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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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规

国际法规范文1

日益猖獗的索马里海盗犯罪,对远洋运输、海上贸易及海上安全已构成严重威胁,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中国籍或中方租用商船被海盗劫持的事件屡屡发生。与以往的海盗相比,现代的海盗装备更为先进,作案手法也更为“高明”,有些海盗活动已逐渐演变成有组织的犯罪,在某些案件还带有政治或恐怖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依法规制海盗犯罪活动不仅有利于维护各国远洋运输安全、促进海上贸易,而且有助于国际法学理论的发展。一、索马里海盗问题溯源(一)海盗的历史

索马里海盗由来已久,良好的地理位置为索马里海盗提供了方便。“非洲之角”索马里位于非洲大陆东部,环抱亚丁湾,位于印度洋与红海之间,是印度洋通往红海和苏伊士运河进入地中海及大西洋的海上咽喉,战略地位十分重要。索马里海盗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1991年1月,索马里国内陷入无政府状态和部族间流血冲突之中。国内派别分化,逐渐形成多个政局并存的局面。随后,索马里当地土匪武装纷纷乘机不断发展壮大,成为今天索马里海盗的前身。除当地土匪武装外,失业渔民也是索马里海盗前身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2004年12月,索马里成立。由于缺乏实力,境内的混乱局面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反政府武装肆意走私武器,扩充武装力量,与索马里或其他派别反政府武装对抗。2006年10月,美国政府支持埃塞俄比亚出兵入侵索马里,推翻了当时的索马里政府,在埃塞俄比亚军队的帮助下,索马里成立了临时政府。贫穷和战乱让许多不法分子铤而走险,致使其3000多公里长的海岸线处于“失控”状态,使得索马里海域的海盗活动日益猖獗。②(二)索马里海盗袭击事件

近年来,海盗犯罪活动更为频繁和嚣张,船只劫持事件猛增。据国际海事组织的统计,2008年就发生了120多起海上劫持事件,超过30艘船只被劫,600多名船员被绑架。中国船只也频繁途经亚丁湾、索马里海域,2008年1月至11月间,平均每天有3到4艘中国商船经过,其中20%的船只受到过海盗袭击,仅劫持事件就发生了7次,如中国天津“天裕8号”渔船、上海“振华四号”等都被劫持过。③据国际海事局2010年1月的报告,2009年公海海域海盗袭击创6年来新高。全球海盗活动频率和袭击暴力程度呈现加剧的趋势。

现代海盗活动频率与全球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从海盗袭击事件的数量来看,受21世纪初期金融危机的影响,海盗活动非常频繁,从2004年起开始减弱。2007年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海盗活动再次泛滥,2008年更是达到历史最高,全年海盗袭击事件达到666起。2009年全球海盗袭击事件共发生409起,死亡8人,受伤6人,被劫持船只49艘。其中,被劫持人数达到1052人,大约是2008年被劫持人数的2倍,是2007年被劫持人数的5倍左右。而2009年索马里海盗袭击事件达到217起,占全球409起的53%。全年被劫船只49艘中,有47艘是被索马里海盗劫持的,扣押的人质达867人,已俨然成为海盗活动的领军人物。④

索马里海盗袭击事件已严重阻碍了正常的海上贸易和航运秩序,破坏了世界和平与安全,给各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海盗犯罪的国际影响

海盗犯罪活动加剧了对海上安全及海洋经济的挑战,现已被各国视为一项严重的国际犯罪。

第一,直接威胁人身与财产安全,对国际航运业影响很大。海盗以索要赎金为主要目的,为达目的甚至抢劫货物、杀害船员,给船主、货主以及船员的生命与财产造成巨大的威胁。海盗犯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导致许多国家的船员对出海产生恐惧、畏惧心理,这对国际航运业的危害极大。⑤

第二,猖獗的海盗犯罪不仅严重影响了国际远洋运输业的发展,还威胁国际能源安全,对国际海洋经济带来严峻的考验。首先,由于海盗袭击所导致的船只毁损、财物丢失等事件使得船东、货主损失惨重。尤其是索马里海盗已让各大远洋运输公司不寒而栗,都在考虑苏伊士运河以外的航线。其次,国际能源安全面临威胁,尤其是石油供给。马六甲、苏伊士运河是石油海上运输线的咽喉所在,一旦出事,将严重威胁能源与经济安全。

第三,给海洋环境保护带来的压力加大。海盗对船舶的袭击往往会损坏船舶,而如果被害船舶所运载的是石油等会对环境产生威胁的物质时,就可能会因石油泄漏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二、海盗犯罪的成因分析

海盗犯罪频繁、海盗活动猖獗,其形成和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主观因素

1.国内长期处于战争和无政府状态,经济凋敝是海盗犯罪猖獗的根本原因

海盗横行的背后必定是战乱和贫穷。世界上海盗犯罪的高发地区,如西非、索马里、马六甲海峡地区和孟加拉等地区都存在着大量的贫困人口。而索马里的贫困状况更是达到了极致。⑥国内政治动荡不安,必然导致国家经济凋敝,人们生活贫困。再加上自然灾害的破坏,为生活所迫的难民和贫民纷纷加入到海盗犯罪的队伍中,这使得海盗犯罪更为频繁和凶残。

2.海盗犯罪在国内存在一定的生存空间

国家经济萧条造成了税收的锐减,因而地方政府不得不对海盗的脏钱产生依赖,他们通过在自我控制范围内为海盗提供庇护来换取金钱。基于这种经济利益关系,地方政府对海盗行为持纵容甚至鼓励的态度,使得海盗犯罪在其国内有一定的生存空间。

3.政府打击海盗犯罪不力,其纵容态度助长了海盗的嚣张气焰

由于国内长期处于战争状态,武装力量都集中在应付反对派的抵抗,无力打击海盗犯罪。海盗还利用政府的纵容态度肆意走私武器,扩充武装力量,这也使得海盗犯罪越来越频繁。(二)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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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方的长期殖民主义是海盗犯罪产生的历史原因

殖民主义者根据自身利益,划分势力范围,造成殖民地区国家长期分裂,为以后国内军阀混战、部族纷争种下了祸根。而且殖民主义者在其控制范围内疯狂掠夺自然资源,严重破坏了国内经济的发展,又造成了人民生活贫困。⑦

2.国际法律法规不健全,使海盗犯罪有机可乘

1958年《公海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律法规出于维护公海自由原则和国家领海主权的考虑,使得大多数在其领域内或其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劫持行为,并不适用国际法对海盗行为的界定。此外,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对海盗犯罪存在差异甚至冲突,很多海盗犯罪后得不到应有的惩罚。⑧三、国际法规制海盗行为的思考(一)打击海盗行为的国际法律依据

1.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58年4月29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会议通过了《公海公约》,该公约第14至22条对长期以来存有争议的海盗行为的定义、管辖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是首次将习惯法中的海盗行为做出明确规定的国际公约,为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⑨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迄今为止较全面和最具国际权威性的国际海洋法律。该公约对海盗行为的定义、追诉原则和国际合作措施等内容基本上是对《公海公约》的继承和发展。⑩同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至107条对海盗行为的犯罪构成及惩治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故该公约成为了国际社会打击海盗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

