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保护恶意添附受害人的利益[4]。

从上述立法及学说发展进程来看,总地来说,添附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已经逐步开始在添附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发挥作用。将其作为添附的构成要件(至少是消极构成要件)之一,并不为过。

(三)添附的法律规范功能

1.物权法上的功能:因添附产生的物之归属判断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确认所有权取得的重要规则。无论是附合、混合还是加工,其中都体现一定的结合关系:附合和混合表现为物与物的结合,加工表现为劳力与他人之物的结合。为防止相关当事人对结合形成之物进行不经济的分离,通常直接基于法律的强令由一人取得所有权,或共有合成物。为此有学者认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1],性质上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添附物的归属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包括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各国民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赞同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对于添附物应该归属于何人所有的问题,在现行法之下,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予以确定[8]。因为,添附制度归根结底调整的还是民事主体间私的财产关系,与公共利益或交易安全关涉不大,不应当排除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添附发生之后,由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所有权归属,一方面可以定分止争,避免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借由当事人对自身需要的充分考虑,实现物尽其用。法律需要加以禁止的是,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或要求返还原物,以使添附物能够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有学者甚至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宣告无效[9]。

2.债权法上的功能:因添附产生的法律责任之承担

添附发生后,未取得添附形成物的一方,因丧失原物所有权而受有利益损害,可以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利益求偿的权利。通说仍认为,因添附产生的求偿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在添附制度中,获益人既未对获得添附形成物付出对价,受损人也未怠于行使权利,因而获益人并没有保有其所获利益的合理原因[10]。《德国物权法》第951条也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不得要求恢复原状。”但也有学者认为,“依法取得特定物权或其物权行使扩张至特定范围者,有为一定偿金给付的义务。此一偿金给付义务附从于法定扩张的物权而与物权有不可分的关系,性质上为一种‘物上之债’”[11]。换言之,既然一方当事人是“依法强制取得”添附形成物的所有权,就不能认为其获得权利是无法律依据,否则必然否认添附的规则;而既然其取得权利是合法的,则受害人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而请求其返还利益。添附受益人对受有损失一方只须依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实现当事人间利益平衡即可[12]。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规定某人单独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形式上使某物归属于某人,但实质上并不在使其终局取得其利益。因此,于添附之情形,仍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13]

除不当得利的返还外,添附行为还可能构成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原物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的损害赔偿。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一样,都是添附在债权法上产生的效果,但二者在请求权的内容、权利对象、行使方式等方面都有所差别,是相互独立且互不影响的两种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由于添附发生后,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都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此时,通过重新确认添附形成物的归属已使得原物所有权在法律上归于消灭。而通过赋予受损害方以债权请求权来补偿其物权的丧失,尽管有保护不足之嫌,仍不失其必要性。

二、房屋租赁中的合同关系与添附行为

(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添附类型及法律关系

房屋租赁过程中,承租人为了自身使用的需要,往往会对租赁物进行一定的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装饰装修物是指安装、修饰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装饰装修材料。装饰装修物与房屋并非一概地不可分离。但如果其与房屋已经结合为一体而难以拆除、或虽可拆除却会对于物的价值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添附。此外,承租人还可能在原有租赁建筑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扩建、改建或增设他物。这些扩建、改建或增设之物已经固定在房屋之上,虽然可以拆除,但往往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却很高,而且一旦拆除也会影响其本身的价值,甚至会损坏房屋本身。所以从经济角度出发,应当将其作为房屋的添附物处理[10]

以上两种发生在房屋租赁中的添附,都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其中,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自己或他人所有的建筑材料(动产)用作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或改扩建材料,并且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由于二者客观上不可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作为添附人的承租人与作为被添附人的出租人间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法律关系:经附合产生的装饰装修物及房屋的改扩建部分,其所有权的归属需要通过添附规则重新确定;添附各方因丧失或取得所有权而失衡的利益关系,需要借助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等法律制度恢复平衡。

