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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1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合法凭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主要事项是: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以及有效期限。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二)经营场所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三)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四)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_)内资企业
;(_)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_)外商投资企业;(_)个体工商户;(_)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业主承担。
(七)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始,有效期为_年,期限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核定标注。按照实际许可的起止日期填写。
五、食品流通许可程序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_、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_、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_、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_、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_、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查。
审查方式为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_、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对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
(_)《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_)《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否与申请书一致;新增食品经营项目的,审查该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_)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或租赁方是否签字或盖章。
(_)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
(_)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是否提交,清单清晰、明确。食品经营中不涉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除外。
(_)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审查是否提交。
(_)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将有关制度合并。
(_)食品流通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是否承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_)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_、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的重点对象:
(_)零售散装食品的经营主体;
(_)对在县城以上经营食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经营主体。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核查人员、申请人签字,加盖工商所印章后,许可机关、工商所分别存档。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责任人,要每天定时进入电脑食品许可软件现场核查模块,搜索有关信息,开展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录入电脑现场核查模块。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批。
审核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由审核人员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本文来源:文秘站 》,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表的情况,审批食品流通许可。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 公告,并举行听证。如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二十天期限内。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及吊销
(一)变更。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凡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_、名称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
_、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负责人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变更后,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撤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_、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_、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_、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_、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_、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三)注销。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的情形:
_、《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_、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_、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_、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_、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变更,或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吊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延续。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许可需提交的材料,新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补证。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七、流通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____年_月_日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各地要加强对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强制要求其换证。对于原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要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对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督促其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责令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食品流通许可与监督管理档案
(一)建立健全食品许可档案管理制度。许可证的管理档案包括许可档案、信用档案,将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工作机制。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等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同时,要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许可管理数据库。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等许可管理数据库。积极推进食品流通许可信息化管理,应用食品流通许可软件,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审核、发放管理等工作。
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三)整合管理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要创造条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
(四)利用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 流通经营者名录。同时要加强与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信息。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食品市场主体,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九、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_、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巡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_、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_、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__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_、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有上述行为,依据《许可办法
》__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_、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_、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范文2
至今,该案已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仍未有定论。
前世今生
据了解,该案双方当事人主营业务均为糕点生产、销售等。
原告总经理卢某于1987年担任刚成立的案外人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饮食业、面包西饼,并于2003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7月,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分别在咖啡、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等商品与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的注册,并先后于1999年10月及12月被核准注册。2001年4月14日,这两件商标被转让给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
