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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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

刑法学范文1

刑法学是高等学校法学教育中一门重要的主干课程,一向在法学教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开设法学专业的各高等院校均十分重视刑法学的教学,力求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升刑法学的教学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刑法学课程一共6学分,这在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是学分最多的。一般的法学院系开设刑法课程都历时一学年,将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分成上下两学期分别进行讲授。在国家司法考试中,刑法学的内容也占有相当大的分值。以上无不说明刑法学在法学教育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传统的刑法学教学方法一般是以课堂讲授式教学为主,辅以模拟法庭、案例教学等方式,个别院校还开设了刑事法律诊所,进行诊所教学,作为刑法学教学的必要补足。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才培养目标决定了法学院系要采用的具体教学方法,因此,对于人才培养目标,也就是培养哪一种类型的人才,必须要有合理的定位。从目前法科毕业生的就业情况来看,能够到司法机关工作的毕竟只是少数,培养复合型人才是当前很多法学院系的培养目标。而刑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这就要求在刑法学的教学中,要突破以往以讲授式教学为主的格局,引入新的教学方法和手段。

一、刑法学教学面临的现实问题

当前在刑法学教学中存在的普遍问题是忽视实践教学环节。纯灌输式、说教式的讲授式教学法往往在刑法学教学中占据主导地位,案例教学、模拟教学、讨论式教学采用较少或者有些教师嫌麻烦干脆弃之不用。这样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教学方式过于呆板,难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和司法实务操作能力,将来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刑法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还表现在从教学效果来看,学生对刑法学知识体系掌握不够。一些学生的学习方式基本是上课听老师讲,记笔记,下课之后看教材复习。虽然刑法学课程一般都历时一学年,但其体系与理论内容都十分庞杂,课时还是远远不够的。例如,讲到刑法各论时,一般教师的做法都只能选取其中的一些重点罪名进行讲授,有些罪名因课时原因几乎根本无法涉及。况且,自我国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后,到现在已经有八个修正案,加入了若干罪名;与此同时为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具体操作,还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刑法典做到了与时俱进,而刑法学教学推陈出新的步伐却相对缓慢。例如,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虽然引用了某些司法解释,但作为本科生来说,很多人并不重视司法解释的作用,学习的内容跟不上司法的动态变化。因此,学到的理论知识还是书本上的、刻板的、教条的。甚至也有学生反映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太多,在学习的过程中无所适从。

二、对传统教学方法的分析评价

作为当前在各法学院系中广泛采用的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教学法、讨论式教学法都应被纷纷引入刑法学的教学当中,而现有的各种教学方法的优势和弊端,有必要在这里进行分析和评价。

(一)讲授式教学法

讲授式教学是最传统的刑法学教学方式。顾名思义,该种教学方式以教师的课堂讲授为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我国的《刑法》是完备的成文法典的形式,立法的指导思想长期以来都是宜粗不宜细,以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刑法典中法律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对于普通高校的刑法学教学来说,是以解释刑法学为主,即注重对于刑法条文本身的解释,这也跟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的主流观点相一致:法学是一门逻辑自足、体系完整和真正的科学。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传统教学模式的讲授式教学仍然具有实践式教学方法所不具备的优越性。任课教师可以在课堂上完整、系统、按部就班地讲解刑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具体内容,可以让学生在短时间内掌握刑法学的基本概念、一般理论、原则、制度、具体罪名的认定等等,即是先有理论,再将理论应用于实践。这样的教学方式是符合认知规律的。因而,不能忽视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式的优势。但是,讲授式教学法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讲授式教学以课堂面对面的讲授为主,是一种被动的学习方式,学生是否真正获取了教师在课堂上所传授的知识,除了考试和考核外无从得知,很难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对于教学质量的提高非常不利,同时也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重讲授知识轻能力培养的不足[1]。因而,各大高校都在不断提倡对讲授式教学法进行改革,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效果。

(二)案例教学法

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提倡在刑法学的教学方法中要加入案例教学,并且,案例教学也逐渐成为了刑法学教学的一种常规方法。一方面,案例教学可使刻板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起来,使得学生通过案例深入浅出地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案例教学法确实也能够有效地调节课堂气氛,提高课堂教学的效果。在加强刑法学的应用性方面,案例教学法确实功不可没。

然而,案例教学法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教师选取的刑事案例大多是两种,要么重大,要么疑难。联系到司法实践,课堂上选取的案例总是体现出以偏概全的特征,不能反映刑事司法实践中形形的刑事案件的全貌。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刑法学的实践性特征体现得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形形,不可能形成某种固定的模式而加以表现,因此,对法科的学生进行素质教育,使其掌握实践技能尤为重要。此外,当前在刑法学教学中所采用的案例教学法,通常也是夹杂在讲授式教学法当中,仍然是通过教师讲授的方式来向学生介绍案件的整个过程。很少有学校开设专门的案例分析课程。因此,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学中的地位也近乎不言自明,也仅作为讲授式教学方法的某种补充。(三)模拟教学法

