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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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范文1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

听证制度是从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演化而来的,立法上最早规定听证制度是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出行政的公正。听证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广义的听证是指把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狭义的听证是指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应用听证,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起到了约束作用。

(二)听证程序的功能

确立听证程序是为了赋予受行政机关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为自己的权益进行辩护的权利。是利用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器有效运转的管理方法。听证程序有三大功能:

1、保护功能。听证的本质在于给有利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允许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当面质证和辩驳,给当事人一种事前自卫的权利。通过这种程序来发现真实,校正片面的认识,总结出正确的处理方案。当事人可以在听证程序中对付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直接的积极作用。

2、监督功能。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适用广泛,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它在实际应用中产生了一些积极的正面效应,通过听证,直接审查行政机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对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十分必要,从而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教育功能。通过听证,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处理或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议,改进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让当事人了解法律法规,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起到了积极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让旁听群众通过双方辩论获得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

(三)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的两大基本原则是: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听证程序的基础,公正原则是听证程序实现价值的目的,两者相辅相成。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与听证程序的性质相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现代法律追求民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除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听证公开有两个方面功效:一是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全面、客观地行使;二是有利于加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

2、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公平正值,没有偏私。主要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指立法公正,在有关听证方面,听证主体包括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参与人的听证权利和听证义务的设定都应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二是执法公正,通过赋予当事人告知权、听证权、陈述权等权利,变以往执法主体对受罚主体的单向管理为双向制约,变当事人的事后救济为政府的事先、事中控制,最大限度地规范行政执法,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听证程序的分类

听证程序按实施的时间先后不同分为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

1、事前听证。事前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进行的听证。事前听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侵害。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保证行政决定合法公正性。从而提高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我国行政处罚听证是正式的事前听证。

2、事后听证。事后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后进行的听证。事后听证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迅速作出决定,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在事后要求进行符合该决定具体情况的听证。如果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不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行政机关可以决定采用事后听证的形式。如涉及金钱利益的行政裁决,一般采取事后听证的形式。

(五)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法律特征

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狭义的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法律特征为:

1、听证是由行政机关临时召集的,听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事人申请临时召集。它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由法定的复议机构和仲裁庭举行,也不同于行政、民事和刑事审判,由人民法院进行。在我国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官,听证一般是在行政机关内部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进行。

2、听证采取辩论式的审理方式。审理人员站在与案件无关的第三者立场上,由双方提供证据,互相辩论,审理人员不发表任何意见,只是主持审理过程的进行,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加以辨别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前就已经有了听证程序的部门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1990年制定的《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第15条规定:“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又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0条至22条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评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此外还有一些法律、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合议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而保证了执法的公正性。上述一些部门规定是听证程序的一部分,包含调查者与裁决者相分离的规则。

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A、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

B、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C、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D、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E、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人;

F、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申辩和质证;

G、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属于正式的事前听证,其主要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听证的原则。听证会举行要求公开原则和职能分离的原则。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便于人民群众对听证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行政部门个别人滥用职权,是预防腐败的关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职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原则要求法官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内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职,不得从事与其职责不相容的活动。职能分离原则克服了我国以往执法职能合并,执法角色多重性所引起的一系列弊端,有利于执法公正性。

2、听证的范围。听证程序适用条件有两点:一是在听证适用范围之内,是实质条件;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是程序条件。这两个条件既反映了公正和民主要求,也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我国听证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对上述三种案件有权要求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对生产经营会造成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在使用时要根据违法情节,责令违法者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受处罚人的意见后,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条件下正式作出。

(3)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在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所以把较大数额罚款列入听证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3、举行听证的程序

(1)听证前的准备:

①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受到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②通知。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告知当事人;

③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非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

④回避。指定的主持人在举行听证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⑤公告。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必须公开举行。

(2)听证举行:

①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到会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②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指控书,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接受有关证据资料;

③当事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

④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⑤当事人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告辩论会结束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证人证言部分由证人审核无误后由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认为有误的,可请求更正。

(4)听证后裁决。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颁布的。就《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说,还存在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转贴于 1、职能分离制度不严谨

