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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范文1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医患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10-0095-02
一、案例
2011年10月5日发生于漳州市龙海第二医院妇产科的一起医患纠纷,最后由龙海市卫生局委托漳州市医学会对患者李明月与龙海市第二医院的医疗纠纷,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双方争议要点:
患方观点:患者(产妇)以“停经38周,见红半小时为主诉,于2011年10月5日上午就诊于龙海市第二医院,下午2∶30左右因腹痛,羊水早破求诊,当班医生没有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检查,救治,造成胎儿死亡,医方存在明显过错,属医疗事故。
医方观点:患者(产妇)经检查发现胎儿脐带绕颈2~3周后,仍坚持不住院接受观察,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存在过错,医生在接诊过程中,已尽到抢救义务。
根据鉴定材料:患者(产妇)以停经38周,见红半小时为主诉,于2011年10月5日上午8∶00就诊于龙海市第二医院,经检查:宫高35cm,腹围98cm,胎心音146次/分,无宫缩、胎头未入盆、宫颈管消失20%,胎头浮、胎膜未破、宫口未开,彩超示:单胎晚期妊娠:脐带绕颈2~3周。建议收住产科,产妇因医院离家近坚持要回家,医生嘱其有痛苦立即到医院。14∶30左右,产妇因腹痛、羊水早破求诊住院待产,当班医生以工作忙为由推诿,没有对产妇进行任何检查、处理或收住院观察,而是要产妇转诊其他医院住院分娩;后产妇夫妇为求助他人在院内多处奔走,直到约15∶40在副院长的带领下到医院妇产科,因未见到当班医生,遂要求在场的见习医生先收产妇住院,产妇卧床后,护士长即对产妇听胎心音,发现有宫缩,经检查宫口未开,先露很高,听筒听胎心音;隐隐约约、节律不齐、断断续续,以多普勒检查示:胎心音不稳定、不持续、时有时无,胎心音异常,显示120次/分、110次/分、90次/分不等。等当班医生从手术室下来后,已听不到胎心音。16∶36彩超检查示:宫内死胎;脐带绕颈3周,后产妇家属要求住院处理后续事宜,为考虑产妇安全,经当班医生和副院长劝说,产妇转龙海市第一医院。转院后产妇于10月6日06∶20娩出一死婴,女性,羊水混Ⅲ度,胎儿外观无明显畸形,重3200g,胎盘胎膜娩出完整,脐带长55cm,绕颈3周,紧。产妇及家属拒绝尸体解剖。
二、专家组分析意见及结论
根据龙海市卫生局及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专家组听取双方陈述,经过讨论后,致认为:
1.当班医生以工作忙为由,在没有对有急危指征的产妇进行任何检查、处理、收住院观察或报告上级领导的情况下,推诿产妇转其他医院住院分娩;致使产妇为求助他人在院内多处奔走,错过了有效救治时机,其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对经产妇诉“破水”、腹痛时,当班医生没有进行诊查,未能及时发现胎心音异常并做出相应处理,其过错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错。
3.足月胎儿的死亡造成了患者(产妇)的人身损害,胎儿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4.目前医疗条件无法预测脐带的长度与脐带绕颈的紧度,因此彩超检查提示足月胎儿脐带绕颈2—3周,应视为胎儿存在危险,孕妇没有接受医生建议住院观察,坚持回家,存在过错。
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2年6月4日,龙海市公安局治安科以龙海第二医院妇产科医生李桃英涉嫌医疗事故罪进行刑事拘留。并提请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批捕。本人认为李桃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一)从法律角度分析
1.《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之一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判断标准应为“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尽管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医疗事故罪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已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这两种罪行同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范畴,侵犯的都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因此《解释》)中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所做的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医疗事故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法律依据。
2.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系指二级甲等至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不包括任一等级的三级医疗事故。
《解释》第三条规定: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第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二规定: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之三规定: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包括三级甲等至三级戊等共五个等级)。
3.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未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漳州市医学会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知,当事李桃英医师的医疗行为只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对应八级伤残,而并未“造成患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本病历,产妇李明月属于高龄产妇(40岁),若经治医生李桃英的医疗过失导致李明月的胎死腹中,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并没有对其以后生育产生严重影响,因此未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4.漳州市医学会只是对龙海二医院与李明月医疗纠纷首次鉴定,作为医疗纠纷当事人其有权利提起福建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甚至中华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在医疗纠纷产妇中胎儿死亡,医方若负有医疗过错,其医疗事故等级就是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该等级与公安部的人身轻伤、重伤标准完全不
一样。
5.本案缺乏胎儿的死亡原因鉴定。产妇于2011年10月6日转治于龙海第一医院后,分娩出一死婴,因产妇及家属拒绝尸体解剖,除了当事医师的医疗事故行为,更要考虑产妇原发疾病的严重性及其转归等重要因素。本病历也要考虑到产妇原发疾病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以及产妇属高龄妇女(40岁)的情况。
本病例从医疗事故罪客观方面,根本没有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人认为龙海第二医院当事医师李桃英的医疗事故行为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属于医疗事故犯罪。
(二)从事件本身分析
1.漳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事件做出四条分析意见。其第一条认为:当班医生以工作忙为由,推诿产妇转其他医院住院分娩,致使产妇为求助他人在院内多处奔走,错过了有效救治时间。第二医院妇产医生只有2人,其中之一就是早上对产妇进行检查并建议其住院的医生,下午转到李桃英。人不能分身,而此时手术台上躺的也是两条鲜活的生命,是真忙?是假忙?何为推诿?其他医院?非常明确告诉患者龙海市第一医院。而真正错过有效救治时间的真正责任者就是第二医院的副院长。作为一个业务副院长,对一个即将分娩而且是高龄产妇的患者,不可能不知分娩可能随时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危险,而把产妇留办公室聊天、喝茶。你明知医生只有一个,而此时正在做手术,而做一台手术有哪个专家或临床丰富的医生能确定手术有多长、多短?如果这个时候你采取了措施,把产妇转到第一医院,那么,会错过有效时间吗?