模拟教学法,也称为模拟法庭教学法,同样也是各法学院校普遍采用的一种教学方法,其特点是,选择典型案例,将学生置于仿真环境之中,由学生来扮演控、辩、审三方的不同角色,身临其境地学习刑法学的有关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模拟教学法自推广以来,一时之间风靡于各大高校。其优势显而易见:能够在组织模拟法庭活动的过程中培养学生独立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在这个过程中也能够有效地培养学生的组织能力和创造力,使得书本上呆板的理论知识活化起来,在模拟庭审的过程中对刑法学知识活学活用。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在刑法学的教学中采用模拟教学法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劣势在于,正如前述,刑法学的教学周期一般都长达一学年,本科阶段的刑法学教学主要涉及的是刑法解释学,内容纷繁复杂,单纯采用模拟教学法显然不能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多数高校采用的做法都是一学期举办一两次模拟法庭而已,涉及到的理论内容不会太多,故此,模拟教学法不可能成为刑法学教学的主要方法。

(四)讨论式教学法

讨论式教学法采用的步骤一般是,教师先行布置一个或者几个论题,学生在上课之前先行准备,主要是准备发言的内容。之后在课堂上,由教师主持,学生依次发言,最后教师总结学生们的发言内容。简单地说,是以学生为主、教师为辅的教学方法。讨论式教学法特别适应刑法学理论纷争较多的现状,对同一种理论,不同的学者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学生对各种学说也有可能抑或支持抑或反对。因而,采用讨论式教学非常符合刑法学科的特点。并且,在此过程中,可以使得学生锻炼法律人才必备的两种素养:思辨的能力与雄辩的口才。也可以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调动学习积极性。但是,该种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也是十分突出的:学生毕竟仍处于学的阶段,对于刑法学整个的知识体系不可能十分了解,发言的内容难免有所偏颇,如果教师不能对学生发言的内容进行有效引导,导致的结果往往就是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离题太远,不知所云。因此,在适用讨论式教学法的时候,虽然教师只是处于辅助的位置,但是其作用是不可取代而且非常重要的。讨论式教学法同样也只能作为刑法学教学的辅助方法,课堂教学不可能主要以讨论的形式展开,只能针对某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且必须强调在讨论式教学中教师的重要地位。

三、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思路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实现不能只依赖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的完善,法律人才和全民法律素质的提高也是其中关键的一环。为了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改革法学教学方法、使其与人才培养目标相一致,这个环节非常重要。如上所述,传统的刑法学教学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急需对刑法学的教学方法进行适当的变革。对于刑法学本科教学而言,不仅要使学生掌握法学的理论知识体系,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技能,只有学会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才能成为社会的有用人才。[2]

(一)推进对话式、互动式教学

在刑法学教学中,讲授式教学方法存在很多弊端,但其主导地位也不能断然否认,这是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的特点所得出的结论。在继续推行讲授式教学为主的教学方法的过程中,必须要对讲授式教学法进行改革,才能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尽量克服不良因素的影响。讲授式教学法的弊端主要在于在教学的过程中扼杀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笔者提出的改革方法就是在讲授式教学方法中推进对话式和互动式的教学,变教师的一言堂、独角戏为师生共同参与对话和互动的课堂教学方式。但采用这种教学方法时必须要注意与讲授式教学相结合,单纯令学生进行互动只会让互动的内容漫无边际。因此,进行讨论和互动应具备一定前提,即学生对互动的内容所涉及领域的知识已经有所了解。这种了解可通过教师事前的讲授或者令学生自学的方式加以实现。该种教学方法的优势是可以在对话和互动的过程中加深对所学知识的掌握,尤其是当理论学说存在争议时,可通过讨论的方式各抒己见,最终达到教学相长的目的。

(二)加大对实践教学环节的投入

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方法有多种,如举办模拟法庭、开设法律援助公益网站、刑事法律诊所,等等。举办模拟法庭一度也被视为在刑法学教学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教学方法,但笔者认为,单纯的模拟,实践教学效果欠佳,应当选取实践中真实发生的案件来进行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模拟法庭教学方法曾经一度主要被应用在程序法的教学当中,主要强调审理案件的程序,使得学生了解庭审的各个环节。在刑法学的模拟法庭教学过程中,应当重视实体法的作用,如在宣读起诉书、发表辩护词或者法庭辩论环节中,对于案件的定罪与量刑问题,结合刑事实体法,由模拟的控辩双方各自陈述意见,展开辩论。

刑法学范文2

[论文关键词]高等教育 外国刑法学 课程教学改革

外国刑法学,顾名思义就是学习、研究外国刑法理论与刑法制度的科学,属于刑法学的一个分支。目前在我国高校的法学院(或法律系)中,很大比例上都开设外国刑法学课程。其中,对于刑法学的硕士或博士生来说,外国刑法学一般是作为必修课,而在部分高校对本科生也开设该课程,作为选修课或者必修课。可以说目前在我国外国刑法学课程开设面是很广泛的。但是,据笔者观察,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常常不尽如人意,出现了“学校不愿开、老师不愿教、学生不愿学”的尴尬局面。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缺乏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的针对性研究就是一个重要因素,而这方面的相关研究又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教学实践,尝试性地分析一下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建议。

一、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课程理论性强。外国刑法学课程侧重于外国刑法理论的研究与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不同于中国刑法教学的刑法规范阐释,因而外国刑法学偏重理论,而中国刑法学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例如,在涉及“犯罪论体系”问题时,外国刑法学要讲明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递进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以及前苏联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平行模式,进而要分析它们的渊源、特点、内容等;而中国刑法学则只需要教给学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再说明四要件的内容和司法适用方法即可,二者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就造成了几个直接的后果:外国刑法学理论性强,较之中国刑法学更加深刻,使得学生感觉难以理解;理论阐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学习动力不足;对于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深入钻研中外刑法理论,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