职能分离是指从事正式听证和行政机关裁决的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不相容的活动,包括对案件进行追诉的活动以及对追诉事项事先进行调查的活动。听证中的职能分离指听证职能与调查职能相分离。我国职能分离是内部职能分离,如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担任,体现了职能分离。规定的不够严谨,一个行政机关同时行使调查、追诉、听证和裁决职能,在机关实际工作表面上,由三个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分别行使,职能分离了。事实上并没有真正职能分离,因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案件调查人员与同一处室内部的其他执法人员因案件经常交流经验,互相往来,难免在主持中出现互相照顾的偏私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因此,听证主持人独立性是职能分离的具体表现。

2、听证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行政机关只对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才有可能适用听证程序,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仅限制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而在行政处罚中却没有体现出其严肃性。

(2)“较大数额”罚款规定不明确。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行政机关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外在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在适用中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

(3)在上述三种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才适用听证程序,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则不适用听证。这样会造成个别人滥用行政权力现象。

3、听证期限规定的不健全

在《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期限规定限于听证前的准备阶段:一是为针对当事人的义务。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二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没有详细规定整个听证运行过程中期限。如缺少行政机关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多次听证期限以及听证笔录送交期限等。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期限。

4、未建立事后听证

事后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再举行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事前听证,要求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没有规定事后听证。在实践中,对来不及举行事前听证、情况十分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案件不适用事前听证,否则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如对涉及重大产品质量案件盲目地采取事前听证,就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喘息机会,如转移财物、逃跑等,从而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损失,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对此类案件,只能适用事后听证的形式。

三、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建议

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巨大进步。但是,随着社会民主的发展,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具有真正操作性,建议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一)完善职能分离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要求听证程序实施内部职能分离制。要达到内部职能分离的关键是对听证主持人作以下严格要求。

1、听证主持人产生遵循的原则

(1)听证主持人要有很高素质。首先思想道德要好,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度的责任心、正义感,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有较强心理素质,能够客观公正地对待案件。其次,法律知识十分精通,在听证中涉及到有关法律能够运用自如,尤其对行政执法的专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当熟悉。再次,听证主持人应具备很强的业务能力,业务水平要过硬,综合能力应过强,有周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这样对案情判断才会准确无误。

(2)听证主持人应该是行政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他们不直接参加具体行政执法,又能掌握各部门执法情况。在听证中象法官一样,不偏不倚、执法公正。

(3)听证主持人应该是不直接参与本案调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只有为非本案调查人员,才能保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去调查听证过程。

2、听证主持人应明确自已权限

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指定主持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的行政人员。听证主持人的权力主要有:

(1)确定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宣布听证会开始。

(2)主持辩论会:

①听取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及人就案件的事实、处罚理由和适用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③对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予以满足,使当事人有机会提出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观点,监督调查人员履行举证责任;

④随时把握听证的目的和主题,防止听证程序离题或延滞;

⑤维护听证秩序,根据情况宣布听证是否中止、结束或延期。

(3)审阅听证笔录。签名或盖章后听证会笔录具有法律文书效力,是行政处罚裁决的依据。

(4)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听证主持人不行使裁决权,但可以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二) 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项较重的处罚局面。根据行政处罚理论的概括总结,我国的行政处罚分为四种:② 一是精神罚,指通过告诫、批评等方式致使当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压力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二是财产罚,指通过当事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的方法惩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罚(或称资格罚),指通过中止、剥夺当事人某一资格或从事某一特许行业的能力的方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罚,指通过剥夺当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惩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形式即拘留和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在上述众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我国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项处罚列入听证范围,对保护相对人利益是不够的。因此当前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就是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因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但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却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为了顺应民主、法制的时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护当事人人身自由权,有必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列入听证程序范围。

