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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格式范文1
一、格式合同的种类及普遍性
何谓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或者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点是极为突出的:(l)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相对人签字之前,业已存在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而一经对方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此间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不允许对方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只希望并要求其“签字画押”。或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不与其交易。即使允许对方提出修改意见,这种修改往往是个别的内容,不会改变基本内容。(2)格式合同是固定化了的,即这种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不是仅仅针对某个特定交易对方的,而是针对所有的同一类的交易相对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对同类的交易相对人均一视同仁地使用这种格式合同。(3)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这在公用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中尤为明显,即人们对这种企业往往是离不开而又惹不起,即使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也别无选择,不能不接受。(4)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法律之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主要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以上特点。
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首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其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其实,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以为对方设定义务、为自己减免责任等为内容、并认为只要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即视为接受这些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只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相比较而言,由于经营者之间的格式合同对抗性较强,一般均注竟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再由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年来单独或全冈有关卞管部门连续了一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所以,这种合同存在的问题不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突出。
二、利弊对策:允许存在、必须规制
从世界范围看,格式合同是在市场经济到了较为发达的阶段才流行起来的,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自由放任居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初期,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地奉为神圣,当事人在签约时有着选择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完全自由,有碍契约自由的格式合同当然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不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达,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并逐渐广为流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具体地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市场空间日益拓宽,交易数量急剧增加,市场关系纵横交错,谈判签约的信息量日趋增大,信息成本大大增加,在不计其数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若想对每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而签约,必然效率极低,交易成本极高。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登上了市场经济的大舞台。经营者通过预先确定格式合同文本的方式,对经常并大量发生的各类交易规定出多种固定的交易条件,以此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谈判效率。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此种优越性,它的产生和存在才具有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才有其存在根据,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复杂就越是流行。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纷繁多样的格式合同的广泛存在也正是这种经济现实的客观要求。
但是,在这种合理性的东西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尤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更易于产生此类问题。因为,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专业知识上往往都处于弱者地位,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形成“人为刀姐、我为鱼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种种消极因素,随着公平理念、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在现代社会中的突出和强调,以及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对格式合同的干预正是这种潮流的一种体现。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市场体系和市场规则尚不健全,人们的市场意识还不成熟,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还不尽规范,卖方市场与买方市场长期不平衡,传统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以及有关法律不健全,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例如,《中华工商时报》1996年n月巧日刊载过一项主题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损害的问卷调查,该调查涉及华北、东北、华东和中南四大行政区并包括两个直辖市和四个计划单列市在内的22个城市,范围包括电话、燃气、住房、供电、供水、维修、餐饮等七大行业。调查结果显示,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普遍存在,在90.9%的经营者出示的格式合同中,消费者对内容不满意的占51.4%,这些行业存在着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欺骗消费者、减轻自己的责任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规制格式合同不仅非常迫切,而且任务艰巨。
综卜所休.rh于格式合同有其固有的合理性,我们应当允许其存在和发展;但是,格式合同又无法避免其负面效应,我们必须加以规制,不使其放任自流,危害社会。
三、规制格式合同的具体方式
1.完善立法。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格式合同属于私法调整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同于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企业的签约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而推行的具有示范指导作用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因此,格式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均未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定,这是与经济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正在制定中的统一的合同法应当总结当前格式合同的实践.对格式合同的条件、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任务,其他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经营者有时通过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竞争(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强迫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此时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予以规制;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制,等等。因此,我们也应完善这些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2.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因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但是,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行政救济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而且,强化行政裁决权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普遍趋势.行政裁决的触角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法领域,还扩及到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强化行政救济是极为必要而又非常可行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当事人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就是一种极好的立法例。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和争议.我国应当完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规定和完善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权益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
