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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货管理范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限制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条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
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第五章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
第五十六条国家为执行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
(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过补贴消费的形式,消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
(三)对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六十一条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十二条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
第六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七条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七十条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出货管理范文2
一、课程教学目标
货物出入库管理课程是物流管理专业的一门核心课,授课对象为物流管理专业二年级学生。根据工作岗位要求、对行业专家的访谈以及对新疆地区部分企业的调研,明确了货物出入库管理课程目标:
1.能审核出入库单证及货物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有效性,确保无误;能及时发现不合格货物并按规范流程及时处理退货。
2.能熟练使用仓储信息管理技术及时处理货物出入库信息。
3.能根据入库货物的基本特征与入库时间进行合理的分类分区;能进行货位设计及储位编号;严格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对在库货物进行出库安排,保证商品质量。
4.能认知仓储布局及作业所需基本设备,并能操作简单的设备;能够进行货物堆码作业。
5.能按照货物出入库交接手续做好交接工作。
二、课程项目化教学组织与实施
1.课程教学内容与要求
在明确教学目标的前提下,对货物出入库的典型工作任务进行归纳,最终确定教学项目、工作任务及知识与操作技能要求。具体课程教学内容与要求如表1所示。
2.教材编写和选用
(1)依据本课程标准编写教材。
(2)教材应充分体现任务引领实践导向的课程设计思想,以工作任务为主线设计教材结构。教材在内容上应简洁实用,还应把货物出入库中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融入教材,顺应岗位需要。教材应以学生为本,文字通俗、表达简练,内容展现应图文并茂,图例与案例应引起学生的兴趣,重在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教材中注重实践内容的可操作性,强调在操作中理解与应用理论。
3.教学方法
一般教学方法可采用项目教学法、多媒体演示法、社会调研法、分组讨论法、企业参观法、图例讲解法和情景模拟教学法等。
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应重视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采用项目化教学,设计不同的情境活动,进而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可以采用企业案例和模拟实训相结合的教学方法,选用企业典型任务案例,由教师分解完成任务的工作流程,进行示范性操作,然后将学生分组进行实际演练,使学生在演练过程中掌握货物出入库作业的基本流程和解决问题的措施。对于实操性较强的任务要充分利用校内和校外实训资源,采用校内场地模拟实训与下企业顶岗实习相结合的模式,强化现场操作进而提高学生的操作技能;同时,充分利用网络课程教学资源,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4.考核方式
本课程采用形成性考核和终结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形成性考核注重对学习过程的各个环节的考核,侧重于考核学生的学习态度、职业素养、技能操作,课程采用一个知识点任务考核和大项目总体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命题以实践题为基本题型。形成性考核满分为100分,占总成绩的60%。
终结性考试就是闭卷形式的期末考试,命题以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计算题为基本题型。答题时限为90分钟,满分为100分,占课程总成绩的40%。
课程综合成绩按百分制记分,总成绩=形考成绩×60%+终考成绩×40%。形考成绩和终考成绩均为60分以上方为合格,可以取得课程学分。
具体考核方案见表2:
三、有效实施项目化教学模式的做法
教学实践结果证明,实施项目化教学模式确实提高了高职学生的综合职业素质,尤其是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得到了锻炼与提高。
1.精心设计项目,合理设置情境
将基于工作过程的人才培养方案中“货物出入库作业”的工作内容、岗位需求与素质要求进行剖析,提炼实操技能点,设计教学项目,做到技能点和项目有效融合。本课程中设计了两个项目,即货物入库作业与货物出库作业。
货物出入库管理课程可以很好地运用情景模拟的方法,比如货物的装卸搬运、验收入库、分拣、配装、出库等作业,都可以让学生扮演相应的岗位角色完成工作任务。
2.依据实际工作细化教学项目,分解工作任务
在实际教学过程中,要细化教学项目,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实际任务的知识与能力目标,控制教学难度,由易到难循序渐进;对任务进行层次化设计,分为“基本任务+提高任务”,基本任务要求所有学生都完成,提高任务针对能力强的学生进行设计。货物出入库管理课程设置两个项目,项目一“货物入库作业”中设计了6个任务,即到货信息确认、货物分类、储位管理、货物验收、货物入库及入库登记;项目二“货物出库作业”中设计了5个任务,即出货信息确认货物、货物分拣、复核与包装、交接与出库及出库登记。通过任务对学生进行知识能力与操作技能的综合训练。
3.加强校内外实训基地建设,强化实践教学环节
“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是高职院校强化实践育人的主要途径。为了进一步推进本课程实践教育工作成果,学校及学院领导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一方面,通过申报国家级物流项目资金拓建校内实训室,已建成物流操作实训室、物流软件实训室、ERP实训室、商务谈判实训室、物流信息实训室共5个校内实训室;另一方面,通过与企业签订校企合作协议拓建校外实训基地群,已挂牌企业有乌鲁木齐西部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宇恒货运公司、新疆霍尔果斯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国药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京东物流有限公司、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安信物流有限公司、新疆苏宁云商股份有限公司、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共11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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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警火灾应急处理标准作业规程
