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语文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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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违法”抑或“不法”?

作为法律学上的规范用语,“违法”与“不法”是两个涵义与功能存在差别、却又容易引起混淆与争议的概念。“违法”是最为人们所熟悉、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要求相悖,即“对法律义务或禁止命令的违反”。[i]在行政法上,“违法”概念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行政行为“违法”意味着其内容或形式在客观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进而导致对其效力的否认。[ii]而“不法”概念则是大陆法系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犯罪构成、侵权责任构成或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的重要环节之一,“构成要件”、“不法性”与“有责性”乃是递进式的法律责任构成的三大要素。其中“不法”是指行为无正当理由侵害他人权益,即在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整体法秩序角度对行为后果的否定性评价。[iii]

然而,日常生活语境中的“不法”与“违法”概念不仅语义基本相同、甚至在许多情形中可以互换使用,[iv]这很容易使人们忽略、混淆它们在法律语境中的不同涵义与功能,或者引发相关争议。例如,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有关“违法”与“不法”的争议或者将其相混同的现象就时有发生。兹详述如下:

问题一:“违法”与“不法”的混淆--违法行政行为需要以过错为要件吗?

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仅需满足客观上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过错。[v]学者在论述该观点时,往往借鉴民事侵权法、刑法上的违法(不法)学说,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必须是造成社会危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过错”的行为,[vi]反之,如果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就不构成行政违法”。[vii]这种观点具有浓厚的民事侵权法上“行为违法(不法)”说的特征,即“违法性(不法性)”判断除了需满足违反法律义务、侵害权益这一条件外,尚需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viii]起步较晚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违法行政行为的认识上显然受到了该学说的影响。

然而,侵权法学说所称的“违法(不法)”概念实际上是指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法”概念,与行政法学者理解的“违法”行政行为概念完全是两码事。由于我国民法学者并不注意“违法”与“不法”用语上的区分,这引起了行政法学者在借鉴民法学说时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i]--以侵权法上的“行为不法”说来解释“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而得出“违法行政行为需以过错为要件”之结论。这不仅完全混淆了“违法”与“不法”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评价机制,而且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要求相悖。实际上,无论是在域外或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判断均持一种客观标准--即无需考量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即构成违法(欠缺“客观上之正当性”)。[]

问题二: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可以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吗?

与上述将过错作为违法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是一种客观违法,但这种违法是过错的表现,行政行为客观上表现出违法,“必然源于主观心理的过错”,违法的本质应认定为过错,违法行政行为可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这和传统的有过错就有责任的概念相一致”,因此,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其实就是过错责任原则。[i]

这种观点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失客观化”机制颇有类似之处。在将过失作为不法性要件的“行为不法”说中,以行为的客观违法作为推定过失的条件,从而实现过失认定的客观化。但侵权法上“过失客观化”机制中的客观违法是指行为人对客观注意义务规范的违反。[ii]那么,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必然是对注意义务规范的违反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上述观点可以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行政行为违法但无法认定过错的案件。[iii]可见,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用于推定行为人之过错,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与过错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亦不能等同于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三:“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可以解释为“不法”吗?

众所周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违法”归责原则,[iv]即采用行政行为“违法”标准(如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依据。然而,该归责原则被认为无论是在学理上或是实践过程中都面临着无法克服的困境--“违法”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得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只要导致侵害的公权力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某种违法状态”,即可决定责任的归属。这导致了一种畸形的客观归责机制。[v]因为以“行为违法之客观状态”作为归责依据,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责任构成中的“客观不法 性”与“主观有责性”要素,在学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vi]更为“致命”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那些尽管违法、但无法认定过错的公权力行为,如果以“客观上的违法状态”作为归责依据,进而作出赔偿判决,将导致个案中的不公正。

为了化解“违法”归责原则的上述“危机”,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关于“违法”的不同理解。[vii]他们认为,“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应当理解为侵权法上的“不法”,并以“行为不法”说解释其涵义,以“过失”作为“不法”的必要条件,最终使得“违法”归责原则产生过失责任原则的效果。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案与我国学界针对问题动辄要求修改法律的取向不同,体现了法解释学的智慧与技艺。但问题在于,“不法性”毕竟是法律责任机制中针对行为的客观评价要素,以“不法”取代“违法”作为归责原则,并未在理论上使国家赔偿责任摆脱“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之二元构造含混不清的状态。况且,在当下我国学界、司法实务界并不明确区分“不法”与“违法”的情形中,该解释方案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令人存疑。

针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关于“违法”与“不法”概念的模糊认识与争议,本文尝试从法理上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评价机制予以厘清,阐释它们在行政法上各自发挥的作用与功能,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澄清一些错误认识,以期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

二、“不法”与“违法”概念的规范涵义及其评价机制

汉语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源自于日本法学,而日本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乃是对德国法上rechtswidrig与gesetzwidrig的翻译,即表示“违法”的单词为gesetzwidrig,表示“不法”的单词为rechtswidrig.“不法”与“违法”在汉语日常语境中涵义的近似却容易导致对其法律涵义的混淆。对作为法律概念的“违法”与“不法”的理解,须从“法”的涵义着手,从中可以引申出其在法教义学上的不同涵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中,“法”被精确地区分为两种表述方式。例如拉丁语中的jus和le,法语中的droit和loit,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等等。[viii]它们分别指向不同的涵义。其一,西文中的le、loit、gesetz、legge表示直观意义上的成文法规范,具体的规定、规则。其二,西文中的jus、droit、recht、diritto表示较为抽象的观念性的法、整体的法、价值意义上的法,相当于英语中的justice或right,具有“公平”、“正义”、“正确”的涵义。[i]与之相对应,“违法”与“不法”的涵义亦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进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

第一,对应于“法”的第一层涵义(le、loit、gesetz、legge),“违法”是指对成文法规范、具体的规定或规则的违反。[]这是一个直观的、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通常人们所说的违法就是指行为对具体的法律规则的违反。从法律评价机制角度看,“违法性”实际上是依据法规范对特定行为所作“价值中立”的客观评价,只要行为与具体的法规则或禁止命令相抵触,就可作出违法性评价。

