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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有很多人站在普通的岗位
过着很普通而又很艰辛的生活
他们都是平凡的人
但他们从来没有放弃
失败了一次又一次
依旧还会有再一次
再一次坚持去投递稿件
再一次戴上重重的卡通头
再一次纵身往高处跳去
再一次捡起掉下的模型机翼
再一次……
学会了做自己
让我们
采薇翻译范文2
月浦文化馆在发展进程中历经两次质的跳跃,文化内涵实力大增。与此同时宝山北部各镇别具特色的地域文化群芳斗艳、红红火火,不可不说郭骥功不可没。
对月浦文化馆来说,2008年是处于重大转折的难忘之年。文化馆与月浦镇实现馆地联姻,紧密合作,郭骥和他的团队再次华丽转身。馆地紧密合作以后的月浦文化馆,既具有宝山北部群文工作策划指导中心的功能,又兼具月浦社区文化中心场所管理中心的作用。在这次变革中,郭骥他们彻底摒弃了馆内所有经商项目的尾巴,对外全部免费开放。彻彻底底地姓上了“公”的月浦文化馆,成为宝山北部亮丽的文化窗口。2008年以来,月浦文化馆多功能厅、排练房、图书阅览室等常年免费开放,其开办的老年大学各类学习班、社区文艺排练全年多达500余场次;年均读者多达14余万人次;体育健身达2万多人次。月浦文化馆在新的变革中实现了新的升华,在新的高度上达到了质的跨越。
在郭骥的带领下,月浦文化馆夙愿以偿,终于在2011年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等级评比中异军突起,一跃跻身于地市级二级文化馆的行列;同时连续十度被评为宝山区文明单位;郭骥也两度受到记功奖励。
月浦文化馆使老百姓的文化生活变得丰富多彩,大家对郭骥的努力看在眼里,记在心里。在宝山区六届人大换届时,常年默默苦耕耘的滨江文化系统的“老黄牛”郭骥被推选为区人大代表,同时担任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委员。对他来说,站在区人大代表这方政治大平台上,无疑履职活动的空间更大了,社会信息量更广了,视野也更开阔了。他常常这样鞭策自己:如果说作为馆长所关注的是全馆的整体发展思路以及对滨江北翼群文全力推动的话,那么作为宝山文化领域推选出来的区人大代表,决不能有负文化系统众多选民的重托,必须站在全局的高度,关注和推动具有宝山特色的滨江文化健康持续的发展与繁荣。
这些年来,郭骥把他的“老黄牛”精神继续弘扬在依法履职的实践中:
——作为区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委员,他对滨江文化的发展倾注了深深的情意。他踊跃参与了科教文卫的各类视察调研活动,围绕区委提出的“四个更”的目标,结合滨江文化发展的现状,他勤于思考,踊跃发言,坦陈己见,彰显了文化界代表的风采。在教科文卫工委,郭骥主动抢挑重担,2009年,他积极参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重要议程的专题课题调研,并牵头撰写了《关于进一步繁荣滨江文化的调研报告》。
——他时时关心着宝山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常把宝山文化市场的安全运行牵记于心。2011年,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专项工作方案》,区人大常委会积极开展上下联动专项监督工作。郭骥主动参加执法监察组活动,他用专业的目光仔细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设施以及防范措施等相关情况,并直言相告,提出了许多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受到工委的好评。
——担任区人大代表以后的郭骥,联系基层腿更勤了,了解社情民意心更细了,反映民意面更广了。为了拓宽社区群众业余文体活动的阵地,2008年,他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领衔在区人代会上提交了《进一步发挥学校文体场所作用,丰富社区居民文体活动需求》的书面意见,得到了区教育局的高度重视,从而促进了学校文体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这些年来,郭骥还就切实解决北部镇电影院跑片交通工具、文化馆消防设施建设等问题积极上书反映,并不厌其烦地与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协调,人是辛苦了一点,但为民执言,为文化事业发展助推,郭骥觉得心里舒坦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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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演讲范文:以团结互助为荣范文
尊敬的各位领导,评委,观众:
大家好!我演讲的题目是《以团结互助为荣》。
“独柯不成树,独木不成林。”一句千古名言,道出了先贤的智慧;“一根筷子呀,轻轻被折断,十双筷子呦,牢牢抱成团......”一曲嘹亮的赞歌,震撼世人的心弦,他们无一不告诉我们: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要想有所成就,必须团结互助,发挥群体的智慧,凝聚众人的力量。
岁月如歌,中华民族之所以能够闯过一个又一个难关,除了有远大的理想,靠的就是精诚团结,万众一心。
1998年的夏天,那是一个让山河呜咽的日子,是一个让华人痛心的日子,是让全世界关注的日子。百年一遇的长江特大洪水吞噬着人民的生命和国家的财产,在这危急关头,武警官兵和当地群众携起手来,发出“人在堤在”的豪言壮语,筑起一道道牢不可破的人墙,终于使咆哮着的洪水平息了下来。其中,有一位68高龄的老人,,他叫王占成,在发现管涌的那一刻跳入江中,用他的身体堵住洞口;接着会水的人都跳下去堵洞,洞口好大,有一米多宽,王占成在江中整整站了两个小时,在这两个小时的每分每秒中,他都有被洪水冲走的危险。然而,舍小家,顾大家,抗洪大军知难而进,一往无前的英雄气概,硬是将洪魔踩在脚下。是他们挽救了财产,是他挽救了生命,是他们为人们托起了一轮红太阳!
