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处理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财税处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财税处理

财税处理范文1

鉴于此,我们想依据现行的会计政策和税收法规,对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专题探讨,以期给广大财会人员一个全面清晰的政策架构和正确的财税处理方法。

一、研发费用的界定

(一)税收政策

我国税收制度大力支持企业投入研发费用,为此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之一就是对研发费用的界定(这也是税收征管的需要),再三明确研发费用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对研发费用的内容进行了最新界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上述八项研发费用,属于现行税法的优惠范围。凡是归入其中的,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在企业实务中,一些研发费用能否归入“八项费用”的关键,不在财会人员,而在业务人员。比如费用合同的签署决定费用的归属,岗位的设置也决定费用的归属。所以,在研发立项的前提条件下,一项研发费用能否归属“八项费用”,是由业务环节决定的。业务在前,财务在后,财务是跟着业务“走”的;业务是定性的,发生什么业务,财务跟着照章处理。因此,在企业实务中,业务人员要懂一点基本的税收知识,把享受税收优惠的基础工作做好;一些业务流程的设计要有财务人员参加,以便更好地享受税收优惠。

(二)会计制度

较之于税收政策,现行会计制度把研发费用分成了两个部分,并要分别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

研究开发项目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

1.研究阶段是指为获取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并理解它们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的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开发阶段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

3.若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将其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准则列举了无形资产开发阶段满足资本化的五个条件:①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②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③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④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⑤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若是同时满足了上述五个方面,研发费用就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在会计处理上,研发费用不论是计入当期损益还是无形资产,税法都有与其配套的加计扣除或摊销的优惠政策。

二、研发费用的优惠政策和加计扣除程序

(一)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计入损益或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如下优惠政策: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对于研发费用的扣除方法,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也进行了明确: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加计扣除程序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投资研发颁布了税收优惠制度,但进行研发的企业要享受这些优惠政策,还要进行操办,也就是履行研发费用的扣除程序。

在企业实务中,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一般要分三步完成:

一是项目确认。企业持自己出具的《项目立项计划及其研究开发费用预算》报告到当地科技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确认,审核通过后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二是项目登记。企业持当地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审核无异议后,取得《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

三是加计扣除。企业将《项目立项计划及其研究开发费用预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备案后,对研发费用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至于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三、一些特殊研发费用的财税处理

企业的研发实务是复杂的。常规的研发费用,其财税处理方法是相对简单的。我们再侧重讨论一些特殊的研发费用的财税处理方法。

(一)参与研发的非技术人员的费用处理

在企业的研发活动中,除了技术人员外,一般还有其他人员参与,比如车间人员或其他部门人员等。研发活动光靠技术人员是无法进行的,新产品的试制、实验就离不开车间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参与。所以,非技术人员发生的费用,只要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也可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研发设备用于破坏性实验的费用处理

企业购买设备用于破坏性实验,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财税处理。一是该设备本身若是试验品,购买时在会计处理上可先计入周转材料,等破坏实验领用时相应转销计入管理费用等损益科目,在税前加计扣除。二是该设备本身不是试验品,而是用来检验其他实验品的(破坏性),则应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与管理,其研发阶段的折旧费可以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折旧费可以加计摊销。

(三)同时研发多个新产品的费用处理

如果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依据现行税收政策,首先要履行加计扣除程序,进行新产品研发项目确认;其次是要按照不同新产品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其研发费用额,并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个新产品的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最后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计扣除的相关资料。

(四)共同研发项目的费用处理

在企业的研发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共同研发项目。对于共同研发项目的费用处理,应分三种情况分别进行财税处理:

1.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各合作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同时,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者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另外需要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商务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文件,延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财税处理范文2

关键词:政府补助 会计处理 企业所得税 税会差异 纳税调整

前言

现阶段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振兴经济,均会出台了不少补助政策,但由于补助种类较多,且容易与政府提供的其他资金或实物帮助相混淆,加之会计制度和税法对政府补助各有规定,企业财务人员取得政府补助后如何进行正确的财税处理,值得我们关注。本文打算对政府补助的财税政策进行探讨,分析税会差异,尽量减少纳税调整事项,简化核算工作。