作为一种法律评价机制,“违法”体现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要求--将法看作是客观的评价规范,凡是违反作为客观评价标准的法规范的行为均属“违法”,而不论行为人能否理解规范或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违法性”评价因而被称为“客观违法”,[i]其意义在于:由于违法只是意味着客观上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因此“违法性”判断实际上是通过对行为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与结果的规整,从而起到确定行为界限、确立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秩序之功能。

第二,对应于“法”的第二层涵义(jus、droit、recht、diritto),“不法”是指对“观念性的法、整体的法、价值意义上的法”的违反。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对“不法”概念作出了准确的阐释。凯尔森认为,对“不法行为”的界定须在“整体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加以判断,“不法行为”是“根据法律秩序的意图必须加以避免”的行为,[ii]在他看来,“不法行为”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的前提条件--由于“不法行为”是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被赋予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它实际上已经触及法秩序所能容忍的极限,那么,法律只能用制裁这种严厉的规制手段(法律责任)予以调整了。这一认识与各部门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相一致--行为的“不法性”(不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尽管在各部门法中,不法性并非所有法律责任形式的要件,但不以“不法性”作为责任的要件,并不表示在判断责任成立的过程中无需考量“不法性”因素。[iii]

“不法”评价机制主要体现在德日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的法律责任构成中。按照其主流观点,“不法”作为法律责任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行为“无正当事由产生了破坏法秩序的后果”。[iv]“不法性”判断是在行为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考察行为结果导致的权益损害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行使职权等),不具备“不法阻却事由”即构成不法。特定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具备“不法性”,才能进入“有责性”层面的判断。“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构成了法律责任评价机制的两大核心环节。[v]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将“不法性”定位于考察行为在“结果上”导致的侵害是否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这种学说因而被称为“结果不法”说(erfolgsunrecht)。[vi]

对“结果不法”说构成挑战的是“行为不法”说(handlungsunrecht)。[vii]该学说认为,判断不法性不仅须考察行为的结果,而且亦须关注行为本身。如果不是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行为不法性的成立须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但对过失的判断则采用“违法性”评价机制,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秩序中的“注意义务规范”即可推定过失,即“过失的客观化”。反之,若行为人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即使其行为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客观后果,也不能被认为构成违法。“行为不法”说将缺少合理的注意增加为“不法”概念的组成部分,“不法”意味着过失的存在。

综上可知,作为法律概念的“违法”与“不法”在规范涵义、评价机制均存在着较大差别。我们不能从日常生活语境的角度对其作出想当然的理解。两者在不同的法领域具备各自的意义脉络,从而发挥不同的功能。这也为我们认识行政法的“违法”与“不法”概念的功能提供了认知框架。

三、“违法”与“不法”在行政法上的功能

(一)“违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客观评价机制

在行政法上,“违法”所发挥的行政行为效力评价功能源自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这一原则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即将法律规范作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实现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与规整,从而最终发挥以法律拘束行政、统合行政法律秩序的功能。这种调整方式可以在凯尔森的法规范体系理论中得以解释。

凯尔森认为,在法的规范体系中,除了基础规范(grundnorm)之外,任何规范都具有法的适用和法的创造之双重功能。行政行为除了具有适用法律的“执行”功能外,同时也能创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具体法秩序的渊源。因此,行政行为也属于法的规范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具有“个别规范”的属性。[viii]在“依法行政”原则之下,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调整实际上就是以“高级规范”为依据对作为“低级规范”的行政行为的规整,其焦点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在权限、形式与内容上违反了上位“渊源”的具体要求。一个行政行为及其所创设的具体法秩序之所以合法,因为它由构成法秩序一环的另一高级规范所创设,并在权限、形式与内容上符合其具体要求。[i]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乃是依据上位法规范所作的具体的、客观的评价,只要行政行为与具体的上位法规范相抵触,即非常直观地作出违法性评价。这是一种外在的、客观的效力评价机制--一旦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其后果在于效力上的瑕疵,即该行政行为所创设的具体法秩序不符合整体法秩序的要求,从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这种评价机制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法理上,法律评价机制中对行为人过错的探究之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过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某种在道义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或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但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并非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而只涉及行为效力的评价。同样,违法行政行为(效力上的瑕疵)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

(二)“不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损害后果的正当性评价机制

作为法律责任机制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不法性”在行政法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中。对此有着较为清晰阐释的当属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日本、台湾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以“故意或过失”与“不法侵害”为核心要素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基于不同的学说或法解释学进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的“不法性”判断可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出来。

其一,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的“结果不法”说,行政赔偿责任构成按照三阶层、递进式的逻辑结构而展开,即“构成要件不法性判断有责性判断”。在个案中,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并符合构成要件,即进入“不法性”判断阶段--考量该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侵害结果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职务等);如果不具备“不法阻却事由”,该损害权利之结果即构成“不法”,从而进入“有责性”判断阶段,考量行为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行政行为同时满足“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两个条件,则行政赔偿责任成立。

其二,依据“行为不法”说建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由于过失被认为是“不法”的必要条件,[i]行政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不法”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存在。即进行“不法性”判断时已经将行为人的过失考虑在内(涉及归责要素的考量),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律责任中“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之核心要素展开的顺序与构造,但无论采用哪种“不法”学说,对于大多数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差别。

其三,上述两种以民事侵权责任为范式对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解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性质属公法,在公法上,国家立于优越地位,其所作的侵害个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亦有得到法律授权者(如公用征收)。因此不能照搬民法理论将行使公权力侵害权利的行为视为“不法”,作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不法”概念应当解释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违法”,即考察的要点在于导致权益损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规范。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权利损害是适用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ii]按照这种思路,将以“违法性”取代“不法性”,进而建构出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构成: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导致了他人权益损害,则考察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了具体的法规范(违法性判断);若构成“违法”,则进行有责性判断(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此思路之下,国家赔偿责任构成包含了“公权力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与“有责性(故意或过失)”几大要素。