2.分析意见认为对经产妇诉:“破水”腹痛时,当班医生没有进行诊查,未能及时发现胎音异常并做出相应处理,其过程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错。前面已明析,医生不能分身。但在副院长的带领下,已由护士对其进行诊查,而且发现了异常,为什么不做出相应处理?而要等到当班医生做完手术呢?请问副院长是如何分管业务?此时产妇分娩在出现异常情况下,急救车从第二医院到第一医院需多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分钟)
事后,所有责任由当班医生一人承担?副院长的责任何在?作为分管领导不但没有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反而把它推给手下的医生,这才是一种严重责任推诿。
3.分析意见认为目前医疗条件无法预测脐带的长度与脐带绕颈的松紧度,因此彩超检查提示胎儿脐带绕颈2~3周,应视为胎儿存在危险,孕妇没有接受医生建议住院观察、坚持回家,存在过错。这里的意见有两点值得重视:当班医生有建议住院观察,有没有告知胎儿存在危险?如果有,患者不住院观察,岂止存在过错?如果没有,当班医生有没有告知患者的义务?
医疗事故范文2
乙方:*****(患方)
甲乙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患者基本情况:
姓名:*****年龄:性别:女籍贯:****市****县
住址:****市
****区****镇
身份证号:住院号:
疾病诊断:
治疗结果:
二、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
三、医疗事故原因
四、赔偿数额
1、医疗费:元;
2、误工费: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
4、陪护费:元;
5、残疾生活补助费:元;
6、残疾用具费:元;
7、丧葬费: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元;
9、交通费:元;
10、住宿费: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12、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
住宿费:元(不超过2人)
合计:元
五、偿款给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1、出院处理:
2、如为死亡患者,尸体处理
3、其他
八、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
人: 人:
日期:日期:
医疗事故范文3
[关键词]医疗事故、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损害赔偿、医疗保险
一、医疗事故的界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对此条例进行分析,它指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一〉发生事故的主体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1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技术人员,如医生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及其医务人员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件。
〈二〉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件。这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的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三〉医疗事故主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必须是过失医疗事故主体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③但我们该如何判定医疗过失,学术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1、个人标准说(主观说):主张应以行为人实际认识能力大小为标准来判断有无过失。
2、客观说:应该以社会普通人员通常的平均的认识能力来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能否预见和避免不良后果应看行为人是否发挥了普通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水平。
3结合说:认为应贯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把人的主观能力与外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只有两者兼备,才可以认为有注意义务。
笔者以为,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都评定了相应的职称,在承认医务人员由其技术职称所决定的认识能力水平大致相同,而相同职称者认识能力又难以整齐划一的前提下,应遵循发展的动态的思路来最终确定医务人员的认识能力,因此把第二种观点既客观说判断标准更具合理性。但这里所说的“以社会普通人员的通常认识能力”为标准,是依照技术职称评定标准、临床医学水平、医院级别来确定一个客观标准,以此判定是否有过失。在实践中医疗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其具有过失,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导致病员人身伤害的过失,一般说其具体表现为:
①医疗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
②缺乏基本的医疗护理条件;
③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①诊断行为过失;
②治疗行为过失;
③注射行为过失;
④手术行为过失;
⑤麻醉行为过失;
⑥采血、输血行为过失;
⑦放射线治疗过失等。
〈四〉客观上造成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2、健康损害,即组织器官的伤害,其又包括两发面的内容:
①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
②虽然没有表面上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导致其出现障碍,如大脑受到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伤害,如刀伤极其留下的疤痕。
4、隐私权的损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身体缺陷、心理缺陷(如变态行为),罹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等发面的情况向外扩散。④
〈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固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归因于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果关系问题是目前法律上仍未能完全解决的难题之一。理论上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指以逻辑学上的因果律为标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又称“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指以法学理论为标准,行为与某范围的损害存在关联性,又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各国关于前者的理论差异不大,但关于后者,则有所不同。目前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英国的预见力说及流行于西欧地区的充分原因说。这些理论各自虽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但均不足以完全解决因果关系这一法律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医学是一门专门性的自然科学,在解决事实因果关系问题上,应以医学科学原理作为判断依据,倘判断确有难度,应委托有权部门进行鉴定。在法律因果关系问题上,应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对于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以求得医患双方在损害负担上的公正性。
二、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及责任竞合〈一〉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1、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原因由于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患者很难证明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在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㈧项规定“因医疗行为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为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了过错推定的推定原则。
2、过错推定的概念及特征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害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特征:
