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司法改革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司法改革范文1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司法改革范文2
我欣赏和期待的是后一种方式的改革。
要做到这一点,改革就不能停留在标语口号的层面,必须注重实效,不可泡沫四溅一阵之后又归于沉寂,一切还是老样子。
2014年,“依法治国”成为热词,司法改革动作频仍,上海、广东、湖北等6省市先试先行,一时备受注目,司法官的员额制,法官、检察官摆脱公务员序列,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试点和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缤纷一时,令人刮目相看。这些改革都在起步当中,效果如何尚有待进―步观察,前景令人期待。
我对于司法改革,有自己一番思考。一提到改革,人们常常想到的是面向未来,展开憧憬,曙光永远在前面。其实,改革有时也需要“后视镜”。鉴往而知今,看一看我们已经进行过的改革,哪些取得成功,成功的经验有哪些:哪些并不成功,失败的原因是什么,对于正在进行的改革显然是有意义的。
“以审判为中心”前传
譬如当前司法改革最大的热点是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旨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依此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几乎可以等同于“庭审实质化”、“防止审判流于形式”的基本思路。
对于这一改革思路吾人应不感到陌生。1996年前后,人民法院进行庭审方式改革,曾经提出过这一改革思路,至今记忆犹新,那时的说法是:增强刑事庭审的抗辩性,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防止审判走过场。这一思路不但是一些法院纷纷进行庭审方式改革的响当当理由,也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审判制度的立法原因。然而18年过去了,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仍旧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只不过藉“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口号而再次出现在各种言说当中,这是否意味着1996年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并未取得实质化庭审的作用,至少没有得到圆满的效果?
起码,司法改革是一个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过去的改革未能彻底达到预期目的,其障碍因素需要在当下的司法改革中加以消除,如果我们不去留意过去改革不成功或者不圆满的原因,现在的改革不做有针对性的攻坚克难,如今的改革就有流产的危险。
1996年庭审方式改革,增强诉讼对抗性,引入司法竞争机制,司法形象由积极主动趋向消极克制,为此进行了相应地诉讼制度的调整,为控辩双方发挥积极作用预留空间。平心而论,这项改革是取得了一定成效的,但可惜的是成效大小不如预期,审判空洞化的现象仍然存在,司法实质化的目标还没有达成,此后甚至出现“被告人都认罪了,还有什么好审的”之议,审判不但表演性依旧,立法机关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到认罪的初审案件,这意味着过去是审判流于形式,现在连形式也几乎不要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也没有注意及此,针对这一问题有任何动作,反而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许多案件离审判实质化更远了一步。当前最高法院正在推动速裁程序,期望使案件在审判中分流,实质化审判其中部分案件,对于另一部分案件则简化其庭审过程。这是一种相当自我矛盾的现象,“以庭审为中心”只不过以部分案件的庭审为该案件的中心罢。
诉讼重心从侦查转移到审判之难
庭审实质化改革并未取得预期效果究竟原因何在?依我观察,其原因在于,造成我国庭审流于形式的原因不仅是诉讼对抗性不足,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刑事诉讼的总体结构使诉讼重心被前置到侦查阶段,而这在当年的庭审方式改革中并未得到触及。
我国刑事审判并非诉讼活动的重心,事实上,侦查才是诉讼活动的重心。以审判还是侦查为诉讼活动的重心,其实质含义是对案件进行全面性、实质性的调查到底是通过审判还是侦查来完成的。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侦查阶段完成,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侦查终结标准、标准和定罪标准一样高,侦查人员在确认符合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检察官在确信符合定罪标准时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这就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将案件查个“山高月小,水落石出”,如此一来,对于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任务就落在了侦查人员头上,审查和审判不过是对侦查成果的二次质量检查,起到的是质检把关作用。与之相应,无罪判决率奇低,到了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
这种情况与日本相似,日本检察官与我国检察官有一点相同:在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情况下才会,随后进行的法庭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的结果加以检验、对侦查的结果加以检验而已。日本在一年里做出确定判决的刑事案件数,包括简易的轻微案件在内,最近达到110万件。其中确定无罪的案件每年有50余件,所占比率是0.0015%。从统计学上来说,这是可以忽略的极小数目。日本法学家松尾浩也教授称这种现象为“精密司法”,平野龙一教授则认为这不过是“检察官司法”的代名词而已――审判扮演着侦查的橡皮图章的角色。
对比之下,其他许多国家刑事司法的特点凸显出来:一般国家的侦查终结与审查并无明确界限,提讼的证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即可(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将标准定为“预期可以定罪”,标准差不多),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可以终止侦查并提讼。因此,法庭审判成为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场合无罪判决率甚至可以高达30%左右,大家司空见惯,习以为常。