然而,如果从法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角度分析,尽管“违法”与“不法”的评价机制存在差别,但“违法性”判断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仍然发挥着对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为整体法秩序所容忍”--即“不法性”评价之功能。因为在三阶层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作为“不法性”判断依据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履行职务等),其实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即时强制”措施。所谓“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现时发生之紧迫危害,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采取的约束或处置性的强制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在紧迫情势中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不受侵害、或为了阻止更大损害的发生。[iii]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措施在发动条件、规范目的方面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完全一致,可以看作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行政法上的表现形式。而“即时强制”显然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合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对于“不法阻却事由”的考量基本上就可以转换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在“依法行政”原则之下,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必然是依据具体的上位法规范,考察其权限、内容、形式与程序等要素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要求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如此,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考量,就被转换成了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了。

这一结论揭示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不法性”评价与“违法性”评价的同质性:既然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判断,在法律技术上可以转换为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违法性”判断,那么,我们也可以认为,“违法性”通过对造成权利损害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上位法规范作出判断,实际上发挥着“不法性”评价的功能。

由此可见,将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定位于公法,并引入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违法”取代传统侵权法上的“不法”所建构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与三阶层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间并无本质不同,两者都显示出“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的法律责任二元核心构造。

四、结论:澄清一些错误认识

本文的分析厘清了“违法”与“不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机制。在行政法上,它们在各自的意义脉络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同时又以一定的方式相互“渗透”、相互关联。对这两种评价机制的混淆或认识不足,乃是我国行政法学上某些错误认识的根本“症结”所在。

首先,“违法行政行为须以过错为要件”的观点之所以错误,根源在于对“违法”与“不法”的混淆,错误地以“行为不法说”来解释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而导致将法律责任机制中的归责要素(对过错的判断)不当地引入到作为行政行为效力评价机制的“违法性”判断之中。实际上,这种观点不仅与主流的行政行为理论相抵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亦经不起推敲。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产生,主要取决于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客观形态,即行政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iv]由于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并不依赖行为人的主观意思,那么对其法律效果的违法性判断,亦无需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即使是“精神失常之公务员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状态所为之行政处分,如该处分客观上已具备合法之要件,其效力并不因而受影响”。[v]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层面上,“违法”所发挥的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功能主要体现在“类型化的违法行政行为”为合法性审查提供判断基准的过程之中。尽管各国法制对违法行政行为具体类型的把握呈现出令人眼花缭乱的差别,但从法律适用逻辑要素的角度进行归纳与分类,仍然可以将其较为规整地表述为“主体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违法”、“内容违法”、“程序违法”、“法律依据违法”与“事实根据违法”等方面。[vi]作为合法性审查基准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类型,在适用过程中均遵循客观标准,即根据个案中行政行为的客观表现作出违法与否的判断,并未涉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评价。即使是以行为人主观动机违法为要素的“行政滥用职权”亦无需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实际上,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滥用职权”是根据行为客观的、外在的表现推定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目的”、“考虑不相关的因素”等违法情形,至于导致违法的原因是否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则在所不问。正如我国学者所言,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滥用职权”,“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人恶意行使裁量权的违法”,甚至包含着行为人出于善良动机而导致行为目的与法定目的不一致的情形,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非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必须考量的因素。[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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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若以下内容与学校对论文的写作要求不一致,请以学校要求为准。

一、关于论文选题的要求

(1)必须在本专业范围内选题,不能选与本专业无关的题目。

会计学专业选题的大致范围包括(可参考所附会计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题目,仅供参考):

①会计方向

②财务和财务管理方向

③资产评估研究方向

④审计与会计制度设计方向

⑤电算化会计研究方向

⑥管理会计与成本会计方向

(2)理论性不能太强,应选择能联系实际的主题来写(如不能写“企业合并报表的编制方法研究”;如果选题符合要求但无法或不易联系实际来写,也应重新选题;对不易获得实例或数据的选题也应重新确定题目)。

(3)选题不能太大,主题必须明确(如“论企业财务管理”就没有一个明确主题,太大太空)。

(4)只能有一个主题(如“论企业财务风险的防范与市场营销策略的选择”就包含两个完全不同的主题)。

(5)题目必须清楚完整地表达论文主题(如“企业财务风险的防范”可以作为论文的写作主题,但作为论文题目则不合适,合适的题目例如“企业财务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注意:如果原所选论文题目不符合要求或无法完成,请尽快重新选题并发送至我的邮箱(xinyg@126.com)。

二、论文选题与写作步骤

第一步,查阅文献资料,找出当前与本专业相关的热点问题以及研究现状。 第二步,根据资料收集的难易程度及本人的专业爱好确定一个论文写作的初步方向(即主题,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以及大致所需的参考资料(初步确定,可根据写作进度随时修改补充)。

第三步,收集资料。

(1)应根据确定的主题有针对性地收集所需资料;

(2)资料可来源于网上、学校图书馆或资料室、公开的企业信息(如上市公司年报,统计年鉴等)、各种专业数据库,也可以自行购买与论文主题相关的专业书籍。

(3)注意收集的资料应尽可能全面,应涉及到论文主题的各个方面,这样才能使后续的论文写作有足够的参考资料;

(4)应收集最近年份的文献资料,不要收集过于老旧的资料(经典文献

资料除外);

(5)应收集与论题相关的参考文献12篇以上,含两篇或以上英文文献。 第四步,分析整理资料(将所收集资料归类,并以此作为确定论文提纲的依据)。

这一步很重要,应在分析整理所收集资料的同时,对资料进行分类,这个分类也可以作为论文写作的初步框架(即确定从哪几个方面来写),请重视!