3.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1816、1838、1846和1851号决议

为了有效控制和防范索马里海盗,联合国先后通过了第1816、1838、1846和1851号决议,呼吁和授权世界各国到亚丁湾海域打击海盗。其中,1816号决议授权外国军舰经索马里政府同意可以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授权有效期为6个月。第1838号、第1846号和第1851号决议呼吁国际社会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沿岸的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

4.《联合国》

遵守联合国、维护联合国的威信是每个国家的义不容辞的责任。《联合国》第7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和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这些规定是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关键性条款,也是联合国采取强制行动的法律基础,为联合国授权各个会员国进入索马里、亚丁湾打击海盗的军事行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二)打击海盗行为的法律障碍

《公海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律规定虽为相关国家打击海盗犯罪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现实情形中,国际法在打击海盗行为中还存在着不足。其法律障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海盗行为的界定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人员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和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明知是海盗行为而自愿参加,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行为者,也视为海盗行为。 11而该公约对海盗行为的界定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公约界定海盗行为仅限于“私人目的”,从而将其他政治目的和动机的海盗活动排除在外,界定范围过窄。 12其次,还规定海盗行为必须是一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就表明必须同时存在两艘船舶或飞机才能构成海盗行为,除非犯罪行为发生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内。因此,对于船舶内的掠夺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公约中的海盗行为的。最后,公约还规定“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 13这显然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海盗犯罪。如果是海上袭击事件发生在一国管辖范围之内,则只能由该国自行管辖而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2.关于管辖权的归属

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各国对海盗犯罪都具有普遍管辖权,即不论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罪犯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但是公约又限制了各国对海盗行为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 14因此各国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都十分谨慎,否则,盲目的主张普遍管辖权,不但会影响其权利的行使,还可能会招致侵犯主权之嫌。 15

3.关于惩治措施的规定

国际法中缺乏对海盗犯罪处理的具体措施和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中只是规定各国负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却没有具体的程序和措施规定。 16再加上,各国内法对海盗犯罪的标准也不同,甚至有些国家对海盗犯罪的立法欠缺。(三)防范和控制海盗犯罪的对策

1.明确定义相关概念,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重新定义海盗行为的概念,拓宽海盗行为的界定范围。鉴于公约对海盗行为的界定范围过窄,应该在原有基础上扩大海盗行为的内涵。对海盗行为的界定应包括出于政治目的和动机的犯罪行为。同时可将发生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毗连区,甚至领海内发生的海盗行为或者武装抢劫行为纳入到海盗行为的范畴之内。 17

(2)明确管辖权的归属,保障打击海盗行为的有效性。建议确立沿海国管辖权优先原则,沿海国管辖权优先原则主要是指沿海国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有效地打击其沿海区域的海盗行为。这样就不会出现各国相互推诿或者无力打击海盗行为的现象,从而更好的维护海上安全与区域稳定。

(3)取消或减少联合国安理决议的限制,适当延长授权期限。联合国安理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呼吁世界各国积极打击海盗,并授权世界各国经索马里政府同意可以进入其领海打击海盗行为。但是授权大多数都是有期限限制的。如1816号决议规定授权期限是6个月。所以建议联合国安理会可以适当延长授权期限,继续支持和鼓励各国积极打击海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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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国要完善对海盗犯罪的国内立法。由于国际法规定各国对海盗行为均具有管辖权,而发生在一国领海范围内的劫持行为,则要依据相关国内法的规定。但是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并没用设立海盗罪,因而给打击海盗犯罪造成了法律障碍。因此要完善国内对海盗犯罪的立法。

2.加强国际合作,发挥国际组织的作用

(1)构建国际合作机制。应积极构建国际合作机制,加强联系,共同打击海盗犯罪。正如中国外交部副部长何亚非在安理会索马里海盗问题部长级会议上发言所说,打击索马里海盗行动牵涉多方,只有通力合作,才能共克难关。再比如说可以在海盗犯罪高发区域建立打击海盗行动信息联络中心,以便各国能够信息共享,加强联系。还可以建立相关预警机制,警报,加强合作。 18

(2)充分发挥国际组织的作用。首先要充分发挥联合国,特别是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核心作用,完善打击海盗行动的立法和具体行动方案,积极组织协调各国参与到打击海盗活动中。其次要充分发挥区域性组织的作用,以便更大力度地打击海盗行为。如东盟,是东南亚地区比较成熟的地区合作组织。这种地区合作性组织在资金、技术及军事力量上更有优势,更能够有效的打击和防范海盗犯罪。 19四、结语

国际法规范文2

 

随着中国“人世”后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量的激增,中国产品质量问题开始引起世人关注。自2006年底,美国对进口的中国食品以质量问题为由采取严厉措施后,印度尼西亚、墨西哥、菲律宾、巴西等国,也对中国进口产品的质量提出或多或少的质疑。在一些国际媒体的“炒作”下,中国产品质量问题被推向了国际化,“中国制造”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在国际社会,产品质量问题可以说是司空见惯,关于中国产品质量的纠纷也不是什么新鲜之事。可中国的这一问题为什么就被国际化、甚至被“妖魔化”了呢?其中存在诸多的原因和动机,但最关键的就在于国家间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产品检验数据或认证结果的分歧。这其实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除了非政府组织制定的相关标准外,目前还不存在为主权国家所共同认可的国际法规。为了减少贸易摩擦,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协调不同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法规之间的关系,已变得相当重要。这主要涉及国家间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对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的国内适用以及国家间对相关产品检验或认证数据的相互认可等三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不同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法规之间的相互承认

 

这里所说的承认,不同于国际法上对国家或政府的承认,也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中对他国判决结果的承认,它只涉及国家产品质量的技术法规。但是,根据国际法,这种承认也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一,如果一国承认他国的产品质量技术法规,该他国的技术法规和该承认国国内的技术法规,就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二,承认他国技术法规的国家,应当把该他国法规适用于本国境内产品的生产以及对产品的检验或认证中。

 

对于国家间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世界贸易组织(WTO)似乎也早有预见和考虑。除了WTO《农业协定》第八部分的笼统规定外,《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协议》)就认为,各成员方应积极考虑接受将其他成员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equivalent technicalregulations)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技术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能充分实现它们自己法规的目标(第27条)。关于这一点,在《TBT协议》的“特别法(lex speeialis)”《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中也有规定,即:如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equivalent measures)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第41条)。但这里必须说明的是,这些条款中存在的“条件(ifs)”(“只要”、“如果”等),能否得以满足,WTO成员自身拥有自由裁量权。此外,这些规定中的“证明”、“确信”、“等效”等语义中所包含的内容,还需要复杂的数据证明或支持。这就使得上述规定,在实际中变得不那么容易操作,甚至还可能引起成员间的贸易摩擦或争端。

 

在实践中,国家间对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还需要进行谈判、磋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要全面考虑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关系,还要充分顾及到国家间不同的科技发展水平及其他影响因素。政治经济关系是当代国家间关系的基础,国际贸易是国家间经济关系的重要内容,产品质量是国家间贸易关系得以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而科技发展水平对国家制定和适用产品质量技术法规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同的科技发展水平,在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要求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哪个国家的标准为最高标准”、“哪个国家的标准更为科学”等问题,必须给予有理有据的答案。除此之外,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的宗教教义和种族族规、不同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水平等,对作为“理性”的消费者来说,已经根深蒂固,这些问题也都需要予以尊重和考虑,并能得以协调解决。