在我国,要想将诉讼重心从侦查转移到审判阶段,几乎是不可能的。不仅是因为我国诉讼中侦查为实际中心状态已经存续有年,而且警察机关本来就是政权倚重的力量,削弱侦查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地位并降低警察机关实际受倚重的状态,触及到这个国家的政治格局和政权结构,干系重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进行周密的建构,目前存在的立案监督、批捕制度和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了批捕制度具有明显的刚性外,其他制度过于柔和,缺乏应有的力度,这是不争的事实。目前,侦查权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法院根本没有以司法手段控制侦查的职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监督机关,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指挥侦查、调动警力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其有力措施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这造成了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在其面前相对弱化的状况。
如果不能改变侦查为诉讼活动重心的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努力即使取得成效,也不可能独立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倒是可能并存两个中心,一是侦查的中心地位没有动摇;二是审判的中心地位得以确立,于是刑事诉讼的流程中出现“双驼峰”现象。
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在形式上突出审判活动的诉讼地位(包括如今常常提及的突出庭审的作用),也不限于重塑法院的社会形象的宣传意图,更重要的,是审判活动必须实质化。毫无疑问,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审判无助于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反而对此有消解作用。
审判的实质化无论以什么名目出现,“以庭审为中心”也好,“以审判为中心”也好,如果审判无论久暂,实质上只是走个过场,或者流为一场审判秀(Show Trial),就无法确立自己的诉讼重心或者诉讼中心的地位,审判中心也就沦为一句空话。
审判活动对案卷有很强依赖性
要使审判成为一场“真的”审判(这个要求本来就是审判应有的内涵,并不能说是一种高要求),需要多项制度加以配合(对于我国刑事审判的现状和惯性来说,这就有相当难度了),诸如需要切断审判与侦查的连结,实行状一本主义。审判流于形式的一大原因,是裁判者有卷宗可恃,即使庭审时不进行细致调查,仍然可以通过私下阅卷活动了解案件情况并以之为裁判基础,庭审变得可以替代甚而至于可有可无。如果实行状―本主义,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时只移送一份书,不得移送证据材料,也不允许在书中描述这些证据情况,这种局面有望得到改观。状―本主义让法官头脑像一张白纸一样展开审判活动,通过庭审建立对于案件的心证,并本着自己的心证作出判决。这一制度的障碍主要来自法官,如果法官对于自己听讼能力缺乏自信并因习惯于卷证并送制度而不欲改变,立法上就难以下决心推行该制度。就一般传统类型的案件(如盗窃、抢劫、伤害、杀人等)来说,不事先阅读案卷迳行开庭,法官不至于有畏难情绪.对于案情复杂、尤其是新型领域里的犯罪,阅读案卷尚有一定困难,遑论不阅读案卷一步到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曾经研议及此,当时最高法院反对采纳状一本主义,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时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原因便在于此。遗憾的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反其道而行之,恢复了全卷移送主义,近乎宣告1996年侧重于开庭前进行程序性审查、减少预断的改革努力归于失败。如今要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加强庭审的实质性和决定性,需要重新审视庭审前的案卷依赖现象和法官预断问题,若不能下决心实行状一本主义,只怕叶公好龙,难以成事。
另外,我国审判活动中对于案卷有着很强的依赖性,这种情况与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弊端极为相似。日本公审程序的特色是偏重书面调查,日本法学家平野龙一教授曾经批评说,日本法院的公审往往是走形式而已,法官主要在办公室或者自己的住宅中根据这些调查来进行判断,这种审判也可以叫“调查书审判”。“调查书审判”即审判过程中偏重调查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做成的各种调查书(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书面材料)。我国刑事审判也是如此,过分倚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笔录、说明材料,不重视证人、鉴定人出庭,抖擞精神只在卷宗上下工夫,使直接言词原则成为泡沫。直接言词原则并非审判中心主义独有的要求,事实上,实行诉讼阶段论的司法制度也需要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庭审的实质化,还需要完善证据规则,以审判中严谨适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以此遏制其他程序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但没有将其包含的沉默权引申出来加以保障,使该规则处于闲置状态;我国刑事诉讼中也没有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塑造侦查品质的潜力还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我国刑事诉讼中也没有确立传闻法则,造成证人出庭率仅有微小幅度的增长,没有真正解决证人是法庭上“珍稀动物”的状态,审判空洞化的情况仍然严重。这些证据规则有利于推动审判实质化,都需要在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时候加以配套解决。
律师尚无法做到独立辩护
不仅如此,庭审的实质化怎能离得开独立、有效的辩护?这里所说的“独立辩护”,是指辩护人进行辩护不受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本着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辩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均不应对辩护人的辩护活动预先加以干预,以免使辩护工作受到干扰,使辩护人有后顾之忧而在法庭上不能畅所欲言。否则,辩护人的存在就成了不具有实质意义的摆设。独立辩护,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尚构不成一个问题,真正成为问题的,是律师辩护不受政府的干预。对律师的制度约束,应由法律的明确规定、律师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习惯构成。这些规定、纪律和习惯不是随心所欲制订的,它们必须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必须有利于增进司法公正,遏制国家权力滥用的倾向,促成诉讼中对抗局面的真正实现。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由于缺乏诉讼乃个人与国家对抗的观念,即使有了对抗的制度,这些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也会在实践中被打折扣,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完全不起作用。因此,对于支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观念不加以彻底清理,律师独立辩护的制度就不可能建立起来。更为明了的是,如果审判本身不具有实质性,律师的辩护也就不可能有效,以审判为中心就是镜花水月。
