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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考试题范文1
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能成为本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标准是,是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他人重伤、死亡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交通肇事造成了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可构成本罪,而不问肇事者是否有能力赔偿数额的多少,刑法第133条从未把不能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本罪成立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无能力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将民事责任刑事化。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解释》对上述的解释已经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基本。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共犯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刑法》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在此,本人结合在本科阶段所学知识以及具体实践,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以求教于刑法学界前辈。
一、概念及其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主体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罪与非罪以及本罪与它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三、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逃逸”行为,因此,《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本罪的定罪情节。这样的解释到底是否具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呢?本人认为,①《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修改法律,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1、《解释》为“非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造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成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有权机关的详细解释。从该条我们还可以明显的发现,“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犯罪成立构成要件丰的作用。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适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把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释为定罪情节,明显修改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
如果按照此解释指导司法实践,就会把某些原本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对这些危害的行为,本来用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制裁措施就可以达到阻止和预防其社会危害性的效果,却用刑法上的极其严厉的刑罚来惩罚这种一般违法行为,那么,我们会不禁反问一句:把这种行为上升到犯罪层面上来,值得吗?
2、《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学者在表达上是基本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等。可见上述观点都认为“逃逸”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的一种畏罪潜逃行为,申言之,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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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魏志名:《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重新审视》,载《法官之友》23页2001年6月第6期
为。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犯罪
构成上的要件,其只能成为量刑层面上的情节,所以《解释》又不具有合理性。
本人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
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句话主要包含两层意思:(1)、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交通事故;(2)、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
《解释》之所以把“逃逸”行为提升到定罪情节,是因为“逃逸”本身表现出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就负有“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但行为人却不履行此义务,执意逃跑,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的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如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死亡,公私财产因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等。从而,“逃逸”行为又表现出了其客观危害性。但是行为人的这种不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行为人罪后的表现,不具有定罪层面的评价意义。如果“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受害性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更说不上定罪的意义了。也就是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
本人认为,②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表现为:(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解释》将先行行为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实施的“逃逸”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理由是不充分的。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除少数特定的脱逃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我国刑法尚没有对实行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后的畏罪潜逃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如果认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反问一下:对行为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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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②参见王晓兰:《试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载《江苏法院》18页2000年12月
的任何犯罪行为之后的“逃逸”行为是否也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呢?答案当然
是否定的。在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下,其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
义,充其量也仅是一个量刑情节。所以,依本人之见,我们还是尊重一下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好,不要胡乱的解释法律。否则,就有可能法外定罪,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是客观上造成的损害还是无能力赔偿的数额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客观危害性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有形的物质的损害。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只要该罪所要求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可成立该罪。无论行为人对此客观损害有无赔偿能力都不犯罪的定性。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成立本罪。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中“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要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就构成了本罪。至于什么是重大财产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按 3-6 万元的。而《解释》第二条却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元以上。”但是刑法第133条从未把不能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本罪成立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可见《解释》修改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非法解释。
另外,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被称之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7)这一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要坚持这一原则,所以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要坚持此项基本原则。
但是,回过头来,我们看一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三十万元以上。”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在本人看来,这句话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这里的“无能力”是指客观上肇事者不具有赔偿能力;
