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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行为规范范文1
一、师德的重要意义和六字衡量标准
教师的行为规范内涵是很宽广的,但衡量教师的行为规范最基本的标准可浓缩为“正己、敬业、爱幼”六个字。
教师是幼儿心目中的榜样和楷模,教师的言行在幼儿心目中是有着很重要的位置。所以我们教师应该严于律己,要求孩子们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这就是所谓的“正己”。
“敬业”与“爱幼”是教师行为规范的核心。一个教师是否敬业,是教师行为规范建设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一个教师是否爱幼儿,是教师的行为规范最集中的表现。爱孩子、有高度责任感是每个教师最起码的行为道德。教师在爱幼儿方面主要表现为:它应该是面向全体幼儿的“博爱”。教师对某些幼儿的偏爱,会使其他孩子的心灵蒙上阴影,感到沮丧、无助,从而不相信自己的能力及在集体生活中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偏爱和教师狭隘的审美需要与价值取向以及私心、偏见、错误认识等直接联系在一起。它是一种低级、非道德的不健康情感。
作为一名幼儿教师,最大的过错莫过于对孩子没有爱;对大的悲剧莫过于失去孩子对自己的爱。对于孩子来说,教师的微笑就是爱的表示,而这微笑来自于教师心灵对孩子爱的呼唤,来自于对工作强烈的责任感。
孩子天真活泼、无忧无虑。正处在个性发展的关键时期。幼儿教师的活泼开朗会孩子以生机勃勃的好印象,能创建一个轻松、活泼的气氛,会使幼儿的心境始终保持愉快,逐渐形成健康、开朗的性格。
在处理幼儿之间的矛盾时,教师幽默的话语往往能缓解孩子不愉快的情绪,这时再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孩子会更容易接受些。
二、加强正确行为规范建设的几条举措
1、一学、二全、三和、四心”的教育目标。“一学”:学习查文红等先进教师的敬业爱业精神。“二全”:全心全意为幼儿、为家长服务。“三和”:对幼儿和蔼可亲,对家长和气有礼,对同事和睦互助。“四心”:对幼儿做到爱心、耐心、细心、关心。爱心——热爱每一位幼儿,耐心——坚持一个观点,即没有教不好的幼儿,细心——细心捕捉教育契机,关心——精心照料每一个幼儿。
2、要求教师做到“三个贴进”:即幼儿活动时教师以朋友的身份参与活动,贴近幼儿,是他们的亲密伙伴;幼儿做错事时,教师要以理服人,贴近幼儿,是他们喜欢的妈妈;幼儿有要求时,教师要用一颗童心去理解,贴近幼儿,是他们最好的朋友。
3、教师要做到“三个沟通”,扮演好“三个角色”:在与幼儿沟通时,教师是他们的良师;在与家长沟通时,是他们的知心朋友;在教师间沟通中,是教师事业的合作伙伴。
4、教师要得到“三个信任”,达到“三个提高”,即得到幼儿、家长、社会的信任,达到师德水准、专业化水平、身心健康的提高。
教师行为规范范文2
一、课题的基本要素
1.一个目标
本课题研究旨在全面构建规范教师课堂教学行为标准,寻求规范、优质、高效的教学行为,立足师生共同发展,追求有效教学,促进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不断提高。
2.两个概念
本课题的核心概念有两个:教师教学行为改进,规范与有效。
关于“教师教学行为改进”是指教师在一定理念支撑下,在根据新课标重建的教学规范的指导下,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提高教学质量为目的,反思教学行为、提炼教学行为、改进教学措施并付诸实施的过程。
本课题的“规范与有效”:不是对原有规范、制度的否定,不是按照自己的标准重新建设一套规范和标准,而是一种批判性、建设性的,是在对学校原有教学规范反思、分析的基础上的一种继承、修正、完善,不只满足于对原有的教学规范观念的更新、完善,还力图在改革中探讨和创建新的教学规范的实践形态,用来有效指导教师教学行为。教师的教学行为经过不断改进,不断完善,更加规范有效,使学生真正获得更大的进步或发展。
其基本过程是规范——改进——有效——规范,即重构规范,用规范来指导教师的教学行为,改进教师教学行为,促使教师的教学行为更加有效,并在实践中提升规范,如此反复螺旋上升。
3.三个要件
阵地——课堂,人员——教师,武器——规范
4.四项内容 []
(1)教师教学行为规范的现状分析。
(2)教师教学行为规范的价值取向研究。
(3)教师教学行为规范的有效性研究。
(4)教师教学行为改进策略的研究。
二、课题的实施情况
(一)筑牢三道坎:宣传、学习、调查
1.加强宣传发动,营造良好的课题研究氛围
课题研究既是一项教育科学研究任务,又是学校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学校领导的大力支持,广大教师的积极参与和通力合作,才能保证研究任务的顺利实施。
当知道我校的课题《规范与有效:教师教学行为改进的实践研究》成功立项为“江苏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1年度课题”,并成为“江苏省普教重点资助课题”后,我校马上在全体教师会议上大力宣传,在学校网站上宣传,并把获此殊荣的喜讯刊登在《苏州教育日报》上。为了让广大教师了解课题,认识课题,走进课题,于2012年4月13日进行了课题开题论证活动。当天下午,长小迎来了出席本次活动的省、市、区各级领导和专家。通过课题开题论证,我校课题组进一步加深了对课题研究问题的认识,明晰了研究的思路,明确了研究的目标和方法,为课题研究的顺利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加强专项学习,提升课题组人员的素养