在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申请上述两件商标之前,案外人黑龙江鹤岗市弘达食品厂曾于1995年1月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申请过“采蝶轩”文字商标,并于1996年11月获准注册。此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该商标于2004年5月17日被撤销,后经复审,该件商标最终于2008年12月16日失效。
2002年8月7日,梁某成立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山采蝶轩公司)。
2003年9月14日,卢某、梁某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受让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记者了解到,卢某、梁某目前在蛋糕、面包等商品和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已注册“采蝶轩”图文、“CAIDIEXUAN CATE”文字等数件商标,并许可给中山采蝶轩公司使用。
安徽“采蝶轩”全称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采蝶轩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合肥采蝶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肥采蝶轩公司),主营糕点生产、销售等。
2002年5月15日,合肥采蝶轩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并于2003年11月18日获准注册,指定在广告、推销等服务上使用。
2005年,该案另外两名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巴莉甜甜公司)和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采蝶轩服务公司)先后成立。2006年5月,合肥采蝶轩公司将其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转让至采蝶轩服务公司名下。
据中山采蝶轩公司官网显示,其“采蝶轩”门店数量为14家,分布于广东省的珠江三角洲区域。安徽采蝶轩公司的门店数量近200家,均分布在安徽省合肥市,占据合肥糕点市场的龙头地位。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采蝶轩服务公司使用在推销服务上的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10年,卢某、梁某的第3422492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下附图示:
纠纷焦点
该案一审阶段,原告卢某、梁某主张称,其拥有8件“采蝶轩”相关商标,被核准在面包、蛋糕、咖啡、茶、咖啡馆、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其“采蝶轩”品牌系享誉全国的知名食品品牌,3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业的食品生产、销售商,明知原告“采蝶轩”商标的存在,仍长期使用该商标销售其产品,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此,安徽采蝶轩方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其早在1999年即在合肥市创立“采蝶轩蛋糕世界”,并持续使用“采蝶轩”商标,至今已建立起极高知名度。而原告从未在合肥地区进行任何商业行为以及投资,“采蝶轩”商标在合肥的商誉系由其经营所得。其次,其1999年开始生产经营,并先于原告在面包、糕点商品上使用“采蝶轩”商标。因此,其在经营中使用“采蝶轩”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不可能构成侵权。
据合肥中院判决称,原告主张的8件商标中,由于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面包、蛋糕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这两件商标与该案无关。由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另外6件商标获准注册日前,已使用“采蝶轩”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采蝶轩”标识与被告经营的蛋糕、面包等商品产生紧密联系,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将“采蝶轩”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其被诉使用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此外,考虑到蛋糕、面包等烘焙食品的生产、销售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合肥中院认为原告商标主要在珠三角部分地区使用,并未延及合肥,而被告“采蝶轩”在合肥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使用“采蝶轩”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与原告商标的混淆或误认。
基于上述认定,卢某、梁某的诉讼请求被一审判决驳回,其随后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
据了解,安徽高院审理后,基本认可合肥中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采蝶轩”字号和商业标识的在先使用权,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安徽高院还认为,结合该案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允许涉案双方的商标共存,不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也可以尊重和维持被上诉人在合肥多年发展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安徽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卢某、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再审程序。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
专家观点
由于该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及典型性,本刊特邀请多位国内知名知识产权和法学专家、学者就该案所涉及的包括申请人主张的8枚商标是否可以一体看待;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再审期间变更新主张;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鉴于案外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是否可以扩张;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额如何计算等七个核心问题,分别从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一、申请人主张权利的8枚商标是否可以一体看待?
针对该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认为:注册商标具有独立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能简单依据商标权利人为同一主体,即将其所主张的不同注册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应当谨慎考察“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标识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所使用商品上的类似程度、“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知名度、“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的使用人或注册主体的相互关系等情况,来判断是否将“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延续至“在后商标”。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将“在先商标”的保护期限与“在后商标”的保护期限混同,仍然应当各自计算权利保护起止期限。具体结合本案,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8枚商标的商标标识各不相同;其次,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与在后注册的6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完全相同;第三,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无任何实际使用证据,不存在商誉在商标之间延续的情况;最后,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是申请人于2003年才从他人处受让而来,与在后的6枚商标的原始申请注册主体不同。故而申请人所主张的8枚商标应各自独立看待。
二、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再审期间变更新主张?
针对该问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蒋志培博士认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变更主张,法院不会审理新主张,这一点没有疑义。本案之所以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原因在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一审阶段对于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都做了主张,只是以“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为例进行说明,所以在二审阶段增加“米乐”,在再审阶段全部变更为“咖啡、茶、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并无不当。再审中的被申请人认为,在原审阶段,被申请人曾当庭询问申请人,使之明确其究竟主张何种商品之间类似,申请人一审、二审阶段均当庭做过确认,这种确认亦被记入庭审笔录。因此申请人的做法应当被认定为变更主张。在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状、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及各阶段的庭审笔录来看,其再审阶段的主张确实已超出原审范围。二审审理以及再审审理应当限于原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和抗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范围之内,否则法庭审理将无边界可循,也有失控辩平衡。正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在一审阶段就应当确定其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在二审或再审阶段不能改变为主张其他一审未主张过的权利要求,否则案件将失去审理基础。
三、关于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
1.关于咖啡、调味酱等商品与面包、蛋糕同场所售卖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琳认为:
类似商品一般关联,关联商品未必类似。不能因为某些商品在同一场所售卖,就简单地认为商品之间类似。“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属于原料、中间产品,其生产方式、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均与作为最终产品的蛋糕、面包商品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米乐”不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列明的商品,可能是申请人根据中山当地特有小吃或者其自己特创的糕点而申报填写的,这种特有商品一般消费者并不熟知,所以不能被认定为与普通的蛋糕、面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咖啡馆也有兼售面包、糕点的,或者有些面包店里面也兼售咖啡、饮料,但这些仅是为方便消费者顺便选购,而非其主营商品,不能仅因为这些商品出现在同一消费场所就当然地认定它们之间构成类似,若按如此思路,则随着超市的出现和普及,岂不是超市的相邻货架上的各类不同商品都有可能构成类似商品?