(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三十万元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在此不计。另外,行为人必须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三)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只要数额没有超过三十万元,即使其连一分钱的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本罪;或者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三十万元以上的损失,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或者,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公共财产三十万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某甲只要有一分钱的赔偿能力,就不够成本罪;如果某甲造成公共财产10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某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某甲是个贫穷人,他无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构成了本罪。终上所述,本人认为该条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制定的极不合理,极不,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新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建议将该两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另外,无能力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将民事责任刑事化。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情况下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因违章行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既会产生刑事责任也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车主承担的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车主只有在先行赔偿后,才能向有过错的驾驶员追偿。据此,③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很可能会出现驾驶员负刑事责任,而车主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此时,根据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车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时,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呢?因为驾驶员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也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依据,如果由车主来承担,也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实,《解释》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该解释应该是无效的。
概言之,有钱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忍气吞声,承受刑罚之苦。这无疑传递给公众的是“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由此,其危害性可想而知。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曾在司法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1]有的认为应定包庇罪,[2]有的认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人等等。[3]一时之间,众说纷纭,且不论何种说法准确,《解释》为此作出了权威的规定,其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给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可是这个句号划的完美吗?本人在此提出了质疑,④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存在共同犯罪吗?即便存在,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又合理吗?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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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③参加江云聪,黄秀玲:《对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质疑与建议》,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文集》60页2002年6月
④参见周雪艳:《交通肇事罪共犯质疑》,载网
非法解释。
为了准确的解读上述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本人认为有必要简要
的阐述一下共同犯罪极其构成条件。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对共
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我国刑法界也普遍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等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也普遍不承认之。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审视之,其实不然。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种唆使肇事者共同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本人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共同逃逸行为是否在有意逃避某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到底持什么心理态度。也就是说,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基于此点考虑,本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其是故意的,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唆使者与肇事者对共同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这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共同逃逸行为,而是因为他们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
四、结论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方可成立。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刑法上所讲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至于行为人对其是否有赔偿能力,则在所不问。这仅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否有能力赔偿不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否则,就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违背。我国刑法己明文否定过失共同犯罪为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后的共同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是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法律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解释法律。但是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理论。否则,就是越权解释、非法解释。《解释》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明显属于越权解释、非法解释,应当是无效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
3、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再版。
4、何生、饶来新、刘伟新、黄静:《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载《河北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
教师招考试题范文2
州
师
范
大
学
2020
年招收攻读硕士研究生考试题
考试科目代码:
860
考试科目名称:
化学教学论
说明:考生答题时一律写在答题纸上,否则漏批责任自负。
可能用到的原子量:C:12.01;Ca:40.08;Mg:24.31;S:32.07;Al:26.98;O:16.00;Fe:55.85;N:14.01
一.选择题(每小题3分,共10题,共30分)
1.我国第一部教育著作是(
)
A.《学记》
B.《大学》
C.《孟子》
D.《中庸》
2.教学史上第一个正式提出的有关教育起源的学说是(
)
A.教育的神话起源说
B.教育的心理起源说
C.
教育的生物起源说
D.
教育的劳动起源说
3.教育史上最早提出教育年龄分期的思想家是(
)
A.苏格拉底
B.亚里士多德
C.柏拉图
D.昆体良
4.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和培养目标制定的教学和教育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
)
A.
课程标准
B.
教学计划
C.教科书
D.
教育方针
5.
下列关于共价键说法错误的是(
)
A.两个原子间键长越短,键越牢固
B.
两个原子半径之和约等于所形成的共价键键长
C.
两个原子间键长越长,键越牢固
D.
双原子分子中化学键增加,键长变短
6.
在25℃时将pH=11的NaOH溶液与Ph=3的CH3COOH溶液等体积混合后,下列关系式中正确的是(
)
A.C(Na+)=
C(CH3COO-)+
C(CH3COOH)
B.
C(H+)=
C(CH3COO-)+
C(OH-)
C.
C(Na+)>
C(CH3COO-)>
C(OH-)>
C(H+)
D.C(CH3COO-)>
C(Na+)>
C(H+)>
C(OH-)
7.下列物质的水溶液因水解而显酸性的是(
)
A.Na2CO3
B.NaHSO4
C.NH4Cl
D.NaOH
8.下列分散系不能产生“丁达尔效应”的是(
)
A.酒精溶液
B.鸡蛋清溶液
C.氢氧化铁胶体
D.淀粉溶液
9.
下列物理量中不属于状态函数的是(
)
A.
H
B.
W
C.
S
D.
G
10.
某反应在低温下自发进行,高温时非自发进行,则反应(
)
A.
DH
>
0,DS
>
B.
DH
>
0,DS
C.
