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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制度范文1
一、国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如何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既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又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富有效率的诉讼程序,这就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具有高度理论和实务价值的问题,同时,它又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富有挑战性的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它一直受各国学者和法官的关注,对它的研究从未中断。持续不断的探究形成了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着眼于以事实本身的性质,即待证事实是否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时的难易程度来分担举证责任。该说又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前者认为主张积极事实(指主张事实存在,事实已发生)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指主张事实不存在,事实未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后者依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把握,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的人应负举证责任,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的人不负举证责任。
二是法规分类说。该说着眼于实体法条文,从对实体法条文的分析中归纳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该说认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都有原则与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仅应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无须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三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担举证责任。该说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有多种学说,其中主流学说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特别要件说。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德国的一些学者对居通说地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他们提出了一些新的学说,试图取代或者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些新学说是:
(1)危险领域说。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在侵权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2)盖然性说。盖然性即可能性。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3)损害归属说。该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即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以上学说,笔者比较赞同已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长期居通说地位并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所实际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主要标准。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及其存在的问题
1.“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根据该款规定,将举证责任的分配界说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有责任举证证明。笔者认为,这样界说并不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它未触及到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诉讼中各自应当主张哪些事实这一实质性问题。并且,这样的界说也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高难度问题,迄今为止,各国学者对此问题作了大量的研究,虽众说纷纭,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却是共同的,都把原告、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应基本平衡,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作为指导思想。
2.“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一原则,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几种特殊侵权案件设置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对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解释方可适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第二,要正确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者有过错为内容。
第三,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数个责任人造成的,有关责任人想要免除其民事责任,都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人有过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体有时是一人,有时是共同诉讼人。