同理,关于面包、糕点等商品与餐馆或咖啡馆等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若仅基于面包、糕点这类产品会在餐馆、快餐馆或咖啡馆等内提供就主观认定面包、糕点等商品与此等服务构成类似,岂非作为餐饮服务的其他商品,如酒类、茶类、饮料类、冰淇淋类、水果类的产品均会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构成类似商品?从实际的经营情况出发,例如COSTA 咖啡店除售卖咖啡还售卖糖果、坚果、牛奶等商品,上岛咖啡除售卖咖啡,还售卖茶、啤酒、花生、开心果、水果、葡萄干、披萨、意大利面、冰淇淋等,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这些商品较多在第29类、30类和31类。根据区分表,这些商品之间有着严格的划分,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上的使用秩序,若仅因为随着日前市场的经营活动,尤其是像咖啡馆此类的服务活动愈发灵活和便利,就贸然主观认定同时在此类服务场所出现的商品均与该种服务类似或商品之间类似,则意味着原规范于区分表不同类别的几十种商品均与餐馆、咖啡馆等服务跨群组甚至跨类别类似,几十种原本不在同一群组或类别的商品也可构成类似。这不仅悖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过于严格地限定了商品/服务之间不类似的标准,且必然会导致现有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使用秩序的失范,甚至出现商标注册无据可依,商标使用是否侵权无预见之可能的乱象。市场经济情况的改变是必然的,商品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判断标准的改变也是必然的。结合本案则表现为增加竞争力亦是出于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需要,咖啡馆提供的商品愈发多元,也导致原本不在此服务场所出现的商品开始逐渐出现。但市场经济情况的改变应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商品/服务类似的判断标准,应当慎之又慎。不应陷入主观看待问题而简单认定是否有造成混淆的可能。
2.关于经营销售面包的面包店是否与咖啡馆、餐馆构成类似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冯晓青教授认为:
并非所有销售食品的场所都是提供餐饮服务,不应不加以区分地笼统看待,举例来说,在面包店内销售蛋糕、面包的行为是否是一种餐饮服务行为就值得探讨。尽管申请人在2011年后获准注册的商标有指定“面包店、面包连锁店”,被归至《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第4301群组,但到目前为止《商品服务区分表》的标准服务项目名称中从未出现“面包店、面包连锁店”。《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区分表对类似商品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从我国最早于1988年制定区分表开始,经过多次修改,但至今并未出现“面包店、面包连锁店”这一标准服务项目名称,这是有客观原因的。在实际生活中,如面包店、鞋店、服装店等售卖场所实际并非是一种服务,而是一种销售商品的场所,因为此类场所主营就是出售专门商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服务内容。
面包店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堂食餐饮服务不同,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中面包店经营所需的许可证类型上亦能得到印证,“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正是由于面包店的这种场所性质,决定了其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有着本质区别,售卖食品的场所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消费者的消费内容、消费方式、消费体验完全不同。
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相约茶馆、咖啡馆或是餐馆见面,但少有人群相约面包店会面。人们到面包店买完即走的情况非常普遍,堂食者是个例。而在茶馆、咖啡馆、餐馆这类地方,就地堂食才是多数情况,外卖者相较而言是少数。在同样是可以购买食物和茶饮的地方,为何消费者的选择具有上述如此明显一致的取向?这恰是前述区别导致的:首先,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内容是休闲的氛围、齐备的休闲设施和休闲类食品;在餐馆消费的内容是餐馆的优质服务和美味的食品;在面包店消费的内容是面包、蛋糕等食品。其次,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方式更多是体验环境、使用设施和堂食;在餐馆的消费方式更多是体验服务和堂食;在面包店的消费方式主要是即买即走。再次,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体验更倾向于环境是否令其享受并放松;在餐馆的消费体验更倾向于堂食环境和食物是否令其满意;在面包店的消费体验则几乎仅是产品是否新鲜,是否可口。即便是面包店同样设置一两个座位,也仅是基于少数顾客的歇息需求,作为配套设施,不会影响到消费者对面包店的整体定位。
四、鉴于案外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是否可以扩张?
