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犬救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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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犬救主范文1

本文的旨趣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尽管中国传统的“经学”时代已经过去,但作为中国的“诠释学”的“经学”研究则刚刚开始;第二、包括朱熹在内的中国传统思想家是在对“经典”诠释中建构起自己的赋予时代气息的思想(包括美学)体系的。作为“致广大,尽精微,综罗百代”“遍注群经”的一代宗师,朱熹建构起了以经学为基础的庞大思想体系。朱熹的诗经诠释学美学是中国诠释学美学的重要典范,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

1.“诠释学”及其本文的应用

“诠释学”是一门关于理解和解释的学科,源于西方。关于“诠释学”,学界有六种基本规定:(1)作为圣经注释理论的诠释学;(2)作为语义学方法论的诠释学;(3)作为理解和解释科学或艺术的诠释学;(4)作为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的诠释学;(5)作为此在和存在理解现象学的诠释学以及(6)作为实践哲学的诠释学。而这六种诠释学的规定,表明西方诠释学理论在历史上所发生的深刻变化。这一变化主要在于三次重大转向:第一次转向是从特殊诠释学转到普遍诠释学即从局部诠释学转到一般诠释学;第二次转向是从方法论诠释学转到本体论诠释学即从认识论转到哲学;第三次转向是从单纯作为本体论哲学的诠释学转到作为实践哲学的诠释学。[1]

本文的“诠释学”是在介于“普遍诠释学”和“本体论诠释学”之间的意义上应用的。即强调诠释学是一种方法论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同时又突出诠释者在对“经”的诠释中的建构意义。因此,本文使用的“诠释学”概念并不局限于西方的“诠释学”理论。

2.中国的“诠释学”——经学

本文中的“诠释学”不同于西方诠释学理论的“诠释学”,只是一种借用。当然,中国古代虽未出现“诠释学”一词,但并不是说中国就没有自己的“诠释学”理论,实际上,“经学”就是一种中国特色的“诠释学”,有自己诠释的对象——《六经》,有一套完整的“诠释方式”如“传”“注”“疏”“笺”等,更有各种不同的“诠释学”流派,如汉学和宋学,而汉学中又有所谓的“今文经学”和“古文经学”等,从而形成了声势浩荡的“经学”诠释学历史。在这一“诠释学”历史长河中,著述之繁、诠释者之众、诠释理论之兴盛,实属人类文明之罕见。从孔子开始,中国的大思想家无不是一个优秀的“诠释家”。朱熹更是“遍注群经”的“诠释”大家。

“垂型万世”“如日中天”[2]的“经”之生命意蕴就在“诠释”中诞生。

1.关于诗经诠释学

《诗经》又称《诗》三百、简称《诗》,是中国汉民族最早的一部诗歌总集。黑格尔说:“诗过去是,现在仍是,人类的最普遍最博大的教师。”[3]《诗》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体现着我国先民所具有的独特审美创造与智慧,是“最普遍最博大的教师”。它同《礼》《乐》一道成为了共同构筑以“礼乐文化”为核心的华夏美学体系(尤其是儒家美学)的基本来源。所以,宗白华先生说:“《诗经》中的诗虽只有三百五首,且多半是短篇,但内容却异常丰富,艺术也极高超。它们不但是中国文化遗产里的宝贝,而且也是周代社会政治生活,人民的思想情感全面的、极生动的具体的反映。这《诗三百》是孔子、孟子、荀子美学思想的出发点和依据,它成了儒家的‘诗教’,也是中国过去两千年来文艺思想的主流。”[4]由此看来《诗经》就不只是一部一般的“诗集”,而是中国美学思想极其重要的理论源头,尤其是儒家美学,因此《诗三百》也成为了儒家文化的“经”,成了中国“诗”的代名词。从“诗言志”的提出及其孔子对《诗》旨的把握开始,中国美学就沿着“诗性文化”“礼乐文化”轨迹发展着。其中对《诗经》本身性质的理论诠释,也就成为中国美学思想发展中倍受关注和研究的重要理论课题。

然而在历史长河中,《诗三百》历经了一个由诗到经的沧桑巨变。后世的所谓“经”本是孔子当年用于教授学生的六部“教材”——《易》《书》《诗》《礼》《乐》《春秋》。这六部由于是孔圣人钦定的经典,所以被“秦火”后的汉儒尊为“六经”。这样,一部由众多不知名氏集体创作,并为《春秋》时代所结集的诗歌总集《诗三百》变为了至高无上的“经”。

“经”在中国文化尤其是儒家文化中有着极其神圣的意蕴。如,《四库全书总目卷一·经部总叙》:“经禀圣裁,垂型万世,删定之旨,如日中天。无所容其赞述,所论次者,诂经之说而已。自汉京以后垂二千年,儒者沿波,学凡六变。其初专门授受,递禀师承,非惟诂训相传,莫敢同异,即篇章字句,亦恪守所闻,其学笃实谨严,及其弊也拘。……要其归宿,则不过汉学宋学两家互为胜负。夫汉学具有根柢,讲学者以浅陋轻之,不足服汉儒也。宋学具有精微,读书者以空疏薄之,亦不足服宋儒也。消融门户之见而各取所长,则私心祛而公理出,公理出而经义明矣。盖经者非他,即天下之公理而已。”[5]这里,将“经”尊为“经禀圣裁,垂型万世,删定之旨,如日中天”“天下之公理”的崇高地位。

《诗》“经”之地位的确立,为后世对《诗》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优越的前景,并使之成为一种源远流长的专门学问——诗经学或诗经诠释学。

关于“诗经学”,近世学者胡朴安说:“何谓诗经学? 诗经学者,关于《诗经》之本身,及历代治《诗经》者之诸派别,并据各家之著作,研究之分类,而成一有统系之学也。”他还指出,诗经学应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1)“诗经学者,非《诗经》也。《诗经》者,古书之一种。诗经学者,所以研究此古书者也”,强调诗经学是“学”。既然是“学”,诗经学就应该是对于“凡关于《诗经》之种种问题”“以广博之证引始,经过详慎之思审,明确之辨别,以求得的当之判断为事”为基本内容。(2)“诗经学者,关于《诗经》一切之学也。”所谓“《诗经》一切之学,即历代治《诗经》者之著作是也”。由于“历代之《诗经》者”,“派别立而思想歧”,因此,“诗经学,一为研究《诗经》之时代之思想,一为研究治《诗经》者各时代之思想,而并求其思想变迁之迹”。这里强调诗经学研究所具有的“思想史”意义和价值。(3)诗经学“按学术之分类,而求其有统系之学也”。并且“一类之学术,自成一类之统系”,作为“一类之学术”的诗经学,本身亦可“分规各类”“有统系之可循”。“所以诗经学,一为整理《诗经》之方法,一为整理一切国学之方法”。[6]这里强调诗经学本身就具有方法论意义。