3.法院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提供,但有时由于客观原因,譬如说,有些案件当事人需要到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个人等处调查、收集证据,因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当事人很难调查、收集到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审理案件的需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问题是有些法官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常以无时间调查推脱。
4.法官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对个别案情比较复杂,举证责任不明的案件,人民法院的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司法正义的理念,并且根据司法经验与理性逻辑来对这些特殊的个案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这是对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一种例外和必要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是有些法官素质不高,不能够公正科学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有些当事人虽然有理,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三、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思考
举证责任制度在我国的经历是相当坎坷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举证责任又被误解为仅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使我国学术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远远落后于德、日等国。笔者认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一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具有共同性和规律性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引进外国成熟的理论,吸收外国成功的经验。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标准应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立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按照以上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均能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具有一般的妥当性,但也难免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当实体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已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与按上述标准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不一致时,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在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属产生侵权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立法机关考虑到证据偏在的特殊情形,即使用何种方法生产的证据完全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则处于无证据状态,故规定应当由被告对不是用专利方法制造负举证责任。这是依据实体法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进行完善的典型例证。
第二,当按上述标准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发生严重抵触时,应参照其他学说提出的标准进行完善。例如,在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原告需对损害事实、违反环保法行为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存在常常是难以确切证明的问题,加之原告通常无法获得由被告占有的与污染有关的技术资料,因此,应参照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中的保护原则,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归属进行完善,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再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妨碍对方举证的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无法有效地收集和提供证据,那么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妨碍举证的一方当事人。
分配制度范文2
[关键词]马克思 分配理论 分配制度改革
分配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高度关注的经济问题,同时也是经济学家长期研究的主题之一。马克思的分配观与众不同,在他的分配理论中,始终将生产与分配的关系、生产关系对分配关系的决定作用作为整个分配理论的核心思想,并围绕这一核心思想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逻辑思路。
马克思研究分配的基本逻辑思路
马克思认为,“所谓的分配关系,是同生产过程的历史规定的特殊社会形态,以及在人们生活的再生产过程中互相所处的关系相适应的,并且是由这些形式和关系产生的。这种分配关系的历史性质,就是生产关系的历史性质,分配关系不过表示生产关系的一个方面。”他还指出:“一定的生产决定一定的消费、分配、交换和这些不同要素相互间的一定关系。”马克思的论述表明,生产和分配都存在于生产总过程中,但并非同类事物,生产关系决定分配关系,而不是相反。同时,分配关系具有客观性,因为生产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为生产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分配关系自然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研究生产关系是研究分配关系的基础或出发点。
政治经济学中的分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生产条件的分配和生产成果的分配。生产条件的分配主要指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生产要素采取什么形式、在什么范围内结合的问题。这是进行社会生产活动的先决条件。生产成果分配包括:其一是补偿已消耗生产资料的部分和收入部分,这是维持社会再生产所必需的;其二是收入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