2.课程适用于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从目前法学本科的课程设置来看,开设外国刑法学的高校一般都将该课程安排在高年级,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我院”)法律系将该课程安排在本科三年级。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具有以下特点:已经系统学习过大部分的法学课程(包括刑法学),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拥有不同程度的深入钻研法学理论的能力和欲望;学习的自主性增强,希望主动、积极地获取知识;面对着巨大的就业或考研压力,很难把全部精力投入专业课学习。基于对象的上述特点,外国刑法学课程也具有不同于其他课程的特色,如必须有一定的深度、与既有知识形成联系、充分调动学生参与。

二、目前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不明确。对于中国法律课程(包括刑法学)的教学目标,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在法律注释的基础上,指导学生掌握该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而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要达到的目标,理论上讨论的并不多,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教学目标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教学活动和教学效果。

2.教学内容片面。目前在各高校外国刑法学教材普遍采用的是赵秉志主编的《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或者马克昌主编的《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总论)》。客观地说这两部教材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在内容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大陆法系,轻英美法系。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博大精深,值得我们研究借鉴;英美法系法学理论混乱浅薄,不足为鉴,随着英美刑法相关书籍在国内发行,人们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偏颇,发现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也存在很多亮点,其中的一些制度也完全可供我国借鉴,如警察圈套理论、反恐立法、社区矫正等。所以,外国刑法学应当同时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二是重总则、轻分则。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总则规定成立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条件,而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地位是平等的共同决定犯罪与刑罚的问题。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片面强调总论的研究,对于外国刑法分论很少涉及甚至干脆不讲,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总论的讲解如犯罪构成要件、正当行为、共同犯罪等固然重要,但是外国刑法分论也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安乐死、婚内、计算机犯罪等。只有兼顾总论与分论才能展现给学生一个完整的外国刑法学课程。

3.教学手段单一。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一般采用传统的讲授法,即教师用口头、板书的方式将知识灌输给学生,从实践反馈来看效果很不理想。原因在于:作为高年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学基础,渴望通过主动学习获取知识,比较排斥填鸭式的讲授,而且对于外国刑法学这样内容抽象复杂的学科,如果在教学方式方法上没有突破,则很难吸引学生。所以如何借鉴先进的教学手段,切实提高教学质量,是任课教师亟待解决的问题。

4.教学资源不足。影响外国刑法学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缺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师资力量薄弱。目前法学院或法律系通常比较重视中国刑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对于外国刑法学则缺乏关注,体现在师资分配上权威的、有经验的教师教授中国刑法学,而教授外国刑法的则是年轻教师或者外聘教师,其中的年轻教师又很难得到培训、考察的机会。二是教学设备不足。外国刑法学课程在很多高校是研究生课程,保证其理论性、研究性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小班授课、多媒体、国外的文献等,硬件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学效果。

三、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教学目标。针对我国高校外国刑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善:

第一,巩固先前所学的刑法知识。据笔者观察,虽然经过了刑法学的专门学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多高年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问题仍然缺乏认识。例如,笔者曾对我院法学三年级的学生提问一个案例:“某甲提刀去乙家杀乙,途中腹痛难忍遂返回己家,因邻居举报而案发,问某甲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答案应为犯罪预备。令人惊讶的是,被提问的七名同学或答犯罪未遂,或答犯罪中止,竟无一人正确。原因即在于对于曾经学习过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没有真正掌握,这种现象绝非偶然。所以在实现其他教学目标之前,应首先打好中国刑法学基础,以免本课程成为空中楼阁,也为学生今后的司法考试和实践运用打下基础。

第二,深化对刑法理论的掌握。法学本科生在一、二年级所学的刑法学课程应当是具有一定深度的,但是重点在于对法条的注释而非理论研究。通过对外国刑法学课程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更深刻地把握法条背后的理论知识,进而更加透彻、理性地掌握刑法。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中国刑法学的讲授中,一般解释其中的关键术语如“比照”“从轻”“减轻”的含义即可,但是学生得到的是武断的知识,或者说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其对于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理解是肤浅的、机械的。而在外国刑法学的教学中,通过将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刑法的犯罪未遂制度进行比较后,学生就会发现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不减制、必减制和得减制,它们分别是以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为其理论根据的,相比之下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得减制更具合理性,而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这种方式,使学生能够了解法律背后的理论,从而强化了记忆,加深了理解,进而提高了理论钻研的兴趣,为今后考研创造条件。

第三,提高科学研究的能力。高校的教育是复合型的教育,既要传授知识,又要培养能力。外国刑法学课程通过介绍、分析、比较国外的刑法理论与制度,能够使学生了解国外刑法先进的制度和固有的弊端,从而对我国的刑法和刑法学有更全面、客观的认识。在教师的引导和帮助下,运用科学方法促使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的科研能力。实践中有学生将外国刑法学学习中产生的成果加以完善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甚至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也证明了提高科研能力应当作为外国刑法学的教学目标之一。 转贴于