当然,诗经学研究远不止胡朴安所划定的三个方面,但这应该是最为基本的。尤其是诗经学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和价值,使得诗经学研究远远超出对其自身领域的研究,使之成为了一种具有广泛应用价值的“诠释学”。“诠释学”应该是既具本体论意义又具方法论价值的学科,是本体与方法的统一。

2.关于诗经诠释学的发展阶段

就诗经学研究的历程,目前有着不同的看法。著名的《诗经》学研究专家夏传才“把《诗经》研究史分为五个阶段”,即先秦时期、汉学时期(汉至唐)、宋学时期(宋至明)、新汉学时期(清代)以及“五四”及以后的时期。[7]刘毓庆在其诗经断代史研究专著《从经学到文学——明代诗经学史论》中,提出了在“明前‘《诗经》学’大略经历了五个阶段,即五次大的变迁”的观点。包括先秦时代、两汉、魏晋至唐、中唐至两宋、元代。[8]再加上明代和清代,这样实际上就是“七个阶段”。

综合前人的研究成果,结合中国传统的整个学术思想及其审美理念之流变,我认为可以将诗经学研究(古代部分)大致分为四个基本阶段。

A.先秦:《诗三百》的删述以及外交辞令等活动中的广泛应用。

这一时期以《诗》的产生及其在生活中的广泛传布为主。在先秦的典籍中被广泛引用,并对《诗》赋予己意,为我所用,“断章取义”。从严格意义上说,此时对《诗》的引用、“赋诗”,还不是对《诗》本义的诠释,如“诗言志”“诗以言志”等都表现出这一倾向。

B.汉唐:《诗》经学地位的确立和支离。

秦火,造成了中国先秦大量的典籍的佚亡。汉代统治者较为尊重文化典籍,尤其是“独尊儒术”,使包括《六经》在内的许多典籍得以整理、传布和研究。所谓《六经》是指孔子用以教授弟子的六种基本教材,即《易》《书》《诗》《礼》《乐》《春秋》等。崇尚圣人之“经典”是汉代文化的基本特征。

《诗》在汉代也随之成为了《诗经》。《诗经》研究出现了第一个繁荣时期。对于《诗经》之研究,有所谓今文和古文学之别,也有所谓官学与私学之分。《鲁诗》《齐诗》《韩诗》曾盛极一时,但在晋代《鲁》《齐》分别失传,《韩》诗在宋代也只有《韩诗外传》之辑本。真正流传至今的保存较为完整的是当时被称为私学的古文派《毛诗传》。从汉至唐,《诗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传”“序”“笺”“疏”四位一体的汉学体系。也就是毛亨作《传》、毛亨与子夏共同作《序》(也又认为是“卫宏”所作)、郑玄作《笺》、孔颖达作《疏》,最后成就了《毛诗正义》。

C.宋元:朱子诗经学的确立以及经学与诗学的尴尬。

宋代,《诗经》学研究出现了第二个繁荣时期。涌现出了诸如欧阳修《诗本义》、王安石《诗义》、郑樵《诗辨妄》、吕祖谦《吕氏家塾读诗记》、朱熹《诗集传》、王柏《诗疑》、杨简《慈湖诗传》等诠释《诗经》的代表性著作。仅据《四库全书总目》,宋代《诗经》诠释学著作就达46种之多,是宋以前诗经诠释学著作总和(仅六种)的七倍多。在宋代,由于社会结构之变化,文人知识分子个体意识的相对增强,学术趋向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尤其表现在对前代学术(汉学)思潮之颠覆上。这一颠覆,首先是从对传统经典所具有的“元典性”进行声势浩大的“辨伪”活动。如关于《尚书》的真伪问题等。就《诗经》而言,展开了一场对《诗经》《毛传》《毛序》之作者之“辨伪”运动,强调“经”“传”分离乃至疑《序》废《序》,在《诗经》“辨伪”中最具代表性的有欧阳修、郑樵和朱熹,其中最为激励的是郑樵。他在《诗辨妄》中,力诋《诗序》,认为《毛序》根本不是什么“圣人”所为,而只是“村野妄人所作”。[9]由于郑樵攻《序》过于激烈,受到了当《诗经》汉学强大势力的迫害,致使其大量的著述已散失。朱熹吸取了这一教训,改变了策略,不是直言和辨析其具体问题,而是从理论根部对《毛序》进行颠覆和瓦解。如在《诗集传序》中并未出现“攻《序》废《序》”的字样,但从朱熹对《诗经》的重新作《序》就已充分表明其重大的颠覆性。这一颠覆的理论根基就在于朱熹 “以诗说诗”“感物道情”理论的提出。由此,朱熹在《诗集传序》以及在其基本精神指导下所完成的《诗集传》建构了与以《毛序》为代表的《诗经》汉学相对立的“宋学”体系。

就宋元时代的《诗经》学研究之格局来看,大致可分为宗《毛序》“汉学”派和反《毛序》的“宋学”派等两个基本派别。由于当时政治等原因,《诗经》汉学势力极为强大,在整个宋代基本处于主导地位,汉学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王安石、吕祖谦,还包括理学创立者程伊川等;宋学派又分理学派和心学派。欧阳修、郑樵、朱熹、王柏为代表的理学派,以杨简为代表的心学派。这两派都曾在《诗经》宋学乃至整个诗经学历史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尤其是朱熹诗经学在元代上升为主导地位,整个元代诗经诠释学呈现出《诗经》“宋学”为主导的时代特色。到明代,由于明中叶的社会变革思潮分为两个基本阶段:前期以朱熹诗经学为主导,后期以心学派诗经学为主导。

D.明清:尊毛与尊朱的疏离,尝试着走出两者之藩篱。

明清,尤其是“清代”是传统诗经诠释学研究的第三个繁盛时期。明清两代,其学术思潮是有较大差异的,但就其整体内在发展逻辑及其流变而言,则有极大的一致性或继承性。仅就《诗经》学研究而言,据有关研究资料表明,基本上呈现出这样一种内在发展逻辑:由尊朱到疑朱(明代前、中期),由疑朱到毛、朱相杂(明清之际),再到超越毛朱(清代中、后期)之发展轨迹。