 

不可否认,国家间在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方面,可以基于自身合理的目标,享有“例外权利”。诸如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都可以看作是相互承认技术法规时的“例外”情况。这些方面的内容,在WTO《TBT协议》和《SPS协议》中都有相应规定。在国际贸易中,进口方可以依据此类“例外”,向出口方“要价”或者“讨价还价”,但同时,务必考虑其“要价”“对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

 

在现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下,对于国家间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必须强调“平等互利”这一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平等互利不仅应体现于贸易大国之间,体现于贸易大国与贸易小国之间,更应体现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同时,还必须强调“非歧视待遇”这一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国家不能依据自身的任何优势,把本国产品质量技术法规强加于其他国家的产品之上,更不能在相同或相似的进口或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上,采取双重甚或多重标准。

 

二、关于对已承认的他国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国内适用

 

在一国对他国的产品质量技术法规承认之后,该国就可以在国内对此予以适用。适用的方法包括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这与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法基本相同,即或直接并入或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转化。如果采用直接并入的方法,那么被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就应被看作承认国国内技术法规的一部分,与其国内技术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采用间接转化的方法,则被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通过承认国国内的立法程序,转化该国国内技术法规中的内容,并以该国国内技术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

 

适用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的主体,应该是该承认国国内的相关企业及国家和地方的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从理论上说,对于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无论采取哪种适用方法,如果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法规下的要求进行生产,也就是做到其产品的质量完全达到相关技术法规规定的标准,那么这些产品出口到相应的国家后,应该不会产生任何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争议。但就目前看来,在国家之间似乎还不曾有这样的举措。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不同国籍的企业之间(或者说在民间意义上),却存在适用彼此产品技术标准甚至国家技术法规的情况。如果追根溯源。中国产品质量风波的发生,的确与这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

 

在中国对外贸易中,加工贸易占据了出口的半壁江山。而在加工贸易出口模式中,中国企业除了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外,它们更能严格按照外国企业的订单要求组织生产,并严格按照订货企业的技术标准产出产品。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产品之所以能够迅速赢得广阔的海外市场,根源就在于中国企业能严格遵循外国订货企业的产品技术标准。某些中国出口产品中出现的所谓“质量问题”。并不是因为这些产品没有达到订货企业提供的技术标准,而是因为外国订货企业提供的技术标准本身就存在问题,有的甚至都不符合其国籍国的产品质量技术法规。在这种情况下,对中国产品质量横加指责,甚至把这一问题推向国际化,并因此要求中国政府和中国企业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国际法和国内法),更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依然从理论上说,对于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无论采取哪种适用方法,如果国家或地方质量监管部门能依法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那么,就有可能防止不符合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产品流入市场、进入消费,从而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同时,更能从源头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和稳定。但在2006年底中美食品安全纠纷中,无论是作为出口方的中国,还是作为进口方的美国,都以本国技术法规为据,互不承认彼此的食品安全技术法规,这也就谈不上彼此适用相关技术法规的情况。

 

三、关于不同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数据之间的相互认可

 

要确认某一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技术法规,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或者认证,也就是对产品进行质量达标评估。这不仅是程序问题,也是方法问题。在国际贸易中,产品的检验或认证,可能会比国家间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差异带来的结果更为残酷。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产品检验或认证的方法和程序,以及进口国是否认可他国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或者检验数据。

 

在中美食品安全纠纷中,两国各执一词,各行其道。美国认为,由其检验的中国进口食品,不符合美国国家卫生标准,在限制甚至禁止进口中国相关产品的同时,还向中国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包括更加透明的食品监管政策、允许美国审查人员到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审查等。而中国则认为,美国对中国产品检验、认证的做法和结果,近乎“吹毛求疵”,并以中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技术法规为据,在本国境内发起调查、检测美国进口食品卫生与安全的行动,对检验结果不符中国卫生标准的美国食品,下令进行销毁或者退货;同时,还提醒广大进口商,在进口美国食品的合同中,要依据中国食品卫生标准,明确有关食品安全要求,以降低贸易风险。中美之间互不相让的争吵,一度引起了产品质量问题的“世界性恐慌”。

 

实际上,WTO已经认识到国家间相互认可产品检验或认证数据的重要性。根据《TBT协议》的规定,WTO成员是否拥有本国的产品质量技术法规或产品标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提倡采用相关产品的国际标准,鼓励商讨关于产品达标评估程序(产品检验或认证)的相互认可协议,强调允许外国机构加入其达标评估程序时遵从非歧视待遇原则。对于产品的检验或认证,WTO要求,必须以科学原则为基础,既要参考WTO关于技术的标准、检验与认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国际组织拟定的产品风险评估技术;在评估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等,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不能维持相关的检验或认证措施。

 

与相互承认技术法规时的限制性条件类似,在产品质量检验或认证数据的相互认可中,一国也要适当顾及到他国“拒不承认”检验数据所依据的合理目标或者“例外”规定,即为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需要的适当保护水平,或者为WTO“许多成员‘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另外,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拒绝认可相关产品的检验或认证数据。显然地,这类目标或者理由具有相当的弹性空间。国家对此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国际贸易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摩擦或者争端。从关贸总协定(GATF)时期一直持续到WTO时期的“荷尔蒙牛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四、结语

 

现代经济的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离不开产品质量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对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产品质量问题不再是某一国国内的事情,它已经越出国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为主权国家所共同认可的相关国际技术法规的缺失,国家间产品质量技术法规存在的差异,在带来其他诸多严肃问题的同时,更带来了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贸易摩擦或者争端,并使得这一问题有成为最新贸易壁垒之嫌。因而,亟需依据国际法,对不同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法规进行国际协调,必须解决好不同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法规之问的相互承认、对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的国内适用以及不同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数据之间的相互认可等问题,以求在国际范围内确保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的责任归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国际贸易秩序的健康和稳定,维护国际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总之,产品质量技术法规是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国际贸易是追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种手段,但国际贸易中存在的固有的国家利益冲突,使产品质量问题在当前变得极为敏感,也极为复杂。无论如何,中国产品质量风波已经表明,协调不同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法规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建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产品质量技术法规的国际协调机制已迫在眉睫。

国际法规范文3

国际石油合作是超越国界的合作,有其复杂性。随着合作的不断深化,出现的风险类型也会越来越多,造成的不利影响也会越来越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进行规制。但是就目前而言,各国对于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政治方面,对于从法律方面规制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的研究相对来说比较少,但是法律是规制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从法律的角度,对国际石油合作的风险进行规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国际石油合作离不开法律的规制,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在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涉及到国际法、各国国内法和石油行业准则等,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保石油主权、调整石油合作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国际石油合作的不断加强,法律在规制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的现状。

