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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1
一、关于诉讼程序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需要注意到:此类案件中人的权限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离婚案件中人的权限是一般;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的权限可以是特别授权。庭审时,普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委托了人,一般仍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当事人如已特别授权委托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二、关于实体审理
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予离婚为妥?笔者认为,除非提出离婚的原告当事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外,法院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为分别生活在两国的婚姻当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国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离无法拉近,国与国的差距无法消除,在国内的一方又无法共同赴外,离婚将成为必然。法院早日判决准予离婚,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给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和国外,子女有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学习,以及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子女一般由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抚养为妥。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的则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为宜。
关于财产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对于国外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审查的问题,容易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正。在国内的当事人确实难以了解并提供在国外配偶的财产情况。即使申请法院调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国外去调查取证也并不可行。对此,笔者建议:
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2
高某欠刘某5万元工程款,该欠款系高某(男方)与李某(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某多次向高某催讨,但对方就是赖着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某又找到高家,高妻李某说自己已与高离婚,要钱直接去找高本人;刘某找到高某,而此时高某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自己已无义务还此债务。但该欠条系由高某出具的。刘某无奈,于2004年5月将高某与李某原夫妻二人起诉到了法院。
分歧意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李某个人,该债务应由李某自己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某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该债务属李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某与李某两人,该债务应由高某与李某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属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某为高某干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据也系由高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对该债务的处理也是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一些法律学人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系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显然,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3
公告离婚上的主要事项包括:对离婚判决事实的公告,以及需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去法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已送达离婚判决,并且如果有异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等主要事项。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文章屋网 )
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4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年9月6日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调解书)作出判决(调解),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不(全部)履行判决书(调解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申请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我国人民法院案件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如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5
“又一个家庭解散了,作为主审法官,心头总有一丝挥之不去的遗憾,但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特别是被告在某些方面的行为偏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又在情理之中。”
“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从一方面来说,双方可能会认为是一种失败婚姻的解脱;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一个家庭的解体,对每个家庭成员又造成了伤害,特别是老人和孩子。本案的当事人若能反省自己的不足,从中吸取教训,则无论是另外组成新家庭 ,还是复婚,对双方今后的人生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
对上述这两段“箴言寄语”各说不一。参与本案审理的一位法官评论:“我们在审理本案的时候,鉴于法庭的严肃性,还觉得有一些话没有讲出来,我们就在‘法官后语’里比较客观地评价了一下当事人的婚姻生活,还指出了过激方的过错,也表明了主审法官对当事人的希望。”该院另外一位法官评论指出:“这个法官后语主要是能够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写出这个法官后语,能够把法官对这个案子的一些想法表达出来,我觉得是很不错的一个方式,至少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突破吧!”该法院负责人在总结这一作法时评论道:“法官后语是本院今年工作技术中的一个亮点,法院要求法官们针对具体的案件写出不同的法官后语。要想写出一份好的法官后语,就要求主审法官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案件背后的故事有足够的了解,这就需要法官做大量的工作。”目前,该法院法官在法院要求高结案的情况下,还要写“法官后语”,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工作量,对此,该院的一位法官说:“虽然工作量会有所增加,但是我们觉得只要对每一个家庭,对社会有所帮助,我们还是愿意去做的,至少愿意往这方面努力吧!”据说,该院推出“法官后语”,暂时只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试行。虽然写“法官后语”这个工作有一定的困难,但是,该院还是决心将这项工作进行到底。
“法官后语”的出现,引起湖南省社会各界的关注,一位社会学博士称赞道:“我从内心来说是非常赞成的,因为对他们(指当事人)是没有损害的,讲一些婚姻家庭基本的道理,对于他们以后重建家庭是有必要的。”
在判决书中增加“法官后语”究竟是不是一个“亮”点?这种“突破”对不对?在判决书中要不要这种形式的人文关怀?一句话,在当前日渐深入的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特别是判决书的改革,增添“法官后语”的这种做法是否体现了司法的进步?
本案主审法官所编织的“法官后语”,寥寥数语无非是说明四点,一是重申和强调本判决是正确的;二是对被告再加以指责;三是说明双方离婚对个人、家庭、社会带来的危害;四是令双方引以为戒,走好今后婚姻之路。一个案件判决之后,作为一名主审法官,要不要再发出以上“感慨”,对判决再作出这样的评判。我看完“法官后语”,使我想起英王室法律顾问霍格先生在处理类似问题时的一句名言:“谨希望法院记住这条金科玉律,法官在发表附带意见时,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此名言意指法院一旦对案件作出了判决,本判决的内容就是针对本案的情、理、法所作的裁判,该判决的对与不对,是与不是,谁是谁非,双方当事人、社会各界自有公论,甚至几种不同的评判,这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而法官面对已经做出判决,作为裁判的主体法院,特别是审理本案的法官,在判决书后面,是否再附带发表见解,霍格先生的回答是:“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为什么要做出这种选择呢?
“法官后语”同判决书的内容相悖。一份判决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经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和法律论证,对是非责任作出的定论,它是情、理、法的文化融合和结晶,它是社会正义和公正的体现。这样一种严肃的判决书,具有强制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在这样威严的一份判决书中,再加上一份所谓主审法官“挥之不去的遗憾”和感慨,笔者认为不仅与判决书的内容相悖,而且也冲淡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很难设想,一名法官的寄语能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相提并论。
“法官后语”为判决书的格式所不容。判决书是国家法律的象征,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因此,一份判决书的制作是一件十分严肃而又严格的法律行为,它的组成与格式是相当科学、相当严密的,它是不容人们随意增加或随意减少的,开头写什么,中间写什么,最后写什么,每一部分应该如何制作,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而加以规定的。
“法官后语”与法官的地位不相符。作为一名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审法官,他的定位是国家的代表、人民法院的代表、国家审判权的代表。即代表国家和法律行使审判权,他所制作的判决书决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代表法律的一种诉讼行为,判决书中的每一句话,每一个裁决,都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审判权的行使。这样庄严而重要的位置,怎能容得主审法官个人搞什么“法官后语”呢?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后语”是定错了位,显然它与法官的定位与职权是相悖的。
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6
第一节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必须受理;对下列,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内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状或者口头,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