(三)健全听证期限

《行政处罚法》对听证期限未作专门规定,从加快听证周转、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各行政机关应限定听证期限:建议限定行政机关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的10日内,使案件在短期时间内尽快受理;限定调查取证的收集期限为启动听证受理的前7日内;明确规定听证审理最多为3次,每次间隔不超过7日;限定听证笔录的送交期限为听证结束后的3日内。一旦限定了上述期限,听证程序的实施周期也随之确定了,防止发生行政机关受理听证程序案件后不通知当事人听证和无限期地拖延听证等现象,抑制听证行为的专横性和任意性,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四)建立事后听证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事先听证的形式,而是根据不同情况按事先事后两种形式解决。美国作为较早确立听证制度法律规范的国家,率先实行事后听证,而且以事后听证为主、事先听证为补充。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仅限于事先听证的范畴,规定的比较单一。在行政执法中常会遇到紧急情况下,需立即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事先听证不现实,不给予听证机会不符合法制要求。如我们在行政执法中打假冒伪劣产品时发现假酒、假饮料,若不及时制止就会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新《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生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角度出发,对涉及重大产品质量案,必须当即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事后听证的形式。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在经济贸易上与国际接轨,消除了政府设置的贸易和关税壁垒,实现了贸易自由化,国民经济呈现上升趋势,人民生活水平多数达到了小康水平。但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外国企业要更多进来,商品要更方便进来,然而,更重要是国际通用的市场管理规则要进来,这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公法领域产生极其深刻影响。我国法律制定上要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渐与国际法接轨。为适应世贸组织的需要,学习美国及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议在行政处罚听行政程序上尽快制定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执行的行政处罚实行事后听证。

【注释】

①杨惠基著:《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②蒋勇、刘勉义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参考文献

[1]金国坤著:《行政程序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范文2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范文3

处罚告知程序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听证是行政处罚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充分辩护的机会。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听证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否还要进行处罚告知?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进行处罚告知。理由是:首先,《行政处罚法》在规定简易、一般、听证三种程序之前,单列一条规定了处罚告知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处罚告知,因为这一程序已经由《行政处罚法》单独作出规定。但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应当进行处罚告知,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必要时应制作笔录,作为证据。一般程序也没有规定如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但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体例设置来看,处罚告知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独立于简易、一般程序之外。听证程序也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进行处罚告知,但是既然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都要另外进行处罚告知程序,那么听证之后,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也应进行处罚告知。其次,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都是关系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案件,听证之后,再次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在陈述和申辩时,没有提出不同于听证时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复核和采纳。如果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复核或采纳。再次,可以保证行政机关不因为程序违法而败诉。无论法院对于听证之后是否应进行处罚告知持何种态度,进行处罚告知只是多了一个告知程序,不会对行政机关造成更多负担,相对于行政机关因没有进行告知而不得不应诉或最终败诉,更能提高行政效率,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与之相对立的观点是,不应该进行处罚告知。理由是:第一,听证本身就是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通常的申辩方式如书面或口头向行政机关进行辩解,听证更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和公正的申辩机会,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听证应由非案件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人员,听证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对于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或其人还可以当场进行申辩和质证等。第二,听证告知实际上也是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中也要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因此,听证实际上包含着处罚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等内容。听证之后,再进行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实属多余和重复,为行政机关高效行政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基于上述对处罚告知和听证的不同认识,实践中出现了四种做法。一是听证之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处罚告知,给予当事人再次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二是听证之后,不再进行处罚告知。三是同时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即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个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处罚的内容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告知的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是在一个行政处罚告知中,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样既体现了处罚告知,又兼具听证告知的功能。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范文4

主题词:处罚 听证 原则

在我国首次规定听证这一基本行政程序制度的《行政处罚法》,已实施了近一年。尽管理论上对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听证的原则分别都作了很多研究,这些原则(如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和参与原则等)基本上也是适用于行政处罚听证的原则,但对“行政处罚”和“听证”相结合后而形成的特殊原则却还没有研究。因而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怎样运行,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处罚听证的特殊原则是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对行政处罚听证有特殊指导意义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即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意思先定原则、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和技术性审查原则。本文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

随着行政民主化的进程,借鉴司法程序从而使“裁决中立”化或使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得以分离已成了一种趋势。[1] 从理论上说,职能的分离有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两种。职能的内部分离,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由行政主体内部的不同机构或人员来实施,又可称为职能的相对分离。职能的外部分离,则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分别由多个独立的行政主体或组织来实施,也称为职能的完全分离。虽然在国外行政法学上早就提出了职能完全分离的主张,但这种分离的实例至今仍属例外,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仍只是职能的内部分离。[2]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第43、38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首长作出。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听证与其他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

