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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名言范文1
1、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托尔斯泰
2、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为负完全责任。——马克思
3、责任就是对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有一种爱。——歌德
4、尽管责任有时使人厌烦,但不履行责任,只能是懦夫,不折不扣的废物。——刘易斯
5、要使一个人显示他的本质,叫他承担一种责任是最有效的办法。——毛姆
6、有良知的人有责任心和事业心。——苏霍姆林斯基
7、生命跟时代的崇高责任联系在一起就会永垂不朽。——车尔尼雪夫斯基
8、提出目标是管理人员的责任,实际上这是他的主要责任。——巴纳德
9、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
10、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列夫·托尔斯泰
11、友谊永远是一个甜柔的责任。——纪伯伦
12、真正的宜家精神,是依据我们的热忱,我们持之以恒的创新精神,我们的成本意识,我们承担责任和乐于助人的愿望,我们的敬业精神,以及我们简洁的行为所构成的。——英格瓦·坎普拉德
13、我们为祖国服务,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个人应该按照资禀,各尽所能。——歌德
14、每个人都被生命询问,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问题;只有以“负责”来答复生命。因此,“能够负责”是人类存在最重要的本质。——维克多 费兰克
15、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易卜生
16、一个人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17、每个人都被生命询问,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问题;只有以“负责”来答复生命。因此,“能够负责”是人类存在最重要的本质。——维克多·费兰克
18、生命和崇高的责任联系在一起。——车尔尼雪夫斯基
19、自由的第一个意义就是担负自己的责任。——阿来
20、对培养好幼儿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徐待立
21、对上司谦逊,是一种责任。——富兰克林
22、真正的责任是信自己。——佚名
23、温顺的青年人在图书馆里长大,他们相信他们的责任是应当接受西塞罗,洛克,培根发表的意见;他们忘了西塞罗,洛克与培根写这些书的时候,也不过是在图书馆里的青年人。——爱默生
24、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梁启超
25、艺术应当担负起哺育思想的责任。——白朗宁
26、现代企业管理的重大责任就在于谋求企业目标与个人目标两者的一致。——毛仲强
27、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28、责任到此止步。——杜鲁门
29、高尚、伟大的代价就是责任。——丘吉尔
30、我们制作销售产品的广告,但也请记住,广告负有广泛的社会责任。——李奥贝纳
31、先生的责任是教人做人。——陶行知
32、先生不应该专教书,他的责任是教人做人;学生不应该专读书,他的责任是学习人生之道。——陶行知
33、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雷锋
34、改造自己,总比禁止别人来得难。——鲁迅
35、敬字工夫,乃是圣门第一义……无事时,敬在里面;有事时,敬在事上,有事无事,吾之敬未尝间断。——朱熹
36、真正的管理者必须有不推卸责任的精神。——佚名
37、当劳动是一种责任时,生活就是奴役。——高尔基
38、温顺的青年人在图书馆里长大,他们相信他们的责任是应当接受西塞罗,洛克,培根发表的意见;他们忘了西塞罗,洛克与培根写这些书的时候,也不过是在图书馆里的青年人。——爱默生
39、一个人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40、友谊是一种责任。——纪伯伦
41、这个社会尊重那些为它尽到责任的人。——梁启超
42、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有尽责的乐趣。——梁启超
43、历史和哲学负有多种永恒的责任,同时也是简单的责任。——雨果
44、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是无所谓的。——马克思
45、自由不在于在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又说,“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恩格斯
46、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47、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顾炎武
48、责任感与机遇成正比。——威尔逊
49、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因为只要仔细考察就可以发现,任务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在形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马克思
50、责任感以及有效地派任职务是成功企业经营的要素之一。——洛德福特
51、对一个人来说,所期望的不是别的,而仅仅是他能全力以赴和献身于一种美好事业。——爱因斯坦
52、我所享有的任何成就,完全归因于对客户与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李奥贝纳
53、敬者何?不怠慢、不放荡之谓也。——朱熹
54、教师的威信首先建立在责任心上。——马卡连柯
55、良农不为水旱不耕,良贾不为折阅不市,士君子不为贫穷怠乎道。——荀子
56、真理的发现或道德责任的完成都会引起我们的欢欣。——克罗齐
57、如果他要进行选择,他也总是必须在他的生活范围里面、在绝不由他的独自性所造成的一定的事物中间去进行选择的。——马克思
58、先生不应该专教书,他的责任是教人做人;学生不应该专读书,他的责任是学习人生之道。——陶行知
责任的名言范文2
1、提出目标是管理人员的责任,实际上这是他的主要责任。——巴纳德
2、责任感以及有效地派任职务是成功企业经营的要素之一。——洛德福特
3、生命跟时代的崇高责任联系在一起就会永垂不朽。——车尔尼雪夫斯基
4、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雷锋
5、责任感与机遇成正比。——威尔逊
6、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为负完全责任。——马克思
7、先生的责任是教人做人。——陶行知
8、真理的发现或道德责任的完成都会引起我们的欢欣。——克罗齐
9、历史和哲学负有多种永恒的责任,同时也是简单的责任。——雨果
10、一个人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11、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列夫·托尔斯泰
12、友谊永远是一个甜柔的责任。——纪伯伦
13、自由的第一个意义就是担负自己的责任。——阿来
14、真正的责任是信自己。——佚名
15、艺术应当担负起哺育思想的责任。——白朗宁
16、真正的管理者必须有不推卸责任的精神。——佚名
17、有良知的人有责任心和事业心。——苏霍姆林斯基
18、友谊是一种责任。——纪伯伦()
19、这个社会尊重那些为它尽到责任的人。——梁启超
20、责任就是对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歌德
21、我们应该不虚度一生,应该能够说:“我已经做了我能做的事。”——居里夫人
22、现代企业管理的重大责任就在于谋求企业目标与个人目标两者的一致。——毛仲强
23、要使一个人显示他的本质,叫他承担一种责任是最有效的办法。——毛姆
责任的名言范文3
最痛苦的事,不是失败,是我本可以
无法舍弃两个方中的任何一方,那不是温柔,那不过是软弱罢了。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真的是这样。世上没有那么多两全其美的事。终究是权衡下选择最有利的一面。抉择就是人生!