3.强化社会的援助制度。一般的说,格式合同的受害者都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为对弱者给予充分的保护,除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外,我们还必须建立广泛的切实可行的社会援助体系和制度。政府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有权依靠各种有关社会团体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到格式合同的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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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每个企业都是按照本单位的编号规则进行合同编号的,以便于登记和查阅。
合同编号没有统一的格式,只要能区别不同的合同,符合企业的管理,就可以。
通常合同编号的最开始几位都是合同项目的汉字拼音缩写加上年份。
例如:采集系统二期工程2006年发生的合同,可能的编号就是CJXT(采集系统)+2006(年份)+具体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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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遇到格式合同的情形大大增多,小到银行开户、手机入网,大到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等,格式合同充斥着我们的生活。格式合同在提供便利、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公平、非法推责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及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广大的农村群众,由于他们法律知识匮乏,法制意识低下,维权能力不足,更容易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者,强化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对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极为必要。
而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单方性、对世性、固定性、强制性以及书面性等特点。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其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意志及利益的条款强加于他人,对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之协商的余地。也正是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许多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等充斥在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中,从而引发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成为不可或缺。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主要体现在:直接限制或免除提供合同一方的责任;限制对方权利;限制对方寻求救济手段以及各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即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详细的说明;二是规定那些免除提供合同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归为无效;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其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还引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也是对格式合同进行的一种侧面规制。
虽然相关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因格式合同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并不因此而有所减少,反而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对于农村群众,很多人字都认识不多,根本无法读懂及理解格式合同的意义及存在陷阱,因而常常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方。故进一步如何提高乡村人的法制意识、普及法律知识显得尤为急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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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约占到99%,如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停车场与剧院的收据、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它不具有霸王性。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它同其他格式合同一样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合同的订立,虽然也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合同的条款在订立前已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合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对方所拟定的全部条款而不能就每个条款与保险方进行协商。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保险格式条款在使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固定的,不同于普通合同可以根据单个合同逐个变化,保险人始终是合同的要约人;保险格式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为固定的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或默示方式。格式条款在某一特定时期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不能随意改变,即使保险人有足够理由确需变化,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方能生效。3.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 (保险人)具有较强的经济优势,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4.格式合同缔约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采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是事先拟定好且被多次地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相当的简单,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而言,效率很高,成本较低。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特征。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核心内容是由格式条款组成的。2004年6月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取消了保监会制定主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保监会对条款费率的管理制度修改为审批制和备案制,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保监会负责审批和备案,但目前保监会同时明确规定属于备案制的格式条款的审批权集中在各保险总公司,由总公司对之进行严格审查。2.保险公司格式条款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也就是说《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的监督职责。由此可见,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管权利机构在条款的生效前就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和控制,从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产生。3.保险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合同法》和《保险法》中规定的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从立法、司法方面制约格式合同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相对人引起的不利情形。