针对该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张楚教授认为:不仅应当从正面角度分析涉案商品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还应当关注到本案的一点特别之处――曾有一枚案外“采蝶轩”商标,注册时间最早,且核定使用在“蛋糕、面包”等商品上,此枚商标与申请人最早注册在“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米乐、咖啡、茶、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商品上的“采蝶轩”商标从申请人注册之日起至2008年底共存了近10年,直至案外人商标因不使用被撤销。这一事实恰能提供看待问题的另一个角度,即从禁用权的角度看待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与面包、蛋糕商品构成类似。基于前述事实的存在,这不仅说明了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指定的所有商品与案外人商标所核定的“糕点、面包”等商品不构成类似,也说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不应延伸至“糕点、面包”等商品上。
在2008年底之后,案外人商标被撤销,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能否随之扩张,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商品禁用权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密切相关,不会无故扩大,即不会仅因案外人商标被撤销而自动扩大。只有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具有了高知名度,才有可能使其禁用权范围扩大,而就商标知名度来说,根植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从案件资料来看,商标权利人针对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并无任何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不可能具有知名度。因此,即便在案外人商标被撤销之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也不会扩大,即仍然不能延伸至“糕点、面包”等商品上。
值得探讨的是,能否仅依据客观市场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商品类似判断的变化来主张或判定商标禁用权范围的扩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允许一方的商标禁用权范围基于客观市场环境的变化而扩大,则会令其他不特定方承担此商标禁用权范围的扩大所带来的可能被控侵权的风险,这是极为不公平的,法律不应要求市场经营者有如此远见,亦不应要求市场经营者承担因客观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全部不利后果。因此,即便是客观市场环境的变化带来商品类似判断的变化,这种改变也不应被某特定的商标权人用来主张其商标禁用权的扩大,或被司法审查机构作为判定某特定商标权人商标禁用权扩大的依据,否则将损害在此变化之前已经长期使用商标标识的权利人合法利益,并破坏已有的市场格局。因此,假设客观市场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变化可能使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浆、蛋糕面粉、面条、米乐、豆浆、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商品、“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面包、蛋糕等商品关系更为密切,也不宜认定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扩大至面包、蛋糕等商品上,否则将严重损害被申请人长期以来建立的信赖利益,也将破坏已有的稳定的市场格局,有失利益平衡。
五、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针对该问题,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和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张平教授分别从法律适用和基本事实的角发表了各自观点。
程永顺认为:本案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关于“在先使用”的法律判断标准。申请人主张其先于被申请人使用“采蝶轩”商标,是在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来主张的。申请人理解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主张“在先使用”抗辩应当适用“双在先”要求,即不仅要“先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还要“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申请人的这一理解有待商榷,如果“双在先”要求成立,实际上大大提高了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的难度,这不符合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关于“在先使用”抗辩原则的立法本意。
而且,实际上由于本案和受理时间在2012年,所以本案适用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虽然当时《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先使用”抗辩,但根据当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先权利人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人可以申请撤销在后的注册商标,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其当然有权以其在先权利、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来进行抗辩,认为其不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单在先”的判断标准。
张平教授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其于1981年即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实际上是指申请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国有企业――“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1年。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在2000年以前是否在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过“采蝶轩”商标,与申请人没有关系。其次,申请人主张其于1999年就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实际上是指其于2003年受让1999年注册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但是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包含本案系争的蛋糕或面包商品以及面包店,申请人不能据此主张其在蛋糕、面包商品或面包店上早于被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主张早于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不成立。
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被申请人早于2000年开始就在相同的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采蝶轩”商品,早于申请人第3422492号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12月31日;其次,在申请人第3422492号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在合肥地区已经有数家直营门店并已在当地获得一定荣誉奖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实际上,在先使用抗辩中的“有一定影响”这一要求不用太高,远低于驰名商标的要求,甚至应低于知名商品的要求;再次,被申请人的使用具有善意,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来看,被申请人的“采蝶轩”品牌创意并非来源于申请人,而且在安徽合肥当地,申请人从来没有经营活动,不具备任何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攀附其商誉的可能和必要。因此被申请人已满足“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六、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该问题,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欧万雄认为:案件中如果申请人在本案中是依据“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这一企业名称来指控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仅是一家申请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国企,在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具备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这一企业名称。
如果申请人在本案中是依据其于2003年受让的1999年注册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来指控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要考虑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由于在被申请人成立的2000年6月8日前后,申请人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亦刚获准注册,并无多大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所处的安徽合肥地区拥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于2000年使用“采蝶轩”字号,并不会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额如何计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就该问题发表了观点,他认为:我国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填平原则”,即立足于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而非使之成为不正当谋利的手段。实际上,2014年5月1日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63条亦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选择做出了顺序上的规定,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