该做什么做什么,我是这个世界的奴隶,能做什么做什么,我是这个世界的主人。我做的努力,只是为了让自己成为一个普通人,我做的选择,则是为了不让自己沦为平凡的大多数。
(来源:文章屋网 )
责任的名言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
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
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
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
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会妨碍名人代言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产品侵权会通过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来解决,这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名人代言时更审慎、更严谨,履行好注意义务,是对名人的“提醒”。退一步讲,名人即使承担了连带责任,还可以根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制度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获得补偿,并不会背离公平正义。
责任的名言范文5
同时,《新刑诉法》又在第2条吸收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款,第57条规定了“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条款,第58条规定了“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条款。
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还存在质疑之声,但是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正在逐步趋于规范与完善。其中,明确规定了控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也明确规定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及其法律后果。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控方不能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举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就要承担有关证据不被采信的不利后果。这就对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可以说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面临着新的挑战。然而,控方现有证明取证合法的手段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举证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的现状进行深入研究,以探讨其存在的不足,并找到改进的出路。
一、现状:现有证明手段的局限性
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是《新刑诉法》都明确规定了控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何来证明?控诉方要证明取证合法肯定也需要运用“证据”,那么运用哪些“证据”来证明?或者说证明手段是什么?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和《新刑诉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控方证明取证合法的手段有三种:一是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二是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三是公诉人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然而这三种证明手段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缺陷,我们可以对上述几种证据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讯问笔录。此种证据的证明作用很显然是非常有限的。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侦查人员真的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他们会将这些违法现象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吗?事实上,讯问笔录很难体现出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迹象。即使真的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一般也很难从讯问笔录中看出来。
其次,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原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同步录音录像成本高,条件好的地方能够实行,而条件达不到的地方实行不了;由于硬件设施及技术水平的限制,某些录音录像质量不高,其证明力也大打折扣。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我国职务犯罪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的整体情况依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为:第一,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仍然难以得到有效保证;第二,一些地方录音录像硬件配套等技术问题落后,录音录像质量不高、证明力不强;第三,不少侦查人员对于录音录像仍然存在规避和抵触心理,制作的录音录像在全程性和同步性方面大打折扣;第四,庭审中辩护方要求公诉方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的,基本得不到有效支持。”[1]录音录像实质上也是电子证据,也可能会存在瑕疵,因为其本身也可以被剪辑,难以完全保证真实性;同步录音录像一般时间都较长,如果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否能够全部播放也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如果不能全部播放,又怎么能够保证整个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会对未播放的部分提出质疑。况且,目前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仅适用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对公安机关及其他侦查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法律上则并未作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要求。
再次,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诉法》都明确了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却没有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由于缺少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性规定,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并不多。同时,我们还应看到,让被指控有违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种行为,其证言的证明力实在令人怀疑。另外,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一般都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本身可能就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可以说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想而知他们提供的证言能有多大的说服力?显然他们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其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作用也非常有限。