(二)房屋租赁合同与添附行为的关系辨析

添附的原因可以是多样的,包括人为的原因或自然原因,但是原因的不同并不影响当事人添附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从这一点上说,添附规则的适用具有“无因性”。与此同时,房屋租赁中的添附大都又是以租赁合同为依据的,所产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间有关添附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既是合同的一部分又相对独立于租赁关系而存在。这是物的添附在合同中所体现出来的特殊性。实践中,如果不能对二者进行准确的区分,就有可能混淆合同责任承担与添附规则适用的后果,导致承租人与出租人间利益的失衡。对此,笔者认为正确的理解是:

首先,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不论出于什么样的原因(依约或违约),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且构成了附合,在合同终止时,首先必须依添附规则确定装饰装修物及增设物的所有权归属,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获益一方求偿。

其次,如果承租人实施添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是合同的终止是出于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上述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可能基于同一添附事实产生,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或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14]。尽管有如此错综复杂的关系,但从性质上看,这两种责任的法律基础、构成要件各不相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各有适用的情况,二者不能相互混淆或相互替代。

三、房屋租赁中添附制度的适用规则

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添附关系的复杂性,在添附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还应注意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况:

(一)区分承租人添附的善意与恶意

添附人实施添附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对添附的构成及添附规则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区分其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作用在于:

1.判断添附构成。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其善意首先表现为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我国法律不承认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添附。根据《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出租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由于不构成添附,此时承租人仍有权将自己所有的动产取回,但出租人不负交付义务,仅负容忍承租人将物取回之义务[15]。

2.确定求偿关系。除取得出租人同意外,承租人的善意还表现为有益添附,即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客观上有利于出租人财产的增值或房屋利用。而有害添附则属恶意。依一般规则,承租人恶意进行不动产附合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外,还负有排除妨害的义务。当然,由于房屋的装饰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对承租人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的行为是否有害的判断应采一种较为客观的标准,即客观上是否导致了房屋的增值,以实现租赁双方利益的公平分配和最大平衡。

(二)区分添附产生的合同内部关系与外部效力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增设他物的前提和依据是房屋租赁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承租人的附合行为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无论是添附形成物的归属问题,还是不当得利之返还责任都有可能影响到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区分因承租人的附合行为而产生的合同内部关系和它的外部效力,适用不同的添附规则。

1.合同内部关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从承租人开始装饰装修房屋或增设他物之日起,就形成了有关添附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其仅在出租人和承租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性质上仍属合同内部关系。因此,在适用添附规则时,有必要结合租赁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各种具体情形加以考虑。法释[2009]11号区分租赁合同无效、解除及履行期限届满等合同终止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同时又依当事人的过错来决定与此相关的损害的赔偿、补偿及其范围,大概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以第11条第1项为例,它规定:“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可以看出,该规定是把承租人的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视为因出租人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后果的一部分,出租人在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要赔偿承租人因添附导致的利益损失。

2.添附对第三人的外部效力各国法律通常规定,因添附而导致原物所有权消灭之时,该物存在的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也消灭。例外的情况是,原物的所有人成为新的添附形成物的单独所有人时,第三人的权利在新物上存续[4]。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影响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例如承租人在经出租人同意后聘请装修公司,由其包工包料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装修公司(可能还包括建筑贷款抵押权人等建筑材料的物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不当得利或给予适当补偿?再如,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出卖房屋予第三人,第三人的所有权是否及于房屋的装饰装修物,他能否依原租赁合同确定其与承租人的利益补偿关系呢?对此,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予以规范。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房屋租赁中的添附行为须以合同关系为基础,但前文分析,它所产生的当事人间的添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因此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添附行为的影响,仍应依物权法上的添附规则处理,至于随之产生的利益补偿、违约责任的追究等问题,则应在相关合同的框架内解决。