长期以来,尊毛崇朱是诗经学研究中的两个基本派别。如何超越毛、朱就成为了诗经学研究深化的基本前提。关于这一点,清代学者方玉润就已清醒地指出:“自来说《诗》诸儒,攻《序》者必宗朱,攻朱者必从《序》,非不知其两有所失也,盖不能独抒己见,即不得不借人以为依归耳。姚氏起而两排之,可谓胆识俱优。独惜其所见未真,往往发起端不能竟其委;迨思意穷尽,无可说时,则又故为高论以欺世,而文其短。是其于诗人本义,固未有所发明,亦由于胸中智慧有余而义理不足故也。然在当时,则固豪杰士矣。若篇中所云,以尊《集传》故而至于废经,则真庸妄流,岂可同日并语哉!”[10]当然这只能说是方玉润的理想,就连他本人也并没有超越毛、朱的路数,甚至在许多方面还落后于朱熹。如“诗”问题就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些问题只是到了还“经”以本来面目的时代,才可能真正解决。

对朱熹诗经诠释学的研究成果颇丰。仅就近三十年来所涉及到朱熹释经学研究的著作,也是硕果累累。(1)张祝平《朱熹〈诗经〉学论稿》。这是一部较为系统地研究朱熹释经学的专著。该书打破了长期以来,只就朱熹诗经学中的具体问题的考察和研究,而忽视其整体性、体系性研究的偏差,从朱熹的“诗教”理论入手展开对朱熹诗经学的整体性研究的。(2) 莫励锋《朱熹文学研究》中设有《朱熹的诗经学》,专门就朱子诗经学的几个基本问题即废“序”、“诗”、“赋比兴”以及章句训诂等方面作过较为细密的考察和探讨。(3)钱穆《朱子新学案·朱子之诗学》以“学案”“经学史”方式,对朱熹诗经学的演变与义理进行了梳理和考辨,提出了很多新观点。(4)夏传才《诗经研究史概要》是第一部《诗经》学研究史专著。本书从诗经学史的角度,对朱熹进行了极高的评价,认为朱熹的《诗集传》是诗经学研究史上“第三个里程碑”,并对朱熹的基本成就和不足作了介绍。(5)束景南《朱熹佚文辑考》《朱子大传》《朱熹年谱长编》等著作。束景南在《朱子大传》中对朱熹诗经学作了迄今为止(就我所见到的资料)最为完备的考索和研究。还有张健《朱熹的文学批评研究》、张立文《朱熹评传》、潘立勇《朱子理学美学》、赵沛霖《诗经研究反思》、蔡方鹿《朱熹与中国文化》、吴万钟《从诗到经》、陈桐生《史记与诗经》、刘毓庆《从经学到文学》等都程度不同地涉及到朱熹的诗经诠释学问题。此外还有大量有分量的相关论文,如陈昭瑛《朱熹的〈诗集传〉与儒家的文学社会学》、黄景进《朱熹的诗论》、吴贤哲《从美刺言诗到废序言诗——《诗经》宋学的进步意义和局限》、褚斌杰和常森合著《朱子〈诗〉学特征论略》等。这些论著分别从文学、美学、音韵学、诗经学史、社会学等不同角度,对朱子之诗经学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仅此可见,朱熹诗经诠释学已成为了学术界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

就目前对朱熹诗经诠释学的研究状况来看,并未专门从美学的角度加以展开。本文就是立足中国传统美学发展史,对朱熹诗经诠释学美学作一尝试性的考察与探讨。

朱熹(1130-1200)字元晦,徽州婺源人,是南宋时期重要的思想家。朱熹是一个集哲学家、经学家、美学家、史学家、伦理学家等于一身的“综合体”。朱熹的美学思想是其整个思想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朱熹的美学思想充满着传统价值与时代精神、伦理与审美、逻辑与情感之间的冲突与和谐。在“冲突与和谐”中,朱熹美学没有走向分裂,而是走向整合矛盾的中和圆融。因此,对朱熹美学的研究,我们必须处理好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朱熹美学与理学的关系问题,二是朱熹美学与传统美学的关系问题。

就朱熹美学与理学之关系而言,毫无疑问,朱熹美学是其整个理学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以“理学”为代表的宋代人文精神,是对传统儒、释、道等思想的传承与整合,成为了宋代的时代精神。就目前来看,最能体现这一时代精神的,非朱熹莫属。朱熹以“致广大,尽精微,综罗百代”之气概,以“遍求诸家,以收去短集长之益”之胸怀,以惊人的毅力“遍注群经”、游学讲学不绝、为学与情趣互渗,建构起了真正能与盛极一时的禅宗相对抗并超越于彼的庞大理学体系。这一体系之建构,标志着中国古代传统理论的真正完成(不同于“完善”)。在这一体系中,朱熹美学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众所周知,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国文化堪称以“礼乐文化”,在儒家基本经典中就有“六艺”之说,而“六艺”中就有充分体现审美意蕴的“诗”“乐”。而且孔圣人早就强调“诗”“乐”对整个人性结构之完善的重要的特殊的意义和价值。“兴于诗、立于礼、成于乐”被孔子认为是个体人格完善的重要环节,而人格建构与完善问题历来是美学关注的焦点,是美学本质性的价值体现。朱熹充分继承并发扬了孔子精神,十分注重《诗》《乐》及其文艺创作(如他的游艺说及其创作的两千多篇文艺作品)对人生目的的实现价值和意义。从他对诸经的关注程度来看,朱熹从其理学体系建构入手,首先关注并倾注毕生精力的是《四书章句集注》,建构起了他的“四书学”体系,奠定了其庞大理学体系坚实的基石,同时也成为了元明清三代取士的基本教材。在“五经”中朱熹也只有《周易本义》和《诗集传》两个完整注本。据今人束景南考证,《诗集传》的最后完成并成为今本模样,经历了长达四十余年的反复删修而完成的。朱熹的《诗集传》也成为了诸多注本中的佼佼者,以至于成为后世注释《诗经》的范本和诗经学史上真正与《毛诗正义》比肩的不朽之作。朱熹对其《周易本义》并不满意,但对《诗集传》则表现出极大的自豪感,认为是他终生“不复遗恨”之佳作。由此可见,朱熹在理学体系建构中是何等地注重《诗》之价值了。《诗集传》充分展示了朱熹美学思想的意蕴,但同时这一美学意蕴又是与其整个理学体系相统一的“中和”体。在本文的阐述中,我们将展示富于“中和圆融”意蕴的朱熹诗经诠释学美学的本质特征。