一、政府补助的基本概念及主要形式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政府补助有无偿性和直接取得资产的特征,所以政府以企业所有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投入的资金是要求回报的,不属于无偿取得,所以不属于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范畴。政府补助的形式主要有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和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

二、目前政府补助财税处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会计准则对政府补助处理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二)税法对政府补助的规定

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企业取得的专用性财政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条件有所放宽,文件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均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三)现有处理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

1、财税处理标准不统一

从上述规定看出,会计准则规定取得政府补助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取得政府补助需划分为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税法同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对政府补助的确认标准不同,这就需要企业在日常核算时进行备查登记,以便每年进行纳税调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多缴或少缴税款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核算的工作量,而且纳税调整结果只会影响各会计期间税款的现金流量,并不影响最终纳税总金额。

2、税收规定较多且不够明确

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名目繁多,政府往往并不会明文规定其用途,即使有规定,文件所体现的用途也比较模糊,虽然会计准则对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与政府补助有关的税收政策则较笼统,且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企业取得政府补助究竟是作为不征税收入还是应税收入,财务人员常感无所适从,难以判断。

3、共同费用欠缺合理的分配标准

政府补助资金通常需要对其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会出现问题,比如:当有些成本费用支出既用于征税收入又用于不征税收入时,怎样将这些成本费用支出在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之间合理分配,还欠缺明确合理的分配标准。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对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带来了困难。

三、现有处理存在问题的根源分析

(一)会计与税法服务的对象和目的不同

会计准则要求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税法是站在国家的角度,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起调节作用,由于税法与会计准则有各自的服务对象和目标,决定了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有时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政府补助的税会处理主要体现在计量和确认标准上存在差异,需要在操作层面上进行协调,以寻求合理的减少差异的办法,促进会计与税法的统一。

(二)从业人员缺乏对财税政策的深入理解

政府补助种类较多,实务中某些政府补助,现行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并未列举,而且有些政府补助容易与政府提供的其他资金或实物帮助相混淆,该政府补助是与收益相关,还是与资产相关,同时税收法规对政府补助的征免的规定不同,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有较大影响,如果从业人员不深入分析研究财税政策的差异,职业判断不当,会导致不能正确核算政府补助,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纳税调整也不准确。

(三)会计核算规范化的要求

不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收政策,均要求政府补助单独核算,如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企业取得的专用性财政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规定了三个条件,在收到政府补助时,是否需要纳税就参照三个条件就够了,由此可见,相关支出单独核算非常重要。实务中,由于情况复杂,主要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那些支出或费用与政府补助相关,在这个问题上容易产生税企争议,所以必须考虑如何规范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

四、改善政府补助财税处理的对策

(一)尽量统一财税处理标准

对于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标准不同,实务中可以考虑尽量将二者统一,比如,企业收到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计入了营业外收入,那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直接认可营业外收入,不进行纳税调减,相应的,当期或以后期间发生的与政府补助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折旧摊销也无需进行纳税调增,直接在税前扣除即可。如果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计入了递延收益,分年摊销计入营业外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先全额纳税调增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期或以后期间发生的折旧摊销不再进行纳税调减,直接在税前扣除,每年只需就会计处理时结转至营业外收入的部分纳税调减即可,如若存在将政府补助一次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会加大企业的纳税负担等特殊情况,也可以考虑在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前提下,依据会计准则分期确认营业外收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不再作纳税调整,通过上述处理可以简化核算工作量,缩小政府补助的税会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避免少缴或错缴税款。

(二)深入了解财税政策及其变化

由于政府补助形式和种类较多,而且相关的财税政策变化较快,对于财务人员来说,就必须要对相关的最新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的了解,多收集相关的各种信息,以及熟练财务的处理方法,才能保证在处理财税问题上不出差错。

(三)共同费用分配采用分摊比例法

政府补助的相关支出单独核算,但有些成本费用既用于应税收入又用于不征税收入,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以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以不征税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计算出当年不征税收入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来剔除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五、结论

综上所述,政府补助的财税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法各有不同的规定,在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前提下,如果尽量减少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使会计和税法之间能够有效的协调,有助于会计人员正确的进行会计核算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参考文献:

[1]陈玲娣,周星梅.财政性资金财税处理差异分析.会计之友,2010(12):55- 56.

