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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劳动法范文1
文/
说起做运动,很多人都会觉得运动量太大,身体受不了。可是不运动,又会让身体越来越脆弱。
曾有美国专家建议大家进行“怪相运动”,来缓解这样的现象,而这种方式就是“微运动”。“微”就意味着“微小”,也意味着“灵巧、简单”。下面介绍的这些运动就非常简单,平时不妨做一做。当然,这些微运动,一定要持之以恒,才能达到一定效果。
眨眨眼睛来养眼。每隔半个小时左右,让眼睛向周围“放放电”,做做类似于“抛媚眼”的小动作,可以促进泪膜重新分布在角膜表面,以保护角膜,维持眼睛的湿润。或者,用最传统的方式,只抽出五六分钟,做做简易的眼保健操,也对缓解视疲劳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
舌根运动促吸收。经常运动舌头,可加强内脏各部位功能,有助于食物的消化吸收,具有强身健体,延缓衰老的作用。不仅有助于缓解高血压、脑梗塞、老年痴呆等疾病,还可减少口腔疾病的发生。每日早、中、晚各做一次,可以做做下面三个小动作。
伸舌头:静坐且眼睛半闭,稍微张开嘴。尽量伸出舌头然后缩回,反复做10-20次,利五脏养颜面。
蛇吐芯:把舌体伸出后向左右摆动10-20次,动作有点像蛇吐芯子。
搅舌根:顺时针、逆时针分别搅拌舌根10-20次,这几个练习能够锻炼咽腔肌肉,长期坚持对打鼾也有一定疗效。
脚趾运动能健胃。人体的五脏六腑在脚上都有相对应的穴位。人的第二和第三个脚趾与肠胃有关,因此,经常活动它们可以达到健胃的目的。活动脚趾的方法非常简单,最常见又有效的有以下几种:
脚趾抓地:采取站或坐的姿势,将双脚放平,紧贴地面,与肩同宽,凝神息虑,连续做脚趾抓地的动作60-90次。在做此动作时可赤脚或穿柔软的平底鞋,每日可重复多次。
扳扳脚趾:趁休息时可反复将脚趾往上扳或往下扳,同时配合按摩第二、三脚趾趾缝间的内庭穴。对于消化不良,有口臭、便秘的患者,宜顺着脚趾的方向按摩此穴,以达到泻胃火的目的;对于脾胃虚弱、腹泻、受凉或进食生冷食物后胃痛加重的患者,可逆着脚趾的方向按摩此穴。
老年人的17种最佳运动方法(十六)——按压手掌
文/大隐
拍手疗法类似推拿、按摩。它通过刺激双手掌的经络穴位和手反射区,达到疏通经络、排除体内寒气、提高人体免疫功能的作用。拍手疗法对许多慢性病都有改善作用,包括高血压、糖尿病、肝病、胃病等。
方法是:将双手十指张开,手掌对手掌,手指对手指,进行均匀拍击。开始时,两手可轻拍,以后逐渐增大力度。拍击时,意念专注于两掌之间,心情保持轻松愉快。
老年人如果每天起床后拍手10分钟,晚上一边散步一边拍手半小时,血压就会稳定在正常水平,消化不良现象也会消失。
另外,按小鱼际100次,可治疗腹痛、腹泻;按大鱼际上方右侧100次,可治慢性胆囊炎;如果按第四、第五指下端之间,可以治疗咳嗽。
心脏病患者不宜晨练
文/爱康
最新的劳动法范文2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单轨体制 分轨体制 劳动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
提 纲
一、劳动争议的种类
二、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三、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顾问关系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六、总结
劳动争议此话并非前卫、新鲜,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却是永恒。现今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不断转换、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推进,劳动争议案件正呈现明显上升声趋势。过去主要是因行政处分引发劳动争议,而当前已经出现了大量因福利、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以及因休息权、工作权发生的纠纷并在逐步上升。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统计,在1999年内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0191件,涉及劳动者493757人,同比增长28.3%和32.2%;1999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分别比1998年增长了33.6%和27%。[1] (P40)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相应呈逐步上升的趋势。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类型民事案件。现今面对着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劳动法对其调整已渐显力不从心。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主管的劳动政主管部门,为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据不完全统计,自1950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7日共颁布了有关劳动争议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62件,以调整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现实的需要却还是相去甚远。最高人民法院面对以上的现实善,利用其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定权利,制定了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共11件,最新的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此也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司法解释的作用显然也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我就想借助这篇文章来分析一下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几个问题,也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更好的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
一、 劳动争议的种类
劳动争议也称为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发生利益分歧而产生的争执行为。[2] (P70-71)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劳动争议是为实现劳动的权利与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因此,由于对劳动争议的内容、性质理解不同,变划分出不同的有关劳动争议的种类。
基于目前各国情况,劳动争议一般有以下分类:
1.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为多数和争议内容是否具有共同性来划分,可分为集体劳动争议和个人劳动争议。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是集体劳动争议。争议当事人为职工个人和单个雇主(或其他用人单位)的,是个人劳动争议。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劳动争议是具有阶级对抗性的。因此,国家不得不针对这两类不同的争议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争议中基本不存在对抗性的问题,所以我国对于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并没有分别规定两套处理制度,而是适用同一处理制度。但从未来发展来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集体争议会逐渐增多,对社会的影响和震动也会越来越大。所以我认为在对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的处理程序中我国应该加以区别对待。
2.根据劳动争议涉及的内容来划分,可分为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因执行劳动标准产生的争议和因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规章)产生的争议。通过这些内容的划分,我们可以感觉到劳动争议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如: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包括因订立、变更、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是最频繁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执行劳动标准产生的争议,是指因企业执行国家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时期,制度较混乱,职工与企业之间因为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对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处理好这类劳动争议的要求也变的异常急切;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产生的劳动争议,是指职工对企业作出的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而给予的处罚表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这类争议往往涉及到职工的人格声誉,涉及到职工与企业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存续。所以,处理这类争议就更加需要依法办事、尊重事实、谨慎及时。