1.0目的
规范火警、火灾的处理程序和方法,确保火警、火灾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和处理。
2.0适用范围
适用于物业管理公司辖区内火警、火灾的应急处理。
3.0职责
3.1主管经理负责监督及抽查培训实施情况,验证培训效果及对外联系培训教师。
3.2保安部主管负责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3.3保安部负责协助消防管理中心组织灭火扑救。
4.0程序要点
4.1报警与确认。
4.1.1火警信息。火警信息可以是:
a)消防控制中心接收的火警信号(包括灯光、音响、消防主机显示屏显示);
b)保安、治安分队执勤和巡逻中发现的火警;
c)住户的报警。
4.1.2火警信息的确认。根据火警信息来源不同,火警信息确认可以是:
a)消防控制中心从自动报警装置系统接收的火警信息,应立即用对讲机/电话通知机电维修部当值电工(或附近保安员)赶赴预警现场确认是否由于自动报警装置系统误动发出的信息或有人违章(如烧纸、施工、向探头喷烟)引起的报警,若属于非误报,则应查明预报原因,追踪烟雾来源,确认中应随时保持与消防控制中心的联系,并报告确认情况;
b)发现火警的保安员应立即赶赴火警现场,判明是否属于火警,若是人为违章造成的火警现象应予制止;若是火警,则按火警、火灾处理方法进行处置。
c)住户报警。公司任何人员或部门接到报警时,应立即用最有效的手段报告消防管理中心,并按火警、火灾处理方法进行处置。
4.2火警、火灾处理原则及办法。
4.2.1火警、火灾的处理原则:
a)确认的火警应在第一时间内向消防管理中心和“119”台报警的原则;
b)立即开展扑灭火警、火灾的原则;
c)积极疏散所影响的住户,抢救被困人员的原则;
d)将易燃易爆物品迅速撤离火源及毗邻场所的原则;
e)尽力抢救公司财产和住户生命财产安全的原则。
4.2.2火警、火灾的处置办法:
a)公司任何员工发现火警,应立即就近取用灭火器材迅速扑灭火警;
b)若火警有发展趋势,应一边呼叫邻近人员参与控制火势,一边呼叫消防管理中心主管(班组长)和相关人员前往扑救;
c)取用灭火器材时应正确选用灭火器(根据物质的燃烧特性)以免用错灭火器使回火复燃;
d)若是机房、电气发生火灾,应先切断一切电源,选用“1211”、干粉和co2等灭火器直接喷射火源处,如有油的电器设备(如变压器、油开关)着火时,也可用干燥的黄沙盖住火焰,使火熄灭,装有自动灭火装置的场所,直接开启自动灭火装置施放药剂灭火。
4.3火灾扑救及现场控制。
4.3.1消防管理中心根据预先制定的灭火预案立即组织灭火和对现场进行控制,消防管理中心主管应亲临指挥,具体要求如下:
a)向“119”台报警,并派队员到必经路口引导;
b)通知保安部紧急组织保安员赶赴火灾现场,进行警戒和交通管制;
c)通知保安部立即组织保安员赶赴火场进行疏散,救护被困人员,抢救财物,协助灭火;
d)通知机电维修部电工断开相关电源,开启自动灭火系统、排烟系统防水泵,保证消防供水;
e)消防管理中心班组长在主管指挥下带领消防员铺设水带,施放灭火,控制火势。
4.3.2火灾现场及影响区人员的疏散:
a)公共娱乐场所超高层楼座的消防控制中心应通过消防应急广播装置进行广播,通报火灾情况,引导群众疏散;
b)保安部保安员应逐户(楼层)通知受火灾影响的住户/顾客,引导住户疏散;或做好撤离准备;
c)公共娱乐场所值班电工在切断电源后应开通应急照明电源,火灾现场部门员工打开所有安全通道,引导住户/顾客有序地撤离。
4.3.3扑救:
a)公共娱乐场所和超高层楼座的消防控制中心应立即进行操作,同时遵守《消防系统操作标准作业规程》,将火灾单元的电梯迫降到底层,以供消防队员扑救用;
b)扑救工作应有组织地进行,在公安消防队未到达之前,消防管理中心主管或履行其职责的人员应负责火灾现场的指挥,调动一切人员利用所有消防设备和装备器材开展扑救工作;
c)公安消防队到达 以后,消防管理中心主管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指挥员报告火情,移交指挥权,组织公司所有参战人员配合扑灭火灾。
4.3.4交通管制和现场治安的维护:
a)保安部主管亲临火灾现场组织并指挥所属保安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交通管制和现场控制;
b)撤出或移走妨碍消防或救护车辆通行的障碍;
c)阻拦与扑救无关的人员进入火灾现场或影响区,防止火场中物品被盗窃;
d)看管被抢救的公私财物,在火灾扑灭前严禁任何人转移;
e)保护现场使用的消防器材装备正常使用。
4.3.5疏散及转移物资:
a)保安部主管带领所属保安员协助安顿、疏散住户,协助运送火场中被困或受伤人员;
b)保安员应积极主动进入火灾现场,撤出易燃、易爆物品,抢救公私财物。
4.4火灾扑灭后的处置。
4.4.1消防管理中心主管以及相关人员应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分析,评估火灾造成的损失,填写《火警、火灾事故报告表》,组织对灭火预案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的讨论,必要时进行修改。
4.4.2保安部主管应组织保安员对抢救出的物品进行确认领取及转移到仓库保存。
4.4.3公司领导对受灾住户进行安慰及解决实际问题。
4.4.4主管经理集参与实施灭火扑救的部门负责人,总结灭火工作的经验及教训。
4.4.5机电维修部应对消防设备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点,对已损坏的设备设施进行修复或提出补充申请。
5.0记录
《火警、火灾事故报告表》。
6.0相关支持文件
出货管理范文4
市市容委全面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和环城四区城市生活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大型生活垃圾中转站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的运营监督管理。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其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市市容委要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和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的要求,组织制定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要求,尽快分别制定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
二、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