课题研究成功与否,与课题研究成员的素质有很大的关系。课题组查阅文献资料,了解当前国内外教师教学行为规范构建和教学行为改进方面的研究情况和最新成果,组织课题人员认真学习课题研究方案、相关理论知识。在学习中我们追求形式的多样性与结果的实效性,以个人自学与集体学习、讨论交流相结合,规定内容与自主、自由学习相结合。同时,根据区教科室的要求,每月各学科组定期向区课题上传学习资料,在每月的教科研例会中交流学习。邀请专家来校作专题讲座,充分利用各种机会,选派课题组人员外出学习取经。
3.调查分析,了解我校教师教学行为的现状
在学校教师、学生中进行问卷调查和座谈、访谈,了解师生对于教学行为规范的看法和要求,分析反馈各类教学行为在教学过程中的作用及效果,了解我校教学规范和教师教学行为现状,完成有关的调查分析报告。
此次课题前测,调查的对象为我校全体在岗教师与部分学生。教师问卷:分学科调查了我校所有在岗教师,共发放教师问卷56份,被收回53份(一位教师病假,两位教师外出培训),有效问卷53份。学生问卷:一至六年级随机抽取11个班的学生,共发放学生问卷465份,收回460份,有效问卷460份。被调查师生素质层面较广,数据反馈真实可信。
本次调查以问卷形式,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内容主要以教师的课堂教学行为方式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态度和方法为主,对于问卷调查得到的结果分学科小组和全体进行了数据处理和汇总分析。在课题前测调查中发现:课堂教学总是目标明确、有计划有组织地深思熟虑的占302%,能有效提问的教师只占到264%。有17.4%的学生是非常喜欢目前的课堂教学的,但也有近58.7%的学生兴趣一般,23.9%的学生不喜欢。由此可见,在我校当前的课堂教学中,虽然不排除部分教师的教学行为符合新课程的要求,既能传授知识又能培养能力,既能注重知识建构又能注重人格塑造,既能注重全体发展又能注重个性发展的。但是,还有为数不少的课堂教学气氛沉闷,多备教材,少备学生;多备教学内容,少备学习方法;整个教学设计中“多知识的传授”,“少能力培养的措施”。方法简单,容量狭小,过程乏味,效率低微。
(二)拨动两根弦:子课题和微型课题
本课题的研究涉及各个学科的教师教学行为,研究的内容面广量大,须分层次研究。我们按课题方案设计,把课题分解为若干个子课题,分层次、分阶段进行研究。
各学科的教科组长根据确定的子课题,制订好切实可行的具体研究方案。为进一步完善各种课题的实施方案,并规范过程管理,我们要求课题组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专门印制了关于课题研究工作的资料,带领大家学习课题研究的一般过程、方法等,消除课题研究工作的神秘感,更加主动地投入到课题研究中来。课题组定期活动,每次定专题、定内容、定任务,明确每一阶段研究任务,并按区教科室要求做好每月资料上传区课题网工作。
全校教师围绕主课题、子课题,进行微型课题研究。我们的“草根式”微型课题研究坚持“小步子、低台阶、快节奏、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秩序地认 真扎实开展。教科室组织校内教师围绕主课题积极申报微型课题,把科研活动草根化。在大多数人申报的基础上,学校择优选择了10个微型课题参加片内的交流活动。在片微型课题研讨活动中,我校教师能围绕课题执教。围绕微型课题研究,与会教师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辩课活动,并且一一围绕各自承担的微型课题,交流自己的经验和心得体会。
(三)协奏一首曲:规范谱曲五回
在课题实施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必须亟待重建好规范,以规范来有效地指导教师的教学行为。重构规范曲曲折折,经历了纲领:引领指导——采集:全面覆盖——分析:寻找共性——审议:删繁就简——实践:回归学科,指导课堂这五回谱曲。
第一稿——纲领:引领指导。课题组人员根据我校的实际、教师教学行为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分门别类,对课前教学准备行为、课中教学实施行为、课后教学后续行为具体分化为各种行为,在专家的指导下,确定了一个总体纲领,并明确了编制思路,形成教学行为规范第1稿。
第二稿——采集:全面覆盖。教师从教的学科不同,思考的立场也会不同。而学科本身的特点也决定着教师教学行为的差异。为尽可能地考虑学科及教师的个性特点,我们有意识地组织不同学科的教师参与重建不同学科的教师行为规范标准。
第三稿——分析:寻找共性。每个学科呈现的教师教学行为规范标准是丰富多彩的,考虑也是不周到的,涉及的面是单一的,但存在共性的内容。我们将这些共性的内容汇聚起来,学校总体的教师教学行为规范也就形成了。当然,这期间我们慎之又慎,既集中大家的智慧,又充分听取专家的指导意见。
第四稿——审议:删繁就简。课题组人员根据各学科逐步调整形成的行为规范,进一步研讨,结合教学实际,删繁就简,又重构了学校总的行为规范和各学科的行为规范。
第五稿——实践:回归学科,指导课堂。各学科组教师回归学科,用规范来指导自己平时的教学实践。学校总体规范有了,但具体到学科教学还必须回归到学科个性,依托学校总体规范制定分学科的规范标准是必须的步骤。学校目前分8个学科制定的“教师教学行为规范”共性和个性相互依存,已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发挥着作用。
通过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先总后分、先分后总如此循环往复地研究探讨、实践调整,老师们心中研究的思路越来越清晰,最终重构了比较完善的学校总的行为规范和各学科的行为规范。
三、初步的研究成果(略) []