财税处理范文3

一、税法上对增值税收入的时限规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二、新准则对增值税收入的确认的相关“亮点”

1、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1)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2)“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一般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应作为“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或“营业外收入”科目。

(3)在新准则体系下,收入被定义为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总流入,费用被定义为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和流出不包括在收入和费用之中,这样,收入减去费用就不等于利润了

2、新准则在计量时采用公允价值模式

原准则规定“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即计量采用名义金额。

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3、新准则下增值税收入核算中相关会计科目的变化

(1)原来核算中常用的“应交税金”科目,与“其他应交款”科目合并,合并之后的科目名称为“应交税费”。

(2)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处理中,原来使用“待转库存商品差价”科目,新准则下,取消了这个科目,使用“其他应付款”科目,

(3)新准则没有设置“自制半成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而设置了“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一般销售方式下,已经发出但尚未确认销售收入的商品成本。

4、增值税收入的确认的五个条件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三、新准则下特殊增值税收入的财税协调处理

(一)售后回购,因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例1]甲公司于5月1日向乙公司销售商品,价格为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成本为80万元。甲公司应于9月30日以110万元购回。

①销售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117

贷:库存商品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其他应付款20

②每月(5-8月份)末计提利息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2

贷:其他应付款2

③回购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1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7

贷:银行存款128.7

借:其他应付款28

财务费用2

贷:库存商品30

财税差异分析:售后回购业务,在会计核算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作账务处理,但在税收上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和采购两项经济业务。销售方的销售实现时要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由于甲公司销项税额小于其进项税额,差额部分留待以后抵扣,但应按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处理的财税差异

[例2]甲公司售出设备一套,协议约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从销售当年末分五年分期收款,每年2000元,合计1万元。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假定购货方在销售成立日支付货款,只须付8000元即可。

分析:应收金额的公允价值可以认定为8000元,据此可计算得出年金为2000元、期数为五年、现值为8000元的折现率为7.93%.

1、在不考虑增值税因素下的账务处理:

销售成立时:

借:长期应收款1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2000

财税差异: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税法上规定,销售方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来确定销项税额。当然,如果一次性开具了发票,则应全额确定销项税额;新会计准则将应收金额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未确认融资收益”按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财务费,税法并不认可。所以,以后各期摊销的未确认融资收益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在考虑增值税因素下的账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1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6837.61

未实现融资收益1709.4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452.99

财税差异:

财税处理范文4

一、清算的条件

财税[2009]60号文第二条规定:(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对于第一点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企业解散。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在经营期满后,不再继续经营而解散;合作企业的一方或多方违反合同、章程而提前终止合作关系解散。(2)企业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3)其他原因清算。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无法经营下去,应进行清算;企业因违法经营,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被停业、撤销,应当进行清算。

对于第二点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2)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清算期间的确定

企业只要进入清算,持续经营的假设将不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已经不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正常的核算原则将不再适用,因而会计核算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应终止持续经营假设。与告别持续经营前提相对应,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纳税年度。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都要视为一个纳税年度,以该期间为基准计算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如果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该年度终止经营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年度,此后则属于清算年度。

三、清算所得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去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对照财税[2009]60号文,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一资产的计税基础一清算费用一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其中债务清偿损益=债务的计税基础一债务的实际偿还金额。正数为收益,负数为损失。公式中的相关税费为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不包含企业以前年度欠税。

四、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确定

(1)公司层面。企业应就其清算期间形成的清算所得按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清算所得×基本税率(25%)。企业在计算出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后,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2)股东层面。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后的余额为可以向企业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财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去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五、清算的注意事项

其一,企业重组清算时税务处理按照新规定。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1)企业债务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2)符合条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其二,按时申报。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交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法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其三,清算业务不适用优惠税率。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给予的15%优惠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给予的20%优惠税率,在清算完税时要依照25%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例]某省振兴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实收资本3900000

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企业账面未分配利润为1284798.38元。2009年9月30日根据公司章程期满,企业准备清算。2009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如下:流动资产5779008.56元,非流动资产127155.98元,流动负债402849.64元,非流动负债为0,所有者权益5403314.90元(其中实收资本3900000元,本年利润218516.52元,未分配利润1284798.38元)。