①免除了原告(受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②采取举证倒置的办法,由被告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在过错推定过程中,推定常常以客观过失的概念为基础。倘若采纳主观过失概念,即以心理状态的检验方法来确定过错,则极易被行为人的反证所推翻。但过错推定毕竟不同与运用客观过错概念来认定过错,因为推定过错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来实现的,认定过错一般不需要采取举证倒置的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由受害人对此举证。⑤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医疗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基础同时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是指由于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就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医疗机构违反了患者与其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事故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同时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病员或其家属就会形成两个请求权,这种基于请求权竞合产生的赔偿责任并存的状况,可称为赔偿责任的竞合。所以,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还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的制裁。
赔偿责任的竞合并不意味着医疗单位向病员极其家属承担两种赔偿责任,而应由医疗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病员或其家属的请求,确定承担其中一种赔偿责任。对于在哪些情况下医疗单位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各民事立法的态度不尽相同。根据法国民法,病员只能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医疗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时,病员家属才可以提出侵权之诉。依据美国法,医务人员治疗失当致人死亡时,属于侵权行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但根据合同法中默示条款制度,医务人员有不使病情加重的义务,故也不能排除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中赔偿责任的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它是由于民法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因此,必须首先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应允许病员或其家属根据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选择行使其中的一种请求权。但在审判实践中,除少数地区和案件中允许病员或其家属依照违约责任取得赔偿外,“多适用侵权责任而不支持违约请求”。
三、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明显不对等。一方是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而另一方却是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患者,患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患者方就医方存在过错负举证之责,无疑是对患者方求偿权的一种否定,这很难体现法律的公正。20世纪立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通过保护弱者的权益来体现法律的公正,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当然成为被保护的对象之一。具体表现在:第一,随着医疗损害的大量出现和医疗过失责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逐步完善,法官裁判明显偏重于保护患者方利益,在实体法中对医生过失的判定越来越严格,即使医方过失显著轻微,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诉讼法中合理分担举证责任,主观过错要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即主观过错由被告负责举证。医方必须证明诊疗护理行为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作法调整了双方不对等的关系,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由于契约法在过错举证责任上对患者方更为有利,所以在七十年代后,由适用侵权责任向适用契约责任转化,已成为各国民法的发展趋势。
各国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所坚持的原则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有三种原则:
㈠、英美国家所坚持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Res Ipsa Loquitar):过失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但若事实显示导致损害发生的事物是在被告或其受雇人的管理之下,且依一般情形,如果对该事物之管理予以适当的注意损害就不会发生,这时被告若不能提出说明,即可以认为已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过失所致。⑥英美之所以采用此原则,有以下三点理由:
1、为避免“沉默共谋”现象的产生。“沉默共谋”(conspiracy of silence):是指在医疗诉讼中,其他医师通常不愿意担任患方的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提供其专业知识作出对被告(医方)不利的证言的现象,相当于我们说的“医医相护”。
2、患者接受治疗时往往处于无意思状态。
3、医师比患者更接近证据。
㈡、德国所坚持的“表见证明”理论(Anscheinsbewises):是指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定型事象经过)为基础,从加害的客观的事情抽象地推断出“某种”过失这样的要件事实在这种场合,始终要推翻以上的抽象的,不特定的推定,使推定的合理性产生疑问,对方当事人必须证明为排除经验法则的适用的足够的、具体的、特定的“特别的事情”的存在。⑦
㈢日本所坚持的“大概推定”,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依一般情况判断可以为“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此时若原告能证明损害已发生即有所谓“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的情形存在,即可推定被告有过失,被告必须就其无过失的事实或其行为无过失一点提出反证,否则难免受到败诉的判决。
笔者以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我们必须在构成要件上借鉴“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而在诉讼效果上借鉴“表见证明”理论或“大概推定”原则,形成我国所特有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在我国医疗纠纷中,有许多这样的情形,依据我国的医疗损害救济体制,患者却需要申请鉴定,而大多数鉴定意见都不认为这是医疗事故而得不到赔偿。如果适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被告医生则需反证其他的事情也可导致该损害结果,否则法官可判决被告败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一般依生活经验无法判断医师是否有过失时,也可引进专家证人的证明,对“如果没有过失就不会发生损害”作一般的证明,而不是针对某个案,以防止出现“沉默共谋”。
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及赔偿标准〈一〉、概念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指医疗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是由于医疗损害行为所引起而在医疗单位与患者或其家属之间形成的债务。
〈二〉、主体确认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因医务人员是受医疗单位聘请或雇佣的业务人员,病员虽可有限制地选择医疗人员,却实际上是与医疗单位之间建立医疗服务关系。医疗单位应对医疗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
〈三〉、法律依据《条例》在有关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行政处理与监督、赔偿方式、数额计算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无疑应该遵循这些规定,但对于行政调解调解不了的案件且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件,根据民法中“损益相当”的法律意旨,当事人仍应适用《民法通则》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主要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案件。⑧还应该看到,《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规定,但法院处理医疗纠纷不仅限于此,因此,《民法通则》仍然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规定。