3.根据劳动争议内容的性质来划分,可分为维护既定权利争议和争取待害利益争议。维护既定权利争议是指因解释或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标准法规而产生的争议,其目的在于维护已经确认的权利,如双方当事人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对工时、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对于此类争议一般都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双方产生分歧的焦点也是在于各自对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导致执行或解释中的纠纷;争取待定利益争议是指因变更现有的权利义务或要求确认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其目的是为了使某种利益得到确认,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职工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提高工资增长率等等。这类争议一般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缺乏协调的情况下,争议的一房要求得到某种利益或改变现有状况,另一方则不愿让与,此类争议多以集体争议的形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较为流行既定权利争议和争取待定利益争议之分,也是由于它和个人争议、集体争议相连。我国目前对此类划分并不明显,即使有也主要是以维护既定权利争议为首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劳动关系逐步复杂化,利益主体的逐渐明晰化,我认为争取待定利益争议也会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
最新的劳动法范文3
【关键词】劳动关系 界定标准 类型多样化
一、界定问题的成因及可能的后果
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关系已远远超出了最原始的简单雇佣关系范畴,成为了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使他们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劳动争议,然而劳动关系界定标准历来的模糊性和类型的日趋复杂性加大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难度。劳动关系的准确界定与否对关系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意义特别重大,但现实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存在而使劳动关系往往不会那样简单。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潜力是无穷的,可单单就某一阶段来说,认识能力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对劳动关系的认识也不例外。
法律法规虽然对全面认识劳动关系不会起到任何帮助,但可以通过制定标准来界定劳动关系。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方面已经取得了成果,而我国就落后很多了。自1949年11月22日国家颁布《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起至2008年9月18日正式出台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我国已经有215个法律法规文件提及“劳动关系”,但尚未有任何文件明确给出其法律定义,更别提明文指出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
想象得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会变得十分棘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情况可见一斑。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律的维系和支持,我国若不能将当前劳动争议审理混乱的状态改善,也许会引发劳动者对法律法规乃至整个社会体系不满,后果十分严重。因此,明确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二、值得借鉴参照的国外经验
基于赞同“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这一观点,在借鉴国外经验时,本文选取了工业革命最早的国家英国,以其雇佣关系的认定为典型作为参照。英国认定雇佣关系的方法有四种,即有效控制标准、组织标准(一体化标准)、多因素标准和公共利益标准。这四种方法并不处于同一时期,而是历史潮流的发展――有效控制标准创于1881年,组织标准(一体化标准)创于1952年,多因素标准创于1969年,公共利益标准创于1995年。前两种标准都有很大的不足,本文略谈一下后两种。
英国有学者对这种“多因素标准”作出概括,认为“雇佣关系是一个群体概念:假如有人想用从A到E的清单方式列出雇佣关系的判断因素,那么存在一个只具有A、B、C而不含有D、E的合同,另外一个合同也许只含有D、E或A或B或C而不具有其他的因素。然而它们可能都属于雇佣合同”。不过对于上述的那些判断因素,它们当中没有一个是实质性的,并且在得出雇佣关系存在之前也不能够明确是否所有的相关因素都已经提出。所以,要寻找一个唯一绝对的因素作为标准将是徒劳无功的。
现行的公共利益标准依据公共利益原则来确定雇佣关系,有利于实现对作为弱势群体的雇员的保护。公共利益标准显然偏向于处于事实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这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三、对劳动关系界定中要素的考虑
劳动关系的界定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所以在界定我国劳动关系时既要从理论上认识,又要同我国最新的一些法律法规相结合。然而由此而生的两点疑问使得作者看到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不足。
1、两点疑问
(1)如何给定主体的范围。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其中一方是不争的事实,关键是另一方。有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的关系,因此另一方即用人单位;然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可知我国劳动关系主体的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那么具体情形是怎样的呢?
(2)何谓“意思表示一致”。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中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章第十条又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始于用工之日”以及强调了“劳动关系由书面劳动合同保证”。所谓合同,是一种协议,而劳动关系之所以建立也需要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绝非单方的意思表示。那么只有依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才算是“意思表示一致”吗?法律条文中的“应当”究竟作何解释?
2、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影响劳动关系的界定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最为重要的两部分别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多年前的《劳动法》居然仍“适用”;最新的《劳动合同法》也仅是延续了《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关系的一些思路,并没有本质上的创新。细细研读两部法律及其相应的解释不难发现:对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显得宽泛、空洞,并没有对劳动者之外的那一方作出详尽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只承认“劳动者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并没有对那些“劳动者没有订立或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而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给予过多的认可,且“应当”二字的含义没有指明。总之,现行法律法规尚能适用于劳动法律关系这种标准劳动关系的界定,而以事实劳动关系为代表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日趋增加必将对此带来巨大的冲击。
四、非标准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多样化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产生。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非标准劳动关系就已经在全球形成了趋势,随后在我国更以史无前例的规模展开。与标准劳动关系不同的是,非标准劳动关系带来了对劳动合同自身价值以及隶属性内涵的重新理解。然而,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认可依据,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和界定。