司法改革范文3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司法改革范文4
民主司法即让人民主导司法。
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完善、充实陪审制度,使之成为真正有效的实践制度。
其次,让公民成为司法制度的构建主体。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程序的内容均由公民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当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这要求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以公民的意志为准进行确定;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公民的标准为标准。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构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律师以及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议、讨论会议,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以维护公民利益。
第三,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制约主体。公民对司法的制约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司法官员的选任让公民间接或直接参与。二是通过人大的间接制约。在我国,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就是代表我国公民对司法进行的制约。要在不违反独立司法的前提下,构建符合国际标准的对司法工作的制约机制,包括对司法官的弹劾、罢免制度。第三种方式是让公民通过媒体监督司法活动。根据宪法,我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民主司法的重要途径,应当肯定。当然,在媒体监督中,传媒也应当保持客观立场不能损害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与独立性。
(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以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以满足其愿望为归属。
具体而言:
1.在立场、方式和态度上,司法应具有亲和性。从根本上,应该将司法界定为一种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活动,而不只是简单展示权力的活动。要消解片面强调司法权威化的趋势。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并以司法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评价其行为的标准。
2.司法方式应当具有通俗性,行为方式应具有平易性。避免司法的专业化知识与方式成为老百姓享受司法服务的障碍。
3.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应当赋予和保障公民诉讼权,使其能够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例如,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实行登记办法等。
4.司法程序的便利性。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便利当事人参与、便利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如考虑采用“夜间审判”、“星期日审判”等。
(三)扩展司法功能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要求司法在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进行利益平衡、维护公民权利直接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其延伸性功能,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加强对公共政策制定的影响力。
首先,社会纠纷最终解决功能的确立。伴随着社会急剧变革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摩擦日益加剧,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司法以其公正、中立以及对社会纠纷的广泛容纳性,应当在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一旦进入司法解决,其解决方案具有终局性,其它组织和个人不能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断。
其次,行使违宪审查功能。从长远看,应由司法来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及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司法审查权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司法审查应当成为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终极手段。应当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进行违宪与否的审查。
第三,延伸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行政权具有干预性和扩张性。为保障人权,必须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赋予法院对违法、越权、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损害公民权益的行政案件全面审判的权力。
我国行政诉讼的问题有: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窄;行政诉讼立案难;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度大等。针对这些问题,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加强行政判决执行的力度;提高对行政诉讼意义的观念认同;改善行政诉讼展开和行政判决执法的环境。
(四)司法清明
“清”指清廉,“明”指透明。司法公正的实现,一靠有好的人,即公正廉洁的司法者;二靠有好的法律制度,即司法本身应该透明。