最后,公诉人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在盖章前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而盖章后就可以,难到仅仅加盖一个公章就能使其作为证据使用了吗?怎么来保证说明材料的真实性?仅仅加盖一个公章显然是不能证明说明材料的真实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最不具有合理性的一种证明手段为办案说明,此种完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非驴非马’式的材料由于根本不能具有证据资格,长期以来为学术界所诟病,但却经过包装堂而皇之地成为了证明手段,此种条文的出现难以服众。”[2]还有学者指出:“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犯罪追诉机关,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有利害关系的,这种做法而得出的‘工作说明’,其可信度可想而知,显然是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纳的。”[3]
综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诉法》规定的几种有关控方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手段,有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缺陷,其证明作用也十分有限。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诉法》都明确了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仍然面临着各种困难或压力,控方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形势依然严峻。
二、困境:举证面临诸多困难或压力
实践中,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不仅在证明手段上存在局限性,而且也面临诸多的现实困难或压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其举证责任的有效履行,也大大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
首先,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压力。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某项证据是非法取得,合议庭就要中止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进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这也就意味着控方马上就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已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的工作量、工作难度无疑都会大大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控方将难以很好地履行、甚至不能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这就会进一步拖延整个诉讼程序。
其次,侦查程序的秘密、封闭性导致取证合法难以证明。取证行为大多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实施的,而侦查程序又具有很强的秘密性和封闭性,检察机关一般并不直接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此时,让检察机关履行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自然面临很大的困难。虽然控方可以收集侦查机关提供的一些证据材料,但其本身也存在证明力较低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因为我国侦查程序比较封闭,导致控方提供的证据多为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材料,其证明力不强,即使有录音、录像,实践中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也不太多。”[4]由于缺少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就导致控方难以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再次,来自证据审查的压力。《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人民检察院有权也有义务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公诉人员在审查环节是否直接排除非法证据,则可能会考虑多种因素,比如排除证据是否会打击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是否会承担证据判决失准的风险等。如果在审查环节不予排除,那么存在非法取得嫌疑的证据就会进入审判环节,相应的非法证据被排除后承担风险的责任也转移到法官身上。
另外,被告人滥用权利所带来的压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诉法》都规定了被告人具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很多被告人也将该项权利视为救命良药,但是目前被告人滥用权利的现象有所抬头,很多被告人根本不理解该项权利的具体内容,认为只要使用了这一权利,就可能减轻其罪刑。不论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都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如有论者指出:“据公安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反映,往往一个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会引起同监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仿效,导致越来越多的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这种滥用权利现象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5]这种现象势必会增加控方证明取证合法的工作量,给控方举证带来更大的压力。
最后,来自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压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际上明确了控方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实际上,这与我国有罪判决适用的是同样的证明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证明标准。本来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手段上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对证明的标准要求过高,则不利于诉讼的进行。从具体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案件中难以达到这一严格标准。