1.增强了教师的认识,浓厚了学校的科研氛围。
2.提高了课题人员的实战能力,培养了一批骨干教师。
3.形成了一套理性层面的教师教学行为规范及各学科教师教学行为评分标准。
教师行为规范范文3
关键词:品德教育;学生叙事;行为习惯
中图分类号:G416
一、引言
我们都知道小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要从日常生活教起,通过品德教育来规范他们的行为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近些年来,我国小学的品德教育实效性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是忽视学生的主体性,光靠枯燥乏味的道德灌输只会引起小学生的反感。因为小学生思维活跃,对凡事都想自己动手做,只有将品德教育落实到实践中,才能收到规范学生日常行为的实际效果。
品德教育终究是要回归到日常细节中去,通过品德养成来规范小学生的日常行为。为此,为了更好地实施品德教育,我采用了叙事研究方法,试图通过讲述小学生的德育故事,来逐渐构建学生的行为规范培养历程。
二、从品德教育规范小学生的日常行为
片段1:张萌是我们二年级(一)班的一个漂亮小女孩,我还清楚地记得刚开学的时候,她用那甜美的声音向我问好的情景。本以为这个孩子会非常优秀,可是开学几个星期下来,我发现她上课不够专心,学习习惯非常差,动作也很慢,整天把自己桌面搞得脏兮兮的。对她进行批评也没什么大作用,她依然如此。
有一次,我发现她在新桌子上乱涂乱画,我就问她:"你为什么要在桌子上涂涂画画呢?这是非常不好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要爱护我们的环境。"张萌低着头,支支吾吾地说:"我知道,我也控制不住我自己。我以后不这样了。"可是第二天,我又看见她在桌子上画画。于是找来了她的家长,她的家长反映,在家里她也是这样的,写字桌上第一天刚擦干净,第二天又被她画好了,她家长一直提醒她,可她还是改不了。我想,这是她长期以来养成的习惯不好,要帮助她慢慢改掉。不要小看这只是行为习惯不好,这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学习习惯。因为我发现过几次,上课的时候她有时候也会不知不觉地低下头去在桌上画画。所以我就找一些习惯比较好的学生和她做同桌,以此来潜移默化地影响她,我想通过学生影响和我的帮助,一定能把她的习惯培养好。在给她换同桌的时候,我找她好好的谈了一次心。我告诉她:"别的女孩子非常爱干净,她们的学习成绩也很优秀,你要向她们学习。"她是一个很聪明的女孩子,经过我和她谈心之后,她就觉得自己把别人作为自己的榜样,尽量让自己和别人做的一样好。在一段时间之后,她有了很多的进步,因此我鼓励她,让她做了卫生监督员,她也非常开心。每次卫生大扫除,她都能自觉地留下来,和值日生一起整理教室。
著名教育家叶圣陶先生说:"什么是教育,简单一句话,就是要培养良好的习惯。"因此,在我们的教育中,尤其是小学初始阶段,对于小学生习惯的培养不可忽视。良好习惯的养成是大量良好行为不断积淀的过程,习惯形成的前提是某些具体行为的练习和熟练。良好习惯是大量良好行为积淀的结果,习惯培养是养成教育的主要内容。没有大量规范化日常行为要求和训练,习惯的形成是困难的。良好习惯的培养需要严格要求。大多数习惯是行为达到自动化后才出现了。在行为向自动化发展和转变的过程中,严格的行为要求和按要求行为是必要的。良好习惯的培养要从细节着手。习惯培养中严格的行为要求必然也要求对细节的重视。习惯培养必须融入学生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中,注重生活中的细枝末节,尤其是那些容易出现行为问题的方面。
片段2:对于成天呆在教室里苦读的小学生来说,秋游是一件多么令人神往的事情。以往,学生在秋游时总是兴高采烈,尽兴而归。但是久而久之,我发现在秋游中隐藏着一些问题。第一,秋游花了多少钱?据我观察,每次秋游,学生花费平均在15元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0多元,我知道小学高年级的学生都在长身体,吃得比较多,但是他们基本是在家吃过早饭去游玩的,那么,他们在花钱时有没有想过要合理用钱?十几元钱在他们眼中意味着什么呢?第二,学生的钱是怎么得到的?秋游要花钱是自然的,但是孩子在向父母要钱时是怎么要的呢?是父母自愿给还是软磨硬泡?据我观察,大多数学生并不懂得钱是来之不易的,向父母要钱觉得天经地义,理所当然,这就使得他们不懂得生活的艰辛。第三,学生秋游为什么要花这个多钱?有没有这个花钱的必要呢?有一次我在班会上问他们:"你们秋游时为什么要花那么多钱呢?"这时候,学生七嘴八舌地说:"花钱可以显示自己的阔气,可以买别人买不到的东西。"这是明显的攀比现象。还有学生说:"自己花钱少了怕被别人看不起,不想丢面子。"这是典型的从众现象。
以上三个问题反映了小学生对金钱的态度。学校组织秋游本意是好的,是为了让小学生欣赏祖国的大好河山,得到美的享受,这是一件好事,但是如果为了秋游让学生浪费金钱,变成一场花钱比富的活动,就有违秋游的本意了。为了及时调整学生的心态,培养他们的良好行为,我特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首先告诉学生秋游不是为了攀比,也不是简单游玩的活动,而是为了放松心情,陶冶情操,增加热爱祖国的感情。其次,我在家长会上和家长们一起探讨了秋游的话题,与家长一起沟通,形成共识。再次,我重新制定了班规,规定每次出去秋游,所带东西不能超过10元钱,以此杜绝攀比现象。
每个小学生都是祖国的花朵,不管是低年级还是高年级都需要教师的精心栽培和灌溉。小学生正处于身心快速发展阶段,他们都有高尚的道德本性,所以教师要从现实生活入手,及时发现小学生身上存在的问题,为他们创设一个适合他们成长的环境,让他们成为社会栋梁之才!