〈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条例》,笔者以为,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结果,即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损害程度;二是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即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三是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即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是侵权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状况。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制度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医疗事故案件的赔偿额也不断增加,为确保损害赔偿能够实现以及医方的正常经营,人们希望通过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医疗事故保险制度的构建是跨学科的综合性问题,对此进行专门性论述的文章很少,一般仅谈及医疗事故是社会保障,这一点与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医疗事故保险的现实极不相称,有文章介绍了美国医疗过失的保险制度,供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参考借鉴。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属一国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时,就应当遵守我国的《保险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惯例。
另外,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少,理论准备不足,应当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1.关于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现状在中国,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只是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的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广西壮族自治区1988年实行的医疗事故保险,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等。(2)单位性的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
2.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面临的困难构建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工作,所以,在进行具体工作之前,应当对我们面临的困难有比较充分的估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开展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困难。(1)我国商业保险市场广阔,可以赢利的保险领域、保险险种极其广泛,而医疗过失保险风险大,赢利低,商业保险不愿介入。进入90年代,我国相继建立了多家颇具实力的保险公司,虽然这些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竞争,但这种竞争主要集中在一些比较赢利的险种上。由于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是为追求商业利润,所以对一些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差的险种不愿介入。(2)对医疗单位来讲,发生医疗过失时,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和诉讼途径解决,宁愿与患方私了,他们参加医疗过失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大家知道,保险是通过共同承担风险来降低每个个体的风险,如果参加保险的医院不多,降低风险的目的就不会实现。(3)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是非常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而且需要劳动部门、金融机构、财政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努力、协调工作才能顺利实现。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单凭一个行政部门或某一金融机构难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必须由国务院统筹,各个相关部门联合办公才能较好地实现目的。
3.关于医疗保险制度设立的步骤上文谈到医疗过失保险不宜定位在商业保险的范畴,所以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应当由某一卫生行政管理区域的所有医院根据规模大小、等级以及以往的医疗过失记录,定期向该卫生行政部门交纳一定费用,建立一封闭性保险基金,开始时,该基金可以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当运作成熟以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专门管理,采取这样的步骤有如下好处:首先基金建立伊始,由卫生行政机关管理,有利于基金的迅速建成。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医院有行政管理关系,各医院尽管可能有抵触,但不得不交。其次在条件未成熟时,由行政机关管理,可以及时调整收费比例,调整各项制度。最后当基金建成后,各医疗单位得到收益,形成制度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社会保险机构是专门的资金管理部门,在投资、理财等方面比较擅长,交由它们管理,有利于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4.保险赔偿医疗过失保险一般是以赔偿为基础,而不论是否由一次事故所致。⑩而保险赔偿应当包括:保险赔偿的依据,即保险公司依据什么对医疗单位赔偿;保险赔偿的金额,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金额。(1)关于保险赔偿的依据。主要应当有两个:一是法院生效判决;二是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法院的判决表明医疗过失的责任已经明确,可以据此对医疗单位赔偿。当医患双方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也可以医疗鉴定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2)关于保险赔偿的金额。医疗过失保险属责任险,当发生医疗过失时,其保险赔偿的金额应当以实际赔偿责任为依据。也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约定一个最高限额,当实际损害不足该限额时,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当实际损害超过该限额时,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该限额为限。超过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医疗事故范文4
到了周家,宋大夫给孩子一检查,是扁桃体发炎,他就决定给打个静脉点滴。他从药箱里拿出了五小瓶药,逐一稀释了,又把吊瓶挂在了墙上;之后,就给孩子扎针。还算不错,虽然他眼花手颤,只用了两下,就扎上了。
周大夫简直不知道自己是怎么走回家来的,一进屋,一头倒在床上就睡了过去。他做了个梦,梦见自己给人治病下错了药,把患者治死了,公安局的人拿着枪来抓他,他就拼命地跑,跑啊跑,跑到了一个悬崖边,他想站住脚已经来不及了,一头扎了下去……
宋大夫激灵一下醒了,这时,他猛然想起了一件事——他给周三愣家的孩子注射的是青霉素,在注射前没有做过敏试验,而那个孩子以前有过青霉素过敏史!他脑袋嗡了一下,酒劲全没了,这青霉素过敏可不是好玩的,说死人就死人!他拿起解药就往外跑,可打开房门,迎面碰到了气冲冲而来的周三愣,他心里明白:出大事了,完了,完了!
周三愣一把揪住了宋大夫的衣领,狮吼一般地道:“姓宋的,走,咱们上卫生局去,我今天非把你告倒不可!”
宋大夫心里想,这纯属是人为的医疗事故,如果捅到了上面,自己这碗饭吃不上了不说,除了赔偿还要拿出一大笔罚款,能私了还是私了了好。于是,他求饶地说:“周、周老弟,咱们都是乡里乡亲的,低头不见抬头见,这、这事谁也不愿意看到。你看,咱们私了行不行 ”
周三愣揪宋大夫衣领的手有一点点的松动,说:“怎么私了 ”
宋大夫觉得有门,就说:“只要你不去告我,我高额赔偿你。”
周三愣松开手,说:“你赔多少 ”
“只要你不上告,我、我赔一万。”
“什么,你说什么 ”周三愣的眼睛瞪得活像个大玻璃球。
宋大夫知道说少了,一条人命怎么能只值一万呢 于是他马上改口道:“两万,三万,不,四万,你看总算可以了吧 ”
周三愣脸色有点发白,说:“那、那就按你说的办吧。”
真是谢天谢地!宋大夫悬着的一颗心终于落了地,他赶紧把准备给儿子买房的四万块钱拿出来,交给了周三愣,同时郑重地说道:“咱们可说话算话,你得到了钱可不能再去告我!”