第五步,列提纲。根据所收集资料及其分类确定论文写作提纲,相当于目录但比目录更详细,应在前一步分析整理、分类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步,修改提纲,完善论文结构。

应按基本逻辑关系修改论文结构:理论概述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这一步属于理性分析的过程,应在分析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自己的观点,并对论文提纲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七步,应用资料(将所收集资料的相关内容应用到至论文相关部分)。 第八步,修改完善论文并重新收集所欠缺资料(修改所应用资料并加入自己的观点,进一步完善论文结构)。

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现尚有应补充的文献资料,则应及时重新收集。资料的重新收集工作应根据需要贯穿于论文写作的全过程。

对于实证论文写作,则应进行相关实证分析(如提出假设,建立分析模型,收集和选择数据,验证假设,得出结论等)。

第九步,定稿,准备论文答辩。

注意:不能长篇引用所收集的文献资料,应对所引用资料进行必要修改加工,并加入自己的观点,对直接引用未经删改的文献资料应注明出处。

三、正文的逻辑关系

引言之后的正文章节安排应注意各章节之间的逻辑关系。一般的逻辑关系是“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正文部分必须遵循这样的写作思路。

论文各章节内部也应注意逻辑关系,逻辑关系不能混乱。

正文应包含以下内容:

⑴相关理论介绍。

⑵提出问题并分析问题。

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建议。

具体撰写论文时,应在符合一般逻辑关系的基础上,再根据本人论文的具体内容进行相应补充和调整。

四、关于正文写作

在正文论述中应根据论点加入相关实例、数据或案例,以增强论文的说服力,不可仅有单纯的文字论述(实例或案例应恰当融入论述当中,不要将案例作为单

独一章)。

五、关于标题规范

⑴标题含义应清晰完整,不应太省略;

⑵论文总标题应反映论文主题;

⑶各章节标题应高度概括所属章节的内容,即标题应与内容一致; ⑷标题字数一般不超过15;

⑸标题中不能出现标点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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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国法治

我国民法通则尚未明确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已昭示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已经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不同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我们可以看到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为塑造一个重视法治的中国,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已有了它该有的名份。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基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handwahrehand)的原则,“认为汝将汝的信任置于何处,应于该处寻之”,它的真实含义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①这千年来,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发展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必定有它存在的理由。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运用立法技术进行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其直接的理论依据是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将物权的变动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向社会公开。公信原则即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公信原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积极的信赖,确认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即保护人们对“只要占有相关的证书,就有权受领某项给付”原则的信赖,在取得某项权利和某些给付的时候,取得人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信赖土地登记簿或证书的内容是正确的。②在德国民法典中,认为这项信赖保护原则是构建私法法律制度的社会伦理因素,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共处。在不相互信赖的社会中大家将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善意取得就是信赖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关键是善意和非善意之区别,而非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评析

动产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已是国内外的通说。既使在善意取得无明文规定的国度,动产善意取得在其法律解释或实践中依然存在。

然而,在中国目前的经济类型、社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仅仅适用于动产抑或将不动产包括在内,国内学者均有不同见解。

1、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该被承认,他们认为仅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与无权处分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是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王利明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交易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③

2、否定说:这是我国大多数学者之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领域。

(1)部分学者认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④故“不存在无所有权或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⑤这两种观点,排除了无所有权人处分不动产的可能性,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国尚无完整统一的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造成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管理混乱,标准不一,登记内容不全面,登记效力不确定等问题。加上国民维护自身权益意识淡薄,不主动去变更查证登记簿,所以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

(2)还有一种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在这个观点中,若根据物权法基本理论,物权取得方式有两大类别: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并未将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的法律形式加以规定。若通过公信原则处理,那么善意第三人所获物权的得来无法律依据。且公信原则是保护交易安全,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政策,更应依据公信原则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是通过登记更正程序处理,恢复至原有状态,那么将要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买受人会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程度产生怀疑,势必引起与不动产登记机关和出让人、所有权人不应有的纠纷。而且善意第三人返还不动产或所有权人重新对不动产进行改善或还原,所需费用不是登记更正程序就可以解决,甚至会造成所有权人、买受人更多的财产损失。

(3)还有的学者认为,从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来看,是拒绝将善意取得制度使用于不动产领域,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日本民法典192条等,在这里我们要看到一个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同和他们在其他立法上的补充问题。英美法日等国家对不动产登记采用形式审查制度的居多,而我国与德国、瑞士等国一样对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只有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实质审查的登记制度,才能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无瑕疵,并由此正确的公示,使得确认“与权利相关的登记中,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视如登记本上记载而存在。”⑥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移植首先要看到法律得以产生的经济制度的不同。在与我国一样采用不动产实质审查的德国、瑞士均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一些国家或地区虽然并未明文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其他法律法规,间接承认了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如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的效力。”这一条规定就给台湾地区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三、我国目前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基础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作为一个内容明确规定,从前述理论上的分析是行得通的,而且实践中,在《中国房地产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房屋自由贸易的开放,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逐渐完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外观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的可能性将越来越有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将不动产包括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里,这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潜在需要。在当前,我国不动产的变动依法明文规定以登记方式为公示方式与登记制度不甚完善之间的矛盾,可由法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自由裁量或登记机关自主调解,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作用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定时期的社会状况和社会目标下,适当调整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条件与范围,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将对有中国特色行政法制建设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1、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长期的信用打造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比较成熟、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最重要的是有明确的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原则。将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等法理,类推适用于行政法。凡是基于政府的权威性、公益性与专业性而使公民信赖政府,政府应对其公共管理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加以补偿。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动产公示方法,具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法律行为,公民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公益性与专业性的信赖而产生对该登记的公信,又基于该公信进行了不动产的变更,由此所涉及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涂销。所以在立法上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会督促不动产登记机关完善登记程序,认真执行实质审查功能,提高不动产交易的稳定性。否则,便会因为其过错受到不动产实际所有人的追责,由此承担过错责任。

2、从立法上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会带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首先,由于不动产外观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原因之一是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这就会在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配备有相应的不动产管理条例对此问题进行完善。其次,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上,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何处理所有权人与有过错登记机关或有过错出让人的法律关系,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少?以何种方式来承担?等等。还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情况的查询要收取高昂的费用已是一个不成文的规定,而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否实现公开查册制度,转变服务理念由一个高高在上的管理者变成一个具有“服务理念”的机构?这也都是我们可以进行思考的并以此为契机带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五、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我国法治的影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上占据一席之地,会促进我国公民增强法律意识,主动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变更、涂销。在我国还有两种不动产外观权利和真实权利不一致导致不动产纠纷的。一是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承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二是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将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这是以牺牲不动产原所有人一定的利益为代价的。然而正如一法律谚语所说的“凡事与其无效不如有效”(utresmagisvalentquampereat),特别是不动产价值相对动产较高,一旦损失将会对权利人造成重大影响,预见到这样严重后果,继承人或合同当事人均会主动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去履行相关手续,从而也从源头上堵住了不动产外观与真实权利的不一致,使得中国人民传统的在纠纷发生以后被动诉讼的局面转变为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①《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第59页