就朱熹美学与传统美学精神之关系而言,朱熹美学体系的建构来源于传统文化丰富的养料和现实的审美实践活动两个基本方面。而最能体现这一点的,是朱熹《诗经》诠释学美学。这是朱熹美学继承传统又超越传统以建立新说的发源地。如上所述,《诗经》不只是一部诗歌总集,而是中华民族审美意识产生的重要渊源。在那里蕴含着我国传统审美基本思维方式,如“兴的思维”;也有极为丰富的审美形象和意趣。其中最值得指出的是,《诗经》与《周易》有极大地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主要表现“交感”理论的萌发。“男女交感”“阴阳相成”“乾坤相随”“天人合一”在《周易》和《诗经》的审美趋向上是一致的或相通的。这一“交感”理论既来源于原始人类生活的“宗教”(应该是万物有灵或泛神论,不是后来的宗教)观念、巫术活动,而又超越了“宗教”、“巫术”,从而进入道德与审美范畴。如在《周易》中“咸”卦,都强调以人为本体,“明人事”。《诗经》中的“以物起兴”同样表征着以人为本体的“性情”之“吟咏”。这都突显出将人自身作为观赏与诠释的对象之思想理念。在这一“观赏与诠释”活动孕育着浓厚的审美情愫,是毫无疑问的。朱熹诗经诠释学美学就是在对以《周易》为代表的“交感”理论和以孔子为代表的《诗经》“比兴”理论继承与整合中建构起来的。[11]而朱熹诗经诠释学美学应该是朱熹传承中国传统美学精神,建构其庞大的诠释学美学体系的开端。

因此,本文的工作集中在对朱熹诗经诠释学的审美考察上。

注释:

1、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1-29页。

2、《四库全书总目卷一·经部总叙》中华书局1965年6月第1版,第1页。

3、黑格尔《美学》第三卷〈下〉,商务印书馆1981年7月第1版,第20页。

4、宗白华:《中国美学史专题研究:〈诗经〉和中国古代诗说简论》(初稿)《宗白华全集》(3)第482页,安徽教育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

5、《四库全书总目卷一·经部总叙》中华书局1965年6月第1版,第1页。

6、胡朴安《诗经学》,《胡朴安学术论著》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11-112页。

7、夏传才《诗经研究史概要》中州书画社1982年9月第1版,第3-4页。

8、刘毓庆《从经学到文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6月第1版,第24-31页。

9、《朱子语类》卷80,中华书局1994年3月第1版,第2076页。以下只注卷数和页面。

义犬救主范文2

【关键词】变电检修;现场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控制

危险点分析就是在操作之前就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剖析出来,利用合理的解决方式来保证操作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一种方式。变电检修的现场操作之中,危险点就是操作中可能产生危险的种种因素,如部位,地点等。只有对这些危险点进行详细的分析探讨,才可以保障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变电检修现场危险点分析

1.危险点分析

(1)对将要进行的操作所设计的资料进行详细的了解,探讨其特点,找出安全课题。另外,寻找曾经发生过的类似的安全案例,了解其解决方式,吸取经验教训。操作人员必须掌握全面的技能,这样才能有足够丰富的经验处理相关的课题,对课题的分析越精确才越能精准地判断出可能存在的危险点。

(2)事先召开预测会议。因为操作的危险点每次都是不同的,有可能只是局部的危险,也有可能设计许多危险点,因此要事先以会议方式做好充分的准备。一定要在每一个危险点都有相应的检修人员,每个危险点的数据也要进行汇总分析,统一指导维修。

(3)在不同的危险点要有不同的安全保护方针,事无巨细地全部交代给操作员。无论是否有评估的准确数据,都应该让操作员进行实际探测。这项工作十分麻烦,也随时会产生新情况,因此操作员要跟保护者随时保持联系,发现问题及时汇报,以合理的方式解决。

2.如何分析危险点

(1)分析工作场合。不一样的工作场合对操作人员产生危险的几率不一样,危险的程度也不一样。

(2)分析工作环境,许多特殊环境对操作人员身体伤害很大,比如缺氧环境,易燃易爆环境等。

(3)分析工作中使用的设备,许多设备在操作的时候可能会遭到破坏,也可能会发生异常的启动伤害操作员。

(4)对操作员素质进行检测,分析其工作过程,不合理的操作会伤害操作员。

(5)操作员身体状况要合格,也不能产生意外的情绪波动,否则可能引发危险。

(6)其他一些可能引发危险的各项因素。

二、检修现场作业的安全控制

1.经常组织培训,提升综合素质

变电维修的操作员一定要进行长期的、专业的、重点突出的培训,这样才能让他们顺利地完成维修的工作并保护自身的安全。企业的领导尤其应该意识到这一点,将维修人员的安全放在首位,对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技术培训。对所有的员工也要普及一些基本的安全常识,让人人都能对危险做好应对。同时,参加了培训的工作人员应该进行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要进行重新培训。在培训过程中,一定要让工作人员产生对危险的紧张感,充分发挥出他们的专业技能。进行培训就是为了操作员可以利用所学的知识与技能维护自身的安全,在必要的时候互相扶持,既能自我保护,也能让操作人员提升综合素质。

2.现场检修的各项措施

(1)操作的单位应当现场检查变电站,这样就可以对那些可能存在的危险点事先做好防范,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具体的工作方式比如:那些有可能产生电流通过的维修设备就利用合上接地刀闸、电测装设接地线等方式进行断电,所有的检测设备在检测之前都必须保证断电。这样就能节省下许多的相关资源,也不会因为重复的安全防范手段而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2)利用实际调查结果来制作图卡。一般情况下,我们要在同一方式中填上操作过程中需要的安全手段、隐性危险的部位等。还要把安全措施的布置以及安全设备的操作情况在变电站的平面图中做出详细的标识。

(3)领导的审核可以约束一些检修行为,因此领导必须经常对编制卡片进行严格的审核。

(4)想要保证在危险情况发生的时候工作人员能各自找准自己的工作方向,就一定要对所有的工作人员按照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进行责任的具体划分,让它们认清自己的义务。

(5)在检修的工作完成以后要对本次工作进行总结,对现场的操作安全防范手段进行分析,将安全措施圆满完成,总结此次的经验与教训。

3.变电检修的现场安全要强化管理

唯有在标准的变电检修现场保障了安全措施的运行,才能稳定检修工作的过程。在进行变电检修的时候,要对全部参与此次工作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领导进行具体明确的责任划分,要用科学的方式来监控每一个可能存在危险的细微环节,检查每一个设备,对所有的问题都要能做到最短的时间内发现并阻止,把危险降到最低的层次,伤害降到最小,做好预防的措施。

三、结语

对变电检修的现场所有的危险点的分析是十分关键的,分析和估计危险点,不但可以保证维修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还能够防止一些不必要的危险。同时,对变电检修的现场操作进行安全监控也十分重要,只有将检修现场的安全控制好,才可以让变电检修顺利完成,维护电网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朱亮,钦伟勋.变电运行危险点分析与预控应用[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0(S1).

[2]李卫平,阳斌.站队“三交”和一小时培训在实践中的应用[J].大众用电,2010(02).