周三愣指天发誓:“我要再去告你,不得好死!”
医疗事故范文5
最近几年以来,医闹事件和杀医伤医事件频发,造成医疗秩序混乱不堪,媒体和患者常常通过自己的臆想给医务人员“定罪”使医务人员遭受了不必要的伤害。本文通过研究信赖原则,论述其适用于医疗领域的可能性及范围,并厘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情形,以期减轻患者对于医务人员的误会。
【关键词】
信赖原则;医疗事故罪;适用
一、信赖原则概述
信赖原则是伴随着大陆法系的过失论产生、发展的,最初应用于交通领域,产生原因是二十世纪末交通事故的数量激增,而随着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诸如工矿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产生并发展,过失犯罪不断出现,危险分配原则及信赖原则等新的法律理念应运而生。传统观念认为,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有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原则。
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最早产生于德国,后日、美等国的刑法学者在讨论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论述中将其采用。所谓“被容许的危险”,是指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其性质上常含有一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此种危险如在社会一般生活中被认为相当时,即应认为是可被容许的合法行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合理的限定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从而达到限制过失刑事责任的目的。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有的行业本身就蕴含着大量的风险,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不可能抛弃这些行业,小的牺牲和贡献是必然的,牺牲小的利益而保全大的利益才是正确的选择。例如,医生为救治病的生命或者健康人而实施手术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社会的风险,但必须容许这种行为的存在,并不认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这就排除了这些从业人员在遵守相关规则的前提下有可能承担的过失责任。
危险分配原则是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基础上被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从事危险业务或事务时,参与者应该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分配,就各自承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风险,从而使危险减少或消除。危险分配原则为信赖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因其将危害后果的注意义务分配给所有参与危险业务的当事人,要求每个参与者都履行与职责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一来,每个危险业务的参与者就有理由信赖其他参与者会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采取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如此,便确立了信赖原则。
因此,我们可以将信赖原则定义为:行为人实施某种危险行为之际,如果可以认为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将采取适当之行为时,如此种信赖属于相当者,即使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促使结果发生,亦不必对其行为之结果负责。
二、信赖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的可能性
(一)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的社会性相同
信赖原则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社会现实并最终确立的原因就是高速汽车的产生,交通事故参与人员的增加,分工协作配合性要求的提高,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分工的专业化,凡是需要多人为实现一个目的而有组织的分担协助部分工作的危险性作业领域,均应适用信赖原则。而就医疗卫生领域来说,一方面,诊疗护理不仅需要医生、护士、技术人员、药剂人员通力协作,配合完成,而且需要患者的积极配合才能很好的完成,单个人无法预见或控制全部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有的诊疗护理工作本身在治愈某一项疾病时必须暂含对身体其他部分的暂时性损害。同时,医疗卫生事业又是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行业。可见,医疗卫生行业与交通行业符合信赖原则产生的环境要求,具备信赖原则适用的行业条件。
(二)在医疗事故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刑法介入医疗领域应该具有适度性,不能不加辨别地扩大犯罪,更不能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一味偏袒,否则会适得其反,影响医疗卫生从业者的积极性,阻碍医疗行业进步。要达到这种刑法调整的适度性,就必须在医疗事故中引入信赖原则。因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主要就表现在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但是,如前所述,诊疗护理工作本身含有风险,如果不对医务人员的过失责任进行限制,会使医务人员过度承担责任,有违罚当其责的法律原则及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所以,在医疗事故罪的处理中,只有合理分担风险,限制医疗过失责任的范围,才能达到刑法介入的适当性,从这一角度上讲,应当将信赖原则引入医疗事故罪的领域,准确划分过失责任,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使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具体化。
(三)信赖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符合信赖原则扩张适用的趋势
由于类似交通领域一样分工协作配合要求高的作业领域都具有职业风险性,为了使该风险得到最小的控制,并规范类似事业的发展,国家或者行业组织都制定了相关规定、法律或者相关规则,如食品领域,就有关于食品卫生及质量检测等严格规定以从事食品生产的程序性规定,在医疗卫生事业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对医生、护士及其他技术人员等医务工作者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样一来,高危行业的人员在职业中实施相应的行为就被定型化了,由于定型化,职业者就能对他人的行为有较强的预测性,也就是说,对他人从事适当行为具有较高的信赖基础,当然也就具有了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从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原则也已经不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
三、信赖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的条件
(一)医疗设施的齐备、行业分工的明确及其他医疗活动参与人员的医学常识充分
医疗设备是现代医院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用于各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中,许多疾病的诊疗都必须有医疗器械设备的辅助,因此,医疗设备的故障也是医疗事故的原因之一,如果医务人员明知这种故障的存在,就不能主张适用信赖原则。现代医疗活动日趋专业化、细致化,几乎每一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都会涉及不同医疗岗位和专业,医务人员必须相信其他参与医疗行为的人员实施了合适的诊疗行为才能顺利完成自己的医疗活动,也就是说医务人员之间必须相互信赖,各负其责而不必考虑其他人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后果。因此,适用信赖原则还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是医疗行业分工的明确。此外,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中,必须保证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工作者接受过正规的医学教育和训练,具备专业能力和职业资格,保证患者明知自己的配合、协助治疗的义务及配合方式,因此,如果医务人员不具备专业能力和执业资格或者患者不知自己的配合、协助义务,就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二)医疗参与人之间客观存在着信赖
从事实上讲,医疗活动中的信赖是客观存在的。患者选择了去某家医院就医,选择某个医生进行诊断治疗,这本身就含有对该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生技术水平的认可及信赖,医务人员之间同样如此。在现代高度分工的医疗体制下,每一位医生只能就自己所从事的医疗工作领域具有相应的专业判断及诊治能力,而对于自己专业领域之外的事项就不得不依赖于其他医务人员的能力。因此,信赖关