第三,保险合同条款不具有霸王条款的特性。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法律术语,而是消费者给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保险领域的霸王条款应当是指保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梏式合同。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存在有悖相关法律、法规或从自身利益考虑任意扩大保险人免责权利,严格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如保险人利用相对人因保险条款的措辞专业、内容繁长而不会仔细阅读的现象,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不履行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义务,出险时动不动以条款已约定为理由加扣赔款,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风险保障。2.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生效前没有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经保险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报主管行政部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且其内容有损相对人利益,而各保险公司则直接开发、引用和修订使用,从而逃避了主管行政部门的监督。3.保险格式合同虽经合法程序审批后投放市场运作,但保险人根据日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随意在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加设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约定,改变原有费率规章。 4.保险人利用行业协会的便利,联合市场所有保险人,内部形成攻守联盟,统一实施某一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同时又不提供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条款或替代性补偿,实行事实上的垄断强卖。可见保险“霸王条款”应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随意性、趋利性和对相对人的损害性。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从单纯的格式合同一般特性看,它是事先单方面制定,且不可协商,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但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了解到保险格式合同并非任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都可以开发并随意进入市场,而须经过总公司的严格审核并报保监会监督审批或报备程序,保监会是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而非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险种条款和费率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保险格式条款在立法方面受到严格的事后惩罚制度的限制,如出现条款内容表意含糊造成理解不清,保险人将受到“不利解释”的制裁,如出现条款内容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保险人还将受到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因此,保险格式合同本身不具有霸王性。
二、理性对待保险格式合同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需求迅速增加的背景下,作为保险消费者也应理性对待保险这一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特殊商品。
首先,保险格式合同有明显的优势,它为保险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保险产品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一种保险公司的信用承诺,它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一种消费者较为陌生的条款,专业性强,术语多,因此消费者不易理解。而保险采用格式合同,把相对固定的条款内容用书面形式来约定,有的合同条款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部门专门制定,故其条款一般具有细致全面、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明确等显著特征。而且书面合同,便于监督,对所有的投保人老幼无欺。这对于克服非书面合同的不确定性,弥补投保人因法律知识和保险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出现考虑不周、内容不全等问题引起的不利后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高效便捷性。保险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总是特定的保险公司,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分散的,因此要约人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合同双方免除了逐案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等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它交易成本,避免人力及其它资源的浪费,同时加快了商品交换速度,提高保险交易效率。3.保险格式合同能较好地体现政策导向。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人可以通过预先确定合同内容,自觉地把国家(或政府)经济、金融保险方面的宏观调控政策融人、渗透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里行间,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使相对人接受并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起到引导消费,调整经济结构的作用。而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强制保险的险种,必须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审批监管机构利用审核合同条款的过程将有关政策的设想及时要求加入到合同条款中,使政策得以落实。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也存在弊端,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保险需求的快速提升。随着保险公司体制的转变,原有国有的保险公司转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新的企业集团组建的保险公司快速增加,保险人相对于分散的投保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其作为商业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内在要求使其在使用格式合同的过程中随意性增加,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措词晦涩难懂,冗长累赘。这给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造成很多隔阂,也成为消费者长期指责的内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术语多,语言生疏,如保单现金价值等,使得消费者很难读懂条款;条款内容冗长特别是对除外、免责条款,保险营销人员又没有作好特别提请注意的工作,投保人很少仔细阅读,匆忙签单。一旦出险,保险理赔时扣这免那,让保险消费者感到买保险总是保险人说了算,很无奈。这样就会导致保险人信誉度降低,有的甚至遭到指责埋怨。2.保险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内,在个别情况下保险方会附加不利于消费者的约定。保险公司把保险产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未经批准或擅自超出费率规章的规定,承保时在特约栏里增加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任意扩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处置权利。作为分散的保险消费者尽管在签约时与保险方有协商的过程,并认识到其不公平性,但往往因为事情较小或交涉太费精力而予以接受。3.保险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及时修正和开发。我国保险业在20世纪80年代初只有人保一家,并且国家为了避免一家垄断行为,加之消费者对保险这一特殊商品陌生,条款费率一直由履行国家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来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采取这种管理办法和模式,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事实上前十几年的实践证明保险业在起步阶段得到了快速健康的发展。近几年国家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宏观金融保险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和保险公司转换机制,主体迅速增加,保险业进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原有的条款和费率不及时修订或重新开发,即使在原经济背景下是合理或起到过重要作用的条款和费率,到现在就会出现明显的滞后现象,有的甚至有背于法律法规。上述弊端的存在,虽然其影响尚未达到“霸王条款”的程度,但其副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保险消费者应该更多地了解国内保险发展历史,宽容地对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1.我国现代保险业与西方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并几经波折。到 20世纪80年代重新恢复才步入快速发展期,而且期间一直是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直到90年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大商业性保险公司成立,才打破保险市场垄断格局,市场竞争机制开始进入保险市场;上世纪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保险业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机遇,市场主体快速增加,行业竞争越来越充分。2.我国保险立法和监管工作相对滞后。1995年才颁布实施规范保险活动的专门法律——《保险法》,且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才把保险险种的开发、引用、修订权授予保险公司,保监会对各保险公司制订的险种条款和费率进行审批和监督。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监管职能一直由人民银行兼职履行,到1998年才成立独立的行业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3.保险消费者需宽容对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年轻的保险行业,加之滞后的立法、监管使我国保险市场行为达到规范有序状态需要有一个过程。一方面原来的保险险种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会出现较多的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尽管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积极性大增,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正在被改造、摒弃,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符合国际经营理念的格式条款不断地被开发并投放市场,但由于经验不足新险种也会存在欠缺。这就要求保险消费者要以宽容的心态,发展的眼光了解熟悉现有险种,切忌对待保险格式条款求全责备,稍有不满动咎冠以“霸王条款”。如 2004年11月1日人保推出车险新产品,其新格式条款包含500元绝对免赔条款,一时间,部分消费者议论纷纷,认为变相提高价格损害了其利益。其实对交通工具保险设置免赔是通常的国际惯例,当然也有人保公司根据目前自身车险的经营情况和理赔力量配置的客观现状作出利益调整的需求,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保险人对国家要求各行业参与社会安全管理责任要求的落实。500元小额免赔条款调整的是安全管理欠佳或行车霸气十足的部分车主的利益,且这部分车主还是可以另行加费选择附加条款转嫁风险,这样更合理地保护了大多数安全管理良好的车主以较低的价格得到风险保障。