DH
0,DS
D.
DH
0,DS
>
二.简答题(每小题12分,共5题,共60分)
1.
什么是观察法?
2.
什么是教育目的?
3.什么是课程目标?
4.化学教师的职业素质结构由哪些要素构成?
5.
化学学科核心素养宏观辨识与微观探析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三.辨析题(共15分)
比较教师专业发展和教师专业化二个概念的异同点
四.问答题
(共18分)
教学评价有哪些功能?
教师招考试题范文3
一、 重视基础,落实双基
中考试题是对初中数学基础知识的全面考查,知识点覆盖率达75%以上,中考试题中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一般不会有难题、怪题、偏题,难易度的比例通常控制在容易题、中等题、较难题为5:3:2,基础知识的巩固,基本技能的训练是复习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基础知识、基本技能是学生继续学习和未来发展的基础,也是能力发展的保证。在历年的中招考试中,都有一定数量的试题是考查学生对数学基础的掌握程度和知识的应用能力。俗话说:“万丈高楼平地起。”只有扎实地掌握基础知识和技能,教学能力才有发展的坚实基础,否则能力培养和拔高性的练习只能是空中楼阁。
在复习中,要根据教学大纲和《考试说明》,确定初中生必须掌握的知识点,然后结合教材明确学生所应具有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要根据《标准》的评价理念,去分析中考试题,挖掘其丰富内涵。近几年来中考命题已明确告诉我们: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基本方法始终是中考数学试题考查的重点,只有基础扎实的考生才能取得好成绩。在复习中,不少师生把主要精力放在难度较大的综合题上,认为只有通过解决难题才能培养能力,因而相对忽视了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基本方法的教学,使学生如坠雾中,如悬空中。
二、立足课本,系统复习
总复习前教师要认真研究新课程标准,摸清初中数学内容的脉络,开展基础知识系统复习。复习要立足课本,从教科书中寻找中考题的“影子”。尽管近年来中考数学有许多新题型,但所占分值比例较大的仍然是传统的基本题,这些题起点低,许多试题取材于课本,试题的构成是课本中的例题、练习题,或设置新的问题情境,或转换题型,或在各种知识点的交汇处重组整合,从而改编成一些体现课改理念的中考试题。所以教师必须深挖教材,绝不能脱离课本。课本中的例题、练习和作业要让学生弄懂、会做;书后的“读一读”“想一想”,也要让学生认真想一想,集中精力把初二、初三代数和几何内容的例题、习题逐题认认真真地做一遍,并注意解题方法的归纳和整理。
教师在第一阶段的教学可以按知识块组织复习,按照初中数学知识体系,把初中数学内容归纳成数与式、方程(组)、不等式(组)、函数及其图像、统计初步、线段、角与三角形、四边形、相似形、解直角三角形、圆等。
在复习中可由教师提出每个单元的复习提要,指导学生按提要复习,同时要注意因材施教,引导学生根据个人具体情况边复习边做知识归纳,加深记忆,要引导学生弄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掌握法则、公式、定理的推导或证明,例题的选择要有针对性、典型性、层次性,并注意分析例题解答的思路和方法。
三、 收集资料,精选题目