②《社会学法理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律史解释>导读》邓正来

③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第215页《再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④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页

发布语文论文范文4

关键词:烟台市开埠旅游潜力与机遇

烟台开埠在我国近代对外开放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随着烟台市对开埠文化的重视,相关企事业单位及高等院校开展了对烟台市开埠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视及相关科研、教育的深入和普及,开埠文化得到了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其保护与利用问题更是成为热门话题。开埠文化为旅游业提供了丰富的旅游资源,在旅游产品设计、理念创新等方面为旅游业提供了发展的优势。

一、烟台市开埠文化旅游SWOT分析

(一)优势和劣势分析

1旅游资源存量丰富。“烟台山近代建筑群”为开埠文化的代表。目前在烟台山上保存完好的就有英、美、法、德、日、丹6个国家的27幢风格各异的欧式建筑,堪称近代建筑的艺术宝库。2006年5月“烟台山近代建筑群”被国务院公布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烟台山近代建筑群作为一项较好的旅游产品具备极大的发展潜力。其本身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品牌决定了它是烟台开埠文化的代表,是烟台的形象和标志,也是城市的名片。

商业建筑群资源。烟台山周围以及东海滨区域,为外国人居住区、领事馆、别墅、洋行、商号、邮局、娱乐场所大多集中在此。东山、毓璜顶、大马路地带设置有教堂,民族工商企业不断增加,作坊、店铺、饭店、茶馆、文化娱乐场所等迅速发展,从朝阳街、大马路到北大街,以大庙为中心,形成繁华商业区。这些建筑群目前一部分已被发展为旅游景区,但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开发,其旅游价值有待进一步深度挖掘。

近代轻工业资源。烟台开埠后,受西方经济影响,民族工业渐起,经过发展,成为中国近代轻工业的发祥地之一。以纺织工业、电力工业、食品工业、机械制造工业为代表的轻工业资源为旅游业提供了众多文化遗产,旧厂址和厂史可成为开埠旅游的吸引点。

2旅游市场具备良好游客基础。2010年烟台全年接待游客突破 3000万人次、旅游总收入突破300 亿元,2013年旅游接待总人数为5003万人次,海内外游客、旅游总收入分别达33187万人次、3312亿元,分别增长184%和212%。可见烟台市的旅游发展进入到持续稳定发展阶段,应着手进一步丰富旅游产品,扩大旅游涉及领域。

虽然烟台开埠文化旅游具有一定的发展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发展局限。

3旅游资源开拓不足。从旅游产品的角度来看,烟台开埠文化旅游产品层次与角度过于单一,基本集中在以广仁路和滨海路为中心的城市滨海观光、商务、购物旅游圈、以张裕酒文化博物馆为中心的葡萄酒文化旅游圈以及蓬莱阁等为重点的自然风光和历史遗迹度假旅游圈,旅游开发深度不足,对于老黄县历史文化、西炮台历史文化以及北极星钟表历史等能反映老烟台历程的内容并未深度重视与开发。

4旅游配套设施不足。目前,烟台现有的以开埠文化为中心的旅游景区数量较少,且公共场所旅游服务设施不够便捷、完备和人性化;旅游交通指引标志旅游指南分布范围较小,普及程度还不够;旅游热线的投诉与应急救助

等功能不够完善;数据更新不够及时,距离无障碍游览、智慧旅游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

5旅游形象打造不足。烟台开埠文化旅游形象的传达力度不够,致使传播范围和深度有限,市场营销手段与方式简单,力度不足。烟台山融历史文化与自然景观于一体,可以说是最能代表烟台开埠历史的文化旅游景区,但其开发深度与广度还需进一步挖掘,宣传力度也应加强。

6铁路交通瓶颈制约。在旅游旺季,烟台铁路班次与档次都不能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求,铁路交通成为烟台市旅游业一大交通瓶径。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一是铁路资源短缺。烟台市每百平方公里拥有铁路里程仅为全省平均水平的73%;每万人平均拥有铁路里程比全省平均水平低002公里,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60%。二是运输效率低下。烟台市铁路时速仅为100公里,到济南的时间接近7个小时,到北京的时间接近15个小时。三是运能严重不足。2009年全市旅客运输量 311305万人次,其中铁路完成3395万人次,仅占1%,铁路交通已经成为目前制约烟台市文化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一环。

(二)机遇和威胁分析

1旅游产业整体发展强劲。2009 年,我国旅游业全年共接待入境游客126 亿人次,实现国际旅游(外汇)收入39675亿美元;国内旅游人数1902 亿人次,收入1018369[JP]亿元人民币;旅游业总收入 129万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增长113%。 面对发展如此强劲的旅游业,烟台作为胶东半岛重要的旅游目的地,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扩大旅游产品种类,将海洋旅游、文化旅游等多种有特色的旅游项目予以整合,增强行业的综合竞争力。

2旅游a业支柱作用得到体现。烟台文化旅游在迎接巨大机会的同时也将面临巨大的威胁。多年来,烟台对外推广的形象一直围绕“山海仙境”、“葡萄酒城”等来展开,而这种形象定位受到了周边沿海城市的激烈竞争挤压。烟台位于山东半岛的东部,距青岛180 公里,与大连隔海相望。烟台受制其中,线路编排上处于不利地位。虽然同样具有海滨优势,但是因为有周边几个知名度较高的旅游城市发展在先,其单纯“海”的形象不明显。大连、青岛、威海等先行者形象宣传和知名度屏蔽并“干扰”了旅游者对烟台的选择。

二、几点建议和对策

(一)塑造烟台开埠文化主题形象,实现形象定位差异化

文化是旅游的核心要素,也是构成旅游地持续吸引力的重要源泉,一个城市旅游形象的树立必然要注重文化内涵深层次的挖掘。烟台应当塑造出体现烟台特点,特色鲜明的主题形象,类似于威海的“最适合人居” ,青岛早期的欧陆风情、现在的奥帆基地等等,实现城市形象的差异化。为丰富景区的开埠文化游,必须要进一步丰富展馆内容,增加系列项目,而这又需要增加投入,得到相关部门支持。