三、改进建议:如何更好地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
如前所述,目前控诉方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几种证据或者说证明手段,有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的甚至存在重大缺陷,同时控方履行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和压力。那么,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就是,如何更好地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从哪些方面进行改进?如何从制度上来设计可操作性的规定?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第一,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讯问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真实再现讯问场景,能够准确证明讯问行为是否合法,并固定相关证据,可以说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几种证据中最具实际意义和说服力的一种,对控方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尽管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打时不录,录时不打”这种规避法律的做法,但同步录音录像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也能够反驳被告人的辩解,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告人滥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建议将同步录音录像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由职务犯罪案件逐步扩大到其他非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同时,应当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使其充分认识到实行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重要意义,增强实施这项制度的自觉性;完善相应规定,对侦查部门的漏录行为严格处理;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列好讯问提纲,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再开始连续不间断地讯问,防止出现静止画面;制定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行为规范,提高讯问人员的严肃性,规范讯问行为;加强录音录像证据的保密工作;做好录音录像设备的维护及维修工作,确保设备可以随时使用,使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得到全面落实。
第二,降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手段上本来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对证明的标准要求过高,则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多数案件在实践中也难以达到这一严格标准。为了能够有效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更为适宜。因为,根据诉讼的一般规则,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实体性事项。同时,程序本身是要服务于实体的,如果在程序性事项的查明上投入过多的精力,这势必会影响到实体的查明,并降低诉讼效率。相反,如果采用“优势证据”标准,那么不仅可以降低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的难度,而且有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还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
第三,健全侦查机关的取证制度。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归根结底还在于侦查人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规定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几种手段都与侦查人员密不可分。可以说,侦查阶段是产生非法证据的源头,侦查不当往往就直接造成违法取证。因此,要减轻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所面临的压力,就必须切实加强和改进侦查工作,注重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并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固定好证明取证合法的相关证据。对此,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教育,增强侦查人员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的观念,使其树立合法收集证据的意识,自觉杜绝违法取证行为;要强化对侦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依法侦查的实战本领、侦查技巧及能力。另外,针对作案手段日趋智能化、高科技化的新形势,要增加对侦查设备的投入,改善侦查工作的硬件设施,提高侦查手段的现代化、技术化和规范化水平,提高侦查质量。同时,完善检察介入引导、监督侦查取证工作机制,对侦查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适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并为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做好准备工作,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四,规范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权的行使。针对被告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的问题,建议对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期限、次数以及滥用申请权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捏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事实,否定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经查证属实后应当给予相应的惩罚;对于诬陷或恶意攻击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规范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权的行使,可以防止申请权的滥用,减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无谓启动,这就会减轻控方证明取证合法的工作量,进一步提高控方证明取证合法的举证质量。
