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平等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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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平等论文

法律平等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严重。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例如,对累犯低于其主观个性及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而减免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除第四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刑法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表明,搬到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应适用我国刑法,而不论犯罪人是什么人。又如,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由单位实施的,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中英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论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

其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亦有体现。例如,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到各类各种犯罪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罪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此外,刑增设罪名亦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25条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而成。该罪名的创设,体现了刑法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使司法适用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是,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法律平等论文范文2

关键词:就业歧视,法律对策,研究

 

1.就业歧视的概念

所谓就业歧视就是指基于各种原因,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行为。根据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规定,歧视一词包括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论文大全。一般来说,就业歧视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其一,就业歧视是一种区别对待,对部分劳动者的不当排斥就是就业歧视,对部分就业者的不当优惠同样构成就业歧视,因为它侵犯了其他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其二,就业歧视是对劳动者广义就业权的侵害,不仅可能存在于员工招聘过程中,而且可能存在于就业服务、员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制定过程中;其三,就业歧视是以与维持公共秩序和职业内在需要无关的因素为条件,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实施的剥夺或限制;其四,就业歧视的实施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

2.就业歧视的法律对策

2.1加大就业歧视立法和执法力度,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修改、充实、完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其中增加就业歧视法律责任条款,把劳动监察权赋予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对企业的劳动监察力度,使违法者应负的法律责任能够得到及时追究。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里可以增加这样一条:“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就业歧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维护平等就业权的救济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平等就业权的同时,还应规定有效的救济手段,是相关权利实现的切实保障。这些手段可以是:第一,把平等就业权纳入人格权的范围,允许直接利用诉讼手段实现权利救济。诉讼手段与劳动仲裁手段相比有不少优点,如诉讼手段立法成本小,补偿范围宽,救济及时,当事人的耗费少。第二,对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劳动者适当给予法律援助,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弱势劳动者比如女性、残疾人等在劳动就业中的弱势地位使得他们心里存在诉讼障碍,不敢拿起法律的武器;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自身条件的限制,也会给受侵害者依法维权带来一定的实际困难。因此,应适当放宽对此类案件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为他们依法维权提供便利,从而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同时,在涉及人员范围广泛的损害就业权的案件中,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形式,节省劳动者的诉讼成本,放大生效裁判的效力,保护更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解决弱势劳动者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生产力不发展,就业歧视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消除。

2.2加强司法宣传,切实维护平等就业权

其一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旗帜鲜明地批判各种陈腐的就业歧视观念,比如性别歧视,要提倡男女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发展权;提倡用人单位不要人为地设置就业门槛,对男性和女性求职者应该一视同仁,对正常人和残疾人要给与同等就业机会。用人单位可通过在试用期内考察每一位应聘人员的工作能力,最终决定他们的去留,通过应聘人员在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决定他们升职或降职。其二,要大力宣传维护平等就业权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重要性。论文大全。其三,要宣传各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承担社会义务,切实维护平等就业权,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3要确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里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业歧视案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被歧视的就业者有可能受到来自两方面的歧视,一方面来自企业或雇主,一方面来自政府,相对于二者,被歧视者都处于弱势地位,其平等就业权单靠自力救济是不可能得到保护的,所以需要国家法律给予其公力救济。论文大全。在就业歧视纠纷中,纠纷的一方是受到歧视的就业者,另一方或者是企业,或者是做出歧视性规范文件的政府,从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可以看出,就业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即使他不是获得就业资源相对较少的人,在与企业和政府机关相对时仍然处于弱势的地位。对于企业来讲,就业者追求的是像其他人一样成为这个企业属下的一份子,而对于政府机关,就业者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在这种明显的不平等状态下,就业者必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当这些就业者在弱势地位下受到歧视待遇,转而寻求司法帮助的时候,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对其被歧视的状况加以证明,所以在诉讼中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企业提出证据证明被歧视者没有被聘用不是出于歧视的因素,而是有正当理由的或者由政府证明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歧视性的内容或者这些文件即使对某些就业群体不利,但对这些群体的区分却是符合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2.4建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在西方国家,专门有保护平等就业的机构。我们也可以效仿西方的做法,建立这样代表弱势就业者的利益机构来保护平等就业机会的委员会。由于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在权益受损时,他们往往不知道应该自己享有什么权利,也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类似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就能起到这样一个作用:一方面向社会宣扬公平就业政策,劝诫雇主摒弃歧视性雇佣措施,另一方面可以代表劳动者争取权益,一旦与用人单位调解不成或劝诫失败,可以代表劳动者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律平等论文范文3