介于职能的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之间,还有一种形式就是委托听证。委托听证,就是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或专家对特定问题举行并主持听证,然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听证报告的听证制度。[3] 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上看,除了本案的调查人员外,任何人员经行政机关指定,都可以成为听证的主持人。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排除委托听证。这样,尽管听证程序的法律主体仍然是委托机关,听证的法律效果仍然由委托机关承受,但组织、指挥听证活动和判断证据中所体现的意志,毕竟不是委托机关本身的意志;行政机关作为听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一样都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和指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述事实的客观性,都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来判断。但是,委托听证与职能的外部分离一样,在实践中并不是行政处罚听证的主要形式。

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渊源于自然正义规则和分权学说。自然正义规则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的辩解都必须被公正地听取。分权学说也要求,权力的分别行使和相互制约,以保障民主和自由。但是,传统的自然正义规则和分权学说,到了20世纪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那就是:公正不能妨碍效率,或者说行政公正应当以社会公正为前提。分权学说的重点已不是相互防范和制约,而是相互信任和合作。[4] 在行政领域,效率尤为重要,并且效率意味着公共利益。职能的完全分离,就不利于合作,就会影响效率。因此,行政处罚的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就必须以职能的内部分离为原则,以职能的外部分离和委托听证为例外。并且,职能的外部分离也应当以信任和合作有保障,不致于发生磨擦为前提;[5]委托听证的产生也是因为它并不影响效率。

职能分离原则不仅仅是听证的组织原则,而且是一个指导听证实施的原则。我们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就应把握这个原则的精神即分工与合作。分工,要求在调查、听证和裁决三种职能分别由不同人员实施的同时,还应保持听证主持人员的相对独立地位。这既要求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加以保障,也要求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努力坚持,如在听证前不单独与调查和裁决人员接触等。合作,要求各职能的实施人员排除非正常因素,避免相互磨擦,更不能相互拆台或设置障碍,要为共同的目的即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准确而努力。

二、意思先定原则

在大陆法系法学上,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旨在与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即行政主体不需要像民事主体那样与相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来设定权利义务,无需相对人同意、接受等意思表示就可以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直接来设定权利义务,相对人的意志却不能否定、漠视或拒绝行政主体的意志。行政主体的意思先定,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称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或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它是一种对相对人而言的效力,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意志支配力,并且是行政法规范赋予的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所具有的一种法律效力。

本来,行政处罚行为是意思先定的典型。但是,随着行政程序的法制化,特别是作为行政程序法和自然正义核心的行政听证程序[6] 的建立,使得相对人有机会参与作行政处罚的意思表示,可以与行政主体的调查人员平等地讨论证据的真实性、事实的客观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因而行政处罚行为已不仅仅是行政主体的意志。不过,听证程序的建立和实施,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的先定力。这是因为,不论职能如何分离和相对人的意志怎样,主持听证的法律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证据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客观的最终认定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最终适用权仍然属于行政主体。除了职能完全分离的情形外,这个行政主体就是听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即将与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这种最终认定权和适用权不会属于相对人,也不会属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因此,相对人的参与并不能阻碍行政意志的形成、否定或拒绝行政主体的意志,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行为作为单方行为的性质,并没有使行政处罚行为成为一种双方行为。

从行政处罚的先定力和听证的关系上说,我们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必须避免两种误解。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等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使公民“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7]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与行政主体的优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体现。如果没有行政主体的优位,也就没有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我们尽管不能武断地认为上述观点是一种否定行政行为先定力的观点,但却可以说是对听证等程序的一种误解。我们认为,相对人在程序上的参与,确实能影响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但却是有限的。在听证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性改变,相对人的意志只有在为行政主体所接受、采纳时,才能体现在行政行为中。这种接受和采纳并不是相对人强制的结果,而是出于行政主体的自愿,并且为行政主体的意志所吸收后就成了行政主体本身的意志。我们同时认为,听证的设立和实施,也能使行政主体的意志影响相对人的意志,即能够用与公众讨论的方法来说服或指导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意志,弱化容易导致对立的强制。[8] 双方意志的相互影响,是以行政意志影响相对人意志为主要方面的。通过这种相互影响,使最终形成的行政行为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9] 还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讨论这种相互影响时,不能运用19世纪的以对立和制约为核心的法治理论,而应当运用20世纪以来的以信任和合作为核心的法治理论。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其实就是相对崐人对行政主体全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一种合作,也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尊重,旨在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10] 因此,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意志相抗衡,并不是设置听证等程序制度的目的。另有一种观点,就是把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误解为行政主体可以专横和武断。如果这种偏见得以存在和流行,那么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将流于形式,行政法治的成本将得不到回报。其实,听证等程序制度作为“一个非武断的政治体系”,[11] 是对19世纪只注重结果即行政行为的形式法治的重大变革和发展,是20世纪最重要的行政法治成果之一。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意思先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意志,更为全面、客观和合理地作成行政行为。因此,我们强调意思先定,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专横和武断。