在我们伟大的社会主国度里,在这个充满阳光的世界里还有很多,他们感动着中国,感动着世界!
在座的各位,您们还记得这样一个人吗?在家乡他就像泥土一样朴实,在城市,他淹没在喧闹的人群中,可能他和我们擦肩而过时,我们不一定能注意到他,然而就那一瞬间,他让所有人的眼前一亮,他的名字是:魏--青!在2005年8月8日,“麦莎”台风在青岛崂岖掀起巨浪,浪头像巨蟒一样卷走一位女青年,在这紧急关头,他奋不顾身的一跃,跳下两米高的防浪墙英勇救人,并且在两次营救失败后第三次跃入海中,虽然他已精疲力竭,当救起落水女青年,悄然离去,后来当记者采访他时,他一直重复着一句话:“我就是做了一点小事,没什么.”他只是做了一点小事吗?不,沧海横流,方显英雄本色!为了一个陌生人,他在滔天巨浪三进三出,危险面前,他不需要选择,因为这源于他内心的品质。从人群中一跃而出,又悄然离去。他是英雄;他是楷模;他,是侠之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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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趋于严格和明确。如美国法院在“帕森斯案”中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解释为:只有当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执行国的最基本的道义和公正概念时,才可拒绝执行。而德国法院在多个判决中确认,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时,违反本国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反,只有极端情节例外。
各国仲裁实践中,将“公共利益”的狭义解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于仲裁裁决事项,如属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交易,一般不以仲裁裁决事项违反公共利益而予以排除。
2.对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由于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原则已在国际性仲裁公约(如《纽约公约》)中做出了直接规定,公共政策的抗辩仅限于诸如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字、未附具体理由等形式要求。
3.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一般不得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应仅限于“自然公平”等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国际性”的公共政策,而非执行地国的内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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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秋节前夕,一款名为中秋赏月险的保险产品出现在人们的视线内。它以人身意外险的附加险形式出现,具体指中秋节当天,如果因被保险人指定城市的天气原因而致使无法赏月的,那么他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赔偿。各方对于赏月险的态度不一,有人当成是创新,而有人却认为是赌博。个人认为区分赏月险是否涉嫌赌博的一个最重要依据就是看其所承保的利益是否在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但《保险法》目前并没有明确界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二、完善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
(一)从财产保险利益的特征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为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因而可以将它们作为界定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参考标准。
1、合法性关于合法性特征,一种观点主张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要依据实体法上的权利,故只有投保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才能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财产保险利益不能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还应包括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个人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权利发生变动的过程中,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则存在很多利益不能被投保的情形。
2、经济性财产保险是为了确保真正遭受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获得金钱上的补偿。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财产保险利益应包括物权、债权等被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各种可以表现为金钱的利益。如果发生的损失根本无法通过金钱计算,比如精神上的损失,就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利益。
3、可确定性可确定性是指财产保险利益应当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定的,而不是被保险人主观想象的利益,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确定可以实现的利益或将来发生的可能性已经相当大的利益。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利益能否确定的判断标准应为客观的实际情况,而绝不能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主观判断。
(二)从财产保险利益的类型界定我国学界目前将财产保险利益划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大类。
1、现有利益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基于法定权利而产生,如所有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等;第二,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对租赁物的利益;第三,基于某种事实而产生,如无因管理人对管理财产所享有的利益。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具有很高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利益。第一,必须以现有利益为基础,具有现实的法律依据或合同基础;第二,必须具有较大的实现可能性。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所享有的利益便属于期待利益。
3、责任利益责任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具有财产保险利益,是因为责任的发生会必然会导致责任人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这也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责任利益一般被划分为合同责任利益和法定责任利益两种。合同责任利益是指因发生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义务无法履行,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利益。保险公司对合同责任利益的赔偿仅限于责任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对继续履行等其他责任承担形式都不予赔偿。法定责任利益包括侵权责任、不当得利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利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赔偿金额不能超出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否则会出现超额保险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也应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且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仅是限于支付保险金,至于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行为或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无法实现。
(三)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进行界定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险利益虽然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上述三大类,但这三大类中又包含许多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这些具体的情形会引发纠纷。因此,为方便纠纷解决,下文将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形进行界定。
1、物权物权中争议较大的是共有人、合伙人以及夫妻对共有物是否具有财产保险利益。因为对于共有物,他们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如果共有物发生保险事故,那么他们不可避免地会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所以作者认为他们对共有物具有财产保险利益。