生产条件分配与生产成果分配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为生产条件分配决定生产成果分配。首先,生产条件的分配决定了生产成果的社会性质。其次,生产条件的分配决定了社会成员占有消费资料的比例和份额。第三,生产条件在各生产部门之间分配的状况决定了产品供应量和结构变化。因为“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能是生产的成果”。
马克思还研究了分配关系与生产关系各个方面之间存在的辩证关系,以及分配方式的历史暂时性。他认为,分配关系是生产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生产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生产关系(狭义的)、分配关系、交换关系、消费关系构成这一“总体的各个环节”,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个统一体内部的差别”。“分配关系的历史性即暂时性”,是指任何分配关系都不可能是永恒的,它只能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
马克思基于上述分配原理和分配观,研究了特定社会分配方式的逻辑思路。他指出:“分配方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背面。个人以雇佣劳动的形式参与生产,就以工资形式参与生产成果的分配。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就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而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可见,生产要素参与生产的形式决定产品分配的形式,而前者又决定于该社会生产资料的分配和生产者在各类生产之间的分配。
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演变与马克思分配理论的一致性
之初,生产力水平低,在个人收入分配方面沿袭了革命战争时期的供给制,随后一段时期内推行了包干制。这是一种过渡性的收入分配制度,虽与当时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生产关系基本适应,但本质上是平均主义。1955年,全国统一实行工资制度,供给制、包干制随即废止。1956年,我国第一次工资改革坚持按劳分配原则。这标志着中国收入分配开始出现差距。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工资等级和标准过于繁琐,不够合理,且工资管理过死,实际上仍是平均分配。1985年,我国开始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下理顺工资关系。职工工资由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级工资三部分组成。按劳分配原则得到进一步体现,但其中仍存在平均分配因素。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第一次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方式不可能是单一的,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改革开放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据此提出:“国家依法保护法人和居民的一切合法收入和财产,鼓励城乡居民储蓄和投资,允许个人的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这是党的高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生产要素”参与分配。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这是我国建国后收入分配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重大决策。第一次把其他分配方式概括为“按生产要素分配”,第一次提出“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第一次提出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处理公式,第一次把分配与经济发展、资源配置、社会稳定联系起来。
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经历的一系列演变,依据的都是我国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化,也是同马克思关于分配的基本逻辑思路大体一致的。
对我国现行收入分配制度的理性思考
我国现行收入分配制度集中体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即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
现行收入分配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不仅坚持了“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基本原则,而且将生产要素具体化。按照马克思经济制度决定分配制度原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必然派生出“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另外,过去对“生产要素”的表述是不直接不全面的,党的十七大则把“生产要素”界定为“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具体形态,并且明确指出,生产要素是按贡献参与收益分配。第二,对效率和公平关系的表述更加科学和更加切合中国的实际。第三,在缩小收入差距的战略取向上更加明确和坚决。比如提出:“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打破经营垄断”;第一次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等等。
就我国现行的收入分配制度而言,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的问题主要有:第一,按劳分配存在的前提条件问题。马克思在提出按劳分配思想时有一系列的前提规定,如纯粹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排除商品货币关系及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的换算已经解决等。而我国的实际情况与这些前提规定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因此,按劳分配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困难。比如按劳分配原则如何才能在区域之间、行业之间、垄断部门和非垄断部门之间、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不同层次的复杂劳动和不同层次的简单劳动以及最高级的复杂劳动到最低级的简单劳动怎样换算或量化?劳动者向社会提供的劳动的量和质怎样统计和监督?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受供求规律影响与按劳分配之间关系怎样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按劳分配就很难贯彻到底。