中考复习中,来自各方面的不同途径的复习资料,摸拟试题排山排海而至,压得学生踹不过气来。学生就是有三头六臂,不吃饭,不睡觉,也难以完成。这种题海战术,不利于学生的进一步提高,对于学生能力的培养没有多大帮助。教师要帮助学生精选题目,选题应该遵循适用性、巩固性、实践性和探索性原则。适用性原则是指所选题目要符合新课程标准规定的要求和《考试说明》,又要适合学生的实际水平,好高骛远只能事倍功半。要考虑不同水平的学生,使他们在解题过程中都有所得,而不能只顾少数学生。巩固性原则是指所选题目有利于学生理解、巩固和复习已学过的基本知识,重要之处该重复的还要重复,以帮助部分学生记忆和保持记忆。实践性原则是指所选题目要有一定的实际背景和学生已有的生活经历,以培养学生对数学知识的真正理解和学以致用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探索性原则是指所选题目不给或少给条件、结论,相关解题依据这三者中的某两个。探索性习题是近年来中考的一个热点,它具有开放性,对于培养和检验学生的发散性思维和创新思维具有重要作用。教师要加强自身学习,了解、分析、掌握中考命题的发展趋势,发展动向,研究大纲,钻研教材,这样才能在精选题目时看得准,抓得稳。
四、 思想渗透,方法总结
数学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严密的逻辑性。在数学知识的掌握中,只有领悟了数学的思想方法,才能达到对数学知识的融会贯通,只有掌握数学的思想方法,才是掌握了数学知识的核心,在每年的中招考试题中,都渗透着一些重要的数学思想和方法的运用。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要有意识地渗透一些数学思想,如数形结合的思想、化归的思想、函数与方程的思想、整体思想、分解组合思想等。教师在带领学生进入总复习阶段时要通过一些典型的试题培养学生运用数学思想解题的能力,并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总结在解决一类问题时可采用的共同方法,如消元法、降次法、代入法、图像法、比较法、配方法、待定系数法、加减法、公式法、因式分解法以及平行移动法、翻折法等。
五、 经常模拟,调整心态
教师招考试题范文4
关键词:视唱;考试;内容分析;应对策略
视唱考试是高校音乐各专业招生考试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视谱即唱的方式,考察考生的视谱、音准、节奏及音乐的表现力。同时,通过视唱考试开始这一形式,检测考生学习音乐的基本潜能和具备的音乐基本素质。近几年,由于高校招考规模的扩大,使得高校之间招生的竞争压力加强。为争得优质生源,各高校在音乐招生考试中,也在谋求高效,高信度的考试方法,视唱考试也不例外。但从多年来看,考试的形式、命题的难度及考试内容几乎无多大变化,这是受视唱专业的特点及考生的整体水平共同制约的。
面对一年一度的音乐高考,众多考生该怎样更好的应对试唱考试?如何全面把握手中的试唱考题?作者针对近几年高校音乐招考视唱试题的情况及考试形式做出分析,并提出应对策略。
一、试题的内容分析
视唱试题并不象乐理试卷那样有若干不同的题目,各个题目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它通常是一首或两首短曲。视唱试题包含的知识点有:
1.节奏、节拍方面:包括各种常用时值(二分音符、四分音符、八分音符、十六分音符、三十二分音符)的音符和休止符;基本节奏型、切分节奏型、附点节奏型、三连音;常用节拍:2/4、3/4、4/4、3/8、6/8。
2.旋律方面:包括常用的十四种自然音程,变化音,音阶式及琶音式的进行。
3.调及调式方面:两升、两降号内的西洋大、小调及中国的五声性调式。
4.音乐术语标记方面:有速度术语、力度术语、表情术语及其他的标记。
5.两种谱子:五线谱与简谱。
6.试题长度:一般为方整的乐段八小节,个别院校从八到十六小节不等。
各院校所有的试题并不都是上述内容的结合体,但大多数院校的视唱题都具备上述1、2、3、5的特点。有的院校的试题是出自某一作品的节选,有的则是出自某本视唱书,但更多的院校选择自己精心设计考试试题。