一是经营期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及申报。股东同意企业提前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是2009年9月30日,并在当日成立清算组,则2009年1月1日~2009年9月30日为经营期未满12个月的一个纳税年度。按规定进行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09年1~9月企业会计利润总额为218516.52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企业所得税率为25%),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该经营期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缴纳企业所得税54629.13元。

二是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及申报。2009年10月1日为清算期开始之日,2009年12月20日申请税务注销,即清算期为2009年10月1日一2009年12月20日,截止日期为12月20日。

(1)资产可收回金额(或称可变现金额)为5820518.09元。

(2)资产计税基础为5906164.54元(假设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一致)。

(3)债务偿还金额为190858.66元;假设负债计税基础与负债账面价值一致,则:处理债务损益=402849.64-190858.66=211990.98(元)。

(4)清算费用合计50000元,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为17000元。

(5)清算所得=5820518.09-5906164.54-50000.00-17000.00+211990.98=59344.53(元)

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59344.53×25%=14836.13(元)

三是股东取得剩余资产的涉税事宜。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剩余资产=资产可收回金额一清算费用一相关税费一债务偿还金额=5820518.09―50000.00―17000.00―54629.13―190858.66=5508030.30(元)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即股息所得)=1284798.38+218516.52+(59344.53-14836.13)=1547823.30(元)

剩余资产减去股息所得后的余额=5508030.30―1547823.30=3960207(元)

股东投资成本=3900000(元)  投资损失=3900000-3960207.00=-60207(元)  从以上计算可知,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余额为1547823.30元,故股东应确认的股息所得为1547823.30元;剩余资产减去股息所得后的余额小于股东投资成本,故该股东应确认投资转让损失。条款时需慎重考虑该条件对股份稀释的影响。

(五)所有权的连续性 该条件规定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目前尚不清楚该条款的意图,相反上述股东如提前处置股权,或许会构成对税务机关有利的情形。另外,如果重组收购中的目标实体为上市公司,该条件在具体操作和监管中也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二、一般性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比较

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对每种重组形式(除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均分为一般性和特殊性两种税务处理规定,其区别的关键在于重组交易中有关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即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差)的确认时点不同。

(一)计税基础的确定计税基础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在出售该资产时允许扣除的金额,这有别于用于财务报告目的的资产会计账面价值。对于各类重组活动,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为转让方和受让方明确了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重组后受让方取得的资产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因此,该资产在税务上的折旧、摊销、减值等也应在该计税基础上进行。同样在将来处置这些资产时,上述计税基础可以从处置收入中减去。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除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外,受让方取得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按重组前该资产由转让方持有时的计税基础计算(即历史计税基础)。相应地,税务上的折旧、摊销、减值以及将来的处置所得或损失也都依据该历史计税基础计算。即如果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则重组后受让方对该资产的税务折旧、摊销或减值的税前抵减额可能会小于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而未来处置该资产的应税所得可能会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高。

(四)应税所得或损失的确认时点及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税所得或损失需在交易时即予以确认。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特殊重组下,除了非股权支付金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以外。转让方的应税所得或损失的确认可以递延。相应地,投资者在决定交易的股权支付或非股权支付金额时需要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

(1)货币性补价(即非股权支付额)的税务处理。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中的非股权支付额包括了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支付形式。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仍在重组交易日即按下列公式予以确认:[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可弥补的亏损及税收事项的继承。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对于合并或分立,可弥补的亏损不具有继承性。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企业的可弥补亏损可由合并企业继承,但受到金额限制。与某些国家按年计算限额的方法不同,其总体限额的计算公式如下: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分立企业的可弥补亏损额可按转让资产的比例分配到分立企业中,由其继续弥补,分配比例按“每家企业取得的资产价值÷原总资产价值”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区别。

三、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跨境重组

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允许下列跨境重组交易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境外一境外”模式非居民企业(境外企业A)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境外企业B)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境内企业)股权,如符合下列条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1)交易后境外企业B与交易前境外企业A的资本利得预提所得税率相同。该规定是出于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考虑。(2)境外企业A在重组后的3年(含3年)内不得转让境外企业B的股权。如果上述交易中的境内企业系上市公司,则在实际监管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有待税务机关就这一方面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或解释。

(二)“境外一境内”模式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以资产或股权境外投资允许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子公司进行投资(如按照境外上市的要求),该居民企业实现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人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四、债务重组