参考文献
[1]焦敬芝.如何改正小学生的坏习惯[J].新作文(教育教学研究),2010,(13)
[2]张娟娟.笑脸和哭脸[J].今日教育,2010,(06)
[3]周平,徐璋,李翠花.关注孩子的"零花钱"[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普教版),2006,(06)
[4]陆敏.浅谈一年级新生的日常行为指导[J].班主任,2003,(02)
教师行为规范范文4
一、统一进场交易:全县所有拍卖交易活动统一设在县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县招标投标中心对整个过程提供见证服务,对拍卖过程实施全程录像,并整理全过程资料存档、备查。
二、明确进场拍卖交易范围:经营性土地出让、产权交易以及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和其它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含矿产、水利资源等)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公权罚没资产等拍卖交易。
三、建立全县统一的拍卖师数据库: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管办”)联合检察院、法院、公安、国土、国资、矿管等业务主管部门面向全市范围选拔一批有资质的优秀拍卖师(土地、文物等拍卖活动需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建立全县统一的拍卖师数据库。
四、随机抽取拍卖师主持拍卖过程:拍卖活动中的拍卖师实行一场一确定,从县招标投标中心建立的县拍卖师数据库随机抽取确定。拍卖标的物采取相对集中方式进行拍卖,全县原则上每月举行一至二次。产权单位如需举办专场拍卖活动时,由县招标投标中心从县拍卖师数据库中随机抽取一名拍卖师,并由产权单位或拍卖师制作拍卖公告资料及主持拍卖会。
五、规范拍卖信息:拍卖公告必须由县招标投标中心和相关业务主管单位统一在州市招标投标网、县人民政府网和县电视台媒介上同时。产权单位也可以结合标的物特点在其他媒介拍卖公告信息,但公告内容应当一致,广告、宣传费用统一由产权出让人承担。
六、统一受理报名和收费标准:拍卖报名工作统一在县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拍卖师或产权单位收取的报名资料费应低于现行收费标准下线的80%。县招标投标中心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也应低于现行收费标准下线的80%。
七、规范拍卖公告的内容: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拍卖标的的名称、现状,拍卖方式,竞买人条件,标的展示时间及地点,报名时间、地点及费用等事项。
八、规范佣金收取比例制度:为了使拍卖活动收费更加合理、规范,全县统一设定为起始价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向买受人收取3.0%的佣金,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下同)收取2.5%的佣金,50万元至100万元收取2.0%的佣金,100万元至200万元收取1.2%的佣金,200万元至500万元收取1%的佣金,500万元至1000万元收取0.6%佣金,1000万元至5000万元收取0.15%的佣金,5000万元以上收取0.10%佣金。
九、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参与拍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县招标投标中心保证金专用帐户交纳拍卖保证金,拍卖保证金一般为标的物起始价的10%至20%。
十、建立拍卖师动态管理制度:对进入县拍卖师数据库的拍卖师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实行动态管理,年底对在库的拍卖师进行业绩考评,业绩考评后三名予以退出,实行一年一更新。
教师行为规范范文5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3.201
我院是一所基层二级医院,长期担任带教工作(每年带教护理实习生30~40人)。通过建立手术室实习带教计划,规范带教行为,制订带教教案,在教学中不断总结改进以适应教学。通过近5年来的规范行为带教、考核,与传统的带教比较取得明显效果。现介绍如下。
规范带教制度,制定带教计划
指定带教组长、带教老师(根据手术室人员素质,护师以上),并制定职责,进行统一培训,对其带教行为进行规范,提出带教要求,学目的、方法和内容。使其责任和目标明确,在带教中根据实习生的情况、时间、带教任务安排进行有目的、有程序的教学。
制定带教计划:根据手术专科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实习生大纲制定带教计划,包括目的、方法和内容。
规范教案:根据手术室的布局、流程、专科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结合护理工作要求及实纲要求等,拟定教学书面讲稿及技能培训项目,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与学。由带教组长根据实习进度和实习计划进行统一小讲课和操作示教。根据知识的更新及带教、实习生反馈的意见结合基础工作要求不断进行实习生教案的持续修订。我科现在使用的教案内容:岗位职责(主要是巡回护士、洗手护士职责)、常见手术的摆放,手术室工作制度,常规手术器械的名称与用途,器械护士基本技能操作,常用手术器械、用物的传递方法,无菌技术操作(外科刷手、穿脱手术衣、戴无菌手套、铺无菌台)。
制定实习生考核:根据手术室实习带教重点要求,拟定实习生理论考核试题及操作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由带教组长考核。在实习生实习结束前进行。实习生出科成绩由理论和操作考核成绩与带教老师对实习生平时实习整体表现进行综合评定。
带教方法
分4周教学,理论联系实际教学。具体分4个方面。
培训(第1~2周教学和练习):①岗前培训:(1~2天)实习生进入手术室后,由带教组长接待并进行相关的登记(姓名、年龄、学历、所在学校、实习时间等),并宣布劳动纪律和带教计划。引导学生从入口处开始,介绍手术室布局、流程、分区及各区要求。物品放置,各区的设置和功能。让学生了解手术室一般制度、无菌物品、非无菌物品分别放置的意义,有深刻的印象。然后进行手术室规章制度的学习(一般规则、参观规则、接送患者规则、查对制度等),使学生对手术室工作的严谨性有了理性的认识。规范学生入室行为。然后安排和介绍具体的带教老师。②巡回工作的带教:让学生观看一台手术,使其对手术情景有了初步的概念,并同时由带教老师对手术巡回护理工作进行着重讲解,手术后,挑选一空置手术间结合手术情景由带教组长组织开展巡回工作的具体操作讲解。以理论规范操作,然后跟班带教老师进行具体手术巡回工作的培训。③手术器械的带教:利用器械实物,由带教组长统一介绍教学常规手术器械的名称、性能、基本用途及清洁消毒、保养、打包等方法,在掌握名称后,再教器械的传递方法。然后在跟班带教时由具体带教老师具体操作带教。④器械护士(洗手护士)的带教:通过让学生观看手术全过程器械护士的工作程序,其间对器械护士工作进行着重讲解,如物品准备,外科刷手法、穿脱手术衣戴无菌手套法,铺无菌台,物品的清点查对,标本的管理等,使学生有了解性的认识,带教组长利用手术包进行实物模拟教学、操作演示,然后用教案进行器械护士职责教学,以理论规范操作程序。对无菌技术进行操作进行演示、训练和考核,然后跟班带教老师进行实际工作培训教学,重点是操作讲解和训练,严格要求。
临床带教(第3~4周):在前2周培训带教的基础上,在带教老师的直接指导下参与临床中、小手术的配合工作。在进行手术器械护士的配合时,让学生与带教老师同时参与整个过程,先让学生站在副台,带教老师边操作边讲解,让学生了解手术步骤及配合要点。感受手术的气分。在有了初步的认识后,可由学生站在主台进行操作,老师给予协助指导,带教老师要坚持放手不放眼的原则,随时注意手术的进展情况,督促并提示术中配合的注意点等。
考核评价(第4周):带教组长在实习的最后一周对学生进行手术室专科理论考核和操作考核,根据考核成绩,结合带教老师评价,实习表现进行综合评价。所取得的成绩作为学生在手术室的实习成绩。对学生没有完成要求的部分作出重点补救教学。召开实习生小结会,征求带教意见和建议,结合实际改进带教方法。
讨 论
临床带教的质量与时间的合理安排对实现带教目标,决定实习质量的高低极为关键。我科经过近5年的规范行为带教,实习成绩与传统带教相比较,更有助于学生系统了解手术室的工作程序,尽快的进入实习角色的交换,从而避免了传统的跟班带教法在不熟悉手术程序和器械物品而带来的恐惧心理和不知所措,使实习工作不能达到要求。现在采用循序渐进的规范行为带教方法有助于提高学生对实习内容的理解和兴趣,教与学两者有机地结合,明显提高了实习生对实习的兴趣,又保证了带教质量,使学生在短短的4周里从未知到熟知,从不知道到基本掌握基本技能操作;使老师有了方向,明确了责任,从不知道怎样入手到有计划有步骤的教学,做到了有规范的带教,现在我科已经采用此方法对进入我科的新护士、进修护士等进行带教。
参考文献
1 卢弘,胡香云.助产带教三步法在产科教学中的运用.护理杂志,2003:20.
