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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证申报材料范文1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
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市场销售、餐饮服务环节,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落实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时综合考虑食品安全因素;
(二)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办案、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需要;
(三)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和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四)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规划,按照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大纲,将食品安全列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课程,每年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五)加强基层食品安全工作,按照一乡(镇、街道)一所原则,建立健全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实施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标准化建设;
(六)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设立财政专项资金,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四员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承担辖区隐患排查、自办群体性宴席登记备案、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职责,四员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经费预算提供保障。
第六条(食安委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城市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粮食、盐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 (派出机构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作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以及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拒绝刊播违法食品广告,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主体资格)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许可证件应当悬挂或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员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等相关知识,对本单位员工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培训;
(二)对员工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控制食品生产经营的关键环节,查找食品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组织员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员工食品安全培训档案,组织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四)定期汇总、分析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并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质量受权人制度)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质量受权人制度。质量受权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控制制度;
(四)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受权人进行培训,并支持质量受权人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停产恢复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规定)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保存加盖其印章的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并保存规范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批次索取并保存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
第十七条(散装食品标识) 食品经营者销售、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食品生产者出厂时标识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第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和贮存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贮存食品添加剂,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上述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九条(无实体店铺经营管理)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利用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
设有官方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公开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产品注册或备案凭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场所出租者义务) 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资质,并留存相关复印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餐饮具消毒查验) 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查验其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并保存加盖其印章的复印件,应当查验餐饮具的消毒合格证明及独立包装上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餐饮具集中消毒)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投产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取得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方可开展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逐批检验餐饮具,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出厂的餐饮具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学评价合格报告编号、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外配送食品管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食品级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车辆配送食品,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告知用餐单位或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注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农村自办宴席管理规定) 农村自办宴席举办者和承办者对其提供食品的安全负责。
农村自办宴席实行报告制度,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宴席前3日内将宴席时间、宴席地点、宴席人数、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理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不得回流入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交易会举办者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的举办者等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举办前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告知管理措施、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信息;
(二)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号、经营范围、商品信息,指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四)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特殊食品)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并按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经营许可,并按要求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管理。销售场所应当设立专柜或专区销售并用提示牌标明,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贮藏方法存放。
第二十八条(鼓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准入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登记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服务登记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义务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进货查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证索票,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索取的有关凭证、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二条(设立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不洁物;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非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白酒产品;
(六)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中的其他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申报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或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等);
(六)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生产工艺;
(七)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登记规定) 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登记证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登记信息变更和停产恢复报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产、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加工前十日内向所在地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检验和备案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台账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及销售去向等内容。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条(销售和包装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或销售贮存容器上应当有标签,并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节 小餐饮
第四十一条(设立条件)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小餐饮服务登记证: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均应设在室内,操作间与就餐场所使用玻璃等透明材料区分或隔断,卫生间不得设置在操作间内;
(三)操作间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应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采用化学消毒的,应设置至少2个专用的洗涤及消毒池;采用煮沸、蒸汽或红外线等热力消毒或采用集中式消毒生产企业提供的消毒餐饮具的,应设置至少1个专用的洗涤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其用途;
(六)加工操作场所应设置至少2个专用清洗水池,其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七)设置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设施,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八)操作间面积应不小于6㎡。
第四十二条(禁止规定) 禁止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三条(申报材料) 申请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或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等)。
第四十四条(登记规定) 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服务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五条(登记证信息) 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服务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业主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小餐饮服务登记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登记变更) 小餐饮服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公示规定)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服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八条(划定区域)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市或者乡镇规划要求,依法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摊位数量,明确经营时间,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登记备案规定)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住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的摊贩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到原登记部门延续手续。
第五十条(设立条件)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四)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禁止规定)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三)现制乳制品;
(四)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公示登记卡,并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五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五十三条(市场准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与产地准出相衔接的市场准入管理,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信息备案)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实行备案管理。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以下信息: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
第五十五条(信息登记)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息登记制度,建立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和更新销售者名称或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品种、主要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入场经营者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入场查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安全协议)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