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同时涵盖了改变法律形式及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债务重组的一般性及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亦有所不同。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债务清偿两项业务;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并确认有关债务清偿应税所得,损失: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资产公允价值一债务计税基础;债权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资产公允价值,收取的现金一债务计税基础。

财税处理范文5

一、企业所得税适用阶梯优惠税率的税务筹划处理的思考

财税[2008]51号和财税[2009]87号两文都明确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08年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该文规定了部分企业享受一定的税收税率优惠期限,如: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类型企业在收到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时,就要考虑收到政府专项资金的年份是否在税收优惠期限,如属于税收优惠期限要把政府专项资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充分享受低税率优惠,同时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所产生的折旧能在以后正常税率年份享受抵减所得税。

例如某上市公司是2007年新建的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税务部门认定该公司享受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09年8月31日该公司收到当地财政部门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政府补助20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该上市公司用专项资金采购专用设备2000万元,当月已经投入生产。该公司正常企业所得税率为25%,享受优惠减半税率为12.5%。(假定政府补助资金所采购的设备都可以抵扣进项税17%,残值率为5%,折旧年限为10年)

2009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该公司把专项资金政府补助2000万元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比不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节约金额=2000×12.5%-2000/H7×(1 5%)/10×2×12.5%-2000/1.17×(1-5%)/10×8×25%=-115.39(万元)。

由此可见,经过税收筹划后企业所得税节约金额是很大的。在实际工作中,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毕竟是少数,但是许多企业经政府高新技术部门认定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优惠税率,另外企业也会因某种原因今后可能不再享受15%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企业在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财政补助资金也要参照上例中的会计处理方法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二、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特殊会计处理的思考

财税[2008]151号文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对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要按资产实际受益年限分期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与会计处理不同就会产生可抵扣性时间差异,对于政府补助的时间性差异,每个财务人员基本都能正确处理。2009年6月1日,财政部了《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对搬迁补偿支出的会计处理又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国税函[2009]118号文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从该文可知,对于企业收到的政府搬迁补助,企业虽然按会计准则分期计入当期损益,但是在税务处理上,只有在搬迁结束后,才会计算搬迁补偿款与搬迁支出的净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财务人员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把按会计准则分期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补助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即确认搬迁补偿款的永久性差异,这同其他政府补助有着根本性区别。

例如:某上市公司2009年12月31日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款6000万元,该公司计划在3年内完成厂房和设备的搬迁,2010年发生1000万元费用性支出,8月20日购入价值2400万元设备,并在10月份安装完成,2011年9月30日购入价值1800万元设备,并在11月份安装完成(企业所得税率为25%,设备使用年限为10年,无残值),2011年该公司搬迁全部结束,则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2009年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60 000 000

贷:专项应付款60 000 000

2010年会计处理:

借:专项应付款34 000 000

贷:递延收益34 000 000

对于本年搬迁补偿款形成费用性支出,应把费用性支出所对应的递延收益结转到当年损益。

借:递延收益10 000 000

贷:营业外收入10 000 000

对于本年搬迁补偿款形成资产性支出,应把资产性支出所对应的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

400 000(2400/10/12×2)

贷:营业外收入400 000

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对搬迁补偿款产生的递延收益所结转的营业外收入不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相同)。

2011年会计处理:

借:专项应付款18000 000

贷:递延收益18000 000

借:递延收益

2 550 000(1800/10/12×1+2400/10)

贷:营业外收入2 550 000

本年搬迁补偿款结余数为6000-1000-2400 1800=800(万元)

借:专项应付款8 000 000

贷:资本公积8 000 000

确认搬迁补偿款结余数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借:所得税――当期所得税

2 000 000

贷:应交税费

――应交企业所得税

2 000 000

另外,国税函[2009]118号文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项文件同(财税[2009]87号)是有根本性区别。(财税[2009]87号)强调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财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要把握两者的区别。

三、不计入应税收入的财政补助资金形成资产报废清理税务处理的思考

财税处理范文6

1 引 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入,财政专项资金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扶持效果越来越明显。财政专项资金在最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属于政府补助范畴,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一些企业认为,既然是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资产,就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不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真是如此,税法中是如何规定的?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税法没有政府补助的概念,而是要求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虽然税法中规定满足条件的财政专项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但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真的对企业有利?本文针对以上问题,通过案例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2 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处理