义犬救主范文3

一、关于对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主体的认识问题

这是在审理土地承包优先权纠纷中经常遇到的程序性问题,认识还不够统一。所谓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主体是能够参与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该诉讼主体资格由国家法律规定,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以下人员可以作为土地承包优先权原告,具备土地承包优先权人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是专业性生产承包土地合同期满又重新发包时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对这三种人的土地承包优先权原告主体资格无可争议,认识是一致的。但是在优先权诉讼中还有两种人主张优先权,他们是否具有优先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存在争议。第一种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它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期满,该集体经济组织另外成员要求承包,原承包方主张优先权:第二种人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业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期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原承包方主张优先权。一些人认为,这两种人都是优先权原告诉讼主体。理由是他们是土地的原承包方,符合《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主张优先权。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土地承包优先权的立法旨意是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和保护原承包方的投入兼顾两者而以前者为先。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承包者依法可以优先权对抗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因为同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所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问题,只存在依法保护原承包方的投入问题。赋予原承包方优先权充分体现优先权立法者保护原承包方投入的意图。而土地承包合同期满,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承包者不得以优先权对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因为设置土地承包优先权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为首要,排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承包者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优先权,反映了优先权立法者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的用意。由此可见,前面第一种人是土地承包优先权人;第二种人则不是,不能主张优先权,对其主张应裁定驳回。

与土地承包优先权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是被告,土地承包优先权被告是侵犯优先权人土地承包优先权或者与优先权人发生优先权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为了更直观、形象地弄清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被告,举一实例予以说明。村民小组成员某甲承包本村民小组土地围池养虾。承包合同期满,村民小组另一成员某乙与村民小组签订承包该土地承包合同,甲以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主张优先承包。在本案中,甲土地承包优先权不仅受到村民小组侵犯,而且受到某乙的侵犯;或者说甲既与村民小组发生优先权争议,也与某乙发生优先权争议。因此村民小组和某乙都是本案优先权诉讼的共同被告。如果村民小组和某乙的行为对某甲的优先权构成侵害甚至造成损失,就由村民小组和某乙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判务实通常把某乙列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很不准确,应该纠正过来。

二、关于土地承包优先权取得和丧失的认识问题

土地承包优先权由法律规定取得。而优先权属于一项私权利,在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情况下,也可约定取得。但是约定取得优先权不得对抗法定优先权,更不能通过约定优先权排除法定优先权,否定法定优先权的约定自始无效。土地承包优先权不论是按法律规定取得,还是按约定取得,都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是附条件而非无条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优先承包土地期待权才能实现,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所附条件包括:1有优先权人要求优先承包的明示。民事法律行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但行使优先权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能适用明示而不适用默示。优先权人知道自己是优先权人后,必须在土地发包或流转前向发包人或流转人明确表示优先承包,这是优先权人获得土地承包优先权的根据,不可或缺。2有土地发包或流转事实。这是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的前提,不发生土地发包或流转,土地承包优先权无从谈起。倘若发包方为规避优先权收回土地闲置时间较长(一般半年以上)或搁置一段时间尚未自用又发包的,优先权人仍然可以主张并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3条件同等。这是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的基础。主要指与发包方利益密切相关的条件同等,诸如承包价格同等,承包金给付方式同等,承包期限同等,对土地保护义务同等,等等。与发包方利益基本无关的如土地种养何物、何时种养、管理方法等都不是同等条件的内容。

土地承包优先权并非优先权人的绝对权利,因此不是一成不变或者可以无限期享有。在以下情况下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1优先权人知道土地发包或流转而不向发包方或流转方明确表示优先承包致使发包方或流转方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2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而优先权人在槌落前仍不报底价的;3优先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承包的,该表示行为一旦作出,不管是否到达发包方,都不可撤回;4因优先权人严重违约或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被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的。丧失了优先权的优先权人请求保护优先权,不予支持,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义犬救主范文4

内容提要: 伙伴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 一方面临人身危险, 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者延伸, 义务的产生是自由与生命价值协调的结果, 合理预见可以成为免除或者减轻伙伴救助义务的抗辩理由, 但风险自担却并不产生相同的效果。

伙伴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 是指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 一方面临人身危险, 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者延伸。

一、伙伴救助义务的履行

( 一) 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履行伙伴救助义务的前提是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这种危险可能导致伙伴生命的丧失或者身体的伤害。如果伙伴面临的危险只是财产上的, 另一方没有救助的义务, 因为一方面救助人的人身安全重于被救助人的财产安全, 况且救助义务是一种强制作为义务, 是对救助人的自由的限制, 任何人的财产利益不足以与救助人的意志和自由相抗衡。相反, 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生命权无可选择、不可回复, 是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丧失, 直接消灭的是享有权利的主体, 而其他权利受到限制, 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身体与生命唇齿相依, 身体之完整性, 与人之生命有近乎相同的价值, 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生命和身体给予最高标准的保护。这种高标准保护, 与本文主题相适应, 表现为人身安全与自由、财产安全的协调过程中, 呈现出动态的或者不完全相同的注意标准和防范措施。

在一般情况下, 对自由和安全的公平协调要求预防程度高于最低成本。当争议中的风险将生命和肢体置于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的实际危险之中并且增加的预防成本适度时, 公平就要求采取降低危险的预防措施。伙伴义务的产生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当生命和肢体遭遇严重损害的危险时, 需要牺牲另一方的自由而要求其履行作为义务以防止损害发生。损害在何种程度上是严重的? 答案是: 当他们从根本上会损坏人们普通的生命进程或对善的追求时, 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说, 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或者消除此种损害。死亡是标准的严重伤害, 它导致生命的提前终结, 不可能通过支付赔偿金而得到恢复, 也不能被分解为众多较小的损害从而能在一些可能的加害人之间进行分散。严重的且无法救治的疾病和严重且永久的身体伤害在严重性上仅次于死亡。[1]相反, 财产的损害则可以通过上述手段加以恢复或者分散, 这就意味着财产损害并非严重损害, 财产危险发生时, 仍只需要维持适度的预防成本, 伙伴不具有救助义务。

(二)提供适当救助

伙伴救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规定。《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16条要求救助义务人及时通知适当的机构有关严重损害的危险性, 或在因紧急情况迫切需要其作为来避免此等损害的情形下, 积极地介入。笔者以为, 伙伴救助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首先, 在意识到伙伴面临具有危险的可能性时, 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 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经发生, 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伸出援手, 进行实质的救助, 这种救助既包括亲自实施, 也包括协助遭遇危险的伙伴向第三人或专业人员求助。当损害已经发生, 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 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