总之,我们应当将听证程序置于行政处罚的总框枷内来加以认识。

三、司法规则准用原则

听证程序是借鉴司法程序建立起来的,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与一般的听证程序相比又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许多司法规则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

某些司法规则已经为《行政处罚法》所采用,成了法定的听证规则,如公开规则、回避规则、规则、控诉和辩护规则、举证和质证规则、笔录规则等,在听证中应予适用。某些司法规则在《行政处罚法》中未予规定,但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如参加人规则、妨碍听证的强制措施规则、证据规则等。但是,已经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在规定上毕竟比较简单,在听证中如何运用就需要相应的原则;没有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到底如何适用,更需要相应的原则。这个原则,我们可以称为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准用”,意味着对司法规则可以适用,但不能完全套用。这是因为,行政程序有自己的特点和效率上的要求,听证规则应当更具灵活性。这也是听证实施较早的美国的一条经验。[12]

行政处罚的听证,类似于刑事司法但又不同于刑事司法,因而就不能单纯采用刑事司法规则。同时,听证所要解决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不同于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因此,在听证中就要根据需要,灵活地采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规则。例如,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尽管处于类似于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控地位,[13] 但却不能完全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认定,而应给予其某种民事司法当事人的地位。人的权限,也宜适用民事人的权限规则。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尽管所作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也不宜适用刑事司法规则而认定为听证中的证人,应适用民事司法规则将其认定为第三人,以便与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后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相一致。

行政处罚的听证,应根据行政特点来决定司法规则的采用及其运用,而不能完全或全部套用司法规则。例如,听证程序的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不到场的情形,在刑事司法中是不存在的;在民事司法中,对被告是按缺席审判处理的,对原告是按撤诉处理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类似于原告的控诉人是行政主体(具体实施是调查人员),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撤销控诉处理,而宜按缺席听证处理,否则就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类似于被告的相对人,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缺席听证处理,而应当认定为“未提出听证要求”即放弃听证权,取消听证,[14] 因为要求听证是相对人的一项可抛弃的权利,听证的举行应基于相对人的请求。但是,当事人或参加人仍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向行政主体提供书面意见。又如,行政主体对在执行公务中所知悉的事实,根据各国的经验,无需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对事实可适用推定。[15] 根据意思先定原则,事实的认定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约束。[16]

我们强调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还不够详细和具体的情况下,有足够可供操作的规则,又不受这些司法规则的严格约束。

四、技术性审查原则

听证是一种审查活动。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所提供证据的质辩,也通过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客观性;通过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质辩,来审查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这种审查,实质上是审查当事人是否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公共利益,是否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因此,听证区别于调查和裁决。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只能审查调查人员或当事人的证据是否真实、主张能否成立,而不能在调查人员或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真实、主张不能成立时直接代为取证;只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建议或意见,而不能直接作出裁决。

听证审查又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行政主体要形成一项有效的意思表示,行政处罚的作出,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已日益成为一种技术性活动。听证就是对所提供证据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活动,是对作为事实活动的调查工作的技术把关,从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裁决提供科学依据、使裁决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因此,作为技术性审查的听证,并不能代替行政首长的法律审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3条和38条明文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首长应对调查结果和听证结果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行政首长应审查听证结果是否真正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如果行政首长认为该听证结果并不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审查结论作出裁决或要求重新进行调查和听证。听证结果对行政首长并没有拘束力,[17] 对当事人也没有拘束力。