教师行为规范范文6
内容提要: 经济犯罪条文中的共犯规定是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中关于共犯处罚的若干规定,是把中立行为的帮助等同于一般的帮助犯对待,因而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刑法目的、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以及实质的违法性论,可以认为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不应评价为帮助行为;即便明知对方从事经济犯罪的意图,为其提供贷款、运输、仓储、保管、邮寄服务、房屋租赁或向其归还款物,都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一、问题意识
刑法学界通常把刑法典第三章规定的犯罪称为经济犯罪,同时作为经济刑法研究的对象。不仅经济犯罪条文中存在共犯处罚的规定,如刑法第156条关于走私罪共犯以及第190条之一关于骗购外汇罪共犯的规定,而且不少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亦对经济犯罪的共犯处罚问题做出了规定。与本文主题有关的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之共犯规定简单列举如下:(1)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以下简称“伪劣商品犯罪解释”)(2)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应认定为共犯。(以下简称“伪劣烟草犯罪纪要”)。(3)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中的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下简称“走私案件意见”)(4)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条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解释”)
可以看出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正犯的经济犯罪意图而希望或放任正犯结果发生即具有帮助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促进正犯行为和结果的行为即具备帮助行为,行为与正犯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促进关系即具有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因而符合了传统帮助犯构成要件的,就应作为帮助犯处罚。但是,经济犯罪中所谓的帮助行为部分属于具有反复继续性、非针对特定对象性、匿名性、业务交易性、日常生活性的中立行为,一概作为帮助犯处罚是否不当扩大了帮助犯的处罚范围,是否会妨碍正常的业务交易和日常生活交往的进行,值得叩问。
国外刑法理论把外观上无害、本身不具有犯罪性而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实施的行为称为中立行为(neutrale Handlung)。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在罪刑法定框架内,划分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的界限。 [1]上述司法解释涉及的中立行为大致可以归为四种类型:(1)银行提供贷款、资金、帐号的金融服务中立行为;(2)运输中立行为;(3)仓储保管、邮寄中立行为;(4)房屋出租中立行为;(5)还债中立行为。这些中立行为是否一概具有作为帮助犯的可罚性,需要进行类型化检讨。
二、促进经济犯罪的中立行为类型化检讨
(一)类型化检讨
(1)金融服务中立行为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必然要求现代银行业提供快速、高效、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按照上述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知道对方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还提供贷款、帐号,或提供贷款后发现借款企业从事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不立即收回贷款的;知道存款企业要求支取存款或转账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或从事走私活动,还允许其支取存款或应要求予以转账的;知悉客户企业的偷税意图还应要求开设帐户并办理转账业务的,均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但这种结论存在疑问。
在德国曾发生【德国银行帮助匿名转账逃税案】 [2]: 被告人系某银行的职员,其说服客户将税前资金存入银行,后来客户提出另外开设一匿名账户,通过该账户在纳税申报前将该资金分五次汇入卢森堡和瑞士的银行。银行职员明知客户的偷税意图,也知晓以匿名的方式转账会使得资金转移被发现的风险显着降低,但还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另外开设了一匿名账户,然后应客户的要求将上述资金提出来,但事实上并没有将现金交到客户手上,而是直接打入匿名账户,并从该匿名账户将上述资金汇入了外国银行,迎合了客户不留痕迹地转移资金的意图。以这种匿名的方式共转账233万马克,实际偷逃税款约11万马克。本案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德国联邦法院予以维持。
日本也曾发生两个着名的案件。一是【日本存款支付案】 [3]:被告人是某农业协会(相当于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出纳,明知村长提出存款的目的是打算予以侵吞,仍应其要求提出了存款,村长构成业务侵占罪没有疑问,但允许满足了形式要件的人支取存款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帮助犯存在争议。法院判定,被告人明知提款人的刑事上的不法意图,在具备提取存款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满足了对方的支付请求,成立业务侵占罪的帮助犯。判决理由认为,作为从事存款存兑业务的被告,即使对方的支付请求满足形式上的要件,但在知道对方兑现存款的目的违法的场合,从道理上就应拒绝其支付请求;这种拒绝义务不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违背义务支付存款,致使对方的犯罪行为容易得逞,当然成立正犯行为的帮助犯;成立侵占罪的帮助犯并不需要直接加担于不法侵占行为本身,只要加担于犯罪准备行为、使犯行容易完成即可。对此判决,日本学者山中敬一批评指出,认为被告人拒绝支付不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就是说被告人具有犯罪防止义务,这很难让人赞同。 [4]
二是【日本浴场融资案】 [5]:被告人系某银行支行的行长,向某经营场所的公共浴场提供开业资金,法院肯定了被告人违反防止法第13条第1项的资金提供罪的故意,单独成立该罪。律师提出的辩护主张认为,一是被告人不知该公共浴场为众多卖提供场所,而是以为对方是接受兵库县公安委员会监督管理的,提供性以外的法律所允许的服务的、正规营业的特殊公共浴场。被告人考虑是普通的正当融资业务,按照银行内部规定的正常程序发放了贷款,因而被告人没有违反防止法第13条第1项的故意,法院在犯罪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二是上述公共浴场的营业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若认定只要客观上促进了正犯犯行就构成犯罪的话,则向场所提供电、自来水等服务的,也应构成帮助犯,但这是不可能的;三是被告人对公共浴场用作场所只具有一般的抽象的认识,这种抽象的认识还不足以构成资金提供罪。法院认为,该罪名不是一种帮助犯,而是一种独立的罪名,其他人都知道该公共浴场在从事提供场所的活动,被告人的认识绝不是一般的抽象的认识,而已是具体的认识,因而应肯定资金提供罪的成立。