关键词:就业歧视;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移转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 (2010)12-0078-02

2010年2月10日,1.3亿乙肝病毒携带者期盼、13亿中国人关注的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正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要求,各地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各地需在接到本通知的30日内,对当地现行的有关入学、就业体检的相关政策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这可以说是我国反就业歧视中有关“乙肝歧视”的重大突破。其实自2003年起,在每一次全国“两会”上都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国家尽快制订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反就业歧视法》。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所蔡定剑教授认为,除制订法律外,还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促进就业平等的专门机构,这个机构应是准司法机构性质的。它有宣传、从事研究和教育的功能,可受理投诉,进行调解、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有弱者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发表报告,公布就业歧视的单位等权力。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良法之治的理论,指出良法是指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以及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人们都执行和遵守。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来讲,要保障其平等就业权的实现应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并应着重强调该法中的救济机制,以使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得以切实保障,正所谓无救济,无权利。

一、建议实行并提倡公益诉讼

就业歧视争议虽然发生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但是仍然属于因行使劳动权利发生的争议,我们可以试图将就业歧视作为“准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长远来看,构建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制度也将是劳动者就业权不受侵害的保障,特别应把提起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明确规定为消除就业歧视专门机构的一项法定权利和义务。可以将公益诉讼明确规定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一项法定权利和义务,赋予其主动权,可以主动出击,必要时甚至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被歧视的就业者有可能受到来自用人单位和政府的两方面的歧视,相对于用人单位和政府来说被歧视的就业者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平等就业权单靠自力救济是不够的,必要的时候应当强调国家的公力救济,提出和实行公益诉讼来解决问题。有些案件迫于公众媒体的压力,受害人自己作为原告站出来是不现实的,如果公益诉讼让有关组织出面效果会不错。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另外,反就业歧视法可以规定申诉人是与歧视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或者社会组织。赋予社会组织直诉权,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能够开创反就业歧视的新的领域。笔者认为针对不同领域的不同案件,赋予适宜多元主体的原告资格,对健全相关法制,推进平等就业,会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公益诉讼法律能出台令人期待,能够使得就业歧视的案件得到比较公允圆满的解决。

二、举证责任移转

法谚曰“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在举证责任方面,要打破“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立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则。“当原告列举的事实有足够的理由使法院相信原告受到了区别对待时,即可推定事实上的歧视存在。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用人单位必须用证据存在歧视的假设;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区别对待不存在,或是合理需要的,则可判定歧视成立。”如用人单位提出证据“证明被歧视者没有被聘用不是出于歧视的因素,而是有正当理由的;或者由政府证明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歧视性的内容或者这些文件即使对某些就业群体不利,但对这些群体的区分却是符合‘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的。”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规则,原告将难以承担如此重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也比原告更有能力对存有疑议的劳动就业行为给出真正的理由。

三、法律责任承担

(一)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其民事义务,由此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依法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依据。就业歧视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正确把握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判断“是否由就业歧视导致侵权的”标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作为因就业歧视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取消了主观过错这一标准,但其他三个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于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有三点:(1)行为的违法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反就业歧视规定的,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涉及就业歧视的条款无效。(2)有损害的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受到某种损失的客观现象。损失既包括财产方面的,也包括生命、健康和精神方面的。因就业歧视对劳动者造成损害。(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两者之间不是孤立、互不联系的。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是由用人单位的歧视造成。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可以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反就业歧视规定的,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涉及就业歧视的条款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予以赔偿。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件,可以裁决和判决用人单位恢复原状或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待遇;无法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应待遇的,或者受害人不愿意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应待遇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和程度予以赔偿;损害严重的,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的情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二)行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反就业歧视法所涉及的各项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构成歧视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就业和职业方面违反反就业歧视法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发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决和判处其承担违法责任。

国家机关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并对单位予以相应处罚。且对于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以及多次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用人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和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可以将其列入不良用人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应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增辉.就业歧视,大学生心中永远的痛[J].教育和职业,2007,(1).