市中心城区及环城四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由市建委统筹安排,市市容委负责推动和组织实施。2004年底前完成双港垃圾焚烧处理厂、贯庄垃圾处理厂二期工程、西三合垃圾卫生填埋场、青光垃圾处理场和徐庄子垃圾中转站建设,具备处理和转运垃圾条件,使我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以上,实现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的指标要求。中心城区原有垃圾处理场应按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进行合理布局和调整。在未实施统一改造、调整和建设前,暂由市市容委委托各区环卫部门管理,专门用于消纳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挪作他用,已挪作他用的要立即纠正。
滨海三区人民政府要在滨海新区管委会统筹协调下,进一步完善汉沽、大港两个垃圾处理场建设,解决滨海三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问题。
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人民政府负责抓紧建设本地区达到创建环保模范城市标准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争取2004年底前投入运行,尽快实现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工作目标。
三、抓紧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保障机制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要求,由市市容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良性循环。
四、加强城市生活垃圾临时消纳卸地的管理和监督
在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全面实现无害化处理目标之前的过渡期内,市市容委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临时消纳卸地的管理和监督。环城四区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相关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好城市生活垃圾临时消纳卸地问题。相关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选用城市生活垃圾消纳临时卸地,并征得临时卸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市容委备案。使用城市生活垃圾临时卸地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管理规范实施现场管理,完善临时卸地围档工程措施,切实控制和减少对周围生态环境的污染。
五、积极实施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密闭收集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加快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密闭收集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密闭收集、压缩直运的做法,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垃圾,逐步撤消道路上的垃圾箱池,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在收集过程中对城市环境的污染。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职能作用,建立完善管理网络,切实把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密闭收集工作落到实处。
六、大力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为加快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市市容委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垃圾减量、爱护环境的重要性,不断提高广大市民环境意识,积极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工作。市市容委要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方案,并切实做好推动实施工作。市农委、市商委要积极组织推行蔬菜净菜入市工作。市经委要研究制定减少商品包装物的实施办法。市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及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小区,要实行有机物垃圾和可回收垃圾(报纸、玻璃、塑料)分类收集试点工作,摸索经验,逐步推广。
七、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考核机制,加强日常管理的监督考核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实现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目标的重点指标,纳入市容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大日常管理监督的工作力度,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目标的实现。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每月要及时、如实向市市容委报送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产量及处理情况统计表,市市容委、市环保局要按照我市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的要求,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发现问题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立即进行整改。
出货管理范文5
第二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附件1格式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情况进行处理。未收到回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退(免)税款,暂不办理。
(一)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发现出口货物货源存在疑点的;
(二)经退税评估分析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
(三)对供货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有疑问的;
(四)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发函调查的具体范围。
第三条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或县级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税务机关内部退税部门也可直接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文书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审核调查,调查内容与附件2所列内容一致。