分配制度范文3
关键词:医院 薪酬分配 制度 系统性规划 绩效考核
一、医院薪酬体制的构成及特点
目前医院薪酬主要由薪点工资、绩效工资、职务补贴三部分构成。薪点工资属于固定薪酬,较为稳定,是根据员工职位、职称、工龄等确定,它占整个薪酬的大约20-40%左右;绩效工资属浮动薪酬,差距大,是根据员工工作业绩考核后分配,所占比例约是40-60%;职务补贴针对有一定职务、职称人员给予的补助,范围局限,它占薪酬的10-20%。
二、影响医院薪酬分配制度的因素
1.主观因素。主观因素主要包括员工职位、技能水平和医院经济实力、支付能力。医疗工作技术含量高,员工的收入通常与职称、职务、能力、经验相关。另外,医院经济效益越好,支付能力越强,员工薪酬水平就越高。此外,医院文化注重竞争和效率,采用重视业绩的薪酬分配制度,利用较高薪酬水平来促进竞争,才能留住和吸引优秀人才,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促进医院发展,形成良性循环。
2.客观因素。由于不同岗位承担的责任、风险、技术水平、劳动量不同,因此在薪酬分配中存在较大差别。科室效益的差别会影响员工薪资水平。另一方面,医院的薪酬水平也受到劳动力市场的影响,医院对薪酬水平的市场定位决定了员工薪资水平的高低。此外,物价生活水平的涨幅对员工薪酬变化有一定影响。
三、医院薪酬制度的问题分析
1.薪酬增长缺乏系统性规划。薪酬的增长没有一个长期系统性规划,固定薪酬调整也没有周期性增长计划,我院薪酬水平在市场上没有准确定位,缺乏整体部署。医院薪点工资已经执行七年,其间只增长过一次,但是物价年年上涨,固定薪酬纹丝不动,让员工感觉收入实际缩水。
2.薪酬结构导致收入不稳定性高。薪酬结构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绩效工资部分与科室效益相关,经济收入和成本变化让员工个人绩效工资月差可达2000-3000元,月收入浮动近20-40%。浮动薪酬比例过大导致员工收入波动较大,不稳定性增高。
3.注重激励,忽略公平。科室之间效益差别导致员工收入差距大,同一职位、职级人员因所在科室不同,绩效工资差距成倍;有些苦脏累效益不佳的科室得不到扶持,职称与收入出现“倒挂”;行管部门绩效依赖临床科室总绩效来核算,未能体现本岗位工作稳定特点。
4.绩效考核结果与分配脱节,未能提高员工绩效。虽然医院建立了绩效考核制度,但是缺乏员工工作数量、质量等量化考核指标,绩效工资分配更多依据个人的主观判断,缺乏数据支撑,导致分配过于粗放,绩效工资的激励性没有真正发挥作用。
5.忽视员工参与。医院在最初进行薪酬制度设计时,在全院范围内进行问卷调查,允许员工参与,但是执行之后,再没有开展征求员工意见,无法知晓员工对分配制度的满意程度。在绩效方案设计时,没有进行岗位分析和评估,将员工的意愿排除在外,造成绩效方案不公正、不完善。
四、医院薪酬分配优化对策分析
1.建立薪酬增长长期规划。要针对医院发展战略目标制定薪酬增长长期规划,使得薪酬制度与医院的发展战略相一致。确定薪酬水平在劳动力市场的位置,考虑生活水平、物价上涨等客观因素,建立固定薪酬的周期性增长计划。
2.适度调整薪酬结构及比重。在薪酬结构中的固定薪酬比例应适当增加,才能让员工感到薪酬相对稳定。一般而言,固定薪酬比例占总收入40-60%比较合适;浮动薪酬比例应控制在总薪酬的40-50%为宜,月波动幅度不宜超过20%。
3.构建激励为主,兼顾公平的考核和分配制度。绩效工资的成本核算中,既要与科室经济效益挂钩,又要对苦脏累的科室给予政策上一定倾斜或扶持,保护员工工作积极性。医院在设计绩效考核方案时,对员工工作能力、数量、质量、工作业绩的考核要制定科学、可量化的评价指标和考核方法,绩效工资的分配要紧密结合考核结果,真正体现效率优先,多劳多得。
4.加强岗位分析与评价,重视员工参与。医院的绩效工资的设计,对于没有经济收入的行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任职条件、承担责任和风险、技术含量和复杂程度,构建综合指标体系,制定出有梯度的绩效工资分配标准。定期了解员工对薪酬分配制度的满意度,关注员工需求,尤其是针对一些高素质人才,允许他们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与修改。
总之,医院薪酬分配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激励性的好坏,关系医院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只有综合外部竞争压力和内部实际情况,完善薪酬分配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医院的效率和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张英.如何提高医院薪酬分配质量[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4(2)
[2]李红.浅析提高医院薪酬分配质量[J].现代商业,2013(20)
分配制度范文4
收入分配问题不解决会产生一系列后果
记者:未来10年,中国发展将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可能是什么?
王占阳:在今后10年的发展中,最大的问题将是收入分配制度问题。讨论今后10年的问题要比讨论今后30年的问题实在得多。中国现在正处在一个至关紧要的十字路口上,当前最紧迫的任务就是要讨论我们究竟应该往哪里走。
从经济角度讲,最大的问题就是收入分配制度问题。收入分配问题不解决就会产生一系列的致命后果。从经济发展角度看,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后,仍然依靠国际市场维系年均10%以上的超高增长已经不可能了。但我国的经济发展空间仍然非常大,我们仍然能够争取年均6%8%的经济增长率。然而,历史和现实均表明,这种增长率也不是能够自然实现的。二战后,西方各国对于分配制度实行了大改革,内需随之大幅扩大,以至从原先70%依靠外需转变为了70%依靠内需,这才录得了这种相对较高的经济增长率。现在我们能够保八,主要依靠的是超强力度的财政、信贷所形成的投资拉动,但这种特殊的反危机措施终究是不可持续的。今后的发展必然要转向大幅度地扩大内需,而这又只有依靠分配制度的重大改革才能实现。如果没有收入分配制度的重大改革的话,中国经济就会在若干年后再次严重失速,即使是年均6%8%左右的增长率,也将无法保证。
从政治角度看,按照我们现有的分配格局,如果经济增长率低于5%,就会影响到稳定。这是因为,在我国的财政分配中,政府行政支出所占份额非常大,而老百姓要求增加民生支出的压力也在不断增大。在这样一个大盘子里面,如果经济增长率严重下滑,财政收入随之大幅减少,财政“蛋糕”也就小了许多,再要同时照顾到这两个方面,还要拿出巨资维稳,那就不可能了。在这种情况下,或者是仍然保持政府的高支出,同时大幅压缩民生支出,或者是继续保持以至增加民生支出,同时大幅压缩政府支出,或者是同时压缩给予双方的财政支出,或者是实行重税政策,或者是大量印钞票,但所有这些做法都会导致诸多严重问题,特别是使官民矛盾越来越尖锐。
经济增长严重下滑后,还会出现另外一个影响稳定的因素,这就是人心向背。低增长意味着经济状况很不好,政权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如果坚持依靠投资拉动,以至出现严重的生产过剩危机和恶性通货膨胀,那就更危险了。
所以,今后10年内,特别是今后数年内,如果不在分配制度上实施重大改革的话,经济增长速度就将大幅下滑,社会稳定和政权合法性尤将开始受到严重威胁。分配制度改革已经不能再是小打小闹、不痛不痒了,而是到了必须动真格的时候了。否则,经济、政治都会出现大问题。
今后10年已是决定中国改革命运的关键期
记者: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在积极稳妥地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在您看来,目前这一领域还存在哪些突出问题?