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各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规制,但是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是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而是分散在各国的石油法规中。国际石油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固定立法式、灵活立法式以及协议方式。各国的石油立法由于各国拥有的资源、需求、行业发展阶段有较大的差异,各国石油立法的目的不尽相同。但是总得来说,有以下几个共同点:首先通过立法,确定资源主权,这是石油立法的最主要的目的。其次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安全。各个国家的石油立法都包含了有关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专门条款,涉及到石油项目的各个环节,还有污染损害的责任、赔偿等。最后,维护国家利益的条款。在各国的石油立法中来说,在依赖石油资源的国家中,国家分成和石油财税这两个章节是必不可少的。

(二)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对于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以我们国家为例,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立法问题。

缺乏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低。目前关于国际石油合作的法律法规大部分采取的是分割式立法模式,缺乏协调性、系统性。各国与国际石油合作有关的法律散见于国际经济法、矿产资源法、石油法、税法以及环境法中。我国既无专门的石油法,也未在其他法律中对石油工业的管理作详尽的规定,而是通过政府规定来管理石油工业。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但是关于海洋石油资源国际合作的立法只有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进行调整。不仅没有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规范,而且仅仅只有行政法规,致使无法可依现象频发,这严重制约着国际石油合作事业的稳步向前发展。

2.司法问题。

国际石油合作涉及到经济、文化、政治、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考虑国家的稳定程度和法治程度,司法的不公正会极大的打击合作方的信心。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国际反腐败法律制度表现出立法的综合化、机构设置的专门化、职权的广泛化和国际合作的多样化等显著特征。而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反腐败司法制度尚存在较大差距。如果司法腐败就无法公平地判定合作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损害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此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是很大的问题,在当今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中央集权式的组织可以执行该项职能。目前有关国际石油合作的监督管理等均无相应的机构负责执法,专业性强使地方执法系统难以涉足,从而使法律规定无法实施。

3.合同问题。

首先,我国对国际石油合作合同进行大致的规定,合同的具体模本和具体的合同条款必须合作双方一一谈判,会耗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其次,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在此期间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当时订立的国际石油合作合同可能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势,所以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调整。以上这些在法律上尚未规定,而这些是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可能会经常出现的,必须尽快解决。最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是由于先前的沟通交流不够,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是损害一方的公共利益,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也会严重阻碍国际石油合作的发展,使风险发生的机率变高。

二、加强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的对策

加强对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法律规制是保障国际石油合作顺利进行的最重要的措施,可以有效的对风险进行规制。国际石油合作涉及到国际法、国内法等法律规范,所以从国际、国内两个层次进行对策分析。

(一)国际层面——积极推进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制度的构建。

1.建立区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针对国际石油合作过程中的风险,建立区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要确立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通过建立国际石油合作仲裁机构或者利用第三方国家的法律进行解决。如果是提交国内法院解决就会涉及到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通常会采取“挑选法院”的做法,向可能对自己作出有利判决的法院起诉。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所有这些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有利于风险的快速化解,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此外,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约定优先权,类似于在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对于公司发行的股票有优先购买权,在国际石油合作中对于合作对象的挑选上规定优先权利。这对于竞争风险来说有一定的规制作用。

2.建立全球性的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该目标的实现是通过渐进的方式,先从双边、区域法律制度的建立开始。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通过渐进的方式是比较可行的方法。建立全球性的法律制度的目标同建立区域法律制度的目标基本相同。

(二)国内层面——建立完善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1.立法方面。

制定国际石油合作的基本法,形成系统的国际石油合作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国际石油合作涉及环境、税制、合同、金融等众多方面,国际石油合作立法自身需要形成体系,同时必须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统一,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国际石油合作的上、中、下游立法,制定石油消费法,针对国际石油合作后石油消费的限制、节约和替代制度进行立法上的规定。建立生态补偿制度,针对国际石油合作引发的环境问题进行立法规定。此外,根据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投资资本安全和企业正常经营的保障,能够有效地促进本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和国际化发展,对经济风险和政治风险的防范有其独特的作用。

2.合同方面。

首先,规范国际石油合作的主体资格。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参与国际石油合作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在注册资本、风险规制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净资本等方面进行硬性规定。此外,国际石油合作具有涉外性,要明确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进行合作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还要注意“公司面纱”的问题,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订立是国际石油合作风险法律规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国际石油合作的进行依赖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订立。纵观石油合作管理的成功案例,一般分为上游协议、中游协议、服务合同、其他合同。每个阶段都会有不同的合同来进行规范,对国际石油合作的每个阶段进行细化管理。最后,在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风险发生后的纠纷解决途径。但是通过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约定争端解决途径,比如说约定风险发生后适用中国的法律,中国的法律对于该风险引起的纠纷存在法律空白,如何处理?本文认为,穷尽法律规则时适用法律原则,从与国际石油合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探求立法目的。

3.司法方面。

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对于国际石油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一个国家的健康稳定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推进司法改革具体而言包括:(1)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反腐倡廉工作,严肃查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制定严格的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2)加强监督,包括系统内的监督和系统外的监督,使司法行为透明化。加大执法力度应做到以下几点:(1)转变思想观念。随着法制工作的不断完善,应该克服只管经济效益、不抓法制建设的观念。领导带头学习有关法律知识,提高法制意识。(2)做到有法必依、严肃执法。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办事,执法的程序要合法,执法行为的内容要合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考核、任用、奖惩等制度建设,实行能者干、懒者换,差者下的用人办法。

国际法规范文4

    关键词:国际私法 法律规避 冲突规范  法律规避效力

    一、法律规避历史渊源

    法律规避源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的判决,这也是最早确立法律规避的典型案例。该案事实如下:法国王子鲍富莱蒙之妻,原系比利时人,因与王子结婚而入法国籍,其后因夫妻不睦而分居。在1884年以前,法国法禁止离婚,鲍富莱蒙之妻为了达到离婚后与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结婚的目的,便只身前往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德国法律允许离婚)。归化德国的次日,即诉请德国法院与法籍丈夫离婚并获得离婚判决,随后即在柏林与比贝柯斯王子结婚。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提起诉讼,要求宣布离婚和再婚为无效。法国法院最后认为,该离婚判决是借法律规避而取得的,应否定其效力,再婚当然也无效。其后,国际私法学界开始对其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

    二、法律规避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 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案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国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改变国籍,归化为允许离婚的某国人;当事人为了逃避遗嘱的繁杂手续和高昂费用,到一个手续简单且花费较小的国家去成立遗嘱;当事人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当事人为了规避在本国成立公司的苛刻条件及繁重税负而到别国成立公司,然后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船东为了逃避船舶登记时所须缴纳的巨额费用和严格的船舶监管,专门到那些费用很低,而且监管不严的国家去登记,使船舶取得登记国的国籍,从而悬挂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法律规避现象如此大量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是:首先,各国民商法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其次,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成因。再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另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就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影响了各国法律的威严。

    三、法律规避构成要件

    规避行为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才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也才涉及到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这些构成要件是: 1.主观方面,是当事人主观上有避法的故意且以逃避某种法律适用为目的。法律规避行为都是当事人在故意支配下的积极作为,而且这种作为是以趋利避害为目的的。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是不存在的。2.客观方面,是通过制造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制造构成连接点的客观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二是直接改变法律状况,如改变国籍等。3.对象方面,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4.结果方面,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已得到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得以排除。也就是不存在未遂的法律规避。