2、债权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具有财产保险利益。首先,债权是一种合法且确定的经济利益,债权人会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反之也会因债务人的履约行为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次,债权人获得的保险赔偿是其依据债权本来就应该获得的经济利益,并未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收益,不会出现道德风险。
3、股权股东对股权应当具有财产保险利益。首先,如果公司财产受损,虽然是公司遭受直接损失,但同时也会必然影响到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这表明股东对公司财产所拥有的权利符合经济性的特征。其次,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资产享有收益权;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依规定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也是被法律所承认的,这符合合法性的特征。最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收益和资产分配等权利是按其出资比例或认购的股份比例来确定的,所以股东能够获得的预期收益是明确的,这符合可确定性的特征。
4、占有关于占有人对占有物是否具有财产保险利益,要区分占有的具体情形来讨论,绝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合法占有,占有人对占有物当然具有财产保险利益。但如果是非法占有,则又要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善意占有的情形下,因占有人在当时并不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甚至还有可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而且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也确实存在,故法律仍应承认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财产保险利益。但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因占有人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而不能享有财产保险利益。
5、保管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具有财产保险利益。首先,保管人与被保管人之间因签订保管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其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而造成保管物损坏的,除非是无偿保管或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否则保管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根据保险填补损害的功能,法律应该赋予保管人对保管物进行投保的权利,以减少保管人的经济损失。
三、对案例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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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法 一裁终局
为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又兼顾公平,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部分劳动案件适用“一裁终局”。但在实践中,有的省级法院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联合下发规范性文件,统一规范本省范围内“一裁终局”劳动争议构成要件的相关问题,代表性的如广东省1、山东省2。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别公布两个司法解释3的基础上,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对“一裁终局”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统一了司法裁判口径,对各地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本文尝试结合《调解仲裁法》及该最新解释对“一裁终局”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一裁终局”的界定
案例1:2009年5月张某进入上海某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但在工作期间,A公司一直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于是,2009年12月22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仲裁最终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A公司不服,欲向法院,却被告知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分析:《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谓一裁终局是指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就同一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仅限于两类劳动争议案件:一类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另一类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
(一)第一类案件,指的是具有货币给付性质的争议,并且属于小额争议,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最低工资。当然,如果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时,据以确定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标的额自最低工资标准公布之日起应当进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新受理的案件要以新标准确定裁决效力4。
根据上述条文,我们来看下列情况(假设下列情况均发生在北京,北京的月最低工资从2010年7月份起为960元):
A、请求加班费十万元,裁决应支付一万一千元;
B、请求加班费十万元,经济补偿金十万元,裁决支持加班费一万一千元,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元;
C、请求支付加班费一万二千元,裁决支付一万二千元;
D、请求加班费一万五千元,经济补偿金五千元,裁决加班费一万五千元,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北京月最低工资的12倍为11520元(960×12)。在上述情形中,A、B应为一裁终局;C的单项裁决即超过11520元,故非一裁终局;D的裁决中有一项非一裁终局,故整个案子均非一裁终局。
另外,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此规定,如果单项数额超过了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则适用“一裁两审”,用人单位享受权。
案例2:2008年4月王某大学毕业后进入上海某S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2009年,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S公司的业务出现大幅萎缩,资金链出现断裂。2009年12月起公司每月只向王某发放半个月的工资。2010年3月1日,S公司通知王某由于公司陷入经济困难,人员出现冗余,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继续聘用王某。然而合同到期后,S公司始终没有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未清偿拖欠的工资。于是,王某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最终,劳动仲裁支持了王某所有的请求,裁决S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上述案例中,两项数额均为5000元,都未超过上海市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如果裁决支付的工资数额不是5000元,而是5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仍为5万,此时,该裁决就不再是终局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可以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讼。
(二)第二类案件,指的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这些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如工作时间在标准工时制下面为每周不超过40小时,如年休假天数,社会保险缴纳的基数与比例,在这些方面发生争议时,按一裁终局处理5。注意,只要是此类案件,没有数额的限制。同样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4条,如果裁决中有些项目是执行劳动标准的项目,另一些项目则不是,也不是单项金额低于12个月最低工资的项目,则整个案件均为非一裁终局的案件。
参考文献:
[1]童卫东:构建和谐——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国人大,2008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