1、与标准劳动关系的比较
(1)标准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主要通过组织体现。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双重特征。按照平等关系方式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根据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把自身劳动力归使用者(例如用人单位)支配,以使其现实地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组成部分之一。劳动力不能脱离于劳动者而单独存在,那么劳动力的支配者也就成了劳动者的管理者。这种关系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隶属关系。
当今一些学者认为“隶属性”包括“人格”和“经济”:前者指“除法律、团体协约、经营协定、劳动契约另有规定外,在雇主指挥命令下,由雇主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后者的重点在于“受雇人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他人之目的劳动。受雇人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劳动,也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无论是“人格”还是“经济”,都外在地表现为劳动者对雇主构建的生产组织的依赖。
(2)非标准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与组织相分离。与标准劳动关系进行比较,非标准劳动关系由于适应了市场需求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而发生了“自我异化”,即从“标准”走向“非标准”、从安定劳动关系转变为不安定劳动关系。有学者甚至提出了这样一种略微偏颇的观点:劳动合同的自身价值将被重新认识,基于人身依附性所形成的对劳动者的保护已不再是它的主要理论基石。组织的作用正在由强变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在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与两个不同雇主间的劳动关系是“不完整的”,原本标准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力派遣中就被分开了;在我国的隐性就业中,一个下岗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只有形式而无内容,与新单位的关系只有内容而无形式――这也是劳动关系向非标准化转化的重要体现。
第二,工作场所的分散性和多样性。以远程就业为例,劳动者与雇主组织、与同事没有面对面接触,而是通过使用高新通讯技术在远离中心办公室或生产场所的地点进行交流。这种情况下,组织对劳动者在“量度”和“力度”上的检查自然而然地不如以前那么强势了。
2、灵活就业在我国的发展
所谓灵活就业,是指在劳动关系、劳动时间和报酬、工作场地、保险福利等方面(至少是一方面)不同于传统的主流就业方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一般认为包括11种: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派遣就业、季节性就业、待命就业、兼职就业、远程就业、承包就业、独立就业、自营就业、家庭就业。从总体特征上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类,涉及到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包括:非正规部门的就业者,即小型企业(小型高科技企业除外)、微型企业和家庭作坊的就业者;以及大中型企业雇用的,在劳动的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就业稳定等方面有别于正式职工的各类就业人员。如临时工、季节工、承包工、钟点工以及劳动力派遣用工等。
第二类包括: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远程就业、兼职就业;以及产品直销员、保险推销员等。
3、承认劳动合同的多元化形式
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将劳动合同订立形式限定为唯一的一种形式即书面形式。这或许是立法者考虑到了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对此作出的硬性规定,但它与现实相比过于理想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劳动者和雇主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却因为不符合‘书面’要求而被拒之于法律的门外”,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本文认为: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是否是书面的形式并不是主要的,而承认劳动合同多元化恰恰是界定非标准劳动关系及保护其中的劳动者权益的一个重要举措。
(1)书面合同在非标准劳动关系中的比重较低。非标准劳动关系最突出的特点表现为对于雇主来说是弹性用工,对于劳动者来说是灵活就业。一般说来,灵活就业者多数为底层劳动者,他们的谈判能力和法律意识不强,并主要在非正规部门就业。因此常常以口头简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执行中适时变更,这必然导致实践当中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建立签订书面合同的比重较低。
(2)履行非书面合同下劳动关系的指导性原则。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履行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对于合同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就依照此内容来确定;如果不一致,就以实际履行的来确定;如果实际履行的情况无法查明,就要靠建立一套完整的履行规则来确定。一套较为完善的履行规则对劳动关系的各个环节都给出了依据,那么非标准劳动关系也能达到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同的效果。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正是由于有一套较为发达的履行规则。我国无法将成功经验全部借鉴,只能遵循以下几个指导性原则。
第一,先例和同例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没有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明之前,按照原劳动合同所约定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继续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权利义务的,参照已经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实际履行的内容无法证明的,按照用人单位同样或同类工作岗位的要求和待遇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就此已有体现。
第二,劳基标准原则。对于因工作性质特殊而不具有同类参照性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以劳动基准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比如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工时不得高于最高工时,合同的期限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确定。有些地方性法规已就这些问题设置了比《劳动法》更细致的规则。
第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既可以调动雇主一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积极性,且即使不肯签订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有些地方性法规已将这一原则逐渐落实到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当中。
【参考文献】
[1] 沈同仙: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4.
[2] Gwyneth Pitt,Employment Law,Sweet & Maxwell LIMITED,2000.
[3] 杨燕绥: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最新的劳动法范文4
关键词:劳动争议单轨体制分轨体制劳动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
提纲
一、劳动争议的种类
二、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三、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顾问关系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六、总结