上述三种义务, 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 当事人的注意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警告义务的产生, 需要义务人以相当的经验和知识为前提, 能够预见到潜在危险, 所以一般人并不具有这种义务, 例如, 两个相约垂钓的伙伴, 一人熟悉环境, 另一人到危险位置垂钓, 熟知环境的伙伴就有提醒和劝阻义务, 但是履行警告义务防止危险发生的成本较低, 违反这种义务通常没有理由免责。第二种义务即救助义务, 其是核心的伙伴义务, 也是履行成本高、风险大的一种义务, 因而对于义务人有较高的要求, 相应的, 减轻和免除伙伴义务的标准较低。第三种义务, 对义务人的要求较低, 即使未成年人, 这种义务也可产生, 例如, 两个下晚自习结伴骑自行车回家的初中生, 黑暗中行至被雨后洪水冲垮的桥上时, 行在前面者落入水中遇难, 另一人掉头走另外的路回家, 对伙伴遇难守口如瓶, 这个未成年人的行为也可构成违反伙伴救助义务。

确定上述三种义务还需注意的是, 第一种义务的履行应注意与自由的协调, 警告义务并非制止义务, 被告对受害人可能面临的危险进行了提醒和劝阻, 即使受害人危险发生, 也意味着被告履行了应尽的伙伴义务。因为被告没有义务完全阻止其伙伴的行为, 危险并未实际发生, 从物质条件上被告也未必有完全制止的能力, 从法律上也存在着被告义务与受害人行为自由的冲突。第二种义务存在着与救助者自身风险的分担问题。第三种义务的违反, 存在着损害事实认定的问题, 被告疏于履行义务与受害人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 或者说即使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但是受害人的伤亡也已经发生, 但是被告的瞒而不报, 却是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一步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原因, 即如上述案例, 中学生对于同伴事故的守口如瓶, 使受害人近亲属为寻找受害人付出了更多的经济和精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害的成本, 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伙伴应承担适当责任。

( 三) 有条件和能力

履行伙伴义务的前提是有条件和能力提供救助。这个世界上许多最有害的行动的根源, 常常不是那些恶人, 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 是由那些高尚且善意的但却不承认自己酿成的后果的学者奠定的。[2]这就要求我们正视伙伴义务人履行伙伴义务的条件和能力, 法律不能要求人们为所不能为, 更不会通过责任追究而鼓励或者促使人们冒险。在此我们应该反思一个著名的伙伴救助案例。2006年, 骆某参加由“头驴”梁某组织的户外探险活动, 遇山洪暴发, 混乱中大家自救与互救, 骆某仍死亡。法院判令头驴梁某因组织不力承担60% 的责任, 其他驴友承担15% 的责任。我们认为案中山洪来临, 在每个人的生命都面临着灭顶之灾的时候, 伙伴救助义务无从谈起, 还需特别强调的是, 本案的判决的不足还在于以事故结果论定被告的过失, 而不看行为的过程, 即被告是否有救助行为而不是救助成功的行为, 伙伴义务的履行标准也只要求义务人履行适当的救助行为而不强求必须达到救助的效果。

有条件和能力还意味着救助行为不能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从道德和哲学的角度来看, 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为了其他人的利益而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3]每个人的生命价值都是平等的, 我们无法要求为了某个个体去牺牲另一个个体的生命。舍己救人只是集体主义发展到极致所产生的道德欲望, 如果我们假设一个人在道德意义上的权利与其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具有同等分量, 那么除了思想上的混乱以外, 我们将一无所获。因此, 履行救助义务必须以保障自身安全为前提, 这是各国法律都承认的共同原则, 例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明确规定, 救助义务人的介入将使他自己或与他关系密切的人暴露在危险之中时, 他可以免予承担介入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明文规定以这种救助以不会使救助人暴露在危险之中为限。

二、伙伴救助义务的抗辩

(一)因果关系

在追究伙伴责任时, 常见的困惑或者抗辩理由是伙伴义务的违反与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实, 伙伴并非是造成受害者伤害的危险来源, 伙伴义务没有得到履行, 只是没有阻断原有的因果关系运行轨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52条甚至明确规定: 第三方没有履行对他人所承担的义务, 以保护他免受这个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形成威胁的损害, 就不是他人所受损害的一个替代原因。但是按照英国判例, 作为和不作为的原因地位没有什么原则性差别, 尽管在描述不作为原因的时候, 不宜使用“造成”及与其相适应的及物动词, 而使用“容许”、“没有避免”更为准确, 在因果关系的最终认定上, 无论是不作为使损害“没有避免”还是使损害“持续”, 都不能否认不作为行为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

同时, 撇开因果关系那些纷繁的理论和认定标准, 事实上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并不象人们预期的那么重要。就意外伤害而言, 人们遇到一个至关重要的选择, 究竟是依据人身侵害这一事实本身来认定被告的责任, 还是仅仅依据损害是一个通过合理的注意就可以避免事故这一标准, 来恰如其分地对被告加以指控。一些人认为不论是谁, 只要是造成人身损害都应该为自己的损害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另一些人则认为除非被告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注意”没有达到社会认可的“标准”。[5]作为伙伴关系, 如果甲有救援乙的义务, 那么前者未能救援便构成后者遭受损害的一个原因, 假如在欠缺此义务的场合, 他未能救援并不能成为后者遭受伤害的一个原因。简言之, 若甲负有此义务, 则其不作为便是造成乙受损害的原因; 若甲不负有此义务, 则其不作为就不是造成乙受伤害的原因。最基本的要点在于, 在法律上, 不作为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重要阻却事由, 许许多多的不作为都是侵权责任的基础。应予重视的是设定义务是否存在恰当的理由。[6]因果关系的称谓只是造成了混乱而已, 直接主张没有充分的恰当的理由设定义务会更加清楚明晰, 所以因果关系并非能够成立违反伙伴救助义务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

( 二) 合理预见

伙伴义务作为一种基于客观事实产生的注意义务, 其义务的存在与否以及是否违反还取决于行为人的合理预见。现代英美侵权法均认为注意义务有两个不同的视角, 即法律上的义务和事实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取决于普通法上是否肯定了案件中所涉及的义务, 若无这种义务, 则会因为无“侵害”结果而无需检验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事实义务则不同, 这种义务需要依据具体的环境和个案情形是否形成了针对原告的一般注意义务, 这种义务具有偶发性, 以加害人在具体情形下产生了普通法所反对的“不合理”或“非正常”结果为前提。换言之, 一个简单的消极行为或者不作为, 只有在具体案件中变为一个积极的法律义务或者确定义务, 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基础。[7]