从听证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这一意义上说,有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该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听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18] 行政处罚中听证制度的建立,确实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但这是听证的上位属原则,即听证是按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来建立的。听证本身却只是对当事人是否违法追求个人利益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审查,不存在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或取舍;作为一种技术审,也不能进行这种衡量或取舍,只有行政首长的法律审和裁决才能作这种衡量或取舍。当然,在非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如在行政许可的比较听证中,也许会有这种利益衡量。 [1] 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30页。

[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7-444页;[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4页;《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9条。

[3] 参见叶必丰:《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4] 参见林纪东:《行政法》,台湾省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0页。

[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6] 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7、47页。

[7]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立法思路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8] [日]南博方等:《日本行政诉讼法》,蒋永春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司法行政教研室印,1987年,第12页;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杨惠基:《试论听证程序》,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9] 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7页。

[10] 参见洪家殷:《行政程序之基本制度──以行政处分为中心》,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11]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

[12]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68-470页;张剑寒:《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吴经熊等:《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09-210页。

[13] 参见《奥国行政罚法》,第32条第1项。

[14] 参见《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3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73条第7项。

[15]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72-473页;《奥国行政手续法》第45条第1项;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83条第2项。

[16] 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5条。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范文5

一、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政府采购法中所规定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强制措施,是属于行为罚,符合听证的要求。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为罚时所必须进行的。所谓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能力罚。行为罚不同于自由罚,前者既可以针对自然人,又可以针对组织。而后者则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禁止交易活动等。1、责令停产停业。这是限制违法相对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受罚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可恢复生产、营业,因而与“企业关闭”也不同。企业关闭是永久性的,企业关闭注销登记,该企业已不再存在。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1)生产经营者实施了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比较严重。(2)从事加工、生产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已经或可能威胁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对人的精神生活不良影响的出版物等违法行为。2、吊销、暂扣许可证和执照。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某种特许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收回或暂扣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证书。其目的在于取消被处罚人的一定资格和剥夺、限制某种特许权利。吊销与暂扣是有区别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其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则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以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发还许可证、有关证书或执照。在对违法者实施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不足以实现制裁目的时,还需要禁止其从事某种职业活动。在我国,有些企业或个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既具有许可证又具有营业执照。对这种企业或个人适用吊扣许可证和执照的处罚,应由主管行政机关许可。3、禁止交易活动。这是近两年在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市场中广泛实施的行政处罚。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违法行为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可实施。而我国政府采购则将这种处罚与罚款、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合并处罚,更显示对违法行为的从严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必须赋予相对人的听证权。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数种处罚种类同时并处是属于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的政府采购违法案件,一旦违法事实成立,必须同时被处以三种处罚,这是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处罚将是:本次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这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是属于财产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属于声誉罚,禁止交易是属于行为罚。后二种处罚都是非常严重的处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倘若不赋予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救济权,则有悖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应该赋予相对人即被处罚人的听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听证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财政管理部门对供应商或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政府采购的法律实践中,几乎都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这里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执法队伍的素质因素。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在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行政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从《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的所有案例来看,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均未曾经过听证程序,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些案件是必须经过听证程序的,否则,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数项行政处罚种类共同并处。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听证权。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有其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笔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一些:第一,有利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程序,提高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各级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第二,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法律赋予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有利于完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完善公正、公开的行政执法制度,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以保障政府采购跨越式发展的顺利实现。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范文6

36.哪些情形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7.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1)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2)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3)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4)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6)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7)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8)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38.如何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立案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2)调查取证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3)审核、审批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1)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2)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3)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5)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4)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取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

1)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详见本书39)。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8)公开执法信息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9.哪些情形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由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职业培训教育网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40.当事人要求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有哪些具体要求?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 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3)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2)核对当事人或其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3)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4)宣布听证开始; 

5)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6)当事人或其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7)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8)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9)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10)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11)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1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4)作出决定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1.哪些情形可以延期或中止举行听证? (1)延期、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2)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3)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2)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2)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3)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5)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6)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3)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42.哪些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1)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当事人或其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3)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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