    四、法律规避性质

    对法律规避制度予以准确地定性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规避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法律规避制度的定性是指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各国学者们分别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以法国巴迪福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在他们看来,两者虽然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其性质完全不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和适用结果;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着眼于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在理论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提出法律规避应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因为:(1)起因不同。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故意改变连结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与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引起的。(2)保护的对象不同。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本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且多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而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只是内国法,且是内国法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并不一定是禁止性的法律规范。(3)行为的性质不同。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私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4)后果不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不仅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他还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而由于公共秩序保留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赞同,而法律规避未被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

    然而,以德国梅尔希奥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法律规避的目的是使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未得到适用,应当从公共秩序方面寻找原因和根据,它与公共秩序保留一样,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强行为,故而法律规避应视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个附带问题。德国的马卡洛夫也是这一主张的支持者。这派学者的主要观点是,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均具有排除外门法适用的作用,并且法律规避本质上也仅仅为限制和排除有碍本国基本法律秩序和公共秩序的外国法适用,因此,法律规避问题实际上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行为。它通常被认为具有违法性。而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法律规避行为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分别为不同种类的概念,如果将法律规避视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法律规避应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一谈。

    五、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与效力

    关于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与效力,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规避本国法是不能容忍的,在这些国家中,规避本国法的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少数的国家和地区规定,法律规避既包括规避本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规避外国法也是无效的。除此以外,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相当一部分国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国的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规定。有关法律规避的规定出现在司法解释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规避中国法是无效的。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是否无效,这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说是持一种回避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里也有法律规避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这里仍没有关于规避外国法效力问题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1)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外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在审判实践中,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除非规避外国法的当事人本国与我国共同签定或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利益和维护我国法的权威,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王天瑞《刍议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发表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期

    时 琴《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思考》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1期

    孙 建《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探讨》发表于河北法学2003年3月第21卷第2期

国际法规范文5

吕岩峰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长春,130012)

一、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

根据国际私法原理,所谓“国际合同”,是指由于某种跨国因素的存在而涉及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或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的合同。②“跨国因素”和“法律选择”两种情况并存是我们确定国际合同的依据,两者缺一不可。但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关键。跨国因素把一项合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系起来,因而使得该合同具有了国际性,可能产生法律选择问题。但是,有了跨国因素,却未必当然涉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管辖权,未必当然发生法律选择问题,因而该合同也并非当然属于国际合同。③

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这种复杂性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其一,合同中的跨国因素是错综繁复的,以致于人们不容易判断何种因素对于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其二,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千差万别,合同所包含的问题多种多样,因而就存在着对不同的合同与合同的不同问题是适用相同的法律还是适用不同的法律的问题,这就是所谓“同一论”和“分割论”之争;其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产物,因而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是否允许和在多大的范围与程度上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这就是所谓“主观论”和“客观论”之争;其四,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发展的现阶段上,冲突法制度和实体法制度并存,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同在,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使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更趋复杂;其五,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必然在合同领域得到反映,因而使合同的内容、形式、种类和所涉及的问题等等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状态,这些都必然要求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新的或者适当的解决办法。wwW.133229.COm凡此种种,使得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国际私法领域最复杂、最混乱的问题,受到古今中外国际私法专业人士的普遍重视。

二、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之争

如何解决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中存在严重争论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主张。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其加以总结和评述。

(一)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同一论”和“分割论”

“同一论”和“分割论”之间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项合同的各个方面的问题,“同一论”主张应该适用同一法律加以调整,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分割论”则主张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因为合同的不同问题有着不同的特性。二是对不同种类或不同性质的合同,“同一论”主张确定相同的单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分割论”则主张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标准。

“同一论”和“分割论”之争由来已久。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就主张对合同的不同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如对合同的形式及实质有效性,适用缔约地法;对当事人的能力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即当事人原属城邦的法则);等等。后来,许多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接受了这种分割的方法,只是其具体的做法存在着差异。1875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hunt在scudder

v.union national bank of

chicago一案中认为,合同的订立、解释和效力问题受缔约地法支配,合同的履行受履行地法支配。此后,分割法便成为美国判例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并被美国法学会编纂的两次(1934年和1971年)《冲突法重述》所采纳。在德国,学者们提出了其他一些分割方法。如萨维尼认为,合同债务既以履行地为其本座,那么,在双务合同中,每一方当事人的履约义务就应分别适用其各自的住所地法;还有的德国学者认为,适用于合同的,除合同准据法外,还有一种“辅助准据法”,其适用范围包括交易的日期、时间及用于支付的货币种类和使用的度量衡等履行细节,因为这类问题与其依合同准据法,不如依履行地法更为方便明确。在英国,莫里斯在论及“合同适当法”(proper

law of the

contract)的适用范围的时候指出,虽然适当法总是具有现实意义,但也有必要有合同的形式效力、当事人订约能力、合同的非法性等问题上考虑其他法律。④这意味着莫里斯也是赞成分割的方法的。不过,英国人对待分割法的态度是十分审慎的,他们认为,法院没有充足的理由不会轻易地分割合同,只有在情况“不同寻常”或“不得不如此”时,才会这样做。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达时,才可以分别适用法律。⑤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对合同的法律适用也采取分割的方法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它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实质内容、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等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至于不同种类和不同性质的合同,也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加以区别,采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其准据法。尤其是随着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干预不断加强以及合同种类和性质愈益呈现出复杂的情况,那种对一切合同都采用一个冲突规范的做法越来越受到强烈的冲击。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一项合同无论从经济意义还是从法律意义来看都应是一个整体,因而其成立、履行、解释和解除等都应受一项法律支配。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来讲,他们也不可能期望把一项合同分割为若干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虽然每一个当事人都希望适用自己的法律,但当事人的期望应是针对整个合同而言的,并非仅仅针对自己的义务。所以,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只能有一个。如前所述,英国学者虽然并不否认对合同可以进行分割,但是在原则上,他们是主张“同一论”的。戴西和莫里斯明确指出:“同一法律适用于合同的所有方面”,“同一法律适用于合同的所有义务”。⑥戚希尔和诺斯也说:“……法院没有恰当的理由不会轻易地把一项合同分割。可以这样说,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存在一个通常支配有关债的成立和实质的大多数问题的主要法律制度。”⑦在他们看来,这样可以保证合同关系的确定性。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学者在主张“同一论”的时候,主要是针对合同的成立与内容、合同的解释与效力、合同的消灭等这样一些实质性问题,而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等问题,则主张适用其他法律。⑧这与前述莫里斯的主张是一致的。对于不同种类和不同性质的合同,也有人主张适用同样的冲突规则,因为不论什么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是当事人共同意志的产物。

应该说,“同一论”和“分割论”都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从合同本身来看,它既是一个整体,也可以被分割为不同方面。例如,合同至少可以分割为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问题和与合同效力有关的问题两大方面,这两大方面又可以平行分割为若干问题,如缔约人的能力、合同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合同的内容和效力等等。然而,这些问题又都是构成合同这个统一体的各个要素,对于合同来说,它们缺一不可。所以,“同一论”和“分割论”都是以合同本身的这种特殊性为基础的。另一方面,“同一论”和“分割论”的分歧也有其认识论上的原因,即对合同法律适用的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内容及效力的法律适用,两者一般采用不同的规则;狭义的理解仅指合同内容及效力的法律适用,如果作广义的理解