例如, 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注意义务, 损害事实一旦发生, 可以直接检讨经营者是否违反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伙伴义务则不同, 其因具体事实而产生, 所以发生了损害, 需要先判断这种义务是否已经产生, 因为这种一般注意义务并不能基于理论上的危险可能性引发, 每个损害本身不足以导致一般注意义务, 且一个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等同于想象中的保护义务。具体到伙伴义务, 例如一个人对于醉酒伙伴醉酒程度的预期是影响义务产生的因素, 一个喝酒并无过量, 并且在分手时毫无醉酒迹象的人, 伙伴不应对其产生救助义务; 一个人落下水中, 同行的人紧急中并不能判断出落水者就是自己的伙伴, 一伙登山者也会遇到相同的情形。综合考察, 伙伴注意义务的产生, 取决于行为人有条件就以下事实作出合理预期: ( 1) 谁是受害人; ( 2)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 3) 损害的程度; ( 4) 受害人的防损能力; ( 5) 防止损害的可能性; ( 6) 自身危险程度。当然, 合理预见并非是简单的数学计算, 也不应依被告的个人观点而定, 而是通常情况下, 从知识和普遍经验来看, 一个客观理性的人处于被告的位置所做的合理预见。或者说综合而言是可行的, 且一个比较明智、谨慎和小心之人, 在理智支配下认为对保护他人免受损害是必要的和足够的。[8]如果具体情形使一个客观理性的伙伴无法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预见, 则伙伴义务无从产生。

(三)自担风险

还要探讨的是伙伴义务的存在与否与危险的来源有无关联? 危险的来源有以下几个, 其一是自然的原因, 如登山运动员遇到雪崩; 其二是第三人的原因, 如伙伴遭受车祸或者其他不法侵害; 其三是伙伴相互间一方造成另一方的伤害; 其四是源于受害伙伴自身的原因, 如自杀、自伤、吸毒、酗酒等等, 突发的疾病不能归为此类, 因为患者自身的意志不能控制, 应属于自然原因一类; 第五种情形是活动或者环境存在着固有的风险, 但是受害人甘冒风险, 如野外探险等等。伙伴救助义务最主要适用于第一和第二种情形, 其正当合理性没有疑问。在第三种情形下, 因为受害人的危险由伙伴造成, 其对于受害人的救助义务无容置疑, 这种义务实际上不属于伙伴义务, 而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 其义务来源产生于其先前的加害行为。我们需要探讨的是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况下, 危险由受害人自身造成, 或者受害人甘冒风险, 伙伴是否具有救助义务的问题。

简单说, 对一个自杀者, 伙伴是否有救助义务? 答案是肯定的。这似乎与现行法的规定相矛盾, 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27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个人以为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的关系, 并不意味着伙伴可以据此免除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自杀者故意撞在被告的车轮底下, 车主可以不承担责任, 但是面对自杀者, 伙伴无动于衷却需要承担责任。一方面受害人没有自杀的自由, 任何人均可干预其自杀行为, 另一方面, 无论何种原因造成, 一个人面临重大伤害的危险都是摆在行为人面前的一个事件, 对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以及伙伴关系才是伙伴义务产生的前提。

对一个陷于危险的探险者, 伙伴是否有救助义务? 是否应由其自担风险? 风险自担是各国侵权法的共同规则, 美国侵权法认为, “原告自愿承担一项异常危险活动造成损害风险的, 不得就该损害获得赔偿。”[9]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自担风险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也回避了有关问题, 但是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这一侵权行为抗辩事由的, 例如,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侵权行为编第22 条即规定: “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 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 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 有关风险自担的上述立法和观点, 都是针对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摔跤等产生合理冲撞的游戏和运动、野外探险等活动造成损害, 受害人不能向合理冲撞人和无过错的相对人索赔。受害人参加探险等活动, 活动本身有固有风险, 但也只是风险而已, 并不意味着损害的必然发生, 并且如上所述, 有些损害即使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伙伴仍有救助义务, 何况只是有损害的风险而已。同时, 风险活动中, 人们组成伙伴关系的目的也是为了降低风险以及危险发生时能够起到救助作用, 使损害降至最低, 否则, 伙伴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自担风险并非伙伴义务的抗辩理由。

我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 诚信友爱、利他主义日渐稀有, 危难相助的美德被越来越多的人抛弃, 各种社会保障机制缺失, 公众普遍存在安全焦虑。目前, 要求人们对于一般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救助义务, 确实存在很多的法理和现实障碍, 退而求其次, 起码我们不应容忍有特殊关系的伙伴间也见死不救, 司法实务中认可并采纳伙伴救助义务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1] [美]格瑞尔德· J·波斯特马: 《哲学与侵权行为法》, 陈敏等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56页。

[2][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08页。

[3] L inden, 44 Can. Bar Rev. ( 1966) 25, 29.

[4] [美]H. L. A哈特、托尼·奥诺尔: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张绍谦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126- 127 页。

[5] [美]理查德· A·爱泼斯坦: 《简约法律的力量》, 刘星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127页。

[6] [美]迈克尔· D·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96页。

[7] 参见M claren, Negligence, 1 Sask . L. Rev. 52( 1967).

义犬救主范文5

一、实施对象及原则

1、实施对象。贫困重度残疾人是指我镇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代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含二级)以上的残疾人。

2、救助原则。(l)坚持科学发展观,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2)坚持特别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4)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二、申请审批程序

1、个人申请。申请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的残疾人须填写《省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二代残疾人证、低保证,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核实,将申请人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公示无异议的在《省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3、镇人民政府审核。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在镇政务公开栏上公示5日无异议后,并在《省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残联审批。对审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县残联审批。县残联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委托村(居)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符合条件的在《省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村(居)委会和镇并告知原因。

三、救助对象管理

1、属地管理。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工作,实行镇人民政府负责制。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2、动态管理。所有救助对象每年年初都要重新申请、审核、审批,随着低保调整而调整,对新增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

3、建立县、镇两级档案。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对象实行县、镇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人一档;镇残联建立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并负责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并报县残联。

四、救助标准与资金管理

救助标准为城镇贫困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救助50元,农村贫困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救助30元。所需资金由省、县财政按照8:2的比例共同分担。

县财政部门设立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救助资金每年分上、下半年两次发放,一律采取涉农补贴资金“一卡通”形式打卡发放到户,并注明“残补”。

镇政府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五、实施要求及措施

义犬救主范文6

一、交易成本理论和数字图书版权

(一)交易成本理论的特点交易成本是为了获得准确的市场信息,以及用来谈判和经常洗契约的所有需要的费用。交易成本理论是英国经济学家依据交易费用节约这个主题,提出的把交易作为分析单位,找出区分不同交易的特征因素,然后分析什么样的交易应该用什么样的体制组织来协调。交易成本理论通过把资源结合起来,能够形成像企业这样的组织,从而减少在市场中投入的一些交易成本。交易的主要特征包括:交易商品或资产的特殊性———指的是所投资的产品本身不具有市场流通性,可能有成本难以收回的特殊性;交易的不确定性———指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各种风险的发生,这种机率是不确定的;交易的频率———指的是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议价成本都是和交易的频率成正比关系的。