第五,强化法院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责任。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的相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不能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形成合理疑点的,法院应当当庭认可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并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另外,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庭也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取证合法或者对于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不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法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责任,有论者指出:“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除特殊情况外,法院对于有证据证实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应依法予以确认,维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6]从前述分析不难看出,强化法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控方履行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所面临的压力,也有助于整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释:
[1]卞建林:《检察机关与非法证据排除》,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第69页。
[2]陈卫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喜与忧》,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11日,第011版。
[3]房保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分析》,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3期,第51页。
[4]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14页。
责任的名言范文6
内容摘要:《广告法》中没有将代言虚假广告的自然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新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较之《广告法》丰富了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将个人也纳入到责任主体的范围中来。普通人与名人在代言虚假广告方面存在各种不同,承担责任的程度也应不同。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规定严格的民事责任,既有利于引导名人合法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又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理信赖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名人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合理信赖
我国《广告法》没有规定个人代言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较之以《广告法》丰富了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将个人也纳入到责任主体中来。实践中,个人代言多限于名人,因为广告代言人的代言基础是个人社会影响力,极少有普通自然人代言广告的,那么名人代言广告责任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
名人的含义
从新闻学角度来说,名人即著名人物或公众人物。一般是指知名度高、经常受到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人,是具有特殊性或称之为标志性的特殊群体,包括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各行各业的家喻户晓的专家、社会名流、乃至科学家、政治家等人物。名人的共同特点一般有:一是上镜率高几乎家喻户晓,二是公信力高,所作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的判断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名人的概念并非绝对,尽管如何把普通的广告代言人和名人加以区别无法明确界定,而且即使是名人,不同的名人在不同的广告中所起到的效果、对公众的影响力并不相同,很难用统一明确的标准对其进行定位。但从另一层面讲,名人毕竟不同于普通人,商家之所以利用名人做广告,就是因为他们有着和普通人不同的公信力和影响力,不仅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借助其影响力迅速被消费者认知,而且能够通过移情效应和示范效应使消费者对产品进一步认可,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其购买行为。正因为如此,名人在虚假广告中所造成的负面效应也是相当恶劣的。因此,这里的名人应该界定为,在一定时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公众人物。
普通人代言虚假广告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后果的比较
从法律上讲,所有有生命的人如果代言虚假食品广告,都将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今后所有的食品药品广告都需要由卡通或者动漫人物来代言,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但严格按照此条款来执行,普通人和名人的代言责任一视同仁,是否又合适呢?笔者认为,对普通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区别对待。
(一)二者所产生的影响不同
名人代言人的影响力会对消费者的消费倾向产生很大的影响。按常理来说,名人通常没有资格对某一产品进行评论,但为什么有些公司会付钱请名人来做代言?通过请名人做代言,公司向公众传达了这样一种信号:这种产品很受公司重视,而且有名人做出信誉的承诺。于是,代言产品和消费者之间就很自然地产生了某种亲和力和吸引力。消费者们往往通过购买代言产品或接受服务来表达对所崇拜者的敬仰,因此,代言人就成了产品或服务的特别推荐人。特别之处在于:一部分人在坚定的跟随代言人的行为动向,代言人不必“发号施令”,只需对某种产品或服务说上几句好话,该种产品或服务就变成了代言人和“粉丝”之间心里交流的工具和“粉丝”的消费选择目标。这种心灵感应是普通代言人和公众之间所不具备的。换言之,代言人身外包围着一批忠实的“粉丝”并很容易转化为代言产品的消费者,形成了“知名度平移”现象,这种现象在普通代言人身上是不可能出现的。
名人代言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生产商产生致命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是普通代言人无法达到的。
(二)二者所获得的收益不同
名人之间是存在竞争的,身价问题成为名人之间争名夺利、判断事业是否成功的标志之一。前不久,容祖儿因为香港一家报纸将其广告代言身价225万港币,错误的报道为35万港币而大动肝火,并向香港法院提讼要求报社登报澄清其身价,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这种情况在普通代言人身上是绝对不会发生的。没有人会花费几百万去请一个平常百姓做广告,因为广告代言基础是建立在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之上的。
(三)二者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同
名人代言广告不当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三鹿门”事件就可以知道。自从三鹿婴幼儿配方奶粉被爆含有超量三聚氰胺致使20万婴幼儿得上肾结石以后,法院的门槛几乎被踏平,在受害人状告企业的同时有一部分人把矛头指向了代言人,邓婕、倪萍、薛佳凝等三鹿代言人深受官司困扰,纷纷召开新闻会道歉,而且邓婕的“不屑态度”还一时引起了轩然大波令公众相当不满。所属娱乐公司不得不取消其相当一部分通告以平息民愤。而普通人代言虚假广告不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因为名人的影响力比普通人的大,波及的范围更广一些。一个厂家同样的两种商品,一个请名人代言,另一个请普通人代言,其所激发的购买力是相当不同的。霸王牌洗发水刚开始进行市场运作的时候,请成龙作为代言人。产品销量在一段时间排行位列市场第三名,但是后期请了一个普通的出身在中药世家的老人并且印了肖像在包装上,结果销量一落千丈。