(二)整合开埠文化旅游资源,描绘烟台文化游大蓝图

烟台要积极探索景点景区整合、与城市捆绑式发展的路子,真正把烟台建设成为一个文化旅游城市,一个与文化旅游业有机整合的旅游城市。除此之外,还需要围绕开埠文化进行相应的城市建设。比如,自火车站、港口码头沿海边到烟台山修一条旅游通道,构筑旅游大交通;再比如,将百年老街朝阳街、海关街、阜民街等打造成旅游购物的特色街区等等。通过这些建设,将开埠文化由点及面丰富、整合起来,形成特色的文化肌理,与“海文化”组合,构建独具烟台特色的旅游形象。

(三)深挖文化旅游内涵,大力培植文化旅游名牌

尽管烟台市的文化旅游资源非常丰富,但是文化旅游资源的利用率、商品转化率却很低,文化旅游产品的精神内涵和艺术的精致程度也很低。如何把深厚的文化旅游资源转化为文化旅游品牌优势,是推动文化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关键。因此,烟台市的文化旅游业必须以打造知名品牌作为发展的当务之急。比如深挖开埠文化内涵,培育出一批能产生广泛影响的文化旅游品牌。并选择知名度高、有影响力、对烟台友好的境外文化中介机构进行合作,利用其营销网络,把烟台市的文化旅游产品尽可能多地推向国际市场,积极进行文化旅游交流和文化旅游贸易。

(四)建立行之有效的资金支持机制,推动文化旅游繁荣发展

应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对文化旅游业进行投资经营,形成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非国有经济参与文化旅游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国家认可的各种文化旅游企业和博物馆、艺术馆、艺术团体等。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各种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园区,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创立“开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基金”。

随着形势的发展,烟台开埠文化旅游的性质定位越来越清晰,发展的方向越来越明确。打造烟台开埠文化旅游品牌,不仅需要经济的发展,还要提升城市的文化品位,增强文化吸引力,使游客通过游览烟台的碧海青山,满足其历史文化、风土人情、饮食文化、表演艺术的欣赏和探求,以此来强化人文旅游资源的开发,从而推动开埠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黄芳芳论烟台市旅游文化资源的开发和利用[J]商业经济,2001(1):29―39

[2]曲洋烟台海洋文化旅游资源评价[J]中外企业家,2013(16):278

[3]梁兴英烟台市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路径选择[J]烟台职业学院学报,2012(12):26―31

[4]刘玫浅论烟台的近代商业贸易[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5]高玉玲开埠后青岛城市建设与旅游业发端[J]旅游学刊,2006(2)[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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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市场;发展历程;信息不对称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国民的风险保障意识也随之增强,保险行业在社会发展中有着不容忽视的力量和前景。纵观我国保险业三十多年的发展,保险市场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作为我国的朝阳产业,保险业面临着重大的机遇和挑战,我们应该抓住机遇迎接挑战。

陈林艳(2012)指出由于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产品质量,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保险人的实际情况不及投保人了解透彻,导致保险市场资源配置无效率,同时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王重润(2006)研究表明,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不利影响成为保险市场内在脆弱性的一个重要根源,只有解决好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市场才能健康发展。康爱香(2008)认为刚刚发展的中国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阐述了其表现及影响,并提出了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对策。

本文首先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回顾,然后对保险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进行剖析。

二、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历程

中国保险业将近三十年的发展历程证明,保险业的发展必须走协调式的发展道路,必须遵循一定的经济发展规律;未来三十年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最好时期(魏华林,2008),因此我们应该抓住机遇迎接挑战。

1.完全垄断阶段(1979-1990年)

1979年底,中国决定恢复国内保险业务,这一阶段中国人保受到国家政策特许,集财险与寿险业务于一身,完全垄断了保险市场。保险产品只有唯一的提供者,没有替代品,存在很大的进入壁垒。由此可知,该阶段人保公司享受了独家垄断的一切好处,获取了大量的垄断利润,并且造成了保险资源的浪费,该时期保险市场的发展并不景气。

2.寡头垄断阶段(1990-2001年)

在此阶段,人保公司的独家垄断地位被彻底打败,形成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人保、平安、太平洋等十余家保险公司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但是这三家保险公司占据了市场绝大部分份额。三大保险公司产品基本同质,彼此之间的替代度较低,而且保险市场存在较大的市场壁垒,新企业的进入有较大的障碍,由此形成了“三足鼎立”的竞争格局。虽然该时期保险市场的发展有了较大进步,但是垄断现象仍然存在,阻碍了该市场更好地发展。

3.竞争程度加剧,但寡头垄断的实质仍未被打破(2002年至今)

2001年中国加入WTO,中国保险市场以此为契机逐步对外开放,国内的保险市场得到了全面的开放,外资保险公司也出现在中国市场上。市场上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也随之增加,因此企业进出市场较为自由,保险产品之间也有较大的差异性,消费者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产品,保险服务更加多样化。尽管如此,现阶段中国保险市场的寡头垄断格局仍然存在,依旧被少数大规模的保险公司所垄断,成为我国保险市场转型的障碍之一。

为了更好地了解中国保险市场近几年的发展情况,本研究利用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对近期保险市场的原保险保费收入及赔付支出进行了统计,如表1所示。从2007年至2011年原保费保险收入、赔付支出及收入基本呈上升趋势,但原保费收入和收入在2011年有所回落,可知我国保险市场近年来发展态势良好,但也存在一定的发展瓶颈。

由表1可知,中国保险业务迅速增长,收入不断增加,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但是保险市场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信息不对称,本文以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为重点展开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三、保险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受到三位美国经济学家的关注和研究,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现在看来,信息不对称现象无处不在。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的信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朴明根,2002)。市场中的买方和卖方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是生活中常见的现象,信息不对称程度越大,信用市场中产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可能性就越大。所谓逆向选择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市场上交易的劣质商品比例越来越多,甚至导致优质品完全被驱出市场的一种现象;所谓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市场交易一方参与人不能观察另一方的行动或当观察(监督)成本太高时,一方行为的变化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由此可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严重降低了市场运行效率。