(三)区分添附形成物的价值大小和功能差异

在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通常要考虑各添附物原来的价值大小,原则上应当由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物权。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价值更大的物的所有人更愿意取得物的所有权,也更能有效率地利用该物[4]。《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是土地附合,那么“谁进行了附合,对土地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取得来说,都是无关紧要的,行为人是否是正当的,或者行为人是以何种意思方向进行活动的,也是无关紧要的。”[16]实际上,这也是不同财产价值比较的结果。因为通常情形下,不动产的价值一般总是大于添附在其上的动产的。但现代社会经济环境下,这种情况正逐渐发生变化。在房屋租赁领域,许多承租人出于商用的目的,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改扩建,所耗费用大于房屋价值的例子比比皆是。如果严格依照传统的添附制度,不分情况一概认定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归不动产所有人,然后由其承担巨额的利益返还或补偿责任,可能未必符合租赁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就房屋租赁这种具有唯一性及不可替代性的特殊需求而言,承租人的地位相对被动和弱势。此时,传统添附制度可能与交易安全保护的相关制度之间发生冲突。

出于保证房屋价值的充分实现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的不同使用功能及价值大小,适用不同的添附规则。必要的时候,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共有添附的房屋,尤其是在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终止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学者论及善意在添附中的意义时,认为“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不一定要通过使其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方式落实”[17]。我想这一理由可能对出租人来说,比较容易接受。但对于耗费巨资装修房屋的承租人来说,如果非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并且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以作为其权利丧失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种“表面上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掩盖不住的是,债权请求权不是所有权全部价值的代替。当受益人陷入财产衰败境地时,这一点就立刻变得显而易见的了。”[16]遗憾的是,法释[2009]11号只是区分合同终止的不同情况,规定承租双方在利益返还和损害赔偿方面的责任,丝毫未涉及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的所有权归属。显然,该司法解释预设的立场仍是依传统的添附制度,由原房屋所有人取得这些附合物的所有权。这既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法律适用的结果可能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不符合效率原则。

四、租赁房屋添附利益的返还及损害赔偿

对所有权丧失的牺牲者绝对是要进行补偿的。房屋租赁中,因添附而丧失原所有权的一方(通常是实施添附行为的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因物权变更而受有利益的另一方(通常是取得添附形成物所有权的出租人)适当地返还利益,作为其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补偿。

(一)对法释「200911号相关规定的评析

法释[2009]11号第9到14条的规定,明确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是否应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对立法进行解释和说明时指出,承租人获得补偿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5]。如果说这是立法的本意,无疑符合各国物权法上添附规则的一般原理,同时也是对我国现有立法的很好的补充和完善。但综观法释「200911号有关条文,似乎与不当得利制度又有所区别,分析如下:

1.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对承租人失去原所有权的补偿,与出租人的主观意愿无关

按照添附规则,房屋装饰装修物构成附合的,无论出租人是否愿意,都取得这些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全部利益(即全部现值损失)。但法释[2009]11号第9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实际上,如果这些装饰装修物对于出租人确属强迫得利,则出租人因利益不存在而无须返还,更不必“分担现值损失”。当然,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确实有着一定的过错,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方的损失。但在法律关系上,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司法解释第9条混淆二者的关系,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的适用后果[6]。更何况,以出租人主观上的“不同意利用”代替对“强迫得利”的客观判断,无疑也增加了实践中法官适用这一条文的困难。

2.不当得利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与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无关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但法释[2009]11号第11条各项区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规定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包括:出租人违约时的损害赔偿(第1项)、承租人过错时责任自负(第2项)、双方过错时的过失相抵(第3项)、双方均无过错时的风险分担(第4项)[14]。可以看出,租赁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物的利益归属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密切相关。承租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全部或部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出租人的过错而丧失本应享有的该项权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放大了承租人承担的房屋租赁的合同风险,使其不仅丧失了具有物权效力的所有权,甚至不能得到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保障,殊为不公。

