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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证书年检范文1
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将于3月份正式开始。为保证年检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检范围
年12月31日前在市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年检时间
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时间。
三、联合年检部门
市投资招商局、工商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高新区招商局负责高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其它企业由市投资招商局负责年检。工商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等部门的年检原则上由发证单位进行。
四、参检方式
我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统一实行网上年检,参检企业通过登陆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网,在网上填报联合年检报告书进行年检。
五、年检程序
1、初次参加年检的企业需向年检软件制作公司传送“外商投资企业印章采集表”(见附件2),以便软件公司制作电子印章,并于3月1日年检网站开通后注册登录获取电子印盖参加年检。
2、企业上网填报年检资料并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填报经营情况等数据应为年度经过审计的数据、先进技术型企业及出口创汇型企业应经过考核确认且两型企业证书在有效期内、其它内容应与实际情况相符。
3、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由经省商务厅备案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见附件1)对企业填报数据进行审核后,上报联合年检部门审核。
4、联合年检部门审核。
5、企业上网查询并打印年检结果。企业申报数据经年检部门审核通过后,按照年检部门在审核意见中所提要求持有关证照分别到年检部门复核后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专用章。
按照国家商务部、省商务厅要求,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办事效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年检进一步推进无纸化年检方式,企业不需再报送纸质材料,批准证书无需再加盖年检专用章。年检通过后,企业自行打印或到市投资招商局领取年检审核部门意见。
批准证书年检范文2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承办_________公司XX年度年检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受乙方委托办理
1、外经批准证书年检;
2、国税登记证年检;
3、地税登记证年检;
4、外汇年检;
5、财政登记证年检;
6、工商营业执照年检;
7、统计部门(网上数据)年检;
二、乙方责任
1、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格,所填数据应准确、无误;
2、提交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并积极配合甲方工作。
三、费用
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叁仟元整。
四、其他事项
1、如乙方中途停办,已支付的服务费甲方不予退回;
2、因乙方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通过个别部门的年检,已支付的服务费甲方不予退回,甲方不承担责任。
3、部门过期年检罚款由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责任。
五、其他约定
甲方:
乙方:(盖章)
批准证书年检范文3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件)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未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信息服务;
(六)员工培训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申请材料)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档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档的正本。
第八条(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市外经贸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的,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
第九条(备案)
市外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地区总部的认定和批准情况,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条(工商登记和年检)
取得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的,应当在收到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后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
地区总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年检。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在浦东新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浦东新区优惠政策。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权和退税)
鼓励和支持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
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批准证书年检范文4
受托方:******会计师事务所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电话:0512-
本协议确认(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受托方)办理委托方2019年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外汇部分)数据代报事宜(以下简称“代报外汇年检数据”)。现将双方的责任及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一、双方的责任
1、委托方应对外汇年检信息(外汇年检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的审核意见除外)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按时提交电子数据等负责。
2、受托方应当根据本协议,在收到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服务费后,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并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填报所依据的委托方提供的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二、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1、在受托方按本协议开展前,委托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相关的鉴证业务,取得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2、委托方应及时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
3、受托方应对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知悉的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保密。
4、对在外汇年检过程中出现的因委托方在外汇局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系统中的最新状况表相关信息与最新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不一致或其他事项不能通过常规年检的,由委托方自行进行协调处理(如办理外汇变更登记等),待协调正常后由受托方继续外汇年检数据代报工作。
5、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不得违反,也不得要求、授意对方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执行期限
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
四、收费标准及方式
代报外汇年检数据服务费为人民币****(大写)元(¥****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一次性支付给受托方。
批准证书年检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档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它档。
上述档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档。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档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它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它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它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它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六条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它档。
第十七条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它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跨国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经批准的其它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档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它档。
上述档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档。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条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七条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批准证书年检范文6
答:境外投资是指投资主体以外汇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在外国(或地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新设企业,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一步:拟以现金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的投资主体持有关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全部以实物投资的项目、援外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战略性投资项目免除该项审查);
第二步:投资主体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批准设立境外企业;
第三步:经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投资主体持有关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资金购汇或汇出核准;
第四步:投资主体持外汇局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资金汇出。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业务的投资主体应具备什么资格条件?
答:投资主体是指具备境外投资能力的设在广东省内的国有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保险、证券类公司除外)。
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投资主体,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并符合相关法律对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近两年无重大外汇业务违规记录或涉嫌重大外汇业务违规情况,以往境外投资项目已在外汇局登记备案,并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问: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行政许可项目的各项具体业务的办理时限有何规定?
答: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行政许可项目的各项具体业务的办理时限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业务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投资主体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原件和复印件);
(5)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其中:使用自有外汇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核准件和最近一期的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银行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银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或贷款银行的确认文件;使用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投资主体应在境外投资审批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境外投资审批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4)境外投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外资企业免交)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5)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7)以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出资的,提供投资所用实物、无形资产等的清单及其价格资料;
(8)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援外项目应当提供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原件和复印件);
(9)境外企业的海外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10)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资料;
(11)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办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核准 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汇出业务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说明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境外投资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汇出业务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说明开户银行、账号、汇款金额、汇款用途等);
(2)对拟收购的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
(3)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2005年11月8日供稿)
链接
鼓励支持企业“走出去”
广东境外投资外管改革初见成效
本刊记者远 宁
本刊记者不久前从广东省有关部门获悉,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实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近三年来,有力地支持了广东省有较强经营能力和资金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加速了广东产业结构的调整。
为支持广东省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支持广东省优势企业“走出去”,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拓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自2002年12月1日起在广东省内实行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授予的购汇金额内,允许符合条件但没有自有外汇的企业以人民币购汇进行境外投资,改变了企业以往只能使用自有外汇进行境外投资的做法;二是取消了过去开展境外投资须进行外汇风险审查的做法,减化了审批环节;三是取消了过去进行境外投资需向外汇局缴交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做法,减轻了企业境外投资的负担;四是扩大了投资主体的范围,改变了过去只允许国有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单一主体局面,允许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境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