三、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
保险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是世界各国当前保险业的一个共同特征,也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必然要求。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必然在较长时期内面临市场行为不规范的状况,由于法律规则的不完善导致个别企业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道德,为获取利润而利用格式条款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中消协对保险业的点评活动正说明了消费者在使用保险格式合同过程中对存在的各种不足而发出的强烈不满的信号。对此,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人为地阻止格式化保险合同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不能对消费者反映出来的问题不加以重视,而是应该采用科学的态度对格式化保险合同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法律规制,运用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以及借助行业自律等方式完善格式化保险合同的使用,避免保险人借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损害消费者利益。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方面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首先,更好地运用现行立法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我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但与格式条款有关的立法已有数部。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作了无效格式合同的情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第18条对免除条款订入合同作了严格的说明义务规定,第31条确立了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第107条规定了行政主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职权。《合同法》以一般法的形式对格式合同进行了普遍的立法规制,《保险法》则以特别法的形式更具体地对格式保险合同进行了特殊的立法规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建立了专门适用于调整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它们共同构成规制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立法体系。由此保险人应本着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其经济优势和订约者的地位制定不公平的保险条款,损害投保方的利益,对免责条款事先作出特别说明提请投保人注意,否则该条款无效。上述法律法规应该成为保险人的行为准则,进而对自身的合同行为进行规制。
其二,强化行政监督力度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格式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对等性所可能导致的弊端,使得一贯强调“契约自由”的欧美一些国家也注重加强行政机关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如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保险法,但各州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州的保险法,相应地,各州专门设立有州保险委员会,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包括对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管理。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行使监管职能。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正式成立,专门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实施监管,它标志着保险监管职能作为独立统一的体系,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分离出来,更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加强监管力度,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既可确保保险人的合法经营权利,又能维护投保人利益免受侵害。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实现保险职能的基本法律手段,因此对保险格式合同的监管自然成为保监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监管上,我国《保险法》第 107条赋予了保监会相应的职权。并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条款和费率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这样可以极大地限制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的权利,有效地防止了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运用司法手段加强事后规制保险格式合同。司法机关对格式保险合同的规制,主要是通过行使其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来实现的。由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公正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裁决和处理,以达到公正的目的。同时也是以司法形式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事后的一种制约和惩罚,反过来保护被动接受条款的投保人利益。因此,运用司法手段的事后规制,可以促使保险方对自身的保险格式合同的运用更加审慎。
其四,提倡保险行业自律规制保险格式合同。行业自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方对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保险人对自己在市场经济中应有正确公平的定位,在提供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应增强法律意识,转变观念,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则和合同的公平诚信原则,广泛公开征求和听取消费者意见,公平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拟定平等互利条款。制定条款时应使用通俗流畅的语言,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而且保险行业要积极主动利用各种形式宣传保险产品、保险承保流程和理赔须知,让消费者购买保险明明白白,出理赔时得到及时保障。这样可以从源头避免格式条款的无效及不利已方解释的法律风险,同时在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经营形象和声誉。
其五,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当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时,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其职能,促使保险人修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如中消协及各地消协积极开展对金融和保险行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征集和点评活动,对于促使保险人尽早正视和修正不平等、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提高消费者对“霸王条款”的认识,改善保险市场的消费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发挥消协的监督作用中,要利用新關媒体工具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的宣传,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消费者自身对不公平格式合同要有维权意识,在遇到格式合同不合理并损害了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要积极向消协投诉甚至诉诸法律。
自古商品交易成功取决于买卖双方的默契,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能及时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成为推动保险市场繁荣的关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保险逐步走进寻常百姓的家庭。保险公司及监管部门要积极行动起来,充分运用多种渠道,不同方式对保险格式合同不合理条款进行制约,更好地发挥其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保险人的经营权利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
合同的格式范文5
一.旅游格式中的“霸王条款”主要表现形式
旅游格式合同中的所谓“霸王条款”,法定称谓即“不平等格式条款”,主要是指使用格式合同的旅游行业或一些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行业上的垄断地位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