劳动争议此话并非前卫、新鲜,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却是永恒。现今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不断转换、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推进,劳动争议案件正呈现明显上升声趋势。过去主要是因行政处分引发劳动争议,而当前已经出现了大量因福利、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以及因休息权、工作权发生的纠纷并在逐步上升。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统计,在1999年内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0191件,涉及劳动者493757人,同比增长28.3%和32.2%;1999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分别比1998年增长了33.6%和27%。[1](P40)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相应呈逐步上升的趋势。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类型民事案件。现今面对着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劳动法对其调整已渐显力不从心。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主管的劳动政主管部门,为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据不完全统计,自1950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7日共颁布了有关劳动争议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62件,以调整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现实的需要却还是相去甚远。最高人民法院面对以上的现实善,利用其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定权利,制定了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共11件,最新的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此也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司法解释的作用显然也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我就想借助这篇文章来分析一下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几个问题,也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更好的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
一、劳动争议的种类
劳动争议也称为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发生利益分歧而产生的争执行为。[2](P70-71)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劳动争议是为实现劳动的权利与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因此,由于对劳动争议的内容、性质理解不同,变划分出不同的有关劳动争议的种类。
基于目前各国情况,劳动争议一般有以下分类:
1.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为多数和争议内容是否具有共同性来划分,可分为集体劳动争议和个人劳动争议。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是集体劳动争议。争议当事人为职工个人和单个雇主(或其他用人单位)的,是个人劳动争议。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劳动争议是具有阶级对抗性的。因此,国家不得不针对这两类不同的争议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争议中基本不存在对抗性的问题,所以我国对于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并没有分别规定两套处理制度,而是适用同一处理制度。但从未来发展来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集体争议会逐渐增多,对社会的影响和震动也会越来越大。所以我认为在对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的处理程序中我国应该加以区别对待。
2.根据劳动争议涉及的内容来划分,可分为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因执行劳动标准产生的争议和因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规章)产生的争议。通过这些内容的划分,我们可以感觉到劳动争议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如: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包括因订立、变更、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是最频繁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执行劳动标准产生的争议,是指因企业执行国家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时期,制度较混乱,职工与企业之间因为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对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处理好这类劳动争议的要求也变的异常急切;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产生的劳动争议,是指职工对企业作出的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而给予的处罚表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这类争议往往涉及到职工的人格声誉,涉及到职工与企业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存续。所以,处理这类争议就更加需要依法办事、尊重事实、谨慎及时。
3.根据劳动争议内容的性质来划分,可分为维护既定权利争议和争取待害利益争议。维护既定权利争议是指因解释或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标准法规而产生的争议,其目的在于维护已经确认的权利,如双方当事人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对工时、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对于此类争议一般都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双方产生分歧的焦点也是在于各自对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导致执行或解释中的纠纷;争取待定利益争议是指因变更现有的权利义务或要求确认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其目的是为了使某种利益得到确认,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职工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提高工资增长率等等。这类争议一般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缺乏协调的情况下,争议的一房要求得到某种利益或改变现有状况,另一方则不愿让与,此类争议多以集体争议的形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较为流行既定权利争议和争取待定利益争议之分,也是由于它和个人争议、集体争议相连。我国目前对此类划分并不明显,即使有也主要是以维护既定权利争议为首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劳动关系逐步复杂化,利益主体的逐渐明晰化,我认为争取待定利益争议也会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
二、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从理论上划分劳动争议的分类,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实务中更好的处理劳动争议,妥善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矛盾。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一套良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高效运行,对于出现的大量劳动争议的解决,其作用毋需置疑。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以哪些方式处理。[3](P482)我国《劳动法》颁布而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弊端日益清晰可见。就拿审理期限而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办案期限为两个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法院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以上期限遇有特殊情况均可延长。据此,一个劳动争议可能历时一年以上的时间才能得到最终生效的判决,有的案件甚至耗时长达三年之久。试问,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在失去了维持