2.丰富教学内容。如前所述,目前外国刑法课程讲授范围局限于大陆法系,并且只涉及总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综合考虑课程的学时、教学的资料以及学生的接受能力等因素,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应当确立“以大陆法系为主、以英美法系为辅;以总论为主、以分论为辅”的原则,分专题进行讲解。以笔者讲授的该课程为例,总计18周36个学时,除去一周考查外,以2课时为一单位可以讲授17个专题,分别是:刑法概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与犯罪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型、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的体系、刑罚的执行、保安处分、杀人罪、罪、抢劫罪、贿赂罪、渎职罪。在讲授每一个专题的时候,要介绍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有关制度和理论,并且帮助学生回忆中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各国之间的异同及其产生的原因,探索规律性的问题。

3.改革教学方法。一是教学的基本方法应为比较方法。比较的方法是通过比较来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通过比较,才能将不同现象区别开来,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它们各自的概念。所以,任何学科都使用比较方法,刑法学也不例外。运用比较方法研究问题,有助于拓宽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增进对各种不同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了解和掌握,并从中剖析是非优劣,评述利弊得失,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提高刑法理论研究水平,推动刑法科学的前进,对于改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由外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决定了其基本教学方法为比较方法,具体而言又分为中外比较与外外比较两种方法。所谓中外比较,就是将中国刑法的某制度或理论与外国相应的制度或理论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例如,中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原则上所有的预备犯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实践中受到刑事处罚的预备犯极少,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如盗窃罪、偷税罪、受贿罪)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表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本身理论依据不足,脱离司法实践。通过与外国刑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日本、德国、奥地利、泰国等国家刑法总则中没有处罚预备犯的概括性规定,而只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些严重犯罪条文别载明处罚预备犯(如杀人罪、伪造货币罪、放火罪、战争罪等),这样即在法律上排除了对大多数犯罪处罚预备犯的要求,更加符合司法实践,避免了法律不能贯彻执行的尴尬境地,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所谓外外比较,就是在我国对某理论没有独立成果的前提下,比较外国刑法理论之间的异同,区分优劣为我所用。例如对于堕胎罪的立法比较。

二是针对具体问题组织讨论甚至辩论。由于外国刑法学课程往往开设在高年级,学生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学知识,并且已经不再满足于被动接受知识,而是渴望表达自己的观点、展示自身的水平,所以教师应当因势利导,在教学过程中组织学生就一些争议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使学生在积极参与过程中获得知识,深化理解。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曾就“罪刑法定原则的未来”“死刑存与废”“安乐死在中国的适用性”“罪是否应当作为亲告罪”等问题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或者辩论,不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还提高了学生的语言表达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改善了教学的效果。

刑法学范文3

 

关键词: 中国刑法学 犯罪构成理论 德日刑法学 移植论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团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但是,近年来,这一理论体系备受争议,甚至饱受责难,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从而引发了笔者对其命运的密切关注和严肃思考。

一、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内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见,犯罪构成上接犯罪概念问题,下引刑事责任问题。如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石,就形成了以“罪一责一刑”一条龙为基本秩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中国刑法学体系的逻辑运动秩序也就是:首先,犯罪论研究“罪”的问题,以认定犯罪为核心任务;其次,刑事责任论研究“责”的问题,以确定刑事责任为核心任务;最后,刑罚论研究“刑”的问题,以决定刑罚为核心任务。一言以蔽之,“罪一责一刑”乃是中国刑法学的研究逻辑,“认定犯罪一确定责任一决定刑罚”,乃是中国刑事司法的作业逻辑。

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下所面临的挑战

对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批判和质疑的声音,并非今日始有,而是由来已久,并且愈演愈烈。但是,这种声音在过去30年间并非一个调子的。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以以新旧世纪交替为界,分为以“改造论”为主旋律和以“移植论”为主旋律的两个不同时期。

所谓“改造论”,也可以称为“改良论”,盛行于上世纪80、90年代,其基本诉求是在维护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传统框架和格局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性的修正改造,其基本方法大多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体系进行拆解重组或者置换位移。作为“改造论”的成果,刑法学界提出了五花八门的所谓“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甚至“新四要件说”,令人目不暇接,但终成过眼烟百。

所谓“移植论”,实质上就是“革新论”,在进入新世纪之后渐成气候。随着中外刑法学术交流活动的日益勃兴,德日刑法学成果广泛传人中国并且迅速获得青睐,某些刑法学者主张以革故鼎新的立场彻底推翻以四要件为特征的苏联式传统体系,以直接“拿来”的方法全面移植以三阶层为特征的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从而实现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所谓国际化的目标。

“移植论”的立论基础是对中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彻底否定,其理由颇为纷繁,笔者认为根据其方法论整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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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根本方法论 知识产权 中国语境 实践理性 与时俱进

犯罪论是刑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是统一认定犯罪的原理,是构筑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存在论上,当今世界并存着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然而,近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备受争议,饱受诘难,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论调甚嚣尘上,更多学者则主张立足本土即坚持中国特色,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改良。改良论和重构论,孰对孰错,值得探讨。

一、坚持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论

研究刑法学,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根本方法。虽然,一种方法支撑一个法学体系的时代已经过去,法学的健康发展需要可供选择的多种方法。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语境下,对犯罪论体系构建的科学性认识上,仍然必须坚持以哲学作为全部认识和研究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哲学强调辩证思维,运用对立统一规律,在中国刑法学的体系范畴中,首先就要求遵循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实质的犯罪定义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我国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但又趋于包括主观主义的并合主义;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们在认定犯罪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刑罚本质中采统合了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综合主义……西方刑法学乃至德日刑法学并不以为其哲学基础,也就形成了与其哲学思想基础相对应的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同样,我国刑法学由于是以哲学为根本理论指导,自然也就采取体现辩证思维结果的四要件模式。这一点在整个中国刑法学理论、制度、方法中都有体现。申言之,的思维方法已经深入骨髓,融入血液,成为了我们思维自觉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在研究问题时,乃至日常生活中,我们每时每刻都在运用辩证思维方法。