,则一般是分割的;如果作狭义的理解,则一般是同一的。⑨前述英国学者的主张之所以使人感到犹疑不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通常是在狭义上理解和讨论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坚持“同一论”,并为此提出了“合同适当法理论”,然而,他们又不能不顾及合同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而也不反对“分割论”。其实,“同一论”和“分割论”各有长短。“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间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注意了不同种类和不同性质的合同之间的差异,因而有助于妥当地调整具体的合同关系和处理具体的合同问题,有助于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但是,对合同的分割必须适度,即只应对那些易于区分且可以区分的合同方面和合同种类加以分割,而对那些联系紧密且不宜区分的合同问题和合同种类则不应加以分割;并且,在根据意思自治进行分割的场合,当事人必须出于善意,不得以此来规避与合同或合同的某些方面有着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便可能破坏合同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合理性。“同一论”则力图使合同处于一种稳定统一的法律状态,它符合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简捷。但是,“同一论”忽略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合同种类的多样性,因而对合同关系的调整缺乏针对性,往往不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当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护。因此,对待“同一论”和“分割论”应采取辩证的态度,取其所长,避其所短,加以综合运用。事实上,晚近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大都是采取这种做法,而以英国最为典型,其模式一般为,对合同的基本问题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合同的其他问题则另外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二)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客观论”和“主观论”

合同法律适用的“客观论”,是指以某种固定的场所因素作为连结点来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张。它最早为巴托鲁斯所提倡并首先表现为合同缔结地法。巴氏认为,按照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缔结时发生的权利问题应依合同缔结地法决定。后来,17世纪的荷兰学者胡伯也持这种主张且进而影响了英国法院的判例,并通过斯托里而影响了美国法院的判例,直到20世纪前半期,哈佛大学教授比尔在主持编纂《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时仍主张对合同的成立、有效以及由于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适用合同缔结地法。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了另外一种见解,他认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行,因此,合同应适用其履行地法。这也属于“客观论”的主张,它对德国法院有着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关于履行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

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来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张,即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一般认为,这一主张是由16世纪的法国学者杜摩林正式提出来的。不过,17世纪的荷兰学者胡伯在阐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完全受缔约地法支配的同时又指出:“但是,合同缔结地不应太严格地予以顾及,因为当事人双方如果在缔约时意在另一个地方,即应以这另一个地方为准。”因此,也有人认为,是胡伯首创了这一理论。后来,萨维尼、意大利学者孟西尼、英国学者戴西和美国学者斯托里都接受了这一主张,并从各自的立场上进行了阐发。可以说,自19世纪中叶以后,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主观论”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1865年,英国法院通过p.&o.steam

navigation co.v.shand案和lloyd

v.guibert案,最终放弃了缔约地法而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样是在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最早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接受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把它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此后,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所接受,1971年《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也予以接受,而且,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裁决也普遍加以采纳。

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客观论和主观论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客观论者认为,合同当事人要么是一个国家的国民,要么在该国临时居住,因而其合同行为——缔结或履行合同——也必须服从该国的法律,即合同缔结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并且,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比较明确固定,因而缔结地法或履行地法也比较确定,并易于为当事人所预见和遵守,这对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是有利的。另外,缔结地是合同关系产生的地方,而履行地是合同关系兑现的地方,它们对于合同及其当事人都至关重要。因此,合同应适用缔结地法或履行地法。主观论者认为,合同既然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自己创设某种权利义务的协议,那么当事人亦便有权协商确定支配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即自行决定其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便使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了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从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遵守该项法律,以便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针对客观论的缺陷,主观论者指出,合同缔结地时常与合同并无密切关系,在隔地缔约的情况下,缔结地也不易确定。至于合同履行地,在双务合同的场合,要么不易确定,要么就得对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样,就可能使本来由一个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有时履行地可能由一方当事人选择,在此情形下,履行地法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便无法确定。并且,合同法大多属于任意法而非强行法,在一地缔结或履行合同并非必须适用该地的法律;而且,在依缔结地法或履行地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能通过选择缔结地或履行地来规避原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不过,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有人表示反对。其理由,一是认为这样即意味着把立法者的权能赋予合同当事人,而使当事人居于立法者的地位;二是认为这样将导致当事人易于规避原应适用的法律,而使无效合同成为有效;三是认为在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之前,还必须先确定依何种法律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合意”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合意”本身的效力亦来源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那么就陷入了循环论断。对此,主观论者反驳道,当事人只是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定来选择合同准据法,他只有法律选择权,而没有法律制订权,因而并没有成为立法者;合同原应适用何种法律并无明确公认的准则,缔结地法或履行地法并非必须予以适用,因而规避法律便无从谈起;至于所谓“循环论断”之说,也不过只具有学理上的价值,事实上,除非法院地法有特殊的反对理由,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并非不可用于决定“合意”本身的效力问题,更何况,当事人是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定来选择法律的,因此,可以认为,这种规定就是当事人“合意”的效力的法律依据。而且,一项法律原则的确定,应以对利弊得失的综合权衡为依据,只要在总体上是可取的,便应予以采纳,不可因微小的弊端而予以否定,求全责备永远也无法使问题得到解决。⑩

其实,客观论和主观论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分析它们的意见,我们不难从中发现一些调和的因素。尤其是胡伯,他在主张合同适用缔结地法的同时又强调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在后来被视为主观论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在论证合同适用履行地法的理由时说,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合同的履行,他显然也是在关心当事人的内心期待,因此他后来接受主观论便不足为奇了。斯托里也同样如此。这种情况预示了客观论和主观论最终走向结合的发展趋势。

三、“适当论”:理念与现实

纵观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以缔约地等单纯的空间连结因素来确定合同准据法。这一阶段主要是受客观论的指导,尤其是受巴托鲁斯的影响。由于其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等明显的优点,符合一定时期内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需要,因此,从法则区别说产生后直到16世纪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出现,合同法律适用一直处于这一阶段,并且,在后来又经过了萨维尼的履行地法的补充和发展,到19世纪中叶才告终结。第二个阶段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说为指导,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来确定合同准据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加强,特别是资本主义因素的日益增长,国际合同关系愈益复杂,人们对合同的认识也逐渐加深,缔约地法原则呆板僵硬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因而,符合实践需要与合同关系本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应运而生,这是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的不朽贡献。不过,只是到了19世纪中叶以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真正取得了主导地位,现在,它已经成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当前所处的是第三个阶段。这个阶段的特征主要有两点:其一是在法律选择问题上,采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两者有机结合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笔者认为,这一阶段的指导性学说当是权威的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所创立的“合同适当法理论”。可以认为,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由此进入了比较成熟的状态。这一阶段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的,也正是在这个时期,英国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最终形成。其二是用于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大量涌现,成为合同法律适用发展史上不容忽视的重要现象。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国际局势的相对稳定,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规模和程度获得惊人的拓展。这种情况,既要求促进调整国际合同的统一实体法的进步,又为这种进步准备了条件。其表现主要有二:一是许多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积极从事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的编纂或修订活动,并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二是经过这些国际组织的努力,有关调整国际合同的实体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得以制订和编纂,其典型如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几经修订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这些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国际合同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切实有效的方法。它是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关于英国的“适当法理论”,笔者曾于1992年撰文进行专题研究。⑾笔者指出:“英国学者们提出‘proper