[2]王福平.外国反歧视立法综述.反就业歧视立法理论研讨会资料,2009-02-28至2009-03-01.

[3]谢嗣胜.劳动力市场歧视研究:西方理论与中国问题[D].浙江大学,2005.

[4]喻术红.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5,(1).

[5]许建宇.就业权的限制及其救济程序,劳动法改革学术研讨会论文[C].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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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破冰”之政――解读消除”乙肝歧视”新措施.新华网.2010-02-10.

[9]喻术红.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5,(1).

法律平等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平等互利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理应有其基本原则存在。但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国际经济法具体包括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主张:一、.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经济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及公平互利原则;二、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三、国家主权和对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及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本文认为上述学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分析和说明,但也存在一些缺陷或不足之处。有的把具体原则当做基本原则,有的把国际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拿来当做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不够全面等等。

为了进一步探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以更好地指导国际经济法向前发展。基于此,本文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各学术前辈。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原则” 一词来自拉丁语的 “principium”,有 “开始、 起源、 基础、 原则、 原理、 要素” 等含义。在英语中 , “原则”一词的对应词是 “principle”,它具有如下含义: “(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真理或学说 ,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 (2)确定的行为规则、 程序或法律判决 ,明晰的原理或前提 ,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 ,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 ,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 ,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 。在汉语中 , “原则” 中的 “原” 字是“源”的古字 ,有 “根本、 推求、 察究、 原来、 起初” 之意。 “则” 是规则之意。 “原则” 的现代意义是指观察、处理问题的准绳。通过以上几种语言的语义分析可以看出 , “原则” 有其他规则的来源、 依据或基础之意。这样 , “原则” 的核心语意应是根本准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指导性的法律原则。本文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三大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

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所谓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的是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构成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础,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这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总体现。据此,各国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并按确立和发展这种经济制度的需要,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制定各种内国的和涉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另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对外缔结或参加各类国际经济条约,开展对外经贸往来,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压制和威胁。

(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境内的自然资源是该国人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永久主权宣言》明确规定:“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基于这一原则,《永久主权宣言》特别强调:“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而实行的国际合作,不论其方式是公私投资、交换货物、交换劳务、技术援助,或是交换科学情报,都应以促进这些国家的独立发展为目的,并且应以尊重这些国家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基础。”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宣言》和《》 一再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基于此,外国企业或公司在东道国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一切有违该国法律和政策的活动必须被禁止。这种规则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在于国家的属地管辖权。

(四)各国有权对境内的外国资产进行征收或国有化

对于境内的外国资产,各东道国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能对其进行征收或国有化。因为它来自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东道国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征收外国资产,否则对外国资产将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外国投资主体在东道国的投资,从而最终影响东道国本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但是东道国在本国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国资产进行国有化或征收,只是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东道国必须给予充分及时的补偿。

上述是对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内容的阐述,从中可以看出经济主权在一个国家之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中国学术期刊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主权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的基础和核心。

四、平等互利原则

所谓平等互利原则法学论文,指的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富贫,在国际人格上一律平等。任何国家在同其他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关系中不容许要求任何特权,不容许要求附带任何政治条件,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或榨取对方为目的,只能以互利为基础。实践表明,国家之间的关系只能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也只有真正实行互利才能贯彻平等原则。

在国际经济领域,平等互利原则不能只从商业意义上理解,例如,在特定国际经济交往中双方获利,而应视为与主权、独立和经济自决等密切相关。

这里之所以提到平等互利原则而不是公平互利原则,那是因为本文认为平等之中就已经包含了公平。没有公平就谈不上平等。公平互利是平等互利中的应有之意,理应包含其中。因此对于坚持公平互利原则的观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坚持平等互利原则的观点更合适。

五、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

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指的是国际经济法主体在全球经济领域中应展开最广泛的合作,以达到共同发展的目的。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经济已经渗透都全球的每一个角落。人类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一不与一体化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需要社会进一步加强合作才能实现这美好愿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哲学领域中的真理。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其物质基础在于经济的发展。没有经济的快速发展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全面进步。而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今天,经济的基础性作用不可估量,因此开展全球经济合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此举直接影响全球经济的发展进程。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广泛的经济合作有利于世界经济的繁荣昌盛和人类社会的和平稳定。