二、知识产权法的全面移植具有特殊性

重构论者主张,完全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的做法,全面移植西方模式,一下子就达到很高的水平。

知识产权法虽然不属于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纯粹技术层面的规范,但政治色彩不强,自然不妨比葫芦画瓢;而犯罪构成模式则属于上层建筑中政治或意识形态部分,具有强烈的伦理要素或政治色彩,即国家意志性。法律命题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更何况是刑事法律。刑法一定要有相应的政治内容,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某种政治要求,同时也要合乎刑法自身的特有属性,而不同于知识产权等相对近乎技术性的规范,而这也体现了法的相对独立性与法的政治从属性的统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主张刑法学研究中要坚持以阶级斗争范式取代多元化的研究范式。

概而言之,犯罪论并非一项技术性的法律制度。犯罪的概念,认定犯罪的方法,乃至刑事诉讼中量刑、刑事执行都具有浓重的意识形态特征。而知识产权法中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诸制度的建立不过是因应一时之需,为加入世贸组织而与之要求趋同。刑法则无这种迫切的硬性需要。况且,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我国相对成熟的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非推倒重来。

而且,现在看来,这种全面移植,也不是一点问题没有。比如,在专利权有关海关保护制度的设计中,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文规定,禁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产品出口,而这却不符合国际通例。虽然未经许可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肯定是侵权行为,出口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之一,然而,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诸多国家的内国法对此问题均采取不做明确规定的制度安排。对于这种超前立法学界颇有訾议。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那些“三来一补”企业更是如此。

三、构建犯罪构成模式不能脱离中国语境

犯罪构成模式研究,虽属对不同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犯罪构成模式,从微观上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但对于认定犯罪而言,却具有宏观的意义。类比思维的结果,不可简化论,必须考虑到制度背景、社会现实、主体意识等“中国语境”,以及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对刑事立法的制约,不能超越物质基础和社会条件。

西方两大法系,与中国具有截然不同的司法语境。任何一种主义或方法论的出现,都是具有具有深刻的时代和现实根基的历史选择。法律的概念、原理和规则,“不是源于人类的普遍原理和事物的本性,而是源于当下法律得以产生的国家或民族的特殊条件。所有的法律都是和过去、传统与因应之间协调的产物。因此,纯粹的分析由于其只应对现实,从不可能充分解释任何法律。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接近我国全部版图的一半,区域位置相当重要。三阶层是西方人的民族习惯法的反映,若强行模仿,即使可以与国家制定法相协调,与占我国版图近一半地域的民族习惯法如何协调?而且,正是基于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亲缘性,以及前苏联刑法理论在我国的本土化过程中产生的基因变异,才造成其与德日刑法理论的相异性。中俄四要件与德日三阶层只不过是各自犯罪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都是对德国犯罪构成的扬弃,两者具有体系上的同源性,绝非一个是正宗,一个是旁门。至于何者更可取,就看它理论的解释力和实践中的生命力了。这决定了不能盲目全面移植的主张,完全符合的辩证法。

立法建议必须阐明必要性和可行性,即当为性和可能性。其中,以国外立法为研究进路时,要避免比较性和可行性研究简单化。因为,刑罚制度和刑法理论产生之后便成为一种历史。历史的铁律在于“不存在将过去推倒从来”。(制度与)理论一旦建立并生根,它就具有一种自我复制、繁衍的能力,这反过来又是产生特定问题的源泉之一。抛弃原有的制度和理论,全盘移植大陆法系刑法及其理论的符号体系,只是逻辑上的可能。

但是,对问题存而不论,也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在比较西方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优劣后可知,总体上,四要件模式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并且应当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发挥作用。中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既承载着历史的厚重,又有着现实的张力,但远未到废而不用的地步。主张去苏俄化,全面移植三阶层模式,不仅割断了历史,而且也不符合现阶段国情,看不出其价值优势。再者,如果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科学,就应当提供它冤枉或者放纵了多少人的实证报告,即用实践效果证伪,否则,相反的判断就是最佳判断。而社会科学的天然模糊性,决定了这几乎不可能。此外,三阶层并非普世真理,也不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都适用的制度规则,它也只是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实施。它既不是自然的体系,也不是哲学的体系,甚至连实用的体系也算不上。运用逻辑实证方法,从逻辑上的相似性来看,既然三阶层并非世界通例,则当然可以采取包括四要件在内的其它任何模式。

缺乏本国传统文化底蕴的制度,在本国的社会实践中是缺乏生命力的。包括中华民族在内的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唯有立足于本土,才能走向世界,否则就会带来整个民族的危机,而无法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当然,作为五千年泱泱文明古国,中华法系固然源远流长;作为后发国家,中国也已经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在漫长的古代、近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在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虽然也缔造了许多光辉灿烂的的制度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今也已经初步建成,但毋庸讳言,也确实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使豁达而高尚心灵卓而不凡者,定莫过于优雅的好奇心,而这种好奇心最愉悦且最有益运用者,又莫过于鉴察外国的法律与习俗。”我们当然要学习包括西方在内的一切先进国家的制度文明,为我所用,但这绝不足以成为自惭形秽,乃至妄自菲薄的理由。既要师夷长技,也应立足于本土,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如果一味模仿别人,结果连自己怎么走路都不会了,最后只能落得个邯郸学步的下场,跟在别人屁股后面爬行。