3.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为不当利益的返还,与损失赔偿无关

根据法释[2009]11号第11条所提出的“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概念可以看出,立法上把承租人用于装饰装修的费用视为损失,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来认定其范围。这种立法充分考虑了租赁合同中添附的特殊性,即承租人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通常会根据合同租期及成本进行装修,尽量使装修利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行使完毕。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而至期限届满的,装饰装修物正好折旧为零,出租人虽然收回了附合着装饰装修物的房屋,但并没有实质上的利益取得。但问题是,在合同因各种原因解除时,承租人未能充分实现的那一部分装饰装修利益依添附规则转而由出租人享有,此时,承租人可以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内容上指向的就应当是利益返还,而不是“补偿在失去利益者处出现的损失”[16],不能将其纳入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损失范围,以损害赔偿责任替代之。

综上,法释[2009]11号有关添附规定的不足之外在于:一是没有明文.规定不同情况下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二是没有明确合同当事人对装饰装修物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当事人应可援用《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主观恶意

如前文所述,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判断附合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是不问行为人的善意或恶意的。但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方面,有必要对此加以区分。罗马法规定,材料所有人于他人土地上建筑房舍者,该建筑物即属于土地所有人,其建筑行为,如系出于善意,土地所有人尚应从赔偿材料之价金角度考虑建筑费用;如系出于恶意,则其材料及建筑费用,均视为赠与,而土地所有人即无偿取得建筑物之所有权[2]。此处所谓恶意仅指擅自添附,即在明知是他从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因有害添附对出租人无利益可言,也就没有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对此,法释[2009]11号采取了与各国物权法同样的立场,在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该条规定仍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1.该法条没有明确,所谓的“承租人承担费用”是否意味着他不能向出租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笔者理解,此处的“费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财产的消耗和利益的丧失。承租人不能再要求出租人返还利益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在承租人恶意附合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法有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如果承租人仍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与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依损益相抵规则,如果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则可能使出租人非但不能获赔,最终必须向承租人返还余额利益。这样的结果不仅不能体现对承租人恶意的惩戒,而且使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审理变得更为复杂。

2.该法条没有明确,承租人承担费用后,能否主张装饰装修或扩建材料的拆除权或取走权?笔者认为,在形成附合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添附规则已经取得了装饰装修或扩建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如拆除或取走,则属于侵权行为。但在未形成附合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上述权利因无害于出租人,原则上应当允许,而不必如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出租人才能主张恢复原状。

(三)承租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

1.请求权的范围

承租人因添附而失去的利益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补偿。而对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学者大多认为,法律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协商解决相互间的利益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依不当得利制度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补偿。但问题是,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承租人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的费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等于出租人获得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所有权而产生的利益。那么,在确定补偿范围时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什么呢:是承租人财产的损失,还是出租人财产的增值?德国法学家认为“起决定性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现的、客观的财产之增加”,而王利明教授认为,承租人可以请求的是“与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4]。笔者认为,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不妥之处。因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利益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如依客观标准评价,房屋的增值可能远大于装修费用(即所谓“动产价值”),但也有可能装修产生的利益小于费用。在前者,如依得利人财产增加的范围返还利益,则有可能使承租人获取不当利益;而在后者,如依动产价值确定返还利益的范围,则有可能使出租人承担无端的损失。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分为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种。承租人因添附而享有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一种虽然为当事人所意愿的、但有瑕疵的、因为缺少原因的财产转移进行回复是它的特征”[16],理论上其利益返还的范围一般限于现存利益,而不包括对损失的赔偿。因此结合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的特点,笔者认为,出租人作为添附物的所有权人,是承租人补偿请求权的债务人,其补偿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他所得到的、经过租赁期间折旧后剩余的租赁房屋收益范围之内,最高不应当超过承租人为装饰装修或扩建所花的全部费用。

2.强迫得利

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是由承租人实际完成的,其中掺杂了强烈的个人审美情趣和利用要求,可能对于出租人来说,完全违背其意愿。因此出租人可能认为自己对装饰装修物所有权的取得是被强迫的。强迫得利的情况通常被视为违反所有权人意思的对所有权人权利范围的干涉,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价值补偿义务。根据法释[2009]11号的相关规定,在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的情况下,不但可以利用强迫得利制度抗辩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必须注意的是,强迫得利理论虽然不失为“以人为本”的新说,但是其所包含的机会主义诱因可能会完全颠覆添附制度[18]。尤其是在装饰装修物已经形成附合,技术上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支持出租人恢复原状的请求就有违效益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强迫得利的适用条件作一定的限制,至少是否得利不应当完全取决于出租人的主观意志,特别是在装饰装修已经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地承认强迫得利的存在,以维护添附制度的法律价值。