目前在旅游业实践中,较为普通的做法是,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都是由旅行社预先设计策划好的线路行程,其具体内容有:价格、旅游、路线、景点、天数、餐宿标准、交通工具、经营者的免责事项等等。作为旅游消费者,很难就合同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平等协商,导致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其主要表现是1.病伤自理。旅行社将自己的赔偿金额限定在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内,如旅游者损失超保险最高赔付金,超出部分将得不到赔偿。2.在外不理。旅行社为旅游消费者提供如指定的交通运输、酒店、购物点等未尽到审查义务,当服务存在问题时,不承担赔偿责任。3. 意外不管。当遇到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行程变更、延误时,只规定游客一方承担损失,显失公平。 从以上表现看,旅游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与旅行社就每一条款进行磋商、交涉和讨价,他们之间的强弱地位截然分明,因为消费者面对同一旅游经营者来说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可以选择的只是对旅行社已事先准备好的旅游合同(行程表),在接受和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的决定,表示接受的,就得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协商变更的空间。
二.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
旅游格式合同在让经营者和消费者方便交易的同时,由于霸王条款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根因原因是:
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在市场转型期间,计划经济特征依然存在。一是在法律上赋予旅游行业的垄断权还相当多,在经济上优势地位的企业和组织与行政权力相结合,使得旅游单位成为了特殊的民事主体,因而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许多不公平条款。二是我国旅游行业均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行业至今仍采取政企合一的管理方式,旅游提供服务者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远较消费者大得多。所以,这些不公平合同条款不仅未受到控制,反而出现日益合法化的趋势。
格式合同特征的影响。旅游格式合同的使用过程伴随着“霸王条款”的产生。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等。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地位不平等性的影响。优势经济地位是“霸王条款”产生最主要的客观基础。旅游行业,由于需要地方巨大资金支持,致使少数经济实力强大的财团控制了该行业,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传统消费理念的影响。由于传统消费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法律知识的淡薄,人们在旅游消费过程中习惯于你怎么规定,我怎么消费,自我保护意识很弱,有的甚至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也不知道如何保护,有的旅游消费者虽然知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但出于时间,精力以及费用过大等原因也不走诉讼的途径,这就无形中对旅游合同“霸王条款”产生及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其成为社会公害,造成市场交易的不公平。
三.构建整治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机制的建议
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问题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其经营业过程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出发,从理论层面上,技术层面上,操作层面上采取相应的措施。
首先,应当加快旅游立法进程。我国旅游立法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了行动。1985年国家旅游局起草了旅游法草案。进入21世纪后,又起草了新的法律草案。可以说,旅游立法已经走了一段不算短的历程。旅游法对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强化行政监管。旅游业是个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行业,涉及部门较多,立法难度大,执法难度更大。因此,更需要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强化旅游、工商、价格、财政、交通、公安等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
第三 ,加快建立旅游信用机制。诚信是旅游营销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如何建立旅游营销的信用保障机制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 ,加快形成旅游业的自律机制。自律机制是调节旅游市场的重要途径。旅游协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大力度,搞好行业自律,树立旅游行业良好形象。
合同的格式范文6
最正式的借款合同范文一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年 月 _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在(什么地方)交付乙方。
二、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 。
三、借款期限:
四、还款日期:
五、抵押条款
六、保证条款
七、违约责任: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 。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借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
最正式的借款合同范文二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二、借款用途为
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 百分之三。
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0日,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如实际借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保证条款:
1、借款方用机动车一辆(车辆型号: 车牌号: )以及房屋一套(具置 )。作为借款抵押品。由甲方保管。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乙方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有权处置抵押物。
2、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及处置所有抵押品。
五、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最正式的借款合同范文三
合同编号:______
贷款方:_______
借款方:_______
双方共同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并签订此合同。
第一条 根据(项目计划批准机关及文号)批准借款方(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项目,总投资___万元,其中自筹___万元,其它__万元,向贷款单位申请(贷款种类),贷款___万元。
第二条 贷款方根据借款方以下借款用同意贷款___万元。贷款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贷款方按照各项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档次,计息时间,向借款方计收利息。借款用途:购置设备___台(套)___万元;土建____平方米____万元;其它_____万元。
第三条 贷款方保证在核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供应资金,如因本身责任,不能按时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由贷款方按本项贷款利率档次加付___%
第四条 借款方保证按照如下期限归还本金:
____年__月__万元、____年__月__万元、
____年__月__万元、____年__月__万元、
第五条 借款方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双方同意按有关规定,用下列资金还款:
1.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所得税前利润___万元,
2.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税金___万元,
3.自有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生产发展基金)___万元,
4.新增固定资产折旧___万元,
5.贷款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___万元。
6.其它资金___万元。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监督借款方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设计方案和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未经贷款方同意,借款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内容和借款用途,否则,贷款方有权收回或停止贷款,并对挪用的贷款部分加收利息____%。
第七条 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或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经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签章后生效,至此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终止。合同正本三份: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报送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
借款方:(单位)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_____(签章)
贷款方:(单位)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________(签章)
保证人:(单位)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