(二)数字图书的特点数字图书是一种新兴的书籍,它必须通过电子设备用屏幕显示出来,并且具有图文、声音并茂的优质特点,具有更高的性价比和商业价值。与传统的纸质书籍相比,它规模大、便于使用并且没有时空限制,还方便读者进行信息检索,可以在更小的空间容纳更多的内容,降低成本的同时丰富了内容,并且更具有系统性。数字图书的这些特点都能有效的提高资料的利用效率,降低成本,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极大方便了读者,还能让不同的读者在同一时间阅读同样的资源。

(二)数字图书版权交易的特点版权贸易就是通过对已有版权作品的使用而产生贸易的行为。那么数字图书的版权就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概念,即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数字图书版权在交易过程中,国家法定许可的交易有:只有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不适用;其他机构使用的必须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且其目的都是盈利;其他人使用版权人的数字图书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当为了教育或者科学研究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在版权人拒绝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授权;当版权人在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有权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权益。

(三)交易成本理论下的数字图书版权交易从交易成本理论的三大特点:交易商品或资产的特殊性、交易的不确定性、交易的频率来看。数字图书版权的交易就不具备市场流通性,数字技术也使得要表达的内容不再局限于有形的媒介之中,这样就会使得传统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在数字图书的版权应用中很难应用。出现在网络时代中,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也促使了数字图书版权的保护需求有所降低。数字图书版权中,交易成本泛指的是促成交易发生从而产生的成本,在数字图书的交易过程中就很难对此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列举。那么在数字图书的版权交易中会产生几个成本: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交易进行的成本、违约成本等成本,这些都是在交易成本理论情况下进行相关决策和授权所必须要考虑的成本。在往细节方面考虑,搜索信息成本主要指的为数字图书版权寻找最合适的交易对象;在找到合适对象后,交易双方还需要为达成交易进行议价、协商、谈判、决策产生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之后当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准备进行交易时,还需要签订契约,并为了防止双方中的一方会因为投机主义产生违背契约的现象,必须要进行互相监督。

二、当前出版社数字图书版权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一)数字图书与传统出版社图书相比较,只需要复制粘贴即可实现盗版现象,更加容易,这也造成了数字图书的版权更加难以维护,网络和高科技的发展,也使得数字出版领域的版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出版社进入数字出版领域的最大障碍。

(二)我国对于数字图书中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相关的一些法规没有跟上时代潮流,实际中数字图书的著作权的使用也已经远远超过了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一些出版人为了吸引更多人的关注,把自己撰写的文章放在个人主页上,这种模糊的商业行为也很难断定版权问题。在著作授权模式方面来看,传统的授权形式是和图书的著作者之间签订许可合同来获得授权,但是这种方式交易成本高,效率也不高。而对数字图书版权来说,著作授权的模式则较之传统方法更加模糊,因此会经常引起一些在数字图书版权交易中出现纷争、打官司等现象。

(三)没有一个良好的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机制,国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造成了在数字图书的版权交易中没有可以依靠的法律依据。另外,我国在对数字图书的数据库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漏洞,版权保护法只是对于数字图书的数据库的著作者的排版表达方式进行了保护,并没有针对相应的数据库中内容和核心思想进行保护,没有把数字图书的保护范围从表达形式顺利延展到保护内容之中。除此之外,数字图书版权的数据库中经常会有信息、数据等雷同数据库出现,无法完全对数据库的权利进行保护。

三、交易成本理论分析下数字图书著作权的交易的研究

交易成本理论下的交易成本的来源有多个方面。就数字图书的著作权之间的交易来看,其交易成本中的有限理性,就是对数字图书著作权交易的参与者,由于身心、智能和情绪等方面的因素,在追求各自的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受到的约束限制,比如说没有达到自身所希望的最大化利益。投机主义这种现象,是数字图书著作权交易过程中,为了能够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采取的尔虞我诈的手法,这之中就会不自觉的产生对交易对方的不信任和怀疑,严重影响了交易过程中的经济效率,并增加了交易成本。而在数字图书著作权交易过程中由于环境因素等不可预期的因素的产生,这些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会在无形中增加了著作权在交易过程中的议价成本,增加了交易的难度系数。还会产生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交易环境的不确定性和为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中产生的机会主义,只有市场的先占者能够得到更多的有利信息获得最大利益,这样就会产生数字图书著作权交易的对象减少,并且市场被少数人持有出现小范围的垄断现象,市场运作法则失灵。如若在数字图书的版权交易中双方没有足够的相互信任,就没法在让人愉悦的环境下实现数字图书版权的交易过程,白白增加不必要的交易困难并增加交易成本。针对上述当前出版社数字图书版权交易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再结合交易成本理论的三大特点,必须应用交易成本理论进行分析。针对数字图书的合理使用范围的问题,也要适当放宽其范围,这样才能让人类知识的精华通过传播实现,这不仅不违背保护数字图书的版权权利利益,还能在无形之中保护只是拥有者的切身利益。从侧面反映了国家鼓励技术创新,求贤若渴的态度,也响应了了国家“383”方案———大幅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通过重大案件判例树立司法权威。具体来说,可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增加一些内容,对教科书或者新闻等公益性和科普性的出版物来说,可以无条件的进行数字转化,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提升整体的全国人民的素质,为实现国富民强打好坚实的基础。针对出现的第三个问题,可以按照数字图书的特征和分类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针对不同种类的数字图书的特点,建立与其特点相对应的著作权集体组织机制,也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当出现有关数字图书著作权交易问题时,可以迅速定位其所属的范围,从而更加快速有效的解决版权纷争问题,极大范围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免去了需要进行大范围的搜索和一些繁琐的步骤来提高效率。扩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能对所有人的数字他说的版权问题都能进行保护,这样也可以从另外一方面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发展,比如可以通过日渐成熟的计算机网络,让一些有广泛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来代表一些数字图书著作权人的弱势群体著作权许可,也可以解决现如今大量著作权的现象。另外,对于数字图书的数据库的独创性适当放宽要求也能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数字图书的著作权人进行了独创性的劳动获得的著作,就应该享受独创性价值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待遇。所以,应该不仅对数字图书的数据库的著作者的排版表达方式进行保护,还应该着重保护数字图书的内容和核心思想,扩大对数字图书的保护范围。对于一些特殊的数字图书,还可以对其进行特殊权利的保护。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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