四、四要件是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

犯罪论的体系,实则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总体而言,其应当如何构建,既要立足于本国国情,根据一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也要符合事物自身的内部逻辑。就具体的犯罪论而言,构建科学的犯罪论体系方法需要符合三个基本要求:即犯罪论必须是能够从法律中推导出来的,或者至少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犯罪论必须是一种可供操作的理论;犯罪论必须有助于合理解决具体的事案。我国犯罪构成的法律实定性、主客观有机统一性,决定了我国犯罪论体系完全符合上述科学要求,具有理论理性。

刑法学范文5

【关键词】刑法 总概念 教学 刑法学 知识体系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2)05-0001-02

刑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也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科学。由于刑法学知识点繁多,刑法学总论和分论体系都很复杂,具体的罪名也多达四百五十余个,初学者对于大部头的刑法学教材往往有畏难情绪。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界强调实务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主张少讲理论和概念,多讲具体运用,这固然是回归法学教育本位的必要举措,但是,有的教师矫枉过正,在刑法学教学中连刑法的概念都不注重讲解,导致学生对于刑法学的知识体系缺乏基本的整体把握能力,也就必然降低学生的知识运用能力。

因此,在刑法学的入门课上,当然要注重刑法概念的教学,要帮助学生深刻认识作为刑法学研究对象的刑法究竟是什么,从而为以后的刑法学教学打下坚实的基础。实际上,从刑法概念入手,深入挖掘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使学生初步形成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捷径,也有利于学生从宏观上把握刑法学教材的知识结构、树立起学好用好刑法的信心。

一 从日常概念入手,帮助学生确立刑法的科学概念

刑法的概念是统摄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总纲,可以当之无愧地被称为刑法学这一门学科的总概念。因此,在刑法第一课上帮助学生科学地认识刑法非常重要,科学地确立刑法的概念也因此而成为刑法学课程的重要教学目的。认知心理学认为,学习是学习者心理建构的结果,这种建构是对环境中信息与刺激的应答,而不是复制或映照。这意味着,教学需要将学习者置于他们能够构建结构化知识的情境中,而不是采取灌输的方式将知识装到学生的头脑中。作为大学生,他们对于刑法的概念已有了一些零散的感性认识,如果不注重对这些概念进行清理和引导,就不可能形成对刑法概念的理性认识。通过直接灌输的方式,最多只能让学生记住刑法是什么,而不能让学生明白刑法究竟是什么,只能知其然,不能知其所以然。未受到系统而科学的刑法学专业教学之前,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感性认识而获得的零散概念,可称之为刑法的日常概念;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对日常概念的超越和升华,系统揭示刑法概念的内涵、外延而形成的概念,才能称之为刑法的科学概念。因此,正视学生的感性认识,从刑法的日常概念入手,通过启发和探究的方式帮助学生形成刑法的科学概念应是刑法概念教学的基本思路。

在正式进入刑法概念的讲解时,首先通过提问和讨论的方式,激发学生的思维,能够让任课教师全面了解学生脑海中对刑法的日常概念。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笔者发现,学生对刑法的感性认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二是刑罚。这些日常概念与刑法的科学概念具有相似性。按照刑法学教材的通说,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国外则有刑法(penal law)、犯罪法(criminal law)的称谓。一般认为,penal law侧重于刑罚规范的一面,criminal law侧重于犯罪事实的一面,二者称谓不同,但所指法律相同。实际上,这凸显出了刑法学的两大基本范畴:犯罪论与刑罚论。而“刑随罪至,罪因刑显”,初步揭示出了刑法中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由此引申出罪刑关系这一贯穿刑法学知识体系的红线,让学生能够从总体上把握刑法学教材(上、下册)由罪刑本体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罪刑各论四大部分构成。

但是,作为课堂的组织者,任课教师应当趁机因势利导,进一步理清其中的知识脉络。应当简要介绍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以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新派)的“行为人中心论”,引导学生思考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传统罪刑相适应和新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的得失。在此基础上,启发学生寻求协调二者关系的解决之道。于是,刑事责任的概念呼之欲出。作为犯罪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这一概念不仅预示着刑罚仅仅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尽管到目前为止,刑罚仍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够将二者的优缺点巧妙地协调起来,具有桥梁和纽带的作用,结合而成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刑法体系就更加科学合理。经过这种理性认识过程,学生对于刑法概念通说观点的理解就不会仅仅停留在表面,有利于帮助学生实现从刑法的日常概念向科学概念的转化和飞跃。

二 从刑法的调整对象入手,明确刑法学的知识体系

需进一步追问的是:我国现行刑法的定义如何与古代所称的“刑”区别开来?其科学性究竟何在?《说文解字》中对“刑”的解读是:“井刂,罚罪也,从井,从刀。刑罪也,国之刑罚也。从井刀,刀守井,饮之人入井陷于川,守之割其情也。”《晋书•刑法志》中认为:“夫刑者,致生死之命,祥善恶之源,剪乱除暴,禁人为非者也。”中国古代的“刑”侧重于运用惩治的威慑力来禁非除暴,从一个侧面凸显了中华法系“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特点,而近代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出现,具备了刑法文明、法制文明乃至法治昌明的必要条件。因此,教师要趁机追问:“刑法为何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刑法究竟是什么?”