2-1 处理的主要原则

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资金,在企业核算上属于政府补助范畴,因此应该按照《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中的相关规定处理。所谓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准则中对专项财政资金的会计处理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①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②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分两种情况处理: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2 案例分析

某企业收到500万元的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某重点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企业取得该笔专项资金时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专项用途资金文件,企业对其单独开立银行账户,并单独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做到专款专用,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收到500万元专项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500万元

贷:递延收益――A项目财政专项资金 500万元

使用该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时:

借:在建工程 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500万元

工程完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会计上由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 500万元

贷:在建工程 500万元

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是20年,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残值率为5%,每个月的折旧额为19791-67元;递延收益在折旧期内平均分配计入损益,每个月应转入营业外收入20833-33元。相关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 19791-67元

贷:累计折旧 19791-67元

借:递延收益――A项目 财政专项资金 20833-33元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A项目 20833-33元

在本例中,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收到财政专项资金时计入“递延收益”科目。“递延收益”不属于收入类科目,在收到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能作为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是在递延收益分摊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年度,按分摊额作为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现行税法对企业收到财政专项资金的规定与会计准则不同,产生了纳税时间性差异,这就要求企业的财务人员在收到年度和递延收益分摊年度进行纳税调整。以下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上述会计处理的结果进行纳税分析与纳税调整。

3 财政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

3-1 主要政策法规及分析

根据财税〔2011〕70号通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将符合上述第①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财税〔2011〕70号通知中,用了“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说明不征税收入是具有选择性的,税法把选择权留给了企业。不征税收入不同于免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但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遵循配比原则,所有的支出都用于应税业务,都能够产生应税收入,因为支出形成的费用与折旧摊销不允许扣除,与之配比的应税收入就需要在取得的当年全额计税。因此说,不征税收入不是永久性的免税收入,而是税收的一种延缓。企业可以根据实际业务并结合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进行税务分析,作出对本企业有利的选择。

在实际业务中,如果是处于筹建期的企业,或者是在考虑货币资金时间价值的前提下,不征税收入是国家给予企业的一种延缓计税的优惠,企业获得的是相应税款的时间价值。因为纳税时间从取得专项资金的年度,转为相关支出所形成费用或资产计算折旧摊销配比取得的应税收入的年度;纳税方式从取得专项资金当年的一次性缴税转变为相关支出形成费用或相关支出形成资产的摊销期间的分期缴纳。但如果不考虑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或企业取得的专项资金用于补偿取得年度的成本费用,或者是补偿已经发生的成本费用,无法体现递延计税的效果,是否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效果是一样的。

3-2 案例分析

(1)在本案例中企业取得的500万元专项资金,已取得了政府部门指定专项用途的文件,且企业已作专款专用的管理,因此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企业取得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属于资产性支出,或者企业取得专项资金的当年盈利,建议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因为,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500万元专项资金不计入当年的应税收入,不需要在取得专项资金当年计算缴纳125万元的所得税款,而是在基建项目形成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未来20年的时间内分期计算缴纳。当期的125万元税款筹划收益和未来20年分期缴纳的125万元税款支出形成了巨大的时间价值反差,企业获得了20年的货币资金时间价值。

针对企业对专项资金的会计处理,企业每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会计上每年计提的折旧为237500元(19791-67×12),折旧年度递延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为250000元。根据所得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资产的折旧额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所以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7500元;又因为500万元专项资金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不需计入应税收入,所以,会计上在折旧年度的250000元营业外收入要进行纳税调减,因此该笔专项资金对折旧年限内每年的应税利润的影响是12500元。

(2)如果企业收到专项资金的年度亏损或者有足够的成本费用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扣减项目,足以抵消这500万元的收入;或者企业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不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则该笔专项资金要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当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取得500万元专项资金的当年,会计上计入了递延收益,但税法上要全额计税,所以在取得当年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在资产使用后的折旧年限内,每年会计上递延收入转为营业外收入250000元,因为在取得当年已经纳税,所以在折旧年限内结转的营业外收入不必计税,每年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50000元,形成资产计提的折旧可以在税前扣除,不做纳税调整。

上一篇高等数学竞赛

下一篇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