关于银行职员明知对方偷税意图还为其办理转账业务是否构成帮助犯,国外刑法理论上也有分歧。德国学者Roxin认为,银行职员很清楚地知道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到卢森堡的唯一目的就是偷逃税款,仍为其办理了银行转账业务,尽管银行提供转账服务本身是合法的,但客户的转账行为除了偷逃税款外,毫无其他意义,因而银行职员的行为具有犯罪意义关联性,成立帮助犯。 [6]但德国学者Ransiek认为,不管客户要求将资金转移到国外是否为了偷税,提取现金是否为了购买杀人工具,按客户的要求进行办理也是允许的。 [7]
本文认为,银行业的特点决定了银行没有义务也无权审查客户的钱从哪里来,又到哪里去,即便明知客户的犯罪意图也没有犯罪阻止义务,因而只要按照银行的操作规程进行办理,就应认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有意违反银行操作规程以促进他人实施犯罪,则行为已经丧失了中立的性质,应作为一般的帮助行为对待,成立帮助犯是完全可能的; [8]银行法虽然规定了审核发放贷款的严格程序,但规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障银行运营资金的安全,而不在于阻止他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从事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因而要求银行不得向有从事上述违法犯罪倾向的企业提供贷款、帐号,或提供贷款后发现对方将贷款用于从事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立即收回贷款,或在知悉存款企业的犯罪意图时就不得满足其支取存款、转账的要求,否则构成相关犯罪的帮助犯,这是对银行业的过度要求,有违银行业不得介入客户个人领域的金融服务宗旨;除非存在如银行洗钱法、日本防止法中的资金提供罪等的明文规定,否则,就是不当科予了银行广泛的犯罪阻止义务或法益保护义务;“假如法律认定这样的行为成立帮助犯的话,那将是要求被告人去做某种非正常的事情,惩罚的实质理由在于他们没有去做非正常的事情。” [9]
(2)运输中立行为
传统的大型厂矿企业都有自己的运输车队,但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密化,现代公司企业的产品运输日益依赖于铁路局、汽运公司、水运公司等公共运输企业,因而经常会发生托运公司发现要求托运的物品系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或走私的物品的情形,按照上述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要求托运公司在承运时发现系上述性质的物品时应当拒绝承运,或承运后发现物品具有上述性质时应当立即解除运输合同而终止托运。这是否属于对现在运输业的过分要求呢?
国外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关于运输中立行为讨论较多的是,明知乘客的杀人、抢劫银行意图还应要求将乘客送至杀人、抢劫现场的,是否构成杀人罪、抢劫罪的帮助犯?德国学说中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考虑假定的代替原因说认为,知情还将犯罪人运至犯罪现场,如果不乘坐出租车,直接乘坐毫无危险的公交车也能到达犯罪现场,则应否定危险增加,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10]二是以Roxin为代表的折衷说认为,在行为人已经知道正犯的犯罪意图仍予以运载的,成立可罚的帮助。 [11]三是以Jakobs为代表的客观说认为,明知他人乘坐出租车到现场的目的是杀人,仍应要求将其载到目的地的出租车司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杀人罪的帮助犯。 [12]因为,行为人虽然制造了一个可以使他人得以进行犯罪的情况,但如果此行为的意义不需要取决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则禁止将后来的正犯行为及结果回溯到之前的提供服务的行为,而应让他人为后来的行为独自承担责任。 [13]国内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的犯罪意图还将其载至犯罪现场,就构成帮助犯。 [14]因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帮助行为可能给予正犯行为的物理性影响有直接或者间接故意,行为明显具有法益侵害性,或者使法益面临的危险明显增加。 [15]
本文认为,首先,考虑假定的代替原因存在疑问。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应予注意,以卖菜刀为例,尽管这种帮助行为没有任何不可取代性(白话版:‘你不卖菜刀别人也一样可以卖菜刀’),但是,由于帮助行为本来就不需要具有不可取代性,也不需要具有关键性的客观贡献,所以这无碍于帮助犯之成立。” [16]而且,出租车与公交车之间的差异是功能本身决定的,作为公共运输工具这种差异不是实质性的。不能因为公交车的行驶路线通常是预定好了的、除承载犯罪人之外还会承载其他良民,而否定对他人犯罪的客观上的促进作用。其次,Roxin的折衷说也存在疑问。因为行为本身危险性的判断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例如,劝他人乘坐2001年9月11日这天的本·拉登准备袭击美国世贸大厦的飞机,不管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本·拉登的恐怖计划,都不影响劝人乘坐这趟班机的行为危险性的判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决定可罚与否的立场,有违刑罚处罚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恶的意志的法益保护主义的基本立场,因而不过是心情刑法观的体现。 [17]本文不赞成根据行为人主观认知决定中立行为帮助可罚性的立场,而是认为,交通运输业具有非针对特定对象的业务中立性的一面,从规范性评价看,行为本身没有制造或增加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危险,或者说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没有达到值得评价为刑法中帮助犯的危险性程度;根据因果共犯论和实质的违法性论,刑法只会将侵害法益或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评价为帮助行为,因而,通常不宜将运输行为评价为帮助行为,不宜认为行为符合了帮助犯的客观要件,不宜认为成立帮助犯。如果要求托运公司发现托运物具有上述性质就应拒绝承运,就是对托运公司科予了广泛的犯罪阻止义务,必然不利于运输业的正常运转;诚然,铁路法等法律、法规中存在严禁携带违禁品上车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不是预防犯罪,而是为了保证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想必没有人会认为携带假冒“老人头”的伪劣皮鞋上车或者托运掺入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会危及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否则,凡是穿戴假冒的西服、鞋袜、项链的乘客就没有资格乘坐火车、汽车啦!当然,对于、枪支、物品等的运输存在明文的禁止性的规定,托运人明知系上述性质的物品还接受托运的,就是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评价为帮助犯或运输、枪支等罪的正犯是可能的。