生计的工作之后,他们怎么可能还有精力消耗于漫长的仲裁、诉讼之中?因而,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对新问题的妥善解决,重构或者改革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也应该尽早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这里我想谈谈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的单轨体制与分轨体制的选择和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两个问题。
(一)关于单轨体制与分轨体制
如何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的弊端,实际上变涉及到是选择单轨体制还是分轨体制的问题。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有企业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它们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逐步形成了法学界中单轨体制和双轨体制两种不同的主张。单轨制,即“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指劳动争议未能和解的,当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时,应当先由仲裁机构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审理。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在实务中,我国现已确立了仲裁前置原则,形成了“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单轨制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分轨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指未能和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如果已申请仲裁,就不得再提讼,而且,仲裁裁决分终局裁决;如果已提讼,就不得再申请仲裁。其实,两种不同的体制都是各有利弊的。
单轨制的弊端在于:
1.它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处理。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由于仲裁前置原则的客观存在,实际上是一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上文中也谈及关于审理时限问题。显而易见,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几乎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
2.不利于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提起劳动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但若仲裁机构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不予受理,那么案件就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得不到实体的仲裁结果,当事人的诉权显然被不公平的剥夺了,其合法劳动权益也因此而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3.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具有准司法性质;另一方面,它又兼具行政性质,这就决定了边疆在进行仲裁时必须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它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仅将以上的规章及文件作为参考。这样,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与司法机构适用的法律并非完全一致,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单轨制在中国实行多年,也不能就它毫无益处。至少在法院具备审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一裁二审”的现行体制还是符合现实情况的。
分轨制的优点:
1.它可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节时省力,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2.它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争议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从而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质量;
3.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一些选择司法诉讼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分轨制的弊端在于一旦出现绝大多数案件均被选择进入诉讼程序,超过了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必将影响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其实,我认为只要赋予仲裁裁决以终局效力,确立仲裁机关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威,以上的顾虑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在经济飞速发展,机遇瞬息万变的今天,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机能,应当考虑变一裁两审为或裁或审,以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劳动争议。
(二)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
为了补救劳动争议审理的不足,首先要从程序设置上解决问题,这已在上文提到;其次也应该从争议处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置上寻找突破点,使劳动争议的司法最终解决起到强化劳动法的效力,保障劳动法的有效实施的切实作用。劳动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当事人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由此也决定了劳动司法机构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关于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各国情况不尽相同。英国在司法部下设有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产业法庭和上诉就业法庭,对协商、调解不成或由法庭直接受理的案件,产业法庭开庭听证,并进行裁判;当事人如果对裁判不服的,可向上诉就业法庭上诉。如果争议的问题是对现行法律有质疑,应继续到普通法院审理,变通法院经二审终局。德国则由职业法官及荣誉法官组成专门的劳动法院,实行地方法院、州法院、联邦法院三级审理。我国目前主要是以民庭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民事法律代替劳动法律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这也就必然引发劳动争议处理法律适用的混乱。
针对劳动司法机构同现有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应有关系,现已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1.“独立型”,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以取代现有仲裁机构,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组成。2.“兼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法院内由民庭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法院,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其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委派的法官所组成。[3](P485-486)