系的存在不仅是诊疗工作的起点,也是诊疗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性因素。但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医务人员,都依据规则行为,故“如有医护人员不遵守医学准则以致引起医疗案件,则遵守者对于所发生之医疗案件是否亦应负责,则有待从刑法上信赖原则之观点进一步予以检讨,方能认定其应负之责任。”不能忽视的是,这种信赖应该是明确并不容置疑的,否则就会降低信赖原则的适用可能性。而且一旦产生信赖,相关医务人员就应当在此基础上实施准确、专业的治疗行为。比如,患者对医生产生信赖,就应当配合医生的问诊并遵守医嘱,如实提供既往病史、特异体质等方面的信息,以便于医生做出准确的诊断;医务人员如果信赖其他医疗参与人能采取合理的医疗行为,就应当在此基础上专注自身所承担的诊疗工作,迅速采取治疗措施,而不用考虑其他方面。
四、信赖原则在医疗事故罪领域的适用情形
(一)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
医疗活动实践中,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手术中主刀医生对麻醉医师的信赖,因麻醉术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一般来说手术中的麻醉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麻醉师实施,因此,在手术中,主刀医生可以对麻醉师所使用的品、剂量大小及麻醉时间完全信赖,因此,主刀医生可以对患者因麻醉发生的危害性后果免除注意义务。第二是主刀医生对助理医生的信赖,一般情况下,助理医生所分担的工作都是协质的工作而非主要的治疗行为,因此,主刀医生不需指导即可信赖助理医生能够实施合法合理的医疗行为,如果因助理医生的失误而发生医疗事故,主刀医生可以适用信赖原则而免责。但是如果助理医生参加重大手术,实施和主刀医生同等重要的手术行为,主刀医生负有对助理医生的指导责任及监督责任,则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第三是主刀医生对护理人员的信赖。护理人员作为医疗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其具有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所以,在医疗行为中,主刀医生无需予以特别指导就可以信赖护理人员能够为适当的护理行为。包括手术前的准备工作和手术后的护理工作。另外,根据医生的指示,护理人员也有可能实施医疗辅助工作。对于这些工作,主刀医生不必承担注意义务。例如,某医院为一名两岁半的幼儿患者实施手术,术中需要使用电刀笔,由护理人员将电刀笔插电,但该护理人员误将电极板电线的插头误接,致使该幼儿患者的腿部重度烧伤,最后不得不截去下肢。该案中,主刀医生即可适用信赖原则而不必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四是医生和护理人员对检验检疫人员的信赖。如患者因输入问题血源而感染疾病的情况下,则由血液采集人员和检验人员承担责任,医生及护理人员因完全有理由信赖血液采集人员采集的是合格的血液而免除注意义务。当然,如果检验报告明显错误或者与患者情况明显不符,医生及护理人员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得主张适用信赖原则免责。第五是医生、护士对药剂师的信赖。医生及护士在治病救人的诊疗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要使用药物,药剂师作为专业性的医务人员因对药品的准确性负责,医生、护士有理由对其信赖,如果发生医生处方正确而药品错误的情况,医生、护士可适用信赖原则而免除注意义务。
(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信赖
诊疗工作是一种高危行业,因此,应当基于危险分配的原理而由患者承担一定的风险,这样才能促进医疗卫生行业的长足发展。具体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患者未如实提供信息。临床体检结果、采集病史是临床诊断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患者的就诊协助义务尤为重要,患者在就诊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为:是否具有特殊体质或过敏史;是否曾接受其他相关治疗,并对以往用药情况予以说明;在接受治疗前是否曾自行服用成药;对医生所提问题给予充分回答,与医生保持充分沟涌。患者未履行上述问诊协助义务时,医生就可以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过失责任。第二类是患者不遵医嘱。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必须相互配合、相互信任,才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生对于患者有说明指导的义务,应当向患者说明在治疗过程必须注意的事项。相应的是,医生可以信赖患者为了自己的生命健康能够谨遵医嘱,配合治疗。如果医生已尽其指导说明义务,给予患者正确的保健指导和医疗建议后,但患者没有遵循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时,医生可以主张适用信赖原则免除自己的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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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范文6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o5)o4一o244—04
案例
2oo0年4月l1日上午。已怀孕8个月的原告文
某以其丈夫吸毒可能会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和今后对
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影响.到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要求引
产,以终止妊娠。当时由经治医师袁某接诊,医师向其
说明了怀孕的月份大,作引产产出的胎儿有存活的可
能性。经文某同意后,收入该县人民医院的产科,当日
1o时为文某抽羊水4 rnl注入雷佛偌尔100mg。4月
12日2时许,宫缩开始,4时4o分分娩出一活女婴。
接产医生即告知陪护的文某母亲张某,问是否抢救,
张说:“不抢救”,随即将婴儿用草纸包上抱出产房,接
着将婴儿从医院三楼的垃圾通道中扔掉至一楼。早上
6点多钟,该县人民医院的清洁工李某在一楼清理垃
(收稿:20__—07—14;修回:20__—10—10)
圾桶中垃圾时。发现垃圾中有一活着的婴儿,将其抱
回自己家中交给了妻子照看,下午抱到病房。不久婴
儿由文某的母亲抱走。文某住院7天,于18日健康出
院。其女取名文丹。后文某发现文丹发育不良,经检
查,患脑瘫(属多因一果):(1)孕8月引产的新生儿为
早产儿,早产儿可发生一系列的并发症。缺血缺氧性
脑病是最常见的并发症,可致脑瘫;(2)引产儿出生后
亲属从楼上扔下去弃之,可致新生儿脑部外伤,颅内
出血可导致脑瘫;(3)引产儿为早产儿,未能得到很
好、及时的治疗和康复,加上喂养是否得当,是否有条
件进行早期教育及智力开发,生活环境、生活质量是
否得到保障,等等均影响新生儿的智力发展,可导致
脑瘫;(4)引产儿之父为吸毒人员,可致胎儿窘
迫、生长迟缓、出生时呼吸抑制、新生儿窒息、智力低
下;(5)利凡诺引产存活下来的新生儿为正常的已有
不少报道。原告文某以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存在违约为
由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李设球(1961一),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获湖南省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院长,高级法官。
【通信作者】杨伟(1970一),男,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副庭长。tel:+86—736—5462340
① 技术陪审员系与法官同坐在法官席,与法官一同审案,协助法院处理技术问题的专家,是完全忠实于法庭。忠实于科学的专家。1999年《英国民
事诉讼法)第35.15条及有关诉讼指引规定,法庭可以委任一名技术陪审员协助法庭。法庭可以指令技术陪审员就诉讼程序中待裁决之事项为
法院准备报告,以及指令技术陪审员出席全部或部分开庭审理。就有关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他不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或接受交叉询问.并与
当事人不发生直接联系。参见张卫平著:《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年4月第1版,第112~12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40余万元。
讨论
对于案件的审判,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违约
纠纷。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之间是一种医疗
服务合同关系,其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
立过程中.原告不要小孩的堕胎目的和意见表示明
确,被告尽管没有书面承诺帮其实现该目的.但因无
医疗风险告知记录和不同意表示.应推定为已经承
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阻止活体胎儿
娩出的医疗措施.导致了残疾患儿文丹的出生.给原
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履行合
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
中。文某明确表示不要胎儿,某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
采取措施阻止活胎的出生.对此医院应承担违约责
任,所造成的违约侵权的后果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
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文丹脑瘫形成的原因属于多
因一果.医院的过错并不是形成文丹脑瘫的直接和惟
一的原因,文丹的损失不应当由医院全部承担,某县
人民医院赔偿文某部分损失25万余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违约责任的事实不能成