(二)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保险市场经营的保险产品是无形产品,这种产品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李爱东(2003)研究表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和灵魂,保险经营和服务最根本的要求是诚信原则。因此这类产品对信息的要求更为重要。由于保险机制特殊属性的存在,因此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面对市场上不可避免的信息占有不对称现象,很容易被投机者所利用,使直接参加交易的经济主体遭受额外损失,进而导致保险市场的低效率。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我们对保险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进行分析。

1.信息资源的不充分性。保险公司所掌握的保险产品质量问题的信息要平均多于投保人所了解的信息,而投保人所具备的关于自身情况和风险状况等信息要多于保险公司。为得到更加充分的信息,会增加保险公司或投保人的成本,因而导致低风险者不愿意投保、高风险者愿意投保的现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费是平均保费,而低风险者只愿意按照低于平均保费进行投保,所以保险市场上只有高风险者愿意按照其平均保费投保,这将导致保险公司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平均保费的保险合同将会被取消,保险公司将针对高风险的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在“逆向选择”的情况下,只有高风险的投保人受益。

2.法律法规不健全。如今保险市场上法律法规比较匮乏,并没有形成一个全面规范的法律体系,因而对保险公司及投保人的约束力不够,对于保险市场上的很多问题找不到法律依据与支撑,做不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进而导致保险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市场运行效率底下。

3.经营管理模式不规范。保险公司只是一味地追求保险保费的高收入,经营管理理念存在严重的缺失和漏洞,保险人并不是为投保人提供最合适最需要的保险服务,而是片面地追求业务量的增加。面对这样的经营管理方式,并不能化解投保人的真正风险,可见信息不对称问题非常严重。

4.保险技术比较落后。从我国整个保险市场来看,还没有形成成熟的保险技术体系,与国外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成熟的保险技术能够对风险进行较为准确的计算、分类和预测,进而为投保人提供不同类型的合同,投保人可以针对自己的(下转第77页)(上接第75页)需要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合同,从而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规避了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行为。可见,我国保险技术升级势在必行。

四、建议

1.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的作用。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具备从业经验的保险人对于该商品的了解和认知程度要远远高于保险消费者,两者在保险知识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保险中介机构应全面、及时地向社会披露保险信息。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规范其运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也要加强规范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

2.严格规范保险市场的信息管理。保险公司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矫正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和机制,可以发挥公共媒体的力量,以规范的形式披露真实可靠的信息;保险市场的监管部门要对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并贯彻实施。

3.加强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监督权力,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优势主体主动披露有效必要的信息,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此外,保险监管部门也要加强对保险人的监督管理。

4.国家要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管立法,做到有法可依。制定更加全面的法律法规,加大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力度,使公民能够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加大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公众对保险知识的需求不断增强,保险公司、媒体、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保险的基本知识,争取使公众对保险有充分的了解。公众只有增强对保险的认知,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更适合自己的保险服务,从而避免盲购买保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6.加大技术资本投入,完善保险技术。要减少因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就要以保险技术的提高为前提,保险公司要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资,善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针对不同的投保人提供最合适的保险服务,实现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双赢。

参考文献:

[1]陈林艳.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2(24).

[2]康爱香.浅议我国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行为[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11(2).

[3]赖茂生,王芳.信息经济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李爱东.保险业信息不对称与诚信体系构建[J].保险研究,2003(1).

[5]朴明根,雷定安.论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J].保险研究,2002(6).

[6]王重润.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影响[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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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西部资源型地区;城市化;问题;路径

作者简介:伍应德(1962—),男,贵州省六盘水市委党校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管理、区域经济。

中图分类号:F0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6.0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6-01-02

城市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人们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中心。城市化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水平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建立资源型城市118座,其中煤炭资源型城市63座[1],六盘水市作为典型的煤炭资源型城市之一,城市化与全国一样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和快速发展。城市化成为六盘水市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的强劲动力。但是,作为资源型地区,六盘水市的城市化发展远远落后于全国和其它同类地区水平。加快城市化进程是六盘水市实现经济转型和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六盘水城市化发展现状

六盘水市是伴随“三线”建设发展起来的新兴工业城市。1964年,被国家确定为“三线”建设的战略重点区域;1965年,煤炭工业部在六盘水地区设立西南煤矿建设指挥部;1966年,经国务院批准境内的矿区更名为特区;1970年,六盘水地区所辖的六枝、盘县、水城3个由矿区演变的特区,即六枝特区、盘县特区、水城特区,被作为国家推进工业化发展和布局的重要地区;1978年12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六盘水撤地建市,成为当时贵州省除贵阳市外的第二个省辖市。六盘水市成立30多年来,城市化总体上经历了3个时期:一是城市化恢复发展期(1981-1991)。这一时期,三线建设推进了六盘水市的工业化进程,使六盘水市由一个纯农业地区向工业基础城市迈进,城市化也进入萌芽时期,但当时的城市化水平极低,1980年前全市城市化水平在10%以下。10年间,市域城镇化率年平均增长速度为0.11%。第二个时期是1990-2000年,全市城市化水平处在平稳增长时期,全市城市化水平从15.2%提高到19.2%[2]。第三个时期是2001年至2010年,城市化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城市化率从19.2%迅速提高到28.65%[3],增长了近9个百分点。2011年,六盘水城市化水平超过了30%,城市化发展真正进入快速发展的轨道,但是六盘水市的城市化水平与全国城市化平均水平相比较,发展缓慢,差距从1980年的5.1个百分点扩大到2010年的21.3个百分点。

二、六盘水城市化进程面临的问题

1.小城镇布局不均衡

截止2010年,六盘水市有98个乡市办事处,年末常住人口285.43万人。全市有30个建制镇,小城镇的发展存在着区域不平衡性。其中六枝特区5个、盘县20个、钟山区4个、水城县只有1个。列为省、市政府建设的12个重点镇,分别为六枝特区2个、盘县4个、水城县3个、钟山区3个。而且这12个镇的城市化总平均水平也没能超过30%。小城镇建设布局数量上,盘县建制镇占总数2/3,远远多于六枝特区、水城县,在城镇化水平上,钟山区高于六枝、盘县、水城三县。