(3)仓储保管、邮寄中立行为
按照上述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仓储保管公司或邮局发现所交付的物品系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走私的物品还提供仓储保管或邮寄服务的,就成立相关犯罪的帮助犯。但这种结论存在疑问。现代社会对邮政服务的要求决定了,除法律明文规定要求检查是否物品、危险品外,邮政公司即便发现交付邮寄的物品具有上述性质,也没有拒绝投递的义务,否则,既是对邮政公司的过度要求,也是对公民隐私领域的过分介入,必然不利于邮政体制的正常运转! [18]仓储保管业的性质也决定了,即便委托的物品具有上述性质,只要不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仓储保管的物品,仓储保管公司没有拒绝接受的义务,仓储保管过程中发现物品具有上述性质时,也没有终止仓储保管合同的义务。因而可以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仓储保管、邮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宜认为是帮助行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4)房屋出租中立行为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租用房屋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还出租房屋,或出租后发现租户将房屋用于上述目的而不终止租赁合同的,似乎构成帮助犯没有疑问。
在美国判例中,Janis明知他人将其出租的房屋用于赌博仍向他人出租房屋,Janis因此被成功地起诉为帮助和唆使赌博犯罪,该判决在诉审中也被维持。在维持这个判决时,法庭首先将其与另一情形的案件相区别:车站小卖部明知对方是卖仍向其出售电话簿的,不构成帮助和唆使犯罪。因为几乎不能认为其正在通过行为追求危险的成功;既然这种交易与的成功几乎没有关系,卖的成功与否不会对其生计产生可以觉察得到的影响,因而,惩罚他不将减少的数量。然而,赌博业的成功需要明知其犯罪目的的房东的房屋出租,惩罚房东将会使得以赌博为业的人的生计产生显着的困难,相对于出售给卖电话簿的案件而言,这种前景很容易让其承担帮助或者唆使犯罪的责任。 [19]不过,德国学者Rudolphi认为,德国刑法第129条存在对建立恐怖组织进行援助的相关规定,但原则上应将以社会上通常的行为方法进行援助的行为排除,例如,向恐怖组织出售食品、衣服、出租房屋、提供一般能获得的信息等;如果不这样考虑的话,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旨在以饿死的方式防止犯罪组织的建立,可这是根本不可能的;换言之,无论谁都不可能仅因提供杀人犯食物,就被作为杀人罪的帮助犯进行处罚。 [20]其还明确指出,以社会一般所承认的方式行事,不存在成立从犯所必要的义务危险性,因此应否定从犯的成立。 [21]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对方租赁房屋是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通常作为容留罪予以处罚。
本文认为,除存在禁止容留、吸毒等明文规定外,房屋出租者即便可能因为没有履行房屋出租登记义务而承担行政责任,也不应认为房屋出租者因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场所而承担帮助犯的责任;即便房屋出租行为客观上也制造了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跟出租运输一样仅属于“一般的生活危险”,属于被允许的危险; [22]根据不作为共犯的理论中的义务二分说,难以认为房东具有基于危险源监督的犯罪阻止义务,因为普通房屋不可能是危险源,也不具有保护被害人法益的法益保护义务,如果科予房东帮助犯的刑责,就是承认了房东的犯罪阻止义务或法益保护义务,但在这点上是存在疑问的。因而,即便房东知悉对方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都不宜将出租房屋的行为评价为帮助行为,不宜作为帮助犯处罚。
(5)还债中立行为
按照上述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明知债权人要求还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或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履行民事债务的行为似乎也构成帮助犯。银行在明知储户的犯罪意图还允许支取存款或转账的,也属于一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民间还款行为不同的地方在于,银行业务具有反复继续性、匿名性,金融服务性质决定了银行的上述行为不宜评价为帮助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还债人在知悉对方的犯罪意图还归还款物的是否构成帮助犯呢?
有观点认为,明知物主要求归还物品的目的是打算用之实施犯罪,还应物主的要求归还物品的情形与商品出售有所不同。在英国NCB v Gamble一案中,法官Devlin J 主张,归还物品的行为不是一个“积极的行为”而是一个“消极的行为”。“借方将原本属于物主的东西应要求交给物主,尽管从物理意义上属于完成一个积极的动作,但从法律上讲其这样做只是为了避免承担欠债不还的违约责任而采取的一个消极意义的动作。” [23]我国实践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件:刘某将他人杀害后,逃至好友李某家中,告知实情,并向李某索要以前所借欠款作为逃跑的费用。李某遂还钱,致刘某得以逃匿,后在异地被拿获。有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士认为:“当一个主体的诸多义务处于同一层面并存在冲突时,他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对自己有利的方式选择履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某向刘某付钱从现象上看是归还欠款,履行其民事义务,直接目的在于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孤立地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在实质上却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不得向明知的犯罪人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禁止性规范。违背了法的价值冲突规则,从而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4]
本文认为,让还款人承担帮助犯的责任,就等于要求债务人在还款时有确保债权人不得将所归还的款物用于犯罪的义务,这显然是对债务人的过分要求;所归还的款物原本就属于正犯可自由支配的物,归还款物并没有制造、增加不被允许的危险,即便存在一定的危险,也仅属于一般的生活危险,不应将债权人实施的犯罪后果溯及于债务人,而应由债权人“自我答责”;不处罚债务人也不会因此形成不能容忍的处罚空隙,因为已经有正犯对犯罪结果负责;让还债人承担帮助犯的责任,等于变相地要求还债人履行犯罪阻止义务或法益保护义务,这是对普通人的过分要求,必然过于限制一般人的日常交往中的行为自由。因而,即便知悉债权人的犯罪意图,也不宜认为履行民事义务归还款物的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宜认为这种日常生活的危险达到了值得刑法处罚的帮助行为危险性的程度,不宜评价为帮助行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刑法典第三章条文中还存在处罚共犯的规定,这类规定是否就意味着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性呢?