【注释】

[1]详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1页。

[2]〔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7页。当然,对于“不可分

”的因素,可能在具体事例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这方面,美国法上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不动产法上有定着物(附着物)的概念,因与不动产密切相连而成为该不动产一部分的曾为动产的有形物。成为定着物的物,即使在附着于不动产之后,仍然保持其原有的特性。决定定着物的因素:定着方法(物体定着于不动产的牢固、稳定程度);吻合程度(物体与不动产的配备、契合程度);可拆除性(拆除该物是否损害不动产);目的意图(从以上因素和从他本人与不动产的关系,尤其是从他是否拥有不动产来判断,定着人的真实意图是什么)。详见:[美]RogerH.Bernhardt,AnnM.Burkhart:《不动法》(第4版),钟书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

[3]例如,房屋承租人将供应商保留所有权的建筑材料用于租赁房屋的装修,如果租赁合同无效,不仅出租人与承租人间会有利益的纠纷,建材供应商的所有权势必受到影响。

[4]如《日本民法典》第247条〔添附的效果〕:(一)依前5条规定,物的所有权消灭时,于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亦消灭。(二)前款物的所有人,成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前款的权利,以后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其人成为共有人时,则存在于其应有部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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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对电子商务征税,各国观点不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应该对电子商务免征多项税种。而主税派则认为应该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但是在是否开征新税种的问题上有不同意见。荷兰和加拿大的税收专家先后提出了“比特税”的概念,即对全球数字传输的每一数字单位进行征税,但这种方法受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因为它无区别的对所有数字产品征税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对于我国来说,目前虽然还没有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对其征税是势在必行的,前国家税务局局长金人庆指出:为保护税制的权威与公正性,出于税收中性原则和发展中国家税收管辖权利考虑,我国将不会对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当然,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发展的状态,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其发展,避免不适当的税收政策影响其发展。

总体来看,网络经济下的电子商务对基于传统商务模式下的税收带来的影响和挑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会计假设产生影响。

传统经济环境下,企业的会计核算是纳税的主要依据,而电子商务模式在一些情况下不再满足会计假设的条件。首先,纳税人的概念是税收征管的基础依据,它将特定的纳税义务与特定的经济实体对应,只有明确纳税人才能公平,有效的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然而,网络经济下的纳税人概念却变的日益模糊。网络,网络中介,门户网站的出现和参与,使得经济实体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企业间或个人间的相互合作越来越密切,多个企业,多个个人或企业与个人共同合作,创造经济利益的方式普遍存在,相对与传统经济环境下较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网络经济中互相依存,交错复杂的经济关系使得许多经济事项难以明确划清相对应的经济实体,这使明确税负的归属权变的困难。其次,会计假设纳税人的“持续经营”,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中,企业间的合并,解散经常变化,此外,由于网络贸易多以产品定制为主,业务变化起伏大,会出现有时膨胀,有时收缩,甚至停产,这些都不再满足会计核算的假设前提,使税收征管的标准和依据难以把握。

2.货币因素对经济效益的影响不再占主导地位。

在传统经济贸易下,价格是产品销售,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市场的自我运作和调节都是围绕价格与价值的关系。因此,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也是税收的主要计量手段。但是在网络经济下,价格这一货币因素的影响被减弱。注意力,技术开发,品牌信誉,人才和知识等非货币因素日益成为企赖以生存和提高经济收益的关键。然而,这些非货币因素对企业的经济效益作用难以用货币计量,就难以对其纳税。若不加以区别,统一以企业经济收益的货币数量纳税,必然冲击税收的公平原则。