对于全球合作原则或国际合作原则的提法,本文认为不妥。全球或国际合作的范围比全球经济合作的范围要广得多,例如,全球合作包括政治、文化、军事、经济等的合作。因此全球合作或国际合作原则范围太广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领域,本文认为只有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更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这一独特的法律部门。

对于有约必守原则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本文持否定态度。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公法领域中的一项古老的原则,如果把此原则拿来当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话,就会出现矛盾。因为之所以是基本原则,指的是在某学科领域中起指导性基础性作用的原则,因此某一基本原则只会属于某一学科,不会存在某一基本原则同时适用于两门或更多学科中。基于此,本文认为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公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

六、结语

国际经济法的上述基本原则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基础,平等互利原则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平等互利原则强调作为单个的国际经济法主体间的平等,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则着重于所有国际经济法主体在全球经济领域中的合作。二者各有其侧重。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这三大原则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

参考文献:

[1]王贵国:《理一分殊——诌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页。

[3]陈安:《国际经济法学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0—151页。

[4]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7页。

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编。

[6]参见《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第一部分,第6条。

法律平等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 文化内涵

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也是其根基,正是由于法律文化土壤的差异,才会使得法律在各个国家各个时间段显现出不同的形态。法律事实上是一种思维对现实的抽象,而法律文化决定了这种抽象的方式和导向。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作为对人类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和规制的工具,知识产权法与思维和主观联系更加密切,因此知识产权文化的厘清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知识产权文化的内核

法律的构建事实上是一个社会共同意识形成的过程,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和形成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真正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大概诞生于18世纪以后,以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为代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封建体制向资本主义、思想封闭向自由平等的多重过渡,以至于对于私权、私有财产、私人智力成果的重视不断提高。也正是在当时,资本主义思潮兴起之时,知识产权文化的内核逐渐构建并完善。

1.个人主义

个人主义是文艺复兴时期的主导思想,其关键在于对人的解放,强调“私”的概念。个人主义可以被区分为价值论意义上的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意义上的个人主义,但对于“私”和人的尊重是两层个人主义都应有的题中之义。随着个人主义的观念传播,人的独立、平等和互不干预的意识开始深入人心。在这样的基础上,以个人为中心,依个人为助力,推演开来的一切物、思想都打上了“私”的烙印,而知识产权的提出就是为了填补缺位的对于个人智力成果的保护。

2.自由主义

自由主义在18、19世纪的西欧发展到了鼎盛,无论是在经济、政治、思想领域,自由精神都被作为指导原则贯彻。但事实上在欧洲,自由精神由来已久,绝不仅仅是在近代才逐渐兴起。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权是市民极为重要的一个权利,当时的市民社会事实上就是自由人的共同体。因此,在自然法领域,自由平等观念源远流长。自由主义可以分为物质自由和思想自由,而其中的思想自由就被认为是近代知识产权法律构建的灵魂所在,保障以思想为内涵的言论、著作、艺术等等的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内容。

3.理性主义

理性主义受到了启蒙思想家们的极力推崇,成为了启蒙运动的最主流的思潮。它崇尚的是人的理性,人运用理性认知世界,发现规律。这与法律上所强调的理性人的概念不谋而合,法律正是要以理性为标准对人进行约束。理性主义是对极端个人主义和放任自由主义的修正,在法律文化中时一个平衡的因素,而这个因素在知识产权文化领域又显得格外的重要。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导向性和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虽然是私权但事实上受到了外在和内在多方面的制约,这就需要以理性主义为指导来进行安排。社会科学论文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知识产权文化的阻滞

法律移植可以分为内源型和外源型两种,我国对于西方法律的继受显然偏向于后者,带有明显的被动和消极的因素。因此,继受法律如何适应本土文化土壤一直是近代法律界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历史上长期显现出知识产权意识的缺位,这种缺位并不仅针对知识产权的完整概念,甚至对于知识产权以上所说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的内核都一直并非我国历史上的主流思想。