二、考试形式分析
视唱考试采用面试的方法进行,在形式上接近于舞蹈、声乐、钢琴等术科考试,但视唱考试又有自己的试卷。许多院校除了自己本校的考点之外,还在外省设有考点。考生进入考场后,从装有试唱试题的试题袋中抽出一条试题,准备大约有两分钟左右的时间,然后把试题唱给评委现场打分。考试时并不是所有院校都用钢琴给音,及个别的院校则用钢琴给出第一个音的音高,目的给音准一把标尺。
三、考试应对策略
1.考试之前应做必要的“热声”运动
视唱考试是短时间内完成将符号转化为声音的考试。视唱考试很大程度上和声乐一样用声音表达考试内容,声带的灵活程度影响着音准的表现。在考试之前,可以出声音唱一遍大小调、五声性调式的音阶上、下行;几种简单的琶音;支点音阶等等。我们把这些音阶称为视唱练耳的“练声曲”。注意:在唱这些“练声曲”时,应用手划拍子把每个音程关系唱准,可选择速度为60/分钟,先两个音为一拍进行一次,后四个音为一拍进行一次。实践证明:做好这个准备工作对视唱考试是大有裨益的。
2.视唱考试的形式是对考生的一次面试
视唱考试采用“唱”的形式答题,考的是“能否在短时间内将音乐符号转化为声音”,考试形式上采用面试的方法进行,既具备一般面试的特点,又有自己的专业要求。它要求客观的外部形象与主观下的外部形象和谐美。客观的外部形象主要指:身高、形体、长相等;主观打造的外部形象包括:气质的表现,着装及专业要求等。客观的外部形象在短时间很难出新,但主观上我们可以对自己的外在气质进行调整。
(1)首先从心理上克服紧张的情绪,做好充分的准备可以帮助你镇定自己,深呼吸则是最快、最简单的情绪调节方法之一,保持自信是克服怯场的法宝。
(2)着装适当大方,化妆淡雅自然,尽可能不穿便装、拖鞋,以免给招考官留下太随便的印象,影响考分。
(3)考试报号时要尽量讲普通话,唱考题时要用正确的姿态:站姿自然,和评委保持一定的距离,左手执谱于胸前20厘米左右,右手略低于左手划拍子,音量要适中,音调要婉转。
3. 要整体把握手中的视唱考题
当抽到考试题准备的时候,要快速浏览试题,从宏观上把握试题的难度,要做到六看:看是不是经常练习的谱表,熟悉唱名;看拍号,选择与之相符的击拍图式;看节奏的音值,选择速度;看调式的最高音与最低音,选择是否要移调并确定音域唱谱;看有没有连续的广音程或复音程(注意:这是所有考生的难点),如实在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可避开这一两个音,以免影响整个考试;看调式类别,把握调式的音乐风格。
4. 要把握视唱考试的完整性
所谓“唱”的完整性就是试题表达的完整,并具有良好的音乐性。这也是关键一步,因为考试的分数会在考生唱完试题的瞬间完成。视唱试题的评分并不像乐理试题客观评分,视唱考试的评分是根据客观标准和主观判断而来的。评委对试题的打分主要考虑基础分和表现分两部分,基础分用来衡量考生对音准与节奏把握的准确性,表现分主要用来衡量考生对音乐的理解力与表现力。从这个角度上说,如果考生的试题唱的比较完整没有顿、错的音符而且音乐的表现性较好,那他的分值就高;反之,分值则低。
由于专业院校与普通高校培养的性质及各专业要求不同,视唱考题的难度也不一样。笔者在这里分析的是普通高校音乐类招考视唱考试的普遍情况,对于专业院校的视唱练耳、作曲等专业的试题我们不予分析,各院校的要求也不太一样。考生如要报考这些专业,应提前掌握各院校的考试要求。
综上所述,全面把握好视唱考试,对提高考生在音乐高考中的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视唱考试仍是音乐招考的部分内容,考生只有应对好专业考试的每一个科目,才能真正迈入理想的大学殿堂。
参考文献
[1]许民.高师音乐教育专业招生考试视唱试题的设计.黄岗师范学院学报VOL.23 NO.2Apr.2003.