王占阳:从总体上看,大部分人的收入都程度不同地增加了,分配制度改革也是导致这种现象的一种重要因素。但这种增加只是绝对值的增加,并不等于收入分配格局有了改善。有限的分配制度改革未能扭转整个分配格局继续恶化的危险趋势,只是在这种恶化中百姓收入的绝对值还在增加,公共财政还是给老百姓花了一些钱。基尼系数最能反映收入分配格局。我国的基尼系数现在已经高达0.5以上。我国已经成为了世界上基尼系数最高的国家之一,这显然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这个趋势不仅没有得到遏制,而且还在继续扩大中。
这里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特殊利益集团在过去10年间迅速形成。作为这种过程的一种社会表现,10年前,党政机关干部下海经商还曾是一个热潮,而现在考公务员却已成了大热门,这是因为,权力可以变成钱,现在已经完全是公开的秘密了。
所以,目前突出的问题是,分配制度弊端丛生,收入差距持续扩大,贫富分化异常严重,中产阶级遭受掠夺(特别是在股市、房市中),官民矛盾、劳资矛盾急剧上升,所有这些,不仅已经导致了大量恶性事件和,而且还在孕育着更大的危险和危机。
记者:深化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需要统筹兼顾,配套进行。您认为,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措施有哪些?
王占阳:我们都知道,扩大内需是保持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的中心环节,因而也是保持社会稳定的中心环节。但扩大内需不能依靠增加高收入阶层的高消费,而只能是依靠提高中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能力。这就要做两件大事,一是大幅度地增加中低收入阶层的收入,从而使之有钱花;二是大幅度地提高他们的社会保障水平,从而使之敢于把增加的收入花出去。要做到这两件大事,最根本的就是要解决分配制度问题,特别是解决国富民穷的问题。
分配制度范文5
一、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困难
(一)绩效考核制度偏离医院宗旨
由于政府加大治理医疗行业不正之风,加之看病难、看病贵呼声高涨,医院的绩效工资分配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作为一个经济体的医院要正常运营,财政拨款有限,只有靠医院自我增收解决。医院为了生存和发展,只有靠医疗服务收费增加收益。因此,在制定考核指标时,还是采取了以经济质量为导向的办法,关注收入、成本、收支结余等财务指标,出现了趋利行为明显的现象,忽视了公立医院的公益性质,不能与社会环境和谐发展的状况。
(二)公立医院现有的分配制度基本上是能上不能下,实际上形成了终身待遇
尽管在工资以外有奖金,但实际上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现象仍占主导,严重遏制了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随着外资、民营资本不断进入医疗行业,公立医院的薪酬分配制度必然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和优秀人才的流失。
(三)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
职工的薪酬不能简单地由岗位决定,而应该是由“岗位、责任、贡献”决定,这就是绩效考核。但目前的状况是没有完善的绩效考核机制,没有定岗定编,没有准确的岗位描述,导致评估的标准不够科学客观。而就算制定了较为科学的绩效评估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评估人员素质水平或评估角度、方法等原因,使评估的过程出现偏差,使得之前制定的标准不能准确落实和实施,这就导致了薪酬和绩效考核的脱节,分配的依据不够充分。
二、建立绩效考核与收入分配的新模式
建立新的绩效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绩效收入分配制度的激励作用,必须强化全面绩效考核,强化收入分配激励与约束功能,以绩效考核为核心、质量持续改进为重心,以病人满意度提高为目标导向,建立科学合理量化的评价标准,合理拉开档次,更好地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医院活力,提升医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一)绩效管理流程再造
根据卫生部2004年12月《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的规定》,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能及工作范围第2条规定:负责经济核算和奖金分配核算工作。医院财务部门在医院改革过程中一直承担了医院绩效管理工作,导致医院人力资源工作严重滞后。财务管理职能与人力资源管理职能绝对不能混淆,必须进行绩效管理组织流程再造,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培养造就一批医疗界人力资源管理队伍。医院人力资源部门作为绩效工资奖金分配、考核的主管部门,在合理定员定编的前提下,财务部门作为核算执行发放的配合部门,其他职能部门配合人力资源部门做好绩效管理工作。
(二)建立科学的绩效管理体系
根据公立医院绩效工资改革思路,对医院所有岗位体系进行梳理,减少合并行政管理层级,重新定岗定编,明确岗位职责,编制岗位说明书,设计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体系,建立分类别、不同层级的关键绩效考核指标,科学、公平、公开考核,健全和完善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公开透明的绩效评价体系,在坚持以公益性为前提下,建立以素质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绩效管理体系。
(三)核定量化绩效工资比例
根据岗位特性和所处的管理层级合理调整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比例,逐步增加绩效工资比重,绩效工资比例越大,激励作用也越明显,但并不是越高越好,固定工资太低,人们的危机感太强,也容易造成不稳定。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地区薪酬水平及行业平均水平确定,按照当地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政策的规定,合理预测全年工资总额,每月根据实际情况完成当月工作量指标、工作效益指标和效率指标进行量化测算,按照80%标准月考核后发放。一般情况下,人员薪酬工资总额,控制在总收入或总支出的比例在20%,保障性工资部分应占薪酬总额的40%,绩效工资部分应占薪酬工资总额的60%,根据绩效工资的总额,设定出在医院各岗位类别之间的分配额度或比例,并且根据各岗位的关键考核指标标准,计算科室或个人的绩效工资数,以保证绩效工资分配制度达到预期的激励效果。
(四)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绩效考核应该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医疗业务方面的考核。包括门诊人次、出院人次、检验检查人次。
第二,医疗质量方面的考核。包括治愈率、好转率、诊断正确率、检查正确率等等。
第三,医疗服务方面的考核。包括病人满意率、病人投诉率、门诊人均费用、出院病人平均住院日等。
第四,经济效益方面的考核。包括收支结余、人均医疗成本率、固定资产产出率。
第五,工作难度和医疗技术成果方面的考核。包括危重疑难病人率、高难度手术开展情况等。在实际制定考核指标过程中,应结合各类科室的特点,制定相应的适合科室发展的考核方案。