立。某县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
注射利凡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程序,
正常地使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活
婴的娩出是常规引产手术中的意外,这种意外事件的
发生,医院在用药、手术上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因此
医院不应承担意外事件发生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文
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医疗 服务合同纠纷还是医疗侵权纠纷?非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审理此类
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这是本案的重点,也是
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性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已引起了社会各
界的高度关注,如何处理好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更
是法学界与医学界共同探讨的话题。医疗纠纷案件是
人民法院受理的解决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
在认识上发生争议的案件,属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
此类案件涵盖面广,既包括医疗事故纠纷,也包括非
医疗事故纠纷。①医疗事故类案件有相对较为严格的
· 245 ·
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较易
把握,引发的争议相对较少。而非医疗事故类案件,因
表现形式多样.行为特征复杂,加之目前尚无直接而
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增加了司法实践处理的难度,
产生的争议相对较多。本文拟针对实践当中引发争议
较多的非医疗事故类纠纷案件进行理论探析。
准确把握非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案件的前提是
要界定非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的内涵与外延。由于非
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导致理论界没有形成
一个统一、完整、科学的定义。当前,对此类纠纷通常
地、笼统地定义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
患双方的纠纷。这种非此即彼的定义法,难以揭示该
类纠纷的特征。根据非事故性医疗纠纷在实践中的表
现,笔者认为不妨采用列举式进行定义:患者在接受
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方的下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
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均是非医疗事故
类医疗纠纷:(1)未达到“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过失
行为;(2)非法行医行为;(3)对患者人身权以外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医疗行为;(4)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
为;(5)产品质量造成的医疗侵权行为;(6)医疗过失
行为是患者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的;(7)因没
有提供安全的医疗活动环境的过失行为。这种列举式
的定义法虽然文字繁琐。但能够生动形象地揭示非事
故性医疗纠纷的特征,很容易同医疗事故类纠纷区别
开来.也易于在实践中准确把握。那么非事故性医疗
纠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
其一,责任主体广泛。医疗事故类案件的责任承
担者只有医疗机构。而非事故性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
承担者。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
其他法人或组织,比如,个体诊所非法接诊的,产品质
量事故的生产医药的厂家。
其二,行为的违法性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
失。医疗事故类纠纷只能是过失,而非医疗性纠纷一
般表现为过失,但故意行为引发的纠纷也不鲜见,比
如故意透露患者的隐私,医疗人员殴打患者等。
其三.归责原则复杂。医疗事故性案件一般是按
一般侵权原则进行处理。但非事故性医疗纠纷除了按
一般侵权原则进行处理外,还存在按特殊原则进行处
理的情形,比如,发生的医疗产品质量事故;医院的悬
挂钩、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事故。
其四,法律调整不同。医疗事故类纠纷往往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类案件,不能适
① 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1月6日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 246 ·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
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
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公平责
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
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发
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下列条
件:(1)行为的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存在;(3)违法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
上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过错仅指
过失。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认定医疗损
害赔偿责任时,应严格按照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
件.逐一比较对照。医疗损害是民事损害中的一种专
业性较强的情况,关键在于认定造成损害事实的医疗
行为是否有过错。但是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
的损害有不同之处。在医疗活动中,有很多医疗行为
都具有创伤性或致损性,也就是说正常的医疗行为本
身对患者就可以造成一定程度的身体健康损害,如手
术切口、各种药物的副作用、x射线对人体的照射等都
是对人体健康的侵害。而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并不认
为这些医疗行为是对其身体健康权益的损害。有部分
医疗损害是合法的。或者说是不违法。所以不会被追
究法律责任,而另一部分医疗损害不能为患者接受,
并且有时会被追究责任。前者称为合理的医疗损害,
后者称为不良医疗后果。对合理的医疗损害和经过无
过错的医疗行为诊治后出现的不良医疗后果(损害),
以及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等都可以成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免责事由。①考察一起医患
纠纷所争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
至关重要的因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
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
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
与其医疗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
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
法或程序,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有人认为。非医疗事故医疗纠
纷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有的情况下。医疗
机构和患者均无过错,但确实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实,应由医疗机构和患者分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
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
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
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下:(1)加
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加害
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
定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
显示公平;(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
神损害赔偿。 面已经提到过医疗领域是一个特殊
的领域。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有不同