law’这个概念,是为了确定一个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则,介绍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而这个原则和这种方法的核心或本质,就是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做到‘合适’、‘恰当’、或者说要做到‘适当’。所以,我认为,在‘proper

law’这个概念中,‘proper’一词应取‘适当的’这一语义,‘proper

law’的中文译法应为‘适当法’。”“‘适当法’和‘准据法’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适当法’和‘准据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是,‘准据法’是指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用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某个国家的民商实体法,它是依据某一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现实情况确定的。而‘适当法’则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出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法,其主旨在于告诉人们应该怎样确定‘准据法’,或者说应该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来确定‘准据法’,它所追求的效应是‘提高和增强准据法的适当性’。在这个‘适当’的原则指导下,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又进而提出一些具体的规则,作为衡量‘适当’的标准。例如,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准据法,或者,以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准据法,等等。这些具体规则和标准,使‘适当法’原则具体化了,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也更加充实。所以,我认为,‘适当法’实质上就是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法,而对于这一原则、标准和方法的阐述,便构成了‘适当法理论’的内容。”⑿“适当法理论”在其发展过程中依次经历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内容的“主观论”时期,以强调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特征的“客观论”时期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现代论”时期。根据《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0版第145条规则的阐述,在现代,“‘合同适当法’,是指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的意思没有表达出来,也不能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显而易见,合同适当法理论汲取了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全部精华并且使之有机结合。它所确立的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模式”,既符合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又符合国际经济生活的客观情况,因而在当代国际社会得到了广泛认同。可以说,20世纪中叶以来的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国内国际立法和判例都接受了这一理论,尽管其表现形式可能略有差异。《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51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国内国际立法都采用了这种模式。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也采用了这种模式。

基于对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现状的认识和对英国合同适当法理论的内涵、意义及广泛影响的考察,我认为,现在有理由就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适当论”的见解和主张。

所谓适当论,就是根据国际合同关系的性质和特点,遵循“适当”的原则来解决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说来,适当论是在对上述同一论和分割论、客观论和主观论的意见加以综合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合同关系的本质要求和处理合同问题的价值取向,从而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它既肯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先地位,又以颇具适应性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同时认为,随着“情势变迁”,应社会和经济现实的要求,根据所调整的国际合同关系及国际合同问题的特殊性的需要,也由于人们认识的深化和观念的改变,还应不断探索和形成新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以满足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对“适当性”的要求。而且,“适当论”主张,对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应仅仅局限于采用冲突法的方法,而应努力去寻找其他更适当的方法,在目前,统一实体私法便是这种更适当的方法之一。“适当论”的宗旨是探寻和确定“适当的法(appropriate

law,proper law)”,以公正合理地调整合同关系、解决合同问题,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及有关方面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适当论”作为一种见解,是对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现状的概括和归纳,是对历史上“同一论”和“分割论”、“主观论”和“客观论”之间的长期论争的总结与扬弃。它对以往的和现存的合同法律适用理论,既非简单的否定,亦非完全的认同,而是在进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鉴别之后,加以去粗取精、弃短扬长,实现“同一论”与“分割论”

、“主观论”与“客观论”在高层次上的有机结合,从而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展现出新的广阔的景象。

“适当论”作为一种主张,是为合理妥善地解决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一个准则,确定的一种取向。它应该为调整多种多样的国际合同关系和处理错综复杂的国际合同问题探索更可行的途径,设计更理想的方案。

根据“适当论”,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应积极推广英国的合同适当法理论模式。因为这一理论模式“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就是对每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尽量做到公正合理。这种价值取向,可以说是体现了法律这种行为规范和是非尺度的精神。”⒀

根据“适当论”,还应努力推动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进步、发展、完善和实施,因为它是专门针对国际合同关系的性质和特点而制定和编纂的,并且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国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定为是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最“适当的法”。

根据“适当论”,国际合同法的体系既应该包括冲突法制度,也应该包括统一实体法制度: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相互借重,共同实现对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

注;

①应《长春市委党校学报》之约,笔者于该刊1999年第1期上发表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演进》一文,不期受到读者关注。在肯定文中见解的同时,也有提出疑义者,尤其对其中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适当论”的阐述,认为是“前所未闻”,“颇感突兀”。当时因时间紧迫,特别是文章内容的限制,未能对有关问题专门详加论说。为答谢读者厚爱并解答读者疑问,特撰此文,诚望继续得到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教。

②李浩培先生也持有相同的看法,他说:“所谓‘国际性合同’,是指具有一个或几个涉外因素而可能有适用外国法必要的合同。”见《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载《国际私法讲稿(下)》,司法部国际私法师资进修班编第14页。

③参见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演进》,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1期,第74页。

④莫里斯著《法律冲突法》,中译本,第282页。

⑤⑥⑧见《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译本,第1115~1116页,第1140页和1145页。

⑦《戚希尔和诺斯国际私法》,1987年英文版,第448页。

⑨参见黄进、肖永平:《中国国际私法领域内重要理论问题综述》,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第199页。

⑩参见李浩培:《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载《国际私法讲稿(下)》,司法部国际私法师资进修班编,第1~11页。

⑾见吕岩峰:《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5期。

国际法规范文6

2005年的广播平稳地向前发展,截至目前,我国已开办广播节目1800多套,有70多套广播节目实现卫星传输,全国收音机拥有量超过5亿台,广播人口综合覆盖率达到94.1%,听众规模超过12亿。全国已经形成了具有相当规模的、技术水平较高的、比较完整的广播节目制作、播出、覆盖体系。2005广播发展主要表现在节目创新、新技术应用、战略协作三个方面。

一、广播节目的创新稳步发展

2005年的广播在频率、节目和栏目上都有所创新,尤其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表现突出,1月4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中国之声”推出一个全新的大型新闻直播类节目“直播中国”,“直播中国”主要特点包括每期节目以一个话题为主,适当发散,形散而神不散,多角度,多层次评述当日的新闻话题,关注度和时效度兼顾,值得一提的是,1月4日和5日,其连续播出两期《印度洋海啸大营救》,对震惊世界的东南亚大海啸进行了全方位的报道和解读,取得良好的效果。“中国之声”还于2005初推出“神州夜航”,节目引起听众热烈的短信参与,主持人向菲在“所以生活”栏目,将真实的生活故事作为标本分析,在故事主人公生活的转折处设题,邀请听众参与讨论,找出路,从而让听众从具体的生活细节中体会、领悟人生。一个杀人后逃逸12年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受该栏目的启发,通过节目组的帮助联系向公安机关自首。6月28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推出半点的“气象・生活”节目,首开中国广播新闻台全力打造“气象・生活”资讯节目和品牌之先河,填补了中国广播业市场的空白。