这时,有必要以提问的方式让学生回忆在之前的法理学程中所学到的区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法理学认为,区别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两个标准,一是调整对象,二是调整方法,从这两个方面最容易管窥部门法的性质与功能。在这个问题上,法理学课程的知识给学生带来了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予以澄清。虽然法理学的基本立场是“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法律部门就是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何一部门的”,即部门法区分的标准是不同的调整对象,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能够独立存在,根据就在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但在论及刑法的调整对象时,却出现了矛盾和分歧,足以让学生陷入思维的困境之中。例如,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教材认为:“划分法律部门,(除了调整对象外)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标准。可将凡属以刑罚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主编的教材认为:“刑法不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是以特定的调整方法使它与其他部门法律区别开来。”再如,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主编的教材认为:“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表现在:对犯罪这类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而不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也就是说,一旦具体地落实到刑法的调整对象上,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刑法学界都自悖其理、异口同声地认为,刑法没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不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自己的调整范围,刑法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具有刑罚这种独有的调整方法。于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之内,区分部门法就同时具有了两种标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而由于标准本身的不统一性,法制的统一性就难免受损,而且导致刑法学知识大厦的根基不牢。只要追问一下学生“为何相同的法律关系要用不同的调整方法”就足以让学生觉得刑法学的独立存在似乎是个难题。难道刑法真是对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等)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再次调整的第二次规范?难道刑法只具有补充第一次规范的附属性,因而只能附属于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

在学生的思考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又陷入思维困惑之中时,教师要立即回到正面回答问题的教学思路上。要告知学生,实际上,刑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两个方面都具有独一无二的特点,刑法学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也是以此为基础构建和发展起来的。在调整方法上,刑罚是刑法所独有的调整手段,也是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显著标志,具有“不得已”的严厉性。之所以说刑罚具有严厉性,是因为刑罚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其他任何法律的强制力都不能与之相比,刑罚权可以说是和平时期一个国家最具有强制性和暴力性的国家权力。而且可以进一步将刑罚权分解为立法机关的制刑权、公安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审判机关的量刑权、监狱等刑事执行机关的行刑权,并通过图表让学生一目了然地看清楚刑罚权的运行流程,从而认识到刑罚权的运行过程是“麻子打哈欠,全面总动员”,即几乎动用了全部国家机关。这样,关于刑罚论的“知识树”就清晰地勾勒在学生的脑海中了。

但是,仅仅认识到刑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是不够的,因为这仍不能回答前面抛出的最基本的问题――为什么同样的社会关系要用不同的法律手段来调整?换言之,它不能提供国家判断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理性标准,也就不能回答国家发动刑罚权的正当根据,因而也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要回答刑法能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关键还得看其有无调整对象,要深入理解“刑法”这一刑法学的总概念,也要看刑法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林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中针对国内外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法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因而无法有力地说明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事实的理论困境,曾经创见性地提出,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即是一种特别的社会关系――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与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国家的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在介绍这一学术观点的来龙去脉之后,为帮助学生理解,最好能够举出形象、简单而生动的例证。例如:同样是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为什么盗窃10万元应当动用刑罚,而不能偿还10万元到期债务就不能动用刑罚呢?因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仍然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侵犯的是债权人的所有权;而盗窃10万元就不仅仅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侵犯的就不仅是被害人的所有权,而是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所有权法律制度。倘若国家不用刑罚来打击盗窃,而是通过民事赔偿的方法来解决,即使双倍赔偿,但由于犯罪黑数的必然存在,盗窃者可能还有得赚,这样的法律实质上是鼓励盗窃!就是恶法。申言之,对犯罪行为如果不动用刑罚权,那么国家相应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全体公民的相应基本人权就要从根本上受到威胁,其他部门法的权威就会从根本上失去保障。这就为发动刑罚权的正当理由给以了回答,同时也对刑罚权的范围予以了限制。由此,帮助学生深刻体悟刑法的独立存在价值,并可进一步引申出犯罪与刑事责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从而为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 结束语

刑法学是一门富于哲学思辨的法学,杰出的刑法学家往往也是杰出的法哲学家,虽然刑法学教学不奢求培养法哲学家,但是注重培养学生的刑法思辨能力则非常必要。在刑法学入门课上清理学生对刑法的感性认识,并追问“刑法究竟是什么”这样一个刑法哲学的问题,并不断地创设教学情境,启发学生的思维,不仅能帮助学生层层深入地理解刑法概念的科学内涵,也有利于引导学生在今后的学习过程中经常性地对犯罪与刑事责任和刑罚的问题进行哲学层面的思考,帮助他们逐步理解立法上罪名设置、犯罪构成要件设置、法定刑配置的正当根据,以及司法上定罪处刑活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而切实帮助他们掌握好刑法学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1

[2]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6

刑法学范文6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道德:犯罪: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所谓“安乐死”是指对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根据医生所实施措施的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又可称为主动“安乐死”,是指通过注射药物或其他积极主动的措施而使治愈无望的濒死病人安然死去的方式,消极“安乐死”又可称为被动“安乐死”是指通过停止对治愈无望的濒死病的治疗,不使其通过人工努力而延长,使其安然死的方式。