首先,从思想文化层面来分析我国传统文化与知识产权文化的隔阂。在我国一直占统治地位的思想理念无外乎儒道佛三家,但这三家中的很多观点事实上都可能造成对知识产权文化渗透的阻碍。我国传统文化既有出世的一面,也有入世的一面。在入世方面,我国传统文化强调的是一种公共主义、集体主义,以家本位代替了西方的个人本位。且中国传统文化重视道德教化。有益于社会的思想和技术创造等自应推而广之,不会受到私有的限制。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知识产权这种捍卫个人思想成果的制度显然没有适用之余地。而在出世方面,中国传统文化讲究淡薄中庸,所谓“文章不为粮稻谋”,任何追逐私利的行为都是为君子所不齿的。它更加强调人自身和内在的修养,而缺乏外向的求知,因而知识产权所规制的智力成果的流转等关系也很难做到。

法律平等论文范文6

关键词 证失权制度 证交换制度 答辩实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证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提交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向法庭提出证,则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丧失证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

一、建立证失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提供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而证失权制度通过设置举证期限,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之前提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证,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诉讼的机会,同时防止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突然提出证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

(二)提高诉讼效益。

证失权制度可以有效督促双方当事人在有限的期间内积极举证,有利于法院集中审理,防止诉讼拖延,使诉讼程序的进行不过度受制于当事人的行动自由,避免审理散漫化。

(三)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及判决的稳定性。

证失权制度通过设定举证期限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区分,以固定证,防止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提出证而对后续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减少程序因当事人的突袭倒转的可能,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同时防止法院判决时所依的证事实因为当事人无限制的在诉讼终结后再审程序中才提出证而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保证裁判基础的基本稳定,从而确保判决的稳定性。

二、完善证失权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实施证失权制度的观念环境。

目前在我国仍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此观念下人们仍认为实体公正高于程序公正。我国应逐步提高公民依法维权与积极行使权利的自觉意识,让公民了解程序公正性与安定性的重要价值,了解证失权制度为其自身带来的保护,逐步推动人们完善举证意识,遵从程序正义所带来的公平结果。

(二)完善证交换制度。

证失权制度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正式法庭审理之前即能预先了解对方的攻击与防御手段,以便对庭审中的各环节有充分的预测及准备,对此应制定完备的证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得以在庭审前与对方进行证交换。一方面可让当事人在庭审前作出周全的准备,在庭审上对自己的意见进行充分表达,使最终裁判最大限度的接近真实,另一方面可帮助法官准确迅速地把握案情,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同时双方当事人可尽早掌握对方的强弱态势,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并衡量,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即达成和解成为可能。

完善证交换制度,应规定所有案件无论简单还是复杂均需进行证交换,具体而言为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逾期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供证的,排除该证的适用。在一方当事人存在隐匿证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材料,逾期不提交则依法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推定,直接确认对方当事人申请的证材料的法律效力。

(三)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我国目前虽然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未规定当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就导致被告经常不在答辩期内作出答辩,造成答辩制度与证失权制度的矛盾与冲突。一方面被告在法庭审理前不进行答辩,致使当事人的争点和主张在庭审之前无法确定,无法实现证失权制度固定证的功能,另一方面当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实施突袭,若基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允许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重新提出新的主张或准备新的证,则丧失了证失权制度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而若为保障诉讼效益,使原告无法针对被告新提出的争议焦点收集并提供证予以反驳,又明显违反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无论如何选择都会导致证失权制度的功能受到极大冲击,形同虚设。

因此我国应明确设立答辩失权制度,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规定为被告的义务,当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交答辩状时则丧失答辩权,而答辩失权的直接后果就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认同,从而导致被告败诉的后果,以此来保证证失权制度的落实。

(四)引入法官释明权制度。

证失权制度的引入使得诉讼过程中无论在举证还是答辩上都对当事人作出了极为严苛的要求,许多当事人很可能因为对法律的不熟悉而导致不应有的败诉,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一方面明确释明权的方式,除了提醒、询问、说明外,还应增加发问等方式,另一方面要明确释明权的内容,应释明举证的要求、方式、时限、法律后果等内容,使当事人清楚证失权制度的要求及后果,同时要规定释明权的原则,即保持中立,适度行使,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影响了自身的中立性,使释明权制度与证失权制度相辅相成,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证实体公正。

(作者: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科员)

参考文献:

[1]尹腊梅.抗辩权的法官释明问题.比较法研究,2006(5).

[2]赵钢.民事诉讼证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交换制度.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

[3]萨齐荣桂,李革新.略论我国的民事证失权制度.前沿,2004(4).

[4]于鹏.论我国民事诉讼证失权制度.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