3.对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存在分歧。

税收管辖权依据国家可以分为属人和属地两种,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同时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对于本国居民的全部所得以及非本国居民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拥有税收征管的权力。为了避免对同一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现象,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普遍认为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但是在网络经济下的贸易的虚拟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使得交易场所、提供服务和产品的使用地难以判断,收入来源难以确定,地域管辖权也难以界定。以美国为主的网络大国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优先原则。而发展中国家作为网络贸易输入国为了防止税收大量流失则侧重与强调地域管辖权。因此,对税收管辖权优先原则的重新确认已成为电子商务全球性发展必须面对的关键性问题之一。

4.电子商务交易下应纳税种难以确定。

在传统贸易模式下,根据企业所得收入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提供劳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转让所得和商品销售所得,根据获取所得的不同形式,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在传统贸易模式下,提供劳务、特许权使用和商品销售形式有明确的界定,从而比较容易确定相应的税种、税目、税率以及计税依据。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产品高度数字化,虚拟化的特点模糊了人们固有的商品概念,使得有行商品,无形劳务和特许权使用的界限难以确定。因此,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一项收入难以确定究竟是哪一种形式的所得,应该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这将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

5.电子商务下税收征管难度大,偷漏税严重。

由于电子商务存在很大的隐匿性和虚拟性,税收部门和企业间存在信息不对称,这使税务部门难以掌握电子商务中企业的真实情况,因此,征税和监督工作遇到很大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纸化特征给税收征管带来很大困难。传统商务模式下,税收以企业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为依据。而在网络经济中,交易的虚拟化,商品或服务的无形化,导致交易过程的数据以电子化的形式呈现,税务部门不再能获得传统的纸质凭证或报表,缺少确定纳税金额的直接凭据。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数据以电子形式保存,这种电子数据极易被修改或删除,而且可以不留痕迹,这使得税务部门难以获得企业的真实,可靠的数据信息,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第二,网络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加密技术也使税务部门难以获得企业信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加密技术对网络经济下企业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策略和商业机密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同时,纳税人也利用加密技术对企业财务方面的信息进行保护,隐藏部分信息,税务部门获取准确资料受到制约。第三,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电子化,出现了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电子银行等新型交易支付手段,这些新的交易手段使网络交易无论从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交易模式。同时,电子化的支付手段使企业间,企业与消费者间直接贸易变的方便,从而降低了商业中介机构的作用,而直接通过网络进行转账支付,这使得以往税务部门通过商业中介环节对纳税人的监督力度减弱。如税务部门常通过银行询证来获得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借以监督纳税人申报情况是否属实,而电子化的支付方式减弱了这种监督机制的作用。

6.国际避税变得容易,国际避税问题更加突出。

首先,电子商务的虚拟性,隐匿性,流动性使得国际避税的空间变宽。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使交易活动不象传统交易需要固定的,有形的营业场所或机构,只需要一个网址和网页即可对全世界的需求者进行交易。而在互联网上,由于IP的流动性,可以实现“一址多机”,企业可以通过变换在互联网上的站点,选择在低税率或免税国家设立站点,达到避税的目的。其次,跨国集团的各个分公司间联系更加密切,相互的合作和数据交换更加容易,削弱了以往中介机构的作用,使全球性跨国集团高度一体化,集团为了逃避税收或降低成本,集团内部各关联企业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在不同税负地区有目的的进行调整收入定价和分摊成本费用,实现转移定价,从而转移利润,以实现尽可能大的税收利益。这大大加强了反避税工作的难度。

面对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冲击和挑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适合本国网络经济环境的税收政策。在研究解决上述问题的税收政策时,应该注意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对网络经济下的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同时,也要保证网络经济下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加强国际合作,以合作的态度解决国际税收管辖权和国际避税问题。

【参考资料】

[1]王悦,《电子商务带来的课税问题及相关对策》,[M]郑州: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01月

[2]孙铮、韦华宁,《试论信息时代会计假设受到的冲击与影响》,《财经研究》,2000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