之处,有部分医疗损害是合法的,是允许的。人是世界
上最复杂的“机器”,人类对自身的研究和对疾病的认
识是有限的。因新技术、新设备和新疗法导致的医疗
纠纷也逐渐出现,人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也增加
了受损害的风险。可见,医疗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
业。最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治百病,病人进医院不等
于进了“ 保险箱”。在医疗活动中伴生的危险具有正当
性,是以人类健康利益的谋求为目的.只有在医疗机
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担责。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
则不能适用于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
三、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不等同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有人
认为,只要是医疗纠纷,必须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
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才负责赔偿.否则不予赔
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
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人对
医患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往医疗事故上靠.只要是
在医院发生的事。就认为是医疗事故纠纷。但是医疗
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结果及其原因的
认定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经济赔偿。必须
经过行政或司法的调解、裁决才可了结的事件。其情
况相当复杂,少数已构成医疗事故。两者有本质的不
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
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
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
《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以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
① 参见:王晓路、李卫著,《医疗损害的司法认定》,载于《人民司法》20__年第9期,第57~59页。
② 参见:刘言浩著,《人身损害赔偿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__年3月12日b4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
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
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定
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
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
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
律关系。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确认医患关系
是否成立并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论
上,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
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其
双重请求权,一般认为应限制竞合,也就是受害人享
有双重请求权,但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
就当然消失。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则
时效较长的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最终,当事人只能
行使一个请求权的内容。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
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
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
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在民法上,当以医疗损害为理
由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时,既能以侵权作为原因,也能
以债务不履行作为原因,即在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上,
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承
认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难以享
受到违约责任中对财产损失认可可得利益的优点,因
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侵权责任较为有利
于受害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违
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由于医患双方
订立医疗契约时.一般不约定违约金和给付定金,在
医方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对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害和
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存
在.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适用损害赔偿责
任。②
四、评析意见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属人工引产所引起的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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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在《合同法》分则中
没有将医疗服务合同列入法条。根据《合同法》第124
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
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总
则的规定呢?《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的内容由
当事人规定。而合同的内容明确规定了要有合同的标
的。那本案的合同标的的是什么呢?是引产术中的胎
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人身作为合同的标的。
对此.分析认为,本案的合同标的与合同法调整民事
主体以合同进行经济活动相互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
系的规定的内涵不符,不属合同法所调整。合同法的
内容中还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纵观本
案,当事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认定
医院方违约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
案不属医疗事故,也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
处理本案的纠纷。所谓医疗事故必须是以医疗事故的
发生为基础.本案并未发生医疗事故。事实证明,某县
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注射利凡
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各项程序,正常
地施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医院在
依规操作实施正常手术的情况下,文某娩出活婴属意
外,医院没有过错。娩出的活婴是否存在有健康与智
商的隐忧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样
的道理,病人到医院治病,目的是为了把病治好,而医
院未能将病人的病治愈.有的甚至在医疗中病死,医
疗方是不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呢?显然不能。医院在
娩出活婴后.征求了活婴亲属的意见“抢不抢救”,而
其亲属表示“不抢救”。此一事实证明了医院方尊重了
活婴亲属的意见,并且医院是否抢救的行为与文丹的
脑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并无过错。本案属正
常引产.且成功地终止了妊娠,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
在用药、手术等方面没有过失.没有民事侵权的过错
行为。因此,某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文丹出
生后.形成脑瘫为多因一果,且没有证据证实为医院
的引产行为所致。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为违约责任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