一、“安乐死”的社会意义

(一)“安乐死”最能体现身患不治之症病人的切身意义

选择“安乐死”是重危患者的一项权利,为重危患者施行“安乐死”是医生应尽的道义责任。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试想当一个得了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被病痛折磨得无法忍受的时候,为了结束这种痛苦,他有权作出死去的选择,并请求医生帮助他体面而安乐地死去,即实行“安乐死”,应该说这是无可指责的,是正当的,因为得了不治之症的垂危患者,在心理上备受着各种痛苦的摧残,此时,求死的渴求已超越了求生的欲望。死,对他来说,已不像正常人那样可怕和悲哀,相反,却是一种快乐和安慰,按患者意愿,对其施行“安乐死”,不但使其愿望得以实现,而且也使其至死保持了人格的尊严。

(二)“安乐死”减轻了死者家庭的沉重负担,符合死者亲属的利益。

身患不治之症濒死病人,长期卧床治疗,不仅使其本人痛苦不堪,而且使其家庭成员及亲属背上了沉重的不堪忍受的精神和经济包袱。其家属为了维持病人的生命倾其全部收入,甚至变卖全部家产,为了照顾病人长年累月轮流守候在病人床前,拖得筋疲力尽,工作学习也受到了影响。尤其当病人的家属得知自己毫无治愈希望时,他们也不忍心眼睁睁看着自己亲人继续忍受病魔的折磨及无谓治疗所带来的痛苦,而且病人亲属明白患者的死亡是不可逆转的,而视其处于一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痛苦处境时,心里也是极其痛苦的,他们从感情上也更愿意让自己的亲人安乐而无痛楚地死去。因此,“安乐死”符合死者亲属的利益。

(三)“安乐死”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和国家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的高级阶段,人口众多,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不富裕,医务人员、医疗设备等同人口数量相比,则更是有限。看病难住院难一直是国家和社会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坚持无意义的生命,势必会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越沉重负担,而且有可能出现无望治愈的绝症患者占着医院的床位、设备和医生,而可以治愈病人反而无法入院接受治疗的不合理现象。如果对濒死病人施以“安乐死”,不但可以使国家、集体节约出大量的钱财,而且可以使医务人员从无意义的工作中解脱出来,救治其他伤病患者。

(四)生活中的案例也体现了“安乐死”的现实意义

西安九名尿毒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这一报道读后令人恻然。这九名病人并非不热爱自己的生命,而是实在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才向社会呼吁给他们一个人道的待遇,即体面的死亡。[1]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重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死去,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立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荷兰老太太迪利娅是幸运的,在她的坚决要求下,她得到了渴望的死亡与宁静。由于荷兰下法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医生们终于可以根据严格的程序为她实施“安乐死”。她的儿女们围绕在身边烛光摇曵,她最喜欢的音乐在耳边轻回,就这样她以体面的,人道的方式告别了世界。但是,像迪利娅这样幸运的病患毕竟少数,更多的人挣扎在疾病与法律的双刃剑上,既不能生又不能死。他们虽然还叫做生命,却已经失去了人生的乐趣,他们渴望死,死亡却又不肯来临。

二、“安乐死”的研究现状

(一)“安乐死”是否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伦理”,是指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长期以来,由于伦理与道德的意义相近,所以人们常常把两者通用。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在一定社会里,由于人们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人们的道德观念也是各不相同的。而且社会历史条件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比如在人类实行群婚制的初期,母子、父女、兄妹等之间发生性关系被认为是正当的两性关系。后来,随着婚姻制度的发展,母子、父女、兄妹等之间发生则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不道德的行为。可见,道德评价的标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再从人道主义来讲,在近代的伦理道德发展中,人们通常把爱护人、关心人、尊重人的价值、保护人的权利等作为人道主义的要求。一个人的生命固然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当一个患有绝症的病人濒临死亡,延长其生命,实际上是延长其死亡的痛苦历程,对这样的患者由其选择安乐死是他的愿望和权利,医生按其愿望和权利帮助他实施安乐死,是符合“关心人、尊重人”的人道主义原则的。就我国目前的医疗状况,有些病确实是不治之症,如果本人提出结束生命,而医生也确切肯定无法医治、回天无术的话,为减轻病人痛苦,而实行安乐死就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

(二)关于对他人实施安乐死行为犯罪性问题的探讨

1.法学界的不同主张和各国的立法取向

安乐死不仅是一个涉及到伦理学、医学、社会学等问题,更是一个涉及到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在因安乐死问题引发的案件中,应否把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界定为犯罪,是一个困扰各国同时也包括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①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每个人都有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而安乐死不仅与医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成为病人子女,配偶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瓜分遗产等原因而变相杀人的借口。这种观点认为,推行安乐死侵犯了病人的生存权,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很有可能会造成安乐死的滥用。持这种立法倾向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加拿大等。

②有条件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就行为的性质而言,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当排除犯罪性。

总的看来,尽管各国前天安乐死方面的立法进程不是很快,但毕竟迈出了艰难的一步。这艰难的一步宣示了一个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新时代的到来,在这个新时代里,人们将以对安乐死问题所表现出来的宽容、理解和同情来推动各国安乐死立法继续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