综上所述,建立新的绩效考核与收入分配制度,使职工个人收入与贡献相关联,使医院内部分配趋向于按劳动成果分配,绩效工资取决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在岗位上所付出的努力、取得的业绩,使收入分配制度更加公平。只有通过这种综合的绩效考核与收入分配制度,才能推动医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促进医院全面发展。
分配制度范文6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法律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0-0111-02
证明责任一词,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未出现过,只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提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但是该条文没有解释举证责任概念所包含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内涵作了全新的表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表述第一次比较完整地阐述了举证责任的含义,目前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通用的,本文采用这种说法。
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也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该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该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目前,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只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有简要的规定,这些规定还是过于原则、过于笼统,而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出现的问题过多,往往法律难以适用法律实践。实际上就是我国立法出现了欠缺。从德国、法国、美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例上看,他们不单单在程序法上作相关的规定,有的国家在实体法上也作相应的规定,例如德国:根据德国的法律规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对请求权发生的(包括消极的)事实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权力消灭规范、权限阻却规范和权力延缓规范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具体的划分由实体法决定。因此,在德国的实体法如《民法典》、《环境责任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法定证明责任规则、类推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明的原则(包括危险领域分配证明责任问题、根据盖然性分配证明责任问题)等。而我国无论在诉讼法上还是实体法上都没有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且在我国实体法中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还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尤其是我国的实体法,其中属于证明责任规范的条文为数甚少。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问题,是当事人在法院主动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过程。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责任的分配就是在事前通过法律形式将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举证问题,事先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加以固定,不管谁来执法,谁来审理案件,此类案件都要按照这个分配制度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这里我们提到的举证责任不是用来确立原告的,在民事诉讼中,不管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有主张就要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不同。行政诉讼是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告的地位,而且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行政机关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搜集到的所有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是因为在行政案件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地位。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除了上述的举证责任之外,还存在不告不理的原则,当然这个原则和行政诉讼是完全一致的。
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两大诉讼,情况更为复杂,有的案件以原告举证为主;有的案件以被告举证为主;有的案件原被告都附有相对比较相等的举证责任。案件的不同,举证责任有所不同。
首先,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法律公平的体现。
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从做兼职律师的经验上看,所接触到的同样性质的案件,案件完全相同或者接近相同的案件,基本上没有遇到过,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差别。所以没有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虽然不把黑的说成白的,但有可能将黄的说成橙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但是并不能所有的证据都由原告提供,因为有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或者说是无法提供的,应当由被告来提供,即被告应当负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例如:某甲在一次海难中丧生,生前甲、乙共同和丙公司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共同承包丙公司的公交客车一辆,车辆由乙方驾驶,承包金按月缴纳,具体在每月月底前由乙方在当月收入中拿出5000元交给丙方,剩余收入在乙方扣除自己的工资、油款、修车费等相关费用后乙方和丙方平均分配。