[2]马东风主编.《音乐高考教程》.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教师招考试题范文5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市2011年高考、中考招生考试工作会议,主要任务就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的招生考试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2011年我市高考、中考招生考试工作。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
高考、中考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涉及每位考生的前途和命运,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国家、省、市都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和办法,这充分说明国家、省、市对治理考试环境、严防考试作弊的决心。我们一定要从维护党和人民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今年招生考试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增强做好招生考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考试工作筹划好、组织好、实施好,确保考试安全和顺利进行。
二、周密部署,全力落实
今年高考、中考考试工作任务仍然艰巨,招委会成员单位要狠抓安全保密、涉考人员管理、考风考纪、优化服务等方面的工作,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高、中考顺利开展。在这里,具体强调和安排一下各部门的工作,没讲到的地方,希望大家按照以往的考试惯例认真履行。
教育招生管理部门,要从严治考,依法治考,积极组织实施考试工作。所有参与监考的教师,必须政治觉悟高、组织纪律性强,能做到认真负责。各考点主考是本考点的第一负责人,一定要履行职责,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不出任何事故。考试期间,各高中学校校长要安排好考生的食宿和生活,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及安全教育,为考生提供周到的服务。
公安、保密及交警部门,要高度重视保密工作,一定要加强高考试题的运输、发放、保管各个环节的管理与监控,对保密室进行检查验收,确保试题试卷的安全保密,万无一失。要根据我市考点和交通道路状况,合理布置警力。所有人员要按时到岗,认真维护好考点及道路交通秩序,确保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正常和道路交通畅通,不得因道路堵车,造成交通秩序混乱,使考试工作车辆和人员不能到岗,影响了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供电部门,要安排专门维修人员在考试前对各考点用电线路及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检修,确保考试期间正常供电,防止断电停电,特别是防止在英语听力考试时停电,影响学生考试。有关负责人和维修人员要24小时值守,每个考点及教育局保密室配备一台与用电负荷相符的发电机,专人值守,及时处理突发停电情况。
卫生部门,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对城区及考点周边的饭店、旅店、饮食摊点进行认真的食品卫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防止食物中毒。安排好各大医院及其它医疗卫生机构,树立为考生服务的思想,做好考生考试期间的医疗防治工作。考试期间,派专人、专车到考点服务。
住建部门,要疏导好各考点沿街、沿路的摊贩及建筑施工,由专人值守监督检查,防止街、路堵塞,影响交通道路畅通。
环保部门,要派专人负责,在考前对各考点的周边环境进行检查,对凡有可能造成噪声、气味等污染,影响学生考试的隐患都要予以及时的整治纠正。特别是建筑施工中的噪音、婚丧事宜音乐、鸣炮等,要予以及时制止,为考生营造安静的考试和休息环境。
联通、移动等部门,要抽调专人对各考点的电信线路设施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及时排查故障和隐患,确保考试期间的通讯畅通。
邮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考生录取通知书和有关档案资料的传递工作,切实安排好、落实好投递人员,把考生的录取通知书档案资料按时、准确的传递到考生手中,不得误递、漏递、迟递,防止给考生、家长造成损失。
另外,我没有提到的部门和职责要求,只要是涉及的,各部门都要按照职责要求,为广大考生提供良好的应试环境。同时,相关部门还要做好应急预案,以备不时之用。
三、严肃纪律,违规必究
教师招考试题范文6
【关键词】 考试 作弊 防范 治理
此文章系陕西省教育厅科研项目2010JK008成果之一。
考试是学校检测教学水平和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选拔人才的一种方式。考试本身是给大家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机会,为有志之士展示才华的舞台,使更多的人才能脱颖而出。但是目前,在学校内考试、社会公务员招考、中考、高考、司法考试、英语四六级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及各种职业技能认证等考试中,存在现象,甚至十分猖獗,蚕食人们的诚信之本,严重损坏考风,威胁公平竞争,影响社会稳定,值得人们深思。