(二)经济犯罪条文中的共犯规定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
刑法第156条关于走私罪共犯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190条之一第3款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这两条关于经济犯罪共犯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认为是注意规定,则这种规定并没有增添新的内容,即便删除该规定也不影响法律的适用,若认为是法律拟制,则因为增添了新的内容,删除该规定会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 [25]例如,若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注意规定,则在行为人没有显示凶器而形成胁迫时,由于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若认为属于法律拟制,则无须显示凶器,只要客观上携带了凶器且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就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又如,如果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属于注意规定,则会得出虽然在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条文中不存在类似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的,根据刑法总则共犯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当然能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若认为属于法律拟制,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要求实行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时,除贪污罪外,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公职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文认为,上述经济犯罪条文中的共犯规定属于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因为根本没有对走私罪和骗购外汇共犯成立条件进行特殊规定的必要,相反,立法者只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在处理走私罪和骗购外汇犯罪时不要忽略共犯的处罚;即便删除上述两条的规定,也不影响相关犯罪的共犯的处罚适用。换言之,对于经济犯罪中的共犯适用条件只须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犯罪的规定加以确定。尽管我国刑法跟其他几乎所有的国家一样,都没有中立行为帮助处理的明文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帮助犯甚至还不是一种法定的共犯种类。但根据刑法的目的和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以及根据在理论上被有力主张的实质的违法性论,在理论上我们仍能认为,刑法所处罚的帮助行为只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达到一定程度、具有类型性危险的行为,而中立行为由于具有业务性、日常生活性等中立性特点,为了在包括业务自由、日常交往自由在内的一般行为自由的保障与潜在的被害人法益保护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从规范性评价上看,经济犯罪中的中立行为的帮助通常应认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宜评价为帮助行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三、结语
不仅我国刑法典第三章存在共犯处罚规定的条文,而且不少司法解释还对共犯处罚做了明文规定。规定共犯的条文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因而经济犯罪中的共犯处罚问题应根据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加以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是,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的犯罪意图,还提供贷款、资金、帐号、房屋、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就应毫无疑义地以经济犯罪的共犯处罚。这种规定完全将中立行为的帮助等同于一般的帮助犯对待,完全无视行为具有的反复继续性、非针对特定对象性、业务性、日常生活性等中立性特点,导致不当扩大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影响正当的业务交易和正常的日常生活交往的顺畅进行,是对业务自由、日常生活交往自由的不当妨碍。
现代银行业的特点决定了,确保发放的贷款或储户提取的存款或转账不被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从事走私犯罪活动或偷逃税款,不是银行法律法规的规范保护目的,银行无需对实际发生的经济犯罪结果承担帮助犯的责任。现代运输、仓储、保管、邮寄服务的性质决定了,服务提供人无需审查物品是否具有上述犯罪性质,因而提供这种服务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危险,本身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向意图从事经济犯罪的人提供出租屋或归还款物,没有制造、增加不被允许的危险,而属于一般生活中的危险,不宜将这种行为评价为帮助行为,故不成立帮助犯。 【注释】
[1] 参见 [日]豊田兼彦:“中立的行为による帮助と共犯の处罚根据——共犯论と客观的归属论の交错领域に关する一考察——”,载《神山敏雄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一卷》,成文堂2006年版,第553页。
[2] BGHSt 46, 107.; Vgl. Erich Samson/Ulf Schillhorn, Beihilfe zur Steuerhinterziehung durch anonymisierten Kapitaltransfer, wistra 2001, S.1.
[3] 日本高松高等裁判所1970年1月13日判决,载《刑事裁判月报》第2卷第1号,第1页。
[4] 参见 [日]山中敬一:“中立的行为による帮助の可罚性”,载《关西大学法学论集》56卷1号(2006),第62页。
[5] 参见 [日]大阪高等裁判所1995年7月7日判决,载《判例时报》第1563号,第147页。
[6] Vgl.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Ⅱ,2003,S.208.
[7] 参见 [德]ランジ—ク:“フォ—マルな组织における中立的帮助”, [日]佐伯和也译,载 [日]山中敬一监译:《组织内犯罪と个人の刑事责任》,日本成文堂2002年版,第116页。
[8] Vgl. Hassemer, Professionelle Adäquanz, wistra 1995,43f.,46.81f.,85.
[9] Andrew Ashworth, Criminal Law, Four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421.
[10] Vgl.Frisch,Tatbestandsmäßiges Verhalten und Zurechnung des Erfolgs,1988, S. 294.
[11] Vgl.Claus Roxin, Was ist Beihilfe?, in: Festschrift für Koichi Miyazawa, 1995, S. 513.; ders,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Ⅱ,2003,S.207
[12] Vgl. Jakobs, Akzessorietät,Zu den Voraussetzungen gemeinsamer Organisation, GA 1996, S. 257 ff.; Vgl.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3. S. 696 ff.
[13] Vgl.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3, S. 697.
[1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15]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16]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59页。
[17] Vgl.Tag, Beihilfe durch neutrales Verhalten, JR 1997, S. 51.; Wohlers, Schw.Zeitschrift für Strafrecht, 117, S. 430.; Frisch,Tatbestandsmäßiges Verhalten und Zurechnung des Erfolgs,1988, S. 298.S.428,434,
[18] 参见 [日]松宫孝明:“犯罪体系论再考”,载《立命馆法学》2007年第6号。第339页。
[19] David C.Brody and James R. Acker and Wayne A. Logan, Criminal Law, 2001,p.542.
[20] Vgl. Rudolphi, Verteidigerhandeln als Unterstützung einer kriminellen oder terroristischen Vereinigung i.S.der §§129 und 129a StGB, Festschrift für Hans-Jüren Bruns zum 70. Geburtstag, 1978, S. 332.
[21] Vgl. Rudolphi, Die Gleichstellungsproblematik der unechten Unterlassungsdelikte und der Gedanke der Ingerenz,1996,S.166.
[22] 参见 [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916页。
[23] []1959] 1 QB 11, at 20, discussing lomas(1913) 9 Cr App R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