我国选择劳动司法机构的类型,我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劳动司法机构与现行司法机构设置的衔接性,能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第二、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应体现三方原则,有效维护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应有有利于提高效率,促使劳动争议得到及时解决。基于以上的考虑,我认为在现有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人员组成,较为可行。这样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顾问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在劳动争议相关问题之中看似一个小问题,很多学者似乎都不太重视,而当它们融入劳动争议的处理之中时,却又有着不容忽视的重大意义。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者的区别:1.主体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且必然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没有隶属关系;2.国家干预的程序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点;雇佣法律关系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3.形成的过程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雇佣法律关系则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领域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4.客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劳动行为;雇佣法律关系的客
体,不仅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5.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在劳动争议处理之中必然有所不同。
1.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中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2.二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且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时效期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向人民法院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3.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雇佣法律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明确了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有利于劳动者对于自己的劳动争议进行正确的诉讼,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对于不同性质的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的正确选择。我提出着一点也是希望能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能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以便妥善处理好劳动纠纷,还劳动者一个公正。
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上文浅析中谈及了许多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机制如何完善,法官、仲裁员的素质有多大提高,认定事实才始终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关键,举证者争议双方是否胜诉的焦点。因为法律只相信事实。在司法程序中,法律对于不同的诉讼有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定,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由于劳动者在管理中的从属地位也就决定了举证责任承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有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在履行有关法律行为时,不给劳动者有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举证,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发给开除、除名通知书等;也有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管理者,由其负责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考核管理,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不提供原始的考勤、考核等证据,劳动者个人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的情况;并且劳动争议案件的证人大多是同一用工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为了自己的利益等,他们可能拒绝作证或作伪证,劳动者要凭借个人的力量是无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的。基于以上的事实,我们应该考虑采用两种举证责任制度。1.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一种平等关系中的争议,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诉方负主要责任。2.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是一种隶属关系的争议,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以上制度我们也可以看出劳动者不是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承担中劳动者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即自己是与争议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行为使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到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以及造成了损失等。只有在劳动者因非主观原因不能举证,而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又被控制或用人单位能提供的,举证责任才倒置。通过以上的做法,既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性,更可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使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而导致必然败诉。从客观上讲,也促进了用人单位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六、总结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颁布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劳动体制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有关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职工培训等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这就需要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几方的共同努力,通过制定各项新的配套规定、重构并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从而解决劳动纠纷、建立起和谐的劳动关系。上文中我只浅谈了有关劳动争议问题的几个方面,实际上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有待完善。任重而道远,也是我在组织这篇论文时的真实感受。总之,只有重视才会有发展。我希望今后劳动争议问题能在众人倍受关注之中走向完善,在中国建立起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参考文献:
[1]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
最新的劳动法范文5
关键词:企业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 工会工作
中图分类号:F27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3-262-02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和广大员工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经济良性发展的基础。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出现,劳动用工制度发生变化,企业的劳动关系从单一走向多元化,发生劳动争议的机率大大增加,劳动争议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如何有效处理劳动争议,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理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系、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中的作用,需要在经济发展中不断思考和探索,以求能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并使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