考试作弊现状
考试分为校内考试和社会考试两种。对于校内考试,是测量学生的知识与能力,评价教学质量的基本手段,是教学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校内考试中存在的作弊现象:主要有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传递纸条、接发信息、交换考卷、偷看资料、替他人答卷或故意将答卷暴露给他人抄袭、在桌上刻写有关考试内容、手上写公式等,这些是传统的作弊手段。
社会考试,主要有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招录考试、司法考试、英语四、六级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及各种职业技能认证考试等,这些考试,涉及面广,人员层次复杂,全国每年达4000万人次,这些考试已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牵涉到各方面的利益,特别是重大的考试,如高考,牵一人而动全家,影响巨大。近几年,考试中行为十分猖獗,不仅个体舞弊频发,而且团体性的舞弊事件也呈上升势头。2009年吉林松原高考出现群体舞弊案,2009年陕西专升本考试舞弊案,2010年1月16日广西公务员考试舞弊案,2009年12月山西太原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舞弊案,2010年研究生等招考舞弊案,2010年山西太原高考考舞弊案……社会考试作弊已形成了一个产业链,从产销各种作弊器材,尤其是高科技器材(手机、手表、眼镜、作弊文具、笔、橡皮、尺子、对讲机、笔记本电脑、车载电话等),卖试题 ,卖答案,传送答案,一条龙“服务”,把间谍设备用于作弊。特别是目前成人考试是作弊的重灾区,虽有部门管理,但查后无法处理。且社会考试每次在校园进行,都对校园是一次污染:对于四六级英语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等,校内大部分厕所,张贴有买卖试题答案或作弊工具的信息;考试作弊的纸条等杂物遍及校园,对在校学生有极大负面的影响。
考试作弊的特点
从目前考试作弊情况看,呈现如下特点:
1.从个体转向规模化。原来考试作弊仅仅是个人行为,现在已是向群体行为转化。如2009年吉林松原高考舞弊案,就是学生、家长、教师及兜售考试作弊器材者,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传递高考试题答案的作弊案。
2.团体化。现在考试作弊,从试题,买卖答案、作弊工具出售等一条龙“服务”,分工具体,相互勾结,因而形成团体化。
3.信息化。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为了防止相邻考生互相抄袭实行AB卷;防替考,查身份证和指纹;接着又使用电子屏蔽仪和金属探测仪,防止利用手机等发答案信息;现在把可视电子监控和无线电移动监测车用于监考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社会带来了进步与便利的同时,也有它灰色的一面。特别是3G手机技术用在考试作弊中,对监考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原来花钱购置的大量的屏蔽器将变成一堆废铁。电子作弊工具及技术更新换代快,比防作弊技术发展更快,真是防不胜防。为了适应考试防范的需要,考试组织者不得不随着作弊工具及技术升级购买新型的防范设备,也造成考试成本剧增。从监考角度看,监考已从原来的“人盯人”,到现在的“电子对抗”,真是考试作弊信息化。
4.从违纪演变为违法犯罪。原来考试作弊仅仅是考生个人的行为,但现在既有 考生、家长、教师、兜售考试作弊器材者、管理人员等其他人员的参与,并有信息和设备与金钱的交易现象,从违反考试纪律演变为违法行为,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考试作弊的原因分析
1.从考虑作弊的成因来看,有两个层次上的因素:一是传统教育文化的影响。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的教育文化直接影响着教育观、学习观和人才观,“学而优则仕”,“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等传统的观念在当今社会还根植于人的思想中,无论是父母还是考生本人都希望和梦想着通过“国考”、“高考”、“中考”等林林总总的考试“入仕”而“治人”成为“人上人”。正是这种价值取向,驱动考生冒险作弊;二是政策导向。目前我国在人才选拔任用制度上的存在着以考定终身和唯学历的现象,以考试作为人才选拔的主要途径,国考、省考,凡进必考成为人才“入仕”的唯一选择;在社会各单位用人聘用中,重学历、重各种证书的情况比比皆是。
2.从考生个人原因来讲,考试作弊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原因。
从客观方面讲,考生作弊是迫于压力。因为现在的考试基本上是“一考定终生”,在高度竞争的环境里,如果能通过作弊提高分数,那么将可考上较好的大学、有更多获得奖助学金、就业机会,并顺利拿到学位、资质或好的社会地位等。在强大的压力下,舞弊的动机非常充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