首先,司法者必须清廉。为此,要对司法者进行严密的监督和制约。司法腐败防治的法律机制要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两个角度进行建设。就事前来讲,可成立专门的预防委员会,定期提交、公布司法腐败情况报告。还应当着手构建防治司法腐败的常规机制。
就事后惩治而言,应当加强惩戒的力度和及时性。应对司法人员提出必要的道德要求,加强其职业道德操守。司法的健康运作需要司法人员凭借良好的道德素养明是非、辨善恶。应该落实司法人员的道德要求,使之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可成立设在司法机关外部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违反职业操守的司法官予以惩戒。
应当给司法官丰厚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使司法官待遇与司法的尊荣感、责任感与社会贡献相适应。给予司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司法官在任职期间非有法定事由、未依法定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令其退休。
其次,司法应当透明,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开。具体而言,庭审必须公开,切实、有效做到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采访和报道。为此,有关审判的信息应当以公众能知晓的方式公知于众。庭审之外的活动应尽可能在庭上进行,力避暗箱操作。充分应用信息时代的网络技术,让裁判文书全文及其它案卷材料上网。
(五)司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
在法治的语境中,司法地位日益突出。司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接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
司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司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司法官具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司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的要求是司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既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司法官的数量要少,做到人少而质高。
(六)司法经济
司法经济是指让公民低投入、高效率地参与司法活动、行使权利。我国现在的司法,还不能说是经济型的。公民即便进入了司法程序,仍然要面临许多制度和实际障碍,难以经济、高效地实现权利救济,需要从司法经济的角度予以改革。
首先是成本费用问题。现阶段,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过高,公民的诉讼投入过大。一方面,公民向法院缴纳的裁判费用高而项目多,让普通公民和组织难以承受,对于贫穷者而言更是不堪重负。
其次是时间成本问题。我国现在的诉讼迟延严重,司法经常久拖不决,使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度和信任度大打折扣,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迟延裁判本身不但会损害正义和司法的形象与信誉,也会对公民的权益、起诉的积极性造成挫伤。以成本角度分析,耗费了过多时间的司法不是经济型司法。
第三是改造审级、减少成本问题。我国现有的审级制度上的不合理表现为:其一,再审程序实质上的任意启动。既损害司法的既判力和权威力、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又使公民讼事缠身、负担加重。其二,所有的案件均是二审终审,司法不具有适应性和能动性,也违背了经济司法的要求。所以,改革应该是:其一,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严格限制。其二,主要采取三审终审制,但第三审应该是法律审。其三,应当考虑对部分简单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七)司法信息化
司法的信息化是指将司法审判、司法事务处理建立在一个网络信息的平台上,或者是以之为辅助的司法运作方法。
司法的网络化和信息化有利于公民便捷地行使权利、司法效率的提高以及司法的公开、透明化,也便于公民和社会民众对司法进行监督。
各级各地司法机关要加速和完善自身网站的建设。法院的网站应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实现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信息交流的电子化。另外还要建设一些重要的审判辅助化制度,例如:案件材料网上查阅制度、判决书的网上公布制度、判例数据库、案件质量评价数据库,等等。
(八)司法国际化
在国际社会合作与交流日益广泛的今天,司法的国际化实际上也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司法国际化是对这种国际要求的回应。
首先,在观念上要有司法国际化的眼光。当我国司法在“改革”与“国情”以及“现实”之间面临冲突或争论时,要用放诸世界的眼光来分析、解决中国出现的问题。例如,独立司法、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获得司法听审权等基本原则,在司法改革中是否予以明确和要求。
其次,在整体上以国际化的要求重塑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其一,我国的司法不得违背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民事司法准则以及各项已签署的人权公约。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已经呈现出司法程序和组织的国际化趋势。其二,要培养通晓国际司法准则的司法官员和人才。
(九)司法多元化
我国幅员辽阔,受历史文化、地理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地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要想在全国搞“一刀切”的司法改革显然是不现实的。
司法改革范文5
Abstract: With modern conditions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building automation,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on the building made more stringent quality requirements, electrical engineering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need to identify the electrical construction quality problems common to prescribe the right medicine to solve the problem.