一、劳动争议调解的主要内容
1.劳动争议的本质。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有时又叫劳动纠纷。本质上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其中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包括: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打破了平衡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一种非正常状态,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要平衡这种关系,需要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来消除发生争议的诱因,对双方的权利与利益给予适度照顾,恢复劳动关系的平稳状态。1993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2012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总体上看,处理劳动争议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仲裁和诉讼具有法律强制力,采用的较为普遍,却成本较高,占用时间较长,往往使人不堪其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强制力,需要依靠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现实中采用的较少,也一直是一个棘手话题。2012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赋予了仲裁依据的效力,提高了企业调解的效率,也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发挥处理劳动争议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提供了支持,有利于劳动争议在企业内部得到处理,有利于社会稳定。运用劳动争议调解方式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逐步成为处理争议的主要方式。
2.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时,应当提交本企业或当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调解就是由产生争议的各方将劳动争议提交给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后,由这些机构依照法律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是争议发生后,在这些机构的支持下,通过宣传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说服教育,在分清是非和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活动。
3.劳动争议调解的不同形式。劳动争议调解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第二类,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第三类,是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我们所说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是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调解既是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也是仲裁和诉讼中必经的一个环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仲裁、诉讼中的调解有着区别。首先是主持调解的单位和人员组成不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由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负责进行,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和企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劳动仲裁庭负责调解,实行仲裁管辖,受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由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及政府指定的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人民法院主持的劳动争议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法庭主持下进行,代表国家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其次是调解效力不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属于群众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没有法律强制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具有行政强制权,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的调解属于司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4.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特殊要求。三类调解的不同渠道和效力,影响了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对处理方式的选择。过去由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没有强制力,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经程序,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选择了劳动仲裁、诉讼,还有些案件直接选择法院诉讼,使得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形同摆设,难以发挥作用。如此一来,有些企业干脆不设这一机构。2012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强化了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设立、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意图增强企业协商调解工作。《规定》第四条提出:“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第十三条:“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这些规定为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了强制性要求,不设立、不发挥作用将面临行政和法律处罚。这些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比,真正将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制度落到实处,部分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发生争议后不愿协商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提高了企业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经过仲裁审查,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双方具有法律强制力。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协议成为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甚或裁决效力。这样一来,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选择企业协商调解,将会大大缩短解决争议的时间,节省费用支出,缓和矛盾冲突,利于问题解决。可以说,《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考虑到了劳动争议的特殊性,更多发挥企业的作用,增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把大部分争议交由企业内部处理,为稳定劳动关系提供了便利。
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具有的特点和优势