2.小城镇发育程度低,集聚效应不强

随着中心城区建设步伐加快,大量人口迁入城市,城市化水平大幅提高。但是,在小城镇建设方面,由于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又缺乏产业支撑,使其不能更多地增加人口容量。一般来说,一个小城镇只有当镇区人口达到1万人左右时才能发挥经济中心对镇域经济的集聚作用,2万人时作用比较明显,超过5万人可以产生“棘轮效应”,[4]对镇域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明显作用。而六盘水市大部分小城镇的人口规模都不足1万,有的甚至不到1000人,六盘水市小城镇发育程度低,规模不够大,不能产生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3.城市化水平滞后,城市化水平低

六盘水市的城市化水平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很大,六盘水市2010的城市化水平为28.6%,大致相当于全国1994年的平均水平,比全国2010年的平均水平49.95%[5]低20个百分点,可以说比全国至少落后了16年。原因在于六盘水市城市化严重滞后于工业化。具体表现为三次产业结构和三次产业就业结构不协调,2010年全市产业结构为6.0:60.6:33.4,而就业结构为50.7:13.8:35.5[3]。同时,六盘水市工业结构存在不协调问题,重化工业占99%以上,是以资金密集型为主,劳动密集型的轻工业和加工业比重小,对就业的贡献率相对较小。

4.城乡二元结构明显,城乡差距大

一是城乡人口素质差距较大,城镇居民与农村人口人均受教育年限比超过1.5。二是城乡收入差距较大,2010年六盘水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19元,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3600元,城乡居民收入差距3.87倍。农村人口素质和收入水平较低是影响城市化进程的两大制约因素。农民素质低影响农民进程就业的能力,难以在城市中就业立足。农民收入水平低和房价过高的现实影响农民进城购买住房的能力和欲望,农民同样难以在城市立足。

5.文化底蕴不深厚,城市发展的内在动力不足

没有和缺乏文化的城市,就像一架昼夜生产的机器,缺少魅力、活力、凝聚力和创造力,是一座没有灵魂、意志、科学思维和精神支柱的苍白城市,难以可持续发展[6]。六盘水市是“三线建设”以来,由大批来自全国各地的三线建设工作者移民和大量外来人口形成的城市,是典型的“移民”城市,缺乏共同认可的城市文化,文化底蕴不深,给城市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这是大多数资源型城市的共同特征和城市发展面临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六盘水市就有约40万人在昆明、贵阳、成都及海南购房,他们打算把这些城市作为今后生活养老的地方。这就充分证明了资源型移民城市缺乏一种人们共同认同感的精神文化。

三、推进六盘水城市化的路径思考

未来一个时期是六盘水市推进城市化的关键时期,“诺瑟姆曲线”指出:世界各国城市发展过程的轨迹是一条被拉长的S型曲线。它将城市化进程大致分为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初期,城市化率30%以下,城市化速度比较缓慢;第二阶段是中期,城市化率在30%-70%,城市化加速发展;第三个阶段是后期,城市化水平超过70%,城市规模在达到90%以后趋于饱和[7]。2011年,六盘水城市化率超过30%,根据“诺瑟姆曲线”来看,六盘水进入城市化发展的第二阶段,进入了加速发展期。

1.坚持以工业化推动城市化

工业化推动城市化发展,是六盘水城市化的客观要求。六盘水市的工业化发展水平相对超前,达到57%,但是,工业结构较为单一,重化工业比重占99%。因此,六盘水市工业化发展的主要路径是优化工业结构,调整轻重工业比重,大力发展促进就业增长的劳动密集型工业企业。一要以城市产业集群化发展,加快六盘水市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二要引导产业向新建城区集中布局,企业向园区集中。三要创新集体土地使用权改革,鼓励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参与工业项目建设,使农民能以土地使用权参与的方式融入优势企业、优势项目的发展当中,融入工业化进程中,消除原有征地制度排斥农民参与工业化进程的弊端,使土地和农民同步城市化。

2.按照城市结构层次全面推进城市化

一是强化城市中心区建设,是提升中心城市人口集中度和辐射能力。二是充分发挥两个次中心城(县城)的带动效应。红果镇和平寨镇分别作为盘县和六枝特区的县城,是县域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应着眼于建设中等城市的发展目标,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三是加强重点小城镇的建设。小城镇建设关键是要找准支撑产业,产业是支撑小城镇发展前提和保证。

3.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加快农民市民化

城市化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推进城市化就是要能够有效减少农民数量,增加城市人口。减少农民数量的途径就是引导农民从农业向二三产业转移、从农村向城市(镇)转移。当前,六盘水市农村劳动力素质较低,在转移就业上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观念落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二是专业技能贫乏,大部分农民工不适应就业岗位的需要。三是素质较低,在农民工向城市(镇)流动的过程中,难以实现从农民向市民身份的转变,不适应现代城市化发展的需要。因此,农民要顺利转移就业,实现身份转变,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就业竞争能力,是加快农民向市民转化的重要保证。

4.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六盘水城市化率较低的基本原因之一在于非农产业的就业比重较低,2010年六盘水市三次产业就业结构为50.7:13.8:35.5 ,这种非农产业就业比重低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产业发展滞后,制约了非农就业比重的上升。第三产业的比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是资源型地区工业化过程中突出的结构性问题。因此,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是提高非农产业就业比重的必然要求。

5.加强中国“凉都”品牌文化建设

城市文化是城市发展的不竭动力,城市发展必须以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为中心,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增长、社会发展、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大力实施“蓝天、碧水、绿地”工程,通过加强“凉都”文化建设,凝聚人们对“凉都”文化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把六盘水市打造为西部重要的休闲、绿色、生态的宜居城市。

参考文献:

[1] 李延江编著.煤炭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M]. 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

[2] 六盘水市统计局.2008年六盘水市统计年鉴 [R]. 2009.

[3] 六盘水市统计局.2011年六盘水市统计年鉴 [R]. 2012.

[4]陈红梅.对推进六盘水市城镇化进程的几点思考[EB/OL].中国城市发展网.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 [R].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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