风险抵押金乙方和丙方各出10万元通过乙方交给丙方,丙方只给乙方出具了收到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据。甲妻江某在甲丧生一年且三方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向法院提讼,要求乙方将丙公司返还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予以返还,并给付一年中的利润。就本案而言,抛开江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就举证责任分配来说,虽然是江某提起的诉讼,但是江某应当提供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原则,应当是承包合同。乙方应当提供的证据是已经给付利润的证据或者一年中无利润的证据。至于丙方已经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证据或者由乙方提供,乙方若以未收到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原告就得申请法院去调取相关的证据。因此,就本案而言证据都由原告提供显然有失公平,确立健全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其次,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具有指引作用。
证明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原被告双方按照什么样的规则去收集相关的证据,只有事先有明确的规定存在,当事人才会对诉讼案件的结果有明确的预期,而不是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当中。因此,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确立,可以加强当事人的证据意识,而且也为当事人是否提讼以及如何进行攻击和防御指明了方向。
再次,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可以抵御腐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我国现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没有一个完善的可供遵循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证明责任,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司法腐败中最常见的腐败行为就是自由裁量权的腐败行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律规定不严密有漏洞的地方,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权力,造成处理结果偏离了法律的公正的现象很多。而且这种腐败行为的隐蔽性较强,很难被发现,当然也是不易查处的,这就给法官谋私利提供了机会,当然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及应用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一般性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外,还存在着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情况。随着社会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新型的危险事项日益增多,而受伤害的一方,除了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伤害之外,很难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相关证据。如:某市一路段,冬天晚上下班高峰期,连续有十四辆车行使到该路段时,轮胎被路面上突起的马葫芦盖刮破,此时司机们报案后只能证明受损失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路段的管理人、路段是否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是否结束、承包方的情况以及是否作出明显的标志等。而这些往往需要被告来提供。因此,类似的案件如:医疗纠纷等,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才能获得损害赔偿常常不能得以实现,受害人的权益很难保障。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日益重要,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证明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是指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等原因考虑,通常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但是,因为这类案件的特殊性,由相对方来承担这个举证责任。如果相对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提出每天工作十个小时公司未付加班费,那么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工作的时间和是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如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是否已付加班费,如果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而言的,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产生之初,证明责任倒置还是个鲜见的现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案件越来越多,需要倒置证明责任的情形与日俱增,后来出现的危险领域说等所谓现代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所以,在其他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下,是不存在针对原则的“倒置”现象的。
证明责任的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所以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其他规定一样,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证明责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没有立法明确规定,就应视为适用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当然,立法规定证明责任倒置,也应当有理论上的依据。这些依据主要包括,第一,举证难易;第二,保护弱者。
参考文献:
[1]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上)[J].政法论坛,1992,(2).
[2]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下)[J].政法论坛,1992,(3).
[3]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