强调使用协商和调解处理劳动争议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也在不断探索和改进。最新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基础上,有了新的突破,意图使劳动争议解决方式重心发生转变。从实际情况看,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确实存在其它方式不可替代的特点和优势。一是有利于和谐稳定。调解解决劳动争议不伤和气,由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宣传法律知识,使劳动关系双方消除对抗情绪,增强劳动法制观念,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进行民主协商,有利于建立平等的、互相尊重的合作关系,促进企业和谐和社会稳定。二是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可以防止矛盾激化,避免产生突发事件和恶性案件。由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可以使矛盾的双方各抒已见,消除误解,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不至扩大矛盾、激化矛盾。三是有利于争议及时解决于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企业(单位)之中,下属矿、厂、区(科)设有调解小组,熟悉了解情况,发现问题苗头及时协调,易于将争议解决于萌芽状态,缩小矛盾,减少影响。能够使“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落实。四是有利于减少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节约因处理劳动争议而耗费的资金。由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于本单位之内,当事人无需为解决争议外出奔波,可以减少进行仲裁、诉讼而要付出的费用。五是有利于工会充分发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主任,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调解委员会与工会组织的这种联系,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劳动争议获得合理解决。
三、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需要注意和加强的环节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打开工作局面,赢得职工信任,确实发挥职能,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1.加强劳动法律宣传力度,让职工更多地了解掌握劳动法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权。在出现劳动争议时,首先寻求本企业(单位)内部调解机构解决,不要一有争议就去仲裁、诉讼,增加双方的负担。要使职工明白自己的利益所在,争议处理的最终结果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在内部解决更便于执行。
2.企业应当注重劳动用工管理,正确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承担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劳动法律要求的责任,及时足额兑现薪酬,体现人文关怀,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减少和避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3.健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构筑全方位、多层次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组织网络。建立劳动关系预警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收集信息,分析归类,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及时化解矛盾。对发现的有可能引发劳动争议事件的隐患,及时排查处理,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避免和减少劳动争议不稳定因素,防止发生。
4.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处理争议时,应坚持做到:一是自愿调解,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不平等的调解,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愿表达。二是依法、依情、依理调解,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同时,善于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利益平衡点,研究最佳解决纠纷方案。要情理交融,渲染亲情、友情,激发当事人“真、善、美”的一面,促使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平息矛盾、解决纠纷。三是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工会组织要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发挥特殊的作用,赋予调解工作新的内涵,使调解工作有新的突破。
5.劳动争议协商调解立法要有进一步的改进,逐步赋予一定范围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法律强制性,这样,当事人才会认真考虑将劳动争议案件交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也只有这样,处理劳动争议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出来,以促进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和谐。
参考文献:
1.张市杰.应当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工人日报,2006.12.18
2.谢升.劳动争议是工会维权的重要机制.中国职工教育,2007(10)
最新的劳动法范文6
辞职报告模板精简版(一)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感谢公司多年来对我的培养关心和照顾,从200x年x月份来到xx公司至今,我学到了很多东西,今后无论走向哪里,从事什么,这段经历都是一笔宝贵的财富,我为在xx公司的这段工作经历而自豪。
而今,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辞职报告模板精简版(二)
尊敬的xx:
自xx年入职以来,我一直很喜欢这份工作,但因某些个人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最终选择了开始新的工作。
希望公司能早日找到合适人手开接替我的工作并希望能于今年5月底前正式辞职。如能给予我支配更多的时间来找工作我将感激不尽,希望公司理解!在我提交这份 辞呈时,在未离开岗位之前,我一定会尽自己的职责,做好应该做的事。
最后,衷心的说:“对不起”与“谢谢”。
祝愿公司开创更美好的未来!
望领导批准我的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辞职报告模板精简版(三)
xx:您好!
首先,非常感谢您这一年来对我的信任和关照。
这段时间,我认真回顾了这一年来的工作情况,觉得来xx工作是我的幸运。我一直非常珍惜这份工作,这一年多来公司领导对我的关心和教导。同事们对我的帮助让我感激不尽。在公司工作的一年多时间中,我学到很多东西.无论是从专业技能还是做人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感谢公司领导对我的关心和培养。对于我此刻的离开我只能表示深深的歉意.非常感激公司给予了我这样的工作和锻炼机会。但同时,我发觉自己从事xx行业的兴趣也减退了。我不希望自己带着这种情绪工作.对不起您也对不起我自己.真得该改行了。刚好此时有个机会,我打算试试看,所以我决定辞职,请您支持。
请您谅解我做出的决定,也原谅我采取的暂别方式。我希望我们能再有共事的机会。我会在上交辞职报告后1-2周后离开公司,以便完成工作交接。
在短短的一年时间我们公司已经发生了巨大可喜的变化。我很遗憾不能为公司辉煌的明天贡献自己的力量。我只有衷心祝愿公司的业绩一路飙升!公司领导及各位同事工作顺利!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延伸阅读——员工提交辞职报告后,是否需要单位批准?
根据我国劳动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说明理由的,这是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但劳动者仍然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一般来说,如果提前一个月将辞职报告交给公司,到了一个月后,不管公司是否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算解除了。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劳动者提前辞职,单位可以要求他支付违约金或扣发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吗?关于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了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之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至于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因为职工提前辞职,公司扣除一个月的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
尽管单位随意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也不能扣发他的工资,但是由于劳动者未履行法定的提前通知义务,迫使公司从外地紧急调人,或者不得不安排企业员工加班的,新员工来沪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或者其他员工加班费的差额等,就是劳动者违约辞职给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公司可以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