由此,笔者认为,普通人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因其各个方面的不同,承担责任的程度也不同这一点并不违反人人平等原则,相反正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础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即指:由于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这种因素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且做出了某种行为那么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何谓“合理”,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考虑:“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而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在代言广告中,消费者正是基于“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而实施的购买行为,那么这种信赖行为理应受到保护。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消费者明知道商品是虚假商品依然购买,那么无论代言人是否有过错,均不应承担加重责任。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例如在某个洗发水的广告中,代言人没有一句台词,只是在镜头前展示自己用这个牌子的洗发水,那么这种行为就使得消费者确信这个名人在使用这个牌子的洗发水,直接在消费者头脑中灌入了这种印象:xx明星也在用,买来试试吧。这种情况由于名人的“现身说法”使得消费者产生了合理的、真实的、确定的信赖,理应受到保护。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是影响人际交往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只有当人们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们之间关系的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进行交往,从事交易活动。否则,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交易自是无从谈起。因为人们在进行交往,尤其是进行交易活动时,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一定的计算、权衡,当发现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时,作为“经济人”假设的民法中的“人”,才会积极地去从事对他来说有益的行为。然而“经济人”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且这种预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这首先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的信赖。其次,就是要通过规则或法律保证合理信赖能够得到实现。可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名人和普通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在影响力的营造下所产生的社会信赖度大大不同。同样的广告,人们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所需要的支持和保护,名人比普通人做出的“贡献”更大。因此,名人和普通人对于他们自身所产生的支持和保护度所造成的后果也要承担不同的责任。
对于合理信赖的保护,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最为直接的就是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因为信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时正是因为信赖的存在,使本来不应成立或生效的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这时就需要以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信赖。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消费者购买名人代言的产品,目的是很明确的,就是希望达到和名人一样的使用效果,没有人为了达到和名人相反的效果而去购买某种商品。因此,对基于合理信赖所为的行为其配套的保护措施就是对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同的人期待利益自然不同,对名人的期待利益要远远大于对普通人的期待利益。对这种期待所受的损害也要得到应有的赔偿。
名人经纪人的责任问题探讨
名人的经纪人是否应该成为责任主体呢?这个问题还需要从名人与经纪人以及经纪人和经纪公司的关系入手研究。首先,经纪人的作用是为名人安排行程、通告、联系合约、洽谈片酬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方面都必须经过经纪人的许可,经纪人也不会对名人的每一笔收入都要抽成,只有经纪人为名人联系洽谈的通告,经纪人才会从中抽成。这种情况下,如果名人代言广告纯属个人行为,是自己联系的业务或者亲朋好友推荐的代言,经纪人是无需为此承担责任的。其次,经纪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纯私人的经纪人,即经纪人自己本身没有“组织”,凭着自己强大的人脉关系为名人做经纪人,另一种是经纪人受经纪公司的指派为名人担任经纪人。这两种情况所承担的主体是不同的。在纯个人的经纪人情况下,若名人依照经纪人的要求代言某个虚假广告,二者都是要承担责任的,只是这个时候不是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名人和厂商有代言合同,名人和经纪人也会有经纪合同,出了问题,需要名人赔偿的,只能由名人赔偿完后向自己的经纪人追偿。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经纪人和经纪公司是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雇工在职务活动中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由于经纪人的过错,对工作把关审查不利,对名人造成了负面影响,名人在承担责任的同时,经纪人所属的经纪公司也要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如果是由于经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经纪公司可以向经纪人追偿。
在娱乐圈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现象就是副导演挂名经纪人。所谓副导演,会记录一部分比较有“戏”的人的联系方式或者索要照片,当手头上有工作的时候就会通知这些符合条件的人去面试或者去某某地方参加群演。他们的报酬从剧组直接获得,不抽取演出人员的报酬。他们对外的身份很大部分时间是经纪人。这种临时性的“经纪人”责任如何确定呢?目前没有任何关于本部分的研究和探讨。笔者认为,对于这部分人可以比照个人经纪人去处理,一个通知参加广告拍摄的电话就构成了口头合同,是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
参考文献:
1.周勇,陈尚海.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J].广告管理,2009(3)
2.范志国,高军.广告代言人对品牌塑造的作用分析[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