第四条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发函、回函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管理工作,对发函、回函进行登记、整理、归档。函调文件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邮寄,不得委托函调涉及企业及其他非税务部门人员代为填写和邮寄函调文件。
第五条回函工作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负责,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后,须派两人以上的税务人员到出口货物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供货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包括供货企业自身生产的能力以及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等情况)、纳税等情况。
第六条回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来函后1个月内按照附件2格式回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函的,也应在1个月内向来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回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回函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回函地税务机关对函调涉及的企业特别是多次函调涉及的企业要按有关管理办法纳入重点监控企业的范围。
第八条各级退税机关在发函1个月后仍未收到对方回函或“原因说明”的,应及时向回函单位发出催办单(附件3)。催办后1个月内仍未收到回函的,可逐级向省级国税局反映。省级国税局对经协调、督促仍未回函的,将有关情况向总局如实反映。总局将根据情况对各地函调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回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机关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1.供货企业为无生产能力的(生产能力包括供货企业自身生产的能力以及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下同);
2.该批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3.该批货物中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二)对回函中的下列问题,应作为疑点进一步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清楚以前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明显不符的;
2.供货企业在回函前有虚开发票行为,并正在查处的;
3.供货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是虚假的,并正在查处的;
4.供货企业欠缴增值税、消费税税款的;
5.其他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对于上述第1至第5项情况,回函单位应在查处完毕后或供货企业补缴所欠税款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发函单位。
第十条应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回函的,必须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回函内容不实的,必须按照函调的各环节,对有关单位及每一个签字人员从严追究责任;内外勾结、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出货管理范文6
一、*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一)征收范围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凡江阳区划、龙马潭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江阳区建成区指城区半岛、瓦窑坝、蓝田、茜草、城南开发区(重湾)等城区范围;龙马潭区建成区指小市、大驿坝、城北新区、高坝、鱼塘等城区范围。
纳溪区城市建成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征收标准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州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消费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又要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垃圾处理厂运行初期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二、征收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为*州市森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由*州市森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委托代收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代收可按2-5%计付代收手续费。城市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也可以按季、半年或按年计收。
三、有关规定
(一)收费单位应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实行亮证收费。
(二)收费时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须注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所属时间、收费金额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收费不开发票,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交。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四)涉及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及享受"低保"人员的有关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五)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再收取垃圾清运代运费,与此有关的文件同时作废。
建筑垃圾和弃土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