在一些重大事件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也别具匠心,5月22日,中国测量队登顶珠峰当天,“中国之声”开通特别直播《中国2005――再量第一峰》,利用海事卫星等先进技术设备,用长达3小时30分的时间和全国听众一起见证中国测量队登顶珠峰进行测量的全过程,在第一时间向全国听众展现了测量队员英勇登顶时激动人心的一刻。2005年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6月6日,诺曼底登陆61周年纪念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文艺之声从清晨6点钟开始的20个小时,邀请广播界、演艺界20位艺术家一起将听众带回那“最长的一天”,用近乎一整天的时间连续演播完一本书。

地方电台也不甘落后,奋起直追,3月1日,北京城市管理广播开播,这是一个模仿河北电台“阳光热线”节目,并也有自己的创新和发展,并试图突破节目的限制,形成一个整体的频道构想,力图打造中国第一家城市管理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广播电台。“阳光热线”创设于2002年,其为一档舆论监督类的热线直播节目,到2005年,已有各地20多家省级电台开办这类节目,形成了具有影响力的全国“阳光热线”现象。与“阳光热线”不同的是,北京城市管理广播的宗旨是:以服务百姓,加强政府和市民的沟通,号召全体市民同心同德共建北京为目的,以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信息、政策解读和为市民解疑释惑为主要内容,以亲民的节目风格,为市民解决实际问题,为百姓日常生活提供服务。

其他地方电台在节目上增加了贴近性与服务性,1月,大庆人民广播电台开办“新闻近距离”,以本地新闻为主,下设“新闻看板”、“今日说事”、“大话新闻”,以“说”和“讲”的方式告诉听众最新的生活提示,以及新闻事件中提炼出的生活警示。3月,山西广播电台推出更加贴近百姓的“说”新闻节目“天天说事”,关注百姓生活的衣食住行,追踪影响百姓生活的政策、法规,评说百姓身边的事情。9月,全国第一家都市外语广播――北京外语广播开播,以服务为宗旨,为长期生活在北京的国际友人、赴京访问的外国旅游者、居京生活的新侨民服务,为他们提供全方位的、特别是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咨询节目。这些节目内容积极向上,拒绝媚俗的内容和播报方式,其目的是贴近受众的生活,服务受众。

中国的对外广播节目,在2005年也有了很大的进步,其所使用的语言已达40多种,仅中国国际台每天就向全世界播出390小时节目,覆盖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能达到有效的落地覆盖,这是对外广播电视节目采取“本土化”落地方法,提高落地节目质量所带来的可喜结果。

二、新技术在广播中广泛应用

2005年,新技术在广播广泛应用,如数字音频广播、网络电台、手机电台都是新技术与广播结合的新形态。数字音频广播是继传统的调幅、调频广播之后的第三代广播,与现行广播相比,数字广播具有可高速移动接收、可实现多媒体接收,音质出众(可达到CD质量),可加密,发射功率小,覆盖面积大,频率利用率高,有很强的抗干扰和在恶劣环境下接收的能力,并可利用卫星大幅度提高广播的覆盖率等优点。4月18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试播数字广播节目,并在下半年推出六套节目,其首次试播的是一套“世界音乐”节目,现在,除了北京之外,广东、上海、天津、郑州等地已经或正在对数字广播进行测试,我国的数字广播发展正在从战略规划和战备阶段转入战略实施阶段,当然,数字广播短期内并不会完全取代目前性价比很高的模拟广播,两者之间将形成一个并存,互补和延伸的关系。

2005年,部分广播电台先后开办了网络电台,7月13日,“国际在线”开通了多语种网络电台,多语种网络电台致力于满足广大网民信息需求,关注网络生态、文化和生活,力图融合线性媒体与网络交互性媒体传播特点。7月28日,中国广播网开通银河网络电台。银河网络电台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优势,一方面基于传统媒体的实力打造集娱乐、资讯、情感和教育节目为一体的网络时尚元素;另一方面节目制作又区别于传统媒体的模式,内容、形式、风格、理念等均立足网络的特点,突出网络传播的贴近性和互动性,并开设“博客”栏目,为网民提供舞台,同时借助中广社区和当前流行的互动聊天软件,实现了主持人与网友、网友与网友之间的文字、语音、视频全方位立体互动。8月16日,“青春之声”――中国青少年网络电台开始试播,目标听众主要是35岁以下网民,其开设有“团情八点半”、“在西部”等栏目。这些网络电台可即时、随时播报,反复循环播放,音频视频图文并用,全天候、全球广播,与受众实时互动,满足直播、点播、搜索等各种个性化服务。

7月11日,上海文广集团开发了“SMG手机电台”业务,其对大量的广播节目资源,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后,以互动形式为上海1500万手机用户提供订购、点播、点送、重听等个性化、特色化的语音服务。“SMG手机电台”是我国广播首个由传媒机构全程提供语音内容支持,并通过通信无线网络实现语音资讯实时和延时互动传播的方式。

其它技术与广播结合的有,2005年春节,“中国之声”文艺节目大联播利用IVR(互动式语音应答)技术推出《欢天喜地拜大年》的全新互动节目。3月东方新闻台推出“新闻快讯”手机短信服务。8月5日,全国第一家电话广播在山东省临沂人民广播电台与电信部门成功联合创办。

三、广播电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的战略协作初显锋芒

2005年广播发展的另一个特点是广播电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的战略协作显现端倪。

2005年,中央台的中国之声在每周四推出《直播中国(地方)》版,“中国之声”通过这一节目,找到了一种广播界新的合作方式,《直播中国(地方)》选择省份、城市及新闻事件,在地方进行直播。其集中了中央台、驻地记者站、地方电台以及地方政府的力量,形成了一种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合作,这种合作促进了各方的交流,推动了广播节目制作的社会化。在“2005珠峰复测”大型报道,“中国之声”联合业内外其他媒体,与中国广播网、新浪网以及北京晚报合办“2005珠峰复测”行动专题网页和专栏“再量第一锋”,向新京报,竞报等媒体每天提供前方独家报道,中国广播网、新浪网还对“中国之声”登顶当天的直播进行了同步音频转播。

2005年广播还出现了“大联盟”与“协作体”。5月18日,由全国82家城市电台组成的“中国城市广播联盟”在北京成立,这是业内规模最大的一次联盟行动,其目的是实现各电台的资源共享,形成合力,提升城市电台的知名度。“中国城市广播联盟”将通过市场的方式,在节目制作,全国性主题活动,营销及招商等方面实现新的合作,谋求城市广播的共同发展。7月6日,新疆13个地州市的26家广播电台负责人在塔城市,通过了《新疆广播协作体章程》和《新疆广播协作体细则》,宣告新疆广播协作正式成立。新疆广播协作联合体在宣传配合、大型直播、节目创优、短信平台资源共享等方面全面合作,创新出一批精品。这些都是广播战略协作尝试性的起步,在合作规模,合作深度、合作广度,紧密程度、合作期限等方面尚待提高。

过去,由于行政区划的分割,技术发射条件的限制,市场的缺乏,中国的大多数电台都呈现出地方性、本土化的特点,各台之间的业务联系很少,10月19日,中国首家广播分台――辽宁人民广播电台大连分台正式开播,作为国家广电总局跨区域办电台惟一试点单位,辽宁人民广播电台迈出中国广播电视机构跨地域发展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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