关键词:司法改革 改革困境 主导方向
Keywords: Building Electrical Construction Quality Measures
作者简介:赵磊(1986―),男,山东东营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公法学。
如果说当代中国法治肇始于70年代末的话,那么中国司法改革则起步于90年代。然而历史是一出没有结局的戏,当我们总结与回顾司法改革的历程时,不难发现中国的司法改革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和面临复杂困境。而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究竟向何处去?需要理性、客观、审慎地发现其所存在的问题与困境,并试图确定司法改革所要依循的主导方向,以期持之以恒地推进司法改革。
一、司法改革面临的现实困境
司法改革是为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现实矛盾而启动的。因此,在逻辑前提上必须以分析司法改革所面临现实的困境作为始点。中国司法改革是在各方合力作用中进行的。一是学术界对于司法改革问题的关注,对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引介与研究、对先进司法理念的阐述、对理想司法模式的型构,为司法改革注入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二是司法实务部门的现实需要与自身利益推动司法改革的实际展开,将学界的许多理论付诸于实践;三是国家和中央的决策定位着司法改革的方向与可能的路径,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三者之间的努力目标、改革取向、价值理念却存在差异。学界多理想化,常以域外制度为参照,主张全面、激进地改革;司法实务部门旨在加强自身权威与独立性的举措,但在改革的全面性、彻底性方面与学界主张不尽相同;中央和国家的决策则更多考虑社会与政治秩序的稳定性,要求司法改革采取稳妥性、渐进性的改革进路。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以上原因使得司法改革呈现出错综复杂、相互抵牾的局面。概而述之,可以将其中的困境和问题加以归纳。
(一)司法改革的应然主体错位
司法改革作为一场社会制度的变迁,就应当将其作为社会全体成员的一项共同的责任。“从司法民主性的要求看,法律家的专业思维并非不能与民众的常识相沟通,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评价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2]但是,作为改革对象的“司法”自身却成为推动改革的主导力量,社会民众却不能发挥充分的影响力。这是一种改革主体的错位,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各种机会主义与功利主义行为。使得司法机关对社会民众的司法诉求与利益反映不能及时反馈,结果是民众既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从能够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出发来回应改革,也不能参与到改革方案的具体讨论、规划与实施之中,民众的要求与整个司法改革的方向渐渐远行。
(二)司法改革的指导理念偏失
改革理念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未来,影响着司法改革的可行性。然而,司法改革的指导理念却有着偏失之处。贺卫方教授指出:“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3]司法改革实践中,偏重域外经验,忽视本土资源;偏重权力本位,忽视当事人权利;强调对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性与权力制衡性,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关注度不够;过于注重学界的理论践行,忽视民众实际改革诉求。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方向
(一)司法改革的应然主体理性归位
“司法改革”的本意应该是“改革司法”。换言之,司法改革的对象应该是司法机关或司法制度,推动司法改革的主要动力应当是社会民众,而不是仅由司法机关自身推动。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3]因此,司法改革在推动机制上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应当让每一位公民能够成为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构建主体。积极参与,对于司法制度的内容、司法程序的选择、司法价值的取向均由民众直接或间接决定,由民众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
(二)司法改革指导理念的正确定位
应该将本土语境与域外经验兼顾,司法改革始终坚持开放包容,在适合本土司法传统与语境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设计。立足于我国具体语境基础上,选择性地吸收域外先进的司法制度经验。重视学者的理论对策同时,也更重视民众的实际诉求。改革对策应符合广大民众的诉求,应该在吸收学者建言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体现合理的民众诉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应当从当事人立场出发,便利公民提讼,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总之,司法改革应该目标明确、长期规划、中西结合、古今并用。
司法改革是一项面广、度深的庞大系统工程。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应确立全局式、整体性的改革思路,不能偏执一端。司法改革路漫漫其修远兮,仍将上下而求索,这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与努力。使司法改革惠泽于民,真正做到“司法代表正义”,实现社会公正,构筑起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 范愉.法律怎样被信仰.法制日报.2002-11-7
司法改革范文6
阅读后,令我颇有感触的是,中国的司法改革为中国律师行业、律师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良好的成长环境,而律师行业、律师业务的发展又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成为中国司法改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成就了中国法治国家的日渐发展和日趋成熟。
白皮书指出,截至2011年底,中国有律师事务所1.82万家,与2008年相比,增长31.6%,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1.35万家,国资律师事务所1325家,个人律师事务所3369家;共有律师21.5万人,其中,专职律师占89.6%,兼职律师占4.5%,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军队律师占5.9%。2011年,全国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39.2万家,与2008年相比,增长24.6%;办理诉讼案件231.5万多件,与2008年相比,增长17.7%;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62.5万多件,与2008年相比,增长17%;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近84.5万件,与2008年相比,增长54.5%。
上述数据表明:随着律师队伍的不断发展壮大,中国形成了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军队律师优势互补的格局,满足了公众对法律服务的多层次需求。律师业务范围也由传统诉讼业务领域向金融、房地产、企业管理、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保险税务,以及教育医疗、环境资源、文化创意与国际贸易等多领域新兴业务扩展,服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也由单纯的国资所向合伙制、公司制、个人所转变,组成模式更为多样灵活。这些巨大的变化,得益于中国法治政策的变化,得益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关于社会管理的传统决策模式已经难以适应社会转型的客观形势。为此,越来越多的律师以担当政府法律顾问的形式参与到政府的决策和管理中,参与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参与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决策,及时提供法律建议,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工作。
律师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除了律师业本身作为第三产业可以带动GDP的增长外,更为重要的是,律师能够以自己独特的专业知识为经济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如引导产业发展推动结构升级,服务“三农”建设,助力城乡统筹发展。
律师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其优点是律师拥有明确的职责和权利,既熟知法律,又熟悉公司事务。将法律服务直接引入公司决策层,既可预先降低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又可有效提高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
当前中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律师在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